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509/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嘉偉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嘉偉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與受害人曾為情侶,分手後被告人多次要求復合被拒。2023年2月27日,被告人持利刀在石塘村伏擊受害人,從後刺入其左下背,造成深達10厘米的傷口並損害多個內臟。襲擊後,被告人脅迫受害人向警方報稱被劫匪所傷,並親自向警員提供虛假供詞以掩蓋罪行。受害人因傷住院並確診先兆流產,最終終止懷孕,且患上創傷後遺症。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之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2) 違反《警隊條例》第64(a)條之虛報有人犯罪。核心爭議在於如何根據襲擊的預謀程度、武器性質及對受害人的身心影響來決定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以及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如悔意、僱主支持)是否能進一步減刑。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認為,被告人預謀攜刀伏擊且使用致命武器,其行為表現出強烈的毀滅欲("我得唔到嘅嘢,我都要毀滅佢"),且襲擊導致受害人內臟嚴重受損及導致胎兒受影響,情節嚴重。關於 ratio decidendi,法官參考了 HKSAR v Chan Chun Tat 確立的量刑因素,包括預謀程度、動機及受害人傷勢。法官認定被告人脅迫受害人報假案等同於妨礙司法公正,因此將傷人罪的量刑起點定為六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Wong Luk Sau [2013] 2 HKLRD 194 及 HKSAR v Hung Ka Chun (CAAR 9/2010) 關於有意圖傷人罪 3 至 12 年刑期的參考範圍;引用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關於評估罪行嚴重程度的八項考慮因素(如預謀、動機、武器性質等)。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獲 1/3 扣減。第一項控罪(有意圖傷人)判處監禁 4 年;第二項控罪(虛報有人犯罪)判處監禁 4 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 Wounding with intent 案件中,即使被告人聲稱無永久性傷害,但若涉及預謀、使用致命武器及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心理創傷(如導致流產),法庭仍會採取嚴厲的量刑起點。此外,利用受害人生命安全脅迫其報假案會被視為加重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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