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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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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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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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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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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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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G
日期: 2014 年 3 月 11 日下午 2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梁景威,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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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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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人 張 志 文 被 控 一 項 「 入 屋 犯 法 」 罪 1, 他 承 認 控 罪 及 同 意 案
M 情。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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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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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與 家 人 住 在 新 界 八 鄉 錦 上 路 吳 家 村 28 號 地 下 平 P
Q 房。2013 年 12 月 8 日凌晨大約 3 時 20 分,控方第一證人聽見客廳傳來 Q
聲音,於是從睡房走到客廳,看見被告人站在客廳的角落,該處放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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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工具及電線。控方第一證人查問被告人,被告人稱只是找尋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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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嘗試逃離現場,但遭控方第一證人制止。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報警,而
T 被告人則留在案發地點等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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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 及(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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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約 20 分鐘後,警員到達案發地點。警方調查確認被告人身上
C 沒有爆竊工具,屋內亦沒有被洗劫的痕跡。控方第一證人稱住所鐵閘大 C
門及木門雖已關上,但沒有上鎖,他點算後,證實沒有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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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自己誤認涉案單位為「明愛戒毒中心」,
F 所以他入錯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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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聲稱他也住在吳家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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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他發現家裡沒有食物,於是外出打算到派發食物的教堂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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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外出後發現教堂已關門。他回家途中,誤會案發地點為明愛機構,他
J 因饑餓才到單位求助。在叩門無人回應下,發現該單位沒有上鎖,於是 J
進入並發現食物,隨即他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在控方第一證人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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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被告人解釋只是尋找食物,從沒有觸碰及搜掠屋內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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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求情理由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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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現年 33 歲,與前女朋友育有一名 1 歲半的女兒。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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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程 度 為 中 一 。 案 發 前 他 任 職 運 輸 工 人 。 2013 年 11 月 , 他 因 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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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也居住在吳家村已有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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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最先稱被告人誤認案發地點為明愛戒毒中心。本席檢視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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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相片顯示現場為一般民居。根據案情,警方調查所得案發地點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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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根本沒有明愛戒毒中心,再者,被告人在吳家村居住了 5 年,豈會不
T 知道案發單位是民居而不是戒毒中心?本席向辯方表示不接納被告人此 T
部份的求情陳詞,辯方律師索取指示後撤回此部份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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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律師進一步求情指案發時,他誤以為是晚上 10 時,所以拿
B 了 港 幣 10 元 到 附 近 「 士 多 」 買 杯 麵 。 他 到 了 「 士 多 」 後 才 知 道 「 士 B
多」已關鬥,回程途中,他發現案發單位仍有燈光,於是叩門,並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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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單位沒有上鎖,一時貪心,進了單位內偷取食物。辯方指被告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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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預謀犯案,由於本案的案情特殊,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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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有 8 次刑事定罪記錄,於 1994 年干犯了搶劫罪,被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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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感化令 12 個月,其他記錄包括 4 項觸犯「管有危險藥物罪」,2 項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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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感化令,1 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 1 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
H 告人的最後一項刑事定罪記錄是於 2012 年 9 月干犯了一項「管有危險 H
I 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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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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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0. 本案沒有證供反駁被告人的說法。本席接納被告人沒有預謀去爆 L
竊。他的行為近似小偷,只是趁機行事,目睹單位鐵閘及木門沒有上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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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案。涉案單位未有被搜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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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 控罪涉及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法例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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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上訴庭定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存在一些加刑或減刑的因素 P
外 , 涉 及 住 宅 處 所 的 入 屋 犯 法 罪 行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年 ,案例也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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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基準通常只適用於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人 (見 HKSAR v L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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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ng [2004] 3 HKLRD 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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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根 據 案 例 , 上 述 量 刑 基 準 可 以 因 案 件 的情況向下調,其中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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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況 是 犯 案 者 只 是 機 會 主 義 者 , 以近似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沒有上鎖
U 的單位偷竊 (見 HKSAR v Sim Ka Wing , CACC 450/2000, 30.5.2001, 未 U
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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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 辯方援引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案,該案上訴 B
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獨自闖入米埔自然保育中心的廚房,當時大門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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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上,上訴人因饑餓吃了多包即食麵充饑。該案上訴人非法入境後再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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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案件性質變得嚴重。上訴法庭認為基於該案獨特的情況,把量刑基準調低
E 至 18 個月監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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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案與 Cheung To Ming 案相比之下,本案既不存在非法入境的加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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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也沒有證據指被告人破壞門鎖或預謀偷竊,他身上沒有爆竊工具,屋內
H 沒有被搜掠的痕跡,屋主亦證實沒有財物損失。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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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由於被告人進入單位不久便被發現,本席難以估計被告人是否一心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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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取食物充饑。綜觀整體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相對輕微,根據案
K 例,本案有特別情況,法庭應把量刑起點調低 (見 HKSAR v Law Tin Yam, K
CACC258/2010, 19.11.2010,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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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6.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求情因素及上述原因,決定跟從案例, M
N 從輕發落。本席以 15 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應有三分之一刑期 N
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人即時入獄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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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值得一提的是,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有毒癮及因違反「監管令」,
Q 由案發當日即 2013 年 12 月 8 日已被召回及羈押在戒毒所已大約三個 Q
月。辯方沒有要求法庭索取戒毒所報告。根據香港法例第 244 章《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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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條例》第 6A 條,被告人在召回令生效期間,如被判處監禁刑期 9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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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以上,則召回令的效力即告終止。此外,根據條例第 8A 條,如果被
T 告人使用危險藥物成癮,及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懲教署署長可向行政長 T
官申請將被告人轉往戒毒所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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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君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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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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