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zhar Zaman & Ors DCCC187/2014
持械襲擊他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Azhar Zaman, Leung Kei Kin and Chan Mun Kin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共同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17條。2014年1月30日深夜,受害人Mak Chun Man與Siu Sin Yee到屯門山景邨便利店時,D1因感情及子女管養問題持斬刀襲擊受害人,並召集當時15歲的D2及D3協助。D2使用伸縮警棍,D3使用鎚子,三人以武器共同毆打受害人。受害人頭部、背部及右肩受傷,須住院四天及縫合,但其後完全康復。三人翌日被捕,警方起回涉案武器。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法院須評估有意圖而傷人的嚴重程度、預謀性、武器、共同犯案及各被告的個人責任,並考慮認罪扣減及年輕年齡。另一爭議是D2、D3能否以訓練中心代替監禁,以及D2過往案件的緩刑是否應重新判刑。
判決理由
法院參考上訴法院所指有意圖而傷人通常量刑幅度為三至十二年,並認為本案屬預謀及嚴重的武器襲擊。D1持刀並招募兩名少年,責任最高;D2、D3雖由D1招募,仍為金錢主動參與武裝襲擊。法院依據《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第3F及第11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109A條,審慎考慮少年犯處置,但認為D1、D2的罪行及品格使訓練中心過於寬 len。D3年僅15歲、無案底,則適合訓練中心。認罪獲充分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訂立控罪基礎;《少年犯條例》第3F及第11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規範少年犯移送及監禁限制。《少年犯監管條例》(Probation of Offenders Ordinance) 第6(6)條支持D2舊案重新判刑。HKSAR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HKSAR v Kan Wai Man [2004] 2 HKLRD G13及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影響起點及訓練中心的評估。
裁決與命令
D1被判監禁3年4個月;D2因本案判監3年,連同兩宗舊案重新判刑後,總刑期為3年6個月;D3被判入住訓練中心。三人均被定罪。
判決啟示
法院強調感情或私人不滿不能合理化以危險武器報復;招募少年及多人持械會顯著加重罪責。少年身份並非必然避免監禁,須視罪行嚴重性、品格及替代處置是否足夠而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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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斬刀、警棍及鎚子共同傷人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持械共同襲擊、招募少年及造成多處須縫合傷勢均屬加重因素。本案D1判監3年4個月,D2總刑期為3年6個月,D3入住訓練中心。
Q.少年犯持械傷人一定可以入住訓練中心嗎?
不一定。法院須考慮罪行嚴重性、個人品格及其他處置是否足夠。本案D1及D2認為訓練中心過於寬 len,判處監禁;僅D3獲安排入住訓練中心。
Q.認罪及年輕年齡可否大幅減輕傷人刑期?
可以影響起點刑期,但不能消除嚴重罪行的刑罰需要。法院給予三人認罪的充分扣減,並考慮年齡,但仍因本案預謀及持械性質判D1、D2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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