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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40/2013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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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8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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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F
羅浩賢 第一被告
G 葉嘉灝 第二被告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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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I 日期: 2013 年 12 月 12 日下午 3 時 45 分 I
出席人士: 李倩文女士,政府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張建波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J
盧敏儀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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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L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L
M --------------------- M
判刑理由書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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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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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傷人」的案件。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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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傷人」罪 ,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裁定的 Q
事實與判刑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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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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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12.12.2013 1 DCCC840/2013/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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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 控罪詳情指他們於 2012 年 9 月 9 日(“案發當日”) 在香港銅 B
鑼灣記利佐治街 1 號金百利廣場地下外(“案發現場”),連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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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意圖使受害人區景揚(“PW1”)身體受
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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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本席裁定案發時 PW1 和 PW2 在案發地點等候別人,但 PW1 E
遭多人襲擊。PW3 是臥底警員,案發時他與兩名被告和其他
F 人一起在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 1 號金百利七樓一間餐廳。 F
G G
4. 之後,D2 離席外出,15 分鐘後,D2 折返站在餐廳門外向 D1
說:「喂! 阿賢,吹雞落嚟!」D1 捉住 PW3 的手並拉 PW3 出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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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之後,七人一起進入升降機到商場地下。
I I
5. 在乘搭升降機時,D2 與細鬼對話,D2 說:「一陣間出去揼條
J 友。」這時 D2 從褲袋拿出一支長 12 厘米的銀色電筒,電筒底 J
部設有繩圈,D2 用右手套入繩圈,右手手掌緊握電筒。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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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機到達地下後,各人先後步出升降機,之後,D2 走到扶手
L
電梯位置,拿出手提電話。D2 說:「條友去咗邊?」又聽見 L
D2 說:「得啦,我見到。」
M M
6. D2 收線並衝到 PW1 背後,用左手搭住 PW1 的膊頭,右手拿
N 著電筒「鋤」了 PW1 的後腦兩次,D2 隨即用雙手拉跌 PW1。 N
這時,細鬼和男子 B 衝前並用腳踢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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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一時間,D1 向 PW3 說:「阿力,睇住有無差佬嚟,如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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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大叫走啦!」細鬼和男子 B 兩人用腳踢 PW1 大約 5 秒。之後,
Q D2 大叫一聲「走 !」D2、男子 B、細鬼跑回金百利廣場升降機 Q
方向,而 D1 和他一起到 7-11 便利店購買香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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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12.12.2013 2 DCCC840/2013/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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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8. PW1 被襲及受傷是本案不爭的事實。PW1 的傷勢包括「左邊 B
顱頂頭皮血腫、左眉毛有 1 厘米長的裂傷、左邊顳部有 2.5 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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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的裂傷。」醫生為上述兩處裂傷傷口縫針。醫生也留意到
PW1 右前臂有擦傷。同日下午,PW1 經治療後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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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9.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 E
禁。控罪是例外罪行,不能判以緩刑。法庭認為每宗案件有其
F 獨特之處,不能一概而論,但一般的刑期幅度為 3 至 12 年, F
當然上訴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法庭無須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
G G
刑。(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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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判刑時,控方告知法庭 D1 在本案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控辯雙方同意在審訊時沒有告知法庭,控方指在審訊前已向辯 I
方披露,而辯方決定在審訊時不告知法庭。張大律師說他已向
J D1 解釋,而 D1 沒有反對。張大律師指這是策略上深思熟慮的 J
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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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 大 律 師 在 庭 上 表 示 D1 於 2012 年 9 月 5 日 就 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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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CC2290/2012 在裁判法院認罪,法庭已裁定 D1 兩項控罪罪
M 名成立,當日法庭批准 D1 保釋等候感化官報告。 M
N D1 的判刑 N
O 12. 當兩名被告夥同犯案時,二人扮演不同的角色,D2 是以手持 O
的電筒襲擊 PW1,而其他人用腳踢 PW1,D1 沒有襲擊 PW1,
P P
只是擔當「睇水」的角色,但 D1 仍需要為 D2 的不法行為負
Q 責,只是所承擔的罪責理應較 D2 為輕。(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 Q
區 訴 余柏麟 [2003] 2 HKLRD 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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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1 現年 19 歲,教育程度至中一,任職倉務員。本案案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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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2012 年 9 月 9 日,而他於 2012 年 10 月 3 日因干犯了兩項「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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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12.12.2013 3 DCCC840/2013/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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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人」罪被判 18 個月感化令及賠償令港幣 2,000 元,因此,控方 B
不反對判刑時本席視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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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則同意 D1 在 TWCC2290/2012 案的擔保期間犯下本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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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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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法例訂明之「例外罪行」,法庭不須為
F D1 索取懲教報告,而可將 D1 判處即時監禁之刑罰。2 如果 D1 F
是成年人,法庭必然判處他一段相當長時期的監禁。
G G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1)條,若法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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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定罪的人在被定罪當日年齡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
I 他干犯的罪行是可以判處監禁的,法庭可判處教導所命令。 I
J 17. 根據《教導所條例》,D1 羈留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決定,至 J
少 6 個月,最高可長達 3 年3,一般的羈留時間為 18 個月。(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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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黃振昌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0] 3 HKLRD 840, 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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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獲釋之後,也有長達 3 年的監管期。 兩者累積起來,教導所
M
的刑期可能比即時監禁的刑期更長。此外,刑期長短也屬次 M
要,更重要的是教導所有自新及康復的目的。
N N
19. 從教導所報告得知,D1 是家中獨子,自少缺乏父母監管。在
O 報告中顯示 D1 有真誠的悔意。 O
P P
20. 辯方呈遞了兩封求情信,分別是社工及被告父母撰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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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及附表 3。
3
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2)條。
T 4
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5 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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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12.12.2013 4 DCCC840/2013/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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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1. 雖然 D1 認為教導所的環境不適合他,他不想被判入教導所, B
但負責撰寫懲教署報告的職員認為,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和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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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會對 D1 有益。懲教署職員認為 D1 適合進入教導所。懲教
署也表示有空位可收容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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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2. 本席基於 D1 的年齡,考慮了社會整體利益,顧及被告的品性、 E
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認為 D1 進入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
F 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 F
G G
23. 本席考慮到整體情況,認為在平衡懲罪和更生兩項判刑原則
下,判刑應以協助 D1 改過為主要目的,教導所是一個較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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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選擇。本席判處 D1 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並解除 D1 在案
I 件 TWCC2290/12 的 18 個月感化令。 I
J D2 的判刑 J
K K
24. D2 現年 24 歲,已有 5 宗共 8 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 4 項分別
是在 2013 年 3 月及 4 月干犯,即在本案案發日期後發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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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不予考慮。其餘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控罪不類同,法庭亦不
M 會就不類同的定罪記錄作量刑考慮。 M
N 25. 盧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 D2 的教育程度至中三,他先後任職清 N
潔工人、場地佈置人員、酒樓侍應及派對推銷員。D2 是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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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柱,希望法庭輕判。本席認為 D2 在干犯控罪後被判監禁,
P 他的家人必定會在某程度上遭受困境,而這是 D2 犯罪後需要 P
負出的代價,並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Q Q
26. 盧大律師在求情陳詞初段同意犯案是有預謀的,但不是經過長
R 時間的計劃,之後,她改變立場並指 D2 犯案不是有預謀。本 R
席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根據案例,預謀應有惡意的成份,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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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一定程度的商議或計劃 (引用 HKSAR v Chu Sze Wing
T CACC289/2011, 14.6.2012, 未經彙編, 第 17 段)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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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證供指 D2 犯案是有預謀的。但 PW1 的傷勢
C 不輕,包括「左邊顱頂頭皮血腫、左眉毛有 1 厘米長的裂傷、 C
左邊顳部有 2.5 厘米的裂傷。」醫生為上述兩處裂傷傷口縫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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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認為本案情節嚴重,D2 是主腦,伙同其他人士行兇,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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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並非因挑釁引致。D2 在公眾地方手持電筒,向一名手無寸
F 鐵的受害人從後向其頭部施襲,之後,D2 將 PW1 拉倒在地, F
讓其他人繼續襲擊。這案件裡 D2 帶領以硬物從後襲擊 PW1
G 之頭部,由於襲擊從後而來,PW1 防不勝防,而襲擊的地方 G
是身體重要的部位,輕則可致永久傷殘,重則可致命,可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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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PW1 在襲擊期間以手護頭,所以傷勢不太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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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法庭絕不能姑息這種暴力的非法行為。本席以 3 年 9 個月為量
J 刑基準,D2 在案件 ESCC4253/2012 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是加 J
刑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 3 個月,即 4 年監禁,被告經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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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後被定罪,沒有減刑因素,本席判處 D2 監禁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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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君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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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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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12.12.2013 6 DCCC840/2013/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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