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 HOI FU DCCC70/2014

管有危險藥物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2個月
四項控罪合共判監十二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istrict Judge W.K. Kwok10/4/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W HOI FU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W.K. Kwok

案情摘要

被告 LAW HOI FU 承認四項控罪。2013年11月5日,警方在葵涌截查他,搜出3.11克甲基安非他明;其後在他居住及用作儲物的單位搜出合共1.70克甲基安非他明、兩個吸服器具及大量膠袋。另一儲物單位內則發現一枝伸縮警棍。被告稱毒品供自己吸食,器具供吸毒使用,並稱警棍是在垃圾堆拾得。案發時他曾因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跳保,且有十項涉及十六宗控罪的前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四項控罪的量刑: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應採用何種量刑起點;吸服器具及伸縮警棍的刑罰如何釐定;跳保是否構成加刑因素;各項刑期應同期或連續執行,以及認罪扣減應如何計算。辯方請求將毒品控罪一併處理並從輕判刑,強調數量有限、供自用及被告認罪。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案件須判處監禁,因毒品總量並非微不足道、警棍控罪性質嚴重、被告在跳保後犯案,且過往監禁未能遏止再犯。依據上訴法庭判例,兩項管有毒品控罪的量刑起點各為13個月;考慮跳保因素後各增至15個月。法庭接納實際散播風險甚低,沒有因潛在散播風險加刑。吸服器具及違禁武器控罪的起點分別為4個半月及1個月,再因跳保上調。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並按整體性原則決定部分刑期同期、部分連續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Mok Cho Tik,確立管有危險藥物的12至18個月量刑起點範圍;HKSAR v Chan Tai Wah 指實際而非潛在散播風險須予考慮。HKSAR v Yuen Gang Shing 及 HKSAR v Woo Chung Hing 支持跳保後犯案屬加刑因素。The Queen v Law Sing及 HKSAR v Lee Chun Kit分別涉及吸服器具及違禁武器的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均判監:第一及第二項各10個月,第三項3個月10日,第四項1個月。第一及第二項同期;第三項其中1個月及第四項與其餘刑期連續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單純存在膠袋或毒品數量可能造成的潛在散播風險,不足以自動加刑;法庭須評估實際散播風險。跳保後犯案可顯著提高量刑起點,而不同性質的違禁武器控罪可獲判連續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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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管有冰毒及吸服器具通常如何判刑?
A.

法庭按毒品數量、用途、實際散播風險及被告背景量刑。本案因被告認罪獲扣減,但因跳保後犯案,四項控罪合共判監十二個月。

Q.跳保後再犯會否加重刑罰?
A.

會。法庭將跳保後犯案視為加刑因素,分別提高毒品、吸服器具及武器控罪的量刑起點;本案最終判處合共監禁十二個月。

Q.不同控罪的監禁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可以,但須考慮整體性及各罪的獨立犯罪性。本案第一及第二項同期,第三項部分及第四項連續執行,總刑期為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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