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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46/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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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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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11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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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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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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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G
日期: 2014 年 2 月 4 日下午 2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政府律師梁育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鄭淇楊律師代表被
I 告人 I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J [2] 刑事損壞罪 (Criminal Damage)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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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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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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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被告人於梯間展示一把 6 吋長的 紙刀以搶劫一個手提電
N 話,該手提電話屬於一名 17 歲吳姓女受害人。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 N
罪一、搶劫罪 1,控罪二、刑事損壞罪 2。他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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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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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Q Q
2. 2013 年 11 月 12 日晚上大約 8 時,女受害人離家外出,當受害人
R 下 樓 準 備 乘 搭 升 降 機 時 (即 經 過 香 港 新 界 大 埔 太 和 邨 居 和 樓 某 樓 層 梯 R
間) ,被告人突然出現,搶劫受害人的手機,手機價值港幣 1,880 元。搶
S 劫 過 程 中 , 被告人手持一把 紙刀 , 紙刀的刀鋒有兩吋外露。他在受 S
害人面前揮動 紙刀數次,指嚇及強迫受害人交出手機。被告人搶劫後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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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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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
2
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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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害人大聲呼救,最終驚動了屋苑的保安員,阻截被告人逃離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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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最後警員到場,並拘捕了被告人。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 紙刀及屬 B
於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並指同日晚上 7 時已進
C 入大廈尋找搶劫目標,剛巧遇上受害人。被告人也承認曾激動地揮舞一把 C
外露 2 吋長刀片的 紙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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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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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進一步承認控罪 2。他向警方承認於 2013 年 11 月 3 日晚上 F
大約 6 時至 7 時,身處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第 1 期 A 座地庫停車場 75 號
G 泊 車 位 。 他 因 為 無 聊 便 向一輛私家車 (登記號碼 PU9360)投擲一塊石頭, G
損毀了私家車的車尾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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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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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5. 被告人現年 23 歲,未婚,讀書至中五程度,曾從事貨運及廚師工 J
作。他過往有兩次作為被告人出庭的記錄,四項刑事定罪記錄,全部是盜
K 竊罪。首兩項於 2010 年 9 月干犯,被判 18 個月感化令。第三、第四項盜 K
竊罪於 2012 年 6 月干犯,法庭判處他進入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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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於 2012 年 11 月 21 日從戒毒所釋放,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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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遵守監管令的規定,被召回戒毒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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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O 7. 搶劫罪是一項嚴重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根據 O
女皇 訴 茆廣生 [1981] HKLR 610,上訴法庭建議法庭日後如此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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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 通 持 械 劫 案 的 被 告 人 犯 案 時 若 攜 帶 刀 或 其 他 危 險 武 器 , 並 曾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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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展露其所攜武器,一般應判刑 5 年;
R
(2) 如果被告人作案時闖入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和商用處所,以及該等 R
處所的公用地方,例如升降機、樓梯等) ,則宜判刑 6 年;
S (3) 如 果 被 告 人 對 受 害 人 施 以 暴 力 , 包 括 捆 綁 對 方 , 則 應 考 慮 判 刑 7 S
年;
T (4) 加 重 罪 責 因 素 包 括 夜 闖 私 人 住 宅 、 糾 黨 行 劫 、 恐 嚇 受 害 人 、 虐 待 T
長者及兒童、屢犯同類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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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據案例,其他加刑因素包括凌晨時分行劫、罪行是有預謀及有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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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及威迫受害人透露提款咭密碼及盜取受害人提款 B
咭 到 銀 行 櫃 員 機 提 取 金 錢 ( 見 HKSAR v Man Siu Ming ( 文 兆 明 ),
C CACC318/2011, 5.8.2013, 未 經 彙 編 ;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區 志 恆 及 其 他 人 C
[2006] 2 HKLRD 310, 322, 第 4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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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但上訴法庭認為受害人的金錢損失屬次要的量刑考慮因素,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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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的重點在於武力,而案件涉及大量的金錢損失,也必涉及糾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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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 、 使 用 暴 力 及 武 器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俊 南 [2008] 2 HKCLRT F
133, 135-136, 第 12 至 1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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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據茆廣生案,「持械」一詞是指刀和其他危險武器,並非指火
H 器;涉及火器的罪行,判刑一般更重。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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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訴法庭在 區志恆及其他人 一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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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武器」應當與刀相若,並可在搶劫過程中產生即時殺傷
K
力的物件,從而令到受到這類物件威脅的受害人只可在就範與身 K
體嚴重受傷之間作出選擇。關鍵在於有關物件可令受害人受驚嚇
L 的程度有多大,而影響受驚嚇程度的因素包括有關物件的性質(包 L
括大小和重量) 及案發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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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案中,被告人獨自行事,並非糾黨犯案,沒有傷害受害人,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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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在大埔某處拾起 紙刀,攜至案發地點,在受害人面前激動地揮舞一
把刀鋒外露 2 吋的 紙刀,威嚇受害人交出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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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3. 本席有機會檢查 紙刀,刀長 6 吋,刀片拉出時最長 2 吋。法庭認 P
為雖然 紙刀生銹,但刀片鋒利,危險程度與刀相若,鋒利的刀片可對受
Q 害人造成即時嚴重傷害,使受害人感覺恐慌,壓迫受害人就範交出手機, Q
因此,本席裁定 紙刀屬於「危險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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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要求法庭索取戒毒所報告才作出判刑,本席認為戒毒所羈留令
S S
是不合適的。根據香港法例第 244 章《戒毒所條例》(下稱“條例”)第 4
T 條,羈留期限不得少於 2 個月,但不得超逾 12 個月。法庭認為判刑不具 T
阻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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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此外,被告人因違反條例第 5 條的監管令而被召回入戒毒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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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在驗尿測試中證實他在監管令生效期間曾吸食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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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證明戒毒所對被告人起不了作用。根據條例第 6A 條,被告人在召回 B
令生效期間,如被判處監禁刑期 9 個月以上,則召回令的效力即告終止。
C 此外,根據條例第 8A 條,如果被告人使用危險藥物成癮,及符合其他法 C
定條件,懲教署署長可向行政長官申請將被告人轉往戒毒所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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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有關控罪 2,辯方指被告人向警方坦白道出控罪 2 的犯罪詳情,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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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控方是完全沒有證據指控他的。法庭援引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 , 上 訴 法 庭 在 判 詞 中 亦 有 考 慮 曾 繼 安 一 案 和 其 他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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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並裁定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控罪的
G 因素,應歸納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 G
H 17. 本控罪案情情節嚴重,須判處即時監禁。本席認為被告人使用武器 H
及在梯間犯案,採納 6 年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因此控罪 1
I 的刑期下調至 4 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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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有關控罪 2,被告人損毀了私家車的車尾窗,控方告知車尾窗價值
港幣 5,000 元,由於經濟能力有限,被告人未能賠償,本席考慮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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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和財物受損程度,以 3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
L 一扣減,判監 2 個月。 L
M 19. 本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沒有關連,兩項控罪在不同日期發生,刑 M
罰應分期執行,但考慮了量刑整體性輕重的原則,控罪二的其中一個月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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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與控罪一的 4 年刑期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 4 年 1 個月監禁,即時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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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君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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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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