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培雄案 DCCC214/2023

駕駛贓車及藏有鋼棒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3個月
四項控罪合共判囚二十三個月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6/2/2024[2024] HKDC 3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培雄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警方保釋期間承認四項控罪:處理失竊電單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失竊電單車價值25,000港元,三日後由被告人駕駛時被尋回。警方在電單車座位下的背囊內發現一支可伸縮鋼棒。被告人有24次定罪紀錄,涉及62項控罪,並有多次同類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須決定四項認罪控罪的適當刑罰,包括失竊車輛罪行的阻嚇需要、警方保釋期間犯案及重犯紀錄的加刑作用、認罪扣減幅度,以及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相關法例的最高刑罰及案件情節訂定量刑基準,並認為處理汽車贓物屬嚴重及普遍罪行,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警方保釋期間犯案與法庭保釋期間犯案同樣屬加刑因素。被告人屢犯沒有第三者保險罪,過往刑罰未能產生阻嚇作用,故可提高量刑基準。認罪後各項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其後依整體量刑原則處理同期及分期執行安排。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eng Chun Ming確認處理汽車贓物通常須即時及較長監禁,以達阻嚇作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確認警方保釋期間犯案同樣是加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賢及所引案例確認慣犯刑罰可提高,以保護公眾及遏止重犯。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四項控罪均判監:16個月、7個月、2個月2星期及6個月。部分刑期同期、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30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警方保釋期間犯案與法庭保釋期間犯案在加刑效果上沒有實質分別。慣犯過往刑罰未能阻嚇時,法庭可提高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仍須與保釋期間犯案及重犯因素一併衡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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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會否加重刑罰?
A.

會。法庭認為警方保釋與法庭保釋在此方面沒有分別,保釋期間犯案屬加刑因素。本案因此提高多項量刑基準。

Q.有多次相同定罪會如何判刑?
A.

如過往刑罰未能產生阻嚇作用,法庭可提高量刑基準。本案被告人有多次沒有第三者保險的紀錄,該因素導致刑罰加重。

Q.四項控罪最後判囚多久?
A.

四項控罪分別判囚16個月、7個月、2個月2星期及6個月。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23個月,另停牌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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