A A
B B
DCCC 496/2023
C [2024] HKDC 32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9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勇傑(又名王家權) (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L L
日期: 2024 年 2 月 26 日
M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N
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P P
[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Q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Q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R
[5] 及 [6]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S S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T [7]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Failing to provide a specimen of T
bl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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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1. 第一被告人(下稱「被告」)被控 6 項控罪:
F F
G (1) 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G
H 例》第 37 條(控罪二); H
I I
(2) 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
J 通條例》第 52(1)(a) 及 (10)(a) 條(控罪三); J
K K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L L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M (2)(a) 條(控罪四); M
N N
(4)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B
O O
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 30(1) 及 46(2)
P 條(控罪五); P
Q Q
(5)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B
R R
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 30(3)(b) 及
S 46(2) 條(控罪六);及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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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6)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
C 交通條例》第 39P(1) 及 39S 條(控罪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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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在承認上述 6 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後被定罪。
E E
F
案情 F
G G
3. 2023 年 1 月 21 日晚上 11 時 02 分左右,警方在青葵公路
H 進行自動車牌識別行動。晚上 11 時 40 分左右,自動車牌識別系統偵 H
I
測到登記號碼為 XG6505 平治汽車的行車證已過期。警員要求司機 I
(即被告)停車接受查問,但被告沒有遵從,反而沿青葵公路逃
J J
去,警員見狀追截。另一警員其後乘坐登記號碼為 TB7645 的無標記
K K
警車,尾隨被告車輛。
L L
4. 被告車輛的逃走路線總長約 24 公里。從無標記警車及
M M
AM8797 警車的行車紀錄儀觀察到被告車輛與警方追逐期間的情
N 況,包括被告車輛在時速每小時 80 至 100 公里的地段曾多次超速至 N
O 每小時 130 至 200 公里的速度,被告駕駛途中亦曾多次橫越雙白線、 O
衝過多組紅燈、在不同地點逆線行駛及駛上行人道路。
P P
Q 5. 晚上 11 時 53 分左右,被告車輛與四車碰撞,其中的士 Q
R 車頭防撞槓嚴重損毀,而該四輛車輛的防撞槓皆有刮痕。 R
S S
6. 碰撞後不久,被告及車上另一人企圖離開現場,後來被
T 告被警方截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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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7. 2023 年 1 月 22 日凌晨 12 時 55 分至 1 時 10 分左右,警 C
方對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及快速口腔液測試。檢查呼氣測試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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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陰性,但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對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呈陽性
E E
反應。警方於是填寫「藥後駕駛表格—快速口腔液測試表格」(Pol
F 1137)及「提供血液/尿液樣本進行分析(藥後駕駛)同意表格」 F
(Pol 1137A),要求被告提供兩份血液的樣本以檢查藥物濃度。警
G G
方提醒被告,如果拒絕提供樣本可遭檢控。被告拒絕提供血液樣
H H
本,但在上述兩份表格上簽署。於凌晨 1 時 15 分左右,被告被拘
I 捕,罪名是「沒有根據第 39P 條提供血液樣本」。 I
J J
8. 其後查詢車輛牌照及駕駛執照綜合資料電腦系統,發現
K K
被告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而且他駕駛的車輛 XG6505 的行車證已
L 過期。 L
M M
9. 案發所有期間,XG6505 車上只有被告 及另一人。此
N N
外,該車輛沒有展示「學」字牌。
O O
10. 凌晨 1 時 42 分左右,被告被拘捕,罪名是「無牌駕
P P
駛」、「駕駛未獲發牌車輛」、「無第三者保險駕駛」及「危險駕
Q Q
駛」。
R R
11. XG6505 登記車主表示已委託另一位人士叫梁先生放售
S S
該車輛,而該梁先生表示已於 2023 年 1 月 20 日凌晨把該車輛售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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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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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並已告知被告該車輛沒有有效的保險及牌照,而被告當時承諾
C 會將 XG6505 轉至自己名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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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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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被告有 14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35 項控罪,其中就控 F
罪四及控罪六各有一次相同紀錄。
G G
H 求情 H
I I
13. 被告案發時 42 歲,與父母同住公屋,父母已退休。被告
J J
的教育程度為中一,曾當送貨員,月入 12,000 元。被告與妻子於
K 2009 年結婚,三年後妻子離開被告,與兒子搬往深圳居住,兒子現 K
L
時在讀中學,被告也不時提供約數千元的贍養費。 L
M M
14. 2015 年至 2017 年期間,被告曾參與慈善機構的義工行
N 動,探望老人院、孤兒院及社區工作。故辯方律師呈上該慈善機構 N
O
替被告寫的求情信,及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O
P P
15. 就控罪二,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 Secretary for Justice
Q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HKSAR v Jim Chong Shing Q
(CACC 186/2003)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興東 (CAAR 1/2022)等案例。辯
R R
方律師指相比 Ko Wai Kit 及 Jim Chong Shing 案件,本案被告未有造
S S
成任何第三者肢體傷害,故案情比較輕微,而且案發時是晚上 11
T 時,不是日間繁忙時間,但相比 陳興東 一案嚴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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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6. 辯方律師懇求法庭就危險駕駛的量刑起點為 27 至 30 個 C
月監禁。他同意就危險駕駛首次定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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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A) 條,被告駕駛資格需取消至少 6 個月。
E E
F
17. 就控罪三,辯方律師指被告就此控罪是初犯,懇請法庭 F
判以罰款,不作任何監禁刑期。
G G
H 18. 就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辯方指被告認罪是該些控 H
I
罪最有效的求情因素。他又指被告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曾觸犯相同控 I
罪,即沒有展示「學」字牌在該車輛上,而被罰款 500 元。被告亦
J J
多次被控沒有展示有效牌照,法庭都是判處罰款。
K K
L
19. 就控罪七,辯方律師同意法例要求首次定罪,該人的駕 L
駛資格須取消最少 5 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及完成道路駕駛改
M M
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辯方律師又指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N 他不知道血液樣本是強制性要提供的,而且就此控罪他是初犯,懇 N
O 請法庭予以輕判。 O
P P
討論
Q Q
20. 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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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求情信及有關案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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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C C
21. 任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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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款 25,000 元及監禁 3 年。
E E
F
22. 根據同意案情及車輛錄像,由警方在晚上 11 時 40 分左 F
右對被告車輛進行追截,要求被告停車接受查問,至被告車輛於晚
G G
上 11 時 53 分左右與四車碰撞期間,被告駕駛車輛態度可算瘋狂,其
H H
逃走路線長達 24 公里。他在四個限速為每小時 80 或 100 公里的地
I 段,超速至高達每小時 130、160、180 及 200 公里。被告車輛除了嚴 I
重超速外,還有橫越多條雙白線、衝過三組紅燈、五次逆線行駛及
J J
駛上行人道。從畫面可見,有不少於兩次被告車輛橫越斑馬線時,
K K
令該些使用斑馬線的途人受驚及需迴避,也有數次被告超越其他車
L 輛(包括警車)時,動作十分危險,因車距太近,對該些車上的人 L
造成巨大的生命威脅。其後,被告車輛與四車發生碰撞,除了導致
M M
該些車輛損毀外,被告亦企圖離開意外現場。而這些駕駛行為是在
N N
深夜新界區公路上發生的。被告當時也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所以
O 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進行該些駕駛行為,這表示如果有任 O
P
何意外發生,該些受害人損失難以獲得賠償。這些都是法庭在判刑 P
時其中的考慮因素。
Q Q
R 23. 本席認為他的危險駕駛程度,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R
S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是最嚴重的類別。被告在長達 S
不少於 13 分鐘的駕駛過程中,完全自私及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
T T
危,並視執法者如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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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 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 2 年 6 個月監禁,被告坦白認 C
罪,因此他獲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本席未有察覺其他有效的減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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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故就此控罪被告被判 2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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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 另就此控罪,本席也察覺不到有特別理由不根據《道路 F
交通條例》第 37(2A) 條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故現命令由今天起取
G G
消被告的駕駛資格 2 年,即被告於 2 年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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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執照。
I I
控罪三
J J
K 26. 就此控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3 K
L
個月。 L
M M
27. 本席現判被告罰款 2,000 元,被告需於 14 天內繳付罰
N 款,否則以 14 天監禁代替。 N
O O
控罪四
P P
Q 28. 就此控罪,任何人被定罪後可處罰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Q
個月。
R R
S S
29. 這是被告第二次就此控罪被定罪,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
T 應為 6 個月監禁,因被告坦白認罪,現判被告監禁 4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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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停牌方面,本席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C 例》第 4(2)(a) 條,現命令由今天起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 2 年,即被 C
告在 2 年內不能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車輛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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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F F
31. 這是被告就此控罪第一次被定罪,法庭可處罰款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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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監禁 3 個月。
H H
I
32. 被告坦白認罪,因此本席以罰款處理,現判被告罰款 I
1,000 元,需於 14 天內繳付,否則以 7 天監禁代替。
J J
K 控罪六 K
L L
33. 這是被告第二次定罪,法庭可處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6 個
M M
月。
N N
34. 因被告坦白認罪,本席現判被告罰款 1,000 元,需於 14
O O
天內繳付,否則以 7 天監禁代替。
P P
Q 控罪七 Q
R R
35. 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定罪,可處罰款 25,000 元及監禁
S S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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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6. 這是被告第一次就此控罪被定罪,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
C 應為 12 個月監禁,因被告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就此 C
控罪,被告被判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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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停牌方面,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9S(5)(a)
F 條,命令由今天起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 5 年,即被告不得於 5 年內申 F
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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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的整體性
I I
38. 本席認為被告就本案的總罪責,合符比例及公平的總刑
J J
期為 22 個月監禁及罰款 4,000 元,故現命令控罪四與控罪二的刑期
K K
全部同期執行,控罪七的刑期其中 2 個月與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刑期
L 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L
M M
39. 就此案,被告被判監禁 22 個月及罰款 4,000 元。如被告
N 因未能繳交罰款而需接受監禁,則該些刑期會與上述 22 個月監禁刑 N
O 期分期執行。 O
P P
40. 另全部停牌令皆同期執行,即被告由今天起被取消駕駛
Q 資格 5 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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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 勞潔儀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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