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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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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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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2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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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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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定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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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G
日期: 2014 年 5 月 14 日下午 4 時 01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 Ms Lai Ting W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行律師 Mr LAU Chun Yuen Billy,
I 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J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J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K [3] 企圖處理贓物罪(Attempted handling stolen goods)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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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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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被 告 人 承 認 了 兩 項 處 理 贓 物 罪 ( 控 罪 一 及 三 ) 和 一 項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武 N
器罪(控罪二)。控罪一和控罪三分別涉及一輛電單車,控罪二涉及一支伸縮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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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及控罪二 P
2. 2013 年 7 月 30 日約 11 時,警員在元朗裕景坊巡邏,見被告人站於電單車
Q ML 1989 旁 邊 , 被 告 人 當 時 帶 電 單 車 頭 盔 , 他 打 開 電 單車的座位底箱,亦使用鎖匙 Q
打開電單車的車尾尾箱,被告人找尋物品約一分鐘,然後關上座位底箱及車尾尾箱
R 後 , 走 進 一家店鋪。當被告人從店鋪走出,警察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聲稱電單車是其 R
朋友借給他,警員確認被告人並非 ML 1989 的登記車主,所以拘捕被告人。警方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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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告人,於其褲頭右邊位置搜出一支伸縮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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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L 1989 的車主此時才知道他的電單車被偷去。他是在 2012 年以 15,000 T
元二手價購入電單車。
U 4. 2013 年 10 月 31 日,屯門裁判法院批准被告人保釋。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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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5. 2014 年 1 月 22 日約下午 3 時,電單車 RF 9085 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於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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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天水圍嘉恩街,約 15:35 時,他返回想取車,見到一名人士正在把他的電單車駛
C 走,車主報警求助。2014 年 1 月 27 日約下午三時半,警員於新界天水圍天恩邨恩 C
盈 樓附近的停車場找到 RF 9085,警員在附近埋伏。約 16:48 時,警員見被告人
D 走 向 RF 9085, 被 告 人 當 時 帶 著 電 單 車 頭 盔 及 手 套 , 他打開電單車的右邊儲物箱放 D
下 一 些 物 件,把車匙插入匙膽 ,警員截停被告人問他這電單車是否屬於他,被告人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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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仍未撻匙,所以不會認罪。
6. 電 單 車車主後來確認這電單車屬於他,他在 2013 年 3 月以 10,000 元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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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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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 告 人 現 年 37 歲 , 他 有 十 八 次 庭 上 定 罪 紀 錄 , 其 中兩項控罪涉及不誠實罪
H 行;一項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另一項是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在 2013 年 11 H
月定罪的干擾汽車罪,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兩年,雙方不爭議這罪行是在 201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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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日 發 生 , 亦 即 是 說 被 告 是 在 該 案 之 保 釋 期 間 觸犯本案;被告另有一次管有攻擊性
武 器 紀 錄 ;一次在公眾地方打架及一次襲警紀錄 。辯方不爭議控罪三罪行發生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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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違反緩刑令。
K 8. 求 情時,代表被告的劉律師說,被告是地盤散工,月入約 12,000 元,他仍 K
然 單 身 , 但 有 一 個 9 歲 女 兒 , 由 與 他 同 住 的 母 親 照 顧 。 控 罪一及三之電單車是被告
L 人 從 朋 友 借回來作代步用,但被告相信是贓物。劉律師呈交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引用 L
了 一 些 案 例(註一),他指出被告第一時間認罪反映他的悔意,案件並非精心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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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 然 被 告 沒有交代武器的用途,但律師認為這大多是自衛用途,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武
器 用 作 犯 案。劉律師在比較了他引用的案例之後作出他的意見,他認為本案情況與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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栢 倫 案 相 似 , 法 庭 應 就 控 罪 一 及 三 分 別 採 用 18 個 月 監 禁 作 為 判 刑 起 點 。 至 於 控 罪
O 二 , 他 比 較了案例之後認為法庭可採納李俊傑案與朱嘉皓(註一)案的判刑中位數, O
即 是 7 個 月 監 禁 作 為 判 刑 起 點 。 至 於 刑 期 執 行 問 題 上 , 劉 律師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
P 刑期其中 6 個月分期足以反映各判刑原則,而控罪二刑期全部分期屬常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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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9. 處 理 贓 物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由 於 干 犯 情 況 變 化 多 端 , 所 以 並 無 量 刑 指 引 , 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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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庭 在 多 宗 案 例 , 包 括 香 港 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案(CACC 211/2006)採納了
S 英國的 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見註一)中九項加重罪責因素。本席 S
同 意 劉 律 師 所 言 , 本 案 中 只 有 保 釋 期 間 干 犯 是 加 重 罪 責 因 素 。 本 席 亦 考 慮 了 在 The
T Queen v Fong Chin Keung ( CACC 239/1996) , 上 訴 庭 認 為 處 理 五 架 電 單 車 T
的 恰 當 判 刑是兩年監禁。當然本席亦不能忽視 ,本案被告人過往兩次不誠實罪及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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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及 車 輛 罪行,他亦是在保釋期間犯案。劉律師引用與及比較過往案例的判刑對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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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 有 很 大 幫助,但是本席在考慮了案件性質及背景、電單車價值及被告人的背景 ,同
意劉律師的意見,兩項處理贓物罪分別應用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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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至 於 控 罪 二 亦 沒 有 判 刑 指 引 , 劉 律 師 比 較 了 李 俊 傑 案 及 朱 嘉 皓 案 的 判 刑 而取
C 其 中 位 數 7 個 月 為 判 刑 起 點 , 這 做 法 並 無 合 理 基 礎 , 而 且 兩宗案件處理的罪行分別 C
是《武器條例》的第 4 條及《公安條例》的第 33 條,兩者的控罪元素不同。雖然被
D 告 人 沒 有 指示他管有伸縮棍之用途,劉律師提出這武器多數是用作自衛,因為伸縮棍 D
殺 傷 力 不 及刀類武器,本席不能夠接納劉律師的猜想。雖然本席同意本案中並沒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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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管有武器作犯案之用的證據,但是本席在小心檢視這伸縮棍之後,認為其殺傷力
大 , 並 不 遠遠低於刀類武器,而且被告人有管有攻擊性武器前科,本席認為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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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定為 9 個月監禁。
G 11. 在 減 刑 因 素 方 面 , 本 席 認 為 唯 一 減 刑 理 由 是 被 告 人 及 時 認 罪 , 因 此 可 以 得到 G
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一及三分別判監 1 年,控罪二判監 6 個月。
H 12. 最 後 是 刑 期 執 行 問 題 , 法 庭 需 要 考 慮 總 體 刑 期 原 則 , 控 罪 一 及 控 罪 二 同 時發 H
生 , 屬 同 一組事件,控罪三是另一組分別事件 。控罪一及控罪二罪行不同性質,但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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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了總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之刑期其中 4 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
13. 被告是在 2013 年 10 月 31 日就控罪一及二獲得保釋之後,與及在 201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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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20 日 因 干 擾 車 輛 被 判緩刑之後干犯控罪三,這在在顯示他根本不知悔改,過
K 往 刑 罰 對 他起不到阻嚇作用,上次已經 僥倖在屯門法院獲得輕判,但是他仍然不珍惜 K
機 會 , 所 以本案之判刑必須要有阻嚇力 。本席下令控罪三刑期與控罪一及二之總刑期
L 全部分開執行,所以本案之總刑期是兩年四個月監禁。 L
14. 被告違反了屯門法院在 2013 年 11 月 20 日頒下之緩刑令,本席看不到不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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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此 命 令 之原因,辯方對此亦無爭議, 故此本席下令執行該案之兩個月監禁,刑期與
本案之總刑期分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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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屏
P 區域法院法官 P
Q 註一: Q
1. 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 [2002]1 Cr App R(S)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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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356/2000
3. 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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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 CACC 396/2006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 CACC 94/2011 and CAAR 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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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傑, HCMA 1007/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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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皓, DCCC 32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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