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 TUEN DCCC188/2014

販運冰毒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5個月並罰款五千元
四罪總刑期為監禁45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ouglas T.H. Yau27/5/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ONG KA TUE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ouglas T.H. Yau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並被定罪:入屋犯法、管有違禁武器、販運危險藥物,以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被告居於葵涌 WT Centre 一個房間,升降機維修工具從同層機房失竊,警方其後在其房內發現工具及一支伸縮警棍。警方亦發現含有氯胺酮及甲基安非他明的物品,以及吸食冰毒的器具。被告聲稱部分冰毒供自己吸食,只曾免費供朋友吸食。被告有51項定罪紀錄,包括過往販毒、爆竊、盜竊、毒品管有及武器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爆竊的偶發性、被告的重犯紀錄及認罪折扣?販運4.54克冰毒時,是否應扣除供被告自用的3.04克?管有違禁武器應判罰款還是監禁?各項刑期應同期或連續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以非住宅爆竊通常起點兩年半為參考,但因本案屬機會性犯案,改以12個月為起點,再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判8個月。根據 AG v Ching Kwok-hung 及 HKSAR v Capitania,4.54克冰毒的販運量刑起點為57個月。法院接納被告部分毒品供自用,按1.5克販運計算,以42個月為起點並作認罪折扣,得28個月;其餘3.04克另判12個月,但總體以38個月處理。由於伸縮警棍留在住所且無使用證據,依《武器條例》第217章第4條判罰款。吸毒器具罪與販毒罪密切相關,刑期同期執行;爆竊罪部分刑期則須連續執行,以反映罪責及阻嚇需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 確立甲基安非他明販運的量刑指引;HKSAR v Capitania [2004] HKCU 926 修訂相關指引。HKSAR v Wu Kim Wan(HCMA 1141/2001)支持在違禁武器未被使用且留在住所時判處罰款。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CACC 366 and 487 of 2000)涉及扣除自用毒品的主張,但法院按本案事實及整體量刑處理。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四項控罪被判刑。爆竊罪判監禁8個月;管有違禁武器罰款5,000元,須於14日內繳交;販毒罪判監禁38個月;吸毒器具罪判監禁8個月,與販毒罪同期執行。爆竊罪其中7個月與其他刑期連續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5個月。

判決啟示

法院在販毒量刑中接納部分毒品供自用,但仍以整體販毒情況及重犯紀錄作出38個月刑期。案件亦說明不同罪行在時間、情況及因果上無關時,可為總體刑期加入連續執行部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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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4.54克冰毒會判囚多久?
A.

法院認為部分冰毒供被告自用,但仍按整體情況處理販毒罪,判處38個月監禁;另因其他罪行連續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

Q.在家中管有伸縮警棍會否判監?
A.

本案伸縮警棍留在住所內,沒有證據顯示曾經使用或準備使用。法院因此沒有判監,而是判罰款5,000元,須於14日內繳交。

Q.爆竊罪與販毒罪可否判刑同期?
A.

法院認為本案爆竊與販毒在不同日期、不同情況下發生,彼此沒有關聯,因此將爆竊刑期其中7個月與毒品罪刑期連續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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