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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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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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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216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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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林清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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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K
日期: 20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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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iss Lai Ting Wai, Fontaina,代表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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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
N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律師 Mr Tsang Joseph,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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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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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Q [2]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Q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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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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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引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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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 3 項控罪,分別是管有他人身份證,違反香港
E 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控罪一);管有攻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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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控 F
罪二);和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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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a)及(3)條(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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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三,但否認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 I
控罪一和三罪成,並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控罪二保留在法庭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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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就該項控罪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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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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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 2013 年 12 月 3 日晚上,在長沙灣元州街,被告人由於形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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跡可疑,被正在巡邏的警務人員截停調查。警員要求她出示身份證明 N
文件,被告人卻從她的銀包內取出一張別人的香港身份證。警員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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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人的樣貌與該香港身份證的相片有所不同,便問她該香港身份
P 證的由來,但被告人沒有回答。警員隨即以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的罪名 P
Q 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稱她剛於東京街拾到該香港身份 Q
證及正打算把它交到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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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 警員從被告人的銀包中還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個透明可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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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封膠袋載有透明晶體和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透明晶體。上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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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後來被證實為內含共 6.27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6.36 克晶狀固
C 體(俗稱“冰毒”)。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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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從她的銀包內搜出的危險藥物為冰
E 毒,又承認她是替一名叫“Ah Lee”的人士運送該些冰毒的,事後她會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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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港幣 500 元作報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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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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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現年 18 歲,受教育至中二,未婚,以往沒有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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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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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代表她的曾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在 1 至 2 歲的時候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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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遺棄,給一對夫婦收養,但到了 14 歲的時候,她的養父母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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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她的撫養權。自此被告人便在不同的院舎之間進出,又在 16 歲時
M 因受損友影響而染上可卡因和冰毒的毒癮。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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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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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律師力陳被告人相對年輕,過去沒有刑事紀錄,又指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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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前原本打算到晨曦會戒毒。被告人身細坎坷,在離開院舎期間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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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過不同的職業,包括夜總會女侍應等。她這次犯罪,是因為受到壞
R 人利用。至於被告人藏有他人的身份證,是因為怕被發現後,會再被 R
送到院舎。曾律師呈上由被告人親筆書寫的求請信與及香港晨曦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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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督教更生會的信件,這些信件顯示被告人真誠悔改,決心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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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癮,重新做人。由於被告人的背景特殊,本席索取了她的背景報告,
C 以便更加了解她的身世,幫助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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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根據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她是在 8 個月大的時候被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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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然而,到了她就讀小五的時候,由於她個性反叛,與養父母關
F 係轉差,最後導致他們在 2010 年 3 月 25 日放棄監護權。此後,社會 F
福利署長成為被告人的法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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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0. 被告人就讀小學時成績尚可,但到了中學,則每況愈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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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她無心向學,遂於完成中二課程後輟學。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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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至於社交方面,被告人在中一開始與不良份子結交,流連
K 公園與酒吧,並結識異性,男女關係隨便,自 2010 年 10 月起,有多 K
次擅自離開所屬院舎的紀錄。在 16 歲的時候,被告人開始患上毒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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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可卡因和冰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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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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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已屆 16 歲但未滿 21 歲,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
P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 P
處置她,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是,上級法庭的案例早已說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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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A 條的規定是屬指導性,而非強制性的:見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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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ss and Cheung,第 6 版,第 648 頁,其次,第 109A 條並不適用與
S 例外罪行,而「販運危險藥物」,正是例外罪行之一:見第 109A(1A) S
條和附表三。再者,正如上訴法庭在女皇 訴 劉達明(譯明)[199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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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 370,判詞第 386 頁 G 行中指出,販運毒品是極為嚴重的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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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些在較為輕微的罪行中可導引較低刑罰的求情因素,在販毒
C 案中不會佔有比重,這包括年輕和殘障等,雖則極度年輕的情況,可 C
以給予特別的考慮。這是因為眾所周知,毒販會針對人們對失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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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的、瘸腿的、年輕的或年邁的同情心,利用上述各類人士充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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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的不法勾當的中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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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現年 18 歲,並不算是極度年輕。參照法庭以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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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控罪和案情,判處她入獄是無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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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 就控罪一,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I
HKLRD 864,一般來說,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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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應為監禁 12 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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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
L 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 L
禁 15 個月。雖然李長利一案是關於一名以訪客身份合法到港的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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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管有偽造身份證,然而該案的判刑指引也曾在與本案相似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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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被引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憬霖(CACC 220/2010),該案
O 的申請人是本地居民,他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他人的身份證。對 O
於後一項控罪,上訴法庭參考李長利(前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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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和(CACC 181/2008),認為 12 個月監禁是該控罪認罪後的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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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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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本案,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在警方向她索取身份證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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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時候,出示了別人的身份證,目的明顯是為掩飾自己的身份。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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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求情時也坦言被告人當時是試圖隱藏身份,避免再被送入院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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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被告人事實上有使用別人的身份證,但本席沒有忽畧被告人被控
C 的是較為輕微的“管有”罪,而非嚴重的“使用”罪。參考過前述的李長 C
利、樊憬霖和後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國平(CACC 25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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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判刑案例,本席以 12 個月監禁為被告人控罪一認罪下的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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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控罪三,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 訴 程國雄(譯音)[1991] F
2 HKLR 125 和 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CACC 28/2004)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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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販運 10 克或以下冰毒的判刑為 3 至 7 年監禁。本席明白若販
H 運的冰毒份量輕微,量刑起點可低於 3 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 H
I 錦進(CACC 427/2004)。本案的冰毒淨重量為 6.27 克,屬於顯著的 I
份量,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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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7. 就總刑期方面,雖然控罪一和三是在同時同地發生,但由 K
於它們的性質截然不同,理論上它們的刑期可分期執行。在樊憬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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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國平兩案,上訴法庭認為將販運危險藥物和管有他人身份證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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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然而,顧及到整體原則,也考慮到被告人
N 的各樣求情理由,包括她的年紀、紀錄和特殊背景,本席認為本案有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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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寛大處理的空間,可以法外施仁,故命令控罪一的刑期其中 6 O
個月與控罪三的分期執行,其餘的則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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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為 4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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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運騰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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