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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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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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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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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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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會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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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G
日期: 2014 年 3 月 19 日下午 3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Ms Priscilia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LO Chi Lam Caesa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J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J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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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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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抗拒警務人員罪(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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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2. 2013 年 11 月 24 日大約晚上九時半,警員 15337(PW1)看見被告人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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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圍 天 恩 邨 恩 澤 樓 徘 徊 , 並 突 然 改 變 方 向 及 逃 跑 , PW1 及 另 一 女 警 叫 被 告 人 不 要 逃
P 跑 , 但 被 告人沒有理會,繼續逃跑。警員在一個花槽附近截停被告人,被告人作出掙 P
扎,把一個膠袋(P1)掟入花槽,增援的警員控制了被告人。
Q 3. 當 PW1 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及拿出手銬時,被告人又作出激烈的反抗,最終被 Q
告人的右手被鎖上手銬,但是他用身體撞向 PW1,PW1 失去平衡及後退了幾步,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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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用頭撞向防煙門旁邊的牆,PW3(警員 54409)立刻把他的左手放在被告人所
撞 的 牆 上 阻止他把頭撞向牆,並警告被告人不要把頭撞向牆,但是被告人沒有理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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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把頭撞向牆。因此,PW3 的左手被撞向牆而感到痛楚。最後,警員成功控制被告
T 人及鎖上手銬。 T
4. 警員對被告作出搜身,並在他身上找到港幣 848 元及兩個手提電話。PW3 被
U 送 往 屯 門 醫院治療,他的傷勢如下:左手有觸痛及浮腫;左手手背有觸痛;右前臂有 U
擦傷,同日出院,但獲三天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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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4/19.03.2014/LHC 1 DCCC 61/2014/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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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1 確認為一個膠袋,載有 11.98 克固體含有 9.59 克可卡因,毒品當時的
市值為港幣 17,01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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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背景及求情 C
6. 被告人現年只有 22 歲,但已經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在 3 月 14
D 日 在 屯 門 法 院 被 判 刑 的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罪 , 被 判 監 3 個 月 。 這個紀錄仍未在控方呈堂 D
的 刑 事 紀 錄中更新,所以被告人涉及總共是四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代表被告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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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大律師在 3 月 12 日為被告作出求情時說,被告是裝修工人,月入 10,000 元。羅
大 律 師 指 出,本案受傷的警員傷勢不算十分嚴重。由於屯門裁判法院已經索取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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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戒 毒 所 報告,羅大律師同意,本席毋需要再次就此案索取此報告。現在,本席已經
G 取 得 屯 門 法院所索取的戒毒所報告及感化官報告,並且得知被告已經在屯門法院被判 G
監禁,羅大律師亦已向被告解釋這些報告。
H 7. 在 今 天 進 一 步 求 情 時 , 本 席 指 出 了 正 在 考 慮 因 實 質 散 播 的 風 險 而 提 升 判 刑起 H
點 , 本 席 亦 提 醒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訴 楊志強案(CACC 355/2006)案中專家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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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一 般 吸 食可卡因份量,與及案中沒有被告人吸食毒品份量的證據。羅大律師說根據
指示,被告人每天服用 1 至 2 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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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考慮 K
8. 被 告 人 多 次 犯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罪 , 但 是 沒 有 任 何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的 紀 錄 。 戒 毒所
L 報 告 顯 示 ,他現在已經不再依賴毒品,本席同意戒毒所報告的意見,戒毒所命令對被 L
告 並 無 裨 益。被告曾經獲感化的機會,卻沒有因此作出任何改善,所以本席亦同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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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官的意見,再次給予感化亦不能幫助到被告,所以現在唯一的適當判刑是即時監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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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依 照 溫 常 深 ( 譯 音 ) 案 ( [2000] 1 HKLRD 405 ) , 法 庭 應 採 三 個 步 驟 考
O 慮 判 刑 。 一般來說,管有危 險藥物罪應判一年至一年半監禁,並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 O
的 潛 在 風 險 , 可 將 刑 期 調 高 。 這潛在風險上訴庭已經在 HKSAR v Minney([2011]
P 3 HKLRD 556) 作 進 一 步解釋,是指實質的散佈風險。被告人管有 9.59 克的可卡 P
因,數量雖非龐大,但亦為數不少,而且他是在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案件(即屯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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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保釋期內犯本案,本席以 15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0. 本 席 接 納 被 告 犯 案 時 是 一 名 吸 毒 者 , 不 過 這 只 是 衡 量 散 播 風 險 的 其 中 一 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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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被告人是在 2013 年 7 月 13 日才服完 32 個月刑期獲釋放,獲釋時,他應該是
S 沒有毒癮的,而本案是在他獲釋之後四個月發生。 S
11. 感 化 官 報 告 紀 錄 顯 示 被 告 人 是 住 在 天 恆 邨 , 但 在 案 發 當 日 , 被 告 人 是 在 天恩
T 邨 恩 澤 樓 徘徊,見到警員之後突然改變方向及逃跑。 雖然被告過往沒有販運危險藥物 T
紀錄,但是他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在 2010 年 11 月被判監 14 個月,及在 2012 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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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被判監 16 個月,判刑之重足以顯示被告以往至少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數量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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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羅大律師亦確認,其中一次涉及可卡因數量比本案更多。
12. 根 據 楊 志 強 案 , 在 一 審 時 , 張 建 良 ( 譯 音 ) 醫 生 的 報 告 顯 示 , 一 般 吸 毒 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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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 因 的 平 均 每 日 服 用 量 是 450 微 克 , 被告沒有作供說他每日服用份量是多少 。羅大
C 律師說據指示,被告每天服用一至兩克可卡因。控方並沒有提出爭議,本席姑且接 C
納。但另一方面,被告只是一個裝修工人,月薪只有大約 11,000 元,而本案的毒品
D 市值卻是 17,000 元,遠遠超過了被告人每月的收入。而且,被告人是因屯門案件在 D
2013 年 11 月 10 日被拘捕,兩個星期之後便管有本案這麼高市值的毒品。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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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案的實質散播風險頗高,所以把量刑起點提高 9 個月至兩年。
13. 被告人作出激烈的反抗,他抗拒被鎖上手銬,推到一名警員失去平衡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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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 而 另 一名警員為防止被告撞牆而導致手受傷,幸好傷勢不算太嚴重, 被告人被控
G 《警隊條例》第 63 條,此罪行最高的刑罰只是 6 個月,本案屬較嚴重的抗拒行為, G
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H 14. 本 席 認 為 , 除 了 被 告 人 坦 白 認 罪 可 以 得 到 三 分 之 一 刑 期 扣 減 之 外 , 案 中 並沒 H
有任何其他減刑理由。所以,控罪一,判監 16 個月;控罪二,判監兩個月。兩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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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是不同罪行,刑期應分期執行,兩罪總共判刑 18 個月。
15. 被告現在正因為屯門案件服刑 3 個月,當然,本席需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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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是 被 告 是在該案件保釋期間犯本案,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之刑期亦應分期執行。 本席
K 下令,本案之刑期與屯門案件之刑期全部分開執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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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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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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