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浩賢等案 DCCC840/2013

共同襲擊傷人如何判刑?

其他 · D1 教導所命令;D2 監禁4年
D1判入教導所,D2監禁四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12/12/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浩賢、葉嘉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羅浩賢(D1)及葉嘉灝(D2)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2012年9月9日,D2手持一支長約12厘米的電筒,從後兩度擊打PW1區景揚的後腦,並將他拉倒;其他人士其後踢打PW1。D1沒有直接襲擊PW1,但負責「睇水」及協助召集、掩護同黨。PW1頭部有血腫及兩處裂傷,均須縫針。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量刑幅度,以及兩名被告在共同犯案中的不同責任。D1主張其年輕、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有悔意,應接受教導所訓練;D2則要求考慮其家庭負擔、教育及工作背景,並否認案件具預謀。法庭須評估傷勢、武器、從後襲擊、主導角色及保釋期間犯案等因素。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量刑須按個別案件情況,不能機械地以一般刑期幅度作最低或固定起點。有意圖而傷人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且屬例外罪行,不能判處緩刑。D1雖未直接施襲,但作為共同犯案者須為D2的不法行為負責;其角色較輕、年僅19歲及具悔意,配合《教導所條例》第4(1)條的年齡及適用條件,教導所較能實現更生目的。D2則是主導者,以硬物從後攻擊頭部並讓同黨繼續施襲,行為嚴重;法庭以3年9個月為基準,再因保釋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判處4年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說明本罪沒有固定最低刑期;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柏麟 [2003] 2 HKLRD 567,確認共同犯案者須按角色分擔責任;引用黃振昌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0] 3 HKLRD 840,說明教導所通常的羈留及更生考慮。另引用 HKSAR v Chu Sze Wing,闡釋預謀須包含一定程度的商議或計劃。

裁決與命令

D1被判羈留於教導所,並解除其在TWCC2290/12案件中的18個月感化令。D2被判監禁4年。兩名被告均因審訊後定罪而未獲減刑;本判刑理由書未載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沒有直接施襲的「睇水」者仍可承擔共同犯案責任,但角色差異會影響刑期。對未滿21歲的被告,教導所可在即時監禁以外成為較重視更生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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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打人但替同黨把風,會否負刑責?
A.

法庭認為共同犯案者即使沒有直接施襲,仍須為同黨的不法行為負責,但其角色較輕可影響刑期。本案D1最終被判入教導所。

Q.未滿21歲犯有意圖而傷人罪可否判入教導所?
A.

根據《教導所條例》,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且所犯罪行可判監禁者,法庭可判教導所。本案D1年僅19歲,法庭以更生為主要目的作出該命令。

Q.從後用電筒襲擊頭部會判囚多久?
A.

法庭認為D2是主導者,使用硬物從後襲擊重要部位,並在保釋期間犯案;以三年九個月為基準加刑三個月,最終判監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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