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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2014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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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鄭健浩 Michael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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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G
日期: 2014 年 3 月 21 日下午 2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佘漢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被告人 I
J 控罪: [1]、[2]盜竊罪 (Theft) J
[3]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罪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K licence) K
[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L third party insurance) L
[5]企圖盜竊罪 (Attempt Theft)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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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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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控罪
P P
1. 這是一宗偷竊兩部電單車及車牌的案件。被告人鄭健浩被控 5 項控
Q Q
罪:控罪 1 及控罪 2 是盜竊罪 1,控罪 5 是企圖盜竊罪 2,控罪 3 是「駕駛
R 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3,控罪 4 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4。 R
S S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案情。
T T
1
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U 2
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U
3
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及(4) 條。
4
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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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21.03.2014 1 DCCC44/2014/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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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 5 的案情 B
C 3. 2013 年 11 月 17 日早上大約 4 時 50 分,警員巡邏至香港西灣河街 C
143 號 外 的 電單車泊車位 (下稱“案發現場”),看見被告人正在使用萬用
D 鎖 匙 干 擾 一 部 電 單 車 的 匙 膽 , 電 單 車 登 記號碼為 PV3738 (下稱“電單車 D
1”) , 於 是 警 員 上 前 截 查 。 被 告 人 在 警 誡 下 承 認因一時貪念,企圖偷走
E E
電單車 1 (控罪 5 企圖盜竊罪)。
F F
4. 警方調查後,發現電單車 1 是屬於姚國恩 Joseph(下稱“姚”),姚
G 在 2011 年以港幣 10,000 元購入電單車 1,姚於 2013 年 11 月 16 日下午 3 G
時把電單車 1 停泊在西灣河街近太寧街的泊車位,離開前,姚把電單車 1
H 鎖上。姚估計電單車 1 因本案造成的損毀,需耗用港幣 2,000 元修理。 H
I I
控罪 1 的案情
J J
5. 警員在案發現場調查期間,發現案發現場有另一輛電單車(下稱
K “ 電 單 車 2”)停 泊 , 該 電 單 車 掛 上 PH7895 的 車 牌 , 引 擎 開動及車燈亮 K
著。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2013 年 11 月初在大角咀一間殯儀館附近偷走
L 電單車 2 作自用 (控罪 1 盜竊罪)。 L
M M
6. 事後警方調查得知電單車 2 是屬於陳家勇先生(“陳”),陳在 2012
年以港幣 26,000 元購入電單車 2,它的正確車輛登記號碼應為 PS3977 及
N N
底盤號碼為 LWGYDNL08AA00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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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3 年 10 月 30 日晚上大約 7 時,陳把電單車 2 停泊在大角咀中匯
P 街 22 號的泊車位,離開前,陳把電單車 2 鎖上。翌日早上,陳發現電單 P
車 2 被盜,並報警求助。陳估計電單車 2 因本案造成的損毀,需耗用港幣
Q 2,500 元修理。 Q
R R
控罪 2、3 及 4 的案情
S S
8. 被告人指當他偷取電單車 2 時,電單車已掛上 PH7895 的車牌。警
T 方調查得知袁健隆先生(“袁”)是電單車 PH7895 的車主,而涉案 PH7895 T
的車牌是屬於他的。袁最後於 2013 年 11 月 6 日看見展示於車尾的車牌,
U 到 2013 年 11 月 13 日才發現車牌被盜 (控罪 2 盜竊罪)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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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根據袁的證供,他於 2013 年 12 月初收到香港隧道公司的通知,內
B
容指一輛展示車牌 PH7895 的電單車於 2013 年 11 月 13 日下午 6 時 33 分 B
經過東區海底隧道時沒有繳費,而袁肯定在上述時間沒有駕車。
C C
10. 調查期間,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曾駕駛電單車 2 到案發現場停泊。
D 運輸署記錄證實被告人只持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駕駛執照,但並無持有 D
有效駕駛電單車的執照 (控罪 3「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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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在駕駛電單車 2 期間,並沒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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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G (控罪 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G
H 求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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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現年 34 歲,與前妻育有一名 12 歲大的兒子。被告人於 1989
年跟隨父母移民加拿大,接受教育至文憑程度。他於 2000 年回流香港,
J J
並與前妻在 2001 年結婚,2005 年離婚後,兒子交由加拿大居住的父母照
K 顧。 K
L 13. 被告人的職業為汽車修理員,月入大約 9,000 元。被告人與現任女 L
友在旺角租房居住。辯方告知法庭,被告人的女朋友懷有身孕,預產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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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 5 月。
N N
14. 被告人自 2003 年 10 月起至 2012 年 9 月為止,合共有 11 次犯罪記
O
錄,涉及 15 項罪名,包括共 6 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的定罪記錄。被告人最 O
後於 2012 年 9 月干犯一項盜竊罪,被判 4 個月監禁,並於 2013 年 3 月出
P 獄。 P
Q 判刑-控罪 1 盜竊罪及控罪 5 企圖盜竊罪 Q
R R
15. 根據案例,盜竊汽車(包括電單車)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
S
類罪行往往難以偵破,此外,罪行非常普遍,而涉案汽車的價值高、不但 S
令車主遭受金錢上的損失,更會令以車代步的車主帶來極度不便,對社會
T 的影響大 (見 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 378) 。 T
U 16. 因此,法庭認為量刑必須具有阻嚇性(見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U
CACC356/2000, 3.8.2001, 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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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7. 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兩部涉案的電單車,價值分別是一萬及二萬多 B
元。雖然被告人獨自一人犯案,而失車亦已被起回,但偷取或企圖偷取別
C 人的汽車仍是嚴重的罪行。 C
D 18. 有關控罪 1 及控罪 5,本席考慮到電單車的價值低,被告人獨自犯 D
案,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犯罪集團的一份子, 但法庭不能忽視被告人在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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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內偷取及企圖偷取兩部電單車。本席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採納 2 年
F
6 個月(即 30 個月)為量刑基準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瑞乾及其他人 , F
CACC222/2009, 29.6.2010, 未 經 彙 編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李 翔 然 ,
G CACC313/2011, 21.9.2012, 未經彙編)。 G
H 19. 被告人共有 6 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的定罪記錄,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 H
3 個月至 33 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就兩項控罪,
I I
各判處被告人 22 個月即時監禁。
J J
判刑-控罪 2 盜竊罪
K K
20. 控罪 2 涉及盜取一個車牌,辯方大律師指車牌價值低,但被告人為
L 何偷取它呢? 被告人的目的昭然若揭,偷取別人的車牌掛在盜竊得來的電 L
單車上,必然是為了掩飾他偷車的罪行,即使警員或車主偶然在街上認出
M 該電單車,但見車輛展示不同的車輛登記號碼,往往難以肯定是否失車, M
令罪行變得難以偵破。
N N
21. 因此,本席必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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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監 2 個月。
P P
判刑-控罪 3「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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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這是被告人第 2 次被定罪,他於 2010 年 5 月干犯相同罪行,被判 2
R 星期監禁。根據法例,如屬第二次被定罪,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6 個 R
月 。 5 本 席 以 6 星 期 監 禁 為 判 刑 起 點 , 被 告 人 認 罪 可 得 三分之一刑期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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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判處即時監禁 4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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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控罪 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U U
5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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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控罪 4 的法定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 及監禁 12 個月。 6這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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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次干犯此項控罪。他於 2006 年 6 月及 2010 年 5 月兩次干犯相同控 B
罪,分別被判社會服務令 150 小時,及 2 星期即時監禁及停牌令 15 個
C 月。 C
D 24. 根據法例,除非被告人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予取消被告人持有 D
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由定罪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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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F F
25. 《 汽 車 保 險 (第 三 者 風 險 ) 條 例 》 立 法 目 的 其 中 之 一 , 就 是 為 了平
G 衡駕駛者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透過強制保險的制度,令交通意外傷亡 G
者得到保障。 8
H H
9
26. 本席認為被告人蓄意犯案。被告人駕駛偷回來的電單車 19 日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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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沒有發生意外,否則其他道路使用者遇上涉及被告人的交通意外時,將
無法得到賠償。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
J J
刑期扣減,判監 4 個月。
K K
27.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本案監禁的刑期及之前的刑事定罪記錄,法庭
L 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並頒下停牌令 30 個月,由定罪日起計。 L
M M
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控罪的因素
N N
28. 有關控罪 1 至 4,被告人向警方坦白道出控罪的犯罪詳情,否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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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是完全沒有證據指控他的。 O
P 29. 根據案例,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 P
控罪的因素,應歸納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但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
Q 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 Q
整(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 812) 。
R R
S
整體量刑原則 S
T T
6
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 條例》第 4(2)(a)條。
U 7
同上, 第 4(2)(a)條。 U
8
同上, 引言 。
9
2013 年 10 月 30 日至 201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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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21.03.2014 5 DCCC44/2014/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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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認為控罪 1 至控罪 4 是有密切關連的。根據案情,電單車 2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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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盜竊得來,其後屬於另一電單車的車牌被套在電單車 2 上,被告人在駕 B
駛電單車 2 時當然是沒有法定要求的第三者保險。更甚的是被告人並無持
C 有駕駛電單車的牌照。因此,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對被告人作出如 C
下命令:控罪 1 至 4 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 5 其中的 8 個月刑期與控罪 1
D 至 4 的 22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 30 個月即時監禁。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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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張君銘)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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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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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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