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565/2011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565 號
D
D
----------------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F 敖慧娟
F
----------------
G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14 年 3 月 17 日下午 3 時 42 分
H
出席人士:李耀宗,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自明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I
控罪: [1]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J [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J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K ---------------- K
判刑理由書
L
---------------- L
M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1; 第二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 M
的指定歸押2。
N
N
案情
O
O
2. 2011 年 3 月 2 日凌晨大約 1 時 33 分, 被告人從土瓜灣譚公道一幢大廈走出來, 看見兩
P 名軍裝警員便折返大廈, 警員隨即尾隨被告人, 在大廈的樓梯井截停她。警員從被告人的風褸
P
袋内搜出一張紙巾, 包裹著 3 個可再封膠袋, 每一膠袋內均是藏有晶狀固體, 後來政府化驗師
Q
證實它們為内含 16.39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16.8 克晶狀固體(第一項控罪) 。警員以販毒罪 Q
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這些是自己食用的冰毒。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
R
人承認, 為了抒解壓力, 在當天大約凌晨零時 45 分在宋皇臺公園購買這些毒品來自用。她是 R
S 一名家庭主婦, 有一名 11 歲兒子, 每月領取綜援金大約 6,900 元。她使用該綜援金和農曆新年
S
期間得到的利是錢購買這些冰毒。這些冰毒足夠她一個月的使用。她每日吸食冰毒大約三
T 次。 T
U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 U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
V
V
1
A
3. 其後被告人獲得法庭批准保釋外出, 保釋條件包括她需要在 2011 年 6 月 21 日早上 9 A
時 30 分依期歸押到區域法院應訊, 及不得離開香港。但是, 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第二項控
B
B
罪)。法庭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C
C
4. 2013 年 11 月 13 日, 被告人經沙頭角口岸進入香港, 被入境處人員截獲, 通知警方拘捕
D 被告人。 D
E 5. 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沒有依期到區域法院應訊, 並且為了逃避面對第一項控罪, 在 E
2011 年 9 月以非法手段離開香港, 潛逃內地, 直至 2013 年 11 月 13 日才返回香港, 意圖為第一
F
項控罪「找數」。 F
G
G
犯罪紀錄
H 6. 被告人有 9 次定罪記錄共涉及 9 項控罪, 其中 5 項與《危險藥物條例》有關。最後三
H
次的判刑均是在 2004 年, 其中兩宗案件涉及販運危險藥物, 另外一宗涉及身為場所的擁有人
I 容許該場所使用作為煙窟。 I
J
個人及家庭背景 J
7. 被告人現年 46 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任職髮型屋學徒、旅行社文員、夜
K
K
總會公關、清潔工人等。在 1978 年當她 11 歲時, 父母離婚。母親現已改嫁。父親現年 78
L 歲、母親 66 歲、兩名弟弟均已年過 40。被告人在 1999 年結婚, 在 2008 年離婚。在婚姻期間,
L
她是一名家庭主婦, 離婚後倚靠綜援為生。她有一名兒子, 現時 14 歲。兒子現時與前夫同
M 住。在離港潛逃期間, 她在深圳褔田居住。 M
N
判刑前報告 N
8. 戒毒所報告顯示, 被告人在 1983 年首次吸食大麻, 在 1993 年開始吸食海洛英, 其後她
O
O
曾經停止吸毒, 但是在 2010 年初, 她開始吸食冰毒, 每日花費大約 400 元。被告人在 2011 年 9
P 月至 2013 年初亦曾食用藥物「狂喜」。被告人聲稱最後一次吸毒的時間是 2013 年 10 月。
P
但是, 在 2013 年 11 月 15 日至 17 日這三天, 被告人在被羈押後曾接受尿液樣本測試, 其尿液
Q 樣本含有冰毒的成份。醫生認為被告人有毒癮。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人是適合在戒毒所接受 Q
治療。
R
R
減刑陳詞
S
S
9.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染有毒癮, 但她不願意進入戒毒所, 但大律師同意法庭有
T 權決定恰當的判刑選擇。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坦白認罪, 對因為染有毒癮引致做出對不起
T
家人尤其是兒子的作為感到非常後悔, 故此決心戒毒, 希望重新做人及成為好母親。對於
U 第二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曾聽過警方說案件會在裁判法院處理, 但當她知道案件 U
會在區域法院處理時, 她感到刑罰可能不輕, 所以逃避審訊。大律師力陳, 假若法庭以監
V
V
2
A
禁為判刑選擇, 基於被告人的悔意和認罪, 法庭應該儘量輕判; 而且, 即使被告人曾棄保, A
但她最終自首, 因此, 她應該仍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大律師呈交被告人和她的兒子
B
B
撰寫的求情信。本席經已考慮兩封信的內容, 尤其是被告人兒子的懇求, 和他解釋說被告
C 人吸毒的原因, 即他不聽話和父親與被告人離婚。
C
D 判刑理由 D
10.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E
E
11. 本席首先考慮判刑選擇。雖則被告人認罪, 但是, 基於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之性
F
質和數量、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及被告人逃避審訊差不多兩年半, 開放式的判刑不是合適的選 F
G 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判處開放式的刑罰。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那一種拘留
G
性判刑, 即監禁還是戒毒所命令, 才是合適。
H
H
12. 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表示不願意被羈留於戒毒所。本席不知道她的原因, 但判刑選擇當
I 然是法庭根據案件的嚴重性和減刑因素作出決定, 根本毋須考慮被告人的意願。 I
J
13. 本席注意到, 《危險藥物條例》3第 54A(1)條訂明, 任何人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 除非法 J
庭曾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有關該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 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
K
K
報告, 否則法庭只可以對該人判處非拘留性判決。法例的意圖明顯是, 假若需要對干犯管有危
L 險藥物罪的人判處拘留性刑罰, 法庭必須首先考慮判處戒毒所命令, 幫助有毒癮的犯案人戒
L
毒。但是, 另一方面, 第 54A(1) 條沒有規定, 當干犯管有毒品罪的人是適合在戒毒所羈留時,
M 法庭就一定不可以判處他監禁。《戒毒所條例》4第 4(1)條訂明, 法庭判處犯案人羈留於戒毒 M
所之前必須考慮一系列因素, 包括「在該案的情況下」戒毒所命令是否恰當。換言之, 即使犯
N
案人是適合羈留於戒毒所, 但假若罪行的嚴重性令到戒毒所命令不會是恰當, 法庭也不應該作 N
O 出戒毒所命令: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an Hung & Another 5 。
O
P 14. 本席認為, 就著第一項控罪而言, 被告人管有冰毒 16.39 克, 其罪行的嚴重性包括: (1) 她
P
管有相當大量的冰毒, 和(2) 她有潛在性的可能向其他人分發或分配全部或部份冰毒。本席就
Q 是要基於這些罪行嚴重性來考慮戒毒所命令是否過輕的判刑選擇。法例訂明, 犯案人被羈留 Q
於戒毒所的時間可以短至兩個月, 最長也不會超過 12 個月6 , 視乎懲教署署長的決定; 而據本
R
席的理解, 一般來說, 羈留的時間是大約 5 至 6 個月。 R
S
S
15. 假若以監禁為判刑選擇, 在定量方面, 一般來說, 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12 至 18 個
T
T
3
香港法例第 134 章。
4
香港法例第 244 章。
U
5
CAAR5/1997。 U
6
香港法例第 244 章《戒毒所條例》第 4(2) 條。
V
V
3
A
月: HKSAR v Mok Cho Tik 7。 A
B
16. 在本案中, 冰毒份量是 16.39 克, 而且被告人有 9 次犯罪紀錄, 從 1993 年開始接觸 B
C 毒品, 在 2010 年進而使用冰毒, 及從她再被扣押後的尿液樣本測試可見, 即使她在棄保潛
C
逃的兩年多期間, 她依然繼續使用冰毒。在這些因素下, 本席認為, 假若判監是恰當, 監禁
D 期的定量起點應該是採用刑罰範圍的最高起點。其實, Mok Cho Tik 案也是涉及冰毒, 份 D
量是 15.724 克, 較本案還少,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18 個月。基於以上原因,
E
本席會採用監禁 18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
F
17. 本席繼而考慮涉案冰毒是否有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案發時, 被告人經已離婚, 沒 F
G 有人供養, 沒有職業, 只是倚靠綜援每月大約 6,900 元為生, 當時還與 11 歲的兒子居住, 必然需
G
要花錢照料兒子的生活和教育。但根據被告人被捕時的招認, 她用去不單止她的綜援金還有
H 新年期間得到的利事錢來購買涉案的冰毒。她明顯是用盡或最低限度用去大部份手上的金 H
錢。在花費這個份量的金錢購買冰毒後, 她和兒子在生活上必然面對經濟緊拙的困難。在這
I
種情況下, 被告人將部份冰毒分發或分配給他人來賺回部份收益的可能性自然存在, 而且她曾 I
有兩次販毒和一次身為場所的擁有人容許該場所使用作為煙窟的前科。本席認為, 涉案冰毒
J
J
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相當高。
K
K
18. 至於因應該潛在風險而調高刑罰的幅度, 本席參考以下判例。
L
L
19. 在 Mok Cho Tik 案, 涉案的冰毒較本案少大約 0.5 克, 上訴庭在該案中將監禁 18 個月的
M 量刑起點調高 12 個月。因此, 該案的最終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 M
N
20. 在 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8 案, 犯案人管有 6.82 克冰毒, 上訴庭採用監禁 N
15 個月為量刑起點, 然後將該起點調高 12 個月來反映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因
O
O
此, 該案的最終量刑起點是監禁 27 個月。
P
P
21. 經考慮上述判例和本案的情節後, 假若判監是恰當的話, 本席裁定, 因應冰毒流入
Q 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 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應向上調高 12 個月。 Q
R 22.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犯罪紀錄。但由於被告人在 2004 年之後除了本案沒有其他定 R
罪紀錄, 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她的紀錄而再提高量刑起點。
S
S
23. 換言之, 假若判監是恰當, 本席會採用監禁 30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T
T
U
7 U
CACC165/2000。
8
CACC96/2006。
V
V
4
A
24.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認罪, 一般來說, 犯案人因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由 A
於被告人不是在 2011 年 6 月的審訊即時認罪, 而是在棄保潛逃後大約兩年半才認罪, 本
B
B
席現考慮她是否依然可以得到相同的減刑幅度。
C
C
25.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敬言 案 9,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14 個月, 再被捕後承認三項
D 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控罪, 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 原審法 D
官只給予他減刑百份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 押罪, 原審法官採用監
E
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 減刑三份之一來反映認罪答辯。 E
F
26.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凱婷 案 10, 上訴庭再次確認, 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 即使他 F
G 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 法庭完全有權不給予他減刑三份之一。
G
H 27. 本席注意到 林敬言 和 胡凱婷 兩案的被告人是因為其他案件再被捕然後才在法庭上
H
認罪, 但本案的被告人則從大陸回港自首面對控罪。辯方大律師呈交的 The Queen v Lam
I Kuen 案 11顯示, 犯案人棄保但後來自首分別構成不利於減刑和有利於減刑的因素, 互相抵 I
消。本席同意, 自首的被告人與因為其他案件再被捕的被告人應該得到不同的待遇, 因為
J
法庭應該鼓勵被告人自首, 因此, 本席亦會接納 Lam Kuen 案的處理方法來處理本案。本 J
K 席裁定, 被告人可以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K
L 28. 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可以再降低刑期的因素。
L
M 29. 因此, 假若判監是恰當,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會判處被告人監禁 20 個月。 M
N 30. 由此可見, 假若本席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戒毒所, 刑罰顯然是過輕, 不足以反映出罪 N
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再者,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和濫用危險藥
O
物的歷史後,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凌駕性的理由, 促使本席必須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戒毒所而 O
P 不判處監禁。
P
Q 31.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及本席判處被告人
Q
監禁 20 個月。
R
R
32. 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棄保潛逃大約兩年半。被告人聲稱警方曾向她說案件會在
S
裁判法院處理, 但後來卻是在區域法院審訊, 她因為恐怕刑罰過重而棄保潛逃。本席不認 S
為這個解釋具減刑效力。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沒有證供支持。第二、即使真的有警員對
T
T
9
CACC328/2013。
U
10 U
CACC154/2013。
11
CACC411/1995。
V
V
5
A
她這樣說, 但下令她準時歸押的是法庭, 她是違反了對法庭作出的承諾。 A
B
33. 就著定量方面, 在 林敬言 案,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14 個月,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 B
C 月為量刑起點, 上訴庭沒有干預。
C
D 34. 在 胡凱婷 案,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6 星期,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
D
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E
E
35. 在考慮上述判例和本案的情節後, 本席採用監禁 6 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F
F
36. 被告人認罪, 可以獲得減刑三份之一, 但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G
G
H
37.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4 個月。
H
I 38. 由於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 而且第二項控罪更是與被告人的保釋有關, 因此,
I
本席完全有權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但是, 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考
J 慮整體的刑罰。在這個原則下, 總刑期不可以過長, 但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J
K
39. 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 22 個月。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K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之兩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L
L
M
M
N 郭偉健 N
區域法院法官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DCCC565/2011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1 年第 565 號
D
D
----------------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F 敖慧娟
F
----------------
G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14 年 3 月 17 日下午 3 時 42 分
H
出席人士:李耀宗,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陳自明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I
控罪: [1]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J [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J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K ---------------- K
判刑理由書
L
---------------- L
M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1; 第二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 M
的指定歸押2。
N
N
案情
O
O
2. 2011 年 3 月 2 日凌晨大約 1 時 33 分, 被告人從土瓜灣譚公道一幢大廈走出來, 看見兩
P 名軍裝警員便折返大廈, 警員隨即尾隨被告人, 在大廈的樓梯井截停她。警員從被告人的風褸
P
袋内搜出一張紙巾, 包裹著 3 個可再封膠袋, 每一膠袋內均是藏有晶狀固體, 後來政府化驗師
Q
證實它們為内含 16.39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16.8 克晶狀固體(第一項控罪) 。警員以販毒罪 Q
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這些是自己食用的冰毒。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
R
人承認, 為了抒解壓力, 在當天大約凌晨零時 45 分在宋皇臺公園購買這些毒品來自用。她是 R
S 一名家庭主婦, 有一名 11 歲兒子, 每月領取綜援金大約 6,900 元。她使用該綜援金和農曆新年
S
期間得到的利是錢購買這些冰毒。這些冰毒足夠她一個月的使用。她每日吸食冰毒大約三
T 次。 T
U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 U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
V
V
1
A
3. 其後被告人獲得法庭批准保釋外出, 保釋條件包括她需要在 2011 年 6 月 21 日早上 9 A
時 30 分依期歸押到區域法院應訊, 及不得離開香港。但是, 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第二項控
B
B
罪)。法庭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C
C
4. 2013 年 11 月 13 日, 被告人經沙頭角口岸進入香港, 被入境處人員截獲, 通知警方拘捕
D 被告人。 D
E 5. 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沒有依期到區域法院應訊, 並且為了逃避面對第一項控罪, 在 E
2011 年 9 月以非法手段離開香港, 潛逃內地, 直至 2013 年 11 月 13 日才返回香港, 意圖為第一
F
項控罪「找數」。 F
G
G
犯罪紀錄
H 6. 被告人有 9 次定罪記錄共涉及 9 項控罪, 其中 5 項與《危險藥物條例》有關。最後三
H
次的判刑均是在 2004 年, 其中兩宗案件涉及販運危險藥物, 另外一宗涉及身為場所的擁有人
I 容許該場所使用作為煙窟。 I
J
個人及家庭背景 J
7. 被告人現年 46 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任職髮型屋學徒、旅行社文員、夜
K
K
總會公關、清潔工人等。在 1978 年當她 11 歲時, 父母離婚。母親現已改嫁。父親現年 78
L 歲、母親 66 歲、兩名弟弟均已年過 40。被告人在 1999 年結婚, 在 2008 年離婚。在婚姻期間,
L
她是一名家庭主婦, 離婚後倚靠綜援為生。她有一名兒子, 現時 14 歲。兒子現時與前夫同
M 住。在離港潛逃期間, 她在深圳褔田居住。 M
N
判刑前報告 N
8. 戒毒所報告顯示, 被告人在 1983 年首次吸食大麻, 在 1993 年開始吸食海洛英, 其後她
O
O
曾經停止吸毒, 但是在 2010 年初, 她開始吸食冰毒, 每日花費大約 400 元。被告人在 2011 年 9
P 月至 2013 年初亦曾食用藥物「狂喜」。被告人聲稱最後一次吸毒的時間是 2013 年 10 月。
P
但是, 在 2013 年 11 月 15 日至 17 日這三天, 被告人在被羈押後曾接受尿液樣本測試, 其尿液
Q 樣本含有冰毒的成份。醫生認為被告人有毒癮。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人是適合在戒毒所接受 Q
治療。
R
R
減刑陳詞
S
S
9.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染有毒癮, 但她不願意進入戒毒所, 但大律師同意法庭有
T 權決定恰當的判刑選擇。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坦白認罪, 對因為染有毒癮引致做出對不起
T
家人尤其是兒子的作為感到非常後悔, 故此決心戒毒, 希望重新做人及成為好母親。對於
U 第二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曾聽過警方說案件會在裁判法院處理, 但當她知道案件 U
會在區域法院處理時, 她感到刑罰可能不輕, 所以逃避審訊。大律師力陳, 假若法庭以監
V
V
2
A
禁為判刑選擇, 基於被告人的悔意和認罪, 法庭應該儘量輕判; 而且, 即使被告人曾棄保, A
但她最終自首, 因此, 她應該仍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大律師呈交被告人和她的兒子
B
B
撰寫的求情信。本席經已考慮兩封信的內容, 尤其是被告人兒子的懇求, 和他解釋說被告
C 人吸毒的原因, 即他不聽話和父親與被告人離婚。
C
D 判刑理由 D
10.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E
E
11. 本席首先考慮判刑選擇。雖則被告人認罪, 但是, 基於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之性
F
質和數量、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及被告人逃避審訊差不多兩年半, 開放式的判刑不是合適的選 F
G 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判處開放式的刑罰。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那一種拘留
G
性判刑, 即監禁還是戒毒所命令, 才是合適。
H
H
12. 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表示不願意被羈留於戒毒所。本席不知道她的原因, 但判刑選擇當
I 然是法庭根據案件的嚴重性和減刑因素作出決定, 根本毋須考慮被告人的意願。 I
J
13. 本席注意到, 《危險藥物條例》3第 54A(1)條訂明, 任何人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 除非法 J
庭曾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有關該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 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
K
K
報告, 否則法庭只可以對該人判處非拘留性判決。法例的意圖明顯是, 假若需要對干犯管有危
L 險藥物罪的人判處拘留性刑罰, 法庭必須首先考慮判處戒毒所命令, 幫助有毒癮的犯案人戒
L
毒。但是, 另一方面, 第 54A(1) 條沒有規定, 當干犯管有毒品罪的人是適合在戒毒所羈留時,
M 法庭就一定不可以判處他監禁。《戒毒所條例》4第 4(1)條訂明, 法庭判處犯案人羈留於戒毒 M
所之前必須考慮一系列因素, 包括「在該案的情況下」戒毒所命令是否恰當。換言之, 即使犯
N
案人是適合羈留於戒毒所, 但假若罪行的嚴重性令到戒毒所命令不會是恰當, 法庭也不應該作 N
O 出戒毒所命令: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an Hung & Another 5 。
O
P 14. 本席認為, 就著第一項控罪而言, 被告人管有冰毒 16.39 克, 其罪行的嚴重性包括: (1) 她
P
管有相當大量的冰毒, 和(2) 她有潛在性的可能向其他人分發或分配全部或部份冰毒。本席就
Q 是要基於這些罪行嚴重性來考慮戒毒所命令是否過輕的判刑選擇。法例訂明, 犯案人被羈留 Q
於戒毒所的時間可以短至兩個月, 最長也不會超過 12 個月6 , 視乎懲教署署長的決定; 而據本
R
席的理解, 一般來說, 羈留的時間是大約 5 至 6 個月。 R
S
S
15. 假若以監禁為判刑選擇, 在定量方面, 一般來說, 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12 至 18 個
T
T
3
香港法例第 134 章。
4
香港法例第 244 章。
U
5
CAAR5/1997。 U
6
香港法例第 244 章《戒毒所條例》第 4(2) 條。
V
V
3
A
月: HKSAR v Mok Cho Tik 7。 A
B
16. 在本案中, 冰毒份量是 16.39 克, 而且被告人有 9 次犯罪紀錄, 從 1993 年開始接觸 B
C 毒品, 在 2010 年進而使用冰毒, 及從她再被扣押後的尿液樣本測試可見, 即使她在棄保潛
C
逃的兩年多期間, 她依然繼續使用冰毒。在這些因素下, 本席認為, 假若判監是恰當, 監禁
D 期的定量起點應該是採用刑罰範圍的最高起點。其實, Mok Cho Tik 案也是涉及冰毒, 份 D
量是 15.724 克, 較本案還少,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18 個月。基於以上原因,
E
本席會採用監禁 18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
F
17. 本席繼而考慮涉案冰毒是否有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案發時, 被告人經已離婚, 沒 F
G 有人供養, 沒有職業, 只是倚靠綜援每月大約 6,900 元為生, 當時還與 11 歲的兒子居住, 必然需
G
要花錢照料兒子的生活和教育。但根據被告人被捕時的招認, 她用去不單止她的綜援金還有
H 新年期間得到的利事錢來購買涉案的冰毒。她明顯是用盡或最低限度用去大部份手上的金 H
錢。在花費這個份量的金錢購買冰毒後, 她和兒子在生活上必然面對經濟緊拙的困難。在這
I
種情況下, 被告人將部份冰毒分發或分配給他人來賺回部份收益的可能性自然存在, 而且她曾 I
有兩次販毒和一次身為場所的擁有人容許該場所使用作為煙窟的前科。本席認為, 涉案冰毒
J
J
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相當高。
K
K
18. 至於因應該潛在風險而調高刑罰的幅度, 本席參考以下判例。
L
L
19. 在 Mok Cho Tik 案, 涉案的冰毒較本案少大約 0.5 克, 上訴庭在該案中將監禁 18 個月的
M 量刑起點調高 12 個月。因此, 該案的最終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 M
N
20. 在 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8 案, 犯案人管有 6.82 克冰毒, 上訴庭採用監禁 N
15 個月為量刑起點, 然後將該起點調高 12 個月來反映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因
O
O
此, 該案的最終量刑起點是監禁 27 個月。
P
P
21. 經考慮上述判例和本案的情節後, 假若判監是恰當的話, 本席裁定, 因應冰毒流入
Q 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 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應向上調高 12 個月。 Q
R 22.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犯罪紀錄。但由於被告人在 2004 年之後除了本案沒有其他定 R
罪紀錄, 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她的紀錄而再提高量刑起點。
S
S
23. 換言之, 假若判監是恰當, 本席會採用監禁 30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T
T
U
7 U
CACC165/2000。
8
CACC96/2006。
V
V
4
A
24. 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認罪, 一般來說, 犯案人因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由 A
於被告人不是在 2011 年 6 月的審訊即時認罪, 而是在棄保潛逃後大約兩年半才認罪, 本
B
B
席現考慮她是否依然可以得到相同的減刑幅度。
C
C
25.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敬言 案 9,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14 個月, 再被捕後承認三項
D 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控罪, 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 原審法 D
官只給予他減刑百份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 押罪, 原審法官採用監
E
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 減刑三份之一來反映認罪答辯。 E
F
26.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凱婷 案 10, 上訴庭再次確認, 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 即使他 F
G 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 法庭完全有權不給予他減刑三份之一。
G
H 27. 本席注意到 林敬言 和 胡凱婷 兩案的被告人是因為其他案件再被捕然後才在法庭上
H
認罪, 但本案的被告人則從大陸回港自首面對控罪。辯方大律師呈交的 The Queen v Lam
I Kuen 案 11顯示, 犯案人棄保但後來自首分別構成不利於減刑和有利於減刑的因素, 互相抵 I
消。本席同意, 自首的被告人與因為其他案件再被捕的被告人應該得到不同的待遇, 因為
J
法庭應該鼓勵被告人自首, 因此, 本席亦會接納 Lam Kuen 案的處理方法來處理本案。本 J
K 席裁定, 被告人可以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K
L 28. 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可以再降低刑期的因素。
L
M 29. 因此, 假若判監是恰當,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會判處被告人監禁 20 個月。 M
N 30. 由此可見, 假若本席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戒毒所, 刑罰顯然是過輕, 不足以反映出罪 N
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再者,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和濫用危險藥
O
物的歷史後,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凌駕性的理由, 促使本席必須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戒毒所而 O
P 不判處監禁。
P
Q 31.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及本席判處被告人
Q
監禁 20 個月。
R
R
32. 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棄保潛逃大約兩年半。被告人聲稱警方曾向她說案件會在
S
裁判法院處理, 但後來卻是在區域法院審訊, 她因為恐怕刑罰過重而棄保潛逃。本席不認 S
為這個解釋具減刑效力。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沒有證供支持。第二、即使真的有警員對
T
T
9
CACC328/2013。
U
10 U
CACC154/2013。
11
CACC411/1995。
V
V
5
A
她這樣說, 但下令她準時歸押的是法庭, 她是違反了對法庭作出的承諾。 A
B
33. 就著定量方面, 在 林敬言 案,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14 個月,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 B
C 月為量刑起點, 上訴庭沒有干預。
C
D 34. 在 胡凱婷 案,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6 星期,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
D
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E
E
35. 在考慮上述判例和本案的情節後, 本席採用監禁 6 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F
F
36. 被告人認罪, 可以獲得減刑三份之一, 但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G
G
H
37.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4 個月。
H
I 38. 由於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 而且第二項控罪更是與被告人的保釋有關, 因此,
I
本席完全有權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但是, 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考
J 慮整體的刑罰。在這個原則下, 總刑期不可以過長, 但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J
K
39. 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 22 個月。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K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之兩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L
L
M
M
N 郭偉健 N
區域法院法官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