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65/2013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10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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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甘建好(第一被告人) I
J
朱偉平(第二被告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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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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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M 日期: 2014 年 2 月 28 日 M
出席人士: 黃耀輝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羅達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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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1] 企圖盜竊 (Attempted theft) P
[2] 串謀偷竊 (Conspiracy to steal)
Q Q
[3] 遊蕩 (Loiter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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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及 [5]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a police
S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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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
B B
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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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D
1. 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原先面對四
E E
項控罪,控罪 (一) 指二人「企圖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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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控罪 (二)
G 指二人「串謀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G
H
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 (三) 及 (四) 只 H
針對 D2,指其「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I I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兩人否認所有控罪,案件開審。
J J
2. 在審訊的第二天,控方申請就控罪 (二) 增加一項 [交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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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指兩人干犯「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違反香港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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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1)條。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本
M 席批准申請,因此 [交替] 控罪成為了修定後的控罪 (三) ,而原有的 M
N 控罪 (三) 及 (四),則順序成為修定後的控罪 (四) 及 (五),兩人維持不 N
認罪的答辯,審訊繼續。
O O
P 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先後呈上 P
Q
兩份承認事實,是為證物 P29 及 P29a,承認事實已筆錄,現不贅。 Q
控方亦呈上一系列的證物,包括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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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將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警署錄取的書面口供呈堂,是為證物
S S
P1,P2,P2a,P3 和 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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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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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時控辯雙方亦確認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均不認識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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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承認事實 P29 第 6 段]。
C C
D 控方第一證人廖偉康(“PW1”) D
E E
5. PW1 是控罪 (一) 涉及船隻(“V5”)的船主,根據證物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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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5 平日停泊於南丫島榕樹灣俗稱「街渡碼頭」的地方。
G G
6. 由於 PW1 的住所與 V5 停泊的位置相距只有 60 至 70 呎
H H
左右,他可從家中露台觀察到 V5 的情況。
I I
J 7. 於 2013 年 7 月 10 日凌晨約 2 時左右,PW1 在家中看到 J
V5 上有一名男子,而岸邊亦站著另一名男子。初時 PW1 以為該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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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是自己的朋友,於是他便走出露台再看清楚,卻發覺該兩名男子
L L
並非其朋友,於是感到可疑。
M M
8. 此時下起大雨,船上的男子回到岸邊,與另一男子一起用
N N
雨傘避雨。PW1 便立刻致電報案,同時亦用望遠鏡監視。PW1 形容
O O
該兩名男子年約 30 多歲,蓄短髮,一高一矮,高的身型比較瘦削,
P 年紀亦較輕,兩人當時都穿著深色的衣服,各自有一個斜孭袋,但當 P
時兩人手上都沒有拿著東西。
Q Q
R R
9. 雨停下後,PW1 見到矮的男子走回 V5,而高的男子站在
S 岸邊。此時,PW1 聽到 V5 的外舷機發出聲響,似是被人用鎖匙啟動,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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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他便立刻用一枝強力電筒向著 V5 照去,而船上較矮的男子便立刻走
B B
回岸上,與較高的男子一同離開。
C C
D 10. 其後警察到場,PW1 與警察上 V5 檢查,發現船上各倉庫 D
的鎖全被剪爛,外舷機亦已被放在水中,而軚盤匙膽位置亦插著一條
E E
細小的鎖匙,其後他亦把該鎖匙交予到場調查的高級偵緝警員 16827
F F
(控方證人 10)。經 PW1 檢查後,船上沒有其他財物損失。
G G
控方第二證人陳卓能(“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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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W2 是控罪 (二) 所涉及船隻(“V2”及“V4” )的船主。根
J 據證物 P2a 和 b,V2 為一艘“死船”,即該船已於海事處註銷,PW2 J
將其用作貯物用途,而 V4 為一艘藍色玻璃纖維船,兩船是用繩索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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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停泊於梅窩銀石街停車場對出河道的避風塘(“上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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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2. 2013 年 9 月 5 日早上約 6 時半,PW2 獲知較早前有兩名 M
男子因企圖偷船而被捕,他趕往上址並檢查 V4,發現駕駛台上的綠
N N
色帆布冚被人扔到 V2 上。經檢查後,兩船均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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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件亦未被移動。
P P
控方第三證人黃迪康(“PW3”)
Q Q
R R
13. PW3 是控罪 (二) 所涉及船隻(“V3”)的船主。根據證物
S P3,V3 為一艘藍色開敞式遊樂船,平時也是停泊在上址,以繩索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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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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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岸邊牆身上。V3 上有兩個有蓋船倉裝有油桶和開關船隻的斷路
B B
掣,並用鎖頭鎖上。
C C
D 14. 於 2013 年 9 月 5 日上午約 6 時,PW3 獲知有偷船事件發 D
生,立刻趕往上址了解。PW3 檢查 V3 後發現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或損
E E
毀,亦未發現船上有任何不屬於他的物件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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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控方第四證人杜彼德(“PW4”)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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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W4 是控罪 (二) 所涉及船隻(“V1”)的船主。根據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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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V1 是一艘白色遊艇,同樣是停泊於上址,用一條鐵鏈將船身和
J 欄杆綁著,再鎖在岸邊牆身上的十字扣。另外,V1 的外舷機則用一 J
條不鏽鋼欄桿鎖上。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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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於 2013 年 9 月 5 日上午約 9 時,PW4 得知 V1 涉及一宗
M 偷船案件後,立刻趕往了解,他確認 V1 沒有任何損失或損毀。 M
N N
控方第五證人羅錦泉(“PW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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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7. PW5 是「英發漆油有限公司」(「英發」)的東主,他 P
的店舖位於深水埗桂林街,主要售賣各類五金用品。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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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PW5 供稱,他記得分別於 2013 年 7 月 9 日、7 月 10 日和
S 9 月 4 日,有兩名男子來到「英發」購買紅色的大剪 (鉗) 和銀色的大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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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鉗。PW5 補充,因為該等大剪體積較大,平常少人購買,而且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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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量少,每售出一把後就要補貨。
C C
D 19. PW5 亦指出,於 2013 年 7 月 10 日,有警察拿著貼有「英 D
發」價格標簽的紅色大剪和銀色鉗子來查詢,而他亦確認貨物是他的
E E
店鋪所賣出。當日較後的時間,上述兩名男子亦再度上門光顧,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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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3 年 7 月 11 日,將店內的 CCTV 錄影交給警方調查,而控辯雙
G 方亦同意該 CCTV 拍攝了 2013 年 7 月 10 日大約下午 6 時半「英發」 G
H 店內的情況 [證物 P16]。 H
I I
20. 在上述日子的交易過程中,PW5 只對兩人當中一名男子
J 較有印象,他覺得對方十分面熟,他於 2013 年 9 月 17 日的列隊認人 J
K 中,認出 D1 就是該名面熟的男子 [證物 P29 第 16 段],而控辯雙方亦 K
同意 P16 片段中穿著黑色上衣及付款的男子就是 D1,片段中更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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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D1 同行的男子,將一把紅色的大剪放進一個深色的魚竿袋內。
M M
N 控方第六證人 DSPC46362(“PW6”) N
O O
21. 2013 年 9 月 5 日凌晨時份,PW6 奉命到達梅窩銀石街市
P 政大樓外的停車場,向兩名被告人進行監視。在約 0100 時,他見到 P
Q 兩名被告人從銀礦灣沙灘方向走出來,到達銀石街公園後,在附近徘 Q
徊了一個多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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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2. PW6 沒有見到 D1 爬下河道,只見 D2 在岸上 8 號和 9 號 S
T
燈柱間徘徊,有時望向河裡;由於 D2 站在街燈下,所以燈光十分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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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在 0235 時,D2 當時站在 9 號燈柱位,當 PW6 收到 “Action”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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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指示後,便立刻衝向 D2,在 D2 身後一至兩米外大叫:「警察,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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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D2 把身上的魚竿袋掉在地上逃跑,他拉扯 D2 的上衣,而 D2
D 轉身一拳打向他的面部。其後另一警員 (控方第七證人) 到來支援, D
E
結果在地上糾纏了約一分鐘後二人才合力制服 D2。 E
F F
23. 事件中,PW6 的右臉觸痛和紅腫,上衣被扯裂,其後被
G 送往梅窩診所接受治療,並於同日出院 [證物 P29 第 15 段]。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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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七證人 DSPC23830(“PW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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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4. 於 2013 年 9 月 5 日凌晨時份,PW7 與 PW6 奉命到達梅窩 J
銀石街市政大樓外的停車場,向兩名被告人進行監視。在約 0055 時,
K K
他見到兩名被告人從銀礦灣沙灘向銀石街對出河道方向行出。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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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身上孭著一個魚竿袋,兩人沿著河邊行,不時望向河道並對著河
M 邊的船隻指指點點,時有交談。其後的一個多小時裡,PW7 見到兩 M
N
名被告人沿河邊來回步行兩至三次,亦會在兩邊盡頭的公園坐坐,聊 N
天和吸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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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5. 至同日約 0235 時,PW7 見到 D1 有所行動,他從公園走 P
向河道邊,並沿一鐵梯爬下,消失於他的監視範圍。而 D2 身上則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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孭著一個魚桿袋,站在 9 號燈柱位的附近,從 D1 爬下河道的位置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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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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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約一分鐘後,PW7 收到 “Action” 的拘捕指示,立刻與 PW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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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向 D2。PW6 較先跑至 D2 的位置,PW6 與 D2 發生糾纏。當 PW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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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近時,向 D2 大聲叫「警察,咪郁」和捉住 D2,但 D2 反抗並把他
D 推跌在地上,其後他和 PW6 合力制服 D2。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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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事件中,PW7 右手腕觸痛和有擦傷,而右手肘亦有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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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被送往梅窩診所接受治療,並於同日出院。[證物 P29 第 15 段]。
G G
控方第八證人 DSPC9779(“PW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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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PW8 是拘捕 D1 的警員。2013 年 9 月 4 日 2015 時,他奉
J 命與其他警員到達梅窩銀樹街遊樂場附近的一部車上進行部署。在 9 J
月 5 日約 0235 時,他收到 “Action” 的拘捕指示,於是他們駕車到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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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街。到達後,PW8 見到 D1 從鐵梯爬上岸,並往地上掉下一些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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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當時聽到鎖匙的聲響。PW8 一直從後追趕 D1,並不斷大叫「警察,
M 咪走」,但 D1 未有停下,直到 50 米外 PW8 才截停及拘捕 D1,警誡 M
N
下 D1 說「明白」。 N
O O
29. 於 2013 年 9 月 5 日約 0300 時,PW8 帶 D1 到大嶼南警署
P 向值日官報告及向 D1 進行搜身,於其身上找到一張八達通卡 [證物 P
P7] 和一條黑色船用「死火匙」[證物 P31],該匙用作啟動船隻。事後
Q Q
警方亦在九號燈柱附近撿獲一把橙色的萬用刀和三條鎖匙 [證物
R R
P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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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九證人 DSPC48216(“PW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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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PW9 是拘捕 D2 的警員。2013 年 9 月 4 日約 2015 時,他
D 奉命與 PW8 及其他警員到達梅窩銀樹街遊樂場附近的一部車上部 D
署。在 9 月 5 日約 0235 時,他收到 “Action” 的拘捕指示,於是他們
E E
駕車到達銀石街,他跑到九號燈柱,見 D2 已被 PW6 和 PW7 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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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已鎖上手扣,故他立刻上前協助和向 D2 作出拘捕,警誡下 D2 說
G 「我無偷到」。 G
H H
控方第十證人 DSPC16827(“PW10”)
I I
J 31. 於 2013 年 7 月 10 日約中午 12 時半,PW10 奉命到榕樹灣 J
調查一宗求警協助案,報案人是 PW1,因為他較早前發現 V5 被人干
K K
擾。PW1 將一條小鐵匙交予 PW10 [證物 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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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2. 其後,PW10 在 V5 附近調查,並從 V5 上岸位置 30 呎外 M
N
的石隙中,找到一個魚竿袋 [證物 P13],裡面裝有一把銀色鉗 [證物 N
P14] 和一把貼有「英發」價格標簽的紅色大剪 [證物 P15]。同日下午,
O O
PW10 帶同以上證物到達「英發」向 PW5 調查。翌日,PW10 於「英
P P
發」撿取了 CCTV 錄影 [證物 P16]。
Q Q
33. 於 2013 年 9 月 4 日約早上 9 時,PW10 與其他警員在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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嘴發現兩名可疑男子的蹤影,於是進行跟蹤。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於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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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 2013 年 9 月 5 日期間,PW10 所跟蹤及觀察的兩位可疑男子就是
T D1 和 D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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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當日 D1 和 D2 由尖沙嘴地鐵站乘地鐵到深水埗,於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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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5 時左右,PW10 發現 D2 先在近桂林街的釣魚用具店買了一個魚
D 竿袋,之後兩人進入「英發」。此時 PW10 的跟蹤行動終止。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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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於同日下午 6 時左右,PW10 從中環離島線 6 號碼頭乘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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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進入梅窩,當時兩名被告人並不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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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於 2013 年 9 月 5 日凌晨 2 時 35 分,PW10 在梅窩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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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面岸約 20-30 米外觀察 D1 及 D2,當時他們身處那面的街燈(即 8
I I
號和 9 號燈柱)亮著,而 PW10 可清楚觀察到他們,視線沒有受阻。
J J
37. 期間,PW10 看見 D1 沿著燈柱旁的鐵梯爬下河道,而 D2
K K
就站在岸上,在 8 號和 9 號燈柱之間徘徊,且不時觀察四周和向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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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位置望去。D1 左手握著鐵梯,右手由外至內拉了幾下,令 V1 向他
M 移近,他走上 V1,周圍觸摸船上的東西,然後走到 V1 船尾,以繩子 M
拉近 V2 到 V1 尾部,隨後他從 V1 跳上 V2,拿起及放下船上的膠桶
N N
兩次,再走向 V2 的尾部,把 V3 拉近至 V2,觀望 V3 一會後,他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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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2 左面跳上 V4。在 V4 上,他掀起了駕駛台上的一塊綠色帆布,並
P 扔到 V2 上。 P
Q Q
38. 此時 PW10 向在場埋伏的警員作出 “Action” 的拘捕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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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立刻從 V4 跳上 V2,再跳到 V1,然後從鐵梯爬回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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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兩名被告人被拘捕後,PW10 在岸邊 8 號燈柱對出花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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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撿獲一個黑色魚竿袋 [證物 P18],內有一把貼有英發價格標簽的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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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大剪 [證物 P20],和一個貼有英發價格標簽的紙盒,裡面裝有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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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鉗 [證物 P19]。另外 PW10 在距離 9 號燈柱幾呎外的地上,撿獲一
E 把橙色的萬用刀和三條鑰匙 [證物 P30]。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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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供成立
G G
H
40.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兩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 (一), H
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本席經考慮後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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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辯方證供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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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D1 透過律師表示會親自於庭上作供,但不會傳召任何辯
L L
方證人。
M M
N D1 的案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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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D1 在宣誓下作供,指稱他與 D2 於 2013 年 7 月 8 日持雙
P 程證來港,翌日中午時分他們去了南丫島觀光,並在洪聖爺灣逗留了 P
Q
一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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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D1 說這次來港打算買一把大鐵剪回鄉,作為建屋之用。
S 在 7 月 9 日傍晚時分,他和 D2 去了「英發」,當時由於 24 吋的大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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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存貨,所以未有購買。D1 否認當日有購買大剪和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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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D1 續稱他們其後在「英發」附近買了一些釣魚用具,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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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一個深色的魚竿袋,一枝兩呎長的伸縮魚竿和一些釣魚用的線牌
D 等,全部都放進魚竿袋內。D1 否認 D2 的魚竿袋內藏有「英發」的剪 D
和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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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於同日約 1900 時,他們再次回到南丫島洪聖爺灣釣魚和
G 聊天。D1 稱他們本打算於當晚離開南丫島,但由於接近凌晨時份時 G
下起滂沱大雨,他們無法回到碼頭,故他們於洪聖爺灣通宵逗留,直
H H
至翌日清晨約 6 時半才離開南丫島,往尖沙嘴的賓館休息。D1 聲稱
I I
他們離開南丫島時,D2 說他遺失了魚竿,而魚竿袋則由 D2 摺好放入
J 他的黑色斜孭袋裡,因此碼頭的 CCTV 錄影便沒有拍攝到 D2 攜帶任 J
何魚竿袋離開南丫島。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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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2013 年 7 月 10 日下午 5 時多,兩名被告人從尖沙嘴出發
M 去了「英發」。D1 再次問 PW5 有沒有 24 吋大剪,PW5 回答還未有 M
貨,最後 D1 購買了一把 HIT 牌的 18 吋大剪回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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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2013 年 9 月 3 日,兩名被告人再次結伴來港,當日他們
P 乘船去了梅窩和長洲觀光,並於晚上十時許離開長洲,回到尖沙嘴的 P
賓館休息。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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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 月 4 日中午時份,他們再次去到深水埗逛街,買了一些
S 食物。同日下午五時許他們去了「英發」。D1 稱他這次受一名同鄉 S
叫「清遠仔」所托,打算買一把大剪回鄉。當日他在「英發」以四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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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買了一把 24 吋的大剪和一把銀色的鉗,而 D2 負責把剪放進魚竿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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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D1 相信自己當時是購買了一把 24 吋大剪,但他不確定最終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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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進袋裡的是 24 吋的或 30 吋的大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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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D1 解釋,沒有把那些笨重的五金工具存放在賓館後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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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觀光,是因為他覺得先存放工具與攜帶它們四周觀光的「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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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差不多,他寧願把它們隨身攜帶。
G G
50. 於 9 月 4 日傍晚時份,兩名被告人再次到達梅窩,他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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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沿海邊行到一個沙灘。當時開始下雨,他們跑到沙灘上的救生亭避
I I
雨,一邊吸煙,一邊聊天和飲啤酒,直至凌晨 12 時半。他們其後又
J 向河邊方向走去,先在河道以上 50 米的休憩公園坐下避雨,後來又 J
走向安老院外的休憩公園坐下吸煙和聊天。D1 不同意他們在河道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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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徘徊,是在考慮要偷取那隻船。他亦不同意 D2 在河道時有孭著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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竿袋,因為他們把魚竿袋等都留在海灘上的救生亭,還說沒有擔心過
M 那個魚竿袋和內裡的五金工具會被人偷去。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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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D1 同意他們其後有走近河道吸煙,在發現附近有一個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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梯後,他覺得好奇便爬下去,而當時 D2 則站在岸上。D1 說自己只向
P 下爬了約四級就上來,他沒有踏上任何船隻,也沒有拉動任何船的繩 P
Q
子,他亦沒有擺弄船上的任何東西,他更否認 D2 站在岸上是幫他「睇 Q
水」。當 D1 準備踏上岸邊時,他見到有兩個人突然衝出撲向 D2,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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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唔好走」,當時 D2 距離他約 7-8 米遠,在 8 號燈柱附近。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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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亦逃跑,他只聽到後面有人叫他不要跑,但沒有聽到有人向他表
T 露警察身份。D1 稱他是自己停低,而非被警察截停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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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2. 簡單而言,D1 的說法是他們 2013 年 7 月 9 日和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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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進入南丫島和梅窩的原因,純綷是為了觀光和「看清楚兩個地方
D 的全貌」。D1 否認於 2013 年 7 月 10 日凌晨時份在南丫島榕樹灣「街 D
渡碼頭」的地方企圖偷竊 V5,另外於 9 月 5 日清晨時份,他與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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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串謀在梅窩銀石街停車場對出河道的避風塘盗竊船隻;他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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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爬下河道是出於好奇,而他亦從來沒有踏足任何的船隻或移動船隻
G 上的任何東西。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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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案情
I I
J 53. D2 選擇不出庭作供,亦確認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因 J
應控辯雙方的工作安排,本席將案件押後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聽取控
K K
辯雙方作出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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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54. 於 2014 年 2 月 20 日當天,控方向法庭申請就修定後的控 M
罪 (三) 之罪行詳情作出修改,即由原有的案發地點「南丫島」改為
N N
「大嶼山梅窩」。辯方作出反對,指控方的申請來得太遲,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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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不便。由於控方證供一直顯示被告人涉嫌於「大嶼山梅窩」干犯
P 修定後的控罪 (三),而辯方從沒提出質疑或有甚麼異議,因此控罪詳 P
Q 情指犯案地點為「南丫島」明顯是手民之誤。無論如何,在本席查詢 Q
下,辯方確認 控方的申請沒有給被告人帶來任何不可補救的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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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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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兩名被告人就再修定後的控罪 (三) 作出答辯。他們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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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控罪,而辯方亦確認不用重新傳召任何證人或將案件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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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56. 控辯雙方呈上書面陳詞 [證物 P32 及 P33],在聽畢控辯雙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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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結案陳詞」後,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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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及事實裁斷
G G
57. 本案是一宗刑事審訊,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
H H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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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J J
58. 由於兩名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本席必須謹記,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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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而他們的供詞的可信性是較
L L
高。
M M
59. 此外,由於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而 D2 更是獨立面對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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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後控罪 (四) 及 (五),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名被告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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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項控罪,然後作出個別裁決,不能一概而論。
P P
60. 本席接納 D1 和 D2 的會面記錄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Q Q
但是,本席謹記,每一名被告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只能構成針對
R R
該名被告人的證據。相反地,假若其中一名被告人在這些供詞作出對
S 另外一名被告人有利的供詞,本席必須為該另一被告人著想而加以考 S
慮。兩名被告人都在警方警誡下各自作出兩份錄影會面記錄 [D1-證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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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P23/P23A,P24;D2-證物 P25/P25A,P26]。辯方不爭議該些會面的
B B
自願性,亦不爭議謄本的準確性。有關會面記錄為混合供詞,包含承
C C
認涉案的陳述 (inculpatory) 及開脫罪責 (exculpatory) 的性質。本席謹
D 記在處理混合供詞時,會依照 Lord Lane CJ 在 R v Duncan (1981) 73 Cr D
E
App R 359,及英國上議院於 R v Sharp [1988] 1 WLR 7 所作出的指引。 E
F F
控方證供的評估
G G
61. 就 PW5 的證供,辯方主要針對他是否清楚記得與 D1 交
H H
易的細節,包括在 2013 年 7 月 9 日、7 月 10 日和 9 月 4 日的三天裏,
I I
D1 是否均有在「英發」購買大剪 (鉗) 和大力鉗,又或是只購買了大
J 剪、他所購買大剪的尺寸和價錢等。 J
K K
62. 首先,PW5 平日在「英發」內業務繁忙,案發距今已相
L L
隔多時,加上又未有單據留下幫助記憶,所以他未能完全記得細節事
M 項是可以理解的。無論如何,在重要的事項上,即 D1 在上述的三天 M
N 裏均有在「英發」購買大剪,PW5 的證供是再清晰不過。PW5 在本 N
案中是獨立證人,本席看不出他有任何動機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
O O
供。再者,除了被告人,誰人會在案發時湊巧地將購自「英發」同一
P P
型號的大剪 [證物 P15] 帶到南丫島上棄置呢?因此本席信納 D1 確有
Q 在 2013 年 7 月 9 日在「英發」購買大剪。 Q
R R
63. PW10 乃負責在對岸觀察被告人在河道上舉動的警員,他
S S
目擊 D1 爬下鐵梯,並走上 V1,V3 及 V4。辯方質疑並指出由於當時
T PW10 的觀察距離、鐵梯位置凹下做成陰影、各船上有簷蓬遮蓋等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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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PW10 難以觀察 D1 的行動。首先,案中不被爭議的是鐵梯兩旁
B B
就是亮著的 8 號和 9 號燈柱。即使鐵梯位置較暗,這並不代表 PW10
C C
無法觀察到 D1 走到船上及其後的舉動。本席認為即使船上有船蓬,
D PW10 的視線並非必然受阻擋,還須要看當時他身處的位置、監察的 D
E
角度等因素,特別是 PW10 在監察時不時轉換位置,所以本席接納 E
PW10 的證供,而他亦清楚交代了案發時 D1 在各船上的活動,其證
F F
供合乎情理,並無誇張失實。
G G
H
64. 辯方亦質疑 PW10 一時說在 0235 時看見 D1 爬下鐵梯, H
一時又說在 0235 時發出 “Action” 的指示,基於兩者之間相差了約一
I I
分多鐘,所以辯方指稱他的證供不可靠。本席留意到 PW10 當時負責
J 監察行動,他把所有注意力都放在 D1 身上,假若他未有刻意留心時 J
K 間,實在可以理解。加上所謂 0235 時也只是一個大約的時間,本席 K
不認為這點可以影響到 PW10 證供的可靠性。
L L
M 65. 辯方又批評,PW10 檢取證物 P18 至 P20 的位置,與 PW6 M
N 和 PW7 所指的並非一致,故他們的證供既不可靠亦不可信。本席留 N
意到 PW10 是在拘捕行動後才檢取證物,而 PW6 和 PW7 乃負責截查
O O
D2 的警員。基於 D2 曾嘗試逃走,亦有與兩名警員糾纏,警員自然將
P P
集中力放在 D2 身上,從而忽略了對方拋棄證物的正確位置。本席認
Q 為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分歧,實屬可以理解。 Q
R R
66. 辯方亦進一步指出 PW6 和 PW7 在監視被告人時,一方面
S S
說要以停車場內停泊的車輛作遮掩,但另一方面又聲稱自己「明刀明
T 槍」地把警員委任證掛在頸項,因此他們的證供自相矛盾。首先 PW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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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時身穿風褸,別人不容易留意到他褸內的委任證;同時停車場與被 B
告人身處的位置之間有著一段相當的距離,加上當時已是零晨時份,
C C
四周沒有路人;而事實上被告人當時也不察覺到 PW6 和 PW7 的存
D D
在,那就算他們有掛出委任證,他們的身分又怎會敗露?故本席不同
E 意辯方的批評。本席亦接受 PW7 的解釋,即他認為自己掛著委任證 E
一事屬小枝節,故未有在書面口供內作出記錄。
F F
G G
67. 除此以外,由於 PW6 供稱他曾多過一次向 D2 說「警察,
H 咪郁」,而 PW7 作供時說他只聽到一次,所以辯方指稱這矛盾足以 H
影響證人的可信性。本席必須指出,PW6 和 PW7 在相關時段是一前
I I
一後地追截 D2,過程中 D2 曾將證物 P18 掉在地上,亦曾揮拳襲擊
J J
PW6,及將 PW7 推倒地上;在如此混亂的情況下,PW7 未有留意到
K PW6 曾多於一次向 D2 說「警察,咪郁」,實在不足為奇。 K
L L
68.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本席亦有小心觀
M M
察各名證人的神情舉止,並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存有「有違內在
N 或然性」或「不可信」之處。此外,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 N
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本席審視
O O
所有證供,每一名控方證人作供時態度誠懇,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不
P P
被動搖。本席肯定,他們是誠實可靠,本席可以依賴他們的證供。
Q Q
D1 證供的評估
R R
S S
69. D1 選擇作供,但他依然是沒有責任證明清白,亦毋須對
T 控罪提出任何疑點。由於 D1 經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爭論點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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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時,本席必須把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
B B
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法庭就必須接納。即使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
C C
的證供,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證供
D 使法庭肯定被告人確是干犯了控罪。 D
E E
70. 不爭議的是兩名被告人均為持雙程證訪港的旅客。D1 作
F F
供時口口聲聲說他們來港是為了「觀光」,但從他的證供可見,他兩
G 在 7 月份和 9 月的行程中,所涉足的地方不離南丫島、長洲、坪洲及 G
H
大嶼山等離島,而最接近市區的也只是 D1 在盤問下提到的西貢,這 H
些都是近海而又有船隻停泊的地方,並非甚麼一般遊客的「觀光」熱
I I
點。他們留宿的地方不是尖沙咀就是深水埗的賓館,然而他們入住的
J 時間往往都是在離島流連過後的早上,晝伏夜行,絕非一般觀光旅客 J
K 的行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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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再者,他們每次訪港都會到「英發」買剪和鉗,更絕非一
M 般觀光旅客之所為。本席不相信他們是受親友所托來港買剪,更認為 M
N 他們選擇帶同剪和鉗去四處遊玩的說法有違常理。還有他們在離開南 N
丫島後,到深水埗修理電話後,再回到南丫島釣魚的說法也令人費解。
O O
P 72. 另外,D1 在否認於 9 月 5 日約 0235 時曾踏足任何船隻之 P
Q
餘,卻承認自己一時「好奇」爬下鐵梯,須知鐵梯下邊就是河道,若 Q
果 D1 不是登船的話,又為何要冒著掉進河道的風險爬下去呢?
R R
S 73. 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拒絕接納 D1 的證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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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錄影會面記錄
B B
C C
74. 證物 P23/P23A 針對 2013 年 9 月 5 日清晨發生的事,而
D P24 則關乎 7 月份所發生的控罪 (一)。 D
E E
75. D1 在 P23/P23A 中說來香港的目的是「玩」[152A-153B],
F F
但 又 答 不 出 離 島 有 甚 麼 好 玩 [240A-241B] 。 起 初 他 說 不 識 揸 船
G [154A-155B] , 但 後 期 又 說 在 大 陸 曾 經 楂 過 十 五 匹 的 舢 舨 G
[608A-619B]。被問到 D2 的釣魚袋內的剪和鉗,他表現迴避地推說「冇
H H
印象」[658A-707B],還表示對「英發」「唔係好清楚」[710A-715B]。
I I
更荒謬的是,作為一個 43 歲的成年人,他竟然解釋因為「貪玩」才
J 沿鐵梯爬下河道 [830A-839B]。 J
K K
76. 此外,在 P24 中被問到7月 9 日晚上在榕樹灣做甚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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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去了洪聖爺泳灘坐及玩至第二日,但卻表示「其中玩好多嘢都記
M 唔起嘞」[475A-516B]。總括而言,本席完全不相信 D1 在會面中的開 M
脫說話,故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的部分,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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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證供的評估
P P
77. D2 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
Q Q
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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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錄影會面記錄
B B
C C
78. D2 在錄影會面時,處處表現得不盡不實,例如:2013 年
D 9 月 4 日當天,他在深水埗買了一個魚竿袋,還把他從「英發」買來 D
的剪和鉗放進袋內,但在會面時卻堅稱「未見過」該些物品
E E
[P25A/80A-89B] [P26/263A-264B];他明明與 D1 一起去到河道範圍,
F F
當 D1 爬下鐡梯時他正正就在岸上站著,但卻指稱「我都唔知佢喺邊
G 度喇」[P25A/156A-163B];此外,D2 更辯稱自己「冇去過」「英發」 G
H
[P25A/216A-221B] [P26/265A-270B]。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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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本席同樣不相信 D2 在會面中的開脫說話,故不給予任何
J 比重,就招認的部分,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 J
K K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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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控罪 (一) M
N N
80.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不爭議的是兩名被告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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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7 月 9 日約 17:05:08 及 17:05:09 時以八達通咭在深水埗站出
P 閘,而「英發」正正就在深水埗的桂林街,同時 D1 作供時亦確認當 P
日與 D2 一起去到「英發」,只是記不起具體的時間。根據 PW5 的證
Q Q
供,D1 當天的確購買了大鐵剪和大力鉗,而<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亦
R R
確認兩名被告人於 2013 年 7 月 9 日約 19:11:18 及 19:11:20 時以八達
S 通卡在中環往南丫島榕樹灣小輪碼頭入閘,而閉路電視錄影顯示 D2 S
T
當時孭着一個長形藍色魚竿袋,D1 作供時亦沒有爭議,明顯地兩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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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將從「英發」購買得來的剪和鉗放在魚竿袋內,帶往榕樹灣。
B B
可是一夜過後,當 D1 及 D2 於翌日 (即 2013 年 7 月 10 日) 分別於早
C C
上 08:49:05 時及 09:01:13 時離開榕樹灣時,該長形藍色魚竿袋已經不
D 翼而飛,只見 D2 孭着一個明顯比魚竿袋短的袋子。雖然 D1 作供時 D
E
辯稱 D 當日較早時失去了魚竿,故他將魚竿袋摺合放在另一斜孭袋 E
內,但試問一個拿著魚竿釣魚的人,又豈會輕易失去魚竿?D1 這部
F F
分的證供,明顯是牽強砌詞。
G G
H
81. 反觀 PW1 的證供,於 7 月 10 日約 0200 時,他在住所內 H
觀察到 V5 被人干擾,甚至開動引擎,結果他以電筒照射嚇走疑人,
I I
同時亦報警求助。PW10 於同日中午接手調查,他在榕樹灣距離 V5
J 約 30 呎的石隙處,正正找到一個長形藍色魚竿袋 (證物 P13),內有 J
K 一把大力鉗 (證物 P14) 和一把附有「英發」價格標簽的大鐵剪 (證物 K
P15)。亳無疑問,除了兩名被告人外,哪會有其他人湊巧地將「英發」
L L
的大鐵剪帶往榕樹灣呢?本席裁定證物 P13 至 P15 屬於兩名被告人,
M M
並由他們攜帶到榕樹灣。
N N
82. 即使如此,本席仍須小心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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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乃 2013 年 7 月 10 日登上 V5 的疑人。首先,證物 P13 至 P15
P P
並非在 V5 上被發現,而被檢獲的時間亦與案發時相距超過 10 個小時
Q 之多。本席留意到 V5 雖然受到破壞,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破壞乃由 Q
P14 (鐵剪) 或 P15 (鐵鉗) 所做成。至於 PW1 在船上找到的點火掣鎖匙
R R
(證物 P12),亦未能證實與 D1 或 D2 有關。雖然他們在案件發生的關
S S
鍵時段,必然身處現場附近,而種種環境證據亦顯示他們嫌疑極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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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基於控方須肩負刑事審訊的舉證責任和標準,本席唯有將疑點之利
B B
益給予兩名被告人,裁定兩人控罪 (一) 罪名不成立。
C C
D 控罪 (二) D
E E
83. 控罪指兩名被告人串謀偷竊 V1、V3 及 V4,控方必須證
F F
明兩人之間已達成「協議」去干犯有關的偷竊行為。
G G
84. 案中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由 9 月 3 日到港後,已經去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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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窩和長洲等離島流連,於 2013 年 9 月 4 日黄昏起,兩名被告人先
I I
到 「英發」購得剪和鉗,然後將該等有相當重量的工具放進魚竿袋
J 內,還長途跋涉地把它們帶到大嶼山梅窩;上岸後他們一直在附近流 J
連,不時對岸邊的船隻指指點點,更逗留至清晨時分;直至翌日早上
K K
0010 時左右,他們更從銀礦灣沙灘向銀石街對出河道方向行出,當
L L
時 D2 孭著載有剪和鉗的魚竿袋,兩人沿著河邊行,特別留意河邊的
M 船隻,還時有交談;在其後的一個多小時裡,他們沿河邊來回步行兩 M
N
至三次,亦曾在兩邊盡頭的公園坐坐,聊天和吸煙;最重要的是,於 N
約 0235 時,D1 開始行動,沿鐵梯爬下河道登上 V1,還周圍觸摸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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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東西,然後轉移到 V2,還拿起及放下船上的膠桶兩次,再把 V3
P 拉近至 V2,觀望一會後,又從 V2 跳到 V4,更掀起了 V4 駕駛台上 P
Q 的一塊綠色帆布扔到 V2 上,直至警方開始行動時才逃回岸上;而當 Q
D1 作出上述行為時,D2 一直在岸上徘徊,替 D1「睇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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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85. 綜合以上證據,本席裁定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兩名 S
T 被告人早已達成偷竊的「協議」,問題是該「協議」是否就是要偷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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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V3 及 V4 呢?本席明白控方不需證明被告人採取實質偷船的行
B B
動,但本席仍須小心考慮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支持偷船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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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留意到 D1 在逃走時,曾將 3 條鎖匙及一把萬用刀 [證物 P30] 棄
D 置在地上,但案中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該等證物可用作啟動船上摩 D
E
打之用。縱使警員亦檢獲一條俗稱「死火匙」[證物 P31],該匙可協 E
助啓動摩打,但又未有證據顯示 D1 曾在其斜揹袋內取出該證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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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反過來看,D1 在各船上的行為,同樣支持他在找尋可供偷竊的
G G
財物,未必是為了偷船。假若本席將控罪 (一) 及 (二) 的證據一起考
H 慮,控罪 (二) 的指控明顯強而有力,但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說,本席 H
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項控罪,然後作出個別裁決,因此本席未能
I I
在亳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兩人串謀偷竊 V1、V3 及 V4,故本席
J J
裁定兩名被告人控罪 (二) 罪名不成立。
K K
再修定後控罪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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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86. 基於上述的分析,兩名被告人盜竊的意圖明顯,而種種證
N 據均顯示二人「共同合謀」,在現場找尋盜竊的目標。 N
O O
8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珍 HCMA 1253/2012 一案中,
P P
張慧玲法官在考慮一系列案例後確認,要構成遊蕩必需要有證據顯示
Q 上訴人曾 “閒蕩 (idling),流連 (lingering) 和逗留 (hang about) 這些行 Q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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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以本案而言,支持兩名被告人「遊蕩」行為的證據清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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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以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名被告人干犯了
C C
意圖犯盜竊罪而遊蕩,再修定後控罪 (三) 罪名成立。
D D
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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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案發當晚,PW6 和 PW7 奉命監視兩名被告人多時,當被
G 告人在河道範圍有所行動時才現身拘捕,他們明顯在執行警務職責。 G
H H
90. 辯方指警方人員包括 PW6 和 PW7 均沒有表露警察身份,
I I
只聽到有人喝令「咪走」。但考慮到案中證據,兩名被告人於被捕前
J 早在現場徘徊多時,等候夜闌人靜後才伺機犯案,他們當然早有心理 J
準備,一旦被發現後便須逃走,不管對方是執法人員與否。事實上如
K K
果兩名被告人是正當遊客,根本不須擔心被查問,況且 D2 攜有 30
L L
吋長的大剪,必要時還可作自衛用途。本席接納各警員的證供,當時
M 已經向兩名被告人表露身份,說「警察,咪郁 (或咪走)」,而 D1 在 M
逃跑一段相當距離後被 PW8 成功截停,可是 D2 未有就範,一如 PW6
N N
和 PW7 供稱,他在逃走的時候揮拳打向 PW6 的面部,及將 PW7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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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地上,最終引致 PW6 的右臉觸痛和紅腫,PW7 右手腕觸痛和有擦
P 傷[P29 第 15 段]。 P
Q Q
91. 本席裁定 D2 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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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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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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