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47/2013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747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江金有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K
日期: 2013 年 11 月 1 日上午 11 時 11 分
L L
出席人士: Ms Alice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Mrs Lily Y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至 [2] 及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O O
[3] 至 [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P P
[6]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Q [7]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Q
[8]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R R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a
S S
dangerous drug)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被告在本席前共承認八項控罪,其中包括三項「入屋犯法」 E
罪(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兩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及控
F F
罪四)、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六)、一項「管有危險藥
G G
物」罪(控罪七)以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
H 具」罪(控罪八)。有關各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詳細載於再修訂 H
I
的控罪書內,在此不贅。 I
J J
案情
K K
2. 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第一至第六
L L
項控罪均分別發生在九龍秀茂坪邨秀華樓及秀和樓的電錶房內。案件
M M
的揭發在 2013 年 5 月 12 日早上 8 時 30 分左右,一名屋邨保安員巡
N 邏秀華樓時發現 20 樓 A 電錶房門鎖被破壞。當保安員嘗試打開房門 N
時,發現房門被反鎖而房內有燈光及聽到物件移動的聲音,於是保安
O O
員立即通知控制室報警。後來警員到達現場時,發覺被告剛剛從秀華
P P
樓 20 樓 A 電錶房走出來。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企圖爆竊」罪。在警
Q 誡下,被告承認是想偷銅片電線。 Q
R R
3. 期後當警方進一步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在警誡下,被
S S
告分別承認了其餘兩項的「入屋犯法」罪,日期同為 2013 年 2 月 17
T 日而涉及的地點就分別為秀華樓 19 樓以及 22 樓的 B 電錶房和其餘兩 T
U U
V V
-3-
A A
B B
項「刑事損壞」罪,日期為 5 月 2 日至 5 月 3 日期間,地點則涉及秀
C 和樓 35 樓與 36 樓的 A 電錶房。無論在控罪一和二以及控罪三和四之 C
中,除有關電錶房之掛鎖及鐵彈簧鎖被損毀之外,電錶房內已被確認
D D
並無任何損失。
E E
F
4. 警員在拘捕被告期間亦對被告所持之背囊進行了搜查,當 F
中發現有一把連刀套長達 30 厘米的刀,即「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所
G G
指有關之攻擊性武器。同時,警方亦發現其他的爆破工具,包括電鑽、
H 兩枝螺絲批、鋸子以及鐵鉗等等。期後,當被告被帶返秀茂坪警署作 H
I 進一步調查時,警員再仔細搜查被告背囊,從背囊的前格內再搜出了 I
「管有危險藥物」罪中所指的一個藍色小袋,裡面載有一個可再封口
J J
的透明膠袋,分別是有微量的可卡因以及兩張錫紙和一個膠盒,裡面
K K
藏有一支金屬管和一支膠飲管並與玻璃管連接,裡面亦發現了有微量
L 的甲基苯丙胺。對於在背囊裡所搜出的刀,當時被告的解釋是作防身 L
之用。而對於在背囊裡所找到的毒品及吸食的工具,被告則表示是較
M M
早前在秀和樓梯間拾獲之後他保留下來的。以往他亦曾經用過類似之
N N
吸食毒品的工具。
O O
被告的刑事紀錄與及背景
P P
Q 5. 被告過往共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八項是和「管有 Q
R
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有關,而其其餘四項就與不誠 R
實的控罪有關,但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罪的紀錄。
S S
T 6. 被告現年 51 歲,無業。根據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指出,被 T
U U
V V
-4-
A A
B B
告是一名拾荒者,他現時已經離婚,與父親以及兩名兒子同居住於秀
C 茂坪邨一公屋單位。 C
D D
7. 代表大律師指出,被告居住的單位擠逼。他今次干犯其中
E 兩項「刑事損壞」罪的背後原因就是希望到電錶房裡面睡覺。 E
F F
8. 至於有關三項的「入屋犯法」罪,被告表示他目的是希望
G G
進入有關的電錶房內去偷取一些銅線,但最終也沒有行事。期間,有
H 關之門鎖被他損毀。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入屋犯法」罪罪行 H
嚴重,不過案件不涉及民居,亦沒有使用任何暴力,希望法庭可以酌
I I
情考慮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而案中亦涉及其他不同罪行,雖然這
J J
些罪行原則上可以分期執行,但亦希望法庭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
K 處以一個較低的刑期,並考慮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K
L L
9. 代表大律師亦提醒本席,有關控罪六「管有攻擊性武器」
M 罪是指屬於較輕微的《簡易程序條例》中的罪行,而不是屬《公安條 M
N 例》裡所指的罪行,所以希望法庭對此項控罪輕判。 N
O O
10. 至於兩項涉及危險藥物的控罪,代表大律師指出,被告雖
P 然以往有相類似涉及危險藥物控罪的紀錄,但他於 2004 年之後已經 P
沒有再接觸毒品,亦已無毒癮。今次罪行之干犯,被告表示主要是因
Q Q
為在街上拾獲毒品,在被捕時仍未將毒品棄置而已。但被告當然知道
R R
毒品的性質以及他是違法管有之情況,所以他亦對控罪承認。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量刑的考慮
C C
11. 本案三項的「入屋犯法」罪以及兩項「刑事損壞」罪的首
D D
五項控罪所發生之地點都是在被告所居住的屋邨內不同樓宇裡的不
E 同電錶房。在進行三項「入屋犯法」罪期間,被告有使用爆破工具, E
F
例如電鑽,鑽開電錶房之門鎖,對門鎖進行了破壞,這是加刑因素。 F
但另一方面,本席亦同意辯方所指,案中實際上被告沒有偷取過電錶
G G
房裡面任何物品,因此並沒有造成經濟損失,但被告由於經濟能力有
H 限,所以亦不能夠為損毀門鎖而作任何賠償。 H
I I
12. 在量刑時,本席首先處理首五項涉及電錶房之案件。在
J J
「入屋犯法」罪裡,上訴庭對於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頒下了判
K 刑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即 30 個月)。第一和第二項控 K
L 罪涉及同一電錶房,而案發日期亦在同一天,即 2013 年 2 月 17 日, L
所以本席決定對此兩項控罪,都是以一般之量刑起點即 30 個月作為
M M
量刑基準。由於被告認罪,每項控罪可以獲減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
N N
扣,所以此兩項控罪,每項判處被告 20 個月即時監禁。
O O
13. 至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刑事損壞」罪,本席考慮到案件的
P P
性質和財物受損程度,本席決定每項控罪同時以 9 個月作判刑起點。
Q 由於被告認罪,同樣地他可以獲得足三分一判刑折扣,因此在第三和 Q
R
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判處被告 6 個月即時監禁。 R
S S
14. 至於最後第五項「入屋犯法」罪,亦即是他被即場逮捕那
T 控罪,由於那次已經是他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發生之後才發生的,涉 T
及了重複犯案的情況,再加上在此一項控罪中有確切證據,顯示被告
U U
V V
-6-
A A
B B
攜帶了一爆破工具,例如螺絲批和電鑽等等,所以法庭認為存在了一
C 些加刑因素,為此要將量刑基準調升 3 個月至 33 個月。同樣地被告 C
因為認罪可以獲足三分一的判刑折扣,最後判處被告 22 個月的即時
D D
監禁。
E E
F
15. 至於第六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剛才提及,由於被 F
告被檢控的條例是相對輕微,因此本席最後決定只以 9 個月作量刑起
G G
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所以此控罪之判刑為即時監禁 6 個月。
H H
16. 最後在兩項涉及危險藥物的控罪即第七項和第八項控罪
I I
中,第七項控罪涉及微量之可卡因以及甲基苯丙胺,由於毒品只有微
J J
量,加上雖然被告過往是有一些涉及危險藥物的紀錄,但已經是多年
K 之前,所以在量刑時,本席最後決定只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 K
扣減三分之一,判處被告 4 個月的即時監禁。
L L
M 17. 至於最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 M
N 具」的控罪,法庭同樣以 6 個月作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 N
最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4 個月。
O O
P 18. 在判處了每項控罪的刑期之後,法庭進一步要考慮是量刑 P
的整體性。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原則以及有不同的控罪與及不同性質
Q Q
的控罪,所以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部分控罪予以同期執行,但將不同性
R R
質的控罪分期執行,以達至一個整體量刑的情況。
S S
19. 經小心考慮後,法庭決定將首兩項(即第一項及第二項控
T T
罪)同日發生之入屋犯法罪,同期執行。而第三項及第四項的「刑事
U U
V V
-7-
A A
B B
損壞」罪,本席亦因為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兩項控罪准以同期執行。
C 在首五項涉及電錶房的此一組控罪中,第三及第四項的 6 個月刑期之 C
中有 2 個月需要與其餘三項控罪分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中的 22 個
D D
月刑期之中有 6 個月刑期要與其他四項控罪分期執行。換言之,經調
E E
整之下,在此一組控罪之中,總刑期為 28 個月。
F F
20. 另外第六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控罪則自成一組。此
G G
控罪本身屬於一個獨特的罪行,性質與其他罪行亦不同。在此項控罪
H 的 6 個月刑期之中,本席決定其中 4 個月需要與剛才第一組的那 28 H
I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其餘的 2 個月是可以與其他的控罪同 I
期執行。而最後一組有關危險藥物的兩項控罪(第七和第八項)的刑
J J
期分別都為 4 個月,因為量刑整體性可以同期執行,但此 4 個月的刑
K K
期,卻要與剛才提及的 32 個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L L
21. 因此被告人最後就八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36 個月,即 3 年。
M M
N N
O O
P ( 郭啟安 ) P
區域法院法官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