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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 & 708/2013 (合併)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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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612 號及 708 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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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霍子健(第三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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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K
日期: 2013 年 11 月 27 日
L L
出席人士: Mr Simon 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M M
Public Prosecution
N Miss Li Lai Shan Lisa, instructed by Ivan Tang & Co, N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3rd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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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盜竊罪(Theft)
P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P
Q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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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D3)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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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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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3 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
D 罪 4);經審訊後,他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至於他面對的另 D
外 2 項控罪,即串謀入屋犯法罪(控罪 1)和盜竊罪(控罪 3),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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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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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案情 G
H H
2. 案情方面,D3 在警誡下承認在 2013 年 2 月在清水灣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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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屋的花園,偷了一部紅白色的單車(P46),放在家中作自用(控
J 罪 2)。 J
K K
3. 2013 年 4 月 10 日,D3 因與控罪一相關的控罪被帶上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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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裁判法院,獲批准保釋候審,擔保條件之一是 D3 須於 2013 年 5
M 月 22 日到沙田裁判法院應訊。2013 年 5 月 22 日,D3 在沒有合理理 M
由情況下沒有返回裁判法院應訊。2013 年 7 月 14 日,警方再次拘捕
N N
他。次日,D3 被帶到沙田裁判法院。他解釋說在 20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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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到庭,是因為害怕被羈留(控罪 4)。
P P
被告的背景和案底
Q Q
R 4. D3 現年 33 歲,無業。案發時與女朋友同住,兩人育有一 R
S 名歲多的女兒,全家靠女友的綜援過活。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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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3 有 14 次定罪記錄,涉及合共 25 項罪名,其中 20 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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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不誠實有關,包括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偷竊、入屋犯法、企圖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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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等。他的第 13 項定罪記錄為管有危險藥物,犯罪日期為今年 4 月,
D 在 8 月 5 日被判入戒毒所。第 14 項定罪記錄為盜竊罪,據代表 D3 D
E
的李大律師說,該案也是偷單車案,在今年 7 月 14 日發生,在今年 8 E
月 27 日被判入戒毒所,與第 13 項的刑罰同期執行。由 1994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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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D3 曾被判入戒毒所共 5 次(分別為 1996 年 7 月 31 日,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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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6 月 11 日,2010 年 4 月 15 日,2013 年 3 月 5 日和 2013 年 8 月 27
H 日)。雖然 D3 現在已經沒有毒癮,但他仍需在戒毒所繼續服刑,至 H
2014 年 4 月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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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6. 李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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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就控罪 2,D3 沒有作證,因此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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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失物方面,沒有可信賴的證據顯示單車的價
M 值; M
N N
(ii) 就控罪 4,D3 因為担心女友和女兒沒有人照顧,所
O 以沒有到庭。D3 第一時間認罪,應得三分之一的刑 O
P 期扣減。 P
Q Q
李大律師同意適當的刑罰是判處 D3 入獄。李大律師也同
R 意兩項控罪的刑期理論上應分期執行,但請求儘量輕判。 R
S 李大律師說 D3 明白他若被判入獄,會影響他正在服刑的 S
戒毒所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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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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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席注意到如果 D3 因本案而被判入獄的話,可能影響到
D 他戒毒療程的完整性。案例說明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則法庭應容許 D
被告完成戒毒的療程:見 R v Chan Kam Chuen, CACC 603/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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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另一方面,香港法例第 244 章,《戒毒所條例》第 6A(1)
G 條訂明若被告在羈留令生效期間被判處監禁的話,會使羈留令暫緩執 G
行至監禁期滿為至,或是使羈留令的效力終止,這是視乎被告被判處
H H
監禁是否多於 9 個月而定:見 HKSAR v Lee Tat Fai, HCMA 988/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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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9. 就控罪(2),本席考慮到偷竊發生的地點為一間村屋的 J
花園,屬於私人地方。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9 個月監禁,這已
K K
顧及到 P46 的煞車系統有損壞和沒有證據證明 P46 的價值等因素;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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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量刑起點與更高。此外,若不是 D3 主動透露 P46 是失物的話,
M 警方是不會知道這件案件的。因此,本席再給予一個月的扣減。撇除 M
D3 的戒毒令這因素,本席認為控罪 2 的適當刑期為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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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10. 就控罪(4),經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罪是任何款額
P 的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本席認為,阻嚇是對這類案件的一個重要判 P
刑考慮。本席注意到 D3 在 5 月 22 日沒有應訊,是為了逃避和控罪一
Q Q
相關的控罪。D3 潛逃期間為 50 多天。最後,他並非主動投案,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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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警方拘捕。在參考了 HKSAR 訴林建松 [2007] 2 HKC 451 後,本席
S 認為此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3 個月監禁,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寛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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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撇除戒毒所命令的因素,合適的刑期是 2 個月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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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就整體刑期的考慮,控罪 2 和控罪 4 是分開和獨立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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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D3 是在今年 7 月再被拘捕後,才被落案起訴控罪 2。他的潛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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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也與控罪 2 無關。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形期理應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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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最後,在考慮到 D3 在控罪 2 和控罪 4 的整體嚴重性,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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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的犯罪紀錄,和他現在已經沒有毒癮等等,本席認為判處他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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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適和必要的,否則不足以反映他本案的罪責和達到阻嚇的目的。
G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 D3 入獄合共 10 個月。基於《戒毒所條例》第 G
H
6A(1)條,D3 戒毒所羈留令的效力因本案的判刑而終止。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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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運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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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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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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