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95/2014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295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陳文亮(第一被告人)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K
日期: 2014 年 6 月 30 日
L L
出席人士: Mr Timmy Yip,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M M
Public Prosecution
N
Mr Lee Chiu Tong Peter, instructed by KL Leung & Co, N
st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 defendant
O O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P
----------------------
Q Q
裁斷理由書
R R
--------------------
S S
1. 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共同面對一項「入
T T
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
U U
V V
-2-
A A
條(控罪 1)。第 D2 另外單獨面對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B B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控罪 2)。
C C
D 2. D1 否認控罪 1,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D
E E
3. D2 承認控罪 1 和控罪 2,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兩項
F F
控罪罪名成立,押後求情和判刑至 D1 的審訊完結為止,在 2014 年 7
G 月 2 日宣判。 G
H H
雙方案情撮要
I I
J 4. 根據控方的案情,D1 在 2014 年 1 月 31 日零晨 2 時 50 分 J
左右在位於九龍深水埗汝州街 243 至 245 號地下“廣東燒味餐廳”(下
K K
稱“餐廳”)旁邊的一條橫巷出現,他用一柄剪鉗(P5)破壞餐廳側面
L L
鐵門(下稱橫門)的鎖頭,並將一個載着 PW5 的紅色膠袋(P4)放
M 在橫門內近入口處,關上門,然後離開。若 40 分鐘後,即約 3 時 29 M
分,D1 帶同另一名男子(D2)返回到橫巷。D2 打開橫門進入餐廳時,
N N
一直埋伏在橫巷盡頭一道後樓梯的幾名探員立即由藏身處衝出採取
O O
行動。D2 見此,走入餐廳內,並將橫門從內反鎖。至於 D1,他則沿
P 橫巷逃走右轉,卻在汝州街 235 至 239 號門外,被從後趕上的 P
DPC58970(PW2)截停。稍後,警方人員在餐廳的副經理(PW1)
Q Q
的同意下,破門而入。最後 DPC58711(PW3)發現 D2 藏匿於和餐
R R
廳相連的建和閣的 11 樓梯間,一個懸掛在天花的木櫃內。PW3 遂將
S 他拘捕。警方人員又在餐廳內近橫門的地方,檢獲 P4,內有 P5 和一 S
T
個黑色袋(P6);而 P6 內有一支螺絲批(P7)。 T
U U
V V
-3-
A A
B B
5. 除了同意案情(P1)外,控方依賴 4 名証人以支持它的案
C C
情,包括 PW1、PW2、PW3 和女探員 WDPC57104(PW4),PW4
D 當天負責從汝州街對面的行人路監視餐廳正門和橫巷的情況。 D
E E
6. 另一方面,辯方的案情是 D1 並沒有在 0250 時和 0330 時
F F
在橫巷出現。他與 D2 並不相識,雖然後者在案發前不久曾向他詢問
G 西九龍中心的位置,但 D1 向 D2 指出方向後,他們便各走各路。在 1 月 G
30 日是舊曆年 30 晚,D1 聲稱他逛花市後,沿北河街往大埔道方向走,
H H
打算回家。在未到汝州街時,有 2 至 3 名便裝男子從一輛警察私家車
I I
上下車,從汝州街走過來將他捉着,帶他到餐廳的正門,又着他上了
J 上述的警察私家車。上了車後,他雙手在背後被扣上手扣,又被套上 J
頭套。稍後,他被帶到警署。由他突然在街上被人捉住,直至他被送
K K
到警署,從沒有任何人告訴他究竟為什麽要捉他,為什麽要上手扣,
L L
也沒有人向他提及餐廳被人爆竊,更沒有人向他作出警誡。
M M
7. 除了 D1 親自作証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人作証。
N N
O O
爭議
P P
8. 基於以上,本案的主要爭議如下:-
Q Q
R R
(i) PW2 至 PW4 是否在 0250 時和 0329 時兩次看見 D1
S 在橫巷出現; S
T T
U U
V V
-4-
A A
(ii) PW2 至 PW4 對 D1 的辨認是否可靠;
B B
C C
(iii) D1 有否將 P4 及其中的物品放在餐廳內;和
D D
E
(iv) D1 有否與 D2 共同計劃入屋犯法(“joint-enter house E
burglary”)。
F F
G G
9.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
H 合理疑點,辯方並不須證明什麽。此外,即使法庭不接受辯方的證據, H
這並不代表被告有罪,控方仍須證明控罪 1 的各項原素至毫無合理疑
I I
點,方能令 D1 被定罪。還有的是,雖然 D2 承認控罪,但本席不會
J J
因此而受影響,或作出任何不利於 D1 的推斷。本席只會基於本案的
K 證據作出判斷。 K
L L
評估
M M
N (i) D1 是否曾在橫巷出現 N
O O
10. 本席詳細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D1 作證時的言行舉止和
P P
控辯雙方的陳詞後,認為 D1 並非誠實可靠的証人,而他的証供,也
Q 是不可信的,原因如下:- Q
R R
(i) D1 聲稱他被 2 至 3 名便衣男子捉住之後的反應,有
S S
違常理,不可置信。D1 說他被帶上車前,只問過對
T 方一次究竟是什麽事,見對方沒有回答,便不再追 T
U U
V V
-5-
A A
問,他說他見對方的私家車有警隊的標誌(註:PW2
B B
說他們的車並沒有任何警隊的標誌),他心裏頭相
C C
信對方是警察,而自己是被拘捕了。他不知道是為
D 了什麽罪名被拘捕,但認為他問與不問沒有分別。 D
E
對於他莫名其妙地突然被帶上手扣和頭套,又被單 E
獨留在私家車上,被剝奪自由,他沒有提出抗議。
F F
在孤單、夜深、又前途未卜的情況下,他說他沒有
G G
感到憂慮或害怕。他聲稱即使到了警署的覊留室,
H 也沒有詢問自己被捕的原因,D1 這種種表現,實在 H
異於常人和極之不合理;
I I
J (ii) 假若 D1 所說的是屬實的話,那麽那些便衣人員, J
K 包括 PW1,都沒有提及餐廳被爆竊的事,也沒有向 K
他發問任何問題或作出調查,便帶他返回警署,這
L L
也是匪夷所思的;
M M
N (iii) D1 作證時指他不知被捕的原因,沒有人向他作出警 N
誡,他也沒有對 PW2 說他沒有話說。這是與他在
O O
庭上親口承認的同意事實互相矛盾。根據承認事實
P P
(P1)第 3 段:-
Q Q
「在 2014 年 1 月 31 日零晨約 3 時 30 分,在
R 香港九龍深水埗汝州街 235 至 239 號外, R
DPC58970 以入屋犯法罪拘捕第一被告人。在
S 警誡後,第一被告人表示無話說。」 S
T T
U U
V V
-6-
A A
11. 雖然本席認為 D1 沒有說實話,但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
B B
利的推斷,本席只是不接受他的証供而已。本席不接受 D1 的證供,
C C
並不便要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必須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獨立
D 的評估。 D
E E
12. 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注意到辯方李大
F F
律師的陳詞,指 PW2 和 PW4 在各自的證人陳述書中對 D1 的外表的
G 描寫,包括描述的次序和字彙是一式一樣的,顯示他們有互相抄襲的 G
H
可能。李大律師力陳 PW2 和 PW4 對 D1 外表的相同描述和他們矢口 H
否認曾就這一點互相討論和核實大家對 D1 的觀察,這顯示 PW2 和
I I
PW4 並非誠實的証人。由於 PW3 是和 PW2 及 PW4 屬同一隊的探員,
J 因此 PW3 的証供的可信性無可避免地受到污染。 J
K K
13. PW2 至 PW4 在盤問下都否認他們曾經就 D1 的外表的描
L L
述討論配合彼此的陳述書的內容,即俗語所謂「夾口供」。PW4 在
M 覆問時說警校有教授他們描述人物時的次序,即是先由年齡說起,接 M
N 着是身高、身材、其他特徵和衣着等。至於詞彙方面,警察也有他們 N
特定的用語,例如「中材」即是中等身材的意思。
O O
P 14. 在詳細審視本案所有的證據,PW2 至 PW4 作證時的言行 P
Q
舉止和控辯兩名的陳詞後,本席認為雖則 PW4 關於她與 PW2 對 D1 Q
的外表的描寫為什麽會一式一樣的解釋,並不能令人完全滿意,但是
R R
此點並沒有使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全盤否定他們的所有証供,也沒
S S
有使本席對 PW2 至 PW4 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和他們聲稱看到在橫巷
T 發生的事產生疑問。首先,本席注意到 PW3 對 D1 的描述,與 PW2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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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和 PW4 的不是完全相同,例如 PW3 說 D1 是 1.7 米高;而 PW2 和 PW4
B B
即說他是約 5 呎 6 吋高。PW3 說 D1 身穿綠色外衣,外衣頸露出外衣
C C
下面的衣服的白色衣領;而 PW2 和 PW4 則說 D1 的外衣是綠色和衣
D 領有白色條紋。PW3 說 D1 用剪鉗破壞橫門的鎖頭後,打開橫門,再 D
E
從地上執起 P4;PW2 則說橫門打開後,阻礙了他的視線,看不到 D1 E
做了什麽。D1 關上橫門後,P4 不見了。本席認為這些輕微的差異,
F F
顯示 PW2 和 PW3 沒有事前「夾口供」,也顯示 PW3 對 D1 的觀察跟
G G
PW2 的是角度不同,是獨立的觀察。
H H
15. 其次,本席認為 PW2 至 PW4 的證據中一些對細節的客觀
I I
描述,顯示他們聲稱關於對 D1 的觀察是可靠的,例子包括:-
J J
(i) PW2 至 PW4 都指出當晚橫門上的光管是壞的,橫
K K
巷的光源是來自紅白色帳蓬和窗門之間的光管,見
L L
相簿(P2),相片 6 和 7;
M M
(ii) PW2 和 PW3 分別指出,他們藏身處,即基隆街 258
N N
至 260 號地下的後樓梯,有一度鐵閘,而且它一度
O O
趟閘,從裏面向左開啟,鐵閘的上部和下部有鐵
P 支,鐵支之間有空隙:見 P2,相片 6;和 P
Q Q
(iii) PW2 至 PW4 都指出,餐廳的橫門是從外向左開的。
R R
橫門被打開後,鐵門曾短暫地阻礙了 PW2 和 PW3
S 對 D1 的觀察。至於 PW4,由於她是站在汝州街望 S
T
向橫巷,所以鐵門並沒有阻礙她對 D1 的視線。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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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 本席認為以上的細節顯示 PW2 至 PW4 是親歷其景。
C C
D 17. 最後,就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而言,若 D
D1 並非如 PW2 至 PW4 所言曾去而復返,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他們
E E
要畫蛇添足地偽造 D1 曾在 0250 時出現的證據。
F F
G 18. 基於以上,本席接受 PW2 至 PW4 在 1 月 31 日約 0250 時 G
和約 0330 時,的確看見 D1 如他們所說先後兩次在橫巷出現,在 0250
H H
時那次 D1 是單獨一人,而在 0330 時的那一次他則是和 D2 一起。
I I
J (ii) PW2 至 PW4 對 D1 的辨認是否可靠 J
K K
19. 本席採納和應用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的指引。本
L 席接受 PW2 至 PW4 的證供指在他們在 0250 時和 0329 時對綠衣男子 L
M
的觀察是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進行。也接受他們所說有機會對該男子 M
的面孔正面和側面,從不同的距離多次觀察,並能清晰地看見他的容
N N
貌。本席毫無疑問地接受他們所說在 0250 時和 0329 時出現在橫巷的
O 身穿綠衣的男子為同一人。 O
P P
20. 雖然 PW2 在追捕 D1 時,D1 在橫巷轉角的位置曾短暫離
Q Q
開 PW2 的視線,但基於 D1 和 PW2 之間的距離極短(約 3 米),而
R 且當時附近並沒有其他行人,本席確信 D1 就是那位剛才和黑衣男子 R
S (D2)一同在後巷出現的綠衣男子。本席留意到辯方的案並非是指 S
PW2 至 PW4 認錯人,而是指他們偽造關於拘捕 D1 的過程的證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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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iii) D1 有否將 P4 放在餐廳內
B B
C C
21. 本席接受 PW2 至 PW4 的證供,指 D1 在 0250 時手持 P4
D 進入橫巷,並用 P5 將橫門的鎖頭剪毀,然後打門橫門。 D
E E
22. 在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時,本席沒有忽畧警方後來未能在
F F
現場發現有關的鎖頭,但這點並沒有令本席對 PW2 至 PW4 的有關證
G 供產生疑問。沒有爭議的是當 PW1 在 1 月 30 日午夜離開餐廳時,橫 G
門是用鎖頭鎖上的。
H H
I I
23. PW2 和 PW3 的視線被打開了的鐵門阻檔,以致他們沒有
J 看見 D1 是否有將 P4 和其中的物品放進餐廳。但根據他們的觀察, J
當 D1 重新把橫門關上之後,P4 便不見了。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推斷
K K
是 D1 將橫門打開後,把 P4 和其中的物品放進餐廳內,然後重新把
L L
橫門關上。此外,本席也接受 PW4 的直接觀察,即 D1 把橫門打開後,
M 從地上拿起 P4,雙腳踏入餐廳內。當 D1 從橫門出來的時候,PW4 M
見 D1 沒持有 P4。基於 PW2 至 PW4 的綜合證供,和 P4 至 P7 其後被
N N
發現的位置,本席確信 D1 有整個人進入餐廳內,然後把 P4 和其中
O O
的物品放在餐廳內近橫門的位置:見 P2,相片(12)和(13)。
P P
24. 本席沒有忽畧 PW4 在盤問時承認她的證人陳述書內說她
Q Q
看見 D1 將 P4 放入餐廳內,但沒有明言 D1 有雙腳踏進餐廳。PW4
R R
在盤問時澄清說她證人陳述書的字句已經隱含 D1 有進入餐廳的意
S 思。對此,本席認為 PW4 的證人陳述書的說法和她庭上的作供沒有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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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也接受她的解釋,即是雖然她在證人陳述書內沒有仔細說清楚
B B
D1 有踏足餐廳內,但她的描述隱含了這個意思。
C C
D (iv) D1 是否與 D2 有共同計劃 D
E E
25. PW1 的證人陳述書是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
F F
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PW1 在其中提及廣東燒味餐廳旗下共有 8
G 間分店,包括位於汝州街的餐廳,全部分店均設有閉路電視 24 小時 G
錄影系統。他也提到在 2013 年 1 月 30 日下午 5 時,他發現設置於餐
H H
廳橫門的防盜裝置被人用雙面膠紙貼下干擾,於是他立即報警求助,
I I
「並即時留守在店鋪內工作,直至零晨 12 點收鋪後將店內前後門鎖
J 好,包括後門之鐵門用鎖頭鎖上才離去。」PW1 作供時澄清說他證 J
人陳述書內所說的後門是指橫門。PW1 作供說防盜裝置受干擾後,
K K
即使橫門被打開,警鐘也不會響。
L L
M 26. 本席接納 PW2 至 PW4 的證供,裁定 D1 在約 0250 時, M
用 P5 將橫門的鎖頭破壞,將 P4 至 P7 放在餐廳內,再關上門,然後
N N
離開。本席也裁定 D1 在約 0329 時,帶同 D2 返回,他們在巷頭作短
O O
暫傾談,D1 用用指向橫巷內,接着兩人進入橫巷,D1 再用手指着橫
P 門,D1 和 D2 四周察看後,D2 便開門進入餐廳。這時,PW2 和他的 P
Q
同袍便採取行動。 Q
R R
27. PW1 並不知道是誰下手干擾橫門的防盜裝置,本席認為
S 這點並非 PW1 的證供的重點。PW1 證供的重點在於解釋為什麽警方 S
T
探員會在當晚在餐廳附近進行監視。根據 PW1 在庭上的作供,他對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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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次巡視餐廳是在 1 月 29 日上午,當時橫門上的防盜裝置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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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干擾。在 1 月 30 日 PW1 發現橫門有異樣後,當晚 D1 和 D2 即到
C C
來有所動作,本席認為這時間上的配合並非偶然,而無可抗拒的推斷
D 是橫門防盜裝置受干擾一事是為將要發生在 1 月 31 日零晨的事件鋪 D
E
路。假若那干擾防盜裝置的雙面膠紙不是 D1 乘餐廳職員不察時貼上 E
的,最低限度也與 D1 有關。
F F
G 28. 根據本案的証據,而雙方沒有爭議的,是案發當天,D2 G
H
的確有進入餐廳,而他毫無疑問是一名侵入者。 H
I I
29. 無論 D1 與橫門的防盜裝置受干擾一事是否有關。基於本
J 案的證據,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推斷是 D1 事前破壞橫門的鎖頭,是 J
要為 D2 後來的侵入作準備和預先存放爆竊工具在餐廳內;而 D1 後
K K
來帶同 D2 來到橫巷的目的,明顯是要 D2 進入餐廳內偷竊。本席不
L L
會猜測如果警方沒有採取行動,D1 是否會與 D2 一同進入餐廳內或
M D1 是否會親自下手偷竊,但本席確信 D1 和 D2 有共同計劃進入餐廳 M
N 內進行偷竊。因此,即使 D1 沒有打算親自進入餐廳,而只是打算讓 N
D2 下手偷竊,這也不影響 D1 的定罪。
O O
P 30. 基於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毋需考慮 D1 在 0250 時 P
Q
進入餐廳內存於爆竊工其這行為本身是否已經足以支持控罪 1 的指 Q
控。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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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31. 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裁定案發當日 D1 有參與和 D2 一起
B B
的共同計劃,即作為入侵者進入餐廳後意圖在該處偷竊。因此,本席
C C
判處 D1 控罪 1 罪名成立。
D D
E E
F F
G G
( 李運騰 )
H 區域法院法官 H
I I
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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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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