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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7/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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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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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6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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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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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錦送(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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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孝富(第二被告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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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3 年 11 月 8 日上午 11 時 04 分 H
出席人士: Mr Gordo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家鋒律師行律師 Mr Chan Kar Fung, I
Peter,代表第一被告人
J 鄺偉全律師行律師 Mr Lee Po Wing,代表第二被告人 J
控罪: [1]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K [2] 及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K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L [3] 盜竊罪(Theft)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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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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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
P 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與及一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之盜竊罪,第二被告承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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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盜竊罪外,亦承認另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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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 2013 年 4 月 11 日 下 午 約 4 時 許 , 第 一 被 告 登 上 私 家 車
S HX5513, 把 車 駛 至 上 水 新 樂 街 , 進 入 一 餐 廳後再往附近商鋪購買黑色膠 S
T
紙。約 6 時許,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在該餐廳內會合交談,然後第二被告 T
載著第一被告,約 7 時許到達天水圍蝦尾新村朗天停車場。約 8 時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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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駕駛中型貨車 FM9783 連拖架 50436T 離開,第一被告約 1 分鐘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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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08.11.2013/CCW 1 DCCC 657/2013/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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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 HX5513 離開。約 9 時,第二被告把貨車駛至落馬洲石湖圍龍記飯堂
B 外,警員上前拘捕,第二被告從貨車跳下逃去無縱。稍後,第一被告亦駛 B
至此飯堂外,警員拘捕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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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是「大水牛」給他 2,000 元偷車及把風。
E 錄 影 會 面 中 , 他 承 認 已 被 法庭取消駕駛資格,從 2012 年 2 月 20 日至 E
2014 年 2 月 19 日 。 當 天 駕 駛 主 因 「 大 水 牛 」 找 他 幫 手 , 於 是 他 駕 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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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X5513 由 上 水 駛 至 朗 天 停 車 場 , 他 意 會 「 大 水 牛 」 要 他 偷 車 。 期 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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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水牛」把貨車及拖架駛離,他亦駕駛 HX5513 隨後,而第二被告是該
H 私家車的車主,雙方以前曾共事。警方稍後在第二被告的住所拘捕他。在 H
I
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說當天晚上 8 時許才離家與舊同學飲酒至晚上 11 I
時才回家,HX5513 是他經第一被告購入,但已交給第一被告保管。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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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是運輸生意夥伴。可是,多名參與監視行動的警員均認出第一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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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朗天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亦支持警員的觀察,第二被告亦並非如他
L 所說晚上 8 時許才離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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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驗 車 主 任 期 後 證 實 FM9783 上 加 裝 了 點 火 掣 , 但 這 並非車主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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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車主亦從沒有授權第一或第二被告可使用其貨車及拖架,這貨車及拖
O 架則分別約值 100,000 及 118,000 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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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仍在停牌期間,因此第一被告亦是在沒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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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風險保險單下駕駛。同時,第二被告駕駛盜竊下之貨車及拖架亦是在
R 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下使用車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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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現年 50 歲,過去從 1982 年至今共有 13 次共 23 項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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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紀 錄 , 大 部 分 涉 及車輛或駕駛之控罪,包括 3 次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
U 具、3 次從車輛內盜竊、2 次無執照而駕駛及 2 次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而 U
使用汽車,最後曾在 2012 年 2 月因上述部分控罪共判以 12 個月監禁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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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駕駛資格 2 年。第一被告干犯本案,駕駛亦是在此已被取消駕駛資格期
B 間。陳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兒女,平日從事散工工 B
作,收入不穩定,亦患上糖尿病及高血壓,生活拮据,今次犯案主因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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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心想賺取金錢 2,000 元而鋌而走險。第一被告寫下求情信,表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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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致使家人更徬徨,深感悔意,太太亦致函指丈夫其實非常顧家、孝順及
E 心地善良,是好爸爸、好丈夫,望可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陳律師進一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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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犯案過程並非精心策劃,現在無人損失,望予以輕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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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被告現年 41 歲,在 2009 年 4 月因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被判社
H 會服務令,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李律師求情指,第二被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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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已婚,有兩名兒女,干犯控罪主因貪心,自己且患上糖尿病,需每天自 I
行注射藥物,心想改善經濟狀況,其父親亦致函代為求情,表明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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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很孝順及顧家。第二被告現在非常後悔,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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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 盜竊車輛是嚴重控罪,貨車及拖架共約值逾 20 萬元,且兩人一起 L
犯案,亦被發現使用點火掣,並非簡單趁機行事,而是有策劃及預謀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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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案情嚴重。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引用了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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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 及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O 356/2000,確認 3 年監禁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即使犯案人沒有案底及 O
只是機會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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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考慮本案的案情及個人背景,理應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兩
R 名 被 告 認 罪 , 節 省 法庭時間及資源,就此控罪,本席仍以 3 年監禁為起 R
點 , 第 一 及 第 二 被 告認罪後各減為 2 年。至於第一被告在停牌期間下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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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且沒有第三者保險,若駕駛期間涉及任何交通意外,對其他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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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實在非常不負責任,且第一被告更有前科。因此,就停牌期間駕駛及沒
U 有第三者保險單下使用車輛,各以 3 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各罪減為 2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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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各罪並須予以停牌 12 個月,合共 24 個月。就整體量刑原則考
B 慮,就第一及第二項判刑之監禁可予同期,但與第三項分期。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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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至於第二被告第四項控罪認罪後判以 1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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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監禁可與第三項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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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總體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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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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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2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月;
H 第二項控罪:2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月; H
第三項控罪:2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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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一及第二項監禁可予同期,但與第三項控罪分期,總判刑 2 年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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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但就第一、第二項控罪之停牌則須分期,合共 24 個月,亦須由第
K 一被告現有之停牌令完結後開始計算,即從 2014 年 2 月 20 日開始計算停 K
L 牌 2 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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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N 第三項控罪:2 年監禁; N
O 第四項控罪:1 個月監禁,停牌 12 個月; O
第三、第四項同期執行,共判以 2 年監禁,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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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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