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06-610, 1069/2020 & 259/2021
C (合併) C
[2024] HKDC 206
D D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06 至 610 及 1069 號和 2021 年第 259 號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黃家豪 (第一被告人)
K 何俊諺 (第三被告人) K
馬啟聰 (第七被告人)
L L
王宗堯 (第八被告人)
M M
吳志勇 (第十一被告人)
N 林錦均 (第十四被告人) N
O
---------------------------- O
P P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Q 日期: 2024 年 2 月 1 日 Q
出席人士: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
R R
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女士及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香港
S S
特別行政區
T T
U U
V V
-2-
A A
B B
潘熙先生,資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
C 師事務所延聘,帶領林凱依女士,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C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D D
俞穎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
E E
表第三被告人(麥健明先生未能出席)
F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 F
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G G
駱應淦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譚俊傑先生,由謝延豐
H H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I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 I
J 務所延聘,帶領何煦齡女士,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J
表第十一被告人
K K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
L L
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M 控罪: [1] 暴動(Riot)訴全部被告人 M
[2]、[4]、[11]、[12] 及 [15]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82 章
N N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 8(3) 條所發出的行政
O O
指 令 ( Contravening an administrative instruction issued
P under section 8(3)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Powers and P
Privileges) Ordinance, Cap 382)分別訴第一、第三、第
Q Q
七、第八及第十一被告人
R R
[7]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訴第十四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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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序言 E
F F
1. 本案涉及 13 名被告人,其中 7 人已認罪,餘下 6 人即
G G
D1、D3、D7、D8、D11 及 D14 就一項暴動罪受審。另外,D1、D3
H 及 D11 亦面對一項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而受審,D7 H
及 D8 就此控罪則承認控罪。而 D14 亦就另一項刑事損壞罪受審。
I I
J J
2. 7 月 1 日就立法會內外之情況正有暴動發生,就這議
K 題,辯方對此並無異議。(觀乎精華片段所顯示的一切,亦無可爭 K
議空間)
L L
M M
案件背景
N N
3. 事情之始未可追溯至 2019 年 3 月份,香港特區政府就有
O O
關逃犯條例之修訂繼而觸發連場大規模遊行,於後期更演變成多宗
P P
暴力事件。而事情發展至 7 月 1 號香港特區回歸紀念日,當天凌晨
Q 時分起已有大量示威者在立法會集結,更加把一黑色區𣄃掛在𣄃桿 Q
上。
R R
S S
4. 示威者行動升級,從下午起不斷衝擊立法會及和警方對
T 峙,從片段可見周遭烽煙四起,亂象橫生。而立法會被包圍及後被 T
U U
V V
-4-
A A
B B
攻佔之具體情況亦被一一記錄下來並輯成精華片段,相關片段不受
C 爭議,而綜合各証人証供,現於下文交待當時情況。 C
D D
精華片段內容敘述(本席引用控方的原文文字撮要)
E E
第一階段:立法會大樓外的衝擊及對峙
F F
5. 約 1310 時,示威者開始集結在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
G G
(二)外近添美道的位置。示威者不斷聚集,而當時只有 3 至 4 名
H H
立法會保安人員於該入口面對大樓外的示威者。約 1320 時,立法會
I 保安主任聯絡警方,要求警方派員進入立法會大樓協助防守。 I
J J
6. 約 1327 時,示威者開始用硬物敲打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
K K
(二)外的玻璃幕牆。立法會保安人員即時上前了解,而大樓內的
L 記者亦上前拍攝。 L
M M
7. 約 1328 時,警方人員由政府總部前地進入立法會大樓近
N 議員入口(二),進行佈防。 N
O O
8. 約 1329 時,示威者開始使用鐵籠車撞向近立法會大樓議
P P
員入口(二)的玻璃幕牆。
Q Q
9. 由約 1329 時至 1605 時期間:
R R
S S
(a) 示威人士持續使用鐵籠車、鐵枝等物品撞向近立
T 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的玻璃幕牆。示威人群 T
用鐵枝、鎚子打碎立法會大樓的玻璃幕牆,又不
U U
V V
-5-
A A
B B
斷用鐵籠車撞向玻璃幕牆。有其他示威者手持雨
C 傘,為衝擊大樓的示威者作遮擋; C
D D
(b) 當時,逾千名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外面集結。他
E E
們大多穿戴黑色或深色裝束。有些示威者佩戴口
F 罩和配備保護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罩、護目 F
鏡及手套;
G G
H H
(c) 在立法會大樓內佈防的防暴警察舉起六次紅旗警
I 告示威人士,示意「停止衝擊,否則使用武 I
力」,以及口頭警告示威人士停止衝擊,但示威
J J
者沒有理會;
K K
L (d) 多名時任立法會議員當時曾到場進行斡旋、溝通 L
及 勸 喻 在 場 示威 者 人 士 停止 衝 擊 立法會 大 樓 入
M M
口,包括梁耀忠、郭家麒、朱凱廸、張超雄、許
N N
智峯、尹兆堅、及林卓廷等,但示威人士不理勸
O 阻。梁耀忠及郭家麒在勸阻期間更被部分示威人 O
士推開,郭家麒在混亂中受傷而梁耀忠被推跌在
P P
地上;
Q Q
R (e) 有示威人士一度向立法會大樓內的防暴警察投擲 R
白色粉末,產生煙霧。防暴警察戴上防毒面具戒
S S
備;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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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f) 有示威者向立法會大樓投擲雞蛋;
C C
(g) 大批示威人士高叫「釋放義士」等口號;
D D
E 10. 立法會大樓內駐守的警務人員施放胡椒噴劑,但未能制 E
F
止示威者企圖撞穿玻璃幕牆。而示威者持續在立法會大樓外面集結 F
圍堵。
G G
H 11. 約 1540 時至 1703 時,大量示威者亦在毗鄰立法會大樓 H
I
的政府總部外集結圍堵,叫喊口號,辱罵警察,並用雷射筆照射在 I
政府總部內駐守的警務人員。示威者亦向政府總部及在內佈防的警
J J
員投擲雞蛋、雨傘、水瓶等不同雜物。警務人員多次透過廣播系統
K K
發出警告及展示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但不果。高峰時
L 期,政府總部外有逾千名示威者集結。 L
M M
12. 約 1605 時至 1703 時,大批示威者繼續在立法會大樓外
N (近添美道及立法會道)持續圍堵聚集。 N
O O
13. 約 1703 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
P P
底)聚集,並在該處進行衝擊:
Q Q
(a) 約 1703 時,示威者將雨傘等物資傳送給立法會大
R R
樓圓鼓地下(煲底)所聚集的示威者。有示威者
S S
成功跨過鐵欄到達圓鼓地下(煲底)近公眾入口
T (一)的位置,並架起雨傘陣;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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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b) 約 1704 時至 1707 時,示威者推倒原本設置於立法 C
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前方的鐵欄,並移動該
D D
些鐵欄進行佈防。大量示威者開始湧入立法會大
E E
樓圓鼓地下(煲底),亦有示威者向立法會大樓
F 外的玻璃幕牆投擲雜物; F
G G
(c) 約 1707 時至 1720 時,示威者架起立法會大樓圓鼓
H H
地下(煲底)的鐵欄,及築起雨傘陣佈防。較前
I 方的示威者繼而用鐵枝、硬物等不斷擊打及撬起 I
立法會大樓外的玻璃幕牆;
J J
K K
(d) 另一邊廂,約 1707 時至 1747 時,在立法會大樓地
L 下外(近添美道)聚集的示威者與在立法會大樓 L
內的防暴警察對峙。
M M
N (e) 約 1747 時至 1812 時,不斷有立法會大樓外(近立 N
O 法會道)聚集的示威人群移師到立法會大樓圓鼓 O
地下(煲底)的位置進行圍堵。
P P
Q 第二階段:「煲底」的衝擊 Q
R R
14. 約 1812 時至 2055 時,示威者於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
S S
(煲底)亦向立法會大樓發動猛烈的攻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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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 約 1812 時至 1824 時,聚集在立法會大樓(近立法
C 會道)的示威者破壞及拆毀大樓外的鐵欄; C
D D
(2) 約 1824 時至 1842 時,在立法會大樓外(近立法會
E E
道)聚集的示威者,不斷將雨傘、頭盔等物資,
F 傳送給於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聚集的示 F
威者;
G G
H H
(3) 約 1842 時至 1942 期間,有過千名示威者聚集在立
I 法會大樓外(近立法會道)。大批示威者在立法 I
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位置聚集。有示威者協
J J
助傳送物資,亦有示威者以手勢通知其他示威者
K K
準備所需的工具,作衝擊及進入立法會大樓內之
L 用。大批示威者拍掌歡呼及呼喊「加油」,以鼓 L
勵前方示威者衝擊立法會大樓的行為;
M M
N N
(4) 約 1942 時至 2041 時,在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
O 底)位置,大量示威者繼續圍堵立法會大樓。有 O
示威者塗污大樓的閉路電視鏡頭,亦有示威者在
P P
立法會大樓外(添美道)分發自製盾牌、頭盔及
Q Q
雨傘等物品;
R R
(5) 約 2041 時至 2051 時,示威者已經毀壞立法會大樓
S S
近公眾入口(一)的鐵閘。示威者亦向鐵閘後方
T T
佈防的防暴警察投放一些不明的冒煙粉末;
U U
V V
-9-
A A
B B
C (6) 於防暴警察在鐵閘後方佈防期間,警方發出多次 C
警告,要求示威者停止衝擊及破壞。然而,示威
D D
者未有理會,並繼續破壞立法會大樓鐵閘。衝擊
E E
鐵閘期間,示威者從鐵閘的罅隙中用鐵枝、鐵筆
F 及雨傘等物品篤向警員,並不時從罅隙中掟入發 F
臭的雞蛋、潑入刺激性液體及白色粉末、噴入紅
G G
色及黑色油漆等。警長 34987 在防禦期間被不明刺
H H
激性液體潑到導致左手前臂紅腫;
I I
(7) 約 2045 時,有見及示威人士即將攻進立法會大
J J
樓,立法會保安部人員在警方建議下撤離立法會
K K
大樓;
L L
(8) 約 2051 時,於立法會大樓內的防暴警察亦撤離;
M M
N (9) 約 2052 時至 2055 時期間,示威者繼續撬開立法會 N
O 大樓公眾入口(一)的鐵閘。 O
P P
第三階段:立法會大樓失守
Q Q
15. 約 2055 時,示威者成功毀壞立法會大樓近公眾入口
R R
(一)的鐵閘,並闖入立法會大樓。數百名示威者經該鐵閘湧入立
S S
法會大樓。大批示威者繼而強行闖進大樓不同部分四處破壞及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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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B
鴉。示威者湧進後不久,便毀壞及噴黑立法會大樓內的閉路電視攝
C 錄機。 C
D D
16. 約 2105 時,大批示威者亦開始經立法會大樓近議員入口
E E
(二)被毀壞的玻璃幕牆進入立法會大樓。當時,立法會大樓附近
F 的所有主要交通要道,包括立法會道、添美道、龍匯道、添華道、 F
立法會大樓附近的夏愨道及龍和道路段等已全線封閉。
G G
H H
17. 約 2107 時至 2111 時,示威者將鐵籠車推入立法會大樓
I 內,並用鐵籠車衝擊大樓地下圖書館入口的玻璃。約 2111 時至 I
2129 時,示威者更將一批鐵馬搬入立法會大樓內進行設防。
J J
K K
18. 約 2129 時,示威者成功闖進立法會大樓一樓會議廳。其
L 後,示威者在會議廳進行大肆破壞,包括: L
M M
(1) 使用噴漆在主席台後面的牆上噴寫口號及塗污,
N 期間其他示威者架起雨傘陣作出掩護; N
O O
(2) 使用黑色噴漆塗污在主席台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區徽;
Q Q
(3) 在主席台位置撕毀《基本法》小冊子,亦有《基
R R
本法》小册子被示威者棄置於主席台上及地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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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4) 將港英旗覆蓋在立法會主席台上,也有示威者在
C 主席台位置,拉起一幅「沒有暴徒,祇有暴政」 C
的黑底白字橫額;
D D
E E
(5) 有示威者將四名時任官員(特首林鄭月娥女士、
F 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女士、保安局局長李家超先生 F
及警務處處長盧偉聰先生)的肖像紙牌,設置於
G G
會議廳內主席台前。
H H
I 19. 於闖進立法會的數小時期間,示威者亦於立法會大樓的 I
不同部分肆意毀壞硬件設備,其中包括:
J J
K K
(1) 用鐵枝打碎視像屏幕;
L (2) 毀壞及噴黑閉路電視攝錄機; L
(3) 扯掉電視及電腦屏幕;
M M
(4) 毀壞保安控制室全部器材;
N N
(5) 毀 壞 會 議 廳 內議 員 座 位 裝設 的 收 音器及 電 腦 屏
O 幕。 O
P P
20. 約 2249 時,時任警察公共關係科總警司謝振中向公眾發
Q Q
表講話,對示威者衝擊立法會大樓的行為予以最嚴厲的譴責,並發
R 出警告警方會在短時間內會對立法會大樓一帶進行清場行動。如遇 R
阻礙或反抗,警方會採取適當武力。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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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21. 約 2250 時至 2330 時,仍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於立法會大
C 樓。多名示威者在會議廳主席台前發表講話,內容包括表達對政府 C
及立法會制度的不滿,呼籲示威人士透過不合作運動及佔領立法會
D D
大樓表達訴求,並提出示威者的多項訴求。
E E
F 22. 在示威者佔領立法會會議廳期間,一名男示威者於約 F
2224 時及 2308 時在會議廳內兩次作出講話,呼籲示威者在立法會維
G G
持足夠人數佔領、或包圍立法會大樓保護在內的示威者。其後,該
H H
男示威者亦代表立法會內的佔領人士宣讀五大要求。該兩次講話的
I 謄本可參見附件 4。 I
J J
23. 一些示威者於會議廳內商討撤離或留守立法會大樓的問
K K
題。另外,亦有示威者於立法會大樓地下外[近議員入口(二)]
L 呼籲其他示威者繼續留守立法會大樓。 L
M M
第四階段:警方清場行動
N N
O 24. 約 2348 時,有防暴警察在警察總部外部署出發前往立法 O
會大樓。
P P
Q 25. 直至 2019 年 7 月 2 日約 0001 時,仍有示威者在立法會 Q
R 大樓內逗留,而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位置,則有大批示威 R
者聚集。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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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26. 約 0001 時至 0003 時,有部份示威者返回立法會大樓一
C 樓會議廳,嘗試帶走未離開的示威者。另一邊廂,防暴警察亦到達 C
龍和道一帶與示威者對峙。
D D
E E
27. 約 0003 時至 0008 時,大部份示威者已經離開立法會大
F 樓,而聚集於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的示威者亦逐漸離開。 F
防暴警察在龍和道及龍匯道一帶向立法會大樓推進,其間示威者架
G G
起雨傘陣及佈防,亦向警察投擲雜物。
H H
I 28. 約 0008 時至 0012 時,防暴警察推進至立法會道,期間 I
施放催淚彈作清場行動。不少示威者經由立法會道及添美道離開立
J J
法會大樓。
K K
L 29. 約 0012 時至 0015 時,防暴警察推進至立法會大樓外, L
當時所有示威人士經已離開立法會大樓。
M M
N 30. 約 0100 時至 0134 時,防暴警察進入立法會大樓進行清 N
O 場行動,並無發現任何示威者逗留。 O
P P
立法會的損毀情況及維修項目及支出
Q (來自同意事實及証人供詞 S.65B) Q
R R
31. 2019 年 7 月 4 日,立法會職員、建築署及機電工程署人
S S
員進入大樓內視察及點算立法會大樓內的損毀情況。經仔細點算
T 後,發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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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1) 會議廳內的損毀情況嚴重,包括主席位後的區徽 C
被噴黑;會議廳出入口處、主席位後的牆身及會
D D
議廳座位枱面被塗污噴上各種政治口號及字句、
E E
多個議員座位的螢幕爆裂、電線斷裂、枱燈被毀
F 壞等; F
G G
(2) 大量屬於立法會的各項設施遭嚴重毀壞,主要的
H H
損毀包括大樓地下及一樓的保安設施(例如鐵馬)、
I 傢私、電器、不同電子系統及電腦設備、擺設、 I
藝術品、電視、教育設施、紀念品店、兒童學習
J J
室及接待處、咪高峰設備。立法會損毀及損失物
K K
品費用:總損失及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
L $11,912,116 元 (不包括秘書處職員的個人物品); L
M M
(3) 機電工程系統方面,主要的損毀包括保安系統(包
N N
括約 132 個閉路電視鏡頭、73 個開門讀卡器、7 部
O 電腦、10 部入閘機、6 個閉路電視大型顯示屏、視 O
像對講機)、大樓物業管理部的用電量監察系統、
P P
燈光控制設備、照明設備(包括約 40 支議員座枱燈
Q Q
及部分射燈)、氣體滅火系統、自動火警報警系
R 統、中央電池系統的電腦設備、手動消防報警裝 R
S
置、電閘及其控制箱、11 部電梯(包括電梯轎廂內 S
的飾面、按鍵、顯示屏)、10 條扶手電梯(包括梯級
T T
及飾面)、中央控制及監察系統、分層電制房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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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功率放大器、公眾入口(1)及議員入口(2)旁邊的電
C 閘、消防電閘、地下至 2 樓的消防電閘控制箱,維 C
修費用合共約港幣$7,372,000 元;
D D
E E
(4) 建築面料方面,主要的損毀包括:
F F
(a) 立法會大樓的室內有不同飾面有大量塗鴉,
G G
分佈於地下、地下閣樓、1 樓、1 樓閣樓、2
H H
樓、3 樓及 4 樓,而主要損毀於地下及 1
I 樓。當中主要涉及範圍包括約 250 平方米石 I
牆牆身(地下大堂)、約 300 平方米木皮(會議
J J
廳牆、枱面及前往會議廳的相關通道的牆)、
K K
約 300 平方米牆紙(辦公室走廊)、約 10 平方
L 米鋁裝飾板(地下大堂)、約 130 平方米牆上 L
布料(會議廳前廳內)、約 40 平方米仿石屎批
M M
盪(地下大柱)、約 1,000 平方米油漆(地下閣
N N
樓、1 樓、1 樓閣樓、2 樓走廊);
O O
(b) 立法會大樓的室內有不同設施的損毀,包括
P P
需要更換 2 幅鐵閘(公眾人士出入口 1 幅、議
Q Q
員出入口 1 幅)、l 幅自動玻璃趟門( 圖書
R 館)、約 10 道木門/防煙門、748 個門鎖、 R
S
約 85 平方米地毯、20 個破損的招牌、3 個電 S
梯制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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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立法會大樓的地下玻璃牆幕及相關出入口,
C 涉及 45 幅玻璃幕牆(每幅約 1.2 至 1.5 米闊及 C
3 米高)、3 幅自動玻璃趟門、13 隻玻璃門被
D D
破壞並全部需要更換;
E E
F (d) 立法會大樓外約 150 平方米麻石牆身飾面被 F
塗鴉而需要清洗,1 幅 4 米 x 15 米的鐵圍牆
G G
被損毀需要更換;
H H
I (e) 立法會大樓地下保安室木門被破損需要更 I
換,牆身、天花損毀需要修復,而玻璃、地
J J
毯損毀需要更換;
K K
L (f) 有關的建築面料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 L
$17,000,000 元。
M M
N 32. 2019 年 7 月 4 日,立法會主席梁君彥宣佈由於立法會大 N
O 樓內的設施受嚴重破壞,所有會議暫停。及後,立法會職員、建築 O
署及機電工程署人員分別策劃、維修、更換、測試、清潔立法會大
P P
樓內的所有設施,總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36,284,116 元 。
Q Q
R 33. 直至於 2019 年 10 月 16 日,立法會大樓內的設施才得以 R
完成修復、測試及清潔,並舉行首次會議。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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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控方案情撮要
C 控方証人証供撮要 C
D D
34. 控方大部份証供均以同意事實處理(唯 D3 大部份証供
E E
不能同意,需傳召証人以作証明,但 D3 實則並沒挑戰其真確性)。
F 當中包括証人 411、19,他們均為負責事後到立法會拍照人員及於 F
庭上確認相關照片(見証物 P-33)。証人 12 則呈堂從電腦相簿系統
G G
中所得到被拘捕人士即 D3 的照片(見証物 P-306)。
H H
I 35. 另外,控方傳召了証人 20-25,他們則處理從不同渠道 I
而獲得的錄影片段,當中包括直播片段等均確認相關片段呈堂,詳
J J
情不在此贅。
K K
L 36. 証人 27 是處理本案案中的精華片段輯錄過程(P-21)及 L
精華片段內的截圖共 76 張(P-21A),也負責制作涉及 D3 的精華
M M
片段及其放大版(P-307,307A)與及精華片段截圖。他世製作了精
N N
華片段及涉及 D3 的精華片段詳情列表(P-79 及 307B)。他確認上
O 述一切內容準確。 O
P P
37. 証人 28 處理本案片段的接收及處理工作,亦制成証物列
Q Q
表(P-76)。亦曾於証人 1,20-21 接收公開媒體裝置/光碟及核對証
R 人 20 所製作的 P-74,上述內容準確。另外,他編制了一份從新聞直 R
播片段中紅色警示字句出現的時間及次數平製作成一個列表(P-
S S
8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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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証人 1 – 警員 11245
C C
38. 於 2018 年 10 月 18 日,他負責參與移交 D14 工作。當
D D
D14 回港後他便向 D14 表明警察身份,於核實 D14 身份後便帶他到
E E
警方車輛上等候清關手續。約 1516 時在車上發給 D14 羈留人士通知
F 書及向他解釋,D14 表示明白後,証人便向他作出拘捕及警誡。警 F
誡下,D14 親自於記事冊上筆錄「7 月 1 日個日我無入過去立法會破
G G
壞 , 我 正 係 喺外 面 地 下撞 過 玻 璃, 撞完 我 就 走 咗 」。 ( 見 証 物
H H
1401)
I I
39. 同日 1830 時到達中區警署,及後便進行錄影會面。完成
J J
後 D14 簽收確認接收錄影會面紀錄光碟一隻。其後交回值日官看
K K
管。
L L
40. 同日 2045 時,從值日官取回 D14 並詢問 D14 是否同意
M M
警方往立法會給他的住所搜屋,與及是否需要帶頭套。D14 表示同
N N
意及需要,相關事項亦記載於記事冊。到達立法會後,D14 在煲底
O 向警方指出當日撞玻璃的位置,警方亦有繪畫草圖及拍照記錄有關 O
位置。就拍照片的警員是案情重組後才到埸,其拍攝位置是由証人
P P
向他指出。
Q Q
R 41. 最後,這是與 D3 相關。証人其後在 D3 沒反對下重召作 R
供,並於庭上確認於 2019 年 8 月 26 日由証人 22 手上接過內載控方
S S
証物 P-13 的 2 張光碟並由他交至証人 28,過程中並沒有對 2 張光碟
T T
作出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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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C 証人 2 – 警員 9030 C
D D
42. 他有份參與於落馬洲移交 D14 的工作,接收 D14 後便把
E 他帶往警方車輛等待清關。期後把 D14 帶往落馬洲警署,最終於 E
F
1830 時押戒 D14 至中區警署並於 1840 至 1908 時和同僚替 D14 錄取 F
錄影會面紀錄。
G G
H 43. 於 2105 時和同僚押戒 D14 往立法會進行案件重組,並 H
I
由 D14 指出當日用鐵馬撞玻璃的位置,其後由他繪製草圖作紀錄 P- I
1403。當日亦有鑒証科同事拍攝了 3 張照片,証人稱照片是於他繪
J J
畫草圖前所拍攝。証人否認 D14 對他稱「無做過,唔知道指那一塊
K K
玻璃」,亦沒有警員要求 D14 隨意指出一塊。
L L
証人 3 – 葉佩珊女士(新聞處首席新聞主任)
M M
N 44. 她確認新聞處曾於 2019 年 7 月 1 日當天發佈了 13 篇新 N
O
聞稿(詳情見 P-37)。 O
P P
証人 13 – 警長 5192
Q Q
45. 他被委派調查本案,他負責查看涉案的所有新聞及網上
R R
媒體片段,相片,立法會內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所拍攝的片段。由
S S
2019 年 7 月 16 日至 11 月期間,他總共用了超過 800 小時翻閱上述
T 資料,他亦以 D3 於入境處相片和被捕人士相片作出比較,從中辨認 T
出 D3。另外,他也從片段中辨認出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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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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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証人 14 – 陳維安先生(立法會秘書長) C
D D
46. 他於 2012 年起擔任此職位。他道出立法會行管會於
E 2014 年 10 月因應立會附近發生一些公共秩序事件而制定了顏色警示 E
F
機制,即黃色及紅色警示 2 類。 F
G G
47. 而於事發當日凌晨時分,有鑒於當時社會氣氛就會有關
H 修例事件顯得十分緊張,約凌晨 3 時起已有很多示威者在立法會大 H
I
樓外聚集,他更接獲報告只會有人將一支黑色的旗杆關在立法會旗 I
杆上。
J J
K 48. 因應事件最終演化成暴力場面,立法會受到大批示威者 K
L
持續攻擊,徵詢了行官會主席同意下便發出紅色警示,並於警方建 L
議下把立法局人員撤離。而秘書處則以媒體,新聞公布等方式把發
M M
出紅色警示訊息通知公眾,然後,因時間緊迫,他並沒看過新聞稿
N 內容,而相關紅色警示約於 1745 時發出。 N
O O
証人 15 – 韓律科女士(立法會助理秘書長)
P P
Q 49. 事發日時為首席議會秘書。她曾和秘書長溝通並得悉主 Q
席已同意發出紅色警示。她於 1752 時短訊通知全體立法會議員紅色
R R
警示已發出及所有人士必須離開。立法會曾於 2019 年 6 月 12 至 18
S S
日期間發出黃色警示,但紅色警示則是首次發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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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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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人 16 – 陳俊先生(立法會高級保安主任)
C C
50. 事發日他為立法會署任總保安主任。他稱當天立法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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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是關閉的,除了議員入口(二)和公眾入口(二)可供出入外,
E E
其他出入口均是關閉。而當天亦非會議日,立法會大樓大部份通道
F 均上了鎖,而會議廳是必定上鎖的,非職員不可進入。 F
G G
51. 案發當天中午過後,大量示威者在煲底聚集,他和另外
H H
約 20 名立法會保安員留守在議員入口(二)位置加強保安。中午過
I 後,位於議員入口(二)外的示威者以鐵馬組成的鐵籠車衝擊立法 I
會大樓玻璃門。他通知秘書長並獲指示通知警方,其後警方到場布
J J
防,但示威者仍不斷用鐵籠車撞擊近議員入口(二)的玻璃門。
K K
L 52. 約下午 5 時,警方通知他很大機會會撤離立法會大樓, L
並先讓証人及其他保安員先行撤離。其後他收到秘書長通知將會發
M M
出紅色警示,並着証人通知大樓使用者撤離。約 1739 時,他透過立
N N
法會大樓廣播系統進行了三次每次約長 1 分鐘的廣播,通知大樓使
O 用者須盡快離開。約 1810 時,他和約 7 名議員助理及衆保安員向政 O
府總部方向撤離。
P P
Q Q
53. 約於 2030 時,証人曾返回立法局協助警方,並得知立法
R 會電力系統遭破壞,導致大樓沒電供應。其後因示威者已破壞公眾 R
入口(一)及議員入口(一),情況非常危險,因此証人再次被警
S S
方要求先行和同事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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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証人保充指立法會會議廳不是公眾人士可以進入的,公
C 眾人士在需要預約登記下才可以進入 2 樓的公眾席旁聽。即使是記 C
者,亦不能進入立法會大樓一樓的會議廳。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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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人 17 – 吳高級督察
F F
55. 他為西九龍沖鋒隊第三對指揮官,於 2019 年 7 月 1 日下
G G
午 1710 時被派往立法會議員入口(一)內位置設置防線防止外出的
H H
示威者衝擊。他道出當時在閘口外的示威者不斷用硬物衝擊閘口,
I 亦嗅倒一些燒焦了的味道。 I
J J
56. 其後時間,因近保安室的緊急入口亦受到示威者衝擊,
K K
故指被派往那處作出防禦。當時見到閘口外的示威者不斷用硬物,
L 鐵支衝擊閘口,閘口亦顯得有些鬆脫情況。此外,示威者於閘口罅 L
隙向警方投擲一些雞蛋、不明刺激性液體及噴漆等。期間有警員被
M M
淺中受傷。最終於 2100 時,奉命撤離立法會。
N N
O 証人 18 – 警員 14059(處理 D3 之事宜) O
P P
57. 於 2019 年 8 月 28 日,他被派往 D3 所居住的地址作調
Q 查,其後便把 D3 拘捕及警誡。証人亦在 D3 居所檢獲了 D3 的手 Q
R 機,一雙波鞋及個人八達通。D3 被帶回警署後便使用被捕人程序系 R
統替 D3 拍照,於同日在 D3 母親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於錄影會面
S S
進行中,証人曾播放一段無綫電視的公開片段,D3 在這些片段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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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己,亦在一張片段截圖上自行用筆圈出自己。証人當日共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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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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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了 D3 約 9 小時,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有人曾對 D3 有任何不當的行
C 為,如威迫或利誘等。 C
D D
58. 証人於庭上播放 的兩段片段中 ( P-1 及 P-3)均認出
E E
D3,亦在庭上指出 D3 正是於 2018 年 8 月 28 日被警方拘捕的男
F 子。 F
G G
証人 26 – 麥光華先生(立法會保安助理)
H H
I
59. 立法會人員向警方提交了 1 個外置裝置(見 P-19)內含 I
立法會於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2 日的 93 個閉路電視鏡頭。他確認內
J J
容和立法會記錄一致。另外,他亦提供了安裝在立法會內閉路電視
K K
鏡頭的位置和鏡頭編號給予警方。他也確認 P-20(1)-(13) 為立法會其
L 中三個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的 13 段片段。 L
M M
証人 29 – 譚總督察
N N
O
60. 案發日約 1545 時奉命政府總部東翼築起防線以保護政府 O
總部。當時東翼外有超過百多人聚集,示威者配戴頭盔,口罩,眼
P P
罩等物品,與及不斷辱罵警員。約 1628 時,示威者向在場警員投擲
Q 水樽、雞蛋等,他曾用揚聲器發出約 6 次口頭警告。 Q
R R
61. 約於 1710 時,他被調往立法會大樓公眾入口(一)設立
S S
防線。期後示威者不斷用硬物衝擊立法會大樓及投擲易燃物體,証
T 人指示同事配戴防毒面具,並多次以揚聲器警告閘外的示威者停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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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否則會使用武力作出驅散及拘捕,但不果。最終,鐵閘損毁
C 情況越來越嚴重,及收到指示撤離立法會,約於 2100 時,他與隊員 C
撤離立法會往政府總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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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証人 30 – 高級警員 34897
F F
62. 他為檢驗指紋的警員,他應辯方要求以作盤問。盤問
G G
下,他確認 P-34(基本法小冊子)上取得指紋印及掌紋印。他同意
H H
在上述証物上所取得的紋印,他不能確定是什麼時候,又或什麼情
I 況下印在該証物上。同樣地他亦不能確定紋印是否在撕毁基本法小 I
冊子時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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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証人 31 – 陳警署警長 K
L L
63. 他負責指紋鑒証工作,同樣地應辯方要求以作盤問。他
M M
就本案 89 個紋印進行鑒証並得出紋印編號 EP(A)3300/19C 的指紋是
N 屬於 D1。 N
O O
64. 就控方証人証供,本席接納他們的証詞。而在下方的分
P P
析中,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Q Q
有關各被告人,法理及証供分析
R R
法理討論
S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之討論(涉及 D1,D3 及 D7)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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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65. 控辯雙方同意不守秩序需要証明意圖,本席同意這說
C 法,故不在此作討論。(D1 有補充陳詞,這會在 D1 的部份討論) C
D D
66. 然而,就不聽從指令而言,其心態意念上所需,根據
E E
Kulemesin v HKSAR (2013)16 HKCFAR 195 案例中所例出的 5 個可能
F 性,控方稱是屬於第 3 個可能性(說服責任),D1 及 D7 則陳詞指 F
向第 2 個可能性(提証責任)。D3 稱控方需要証明其意圖。就這分
G G
歧,本席有以下觀察。
H H
I 67. 相關法理考慮,若然法例沒有明確指出該條例的心態意 I
圖,起步點是假定控方須要証明意圖,法庭繼而考慮有關意圖的假
J J
定是否被取替,若是的話,應被哪一項取替。
K K
L 68. 在考慮有關選項時,法庭亦應至少考慮那列 3 點,(1) 法 L
例所用文字,(2) 罪行性質及所用內容,(3) 立法目的,以及任何表
M M
明法例意圖的其他事項。見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HKCFA
N N
18。
O O
69. 本席考慮了控辯各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同意控方的論
P P
點。
Q Q
R 70. 首先,根據第 382A 章第 11 條所發出的指示及要求進入 R
或逗留在會議廳中的人要遵守秩序,就相關法例所用文字,其目的
S S
明顯不過,是在於維持秩序及規限在會議廳人士的言行舉止。正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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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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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 一案中道
C 明: C
D D
“82. In the present situation, the clear purpose of AI s 11 is
to set a standard of orderly behaviour on the part of visitors
E congruent with LegCo’s institutional and social importance. Its E
context shows that it is part of a statutory framework aimed at
F creating a secure and dignified environment in the LegCo F
complex conducive to the legislature carrying out its
constitutional functions at its sittings without disruption or
G disturbance, while permitting members of the public to observe G
the proceedings within the Chamber as an open legislative
H
process. The section’s context is provided by its mother H
Ordinance, the LCPPO, and the other sec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Instructions.”
I I
71. 相關之立法目的是維持會議廳的秩序,使立法會可以在
J J
沒滋擾下履行憲制功能。
K K
L 72. 再者,有關條文的刑責不重,而性質亦為規管罪行 L
(regulatory offence),罰則為第 1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故此,若
M M
控方要証明被告人刻意不聽從指示,這有點不切實際,正如控方陳
N N
詞指,無論被告人是否刻意不遵從,也會妨礙立法會人員維持大樓
O 秩序。 O
P P
73. 在考慮那一選項時,本席亦沒忽略辯方有關新聞權的陳
Q Q
詞,辯方提出真誠的傳媒工作應被視為行使一個人的言論及新聞自
R 由,在解釋相關法律時,法庭應採取豁達的態度(liberal approach) R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玲 [2023] 5 HKC 57,第 62 至 63 段: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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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More importantly, it is a constructional choice
which gives effect to the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freedom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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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speech and of the press contained in Article 27 of the Basic B
Law and Article 16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Whilst
C such rights are not absolute and may be restricted where C
necessary, there is no reason to proceed from a starting point
that bona fide journalism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e phrase
D “[o]ther traffic and transport related matters”. D
E
63. (…) So too here,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was E
exercising her freedom of speech and of the press in connection
with investigating the events of 21 July 2019 should be taken
F into consideration in considering the alleged offence of making F
a false statement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G G
74. 然而考慮了本條文是要確保立法會的運作及其獨特憲法
H H
地位,正如主控於結案陳詞第 300 段(5)指:
I I
「記者身份、以及進行新聞工作,並非刑事罪行的一般性
J 辯解理由(free-standing defence)。同時,第 11 條的控罪 J
不包含『沒有合理辯解』的控罪元素,相關法例條文亦沒
K 有任何法定辯解。被告人以記者身份在場、以及當時正在 K
進行新聞工作,本身並非違反第 11 條下有關沒有『遵從立
L 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罪行的獨立抗辯理 L
由。」
M M
75. 本席認同主控的看法,控方不用証明被告人是刻意不聽
N N
從指令(full mens rea),而隨之而被取替是控方說法即第 3 種可能
O 性作為考慮。 O
P P
D1 証供撮要
Q Q
R 76. D1 不否認 7 月 1 日當日曾在立法會內外及在會議廳內出 R
現,也不否認在會議廳內檢取的基本法小冊子上有他的指紋。他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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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在立法會出現的原因並非參與暴動,而是以城大編委成員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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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採訪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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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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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7. D1 於案發時為一名城大學生,主修公共行政及政治,副 C
修媒體及傳播,也是城大學生會編委成員而主要負責採訪拍攝工
D D
作。D1 談及於 2019 年 6 月時份曾為反修例事件的遊行作出採訪及
E E
拍照,而事情發展而 2019 年 6 月 30 日晚上,D1 再度被城大編委通
F 知他晚上 8 時 30 分左右到立法會道及於翌日進行的升旗儀式作出跟 F
進及報導,因此 D1 於立法會外出現。
G G
H H
78. 約 7 月 1 日凌晨時份,D1 完成採訪工作後,因應明天要
I 往金紫荊廣場拍攝升𣄃禮,便在「煲底」休息,到清晨 4 時多才被 I
附近噪音吵醒後,他便繼續他的採訪工作。約早上 5 時多 D1 到達龍
J J
和道等地區拍下示威者和警方衝突的情況。約早上 9 時,因感疲
K K
倦,便在中信大廈停車場休息睡覺。約中午 1250 時,同事把他叫醒
L 並著他回到編委會所安排的華美粵海酒店房間休息。 L
M M
79. D1 指約下午 3 時 40 分醒來後,從電視中得知立法會當
N N
時的情況。而約於下午 6 時 40 分便到演藝道(即立法會附近),及
O 後便到近公眾入口(一)的位置進行拍攝,亦有到公眾入口(二) O
看看有否衝突事件發生,並繼續觀察看看有什麼可作報導或拍照記
P P
下。
Q Q
R 80. D1 稱約晚上 8 時左右便到海富中心麥當勞用膳,用膳時 R
在使用電話期間得知立法會已發出紅色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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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約 2040 時便回到「煲底」繼續他的採訪工作,而此時仍
C 見有警察及記者在立法會大樓內。約於 2100 時 D1 從議員(二)入 C
口進行採訪,但已不見有警方在場。其後見示威者進入立法會大
D D
樓,亦有記者入內。D1 認為應有值得報導的事件可能發生,D1 也
E E
跟隨其他記者進入立法會。在立法會內,D1 就內裏發生的事拍下多
F 張照片及片段。 F
G G
82. 約 2128 時,D1 亦進入了會議廳進行他的拍攝記錄工
H H
作,期間目睹有示威者把基本法小冊子撕毀。除了拍攝,D1 同意曾
I 坐在議員座位上休息,也有和其他記者聊天。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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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最終於凌晨 12 時 06 分,因最後留守的示威者已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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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帶走,他便離開立法會及後到達中信大廈位置繼續採訪。其
L 後 D1 於 0125 時返回到立法會內並打算影下相關破壞作記錄。期間 L
他曾替其中一本被撕毁的基本法小冊子拍照,亦因他要把那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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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冊子弄平以拍下其損毁情況,故以手按着基本法小冊子並為其拍
N N
照。(照片見 D1-2,1-3 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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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D1 曾道出他在用膳時,透過手機知道立法會已發出紅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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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以他理解這並不適用於大樓內的警員及記者,他認為是要求
Q Q
立法會的職員立即離去。
R R
D1 錄影會面紀錄及警誡下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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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D1 在會面記錄內接近所有問題也不作答(見 P104)。
C 而 D1 於 2019 年 8 月 27 日被拘捕並於警誡下的回應:當日喺為城大 C
編委之傳媒代表在內訪問/拍攝,D1 的回應則紀錄在警員記事冊
D D
上。(見 P103)上述事項其自願性均不受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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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分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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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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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需獨立考慮。即使本席不接納
I 他的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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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 暴動
K K
L
87. D1 對本案案情並沒多大爭議。就控罪 1 而言,控方表 L
示,於庭上聽取了 D1 的証供後,控方決定不向 D1 指出控方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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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案情。而控方並沒有在書面陳詞中就控罪 1 作任何陳述,只留待
N 法庭決定。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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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控方有此立場並不難理解,本席注意到 D1 於庭上詳細
P P
道出其採訪說法,不論由最初在立法會外以至進入會議廳後,他也
Q 一直在進行拍攝,並於庭上呈上多張當時所拍得的照片及片段,除 Q
R 此以外並沒有其他行為以協助或支持這埸暴動。再者,若控方不指 R
出其立場,換言之對辯方採訪的說法沒有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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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無論如何,基於庭上証供,本席並不能否定他進行拍攝
C 採訪的說法是真確的。另外,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協助,支持暴動等 C
行為存在以作推論。故此裁定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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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F F
90. 如較早前的討論,此罪可分為 2 部分去考慮。即有否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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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秩序與及或不聽從指示,控方只需証明任何一項也可。於考慮本
H H
控罪時,本席並沒忽略如控方陳詞中提及,當天立法會已受到嚴重
I 破壞及被示威者佔領,當日紅色警示已發出及警方將會進行清場。 I
而當日立法會沒有運作,亦不對外開放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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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聽從指示辯方陳詞
L L
91. D1 代表律師就有關不聽從指示方面提出 3 項陳詞,(1)
M M
立法會主席發出的紅色警示不包括必須撤離的要求,(2) 紅色警示中
N (P-31)的「所有人士必須撤離立法會綜合大樓」不是由陳維安秘 N
O 書長發出,即由非立法會人員所發出。(3) 指示不適用於記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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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陳詞 1,本席並不同意。當然,証據上陳秘書長於庭上
Q 同意當日立法會主席給他唯一的指示便是發出紅色警示,他便下達 Q
R 消息給同事進行相關工作。 R
S S
93. 但這陳詞未免忽略了整體証供,單獨把這句子抽出來並
T 作結論。查實於盤問時,陳秘書長被問及曾和主席之對話,証人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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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指已告知主席,警方建議大樓使用者離開之後,主席便同意發出
C 紅色警示。首先,單單只是發出紅色警示而沒實際事項對公眾並沒 C
意思,必須撤離這明顯是他們的共識,亦是主席同意下達的指示含
D D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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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4. 陳詞 2,辯方陳詞指當天陳秘書長並沒向秘書處指示 F
「所有在大樓的人必須立即撤離」之說法。他給予秘書處的指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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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發出紅色警示。而 P31,有關的新聞公告因時間緊迫未經陳秘書
H H
長確認,便已對外發放,故所有人要撤離這說法並非由陳秘書長下
I 達,是由秘書處所發,並不乎合立法會人員的立場。 I
J J
95. 「立法會人員」的釋義如下:
K K
L
「立法會人員(officer of the Council)指秘書或根據主席 L
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或人士,包括
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
M M
N 96. 本席不同意這陳詞。沒錯,証供所示陳秘書長只是告知 N
秘書處人員主席已批准發出紅色警示,其後處方人員便執行餘下細
O O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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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7. 首先,若新聞公告不是陳秘書長所下達之意思,他亦必 Q
然把其撤回。然而,於覆問下他偁當他知道新聞公告之內容後,亦
R R
沒有收回相關段落。
S S
T 98. 再者,陳秘書長提及他整個下午也在看事情發展,和同 T
事們亦把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也討論過,是否需要撤離也討論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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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要是如此,這亦是他們,特別是陳秘書長要作之指示,如前述他亦
C 取得了主席之同意,故當陳秘書長向下級或秘書處下達發出紅色指 C
令之時,必然是他們之共識及所作出之選項,否則秘書處亦不會知
D D
道發出什麼樣的指示給予公眾。(如上文結論,這亦是主席發出的
E E
指示)
F F
99. 涉及証人 15(韓助理秘書長)及 16(陳高級保安主任)
G G
之看法,他們均指稱紅色警示只屬勸喻性質,辯方陳詞應給予相關
H H
比重及考慮。但本席認為即使他倆是立法會高級職員,但對指示的
I 法律效力可有其見解,但並不影響該指示的真正含意及法律效力。 I
J J
100. 最後,辯方指指示並不適用於記者(陳詞 3),辯方指
K K
紅色警示是首次發出,而主席並沒命令警察或任何人要求記者離
L 開,片段中可見當警方進駐立法會綜合大樓時,記者並沒受到警方 L
或立法會人員阻撓,另外在會議廳時亦見過百中外傳媒在採訪。再
M M
者,証人 14 及 15 也是依賴新聞直播才得知立法會情況。辯方更指
N N
出 7 月 2 日向議員發出的短訊(即 P29 及 P30)當中指明保安人員
O 會在安全情況下容許大樓使用者包括記者出入大樓,故上述的客觀 O
P
事實支持指示並不包括記者。 P
Q Q
101.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論點,辯方所列出之客觀事實,其
R 一,這關乎 D1 之信念多於指示的真正含意,其二,這些客觀事實亦 R
S
改變不了文字上已清楚表達之意思,相關指示亦明確要求「所有人 S
士必須撤離」,用字並不含糊,直接及清楚告知公眾,本席看不到
T T
辯方可以如何把字面意思扭曲,把記者抽離「所有人」當中。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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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2. 另外,其後向立法會議員所發的短訊,這亦只顯示了立 C
法會保安人員在安全情況下特定及額外的安排,而容許記者出入大
D D
樓,這和指示之正解無關。
E E
F
103. 最後,辯方指証人 14 多次指「所有人仕是否包括記者」 F
是一個法律問題而迴避盤問等,並無清楚告知法庭記者是否需要離
G G
開。查實覆問時主控已向証人澄清,主控:「所有人仕必需離開,
H H
你當時有考慮過包括乜嘢人?」証人 14:「包括所有在大樓的
I 人。」 I
J J
不聽從指示考慮
K K
L
104. 本席同意 D1 已滿足說服責任的要求作出抗辯。當然, L
D1 並不爭議已知悉紅色警示發出及所有人需要撤離的指示,然而
M M
D1 認為指示不包括記者亦有其客觀事實支持。
N N
O
105. 不爭議的是,當天一整天傳媒,記者等已一直在直播立 O
法會內外的情況,大量中外記者在場。而 D1 於用膳後回到「煲底」
P P
未幾便得知示威者已進入立法會內。
Q Q
106. 如 D1 所言,他知道警示已生效,他亦非貿貿然走進立
R R
法會內。D1 稱見其他記者也入內,他亦有所考量並跟着入內。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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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7. 查實,這點亦不受爭議,在立法會內有大批記者傳媒在
C 拍攝,而其後在會議廳內的情況亦是如此。這不難想像,D1 認為記 C
者是可留下來記錄事情發展之錯誤想法。
D D
E E
108. 而打從 D1 再度返回立法會時,那次亦如片段所示,立
F 法會內已被警方進駐,然而,警員亦沒有對 D1 或其他記者們有任何 F
阻撓又或着他們離開的情況,這更加支持 D1 錯誤以為記者可留下來
G G
報導及拍攝。
H H
I 109. 本席同意,即使在相對可能性下他的信念(誠實及合 I
理)有可能是真的,故就不聽從指示方面 D1 成功引用有關抗辯理
J J
由。
K K
L 不守遵秩序考慮 L
M M
110. 控方的立場是,D1 在沒有許可下 2 次擅自進入會議廳及
N 觸摸會議廳內被示威者撕毀的基本法小冊子。 N
O O
111. 本席先討論擅自進入會議廳是否不守秩序。就這,本席
P P
對控方看法有所保留。首先,相關條例是規管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
Q 人仕的行為舉止(behave in a orderly manner),如控方引述之案 Q
R 例,於 HKSAR v Cheng Siu Wing(HCMA 619/2003)一案中,貝珊 R
法官有以下的觀察:
S S
T “42. ‘Disorderly conduct’ – is not defined in the Public T
Order Ordinance so the words are to be treated as words in
everyday use and given their normal meaning. The relevan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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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entry for ‘disorderly’ in ‘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B
refers to ‘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C order or morality’. It must be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trial C
court as to whether conduct is characterised as disorderly.”
D D
112. 故 法 庭 應 考 慮 他 的 行 為 舉 措 有 否 存 在 “‘unruly or
E E
offensive behavio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故單單在沒
F 獲授權而擅進,若沒有其他上述行為下,比方說,如叫囂,搗亂又 F
或爭先恐後等(當然不守秩序行為並不限於這數項),本席認為沒
G G
有不遵守秩序。
H H
I I
113. 再者,有關 328A 章的行政指令有着不同部分規管不同
J J
事項,如第 2 部份規管未經授權而進入立法會不同區域,而第 3 部
K 則規管在立法會內的行為,明顯有否獲授權而進行立法會或會議廳 K
已有別的章節加以規管,這更支持遵守秩序是針對於會議廳內的行
L L
為,並非是否獲授權而進入。
M M
N 114. 然而本席同意控方另一立論,接觸那已被其他示威者撕 N
毀的基本法小冊子屬於不守秩序,理由如下。
O O
P P
115. D1 於庭上確認,他當天是親眼目擊示威者撕毀那基本法
Q 小冊子,而他再次回到會議廳並到主席台前是想拍下示威者破壞情 Q
況,有關被撕毀的基本法小冊子因他想清楚拍下其損毀情況,故用
R R
手把小冊子按平以助拍下實況。
S S
T 116. 其一,該小冊子放置在會議廳內,並非讓一般人仕使用 T
及觸碰,D1 明顯是在未有獲得准許下,私下胡亂觸碰會議廳內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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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品。更甚的是,該基本法小冊子曾被示威者撕毀,如控 方所陳詞
C 指,這明顯是警方調查方向之內,D1 即使是拍照記下損毁,亦沒必 C
要更不應觸及屬及那被示威者損毁的基本法小冊子,理應不可干擾
D D
案發現場的物品。明顯地 D1 的行為是不守秩序。
E E
F 117. 辯方提出 D1 可引用普通法抗辯,即 D1 誠實及合理地相 F
信他當時進行採訪工作並不違反秩序。(又或相關測試如 D7 大律師
G G
指出是真誠信念,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盛中 CACC 66/1999)
H H
I 118. 本席並𣎴同意 D1 能成功引用普通法抗辯。明顯地,以 I
記者身份進行採訪,並不是沒有限制。簡而言之,難道記者進入別
J J
人家中進行採訪拍攝時,在未得別人同意可胡亂觸碰別人物品。同
K K
一道理,如案發現場的物品被示威者毁壞,難道記者又可隨意接觸
L 那些被損毁的物品。 L
M M
119. 要是他說的成理,就當晚立法會被大肆破壞,可謂內裏
N N
情況滿目瘡痍,被破壞的物品不計其數。難道他認為有需要亦可隨
O 意拿起任何被破壞的物品已作拍攝,又或將那物品拿起以捕捉更佳 O
攝影效果。又或若他認為有需要也可胡亂翻搗會議廳內的物品,這
P P
明顯不過和記者工作牽不上任何關係。
Q Q
R 120. D1 只是進行拍攝及記下當天史無前例立法會遭到的破 R
壞。本席看不到作為記者,他有任何原因,真誠也好,誠實及合理
S S
也好,可以及需要觸碰那被示威者損毁了的基本法小冊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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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1. 最終,辯方提出控方需要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不遵守秩
C 序。本席並不認同此說法,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控方只需証明被告人 C
有意圖作出有關行為,而無需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不遵守秩序或知道
D D
該行為屬於沒有遵守秩序。
E E
F 122. 沒有遵守秩序這罪行的立法目的是在維持立法會會議廳 F
內的秩序,令其沒有在滋擾的情況下履行其憲制功能。要是要求控
G G
方要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不遵守秩序或不知道該行為屬於沒有遵守秩
H H
序,這有點不切實際,首先,很多時被告人也不知道他的行為在會
I 議廳內是否構成不遵守秩序。更重要的是,很多時被告人在會議廳 I
作出的行為並不是為了不遵守秩序,其意圖可以是反對法案通過又
J J
或種種原因。要是如辯方所陳詞,這明顯是和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K K
L 12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 L
明控制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M M
N N
D3 案件
O O
124. D3 於審訊中沒作供及傅召証人,唯他曾作出多項申請,
P P
現逐一處理。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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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甲:不適宜受審申請
C C
125. D3 提出上述申請並引用 2 名精神科醫生專家報告指他不
D D
適宜受審。見此,控方透過法庭索取 2 名精神科醫生以確定 D3 是否
E E
不適宜受審,他們意見是 D3 適宜受審。
F F
126. 就這分歧,D3 傳召了 2 名精神科醫生為專家証人,黃醫
G G
生及李醫生。控方則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廖醫生與及一名臨床心
H H
理學家藍醫生為專家証人(主要關於 TOMM Test)。而另外一位有
I 份參與撰寫 D3 的精神科報告王醫生控方並不倚賴,但應辯方要求以 I
事實証人身份作供以供盤問。
J J
K K
法理依據
L L
127. 控辯雙方同意相關法理原則,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
M M
準去証明 D3 的精神行為能力不足以應付審訊,即在那六大範疇其中
N 1 項不能已可。另外,被告人不適宜受審的結論至少需要 2 名專科註 N
O 冊醫生的支持。 O
P P
各專家証供撮要
Q 黃宗顯醫生(DW-1) Q
R R
128. 他採納報告內容。對 D3 之評估,他共和他有 8 次會面
S S
時間長達 12 小時 30 分鐘。他不單和 D3 會面,更和他的父母會面以
T 確保所得資訊可以依賴。他還參閱了 D3 自幼時起從公立醫院所得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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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醫療記錄。黃醫生確認,D3 是一名智障人士,患有讀寫障礙及思覺
C 失調之病歷。 C
D D
129. 他以所有既得資料以作全面評估,還謹慎起見,再進行
E E
多一行 MacArthur Competence Assessment Test 測試以確認 D3 情況
F 是否不適合答辯。他的結論是 D3 於 6 項評估中均沒有能力達成,故 F
不適宜受審。
G G
H H
130. 他認為廖醫生的報告內沒有足夠的資訊讓他知道結論是
I 如何達成,他並不認同廖醫生的結論。有關 TOMM Test 之結果,他 I
認為 D3 沒有作假,故並不影響他對 D3 的評估。
J J
K K
李志穎醫生(DW-2)
L L
131. 他採納報告內容。他和 D3 有 1 次會面歴時 1 小時 30 分
M M
鐘,他還有會見 D3 的家人以取得資訊,他還參閱了 D3 的醫療記
N 錄。李醫生得知,D3 自小己有發展障礙,智力,學習及工作能力比 N
O 正常人低,2016 年亦確診精神分裂,幻聽之情況。 O
P P
132. 經全面評估後,李醫生認為 D3 那六大範疇也未能達
Q 標。他不同意廖醫生的結論,他認為廖醫生報告內容資料不足。而 Q
R TOMM Test 之結果並沒影響他的結論,仍維持不適宜受審之判斷。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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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藍慧媛女仕臨床心理學家(PW-1)
C C
133. 她曾替 D3 進行一項名為 The Test of Memory Malingering
D D
Test(TOMM Test),這測試於心理學界有廣泛的認受性,她認為
E E
這測試可應用於有輕度智力障礙的人士身上。而結果為 D3 有誇大自
F 身障礙的傾向,他的得分為 29 分,合格分數為 45 分。 F
G G
134. 另外,對辯方質疑此測試用於智障人士身上的切斷評分
H H
(cut off score)之分數應有所調整,即由現在的 45 分下調至 30
I 分。藍女仕表示𣎴同意,她指辯方提出的文獻(D3-2)的影響因子 I
(impact factor)低,反映這於精神科及心理科範疇的認受低。反
J J
之,藍女仕提供了另一份文獻(P-48),這文獻的影響因子高,內
K K
文提及以 30 分作為切斷評分,甚至會有更高的假陽性機會,影響判
L 斷參與者有否偽裝記憶。文獻亦記載對於接受測試的輕度智障人士 L
而言,以 45 分為切斷評分,在第三次練習中的假陽性比率低至
M M
0%。
N N
O 廖清蓉醫生(PW-2) O
P P
135. 她採納報告內容。她於小欖懲教所內分 5 次合共約 2 小
Q Q
時會見 D3。她結論是 D3 就那 6 大範疇也能做到並適宜受審。她知
R 道 D3 是一名智障人士,亦患有精神分裂及幻聽等病歷的人。他認為 R
只要給予 D3 時間,空間及耐性便可更有效協助 D3。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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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136. 廖醫生談及 TOMM Test 的結果很可能解釋到為何另外 2
C 名精神科醫生的結論為不適宜受審。若 D3 有傾向誇大自己的障礙, C
沒盡力或努力去回應問題,這可影響他的能力評估。
D D
E E
黃遠倬醫生(PW-3)
F F
137. 他到庭是應辯方的要求以事實証人身份作盤問。(在小
G G
欖懲教所)因 D3 有幻聽的問題,因而處方思覺失調藥物給他。服藥
H H
後,D3 情況好轉,幻聽機會較小及情緒較穩定。
I I
分析
J J
K 138. 本席接納控方 2 名專家之判斷,給予原全比重。本席並 K
L
不接納 2 名辯方專家判斷,並不給予比重。本席先處理 2 名辯方專 L
家不足之處:
M M
N 黃宗顯醫生 N
O O
139. 黃醫生之意見漠視一些對 D3 不利的考慮及有欠中肯。
P P
比方說,從錄影會面紀錄中可見警方和 D3 錄取的過程,期間可見
Q D3 對答如流。正如控方在盤問中所描述,D3 能夠聽得𢤦,有思考 Q
及提供答案。不但如此,當 D3 不太清楚時會懂得回應不太清楚,當
R R
記不起時會說記不起。更甚的是,D3 更會糾正警方錯處(即糾正警
S S
方是從 Facebook 可找到他朋友,不是 WhatsApp)而這一連串,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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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醫生也同意 D3 是有思考。王醫生亦同意錄影會面中 D3 表現是相關
C 及有條理(relevant and coherent)。 C
D D
140. 然而,這不利觀點王醫生並沒提及,就這,黃醫生亦有
E E
解釋。黃醫生同意表面上 D3 是能夠提供答案,這是一個對 D3 不利
F 的觀點。而他不將這觀點放於報告內是因為他認為 D3 只是表面上回 F
答到問題,但 D3 其實並不明白。
G G
H H
141. 但這結論,黃醫生亦沒提及他如何達至。反之,就着 D3
I 對答如流之表現,有思考之答覆及相關及有條理之對答,似乎只是 I
輕輕帶過,沒多加考慮。
J J
K K
142. 黃醫生於其報告中在問及 D3 案發時之環節,似乎不加
L 思考,並忽略 D3 在其它地方就有關案發時之說法。就如控方大律師 L
批評他搬字過紙般。如在其報告中的 19.8 段黃醫生復述了 D3 之說
M M
法。當 D3 指「比指示律師,唔知,又或連點同律師溝通唔識」。黃
N N
醫生認為 D3 表示與律師溝通有困難。似乎這又如控方對他的批評般
O 「照單全收」之表現。 O
P P
143. 更甚的是,當黃醫生時常把全盤考慮,整體來看之類之
Q Q
說法掛在口邊。但另一方面,他似乎沒貫徹實行。在下方的例子,
R 亦正正引証了王醫生在評估上之不足。 R
S S
144. 有 關 警 方 記 事 冊 及 口 供 ( Police notebook & written
T T
statement)本席不打算把所有對答在此重覆一遍,(詳情可見黃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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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報告第 20 至 21 段)從他們的對答中可見,正如控方在盤問中指
C 出 D3 能提供大量之資訊,不但如此,D3 所提供的答案正正是能給 C
予律師指示的事實基礎。舉例說,D3 就有關被黃醫生問及紀事冊之
D D
內容時,D3 曾提及聲名冇睇過及照抄,阿 Sir 教我抄等回應。(見
E E
黃醫生報告 20.4 及 20.5 段)又如在錄影會面中 D3 亦能道出為何於
F 7 月 1 日在立法會出現。(見黃醫生報告 21.18 段)21.23 段可見 D3 F
指稱是警方教他說的。上述例子正正便是可以告知律師的事情始
G G
末,換言之即指示。然而,黃醫生於盤問下只重覆這便是 D3 的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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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並多番重覆他的答案很短等回應。
I I
145. 又如 22 段中 D3 亦能道出一個有關涉案當天所發生事情
J J
他的板本,控方問及黃醫生是否同意,黃醫生回應指要重覆地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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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簡單方法問才可取得資料。
L L
146. 就有關有否能力給予律師指示這議題,D3 在和王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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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談中確實給予了很多的答覆,就這點黃醫生是同意的,但強調要
N N
花了很多時間才得到答案。黃醫生再被被問及就紀事冊,錄影會面
O 紀錄和事發當天事情,D3 能夠向王醫生提供答案,為何不能同樣地 O
P
向律師提供答案,黃醫生回答指因他本身和智障人士溝通有關經 P
驗,而律師卻沒有,和智障人士溝通需要用一些特別的方法與問題
Q Q
要好簡單及給予多點空間,不明問題要不斷重複等。而於主控官進
R R
一步追問下,王醫生同意這便是廖醫生所指的指引,空間及耐心。
S (guidance, allowance and patience)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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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查實,王醫生之說法正正引証了控方專家廖醫生之看法
C 是正確。無論是醫生也好,律師也好,只要用上恰當方法便可以有 C
效地,(縱使需時)從 D3 身上得到答覆。當然黃醫生和智障人士溝
D D
通之經驗無疑是無價的,更能有效地把工作完成,但這並非排除其
E E
他人仕可以和 D3 構通之可能。
F F
148. 在是否明白控罪議題上,黃醫生的處理手法似乎有點商
G G
榷餘地。黃醫生稱曾問及 D3 被控什麼控罪,而 D3 亦能說出暴動及
H H
進入立法會。但再進一步着 D3 解釋時,D3 便指不清楚告他的內
I 容。黃醫生同意因 D3 不能解釋控罪內容,所以便達至這結論。黃醫 I
生亦有進一步稱這是片面的測試,故他也有倚賴另一 MacArth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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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ol。
K K
L 149. 表面看來並無不妥之處。但於盤問下可見其不足地方。 L
盤問下,主控官將控罪元素逐一分柝,比如說,3 個人在一起,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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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是守秩序,怎麼是聽指令,黃醫生也相信 D3 能夠明白。既然黃醫
N N
時常也指出對智障人士要有耐性,要用很簡單的問題去問及若不明
O 要不斷重複。何故不用上簡單的方法去發問,卻要 D3 解釋控罪,解 O
P
釋不了便認為 D3𣎴明控罪。卻沒有進一步或換過方式發問。 P
Q Q
150. 明顯地,黃醫生對 D3 的整體評估,有欠穩妥。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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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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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穎醫生
C C
151. 李醫生的判斷本席亦不接納,他的判斷確實難以令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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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從下列之例子可見,他的判斷基楚確有商榷餘地。
E E
F
152. 有關 TOMM 測試,這測試之用意是去判斷一個人是否 F
有偽裝傾向,如把自己的障礙誇大等。而 D3 之測試結果顯示他有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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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誇大自身障礙的傾向。正如控方廖醫生及辯方王醫生亦同意若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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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此傾向,刻意作假,這亦會影響他們診斷的結果。可是,李醫生
I 的看法卻正正相反,他認為即使 D3 在測試時作假,不會影響他判斷 I
D3 是否適宜審訊之決定。首先,本席並不明白李醫生同是精神科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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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何故有此南轅北轍之想法。更甚的事,李醫生於其報告中曾提
K K
及他也有懷疑 D3 有否作假,但最終認為他並沒作假。明顯地作假這
L 因素是其中一項考慮,亦具影響性,否則亦不用把其考慮在內。如 L
此說來,李醫生的說法亦見自相矛盾。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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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另外,就着李醫生和 D3 只有一次會面便作出結論,從
O 事實層面上似乎並不穩妥。首先,無論控方廖醫生(分別有 5 次共 O
2 小時會面)或辯方黃醫生(分別有 8 次共 12 小時 30 分鐘會面)也
P P
非單一次會面便下定論。辯方黃醫生亦提及要多次進行會面去評估
Q Q
D3 之精神狀態比較穩妥。王醫生又謂道即使 D3 的情況謀一天不適
R 合答辯,但經過休息及服藥,另一天的測試或許適合答辯,這是一 R
S
個可能性。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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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154. 李醫生同意一名病人的病徵是可以浮動,但他只依賴當
C 日 D3 會面的表現(共 1 小時 15 分鐘會面),卻認為已經足夠,這 C
做法是否有欠謹慎。當然,他亦有保充指有基於其他資料,所以一
D D
次會面也足夠。然後,那又如何確保 D3 下次會面時有好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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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正正令其診斷之可靠性大打折扣,亦如控方批評他有欠謹慎。
F F
155. 另外,李醫生就關於給予律師指示的環節中亦出現誤
G G
解。李醫生認為指示是被告人主動提出問題及表現他的意願。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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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於是否適宜受審書面陳詞 80(2)段提出,李醫生對於給予指
I 示方面的意思有所誤解,要是李醫生的判斷是基於錯誤理解,本席 I
又如何可以倚賴他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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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56. 反之,廖醫生結論基礎更為穩固,持平。正如控方陳詞
L 指,廖醫生所引用之問答方式更為旁敲側擊而取得答案。而廖醫生 L
之評估的事實基礎更具說服力,舉例說:
M M
N N
157. 在是否明白控罪上,D3 表現出有思考及回應之說法。
O D3 就控罪方面曾表達擔心最高刑期及一般是 3 至 4 年。另外,D3 O
亦表達不認同控罪,因他認為他並沒有破壞東西,不同意是暴動。
P P
這些反影 D3 明白控罪。
Q Q
R 158. 而就決定認罪與否,D3 明白認罪不用審訊及可以減刑。 R
D3 亦指出在片段中拍攝到他,似乎知道那些証供對他不利。而 D3
S S
曾問及自己溝通能力不好,會否對他不利等,這亦反映了他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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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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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59. 挑戰陪審團而言,廖醫生稱已向 D3 解釋本案在區域法 C
院處理𣎴會有陪審員,只有更高級別法院才設有陪審員,他有權挑
D D
戰,D3 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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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0. 給予指示律師方面,D3 表示他擔心自已表達能力不好, F
和律師溝通不太有效等,有這樣擔心,這亦則面反影了 D3 知意和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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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溝通的重要性。又如 D3 提及律師曾告知他這在小欖索取的專家報
H H
告對面對的審訊很重要,而 D3 能把和律師溝通的事情告知她,這亦
I 直接反影 D3 有能力和律師溝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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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跟隨審訊程序,廖醫生道出,D3 在律師足夠解釋下也能
K K
明白法庭程序。而 D3 有需要時亦會向相關人士表達。廖醫生並沒有
L 忽略 D3 的病歷,但如律師可以給予更多的協助,解釋等,D3 是有 L
能力跟隨審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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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62. 能夠作出答辯這方面,廖醫生亦道出 D3 有能力明白律 N
O 師的問題,思考並給予有關的答案,這亦是顯示 D3 有這方面能力。 O
P P
乙:分案申請
Q Q
163. D3 代表大律師申請分案處理,其主要原因是本席已曾處
R R
理過及拒絕接納黃宗顯醫生之專家証供,但在一般事項時辯方亦將
S S
會倚賴其專家報告內就 D3 當時的精神狀況那段落(和是否適宜受審
T 中所依賴的是同一份報告,只是段落有異)。 T
U U
V V
- 49 -
A A
B B
C 164. 值得一提的是是次申請最初控方的立場是無奈下不反 C
對,皆因辯方最初就會面記錄提出爭議,然而控方需時準備有關專
D D
家証供。但於較後時段,辯方表明並不爭議會面紀錄,經考慮後,
E E
控方認為只需倚賴一名精神科專家便可,經確認後該名專家亦可在
F 審訊期間出庭作供,故此反對分案申請。 F
G G
165. 而本席亦曾不厭其煩地向辯方提問會否就分案作出申
H H
請,這提問之是建基於以防辯方在最後一刻才作出申請,這可會對
I 聆訊或其他被告帶來負面影響。 I
J J
166. 本席拒絕辯方申請,原因如下:
K K
L
167. 首先,拫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75 條(註 D3(1)),無論根 L
據 75(4)(a)(ii) 或(b)(ii),本席可繼續處理這案件。另外,即使本席裁
M M
定 D3 適合應訊,即拒絕接納黃醫生的專業意見。但這情況亦如一般
N 審訊中,法庭經常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若這裁決對該案被告人不 N
O 利,法庭仍可繼續處理一般事項之事宜,本席看不到不能繼續處理 O
本案之原因。
P P
Q 168. 再者,本席亦會獨立考慮黃醫生的結論,在考慮他專業 Q
R 意見時不會及不應和他較早前的結論混為一談。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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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50 -
A A
B B
丙:辯方精神科專家証供可呈堂性及比重
C 雙方專家証供撮要 C
D D
169. 為方便審閱,本席把一般事項控辯雙方各一名的精神科
E E
專家証供收錄於此。
F F
辯方專家黃宗顯醫生(即不適宜受審同一名醫生)
G G
H 170. 黃醫生的意見是 D3 在案發時受到幻聽之影响的可能性 H
I
不能排除。其意見已考慮了 D3 過往的病歷,用藥情況,他自身及家 I
人說法,他亦曾考慮 D3 知道要面對審訊及有可能坐牢,但他的意見
J J
是 D3 並沒作假。
K K
L
171. 黃醫生的立論是建基於 (a) D3 的醫療記錄顯示他於 2016 L
年 曾 有 幻 聽 情 況 (b) D3 會 面 時 的 說 法 (c) 停 止 服 用 勞 拉 西 泮
M M
(Lorazepam)後可能有幻聽之戒斷症狀。
N N
O
控方專家鍾維壽醫生 O
P P
172. 他為前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醫生,現正私人執業並兼
Q 職於醫管局。他於 2016 年至 2019 年共 16 次替 D3 診症,當中並沒 Q
發現 D3 有幻聽症狀。鍾醫生提及他曾處方勞拉西冸予 D3 以助他入
R R
睡,期後因認為沒效用,故在 2019 年 6 月 28 日那次複診便停止處
S S
方這藥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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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173. 鐘醫生同意並不能排除 D3 當日有機會受幻聽影響,但
C 他認為可能性不高。另外,他亦言不能排除停止服用勞拉西泮後可 C
能引致戒斷症狀,但這機會微乎其微。
D D
E E
討論
F 黃醫生証供可否呈堂 F
G G
174. 黃醫生証供的可呈堂性,控方引用 HKSAR v Bolanos Jao
H H
[2021] 4 HKLRD 138 一案,這案中上訴庭亦清楚列出相關原則:
I I
“26. It is not disputed that both experts had been given an
J elaborate story by the appellant on which they then formed the J
view that the appellant believed the deposit slip to be genuine.
In other words, both experts had acted upon the appellant’s
K assertions made to them as evidence of the existence of his K
professed belief at the time. However, without the appellant’s
L evidence, what the two psychiatrists had heard from him L
remained mere assertions on his part. Such assertions were
never given by the appellant in the witness box under oath and
M were never tested by way of cross-examination. In R v Turner M
(Terence), Lawton LJ commented that, “It is not for this court
to instruct psychiatrists how to draft their reports, but those
N N
who call psychiatrists as witnesses should remember that the
facts upon which they base their opinions must be proved by
O admissible evidence. This elementary principle is frequently O
overlooked.”
P P
27. If there had been evidence as to the appellant having an
innocent belief or that he might have had such a belief at the
Q time of the offence, then it would seem unobjectionable for the Q
psychiatrists to be called to assist the court as to whether, in
their expert opinion, the appellant who held such a seemingly
R bizarre belief was suffering from a psychiatric illness, thereby R
negating the necessary mens rea, or whether no psychiatric
S symptoms were detected. However, given the complete absence S
of any evidence on the appellant’s innocent belief at the
material time, it would seem questionable whether the evidence
T of the two psychiatrists should have been admitted at trial. T
Clearly, the experts could not take the place of the tribunal of
fact and could not determine for the court whether the appellant
U U
V V
- 52 -
A A
B indeed had such innocent belief or might have had that belief. B
To ask the court to rely on the experts’ findings that the
C appellant believed the deposit slip to be genuine is tantamount C
to asking the court to make a second-hand assessment of the
appellant’s assertions. This is obviously inappropriate.”
D D
175. 基於上述原則,本案中 D3 並沒有作供,或提出証據,
E E
而 D3 的黃醫生所陳述事項乃為傳聞証供,其呈堂性絕對成疑,理應
F F
被法庭拒絕。
G G
176. 另外,控方亦引述了 HKSAR v Li Cheung Choi (李長
H H
再)[2021] 4 HKLRD 423 一案,案中亦明確指出被告人向醫生講述
I I
過往的事等為傳聞証供。
J J
“Thus, on the basis of existing authority we are bound to regard
K what a patient tells a medical practitioner as to his state of mind K
and the circumstances in respect of an event occurring at some
L time in the distant past as hearsay evidence which cannot be L
used as evidence of its truth. That, it seems to us, is the uniform
view of the common law in England and Australia and it is the
M clear view of our own Court of Appeal.” M
N N
177. 然而,該案亦提及在處理專家証供時,若然被告人因精
O 神原因不適合作供,嚴格執行傳聞証供的規則亦可能並非最公平做 O
法。法庭可考慮以較彈性的方式處理這些未被証實的病歷或指稱症
P P
狀。見第 132 段:
Q Q
R “This would mean that, henceforth, juries would be directed R
that the whole of the expert opinion is before them for them to
determine where the truth lies. The judge would further direct
S them that the expert opinion is founded upon, and assumes the S
truth of, the medical history provided by the accused but that it
is for the jury to decide whether they accept this medical
T T
history as true or not. Where the accused has not given
evidence in support of his medical history, the judge may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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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comment that the jury is entitled to take that into account when B
determining what weight they should give to the medical
C history and that determination may affect their assessment of C
the expert opinion which is founded on that medical history.
The judge could also, in appropriate cases, make a Bradshaw
D comment, namely, that the defendant bears the burden to D
establish the defence and could have provided the evidence to
E
prove the medical history had he chosen to do so. Such a E
comment would not be appropriate where there were medical
reasons for the accused not testifying.”
F F
178. 控方提議於本案可以此方式處理 D3 的專家証供,先作
G G
整體考慮。見控方結案陳詞第 17 及 18 段:
H H
I 「17. … I
(1) 對於 D3 援引的專家意見作出整體考慮;
J J
(2) 在考慮該專家意見時,緊記 D3 的專家意見建基於
K 假定有關醫療紀錄、或 D3 所聲稱的病歷或症狀是 K
真實的。作為事實裁斷者,法庭可全權決定該些指
L 稱病歷是否真確; L
(3) 在辯方沒有提供任何証據支持該些指稱的病歷或症
M M
狀的情況下,事實裁斷者可以考慮對該等未被証實
的病歷應給予何等比重,而這亦可能影響對 D3 辯
N 方專家意見的評估。 N
O 18. 綜上,控方邀請法庭在處理辯方專家証人的証供 O
時,採納上文的建議。」
P P
179. 本席認同控方說法,故先聽取專家之証供再作考慮。
Q Q
R 180.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陳詞,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專家 R
意見,不給予比重,而控方專家,本席接納其意見及給予完全比
S S
重,原因如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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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B
181. 本案就 D3 之個人病歷控方沒質疑,即 D3 曾於 2016 年
C 被診斷幻聽而入院,D3 是一名有限智能至輕度智障人仕,曾被診斷 C
患有認知障礙,思覺失調及幻聽等。
D D
E E
182. 控方傳召的鍾醫生的結論更具事實基礎及托實。
F F
183. 案發日期為 2019 年 7 月 6 日,控方鍾醫生作為診治 D3
G G
的精神科醫生於 2016 年至 2019 年 6 月 28 日期間共 13 次和 D3 看
H H
診,而每次亦沒有幻聽的症狀存在。值得一提的是,鍾醫生最後一
I 次和 D3 看診的日期只是案發前 4 天。相對黃醫生由 2023 年 1 月 13 I
日至 4 月 23 日之診斷,即事發後約 3 年半時間更為接近事發時間。
J J
K K
184. 於盤問下,黃醫生也同意同一名精神病人了解他 3 年多
L 前的狀況是比較困難,黃醫生指所以他亦要多次接見 D3。 L
M M
185. 鍾醫生談及要評估 D3 3 年多前的精神狀況只可以由 D3
N 親自說出及從身邊人及家人取得資料才可確定。而 D3 的家人卻從無 N
O 提及過 D3 有幻聽,當然,鍾醫生亦中肯地道出,仍有病發機會。 O
P P
186. 此外,無論黃醫生也好,鍾醫生也好,他們也同意於立
Q 法會的片段中,觀察不到 D3 有幻聽的表徵。還有的是,即使是 Q
R 2016 年 6 月那次唯一診斷 D3 有幻聽的情況,但那次 D3 的幻聽並非 R
如辯方指 7 月 1 日那天是指令式的情況,2016 年那次只是半夜聽到
S S
有鄰居罵他等事項並非指使他做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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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7. 另外,控方在盤中指出,D3 曾提及有朋友叫他去立法
C 會,黃醫生稱也曾有問及 D3,控方追問為何不把這事項加入他報告 C
中第 22 段作考慮,黃醫生卻稱看片還看片,似乎這正正印証控方批
D D
評黃醫生對 D3 不利便不放進第 22 段中。
E E
F 188. 當然,盤問下黃醫生也指出朋友叫他到立法會和聽到聲 F
音叫 D3 到立法會,兩者並無衝突,並非不能共存,但這卻正好支持
G G
控方於結案陳詞第 351(8) 的說法:
H H
I 「對於黃醫生指 D3 有幻聽及朋友叫他去立法會兩者並無 I
衝突,控方希望指出,這說法更加支持 D3 即使真的有幻
聽也可以繼續行使自由意志、決定跟從朋友到立法會大
J J
樓。在這情況下,黃醫生單單說『D3 幻聽的可能性不能被
排除』的意見,更不足以動搖被告人行為自願的假定
K (presumption of voluntary act)的証據,無助否定 D3 參與 K
集結的意圖。」
L L
189. 再者,黃醫生其中一個基礎是 D3 因被停止處方勞拉西
M M
泮(Lorazepam)可能受到戒斷症狀的影響,然而作為處方藥物予及
N N
診斷 D3 的鍾醫生已作出有力反駁,鍾醫生處方的劑量很低,而 D3
O 曾對鍾醫生說藥方幫不到他,鍾醫生認為只有兩個可能性,(1) D3 O
沒有服藥,(2) 藥物效力過小,故此,鍾醫生認為 D3 出現戒斷症狀
P P
機會微乎其微。再者,鍾醫生於 2016 年至 2018 年期間為 D3 之主診
Q Q
醫生,而那兩年間 D3 卻從沒再有出現幻聽徵狀。而最後一次和 D3
R 看診較和事件為更接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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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0. 況且黃醫生其中依賴是 D3 之說法(這並未經過盤問,
C D3 沒有出庭作供)但卻和其他資訊有別,如家人也好,片段也好, C
錄影會面也好,並沒出現幻聽之徵狀和說法。
D D
E E
191. 如前述,黃醫生認為停藥引至戒斷症狀之說法亦有欠基
F 礎,明顯地,鍾醫生之意見更為穩妥及中肯。總觀上述考慮,本席 F
給予鍾醫生意見完全比重。
G G
H H
192. 辯方指,即使控辯雙方亦不能排除 D3 有可能受到幻聽
I 的影響,即使是鍾醫生亦然。本席認為重點是可能性亦有高與底之 I
分野,更重要的是本案並沒有証供支持 D3 是受幻聽的影響才進入立
J J
法會及作出在內的行為。
K K
L 丁:針對 D3 案情分析 L
M M
193.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N 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D3 沒有定罪紀 N
O 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識用。而 D3 沒有作供及傳証人,這是他的權 O
利,本席不會對此有任何不利之揣測。
P P
Q D3 錄影會面紀錄概要(P-304 及 304A) Q
R R
194. 會面紀錄概要: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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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 D3 稱當天於下午 2 時多出外參予遊行,約 7 時多
C 遊行完畢回家。而當天晚上約 9 時多和朋友一同進 C
入立法會會議廳,逗留至約 10 時多便離開。
D D
E E
(b) 而他當日到立法局之原因是有一朋友打電話叫他
F 出去,而他亦看到電視情緒有點波動,他和朋友 F
便於中環會合。
G G
H H
(c) 會合後,他的朋友便帶 D3 往立法會大樓,D3 亦
I 有進入會議廳,時間應為晚上 9 時多。 I
J J
(d) 他在立法會時身穿一件印有「海賊王」的上衣,
K K
但已於兩三天前丟棄。
L L
(e) 除 7 月 1 日外,D3 並沒有參加過遊行,當天入立
M M
法會的原因是他的朋友叫他。他的朋友有說出原
N 因,但是什麼原因現已忘記。 N
O O
(f) D3 承認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所播放的兩段片段中均
P P
拍攝到他在場稱,並在一張片段截圖中圈出自己 P-
Q 304B。他指出當時他身旁一名身穿紅色短袖衫、 Q
R 白色鞋的男子為他提及的朋友。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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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5. 於精華片段拍攝到 D3 的情況,控方把相關片段編輯成
C 一條長 1 分零 9 秒的片段(P-307 及放大板 P-307A)從片段中可 C
見:
D D
E E
(a) 約 2254 時,D3 身穿深色衫,啡色褲,與一名身穿
F 紅色衫男子出現在立法會大樓地下[近議員入口 F
(二)];
G G
H H
(b) 約 2256 至 2257 時,D3 身穿深色衫及穿著一對藍
I 色波鞋出現在立法會大樓一樓會議廳內。 I
J J
(c) 約 2257 可見 D3 衝向主席台及把時任行政長官林
K K
鄭月娥女士的黑白大型肖像撥到,其後更像是在
L 和其他示威者在爭吵。 L
M M
D3 身份辨認
N N
O
196. D3 庭上並沒有確認片段中的正是他本人,本席於此以庭 O
上証供作出考慮。首先,D3 之招認已能確定他曾到立法會及進入會
P P
議廳,而於錄影會面中亦向警員指出片段中正是他本人。另外,從
Q 警方於 D3 家中搜獲的一雙波鞋,D3 也承認是案發時所穿著。而証 Q
R 人 18 亦於庭上對 D3 作出辯認。辯方並沒質疑。 R
S S
197.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
T 明片中人正正就是 D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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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C 198. 涉及 D3 之招認,本席給予完全比重。即他當日曾於晚 C
上 9 時多和朋友一同進入入立法會會議聽,並逗留至 10 時多才離
D D
去。
E E
F
199.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供,再者,辯方並沒 F
質疑。
G G
H 控罪 1 – 暴動 H
I I
200. 當立法會內外之情況正如片中所示及其文字描述。首
J J
先,何故在現場出現;環顧四週,從中午起衝擊變得十分激烈,從
K 片段所見,立法會由早上起除以鐵籠車衝擊立法會入口外的時段 K
L
外,還被示威者包圍及和警方對峙。 L
M M
201. 當示威者佔領立法會後,立法會被大肆破壞。而立法會
N 內外也充斥着示威者。一般市民亦意識到這裏充滿危險,暴力行為 N
O
隨時發生,理應敬而遠之。何故 D3 仍選擇前往,更冒險入內。 O
P P
202. 此外,從片段所見亦見有示威者在搬動示威物品,亦佔
Q 據了主席位位附近位置。何故 D3 仍走上前,先𣎴談他撥倒肖像一 Q
R 事,這一切舉動除給予示威者支持及鼓勵外,別無目的。這明顯表 R
露了他參加這埸暴動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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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再者,觀乎 D3 繼後之行徑,D3 在內時正如片段所示,
C 曾一度把把前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女士肖像畫推到,像是在表達他的 C
不滿,以此發洩。這些舉動更能激起在塲人士的士氣及挑起士威者
D D
情緒,讓這埸暴動可持續下去。當然,其後 D3 像是和別的示威者有
E E
所爭議,但並沒証供顯示所為何事,故本席亦不在此猜測。
F F
204. 從上述可見,D3 並非只是單單入內的旁觀者,他入內的
G G
目的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
H H
亦具備參予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不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
I 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I
J J
控罪 4 –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K K
L 205. 本席先處理 D3 是否知恣所有人士必須撤離立法會,本 L
席的結論是控方未能証明他知道這指示存在。雖則承如控方所述,
M M
媒體已廣泛報道已發出紅色警示,所有人仕必須立即撤離,再者,
N N
D3 亦有多番機會接收上述訊息。
O O
206. 但本席亦需考慮 D3 是一名智障人仕,他會否留意到指
P P
示。更重要的是,針對 D3 的証供中,特別是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並沒
Q Q
有提及任何有關紅色警示的說法。在沒有進一步証供支持下,他知
R 道所有人士必須撤離一事並非唯一推論。 R
S S
207. 然而,有關在會議廳內不遵守秩序,從片段中所見,D3
T T
曾一度衝向主席台位置,並把當時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女士的黑白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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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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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肖像畫撥倒和其他示威者爭論。明顯地,這搗亂行為已構成不遵
C 守秩序,再加上 D3 還參予在現場的暴動,這些事實足以支持控罪。 C
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
D D
罪成。
E E
F D7 証供撮要 F
G G
208. D7 自 2013 年起便受聘於一家傳媒稱《熱血時報》,於
H H
案發當天亦然,當時職位是項目統籌及節目監製。他主要負責錄影
I 節目,安排場地及人手等事項,偶然也須外出採訪。 I
J J
209. 案發當日下午時份在九龍灣辦公室進行直播至約下午 6
K K
時多,完畢後公司再委派他和另一同事(華偉)到立法會接替另一
L 同事採訪工作。D7 和華偉於油塘站會合並一同乘坐港鐵到金鐘,約 L
8 時半到達立法會道並由同事手中接過攝錄器材,他和華偉便在附
M M
近一帶徘徊及觀察,及後便往立法會外煲底進發。到達煲底後,見
N N
那處仍有眾多示威者聚集,而公眾入口處的玻璃及捲閘已遭破壞。
O D7 相信示威者已進入立法會大樓內及在內或許有更多事情發生。取 O
得公司同意後,約 9:20 分他和華偉便入內進行現場直播及拍照等採
P P
訪工作。
Q Q
R 210. 在立法會大樓內不同地方(包括會議廳)曾作出直播及 R
拍攝照片記錄當時在內之情況,主要是由華偉負責直播,而他則拍
S S
攝照片。於 10 時 30 分,警方發出通知將會在立法會清場,D7 指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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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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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公司同事通知而得此消息後,D7 及華偉便決定再檢視各樓層後
C 便離開,最終於 10:50 至 55 分離開立法會到街外繼續其採訪工作。 C
D D
分析
E E
F
211.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F
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即使本席不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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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其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H H
I
控罪 1 – 暴動 I
J J
212. D7 對本案案情並沒多大爭議。就控罪 1 而言,控方表
K 示,於庭上聽取了 D7 的証供後,控方決定不向 D7 指出控方的立場 K
L
及案情。而控方並沒有在書面陳詞中就控罪 1 作任何陳述,只留待 L
法庭決定。
M M
N 213. 同樣地,控方有此立場並不難理解,本席注意到 D7 於 N
O
庭上詳細道出其採訪說法,不論由最初在立法會外以至進入會議廳 O
後,他也一直在進行拍攝及直播,並於庭上呈上多張當時所拍得的
P P
照片等。再者,若控方不指出其立場,換言之對辯方採訪的說法沒
Q 有質疑。 Q
R R
214. 無論如何,基於庭上証供,本席並不能否定他進行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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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訪的說法是真確的。另外,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協助,支持暴動等
T 行為存在以作推論。本席裁定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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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 11 –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C
D D
215. 本席引用上文段落,即 D1 案件討論中有關不遵守秩序
E 的分析,即沒獲授權進入會議廳並非不遵守秩序之考慮。總觀 D7 當 E
F
天在會議廳之行為,除拍攝及拍照記錄外(控方亦沒有質疑),看 F
不到有何等舉措構成不守秩序。
G G
H 216. 而就沒聽從指示方面,本席並不接納他對指示不知情的 H
I
証供。理由如下: I
J J
217. 首先,辯方並不爭議當天立法會秘書處於約 1752 時首次
K 發出了紅色警示,約於 1828 時則發佈相關新聞稿指示「所有人士必 K
L
須立即撤離立法會大樓」。而相關信息亦於各大傳媒廣泛傳播。 L
M M
218. 更重要的是,D7 作為已有 5 年多經驗的媒體工作者,他
N 更被委派往立法會接替他另一名同事的採訪工作,D7 於 6 時多完成 N
O
了當日的直播節目後,便和同事約於 8 時半到達金鐘,本席難以想 O
像 D7 在途中不會對有關立法會的現狀,又或有何等消息和立法會有
P P
關感興趣。這一些資訊明顯和他到立法會採訪有莫大關連,要知
Q 道,立法會在中午起已被示威者包圍,任何局勢的改變也可對他採 Q
R 訪的部署有所影響,更甚的還可能影響他的人身安全。要是如此, R
他必然留意到立法會已發出紅色警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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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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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此外,當 D7 到達金鐘,他稱曾在外徘徊及作出觀察才
C 前往立法會「煲底」。從上述可見 D7 亦非貿然行事之人,先作觀察 C
才前往「煲底」,同樣地他理應亦會及再有機會查閱網上資訊,看
D D
看局勢如何才前往「煲底」。
E E
F 220. 再者,無論從公開媒體又或 D7 所拍下的照片等,立法 F
會被佔領後內有大量示威者及傳媒,要知道對於在內裏的人仕,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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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是示威者也好,傳媒也好,他們身在現場,而外間之信息對他們
H H
而言,特別是政府發出的信息又或警方有何部署,也是重要的資
I 訊,而他在內亦有和其他記者交談,但仍指稱對紅色警示之訊息一 I
無所知,實難以讓人相信。另外,D7 亦於庭上稱曾作直播後傳送相
J J
片回公司,這亦顯示他的手機上網運作正常,要在立法會內得到外
K K
間資訊並沒困難。
L L
221. 當他得知示威者已進入大樓時,他稱先要得到老闆的准
M M
許才可內進,要是如此,實難以想像熱血時報在沒有掌握當時相關
N N
之資訊,包括政府發出的信息,便和 D7 作討論及決定讓 D7 入內,
O 然而卻沒有提及紅色警示一事。更令人出奇的是,當警方宣佈將會 O
P
清場一事,他獲得其同事李偉傑告知並以軟件截圖通知他,但同樣 P
是重要的資訊,但公司卻從沒有通知他,這說法實於理不合。
Q Q
R 222. 最終,畢竟紅色警示是立法會首次發出,具其新聞價 R
S
值。而傳媒亦廣泛報道,要是作為傳媒,作為熱血時報之老闆及員 S
工也好,斷不會不知此事又或知道也不通知身在立法會現場的 D7,
T T
可是 D7 對紅色警示卻懵然不知,實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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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3. 辯方提出 D7 仍可倚賴法定抗辯理由,即 D7 認為以記者 C
身份入內採訪,不用離開這心態意念作為辯護。本席並不同意,這
D D
並不是 D7 的抗辯方向,D7 的說法是不知道指示已發出,要是這
E E
樣,他又豈會有着這錯誤信念,兩者明顯並不能共存。
F F
224. 明顯地,D7 不知已發出紅色警示及所有人需要撤離一事
G G
不盡不實,而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是 D7 只在試圖隱瞞得知此
H H
指示時,仍選擇不遵從並逗留至約 1050 時才離開,本席裁定控方已
I 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I
J J
D7 提出的法律議題
K K
L
225. D7 的代表律師於陳詞中提及 P32(紅色警示)是行政指 L
令的副本。而張貼日期是於 2019 年 7 月 3 日,D7 亦早已離開,並
M M
不構成對 D7 的「通知」。
N N
O
226. D7 之陳詞是建基於第 382 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 O
例》第 8(3) 條訂明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及適宜的行政指令。
P P
而該指令要根據第 8(4) 條指明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証,並在會議
Q 廳範圍內顯眼處予以展示,凡如此認証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 Q
R 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 R
S S
227. 然而,本席同意控方的立論,本案各被告被控的是第
T 382A 章第 11 條的行政令中的「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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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 遵 守 秩 序 ,並 須 遵 從立 法 會 人員 為維 持 秩 序 而 發出 的 任 何 指
C 示。」即第 11 條包含了遵守秩序及立法會人員發出的指示兩部份。 C
而有關第 8(4) 條的推定條文(deeming provision)並不包括第 11 條
D D
中所發出的指示。故本席同意 P32(紅色警示)並不是行政指令的
E E
副本,只是秘書長發出指示的書面副本。無論如何,根據上文之分
F 析及結論,這並不影響 D7 亦已透過其它渠道得知所有人士必須撤離 F
立法會之指示。
G G
H H
D8 証供概述
I I
228. 他是一名演員,在香港並沒定罪紀錄。於 2019 年 7 月 1
J J
日下午約 3 時左右他和數名友人參與了一場由民陣舉辦的合法遊
K K
行。遊行期間,他們得知立法會大樓有事件發生,但詳細情況並不
L 了解,只知遊行終點被改至中環遮打花園。約晚上 7 時遊行到達遮 L
打花園,他們決定往金鐘方向看看事情發展並沿夏愨道前進,走至
M M
中信大廈對出的迴旋處便停下作出觀察。此際,獲得一訊息得知有
N N
記者在一記者群組通訊群中求助並需要一些充電器材,有見及此,
O 他們便返回銅鑼灣取車,期間亦不斷嘗試尋找仍有營業的商舖以購 O
P
買充電器材。最終找到一間位於葵芳的五金舖,他便和友人經紅隧 P
前往並購下插座式叉電器。
Q Q
R 229. 期後便由西隧折返港島希望能盡快把充電器才送到記者 R
S
手上,於折返期間得知示威者已進入立法會大樓,他們認為不大可 S
能即是把充電器材交到記者手上,故此他們先返回銅鑼灣一名友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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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花店稍作休息。逗留至約 10 時 45 分,因有另一友人要返回石塘
C 咀寓所,故他便駕車載他回家。 C
D D
230. 到達石塘咀後,他們曾下車吸煙及閑談,期間 D8 收到
E E
一訊息得知記者仍需要這些充電器材。D8 考慮到那時立法會情況比
F 較平靜與及在內的大部份也是記者,便決定獨自往立法會把充電器 F
才交到記者手中。D8 先把車輛停在中環 9 號碼頭,然後步行往立法
G G
會,到達時為晚上 11:40 至 45 分,記憶中是從公眾入口(一)進
H H
內,入內後因大量照明系統已被破壞環境非常昏暗,但見會議廳那
I 處有光源傳來,他便往會議廳方向前進定入內。進入會議廳後,他 I
便把手上的充電器才交了給會議廳中的其中一名記者,及後便離
J J
開。
K K
L 231. D8 稱他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的目的只是為了把充電器材交 L
予記者朋友們使用,好讓他們得以繼續採訪。他更稱在立法會內逗
M M
留時間不超過 3 至 5 分鐘,而在會議廳內側不超過 27 秒。他否認曾
N N
參與暴動又或在場的目的是促進,協助又或鼓勵暴動的發生。
O O
片段証據
P P
Q Q
232. D8 在案中的身份不受爭議。D8 於案發時於立法會出現
R 的情況亦被拍下。 R
S S
233. 辯方也在 D8 主問時將另一段同様拍下 D8 片段呈當。
T T
「誌.hk feature」見 D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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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4. 控方把涉及 D8 在立法會出現的片段剪輯成片長 30 秒的 C
精華片段。(見 P-806)而該片段的放大版 P-806A。截圖 P807
D D
E 235. D8 承認有線電視公開片段中拍攝到他,P-811,截圖 E
F
MFI810 F
G G
236. 相關片段所見 D8 之行徑。(本席主要引用控方文字撮要)
H H
(1) D8 起初四處張望,然後有一名身穿黑色衫及頭戴
I I
黃色頭盔疑是示威者向 D8 做出雙手合十的動作
J J
(MFI-810(2));
K K
(2) D8 與在場的另一名身穿黑色衫、貌似示威者的微
L L
禿男子交談(MFI-810(4)-(5));
M M
N (3) 當有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衣的記者把鏡頭轉向 D8 N
時 , D8 舉 起 右 手 向 該 名 記 者 作 出 揚 手 的 動 作
O O
(MFI-810(6));
P P
Q
(4) 其後,D8 把手上物品交給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衣的 Q
人士,並用左手拍他膊頭(MFI-810(7)-(8));
R R
S (5) D8 轉身後,有另一名身穿黑色衫、頭戴白色頭盔 S
T
的疑是示威者拍了 D8 背部一下(MFI-810(9));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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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然後,D8 繼續行走時亦用手拍了另一名身穿深色
C 衫 、 孭 藍 色 背 囊 的 男 子 的 膊 頭 一 下 ( MFI- C
810(10));
D D
E E
(7) 當 D8 繼續行向會議廳門口時,D8 突然又轉身望
F 向 一 名 身 穿 黑色 衫 、 頭 戴黃 色 頭 盔的 疑 是 示 威 F
者。該名像是示威者向 D8 點頭後,D8 上前行向
G G
該名示威者身旁,並肩攬了該示威者一下,再以
H H
右手拍拍他的膊頭(MFI-810(11)-(12));
I I
(8) 案發時,D8 身穿一件黑色、胸前位置印有淺色字
J J
樣的 T 裇(控方証物 P801)。D8 沒有戴上任何掩
K K
蓋臉容的物件。
L L
分析
M M
N 237.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N
O 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D8 沒有定罪紀 O
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識用。
P P
Q 238. 本席並不接納 D8 的証詞。他的說法並不合理。 Q
R R
239. 本席沒忽略辯方於陳詞指在考慮 D8 的証供時應一併考
S S
慮 D8 的藝人身份及其政治立場,即支持「和平、理性、非暴力的形
T 式表達政治訴求」等事項,他也是一名樂於助人,當天費盡心力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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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一名素未謀面的記者,他的做法合理,並沒意圖參予暴動。本
C 席也考慮了辯方所呈上之証物。 C
D D
240. D8 稱進入立法會的唯一目的便是把充電器材交予一名不
E E
知名的記者朋友。首先,D8 知道當天立法會已被示威者破壞及被佔
F 領,而警方亦打算進行清場行動,他沒必要以身犯險,當然 D8 亦提 F
及他見立法會內大多也是記者,又指他也經常幫助身邊朋友等,但
G G
這也不等於 D8 要親身內進,D8 既已得到通知那位記者朋友仍需要
H H
那充電器材,何不找他的朋友又或取下那記者聯絡方法,相約在立
I 法會外那更可直接把器材給他,又不用冒險入內,又可達到助人的 I
目的。
J J
K K
241. 更令人摸不著頭腦的是,即使他要親身到立法會去,據
L 他所指,那充電器材交予任何一位記者也可,要是如此,他大可在 L
立法會外找找有否記者在,再次不用入內。但他的說法是他進入立
M M
法會並沒有留意到有記者朋友在。這說法實難以令人信服。(從精
N N
華片段可見,有不少媒體均在立法會外作直播),而控方亦於庭上
O 播放了公開片段(P2, Euronews),內裏可見約於 2346 時於「煲 O
P
底」公眾入口(一)正有一大群記者和林卓廷議員進行採訪。何故 P
他卻沒有留意到有記者存在。本席沒忽略 D8 稱約 2340 至 2345 時才
Q Q
從公眾入口(一)進入立法會,但上述情況至少反映了傳媒記者亦
R R
會在立法會外工作。
S S
242. 假使 D8 真的沒留意到記者,當他進入立法會後,被傳
T T
媒拍下的情況,這正正引証了 D8 所說的並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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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3. 當 D8 進入立法會會議廳後,查實他有多番機會把充電 C
器材交予記者,但他並沒這樣做;從片段可見 D8 踏進會議廳時,他
D D
前方已有數名記者,他大可立即把器材給了他們,他不但沒選擇這
E E
樣做,其後再有一名記者拿着鏡頭對向他,但 D8 卻稱不需要及揚
F 手,若真的一心把器材交予記者,他已有多番機會。 F
G G
244. 明顯地,D8 之証詞不盡不實,他到達會議廳之目的並非
H H
如他所言,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們,他只是在砌詞,讓他有藉口在
I 立法會出現。 I
J J
245. 即使否定了他的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K K
L
246. 那麼,以現証供,可作如何的推論。D8 參予當天合法遊 L
行後,亦曾到過立法會附近,亦從媒體得知立法會受到包圍,並被
M M
示威者嚴重破壞,及後更佔領了立法會,常識告知那地方已充滿破
N 壞及危險,一般人亦不會走近立法會,更遑論進入。 N
O O
247. 再者,從片段亦可觀察到一些眉目。如 MFI-810(4-5),
P P
片段中 D8 和另一名些微禿頭男子交談,那男子的衣着並非記者,而
Q 那處正是暴動現埸,而和可能是示威者交談,那他的目的何在。 Q
R R
S S
248. 而 MFI-810(11-12)已見 D8 正在離開會議廳,卻又回
T 望另一名示威者(觀其裝束,那可是明顯不過),而該示威者向 D8 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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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後,D8 卻走到該示威者身前並以肩攬了該示威者一吓,更以右手
C 拍他膊頭。同樣地,D8 為何要和示威者有接觸,更表現出友好及鼓 C
勵的舉措,他本已正在離開,卻毅然回頭,他的用意為何?
D D
E E
249. 如前述,D8 亦知示威者已佔領了立法會,而立法會已被
F 大肆破壞,而留在現場而帶有頭盔,穿黑衣服或裝備等人士,明顯 F
不過是示威者。即使是在埸其他人土,亦不知曉其身份,又何用和
G G
他交談。要是一心把器材交予記者,他和在埸示威者或在場人士交
H H
談又或打招呼的做法只是多此一舉,並沒有必要。而 D8 臨離開會議
I 廳前更轉身走向一名戴黃色頭盔的黑衣示威者旁並和他擁抱及拍他 I
的膊頭,他這些舉措明顯是在表達支持及鼓勵。而他進入立法會現
J J
場其意圖亦明顯不過,意在參予這埸暴動。
K K
L 250. 明顯地,這一連串動作舉止唯一的目的是以作促成、協 L
助或鼓勵在場參予暴動的示威者。而他在暴動現場出現及作出上述
M M
行為亦顯示他參予這場暴動的意圖。
N N
O 251. 值得一提的,本席並沒忽略他的身份是一名藝人,縱使 O
可帶出 D8 亦可憑藉他本身的知名度更能引起示威者的注意,從而更
P P
能促成、協助或鼓勵在場的暴動。當然,他是否藝人也好,知名度
Q Q
高低也好,或許只是一名無人認識的普通市民也好,按上述的分
R 析,本席可作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他出現在暴動現場真 R
S
正的目的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亦具備參予意圖。本席 S
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不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
T T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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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2. D8 就控罪 12 的案情不能同意,而本案之事實裁定,亦 C
為控罪 12 紐頓聆訊中定罪的事實基礎。
D D
E D11 案情討論 E
F F
253. D11 並沒作供及傳召証人,而大部份証供經同意事實呈
G G
堂。D11 不爭議當天在立法會出現,D11 也同意於 2020 年 1 月 9 日
H 被警方拘捕,警誡下稱「七一嗰日我係去過立法會,但係我冇破壞 H
I
任何嘢」。D11 之回應其後以書面作記錄。(P-1103) I
J J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P-1104)
K K
254. D11 承認於 2019 年 7 月 1 日晚上約 8 至 9 時因當時立法
L L
會大門已打開,便進入立法會內。當中警方向 D11 展示多條片段,
M M
但只有一部份片段他能確實地從片段中把自己認出。
N N
255. 他承認到立法會是為了示威,抗爭及留守。他在立法會
O O
期間曾和其他示威者相討去留問題。
P P
Q 256. 另外,D11 也承認在立法會時曾接受傳媒訪問,也曾在 Q
會議廳教導一些同路人出去及分享感想。他曾在立法會大樓內吸煙
R R
及坐在李慧琼議員的座位上。
S S
T 257. D11 稱離開立法會應已過了凌晨 12 時,他是被其他手足 T
兄弟抬出立法會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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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8. 而於錄影會面紀錄中就 6 段警方向他展示的片段,D11 C
對自己身份辨認有以下回應:
D D
E E
片段 播放時間 D11 的回應
F F
TVB 片段 01 時 48 分 「有啲似我」
(控方証物 P1)
G G
Euronews 片段 07:35:48 「眉目都有幾分似我嘅」
H (控方証物 P2) H
08:22:54 「都似係我」
I I
Global New 片段 01:40:12 「係喇,呢個就知係我嘞」,「都唔確定
J (控方証物 P17) 係」、「但係我記憶中應該係李慧琼個 J
位」
K K
02:03:50 「誒都似吖,都似吖」、「係,十分相
L 似,但係我都係唔確定係咪我」 L
M
SocRec 片段 00:00:17 「好大機會係我」、「嗰日係進入過立法 M
(控方証物 P13) 會嘅,呢個都好明顯好大機會係我嘅肖
像」、「同各路嘅手足商討緊喺立法會嘅
N N
去留」
O 00:02:56 「有咩嘢講啫係我囉」、「冇得拗,似係 O
我嘞。係我,對唔住,應該係我。」
P (D11 承認當時坐在立法會會議室商討去 P
留問題。)
Q Q
Stand News 片段 00:04:16; D11 承認是自己在立法會議事廳教導緊一
(控方証物 P15) 00:15:37 啲同路人出去、分享感想
R R
S 00:28:23 D11 承認是自己在接受訪問 S
T
網上片段 全片 D11 承認是自己在接受訪問 T
(控方証物 P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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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針對 D11 之片段証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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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控方把涉及 D11 在立法會出現的片段剪輯成片長 13 分 2
E 秒的精華片段。(見 P-1107)而該片段的截圖 P-1108。 E
F F
260. 上述片段顯示:(見同意事實 P40 第 47 段)
G G
H (1) D11 身穿短袖黑色 T 裇,左耳戴有耳環,頸部戴 H
有飾物,右手手持一支拐杖,並把口罩拉到其下
I I
巴位置,顯露其五官。
J J
K (2) 於 2223 時,D11 戴着口罩出現在立法會大樓 1 樓 K
會議廳內。
L L
M M
(3) 於 2226 時,當有示威者站在立法會會議廳內的枱
N 上用擴音器作出廣播時,D11(沒有戴口罩)站在 N
該示威者身旁。
O O
P P
(4) 於 2246 時,D11(沒有戴口罩)坐在立法會大樓 1
Q 樓會議廳內。 Q
R R
(5) 2309 時至 2311 時,D11(沒有戴口罩)仍然身處
S S
立法會大樓 1 樓會議廳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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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 2312 時至 2322 時,D11(沒有戴口罩)在立法
C 會會議廳內與多名示威者正在商議應否繼續留守 C
會議廳。
D D
E E
(7) 於 2325 時,D11(沒有戴口罩)仍然身處於立法
F 會大樓 1 樓會議廳內。 F
G G
(8) 於 2331 時至 2332 時,D11(沒有戴口罩)在立法
H H
會大樓 1 樓會議廳內與其他示威者傾談,其右手手
I 持一支金屬拐杖。 I
J J
(9) 於 2342 時至 2347 時,D11(沒有戴口罩)在立法
K K
會會議廳主席台前接受傳媒訪問。D11 左耳戴有耳
L 環,頸部戴有飾物。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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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N N
O
261.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O
罪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D11 沒有定罪
P P
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D11 並沒有作供及傳召証人,這是
Q 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 Q
R R
262. 就 D11 的招認,本席給予原全比重。他在立法會內的行
S S
為舉措,在立法會是為了示威,抗爭及留守。亦有接受傳媒訪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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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示威者討論去留問題及分享他的感想等。而直至過了凌晨 12
C 時 D11 被其他手足抬出立法會大樓。 C
D D
263. 承如同意事實所載 D11 並不爭議片段中的人正是他,而
E E
辯方大律師於陳詞中指不否認當天於控方指稱的時間曾有暴動發
F 生。辯方指 D11 當天只是在立法會出現,並沒有任何破壞行為,亦 F
非配有如一般暴動參與者應有的裝備。當時現場非所有人也在參與
G G
暴動,儘管他們身處有關暴動範圍的中心,例如記者、急救員、路
H H
人、又或出於好奇和希望在現場感受歷史事件氣氛的旁觀市民等。
I I
264. 究竟 D11 是否在參予暴動?本席同意,在片段中 D11 並
J J
沒有任何破壞行為又或曾有証供顯示他曾使用武力。再者,當時現
K K
場環境亦相對下較平靜,亦看不見任何衝擊存在。然而這是否等同
L D11 並沒有參與其中?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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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片段中,於最早時段見到 D11 是 2152 時在立法會大樓
N N
地下出現,其後被拍攝到出現在會議廳中,何故 D11 會於立法會出
O 現。首先,無可爭議的是當日立法會由中午起被大批示威者包圍及 O
衝擊的情況,更甚的是,當示威者攻進立法會後,更大肆破壞,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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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精華片段所示一一顯然眼前。當立法局已被攻佔,一 般常識告
Q Q
知,暴動的核心是充滿危險,暴力隨時發生,要是一般無辜市民亦
R 會三思及避免前往。當然,承如辯方所言,僅在現場出現,並非一 R
S
定在參與暴動其中。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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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然而,觀乎 D11 在立法會內的行徑所見,最初觀察到
C D11 是在 2252 時,其後於不同時間也見其影蹤,最後拍攝到他的影 C
蹤為 2347 時。還有的是,於錄影會面紀錄中 D11 承認他是由其他示
D D
威者把他抬離立法會。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E E
F 267. 如前所述,立法會現場正在發生一場暴動這點 D11 並沒 F
爭議,亦沒有任何爭議空間。
G G
H H
268. 何故 D11 參予示威者間就去留而作出討論,其行為這亦
I 明顯反映了參予暴動的意圖,要是如辯方說只是一名普通市民,只 I
是在和平地感受那歷史氣氛,斷不會亦不用加入討論,更明顯的
J J
是,D11 向傳媒表達其個人看法之內容,當中 D11 談及:(原文見
K K
附件 D11(A))
L L
(1) 他提及盡量死守,鎖死呢度 5 道門
M M
N (2) 亦談及進入立法會後,又為何要離開,應否參考 N
O 台灣太陽花革命 O
P P
(3) 他以在樓下示威者保護,又指他有一個象徵意義
Q Q
269. 從上述的談話內容,更明顯表達了他參予這場暴動的意
R R
圖及行動,他的言論顯示了他準備死守立法會,亦道出他依賴在下
S S
方的示威者作支持及保護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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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除此之外,D11 更長時間逗留在立法會內,從片段可
C 見,至少於 2252 時已進入立法會,更甚的是,D11 承認是由其他手 C
足兄弟應在過了 12 時之後把他抬離立法會,這事實亦反映了他堅持
D D
留守至最後一刻,要別人把他抬離才肯離開。
E E
F 271. 明顯地上述之言行舉動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這場暴動 F
的積極參予者,讓這場暴動可延續下去。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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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雖則辯方亦提出 D11 身上並沒有一般示威常備的用品,
I 如頭盔、保護衣物等。另外,辯方指出 D11 身患殘疾,他因骨科及 I
神經創傷導致他案發時走動困難並需使用拐杖才可步行,這更突顯
J J
D11 沒有參予暴動的意圖,因 D11 心知他實難以作出任何衝突或破
K K
壞行為,亦沒能力逃跑,這反映他只是一心以和平方式到立法會觀
L 看事件發展。本席並不同意,參予暴動可有不同方式,不一定是和 L
警方對抗衝突,而裝備裝束只是其中一個考量,正如本案 D11 亦可
M M
透過其行為言論參予暴動。另外,辯方亦指出當 D11 首次出現時現
N N
場示威者已停止了破壞行為,這顯示 D11 未有以任何方式參予其
O 中。首先,暴動是具延續性,不是停止暴力行為那刻暴動已消失。 O
P
再者,當 D11 身處時已沒暴力及破壞等只是其中一項事實作考慮, P
本席亦得考慮有關 D11 之整體証供。
Q Q
R 273. 辯方又提到,D11 接受訪問時只有記者在旁,周遭也沒 R
S
有其他人仕,其言論之受眾乃是不在有關現場人仕,故沒達至鼓勵 S
效果,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在立法會現場又或在外的示威者亦可
T T
透過直播接受這訊息,此外,D11 亦把其言論付諸實行,留守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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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會直至被示威者抬離。而 D11 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也清晰帶出其意
C 圖,在內示威,抗爭及留守等,這亦充分支持其參予意圖。 C
D D
274. 總觀上述,本席可作唯一而合理的推論為,D11 正在現
E E
場促成、協助及鼓勵在場其他示威者,並具備參予意圖,實為積極
F 參予者之一員。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 F
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G G
H H
275. D11 就控罪 15 的案情不能同意,而本案之事實裁定,亦
I 為控罪 15 紐頓聆訊中定罪的事實基礎。 I
J J
D14 案件
K K
案中案裁決
L L
276. D14 就記事冊,錄影會面紀錄及案件重組均爭議自願
M M
性。本席裁定案中涉及之事項均為自願情況之下所取得,理由如
N 下。 N
O O
控方証供撮要
P P
証人 1 – 葉高級督察(當時職級,現已離職)
Q Q
277. 2019 年 9 月 20 日,他聯同溫總督察,警長 2828 及其他
R R
同事到達深圳第二看守所接見 D9 及 D14。到達看守所時,他和警長
S S
2828 負責接見 D14,D9 則由另外同事負責。與 D14 會見約半小時
T 期間,他們主要目的是確認 D14 身份是警方尋找的人。他提及會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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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期 D14 並不願交談,故花了不少時間在破冰之上。整個會面主要
C 是由警長 2828 處理,他則負責監督工作。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 C
來沒有人向 D14 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D D
E E
証人 2 – 溫總督察(當時職級,現已離職)
F F
278. 於 2019 年 9 月 20 日,他和葉高級督察,警長 2828 及警
G G
員 7225 到達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會見遭公安扣押的 D9 及 D14。葉高
H H
級督察及警長 2828 負責會見 D14,而他和警員 7225 則負責會見
I D9。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向 D14 作出任何暴力,威嚇 I
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J J
K 証人 3 – 警員 11245 K
L L
279. 於 2019 年 10 月 18 日,1510 時到達落馬洲和皇崗口岸
M M
交界處理 D14 之移交儀式。於 1515 時從內地警方手中接收了 D14,
N 他即時表露警察身份及確認 D14 身份,期後便將 D 14 上手銬及帶到 N
O 一輛警方私家車上等候辦理入境清關手續。 O
P P
280. 等候期間,由 1517—1520 時,証人向 D14 發出被羈留
Q 人士通知書(見 P-1408)及向其解釋,D14 表示明白及簽署確認。 Q
R 及後便向 D14 作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 D14 親手在警察記事冊上 R
(見 P-1401)寫下他的回應,D14 也在記事冊上抄下聲明及簽署確
S S
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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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完成清關手續後,警方將 D14 帶回落馬洲警署會見值日
C 官,D14 並沒作出任何投訴。在警署內,D14 簽署一份複本認收書 C
(P-1409)確認他收到記事冊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
D D
E E
282. 約 1733 時,証人聯同隊員把 D14 押解至中區警署,並
F 於 1830 時到達,同樣地向警署值日官會報, D14 並沒作出任何投 F
訴。
G G
H H
283. 於 1841 時至 1908 時,他和與警員 9030 對 D14 進行錄影
I 會面紀錄,完成後便向 D14 檢取個人財物,於 1923 時將 D14 交回 I
值日官,同樣地 D14 並沒作出任何投訴。
J J
K K
284. 於 2045 時,証人再向值日官提取 D14,並在 D14 同意
L 下返回立法會及到 D14 家中搜屋,上述事項 D14 亦於記事冊上簽名 L
作實(見 P-1401)。
M M
N 285. 返回立法會後,D14 向警方指出當天於煲底以鐵馬破壞 N
O 立法會大樓玻璃的位置,相關事項 D14 亦在証人的記事冊內簽署作 O
實。(見 P-1401)
P P
Q 286. 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向 D14 作出任何暴 Q
R 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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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人 4 – 警員 9030
C C
287. 於 2019 年 9 月 18 日,他為其中一名負責到落馬洲接收
D D
D14 之警員。其後亦曾參與和 D14 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也有帶
E E
D14 返回立法會現場並由 D14 指出當日以鐵馬撞玻璃的位置,就此
F 位置他繪畫草圖一幅以作紀錄。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 F
向 D14 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G G
H
証人 5 – 警長 2828(當時職級) H
I I
288. 於 2019 年 9 月 20 日,他聯同葉高級督察與及其他同僚
J J
奉命回到深圳第二看守所會見 2 名人士,即 D9 及 D14。他和葉高級
K K
督察負責會見 D14,而會見的主要目的為 (1) 確認會見者身份,(2)
L 了解 D14 被內地扣留原因,(3) 告知 D14 警方確認他身份後會告知 L
公安安排移交事宜。會面初期,D14 的態度並不合作,後來才能順
M M
利進行會面。會面時間維持約 25 分鐘,會面結束後,他和葉高級督
N N
察及其同僚便離開。
O O
289. 2019 年 10 月 18 日約 1515 時,他是其中一位負責 D14
P P
移交儀式的警員。從內地公安接收了 D14 後便帶他到一旁的警察私
Q Q
家車上等候處理 D14 的入境清關手續,期間,並由他指示警員 1124
R 以串謀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把 D14 拘捕及警誡。 R
S S
290. 其後,便把 D14 帶到落馬洲警署,並向值日官滙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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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並沒作出任何投訴。其後把 D14 帶徃中區警署並於 184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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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 時替 D14 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証人並沒在會面室內參予,他的
C 角色是負責在外監控及支援。 C
D D
291. 錄影完畢後,他及其隊員一同把 D14 帶往立法會煲底位
E E
置並由 D14 指出他當日衝擊玻璃的位置。其後便離開往 D14 住所進
F 行搜屋。最終亦返回中區警署。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 F
向 D14 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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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証供簡述
I 背景 I
J J
292. D14 稱於 2019 年 8 月 22 日由內地返港時過關出了問
K K
題,最終被扣留在深圳第二看守所内。扣留期間,D14 指有數件事
L 令他印象深刻:(1) 曾被扣留問話長達 14 小時;(2) 被迫承認參與反 L
修例事件及撰寫悔過書;(3) 在看守所內沒有自己的身份,而是用上
M M
另一個叫李小平的人身份;(4) 當他寫完悔過書後,內地執法人員認
N N
為他合作及會考慮安排香港警方向他調查,但調查期間若不合作,
O 他會被消失及不能返回香港。 O
P P
2019 年 9 月 20 日國內看守所之會面
Q Q
R 293. D14 當日被安排和香港警察會面。會面期間警長 2828 對 R
他稱不理會他和國內執法人員曾談及事件如何,現要求 D14 告知他
S S
7 月 1 日反修例事件的行程。D14 稱依照悔過書的內容把事情向警長
T T
2828 及葉高級督察細說一遍。內容大意為;(1) 當日早上到金鐘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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𣄃禮,到達時見現埸已封路,故只能在立法會附近遠觀升𣄃禮。(2)
C 其後加入部份隊伍行至夏愨道,並曾取下物資和警方對峙,過程中 C
主要是叫口號,及後因被一些液體刺激到眼及皮膚,便離開現場冲
D D
洗。(3) 約下午時間曾加入游行隊伍,行至煲底位置見有人用鐵馬撞
E E
擊玻璃。(4) 現場氣氛薰陶下影响情緒便加入示威者當中,當時只在
F 隊伍後方負責物資傳送,並沒有做過任何遺法行為。(5) 過程中被𠝹 F
傷,住後方包紮後便沒有再上前。亦因當晚 8 點約了教會人士,逗
G G
留不久便離開了。
H H
I 294. 警長 2828 再問及他有否進入立法會,D14 否認,而警長 I
進一步指出在立法會搜証時發現一個盾牌上有 D14 的指摸,因而懷
J J
疑他曾進入立法會而通緝他,D14 直言不知原因。警長問及 D14 有
K K
否撞擊玻璃,D14 否認。
L L
295. 葉高級督察便向房間外的溫總督察滙報,其後溫總督察
M M
入內並恐嚇 D14 稱,大意為若他不承認撞擊玻璃便𣎴能返港。D14
N N
仍不肯承認及稱沒做過怎能認,溫總督察著 D14 想清楚,若沒有的
O 話他們便離去。此際葉高級督察亦加入更向 D14 稱若他不想留下便 O
P
要承認,大 sir 無乜耐性。D14 想起如不合作擔心有後果及想快點回 P
港,故承認曾撞過。
Q Q
R 296. 當 D14 承認撞擊玻璃後,警方亦有一些跟進問題如 (1) R
S
他用鐵馬撞擊玻璃。(2) 目的是為了讓示威者進入。(3) 他的手是在 S
撞擊玻璃時𠝹傷,並非在傳送物資時𠝹傷。(4) D14 亦被迫承認曾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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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或掂過被驗出有他指模的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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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19 年 10 月 18 日 D14 被移交回港及記事冊事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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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D14 當天於落馬洲管制站被移交到香港警方後,便被帶
E 到警方私家車上等候清關手續。於車上警員 11245 給了一張羈留人 E
F
士通知書予 D14,而此時警長 2828 卻向 D14 稱這只是一般程序回到 F
警署再解釋給他聽,看完在上簽署便可。警長 2828 更向 D14 稱他也
G G
不想返回大陸,待會只要聽從他說話去做便可,就像較早前在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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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時那樣合作便可。D14 指他只是聽從警長的話在羈留人士通知
I 書上簽署。 I
J J
298. 另外,在車上見警員 11245 在記事冊上書寫及後便向
K K
D14 作出警戒,而警長 2828 卻要求 D14 跟他所說在記事冊上寫下並
L 抄下聲明。 L
M M
錄影會面紀錄
N N
O
299. 其後 D14 由落馬洲警署被帶往中區警署並進行錄影會 O
面,D14 稱在往中區警署車程途中警長 2828 稱會教導 D14 在會面紀
P P
錄中說些什麼,而 D14 需要在進行會面紀錄前向警長 2828 覆實一次
Q 才可正式進行錄影會面。而內容亦如 D14 在內地向警長復述事情經 Q
R 過般,有如悔過書內容作為藍本。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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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回到中區警署後,在進入錄影會面房間前,警員 11245
C 向 D14 稱 “刑毀最多都係受 2 碌啫,如果個官好啲可能守行為好快 C
出返嚟,同埋點都好過喺大陸”。
D D
E E
301. 再正式進行會面錄影前,警長 2828 進一步向他補充在會
F 面記錄中要提及之內容;如 (1) 撞擊玻璃位置時玻璃已經損毁,諗住 F
撞多幾下令損毁更嚴重。(2) 提及撞擊大門玻璃目的是讓示威者進
G G
入。(3) 承認有傳遞或接觸過那盾牌。(4) 在會面紀錄中表示同意進
H H
行案件重組。(5) 撞擊玻璃門之位置是在煲底的大門。(6) 當天穿着
I 的衣服已棄掉。(7) 當 D14 被問及有否補充時,要求 D14 要說出開 I
場白,如而家要講返嗰日全日嘅經過比阿 Sir 你聽等說話。(8) 在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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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會面當中會提及是否需要找律師,警長向他解釋不用找因這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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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更暢順及不會麻煩到他的同僚。
L L
302. 在錄影會面開始前警長 2828 只是粗略地向他解釋羈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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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通知書第一部份的內容,更指不用找律師,這只會影響整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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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流暢度及會為他的同僚增加麻煩。警長亦提及不用找屋企人,因
O 較後時間也會帶他回住所。 O
P P
案件重組
Q Q
R 303. 錄影會面完畢後 D14 被帶往一房間內休息,在內也有其 R
他警員,警長 2828 和警員 11245 着他在記事冊內寫下他同意往立法
S S
會進行案件重組,入屋搜查和帶頭套。另外,警長 2828 亦曾向 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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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若他在案情重組中合作,較後時間會帶他回家取保釋金。在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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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會車程期間,警長 2828 曾問及 D14 有否能力應付 $10,000 保釋
C 金,D14 稱未必能做到,而警長 2828 則指若他在案件重組中合作的 C
話,便會詢問上級可否把保釋金下調。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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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到達立法會後,警方要求 D14 指出他當時撞擊大門位置
F 在那,但 D14 稱他並沒曾撞擊,故不能說出位置,但警方卻稱隨便 F
指出一道便可,D14 隨意指出中間那一塊及讓警方拍照。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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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完成案件重組後,他們便一同前往 D14 的住所,而警長
I 2828 則告訴他上級已同意把保釋金減至$5000 及問他是否能應付得 I
上,D14 回應指該可以。當回到 D14 家中時,警長 2828 着他保管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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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以作為到達警署後交給值日官作擔保金及用以在法庭取消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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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令之用。
L L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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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06.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 N
O 供,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 O
們。本席並不接納 D14 証供,他的証供並不合理。
P P
Q 307. 舉例說,D14 指他在深圳第二看守所被香港警方接見 Q
R 時,香港警方曾要求 D14 承認進入立法會及曾衝撞立發會玻璃等事 R
項,又指稱香港警方更恐嚇他指不想留在深圳第二看守所便要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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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等事項。這說法表面看來似乎並沒不妥,但細心想想,何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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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警方要大費周章要求 D14 口頭承認罪責,那麼警方又如何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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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回到香港時也願意承認罪責,而 D14 在內地向香港警方之招認
C 也全無憑據可依,如此一來,除浪費時間外,香港警方卻沒得到成 C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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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另外,香港警方迫他招認曾衝撞玻璃的說法亦見奇怪。
F 要知道,香港警方已掌握之証據是在立法會內找到的盾牌上有 D14 F
的掌紋,何不從既有的証供上作出調查及迫使他招認如何以盾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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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對抗又或如何把盾牌帶進立法會內,卻反過來着他招認一些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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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沒有絲毫証據的事情,耍是迫令 D14 招認撞擊玻璃,倒不如曾以
I 盾牌在立法會內外作出破壞那更為實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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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而 D14 也談及他也害怕如國內執法人員所說,若不和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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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警方合作,他便會被消失及回不了香港,但實情是他卻最多番和
L 警方對着幹,當他被警長問及為何盾牌有他的指模,有否入過立法 L
會及有否撞玻璃,他的回答卻是不清楚及無印象傳遞過或接觸過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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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物品(盾牌),亦不承認入過立法會及撞玻璃,難道他不怕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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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告知國內執法人員,他不合作而會被消失。事情發展下去是當
O 葉高級督察出外滙報完畢後並對 D14 說,指他沒有撞過便繼續不承 O
P
認,並指他只得一次機會及沒人可以幫到他。更恐嚇他再不認就繼 P
續留下來,不可以返香港。但 D14 仍沒有屈服,更稱真係沒做過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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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承認。從這可見,D14 又再度和警方不合作。及後葉高級督察再
R R
告知 D14 指 D14 也不想留下,着他承認並指他的大 Sir 沒有耐性。
S D14 最終才稱想起如不合作及擔心有後果及想快點回港,所以才承 S
認有撞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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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從上述可見 D14 多番和警方不合作,但要點是他一早已
C 獲告知不合作便會被消失等,他還以悔過書作藍本,而他知道他們 C
警員身份為何仍抱著不合作態度,還是他所說的只是假話連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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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另外,當香港警方告知 D14 不理會他和國內執法人員說
F 過什麼也好,現要求 D14 告知他們 7 月 1 日他的行程,但奇怪的 F
是,既然警方已告知他不理會他和國內執法人員說法,那為何仍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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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將悔過書內容告訴香港警方,他大可直接告知警方悔過書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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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跟着那版本便可。一方面他知道要和警方合作才可回港,不被
I 消失,另一方面連簡單一問不也去做,他又如何確保悔過書內容是 I
警方想聽的還是別的版本才算和他們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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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另外,D14 指回到香港後警方曾恐嚇他及要他聽從警方
L 指示在各文件上簽署等項,但說也奇怪,既然警方已得到 D14 之招 L
認及合作,警方亦無必要跟足程序做事,如向 D14 施行警誡,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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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及告知他罪名為何,亦有把記事冊讓 D14 閱讀,看過羈留人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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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書等事項。查實警方大可要求 D14 在文件上照他們指示去做,
O 如簽署等,不用大費周章去跟着程序辦事。 O
P P
313. 此外,警方一直向 D14 的調查方向是懷疑他曾進入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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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但奇怪的是當 D14 對警方稱他沒有進入立法會時,警方竟然稱
R 對他說法沒有反對。更令人警訝的是,警長 2828 更教他說沒有進過 R
S
立法會,只是在附近逗留了一會。如前述,要是警方真的要威迫利 S
誘他作出招認,為何偏偏對他們立案調查的主要方向卻不多追問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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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迫他招認,反之更教導他開脫說話,這實於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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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4. 再者,要是 D14 真的曾告知警方他沒有進入立法會,而 C
他也有証人可以証明的話,那麼,本席亦難以想像警方對那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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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又或有否聯絡方法,或任何可跟進資料等事項,卻沒有追問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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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便貿貿然便信納了 D14,這說法未必太過牽強。
F F
315. 又如他所言,警方問他撞擊那塊玻璃,而他亦答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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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因他沒有這樣做,而警方教他隨意選一塊玻璃便可,他只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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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查實,若然警方真的誣蔑他,警方亦知他不可能說出撞擊那一
I 塊,問他亦是徙然,何不直接向 D14 指出那塊玻璃便可,又或直接 I
在草圖上畫上,根本並不用問他。明顯,D14 之說法不盡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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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明顯地,他對警方的指控,全是謊言,不盡不實,本席
L 並不接納他的証詞。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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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辯方批評,若然警方只是確認 D14 身份等 3 項事情,無
N N
用花上近半小時去處理;又或不用上更準確的核實方法如套取指紋
O 等,反之只是和 D14 簡單口頭核實,明顯地這並非真正目的,而是 O
為確保 D14 回港後和香港警方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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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這些批評並不合理,如証人庭上指出 D14 起初並不願合
R 作,更需時作破冰尋求對話,而實際只用上了約 15 分鐘以作核實等 R
事項。另外,有關套取指紋以作核實更為準確這點,首先,証供上
S S
並沒問及他們為何不這樣做,再者,他們身處內地執法單位之管轄
T T
地點,且沒權執法及調查,究竟他們是否有這權套取指模則𣎴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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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另外,核實方法亦可有不同選項,若然警方認為從他口中獲知
C 他的個人資料亦已足夠,當然可被批評為不是最佳方法,但本席實 C
看不到有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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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辯方指當 D14 被警方於關口接管後並帶往警方私家車
F 後,雖則警方曾把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予 D14,但針着的要點應是當 F
時 D14 身處環境,他是否能行使他的權利?辯方批評 D 14 是被扣留
G G
在警方私家車上,若然他選擇行使他的權利對外至電,但以當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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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情況,只有在場警員的手提電話可以讓 D14 致電外出,但實際
I 上是否可能。証供上亦顯示警方只容許 D14 通知律師,但不可以聯 I
絡外界任何人士,而 D14 若想找律師的話,(除非警方可提供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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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名冊),亦需透過家人才可。辯方亦指當時是處於落馬洲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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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上,究竟可以去哪裏找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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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辯方更批評有關移交安排並非即時決定,理應及早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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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安排如何才算對被捕人公平的做法。試想想當時 D14 已被拘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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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 2 個月並獨自在車上面對 5 名警員,沒法與外界聯絡,於上述
O 環境下給予他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他的權利根本是子虛烏有。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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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本席並不同意有關批評。首先,這明顯是一個假設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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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前提是,當 D14 並沒作出任何要求時,並非如 D14 曾要求找
R 律師但被拒絕,這一切假設也是空談,並沒討論意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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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另外,辯方所指 D14 單獨面對五名警員及沒法與外界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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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等事項。本席並不明白這批評立論之處,這正正反映了為什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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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要發給及向他解釋解釋那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好讓他知識自己
C 一切權利,而不是他有權要求什麼也一無所知,並不是單單被警方 C
拘留便只能獨自面對,又或不能與外界或第三方接觸,這正是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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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人士公平的處理方法。無論如何,除不給予羈留人士通知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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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批評外,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這做發也可變成辯方口中子虛烏有
F 之說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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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辯方批評警方已違反了 232 章《警隊條例》第 51 條(見
H H
註 D14(1))。辯方陳詞指 D14 被帶上警方私家車上等候清關手續後
I 至被帶返落馬洲警署,警方沒有迫切需要替 D14 錄取記事冊(理應 I
即時帶回警署)。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辯方這說法確使人莫名其妙。
J J
當辦理完清關手續後,警方便隨即帶 D14 往落馬洲警署向值日官𣾀
K K
報,約 8 分鐘車程後便到達,並沒加插任何行程,那又何來違規之
L 情況。 L
M M
324. 要是把着墨處移至等待清關手續期間錄取記事冊是不當
N N
行為,應代返回落馬洲警署後向值日官滙報後才錄取。首先,本席
O 亦看不到等待清關手續期間錄取記事冊有何違規地方,如前述,辦 O
P
妥清關手續後,警方已隨即把 D14 帶返警署。再者,亦如証人在庭 P
上所述,應盡早告知何故把 D14 拘捕及扣留之原因才對他最公平的
Q Q
做法。另外,警方決定拘捕及警誡 D14,這只是一些既定程序及公
R R
允的做法,本席實看不到有何不妥。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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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相關之記事冊,辯方亦帶出另一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
C 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 IV 的投訴。辯方指警員 11245 並沒有詢問 C
D14 是否想自己寫下內容,更沒有讓 D14 抄下規則所指的聲名。
D D
E E
326. 本席並𣎴同意有關規則適用。當時警員並非在錄取書面
F 口供,他只是循一般程序向 D14 宣布拘捕及警誡,而當時亦應 D14 F
之要求讓他寫下想表達之事,而非警員親自記錄而已,這和一般情
G G
況下由警員記在記事冊上並沒分別。
H H
I 327. 假若本席對上述裁定有誤,單單這違反並𣎴會令本席行 I
使有關酌情權將其剔除。重點是,看看這記事册背後之事實背景,
J J
警員亦已向 D14 作出警誡,覆讀及告知他可以修改的權利,而事前
K K
亦已把羈留人士通知書向 D14 解釋,這一切亦已確保了 D14 知恣自
L 身權利,並沒有任何對他不公平等情況出現。 L
M M
328. 最後,辯方批評警員 11245 及警長 2828 口供中有著重大
N N
出入。辯方指警員 11245 被問及於錄影會面紀錄後並和 D14 處理有
O 關返回立法會現場的事項時,警長 2828 有否和 D14 談話,警員 O
11245 之回應是「冇講」,辯方追問「點解你知道」,証人回應
P P
「因為我同佢一齊」。反觀警長。2828 之答案。,於盤問下被問及
Q Q
當警員 11245 向 D14 指要帶他回案發現場時,他在那?警長 2828 回
R 應「我唔在場」。 R
S S
329. 本席並不同意這批評,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這個「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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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一定是指警長 2828 也可以是指 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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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0. 本席確信事情之前始末正如控方証人所言。 C
D D
331. 本席裁定案中的記事冊,錄影會面紀錄及案件重組均是
E 自願情況下所取得,亦找不到任何原因行使酌情權將其剔除,本席 E
F
接納為呈堂証供,而所有臨時控方証物亦正式成為控方証物。 F
G G
一般事項
H D14 一般事項証供概述 H
I I
332. D14 不否認事發當天早上曾到立法會外煲底稍作休息,
J J
但否認曾參予示威活動又或曾對立法會作出破壞。
K K
333. D14 稱於當天(即 7 月 1 日)早上約 6 時半便從天水圍
L L
家中乘搭 967 號巴士(總站為金鐘)以觀看慶回歸的升𣄃禮及步操
M M
儀式。在巴士途程上曾進入夢鄉,直至過了西隧才醒來。當巴士到
N 達中環時聽到乘客談論路面有阻塞及已改道,不能再前往金鐘方 N
O
向,最終於環球大廈下車及繼續其行程。 O
P P
334. 他走至皇后像廣場時因下雨便在那處涼亭避雨,期間亦
Q 有上網尋找往升𣄃禮路線但卻上不到網(他心知已遲到),及後便 Q
沿干諾道中往立法會方向走,沿途亦有詢問路人如何往升𣄃禮埸
R R
地,但獲告知升𣄃禮已完結及改了在室內進行。見此,他便想離
S S
開,但知金鐘港鐵站已封閉,與此同時他亦見立法會煲底外有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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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休息,而他亦一早起床及走了一段路,感覺很焗,很熱和疲倦故
C 決定在煲底休息,期間亦睡着,那時約為早上 9 時。 C
D D
335. 他睡到差不多到了早上 11 時便醒來並得知金鐘港鐵站已
E E
重開,他便到附近洗手間梳洗整理及後便乘搭港鐵往銅鑼灣打算參
F 加中午的一場遊行。約 11 時 15 分至 20 分左右便到達銅鑼灣並尋找 F
餐廳進食,最終去到京都廣場內的一間大快活,那是約為中午 12 時
G G
左右。當吃過午餐後他便在伏在餐枱上睡着了。
H H
I 336. 睡至下午 2 至 3 時他便醒來及後便打算往維園參加當天 I
3 點舉行的遊行,當走至高士威道時遊行已開始,他便中途加入。
J J
遊行至約 5 時左右,得知遊行終點已改為遮打花園,而他當晚 7 時
K K
相約了教友於元朗聚餐,唯恐到達終點時才離開或會遲到,因此決
L 定當刻離開遊行隊伍。離開後,約 5:45 分,他先於海富中心的麥當 L
勞快餐稍作休息及進食,約 6 時便離開並前往金鐘港鐵站乘車到元
M M
朗。
N N
O 337. 約 7:30 到達元朗站後,因不太熟路故花了一段時間才能 O
找到相約晚膳的食肆,最終約 8:00 才到達,大家一同用膳至晚上 11
P P
點才離開。及後亦和數名教友到酒吧聊天,直至凌晨 4 點才回家。
Q Q
R 338. 另外,D14 還提及他不知何故盾牌?上有他的紋印。而 R
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並不準確,他並沒有撞擊玻璃及作出破
S S
壞,也沒有傳遞物資及和警方對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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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而在煲底進行的案件重組,他直言當警方要求他指出被
C 他破壞的玻璃時,他向警員表示他沒有作出破壞,不能指出。而警 C
員則着他隨意指出一塊便可,他才跟從。
D D
E E
340. D14 採納案中案的証供。
F F
辯方証人 2 – 葉欣慈女士
G G
H 341. 葉女士是一名宣道會天頌堂教會傳道人,亦是 D14 的導 H
I
師。 I
J J
342. 她的証供主要是確認 D14 和他們一眾教友已在較早前約
K 定於 2019 年 7 月 1 日晚上 7 時在元朗的一間火鍋店聚餐。 K
L L
343. 當日 D14 有出席,但遲到。因她沒有帶錶,D14 可能是
M M
約 7 時多才到,因為他們的聚餐剛開始不久。
N N
分析
O O
P P
344. 本席並不接納 D14 之証言,其說法並不合理及自相矛
Q 盾,故意隱瞞。 Q
R R
345. 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供,本席找不到任何𣎴可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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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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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首先,盤問中曾帶出,D14 稱於較早前查核過升𣄃禮會
C 否進行,換言之他亦關心升𣄃禮會否如期進行。但奇怪的是為何 C
D14 在 6 月 30 日或從天水圍家中出發前對升𣄃禮有否取消又或延遲
D D
卻毫不關心,不去查核。更奇怪的是,當他在巴士上得知已改路及
E E
不能再前行及需要乘客下車,但他仍不關心升𣄃禮是否有所影響,
F 如期進行,不立即上網以便得道最新資訊。 F
G G
347. 還有,D14 為何從途人口中得知升𣄃禮已完及改為室內
H H
進行,卻選擇不回家,還走到立法會煲底休息。D14 解釋是金鐘港
I 鐵站已封閉及疲倦等理由。這說法亦見牽強,首先,他大可乘搭巴 I
士回家,不用繼續逗留。再者,即使 D14 很疲倦,他大可到附近商
J J
場,餐廳又或在公園稍作休息,不用到煲底休息。更奇怪的是,本
K K
席並不理解為何他剛由巴士上睡醒不久,卻又需要在街上再睡上一
L 個多小時。 L
M M
348. 更令人驚訝的是,當他走到快餐店用膳後又再需要休
N N
息,一睡又睡上個多 2 個鐘。當然個人體質有所𣎴同,雖則他稱他
O 容易疲倦,但 D14 正值年輕力壯,証供上又不見他有何隱疾,但卻 O
P
沒什麼合理原因下卻需多番休息,那實在令人費解。更奇怪的是, P
他容易疲倦,但卻於遊行達兩小時後,理應體力遞減,但在沒休息
Q Q
的情況下卻可和教會朋友歡聚暢談直至凌晨四時,與他早上的情況
R R
判若兩人,明顯地,他需要多番休息,以及易於疲倦的說法只是他
S 用以掩飾他曾在立法會外逗留及撞擊玻璃的說法而已。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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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另外,D14 於庭上談及當天他多番乘搭交通工具,但卻
C 是用上現金支付,難道他在隱藏他的電子行蹤。就這,D14 亦有解 C
釋,他稱有可能他的八達通已達至負數,不能使用,才以現金支
D D
付。這說法表面上並沒有無不妥,但細心想想 D14 從早上由天水圍
E E
出發乘搭巴士開始,繼而由金鐘乘搭港鐵至銅鑼灣,最後由銅鑼灣
F 乘搭鐵路往元朗,何故 D14 整天也不替其八達通增值?盤問下, F
D14 亦同意要到售票機買車飛是一件頗麻煩的事,既然如此,他亦
G G
已在港鐵站,何不乾脆替其八達通增值而走到車票售賣機購票,這
H H
說法令人摸不着頭腦。
I I
350. 更奇怪的事,D14 於盤問下回答不能肯定八達通是否已
J J
負數,他稱他並不記得有否先以八達通付車資才發現已出現負數才
K K
以現金支付車資,更稱他並不知道八達通是否已達負數。同樣地,
L 這說法表面看來似乎並沒不妥,想真一點,D14 當天除了多番乘搭 L
M 交通工具外,還曾光顧大快活及麥當勞快餐,他有多番機會使用那 M
張八達通,而瞬間變得知八達通內是否有餘額。
N N
O 351. 而就一般事項中,D14 採納案中案之証供。本席不打算 O
P
重複並採納案中案証供分析。 P
Q Q
352. 就辯方所作的陳詞,本席有以下觀察。辯方陳詞指招認
R 証據中是否存在任何不合理及不合邏輯的地方,繼而影響相關招認 R
S
內容的準確性及可靠性。這亦反映是執法人員替他編制的,故才如 S
此錯漏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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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就這方向之陳詞,辯方列舉了一連串辯方認為不妥當的
C 地方(詳情見 D14 結案陳詞第 21 至 27 頁: 編號 1 至 16)。 C
D D
354.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要是執法人員把事情編輯,
E E
他們為何要編輯一個如辯方指出的不合邏輯及不合理的說法。要知
F 道警方替 D14 錄取會面紀錄已是 10 月份的事,他們對案件之發生過 F
程亦有掌握。比方說,如 D14 乘座巴士前住升𣄃禮及於升𣄃禮完畢
G G
後便跟從大部份示威者隊伍離開。辯方坦然,升𣄃禮以不對外開放
H H
及巴士不能駛到金紫荊廣場附近,這方面亦不可能是事實。(編號
I 1 至 3)查實,這是出於 D14 的口中,他要如實作答定有所隱瞞,這 I
方面警方是控制不了。換個角度看,要是警方替他編輯的話,警方
J J
也不用編制一些明知是錯誤的事實。
K K
L 355. 辯方指 D14 承認獲物資站派發了一些護具,當中包括手 L
套之類並穿上。辯方批評那又為何 D14 看留下掌紋。(編號 4)究
M M
竟 D14 何時把手套穿上又或除下,恐怕只有他一人知曉,本席看不
N N
到這陳詞之理據。
O O
356. 辯方指 D14 用上的詞彙並非口語化,如進行午膳/進食完
P P
/衝擊玻璃等。辯方亦批評 D14 在錄影會面記錄內的行程並不合理。
Q Q
而時間點上,約 3 時左右見有示威者在煲底衝擊立法會大門玻璃,
R 然而那時根據控方的精華片段所見,約 3 時左右,煲底未見有任何 R
S
衝撞玻璃情況。(編號 5-9)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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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有關用上非口語,從錄影會面片段所見,這是由 D14 親
C 口說出,本席看不到批評的理據。而 D14 所說的行程或時間,亦是 C
由他提供,內容是否精準又或有所偏差,又或他如何選擇行程,這
D D
也是他的說法。本席也看不到有何批評理據。
E E
F 358. 此外,D14 承認以鐵支或鐵馬的東西撞玻璃,然而,這 F
2 樣是截然不同的東西,如真的有撞過玻璃度呀,不可能分不清
G G
楚。(編號 9)本席不知其理據何在,這正正是他的說法,他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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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是那一樣的說法道出那又如何不合理。再者,D14 其後也稱以
I 鐵馬撞擊。 I
J J
359. 另外,辯方指 D14 供詞中稱他手部受傷,(但辯方提供
K K
當晚 D14 的相片是看不到有任何傷痕)卻仍選擇傳送物資,才去消
L 毒及包紮;更甚的是,既然手部受傷,還傳送那體積龐大的金屬盾 L
牌,這些做法並不合理。(編號 10,12-14)要知道每人的選擇背後
M M
定有其原因,他選擇運送物資後才去救護站又或手部受傷型選擇搬
N N
運大型盾牌,這只是他的選擇,看不到有不合理地方。而他手部受
O 傷,這是真是假,又或傷勢輕重,甚至乎他怕別人看到他的包紮有 O
P
所疑問,這一切只有他自己知曉。 P
Q Q
360. 辯方亦指 D14 心想把已嚴重損毁的玻璃多撞數吓,好讓
R 示威者進入立法會。但事實是那時沒有示威者首歌玻璃進入立法 R
S
會,要待晚上 8 時 49 分才有示威者進入。可是,這只是 D14 之想 S
法,示威者何時及如何進入,他是控制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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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另外,D14 承認把當天穿着的衣物丟棄,以防被警方認
C 出。要是 D14 是如此謹慎的人,為何 D14 仍穿上和示威者顏色相似 C
的衣服,不更換一些不同顏色衣服前往飯聚?明顯這又是沒有基礎
D D
的批評,D14 穿着什麼衣服是他個人選擇,而單單穿着深色衣服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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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然和示威有關。(編號 16)
F F
362. 關於掌紋証供,辯方有以下陳詞。辯方指根據 D14 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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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他是帶有手套何故還留有掌紋?另外,案中並沒有証供指出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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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從何以來,什麼時候製造,亦不知 D14 何時把掌紋留在盾牌上
I 等。更奇怪的是,為何盾牌只有他的掌紋,卻沒有發現其他人的指 I
模或掌紋存在,為何亦沒發現 D14 的指模。
J J
K K
363. 就上述,辯方陳詞指那是自制盾牌,由其它物品製作而
L 成,他原本屬於什麼物品,擺放的位置等等則完全沒有証據,辯方 L
指自製盾牌的來歷,何時由 D14 接觸而留下掌紋,這實在存有太多
M M
可能性或不確定性。
N N
O 364. 查實,辯方的說法是在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下作出,除 O
D14 的招認外,從沒証供提及 D14 於何時,何地又或於較早前曾觸
P P
碰這盾牌,或製造盾牌的其它物料,故留下他的掌紋,一切只是辯
Q Q
方的空想和猜測,並沒証供支持。更重要的是,本案存在的並非單
R 單只有他的掌紋,還有他的招認及案件重組等証據存在可讓法庭考 R
S
慮。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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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而辯方傅召之葉女仕,本席接納她的証詞。即當日晚上
C 7 時半左右 D14 曾和她及一眾教友於元朗共進晚餐。 C
D D
366. 即使 D14 是和教友在晚上用餐,這和 D14 在離開立法會
E E
前曾撞擊立法會玻璃,時間上並無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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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的拘捕
G G
H 367. 於 2019 年 10 月 18 日約 1515 時,警員 11245 於落馬洲 H
I
與皇崗口岸交界的天橋中,從內地執法人員接收 D14。約 1520 時, I
警員 11245 以「串謀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拘捕及警誡 D14。警誡
J J
下 D14 稱「7 月 1 日個日我無入過去立法會破壞,我正係喺外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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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撞過玻璃,撞完我就走咗」。而 D14 則親自寫下上述回應在警員
L 11245 的警員記事本內(見 P-1401)。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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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會面撮要
N N
O
368. (1) 7 月 1 日早上六時出門往金紫荊廣場的星期禮,到 O
達後曾參與集會及示威,曾獲派發一些物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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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套,眼罩等。且曾和警方對峙,但沒有做違法
Q 行為。 Q
R R
(2) 下午約 3 時左右,D14 跟隨示威人士一同到達立法
S S
會「煲底」,那時已見有示威者用鐵馬撞擊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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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大門玻璃。D14 曾拾起鐵馬撞向立法會大門玻
C 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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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但撞了一至兩吓後便被大門玻璃碎片鎅傷,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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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往急救站消毒及包紮。包紮後便留在煲底附近
F 休息,至晚上 7 至 8 時便離開往元朗和事先預約好 F
的舊有聚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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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而撞擊玻璃的目的是讓示威者進入立法會。
I I
(5) D14 承認曾傳送物資,其中有頭盔,眼罩之類,也
J J
傳送過一塊鐵片。(即有 D14 掌紋的盾牌)
K K
L
案件重組証供 L
M M
369. 警方曾帶 D14 返回立法會大樓重組案情。於立法會「煲
N 底」入口位置,D14 向警員 11245 及警員 9030 指出當日取鐵馬及撞 N
O
玻璃的位置。並由警員 9030 於立法會大樓繪畫了一張草圖 P-1403, O
顯示了 D14 指出於案發時於立法會「煲底」入口撞玻璃及取去鐵馬
P P
之位置。警員 14340 亦為 D14 指出的位置從不同角度拍攝了照片
Q P1404(1)-(3)。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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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紋証據
C C
370. 辯方對 D14 的掌紋証據沒有爭議。辯方確認在立法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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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會議廳內檢獲的一個自製金屬盾牌(P-36)印有 D14 的左手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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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
F F
371. 就 D14 之招認,本席給予原全比重。D14 曾參與傳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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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並和警方對峙,並以鐵馬撞擊立法會大門玻璃等。而其案情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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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招認亦給予完全比重。
I I
控罪 1 –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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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72. 以現有之証供已能完全支持暴動指控,他的參與意圖亦 K
L
盡顯示於他的行為當中。他的招認已充分顯示他是當天衝擊立法會 L
的一員,他以鐵馬破壞法會大門玻璃,此舉無疑是走在最前線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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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者一員並參與其中。而其後他亦向警方指出他當日衝擊立法會的
N 位置,這一切顯示他正在參與暴動其中。另外,他也有份參與傳送 N
O 物資並和警方對峙並留下他的掌紋,這正正是在積極參與之証供, O
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
P P
罪成。
Q Q
R 控罪 7 – 刑事損壞 R
S S
373. 有關 D14 的招認,亦已充分支持控罪的元素,使用鐵馬
T 衝擊立法會大門玻璃,從片段得知,立法會大門玻璃的損毁亦告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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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明顯地,D14 是故意損毁立法會綜合大樓,本席找不到任何証
C 供支持合法辯解的存在。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 C
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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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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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註 D3(1) 是否適宜受審 I
(1) 如在某人的審訊中,出現被控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即若無本條例即會對審訊該名
被控人構成禁制的任何無行為能力)的問題(不論是否由辯方提出),則本條適
J 用。(由 1996 年第 37 號第 3 條代替) J
(2) 法庭如顧及據稱的無行為能力的性質後,認為合宜並為了維護被控人的利益,
可將上述問題(下文提述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考慮押後直至辯方開始抗辯
K K
的案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在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作裁定前,陪審團對被控人
受審的該項罪名或每項罪名,均作出無罪的裁決,則無須就該問題作裁定。
L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以裁定。 L
(4) 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而 ——
(a) 凡該問題是在被控人被公訴提控時裁定,則如審訊繼續進行,被控人須
M 由 —— M
(i) (如法庭 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裁定該問題的陪審團以外的陪審團審
訊;
N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裁定該問題的同一陪審團審訊; N
(b) 凡該問題是在任何較後的時間裁定,須由 ——
O (i) (如法庭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另一陪審團或正在審訊被控人的陪審 O
團(視乎法庭指示而定)裁定;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審訊被控人的同一陪審團裁定。(由 1996 年第 37
P 號第 3 條代替) P
(5) 陪審團除非是基於 2 名或多於 2 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 2 名須是根據《醫生註
冊條例》(第 161 章)第 6(3)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口
Q 頭証據,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裁定。(由 1996 年第 37 號第 3 條代替。由 Q
2000 年第 32 號第 11 條修訂)
(6) 在本條中 ——
R R
法庭 (court)指 ——
(a)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原訟法庭;(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S 條修訂) S
(b)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區域法院;或(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
T (c) 裁判官; T
無罪的裁決 (verdict of acquittal)不包括被控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由
1996 年第 37 號第 3 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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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7) 在本條中,如有關的審訊是在區域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凡對陪審團的任何 B
提述,須理解為對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由 1996
年第 37 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
C C
註 D14(1) 根據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51 條:「被逮捕者交付主管警署的警務人
D 員羈押 每名被警務人員羈押的人,不論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況下被羈押,均須立 D
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羈押,但只為錄取其姓名地
址或根據第 54 條而被扣留的人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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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D1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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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 我地而家係立法會會議廳裡面呢,啱啱都講過啦,係有幾個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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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係死守會議廳嘅,而家係我面前呢大家背影見到,個背影就係
其中一名決定要死守嘅示威者,佢係最後 4 名決定要死守示威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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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咁我地簡單問下佢,因為佢都好唔得閒,點解你決定死守呢?
F D11: 計埋 6 月 9 號去到 7 月 1 號,我地作左咁多日嘅努力,即係由 100 F
萬人變 200 萬人,到今日 50 鯪萬人,個民意好似回溯左咁,我地會
G 唔會應該就咁由得個運動就咁冷卻左呢,我係咪應該返屋企訓覺, G
好舒服咁樣就完結左個運動呢
H H
記者: 而家係到決定留守嘅示威者得返好少數,你應該明白,你作為小數
I 嘅示威者係留守,你要承受嘅風險係好大,咁點解你覺得你願意承 I
受呢一個風險?
J D11: 因為我係呢個地方大,我爸爸係驚文化大革命所以走落黎,佢為 J
我,心口中左一槍都有一個槍印,都要咁辛苦游水落黎,先爭取到
K K
呢個有尊嚴嘅生活,我地,我作為佢嘅子嗣,係咪應該就咁樣拋棄
左佢呢,我作為一個爸爸,我係咪應該為我個仔咁容易就放棄左佢
L L
呢
M 記者: 你有無同其他準備留守嘅人討論過,陣間最壞情況會你地會點,定 M
你地而家計劃只係和平仕坐係到等,到時警察拘捕你地?
N N
D11: 我地暫時嘅討論,因為好少人,所以只可以盡量死守,鎖死呢到 5
度門,但係我地都知道如果下面嘅形勢唔係太樂觀亦都唔能夠鎖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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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耐,但係我地唔通就咁樣走,我地一早都知道共產黨我地無可能
P 夠佢打,解放軍好惡,我地點解仲要出黎呢,係會輸架啵,係唔夠 P
打架喎,做咩要出黎呢
Q 記者: 最後想問下,我驚啱啱有讀者㩒入黎睇,我再講一次先,而家今晚 Q
應該係得返好少數嘅示威示,你係會死守議會留係主席台前面去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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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到最後一刻嘅,而家係我地眼前嘅示威者呢,係其中一個最後決
定死守到最後一秒鐘嘅示威者,咁啱啱佢就話過,佢為左香港點都
S S
要一路守落去啦,我最後想問下,即係而家得返少數嘅示威者,你
T 地有無諗過你地 最嚴重後果可能會,即係受傷去到咩程度?你地有 T
無諗過嗰件事可能會去到有幾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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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預左架啦,夠膽,你唔預左 10 碌 8 碌,唔預左一身傷,做咩要走入
黎立法會呢,咁你入左黎點解又要出左去,會唔會應該參考下台灣
C C
太陽花革命呢
D 記者: 你會唔會覺得好唔開心,即係頭先明明議會都仲有咁多示威者,而 D
家走剩咁少,即係你會唔會對此覺得好唔開心?
E E
D11: 大家,大家係兄弟,大家有唔同嘅睇法,我地可能覺得唔同意你咁
嘅做法,但係我地唔應該指責啲兄弟姐妹,兄弟爬山各有各做,我
F F
地一定都係要靠係樓下支持緊嘅示威者保護我地,我地亦都係有一
G 個象徵意義咁守緊,我地唔係好有作用,但係我地只係攞一個象徵 G
意義,亦都係好靠樓下嘅示威者
H 記者: 真係最後一個問題,而家我地呢個直播都有 5 萬幾人睇緊,你有無 H
啲咩想同香港人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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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唉,香港人,我爸爸同我講過如果我地上一世唔係殺人放火,奸淫
擄掠做盡,我地係唔會投胎黎做香港人,但係我從細到都係呢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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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長大,我好鐘意呢種自由,有尊嚴嘅生活,你地會唔會願意放棄
K 左佢 K
記者: 你啱啱都講過,你係一個爸爸,你有仔女,你有咩想同仔女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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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唉,唉,希望你地好運啦,老豆比唔到啲咩你,你地睇下會唔會,
睇下老豆今日做到啲咩,睇下對你嘅人生有啲參考,對與錯我唔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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膽講,我驚你阿媽話我教錯你地,但係你地成熟左喇,有自己嘅個
N 人思想,你地自己諗下啦。 N
記者: 唔該晒,唔該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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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legal issue 包括:(1) 暴動罪的參與意圖及其證明;(2) 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中「不聽從指示」的 mens rea 要求,以及記者身份是否構成獨立抗辯;(3) D3 是否適宜受審 (fitness to plead);(4) D14 於內地及回港後之招認是否自願且可接納。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對於不聽從指示的控罪,控方無需證明 full mens rea,而屬 regulatory offence。關於暴動,即使被告未直接破壞,但若其行為(如D11的留守討論、D8的鼓勵舉動)能促成或鼓勵暴動,即可推論其具備參與意圖。針對 D3 的 fitness to plead,法官接納控方專家意見,認為只要給予適當指引與耐心,D3 有能力跟隨審訊程序。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Kulemesin v HKSAR (2013) 及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討論心態意念;引用 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強調維持立法會秩序的憲制目的;引用 HKSAR v Bolanos Jao [2021] 及 HKSAR v Li Cheung Choi [2021] 處理專家證供中的 hearsay 傳聞問題。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豪 等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李志豪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4年2月1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7月1日示威者衝擊並佔領立法會大樓的事件。多名被告人被控參與暴動及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其中D1及D7聲稱是以記者身份進入大樓採訪;D3為一名智障人士,被指在會議廳內撥倒行政長官肖像;D11則在會議廳內與他人商討留守並接受訪問;D14被指在「煲底」使用鐵馬撞擊玻璃幕牆。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包括:(1) 暴動罪的參與意圖及其證明;(2) 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中「不聽從指示」的 mens rea 要求,以及記者身份是否構成獨立抗辯;(3) D3 是否適宜受審 (fitness to plead);(4) D14 於內地及回港後之招認是否自願且可接納。
###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對於不聽從指示的控罪,控方無需證明 full mens rea,而屬 regulatory offence。關於暴動,即使被告未直接破壞,但若其行為(如D11的留守討論、D8的鼓勵舉動)能促成或鼓勵暴動,即可推論其具備參與意圖。針對 D3 的 fitness to plead,法官接納控方專家意見,認為只要給予適當指引與耐心,D3 有能力跟隨審訊程序。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Kulemesin v HKSAR (2013) 及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討論心態意念;引用 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強調維持立法會秩序的憲制目的;引用 HKSAR v Bolanos Jao [2021] 及 HKSAR v Li Cheung Choi [2021] 處理專家證供中的 hearsay 傳聞問題。
### 裁決與命令
裁決如下:D1 暴動罪不成立,但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罪成;D3 暴動及違反條例罪均成立;D7 暴動罪不成立,但違反條例罪成;D8 暴動罪成;D11 暴動及違反條例罪均成立;D14 暴動及刑事損壞罪均成立。
### 判決啟示
本案明確指出記者身份並非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的 free-standing defence。同時,法官在分析 D3 案件時,詳細探討了智障人士在 fitness to plead 評估中,專家報告之比重及 TOMM Test 偽裝傾向對診斷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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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Wong Ka Ho and Others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Lee Chi Ho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1 February 2024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case concerns the storming and occup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LegCo) Complex on 1 July 2019. Several defendants were charged with rioting and contravening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Powers and Privileges) Ordinance. Key defendants included D1 and D7 (claiming journalist status), D3 (a person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D11 (who discussed staying in the chamber), and D14 (accused of smashing glass walls with barriers).
### Key Legal Issues
The core legal issues were: (1) the intent to participate in a riot; (2) the required mens rea for failing to follow administrative instructions under the LegCo Ordinance and whether journalism is a valid defence; (3) the fitness to plead of D3; and (4) the voluntariness and admissibility of D14's admissions made in Mainland China and upon return to Hong Kong.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ruled that failing to follow instructions is a regulatory offence not requiring full mens rea. For rioting, intent can be inferred from conduct that encourages or assists the riot, even without direct violence (e.g., D11's advocacy for staying). Regarding fitness to plead, the judge found D3 fit, noting that with proper guidance and patience, he could understand the charges and instruct counsel.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Cited Kulemesin v HKSAR (2013) and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regarding mental elements; 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on the constitutional purpose of LegCo order; and HKSAR v Bolanos Jao [2021] and HKSAR v Li Cheung Choi [2021] regard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hearsay in psychiatric reports.
### Decision & Orders
D1: Not guilty of rioting; Guilty of contravening the LegCo Ordinance. D3: Guilty of both. D7: Not guilty of rioting; Guilty of contravening the LegCo Ordinance. D8: Guilty of rioting. D11: Guilty of both. D14: Guilty of rioting and criminal damage.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clarifies that journalist status is not a free-standing defence to charges under the LegCo Ordinance. It also provides a detailed analysis of fitness to plead for defendants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emphasizing the weight of expert evidence and the impact of malingering tests (TOMM 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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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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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6-610, 1069/2020 & 259/2021
C (合併) C
[2024] HKDC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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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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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06 至 610 及 1069 號和 2021 年第 2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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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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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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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家豪 (第一被告人)
K 何俊諺 (第三被告人) K
馬啟聰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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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堯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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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志勇 (第十一被告人)
N 林錦均 (第十四被告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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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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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Q 日期: 2024 年 2 月 1 日 Q
出席人士: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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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女士及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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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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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熙先生,資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
C 師事務所延聘,帶領林凱依女士,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C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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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穎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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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第三被告人(麥健明先生未能出席)
F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 F
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G G
駱應淦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譚俊傑先生,由謝延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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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I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 I
J 務所延聘,帶領何煦齡女士,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J
表第十一被告人
K K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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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M 控罪: [1] 暴動(Riot)訴全部被告人 M
[2]、[4]、[11]、[12] 及 [15]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82 章
N N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 8(3) 條所發出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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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令 ( Contravening an administrative instruction issued
P under section 8(3)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Powers and P
Privileges) Ordinance, Cap 382)分別訴第一、第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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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八及第十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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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訴第十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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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裁決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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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序言 E
F F
1. 本案涉及 13 名被告人,其中 7 人已認罪,餘下 6 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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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D3、D7、D8、D11 及 D14 就一項暴動罪受審。另外,D1、D3
H 及 D11 亦面對一項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而受審,D7 H
及 D8 就此控罪則承認控罪。而 D14 亦就另一項刑事損壞罪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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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 月 1 日就立法會內外之情況正有暴動發生,就這議
K 題,辯方對此並無異議。(觀乎精華片段所顯示的一切,亦無可爭 K
議空間)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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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N N
3. 事情之始未可追溯至 2019 年 3 月份,香港特區政府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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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逃犯條例之修訂繼而觸發連場大規模遊行,於後期更演變成多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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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事件。而事情發展至 7 月 1 號香港特區回歸紀念日,當天凌晨
Q 時分起已有大量示威者在立法會集結,更加把一黑色區𣄃掛在𣄃桿 Q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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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示威者行動升級,從下午起不斷衝擊立法會及和警方對
T 峙,從片段可見周遭烽煙四起,亂象橫生。而立法會被包圍及後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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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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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佔之具體情況亦被一一記錄下來並輯成精華片段,相關片段不受
C 爭議,而綜合各証人証供,現於下文交待當時情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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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華片段內容敘述(本席引用控方的原文文字撮要)
E E
第一階段:立法會大樓外的衝擊及對峙
F F
5. 約 1310 時,示威者開始集結在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
G G
(二)外近添美道的位置。示威者不斷聚集,而當時只有 3 至 4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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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人員於該入口面對大樓外的示威者。約 1320 時,立法會
I 保安主任聯絡警方,要求警方派員進入立法會大樓協助防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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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約 1327 時,示威者開始用硬物敲打立法會大樓議員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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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的玻璃幕牆。立法會保安人員即時上前了解,而大樓內的
L 記者亦上前拍攝。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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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約 1328 時,警方人員由政府總部前地進入立法會大樓近
N 議員入口(二),進行佈防。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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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約 1329 時,示威者開始使用鐵籠車撞向近立法會大樓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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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入口(二)的玻璃幕牆。
Q Q
9. 由約 1329 時至 1605 時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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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示威人士持續使用鐵籠車、鐵枝等物品撞向近立
T 法會大樓議員入口(二)的玻璃幕牆。示威人群 T
用鐵枝、鎚子打碎立法會大樓的玻璃幕牆,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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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用鐵籠車撞向玻璃幕牆。有其他示威者手持雨
C 傘,為衝擊大樓的示威者作遮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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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時,逾千名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外面集結。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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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大多穿戴黑色或深色裝束。有些示威者佩戴口
F 罩和配備保護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罩、護目 F
鏡及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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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立法會大樓內佈防的防暴警察舉起六次紅旗警
I 告示威人士,示意「停止衝擊,否則使用武 I
力」,以及口頭警告示威人士停止衝擊,但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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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沒有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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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d) 多名時任立法會議員當時曾到場進行斡旋、溝通 L
及 勸 喻 在 場 示威 者 人 士 停止 衝 擊 立法會 大 樓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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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包括梁耀忠、郭家麒、朱凱廸、張超雄、許
N N
智峯、尹兆堅、及林卓廷等,但示威人士不理勸
O 阻。梁耀忠及郭家麒在勸阻期間更被部分示威人 O
士推開,郭家麒在混亂中受傷而梁耀忠被推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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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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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e) 有示威人士一度向立法會大樓內的防暴警察投擲 R
白色粉末,產生煙霧。防暴警察戴上防毒面具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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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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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有示威者向立法會大樓投擲雞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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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大批示威人士高叫「釋放義士」等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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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 立法會大樓內駐守的警務人員施放胡椒噴劑,但未能制 E
F
止示威者企圖撞穿玻璃幕牆。而示威者持續在立法會大樓外面集結 F
圍堵。
G G
H 11. 約 1540 時至 1703 時,大量示威者亦在毗鄰立法會大樓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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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政府總部外集結圍堵,叫喊口號,辱罵警察,並用雷射筆照射在 I
政府總部內駐守的警務人員。示威者亦向政府總部及在內佈防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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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投擲雞蛋、雨傘、水瓶等不同雜物。警務人員多次透過廣播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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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警告及展示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立即散去但不果。高峰時
L 期,政府總部外有逾千名示威者集結。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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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約 1605 時至 1703 時,大批示威者繼續在立法會大樓外
N (近添美道及立法會道)持續圍堵聚集。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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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約 1703 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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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聚集,並在該處進行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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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約 1703 時,示威者將雨傘等物資傳送給立法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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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圓鼓地下(煲底)所聚集的示威者。有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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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跨過鐵欄到達圓鼓地下(煲底)近公眾入口
T (一)的位置,並架起雨傘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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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約 1704 時至 1707 時,示威者推倒原本設置於立法 C
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前方的鐵欄,並移動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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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鐵欄進行佈防。大量示威者開始湧入立法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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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圓鼓地下(煲底),亦有示威者向立法會大樓
F 外的玻璃幕牆投擲雜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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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約 1707 時至 1720 時,示威者架起立法會大樓圓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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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煲底)的鐵欄,及築起雨傘陣佈防。較前
I 方的示威者繼而用鐵枝、硬物等不斷擊打及撬起 I
立法會大樓外的玻璃幕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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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另一邊廂,約 1707 時至 1747 時,在立法會大樓地
L 下外(近添美道)聚集的示威者與在立法會大樓 L
內的防暴警察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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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e) 約 1747 時至 1812 時,不斷有立法會大樓外(近立 N
O 法會道)聚集的示威人群移師到立法會大樓圓鼓 O
地下(煲底)的位置進行圍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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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二階段:「煲底」的衝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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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約 1812 時至 2055 時,示威者於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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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煲底)亦向立法會大樓發動猛烈的攻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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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約 1812 時至 1824 時,聚集在立法會大樓(近立法
C 會道)的示威者破壞及拆毀大樓外的鐵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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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約 1824 時至 1842 時,在立法會大樓外(近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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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聚集的示威者,不斷將雨傘、頭盔等物資,
F 傳送給於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聚集的示 F
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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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約 1842 時至 1942 期間,有過千名示威者聚集在立
I 法會大樓外(近立法會道)。大批示威者在立法 I
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位置聚集。有示威者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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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傳送物資,亦有示威者以手勢通知其他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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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所需的工具,作衝擊及進入立法會大樓內之
L 用。大批示威者拍掌歡呼及呼喊「加油」,以鼓 L
勵前方示威者衝擊立法會大樓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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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4) 約 1942 時至 2041 時,在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
O 底)位置,大量示威者繼續圍堵立法會大樓。有 O
示威者塗污大樓的閉路電視鏡頭,亦有示威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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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大樓外(添美道)分發自製盾牌、頭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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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傘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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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約 2041 時至 2051 時,示威者已經毀壞立法會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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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公眾入口(一)的鐵閘。示威者亦向鐵閘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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佈防的防暴警察投放一些不明的冒煙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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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於防暴警察在鐵閘後方佈防期間,警方發出多次 C
警告,要求示威者停止衝擊及破壞。然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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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未有理會,並繼續破壞立法會大樓鐵閘。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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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閘期間,示威者從鐵閘的罅隙中用鐵枝、鐵筆
F 及雨傘等物品篤向警員,並不時從罅隙中掟入發 F
臭的雞蛋、潑入刺激性液體及白色粉末、噴入紅
G G
色及黑色油漆等。警長 34987 在防禦期間被不明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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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性液體潑到導致左手前臂紅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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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約 2045 時,有見及示威人士即將攻進立法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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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立法會保安部人員在警方建議下撤離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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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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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約 2051 時,於立法會大樓內的防暴警察亦撤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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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約 2052 時至 2055 時期間,示威者繼續撬開立法會 N
O 大樓公眾入口(一)的鐵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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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階段:立法會大樓失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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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約 2055 時,示威者成功毀壞立法會大樓近公眾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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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鐵閘,並闖入立法會大樓。數百名示威者經該鐵閘湧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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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會大樓。大批示威者繼而強行闖進大樓不同部分四處破壞及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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鴉。示威者湧進後不久,便毀壞及噴黑立法會大樓內的閉路電視攝
C 錄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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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約 2105 時,大批示威者亦開始經立法會大樓近議員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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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毀壞的玻璃幕牆進入立法會大樓。當時,立法會大樓附近
F 的所有主要交通要道,包括立法會道、添美道、龍匯道、添華道、 F
立法會大樓附近的夏愨道及龍和道路段等已全線封閉。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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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約 2107 時至 2111 時,示威者將鐵籠車推入立法會大樓
I 內,並用鐵籠車衝擊大樓地下圖書館入口的玻璃。約 2111 時至 I
2129 時,示威者更將一批鐵馬搬入立法會大樓內進行設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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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約 2129 時,示威者成功闖進立法會大樓一樓會議廳。其
L 後,示威者在會議廳進行大肆破壞,包括: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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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使用噴漆在主席台後面的牆上噴寫口號及塗污,
N 期間其他示威者架起雨傘陣作出掩護;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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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黑色噴漆塗污在主席台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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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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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主席台位置撕毀《基本法》小冊子,亦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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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小册子被示威者棄置於主席台上及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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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將港英旗覆蓋在立法會主席台上,也有示威者在
C 主席台位置,拉起一幅「沒有暴徒,祇有暴政」 C
的黑底白字橫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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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示威者將四名時任官員(特首林鄭月娥女士、
F 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女士、保安局局長李家超先生 F
及警務處處長盧偉聰先生)的肖像紙牌,設置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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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廳內主席台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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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 於闖進立法會的數小時期間,示威者亦於立法會大樓的 I
不同部分肆意毀壞硬件設備,其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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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用鐵枝打碎視像屏幕;
L (2) 毀壞及噴黑閉路電視攝錄機; L
(3) 扯掉電視及電腦屏幕;
M M
(4) 毀壞保安控制室全部器材;
N N
(5) 毀 壞 會 議 廳 內議 員 座 位 裝設 的 收 音器及 電 腦 屏
O 幕。 O
P P
20. 約 2249 時,時任警察公共關係科總警司謝振中向公眾發
Q Q
表講話,對示威者衝擊立法會大樓的行為予以最嚴厲的譴責,並發
R 出警告警方會在短時間內會對立法會大樓一帶進行清場行動。如遇 R
阻礙或反抗,警方會採取適當武力。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21. 約 2250 時至 2330 時,仍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於立法會大
C 樓。多名示威者在會議廳主席台前發表講話,內容包括表達對政府 C
及立法會制度的不滿,呼籲示威人士透過不合作運動及佔領立法會
D D
大樓表達訴求,並提出示威者的多項訴求。
E E
F 22. 在示威者佔領立法會會議廳期間,一名男示威者於約 F
2224 時及 2308 時在會議廳內兩次作出講話,呼籲示威者在立法會維
G G
持足夠人數佔領、或包圍立法會大樓保護在內的示威者。其後,該
H H
男示威者亦代表立法會內的佔領人士宣讀五大要求。該兩次講話的
I 謄本可參見附件 4。 I
J J
23. 一些示威者於會議廳內商討撤離或留守立法會大樓的問
K K
題。另外,亦有示威者於立法會大樓地下外[近議員入口(二)]
L 呼籲其他示威者繼續留守立法會大樓。 L
M M
第四階段:警方清場行動
N N
O 24. 約 2348 時,有防暴警察在警察總部外部署出發前往立法 O
會大樓。
P P
Q 25. 直至 2019 年 7 月 2 日約 0001 時,仍有示威者在立法會 Q
R 大樓內逗留,而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位置,則有大批示威 R
者聚集。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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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3 -
A A
B B
26. 約 0001 時至 0003 時,有部份示威者返回立法會大樓一
C 樓會議廳,嘗試帶走未離開的示威者。另一邊廂,防暴警察亦到達 C
龍和道一帶與示威者對峙。
D D
E E
27. 約 0003 時至 0008 時,大部份示威者已經離開立法會大
F 樓,而聚集於立法會大樓圓鼓地下(煲底)的示威者亦逐漸離開。 F
防暴警察在龍和道及龍匯道一帶向立法會大樓推進,其間示威者架
G G
起雨傘陣及佈防,亦向警察投擲雜物。
H H
I 28. 約 0008 時至 0012 時,防暴警察推進至立法會道,期間 I
施放催淚彈作清場行動。不少示威者經由立法會道及添美道離開立
J J
法會大樓。
K K
L 29. 約 0012 時至 0015 時,防暴警察推進至立法會大樓外, L
當時所有示威人士經已離開立法會大樓。
M M
N 30. 約 0100 時至 0134 時,防暴警察進入立法會大樓進行清 N
O 場行動,並無發現任何示威者逗留。 O
P P
立法會的損毀情況及維修項目及支出
Q (來自同意事實及証人供詞 S.65B) Q
R R
31. 2019 年 7 月 4 日,立法會職員、建築署及機電工程署人
S S
員進入大樓內視察及點算立法會大樓內的損毀情況。經仔細點算
T 後,發現: T
U U
V V
- 14 -
A A
B B
C (1) 會議廳內的損毀情況嚴重,包括主席位後的區徽 C
被噴黑;會議廳出入口處、主席位後的牆身及會
D D
議廳座位枱面被塗污噴上各種政治口號及字句、
E E
多個議員座位的螢幕爆裂、電線斷裂、枱燈被毀
F 壞等; F
G G
(2) 大量屬於立法會的各項設施遭嚴重毀壞,主要的
H H
損毀包括大樓地下及一樓的保安設施(例如鐵馬)、
I 傢私、電器、不同電子系統及電腦設備、擺設、 I
藝術品、電視、教育設施、紀念品店、兒童學習
J J
室及接待處、咪高峰設備。立法會損毀及損失物
K K
品費用:總損失及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
L $11,912,116 元 (不包括秘書處職員的個人物品); L
M M
(3) 機電工程系統方面,主要的損毀包括保安系統(包
N N
括約 132 個閉路電視鏡頭、73 個開門讀卡器、7 部
O 電腦、10 部入閘機、6 個閉路電視大型顯示屏、視 O
像對講機)、大樓物業管理部的用電量監察系統、
P P
燈光控制設備、照明設備(包括約 40 支議員座枱燈
Q Q
及部分射燈)、氣體滅火系統、自動火警報警系
R 統、中央電池系統的電腦設備、手動消防報警裝 R
S
置、電閘及其控制箱、11 部電梯(包括電梯轎廂內 S
的飾面、按鍵、顯示屏)、10 條扶手電梯(包括梯級
T T
及飾面)、中央控制及監察系統、分層電制房內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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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功率放大器、公眾入口(1)及議員入口(2)旁邊的電
C 閘、消防電閘、地下至 2 樓的消防電閘控制箱,維 C
修費用合共約港幣$7,372,000 元;
D D
E E
(4) 建築面料方面,主要的損毀包括:
F F
(a) 立法會大樓的室內有不同飾面有大量塗鴉,
G G
分佈於地下、地下閣樓、1 樓、1 樓閣樓、2
H H
樓、3 樓及 4 樓,而主要損毀於地下及 1
I 樓。當中主要涉及範圍包括約 250 平方米石 I
牆牆身(地下大堂)、約 300 平方米木皮(會議
J J
廳牆、枱面及前往會議廳的相關通道的牆)、
K K
約 300 平方米牆紙(辦公室走廊)、約 10 平方
L 米鋁裝飾板(地下大堂)、約 130 平方米牆上 L
布料(會議廳前廳內)、約 40 平方米仿石屎批
M M
盪(地下大柱)、約 1,000 平方米油漆(地下閣
N N
樓、1 樓、1 樓閣樓、2 樓走廊);
O O
(b) 立法會大樓的室內有不同設施的損毀,包括
P P
需要更換 2 幅鐵閘(公眾人士出入口 1 幅、議
Q Q
員出入口 1 幅)、l 幅自動玻璃趟門( 圖書
R 館)、約 10 道木門/防煙門、748 個門鎖、 R
S
約 85 平方米地毯、20 個破損的招牌、3 個電 S
梯制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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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立法會大樓的地下玻璃牆幕及相關出入口,
C 涉及 45 幅玻璃幕牆(每幅約 1.2 至 1.5 米闊及 C
3 米高)、3 幅自動玻璃趟門、13 隻玻璃門被
D D
破壞並全部需要更換;
E E
F (d) 立法會大樓外約 150 平方米麻石牆身飾面被 F
塗鴉而需要清洗,1 幅 4 米 x 15 米的鐵圍牆
G G
被損毀需要更換;
H H
I (e) 立法會大樓地下保安室木門被破損需要更 I
換,牆身、天花損毀需要修復,而玻璃、地
J J
毯損毀需要更換;
K K
L (f) 有關的建築面料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 L
$17,000,000 元。
M M
N 32. 2019 年 7 月 4 日,立法會主席梁君彥宣佈由於立法會大 N
O 樓內的設施受嚴重破壞,所有會議暫停。及後,立法會職員、建築 O
署及機電工程署人員分別策劃、維修、更換、測試、清潔立法會大
P P
樓內的所有設施,總維修費用合共約港幣$36,284,116 元 。
Q Q
R 33. 直至於 2019 年 10 月 16 日,立法會大樓內的設施才得以 R
完成修復、測試及清潔,並舉行首次會議。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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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控方案情撮要
C 控方証人証供撮要 C
D D
34. 控方大部份証供均以同意事實處理(唯 D3 大部份証供
E E
不能同意,需傳召証人以作証明,但 D3 實則並沒挑戰其真確性)。
F 當中包括証人 411、19,他們均為負責事後到立法會拍照人員及於 F
庭上確認相關照片(見証物 P-33)。証人 12 則呈堂從電腦相簿系統
G G
中所得到被拘捕人士即 D3 的照片(見証物 P-306)。
H H
I 35. 另外,控方傳召了証人 20-25,他們則處理從不同渠道 I
而獲得的錄影片段,當中包括直播片段等均確認相關片段呈堂,詳
J J
情不在此贅。
K K
L 36. 証人 27 是處理本案案中的精華片段輯錄過程(P-21)及 L
精華片段內的截圖共 76 張(P-21A),也負責制作涉及 D3 的精華
M M
片段及其放大版(P-307,307A)與及精華片段截圖。他世製作了精
N N
華片段及涉及 D3 的精華片段詳情列表(P-79 及 307B)。他確認上
O 述一切內容準確。 O
P P
37. 証人 28 處理本案片段的接收及處理工作,亦制成証物列
Q Q
表(P-76)。亦曾於証人 1,20-21 接收公開媒體裝置/光碟及核對証
R 人 20 所製作的 P-74,上述內容準確。另外,他編制了一份從新聞直 R
播片段中紅色警示字句出現的時間及次數平製作成一個列表(P-
S S
8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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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証人 1 – 警員 11245
C C
38. 於 2018 年 10 月 18 日,他負責參與移交 D14 工作。當
D D
D14 回港後他便向 D14 表明警察身份,於核實 D14 身份後便帶他到
E E
警方車輛上等候清關手續。約 1516 時在車上發給 D14 羈留人士通知
F 書及向他解釋,D14 表示明白後,証人便向他作出拘捕及警誡。警 F
誡下,D14 親自於記事冊上筆錄「7 月 1 日個日我無入過去立法會破
G G
壞 , 我 正 係 喺外 面 地 下撞 過 玻 璃, 撞完 我 就 走 咗 」。 ( 見 証 物
H H
1401)
I I
39. 同日 1830 時到達中區警署,及後便進行錄影會面。完成
J J
後 D14 簽收確認接收錄影會面紀錄光碟一隻。其後交回值日官看
K K
管。
L L
40. 同日 2045 時,從值日官取回 D14 並詢問 D14 是否同意
M M
警方往立法會給他的住所搜屋,與及是否需要帶頭套。D14 表示同
N N
意及需要,相關事項亦記載於記事冊。到達立法會後,D14 在煲底
O 向警方指出當日撞玻璃的位置,警方亦有繪畫草圖及拍照記錄有關 O
位置。就拍照片的警員是案情重組後才到埸,其拍攝位置是由証人
P P
向他指出。
Q Q
R 41. 最後,這是與 D3 相關。証人其後在 D3 沒反對下重召作 R
供,並於庭上確認於 2019 年 8 月 26 日由証人 22 手上接過內載控方
S S
証物 P-13 的 2 張光碟並由他交至証人 28,過程中並沒有對 2 張光碟
T T
作出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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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C 証人 2 – 警員 9030 C
D D
42. 他有份參與於落馬洲移交 D14 的工作,接收 D14 後便把
E 他帶往警方車輛等待清關。期後把 D14 帶往落馬洲警署,最終於 E
F
1830 時押戒 D14 至中區警署並於 1840 至 1908 時和同僚替 D14 錄取 F
錄影會面紀錄。
G G
H 43. 於 2105 時和同僚押戒 D14 往立法會進行案件重組,並 H
I
由 D14 指出當日用鐵馬撞玻璃的位置,其後由他繪製草圖作紀錄 P- I
1403。當日亦有鑒証科同事拍攝了 3 張照片,証人稱照片是於他繪
J J
畫草圖前所拍攝。証人否認 D14 對他稱「無做過,唔知道指那一塊
K K
玻璃」,亦沒有警員要求 D14 隨意指出一塊。
L L
証人 3 – 葉佩珊女士(新聞處首席新聞主任)
M M
N 44. 她確認新聞處曾於 2019 年 7 月 1 日當天發佈了 13 篇新 N
O
聞稿(詳情見 P-37)。 O
P P
証人 13 – 警長 5192
Q Q
45. 他被委派調查本案,他負責查看涉案的所有新聞及網上
R R
媒體片段,相片,立法會內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所拍攝的片段。由
S S
2019 年 7 月 16 日至 11 月期間,他總共用了超過 800 小時翻閱上述
T 資料,他亦以 D3 於入境處相片和被捕人士相片作出比較,從中辨認 T
出 D3。另外,他也從片段中辨認出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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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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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証人 14 – 陳維安先生(立法會秘書長) C
D D
46. 他於 2012 年起擔任此職位。他道出立法會行管會於
E 2014 年 10 月因應立會附近發生一些公共秩序事件而制定了顏色警示 E
F
機制,即黃色及紅色警示 2 類。 F
G G
47. 而於事發當日凌晨時分,有鑒於當時社會氣氛就會有關
H 修例事件顯得十分緊張,約凌晨 3 時起已有很多示威者在立法會大 H
I
樓外聚集,他更接獲報告只會有人將一支黑色的旗杆關在立法會旗 I
杆上。
J J
K 48. 因應事件最終演化成暴力場面,立法會受到大批示威者 K
L
持續攻擊,徵詢了行官會主席同意下便發出紅色警示,並於警方建 L
議下把立法局人員撤離。而秘書處則以媒體,新聞公布等方式把發
M M
出紅色警示訊息通知公眾,然後,因時間緊迫,他並沒看過新聞稿
N 內容,而相關紅色警示約於 1745 時發出。 N
O O
証人 15 – 韓律科女士(立法會助理秘書長)
P P
Q 49. 事發日時為首席議會秘書。她曾和秘書長溝通並得悉主 Q
席已同意發出紅色警示。她於 1752 時短訊通知全體立法會議員紅色
R R
警示已發出及所有人士必須離開。立法會曾於 2019 年 6 月 12 至 18
S S
日期間發出黃色警示,但紅色警示則是首次發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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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証人 16 – 陳俊先生(立法會高級保安主任)
C C
50. 事發日他為立法會署任總保安主任。他稱當天立法會大
D D
樓是關閉的,除了議員入口(二)和公眾入口(二)可供出入外,
E E
其他出入口均是關閉。而當天亦非會議日,立法會大樓大部份通道
F 均上了鎖,而會議廳是必定上鎖的,非職員不可進入。 F
G G
51. 案發當天中午過後,大量示威者在煲底聚集,他和另外
H H
約 20 名立法會保安員留守在議員入口(二)位置加強保安。中午過
I 後,位於議員入口(二)外的示威者以鐵馬組成的鐵籠車衝擊立法 I
會大樓玻璃門。他通知秘書長並獲指示通知警方,其後警方到場布
J J
防,但示威者仍不斷用鐵籠車撞擊近議員入口(二)的玻璃門。
K K
L 52. 約下午 5 時,警方通知他很大機會會撤離立法會大樓, L
並先讓証人及其他保安員先行撤離。其後他收到秘書長通知將會發
M M
出紅色警示,並着証人通知大樓使用者撤離。約 1739 時,他透過立
N N
法會大樓廣播系統進行了三次每次約長 1 分鐘的廣播,通知大樓使
O 用者須盡快離開。約 1810 時,他和約 7 名議員助理及衆保安員向政 O
府總部方向撤離。
P P
Q Q
53. 約於 2030 時,証人曾返回立法局協助警方,並得知立法
R 會電力系統遭破壞,導致大樓沒電供應。其後因示威者已破壞公眾 R
入口(一)及議員入口(一),情況非常危險,因此証人再次被警
S S
方要求先行和同事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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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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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証人保充指立法會會議廳不是公眾人士可以進入的,公
C 眾人士在需要預約登記下才可以進入 2 樓的公眾席旁聽。即使是記 C
者,亦不能進入立法會大樓一樓的會議廳。
D D
E E
証人 17 – 吳高級督察
F F
55. 他為西九龍沖鋒隊第三對指揮官,於 2019 年 7 月 1 日下
G G
午 1710 時被派往立法會議員入口(一)內位置設置防線防止外出的
H H
示威者衝擊。他道出當時在閘口外的示威者不斷用硬物衝擊閘口,
I 亦嗅倒一些燒焦了的味道。 I
J J
56. 其後時間,因近保安室的緊急入口亦受到示威者衝擊,
K K
故指被派往那處作出防禦。當時見到閘口外的示威者不斷用硬物,
L 鐵支衝擊閘口,閘口亦顯得有些鬆脫情況。此外,示威者於閘口罅 L
隙向警方投擲一些雞蛋、不明刺激性液體及噴漆等。期間有警員被
M M
淺中受傷。最終於 2100 時,奉命撤離立法會。
N N
O 証人 18 – 警員 14059(處理 D3 之事宜) O
P P
57. 於 2019 年 8 月 28 日,他被派往 D3 所居住的地址作調
Q 查,其後便把 D3 拘捕及警誡。証人亦在 D3 居所檢獲了 D3 的手 Q
R 機,一雙波鞋及個人八達通。D3 被帶回警署後便使用被捕人程序系 R
統替 D3 拍照,於同日在 D3 母親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於錄影會面
S S
進行中,証人曾播放一段無綫電視的公開片段,D3 在這些片段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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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己,亦在一張片段截圖上自行用筆圈出自己。証人當日共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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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了 D3 約 9 小時,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有人曾對 D3 有任何不當的行
C 為,如威迫或利誘等。 C
D D
58. 証人於庭上播放 的兩段片段中 ( P-1 及 P-3)均認出
E E
D3,亦在庭上指出 D3 正是於 2018 年 8 月 28 日被警方拘捕的男
F 子。 F
G G
証人 26 – 麥光華先生(立法會保安助理)
H H
I
59. 立法會人員向警方提交了 1 個外置裝置(見 P-19)內含 I
立法會於 2019 年 7 月 1 日至 2 日的 93 個閉路電視鏡頭。他確認內
J J
容和立法會記錄一致。另外,他亦提供了安裝在立法會內閉路電視
K K
鏡頭的位置和鏡頭編號給予警方。他也確認 P-20(1)-(13) 為立法會其
L 中三個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的 13 段片段。 L
M M
証人 29 – 譚總督察
N N
O
60. 案發日約 1545 時奉命政府總部東翼築起防線以保護政府 O
總部。當時東翼外有超過百多人聚集,示威者配戴頭盔,口罩,眼
P P
罩等物品,與及不斷辱罵警員。約 1628 時,示威者向在場警員投擲
Q 水樽、雞蛋等,他曾用揚聲器發出約 6 次口頭警告。 Q
R R
61. 約於 1710 時,他被調往立法會大樓公眾入口(一)設立
S S
防線。期後示威者不斷用硬物衝擊立法會大樓及投擲易燃物體,証
T 人指示同事配戴防毒面具,並多次以揚聲器警告閘外的示威者停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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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否則會使用武力作出驅散及拘捕,但不果。最終,鐵閘損毁
C 情況越來越嚴重,及收到指示撤離立法會,約於 2100 時,他與隊員 C
撤離立法會往政府總部去。
D D
E E
証人 30 – 高級警員 34897
F F
62. 他為檢驗指紋的警員,他應辯方要求以作盤問。盤問
G G
下,他確認 P-34(基本法小冊子)上取得指紋印及掌紋印。他同意
H H
在上述証物上所取得的紋印,他不能確定是什麼時候,又或什麼情
I 況下印在該証物上。同樣地他亦不能確定紋印是否在撕毁基本法小 I
冊子時留下。
J J
K 証人 31 – 陳警署警長 K
L L
63. 他負責指紋鑒証工作,同樣地應辯方要求以作盤問。他
M M
就本案 89 個紋印進行鑒証並得出紋印編號 EP(A)3300/19C 的指紋是
N 屬於 D1。 N
O O
64. 就控方証人証供,本席接納他們的証詞。而在下方的分
P P
析中,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Q Q
有關各被告人,法理及証供分析
R R
法理討論
S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之討論(涉及 D1,D3 及 D7)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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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5. 控辯雙方同意不守秩序需要証明意圖,本席同意這說
C 法,故不在此作討論。(D1 有補充陳詞,這會在 D1 的部份討論) C
D D
66. 然而,就不聽從指令而言,其心態意念上所需,根據
E E
Kulemesin v HKSAR (2013)16 HKCFAR 195 案例中所例出的 5 個可能
F 性,控方稱是屬於第 3 個可能性(說服責任),D1 及 D7 則陳詞指 F
向第 2 個可能性(提証責任)。D3 稱控方需要証明其意圖。就這分
G G
歧,本席有以下觀察。
H H
I 67. 相關法理考慮,若然法例沒有明確指出該條例的心態意 I
圖,起步點是假定控方須要証明意圖,法庭繼而考慮有關意圖的假
J J
定是否被取替,若是的話,應被哪一項取替。
K K
L 68. 在考慮有關選項時,法庭亦應至少考慮那列 3 點,(1) 法 L
例所用文字,(2) 罪行性質及所用內容,(3) 立法目的,以及任何表
M M
明法例意圖的其他事項。見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HKCFA
N N
18。
O O
69. 本席考慮了控辯各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同意控方的論
P P
點。
Q Q
R 70. 首先,根據第 382A 章第 11 條所發出的指示及要求進入 R
或逗留在會議廳中的人要遵守秩序,就相關法例所用文字,其目的
S S
明顯不過,是在於維持秩序及規限在會議廳人士的言行舉止。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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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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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 一案中道
C 明: C
D D
“82. In the present situation, the clear purpose of AI s 11 is
to set a standard of orderly behaviour on the part of visitors
E congruent with LegCo’s institutional and social importance. Its E
context shows that it is part of a statutory framework aimed at
F creating a secure and dignified environment in the LegCo F
complex conducive to the legislature carrying out its
constitutional functions at its sittings without disruption or
G disturbance, while permitting members of the public to observe G
the proceedings within the Chamber as an open legislative
H
process. The section’s context is provided by its mother H
Ordinance, the LCPPO, and the other sec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Instructions.”
I I
71. 相關之立法目的是維持會議廳的秩序,使立法會可以在
J J
沒滋擾下履行憲制功能。
K K
L 72. 再者,有關條文的刑責不重,而性質亦為規管罪行 L
(regulatory offence),罰則為第 1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故此,若
M M
控方要証明被告人刻意不聽從指示,這有點不切實際,正如控方陳
N N
詞指,無論被告人是否刻意不遵從,也會妨礙立法會人員維持大樓
O 秩序。 O
P P
73. 在考慮那一選項時,本席亦沒忽略辯方有關新聞權的陳
Q Q
詞,辯方提出真誠的傳媒工作應被視為行使一個人的言論及新聞自
R 由,在解釋相關法律時,法庭應採取豁達的態度(liberal approach) R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玲 [2023] 5 HKC 57,第 62 至 63 段:
S S
T T
“62. (…) More importantly, it is a constructional choice
which gives effect to the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freedom of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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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speech and of the press contained in Article 27 of the Basic B
Law and Article 16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Whilst
C such rights are not absolute and may be restricted where C
necessary, there is no reason to proceed from a starting point
that bona fide journalism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e phrase
D “[o]ther traffic and transport related matters”. D
E
63. (…) So too here,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was E
exercising her freedom of speech and of the press in connection
with investigating the events of 21 July 2019 should be taken
F into consideration in considering the alleged offence of making F
a false statement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G G
74. 然而考慮了本條文是要確保立法會的運作及其獨特憲法
H H
地位,正如主控於結案陳詞第 300 段(5)指:
I I
「記者身份、以及進行新聞工作,並非刑事罪行的一般性
J 辯解理由(free-standing defence)。同時,第 11 條的控罪 J
不包含『沒有合理辯解』的控罪元素,相關法例條文亦沒
K 有任何法定辯解。被告人以記者身份在場、以及當時正在 K
進行新聞工作,本身並非違反第 11 條下有關沒有『遵從立
L 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罪行的獨立抗辯理 L
由。」
M M
75. 本席認同主控的看法,控方不用証明被告人是刻意不聽
N N
從指令(full mens rea),而隨之而被取替是控方說法即第 3 種可能
O 性作為考慮。 O
P P
D1 証供撮要
Q Q
R 76. D1 不否認 7 月 1 日當日曾在立法會內外及在會議廳內出 R
現,也不否認在會議廳內檢取的基本法小冊子上有他的指紋。他稱
S S
當天在立法會出現的原因並非參與暴動,而是以城大編委成員身份
T T
進行採訪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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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7. D1 於案發時為一名城大學生,主修公共行政及政治,副 C
修媒體及傳播,也是城大學生會編委成員而主要負責採訪拍攝工
D D
作。D1 談及於 2019 年 6 月時份曾為反修例事件的遊行作出採訪及
E E
拍照,而事情發展而 2019 年 6 月 30 日晚上,D1 再度被城大編委通
F 知他晚上 8 時 30 分左右到立法會道及於翌日進行的升旗儀式作出跟 F
進及報導,因此 D1 於立法會外出現。
G G
H H
78. 約 7 月 1 日凌晨時份,D1 完成採訪工作後,因應明天要
I 往金紫荊廣場拍攝升𣄃禮,便在「煲底」休息,到清晨 4 時多才被 I
附近噪音吵醒後,他便繼續他的採訪工作。約早上 5 時多 D1 到達龍
J J
和道等地區拍下示威者和警方衝突的情況。約早上 9 時,因感疲
K K
倦,便在中信大廈停車場休息睡覺。約中午 1250 時,同事把他叫醒
L 並著他回到編委會所安排的華美粵海酒店房間休息。 L
M M
79. D1 指約下午 3 時 40 分醒來後,從電視中得知立法會當
N N
時的情況。而約於下午 6 時 40 分便到演藝道(即立法會附近),及
O 後便到近公眾入口(一)的位置進行拍攝,亦有到公眾入口(二) O
看看有否衝突事件發生,並繼續觀察看看有什麼可作報導或拍照記
P P
下。
Q Q
R 80. D1 稱約晚上 8 時左右便到海富中心麥當勞用膳,用膳時 R
在使用電話期間得知立法會已發出紅色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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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約 2040 時便回到「煲底」繼續他的採訪工作,而此時仍
C 見有警察及記者在立法會大樓內。約於 2100 時 D1 從議員(二)入 C
口進行採訪,但已不見有警方在場。其後見示威者進入立法會大
D D
樓,亦有記者入內。D1 認為應有值得報導的事件可能發生,D1 也
E E
跟隨其他記者進入立法會。在立法會內,D1 就內裏發生的事拍下多
F 張照片及片段。 F
G G
82. 約 2128 時,D1 亦進入了會議廳進行他的拍攝記錄工
H H
作,期間目睹有示威者把基本法小冊子撕毀。除了拍攝,D1 同意曾
I 坐在議員座位上休息,也有和其他記者聊天。 I
J J
83. 最終於凌晨 12 時 06 分,因最後留守的示威者已被其他
K K
示威者帶走,他便離開立法會及後到達中信大廈位置繼續採訪。其
L 後 D1 於 0125 時返回到立法會內並打算影下相關破壞作記錄。期間 L
他曾替其中一本被撕毁的基本法小冊子拍照,亦因他要把那基本法
M M
小冊子弄平以拍下其損毁情況,故以手按着基本法小冊子並為其拍
N N
照。(照片見 D1-2,1-3 及 1-4)
O O
84. D1 曾道出他在用膳時,透過手機知道立法會已發出紅色
P P
警示,以他理解這並不適用於大樓內的警員及記者,他認為是要求
Q Q
立法會的職員立即離去。
R R
D1 錄影會面紀錄及警誡下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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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D1 在會面記錄內接近所有問題也不作答(見 P104)。
C 而 D1 於 2019 年 8 月 27 日被拘捕並於警誡下的回應:當日喺為城大 C
編委之傳媒代表在內訪問/拍攝,D1 的回應則紀錄在警員記事冊
D D
上。(見 P103)上述事項其自願性均不受爭議。
E E
F 分析 F
G G
86.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H H
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需獨立考慮。即使本席不接納
I 他的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I
J J
控罪 1 – 暴動
K K
L
87. D1 對本案案情並沒多大爭議。就控罪 1 而言,控方表 L
示,於庭上聽取了 D1 的証供後,控方決定不向 D1 指出控方的立場
M M
及案情。而控方並沒有在書面陳詞中就控罪 1 作任何陳述,只留待
N 法庭決定。 N
O O
88. 控方有此立場並不難理解,本席注意到 D1 於庭上詳細
P P
道出其採訪說法,不論由最初在立法會外以至進入會議廳後,他也
Q 一直在進行拍攝,並於庭上呈上多張當時所拍得的照片及片段,除 Q
R 此以外並沒有其他行為以協助或支持這埸暴動。再者,若控方不指 R
出其立場,換言之對辯方採訪的說法沒有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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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無論如何,基於庭上証供,本席並不能否定他進行拍攝
C 採訪的說法是真確的。另外,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協助,支持暴動等 C
行為存在以作推論。故此裁定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D D
E E
控罪 2 –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F F
90. 如較早前的討論,此罪可分為 2 部分去考慮。即有否遵
G G
守秩序與及或不聽從指示,控方只需証明任何一項也可。於考慮本
H H
控罪時,本席並沒忽略如控方陳詞中提及,當天立法會已受到嚴重
I 破壞及被示威者佔領,當日紅色警示已發出及警方將會進行清場。 I
而當日立法會沒有運作,亦不對外開放等事項。
J J
K K
不聽從指示辯方陳詞
L L
91. D1 代表律師就有關不聽從指示方面提出 3 項陳詞,(1)
M M
立法會主席發出的紅色警示不包括必須撤離的要求,(2) 紅色警示中
N (P-31)的「所有人士必須撤離立法會綜合大樓」不是由陳維安秘 N
O 書長發出,即由非立法會人員所發出。(3) 指示不適用於記者。 O
P P
92. 陳詞 1,本席並不同意。當然,証據上陳秘書長於庭上
Q 同意當日立法會主席給他唯一的指示便是發出紅色警示,他便下達 Q
R 消息給同事進行相關工作。 R
S S
93. 但這陳詞未免忽略了整體証供,單獨把這句子抽出來並
T 作結論。查實於盤問時,陳秘書長被問及曾和主席之對話,証人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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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指已告知主席,警方建議大樓使用者離開之後,主席便同意發出
C 紅色警示。首先,單單只是發出紅色警示而沒實際事項對公眾並沒 C
意思,必須撤離這明顯是他們的共識,亦是主席同意下達的指示含
D D
意。
E E
F 94. 陳詞 2,辯方陳詞指當天陳秘書長並沒向秘書處指示 F
「所有在大樓的人必須立即撤離」之說法。他給予秘書處的指示只
G G
有發出紅色警示。而 P31,有關的新聞公告因時間緊迫未經陳秘書
H H
長確認,便已對外發放,故所有人要撤離這說法並非由陳秘書長下
I 達,是由秘書處所發,並不乎合立法會人員的立場。 I
J J
95. 「立法會人員」的釋義如下:
K K
L
「立法會人員(officer of the Council)指秘書或根據主席 L
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或人士,包括
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
M M
N 96. 本席不同意這陳詞。沒錯,証供所示陳秘書長只是告知 N
秘書處人員主席已批准發出紅色警示,其後處方人員便執行餘下細
O O
節。
P P
Q 97. 首先,若新聞公告不是陳秘書長所下達之意思,他亦必 Q
然把其撤回。然而,於覆問下他偁當他知道新聞公告之內容後,亦
R R
沒有收回相關段落。
S S
T 98. 再者,陳秘書長提及他整個下午也在看事情發展,和同 T
事們亦把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也討論過,是否需要撤離也討論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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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如此,這亦是他們,特別是陳秘書長要作之指示,如前述他亦
C 取得了主席之同意,故當陳秘書長向下級或秘書處下達發出紅色指 C
令之時,必然是他們之共識及所作出之選項,否則秘書處亦不會知
D D
道發出什麼樣的指示給予公眾。(如上文結論,這亦是主席發出的
E E
指示)
F F
99. 涉及証人 15(韓助理秘書長)及 16(陳高級保安主任)
G G
之看法,他們均指稱紅色警示只屬勸喻性質,辯方陳詞應給予相關
H H
比重及考慮。但本席認為即使他倆是立法會高級職員,但對指示的
I 法律效力可有其見解,但並不影響該指示的真正含意及法律效力。 I
J J
100. 最後,辯方指指示並不適用於記者(陳詞 3),辯方指
K K
紅色警示是首次發出,而主席並沒命令警察或任何人要求記者離
L 開,片段中可見當警方進駐立法會綜合大樓時,記者並沒受到警方 L
或立法會人員阻撓,另外在會議廳時亦見過百中外傳媒在採訪。再
M M
者,証人 14 及 15 也是依賴新聞直播才得知立法會情況。辯方更指
N N
出 7 月 2 日向議員發出的短訊(即 P29 及 P30)當中指明保安人員
O 會在安全情況下容許大樓使用者包括記者出入大樓,故上述的客觀 O
P
事實支持指示並不包括記者。 P
Q Q
101.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論點,辯方所列出之客觀事實,其
R 一,這關乎 D1 之信念多於指示的真正含意,其二,這些客觀事實亦 R
S
改變不了文字上已清楚表達之意思,相關指示亦明確要求「所有人 S
士必須撤離」,用字並不含糊,直接及清楚告知公眾,本席看不到
T T
辯方可以如何把字面意思扭曲,把記者抽離「所有人」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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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2. 另外,其後向立法會議員所發的短訊,這亦只顯示了立 C
法會保安人員在安全情況下特定及額外的安排,而容許記者出入大
D D
樓,這和指示之正解無關。
E E
F
103. 最後,辯方指証人 14 多次指「所有人仕是否包括記者」 F
是一個法律問題而迴避盤問等,並無清楚告知法庭記者是否需要離
G G
開。查實覆問時主控已向証人澄清,主控:「所有人仕必需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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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當時有考慮過包括乜嘢人?」証人 14:「包括所有在大樓的
I 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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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聽從指示考慮
K K
L
104. 本席同意 D1 已滿足說服責任的要求作出抗辯。當然, L
D1 並不爭議已知悉紅色警示發出及所有人需要撤離的指示,然而
M M
D1 認為指示不包括記者亦有其客觀事實支持。
N N
O
105. 不爭議的是,當天一整天傳媒,記者等已一直在直播立 O
法會內外的情況,大量中外記者在場。而 D1 於用膳後回到「煲底」
P P
未幾便得知示威者已進入立法會內。
Q Q
106. 如 D1 所言,他知道警示已生效,他亦非貿貿然走進立
R R
法會內。D1 稱見其他記者也入內,他亦有所考量並跟着入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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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查實,這點亦不受爭議,在立法會內有大批記者傳媒在
C 拍攝,而其後在會議廳內的情況亦是如此。這不難想像,D1 認為記 C
者是可留下來記錄事情發展之錯誤想法。
D D
E E
108. 而打從 D1 再度返回立法會時,那次亦如片段所示,立
F 法會內已被警方進駐,然而,警員亦沒有對 D1 或其他記者們有任何 F
阻撓又或着他們離開的情況,這更加支持 D1 錯誤以為記者可留下來
G G
報導及拍攝。
H H
I 109. 本席同意,即使在相對可能性下他的信念(誠實及合 I
理)有可能是真的,故就不聽從指示方面 D1 成功引用有關抗辯理
J J
由。
K K
L 不守遵秩序考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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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控方的立場是,D1 在沒有許可下 2 次擅自進入會議廳及
N 觸摸會議廳內被示威者撕毀的基本法小冊子。 N
O O
111. 本席先討論擅自進入會議廳是否不守秩序。就這,本席
P P
對控方看法有所保留。首先,相關條例是規管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
Q 人仕的行為舉止(behave in a orderly manner),如控方引述之案 Q
R 例,於 HKSAR v Cheng Siu Wing(HCMA 619/2003)一案中,貝珊 R
法官有以下的觀察:
S S
T “42. ‘Disorderly conduct’ – is not defined in the Public T
Order Ordinance so the words are to be treated as words in
everyday use and given their normal meaning. The relev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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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ntry for ‘disorderly’ in ‘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B
refers to ‘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C order or morality’. It must be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trial C
court as to whether conduct is characterised as disorderly.”
D D
112. 故 法 庭 應 考 慮 他 的 行 為 舉 措 有 否 存 在 “‘unruly or
E E
offensive behavio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故單單在沒
F 獲授權而擅進,若沒有其他上述行為下,比方說,如叫囂,搗亂又 F
或爭先恐後等(當然不守秩序行為並不限於這數項),本席認為沒
G G
有不遵守秩序。
H H
I I
113. 再者,有關 328A 章的行政指令有着不同部分規管不同
J J
事項,如第 2 部份規管未經授權而進入立法會不同區域,而第 3 部
K 則規管在立法會內的行為,明顯有否獲授權而進行立法會或會議廳 K
已有別的章節加以規管,這更支持遵守秩序是針對於會議廳內的行
L L
為,並非是否獲授權而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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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4. 然而本席同意控方另一立論,接觸那已被其他示威者撕 N
毀的基本法小冊子屬於不守秩序,理由如下。
O O
P P
115. D1 於庭上確認,他當天是親眼目擊示威者撕毀那基本法
Q 小冊子,而他再次回到會議廳並到主席台前是想拍下示威者破壞情 Q
況,有關被撕毀的基本法小冊子因他想清楚拍下其損毀情況,故用
R R
手把小冊子按平以助拍下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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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6. 其一,該小冊子放置在會議廳內,並非讓一般人仕使用 T
及觸碰,D1 明顯是在未有獲得准許下,私下胡亂觸碰會議廳內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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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更甚的是,該基本法小冊子曾被示威者撕毀,如控 方所陳詞
C 指,這明顯是警方調查方向之內,D1 即使是拍照記下損毁,亦沒必 C
要更不應觸及屬及那被示威者損毁的基本法小冊子,理應不可干擾
D D
案發現場的物品。明顯地 D1 的行為是不守秩序。
E E
F 117. 辯方提出 D1 可引用普通法抗辯,即 D1 誠實及合理地相 F
信他當時進行採訪工作並不違反秩序。(又或相關測試如 D7 大律師
G G
指出是真誠信念,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盛中 CACC 66/1999)
H H
I 118. 本席並𣎴同意 D1 能成功引用普通法抗辯。明顯地,以 I
記者身份進行採訪,並不是沒有限制。簡而言之,難道記者進入別
J J
人家中進行採訪拍攝時,在未得別人同意可胡亂觸碰別人物品。同
K K
一道理,如案發現場的物品被示威者毁壞,難道記者又可隨意接觸
L 那些被損毁的物品。 L
M M
119. 要是他說的成理,就當晚立法會被大肆破壞,可謂內裏
N N
情況滿目瘡痍,被破壞的物品不計其數。難道他認為有需要亦可隨
O 意拿起任何被破壞的物品已作拍攝,又或將那物品拿起以捕捉更佳 O
攝影效果。又或若他認為有需要也可胡亂翻搗會議廳內的物品,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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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不過和記者工作牽不上任何關係。
Q Q
R 120. D1 只是進行拍攝及記下當天史無前例立法會遭到的破 R
壞。本席看不到作為記者,他有任何原因,真誠也好,誠實及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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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好,可以及需要觸碰那被示威者損毁了的基本法小冊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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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最終,辯方提出控方需要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不遵守秩
C 序。本席並不認同此說法,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控方只需証明被告人 C
有意圖作出有關行為,而無需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不遵守秩序或知道
D D
該行為屬於沒有遵守秩序。
E E
F 122. 沒有遵守秩序這罪行的立法目的是在維持立法會會議廳 F
內的秩序,令其沒有在滋擾的情況下履行其憲制功能。要是要求控
G G
方要証明被告人有意圖不遵守秩序或不知道該行為屬於沒有遵守秩
H H
序,這有點不切實際,首先,很多時被告人也不知道他的行為在會
I 議廳內是否構成不遵守秩序。更重要的是,很多時被告人在會議廳 I
作出的行為並不是為了不遵守秩序,其意圖可以是反對法案通過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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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種種原因。要是如辯方所陳詞,這明顯是和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K K
L 12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 L
明控制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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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D3 案件
O O
124. D3 於審訊中沒作供及傅召証人,唯他曾作出多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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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逐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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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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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適宜受審申請
C C
125. D3 提出上述申請並引用 2 名精神科醫生專家報告指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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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宜受審。見此,控方透過法庭索取 2 名精神科醫生以確定 D3 是否
E E
不適宜受審,他們意見是 D3 適宜受審。
F F
126. 就這分歧,D3 傳召了 2 名精神科醫生為專家証人,黃醫
G G
生及李醫生。控方則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廖醫生與及一名臨床心
H H
理學家藍醫生為專家証人(主要關於 TOMM Test)。而另外一位有
I 份參與撰寫 D3 的精神科報告王醫生控方並不倚賴,但應辯方要求以 I
事實証人身份作供以供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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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據
L L
127. 控辯雙方同意相關法理原則,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
M M
準去証明 D3 的精神行為能力不足以應付審訊,即在那六大範疇其中
N 1 項不能已可。另外,被告人不適宜受審的結論至少需要 2 名專科註 N
O 冊醫生的支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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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專家証供撮要
Q 黃宗顯醫生(DW-1) Q
R R
128. 他採納報告內容。對 D3 之評估,他共和他有 8 次會面
S S
時間長達 12 小時 30 分鐘。他不單和 D3 會面,更和他的父母會面以
T 確保所得資訊可以依賴。他還參閱了 D3 自幼時起從公立醫院所得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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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記錄。黃醫生確認,D3 是一名智障人士,患有讀寫障礙及思覺
C 失調之病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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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他以所有既得資料以作全面評估,還謹慎起見,再進行
E E
多一行 MacArthur Competence Assessment Test 測試以確認 D3 情況
F 是否不適合答辯。他的結論是 D3 於 6 項評估中均沒有能力達成,故 F
不適宜受審。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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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他認為廖醫生的報告內沒有足夠的資訊讓他知道結論是
I 如何達成,他並不認同廖醫生的結論。有關 TOMM Test 之結果,他 I
認為 D3 沒有作假,故並不影響他對 D3 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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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穎醫生(DW-2)
L L
131. 他採納報告內容。他和 D3 有 1 次會面歴時 1 小時 30 分
M M
鐘,他還有會見 D3 的家人以取得資訊,他還參閱了 D3 的醫療記
N 錄。李醫生得知,D3 自小己有發展障礙,智力,學習及工作能力比 N
O 正常人低,2016 年亦確診精神分裂,幻聽之情況。 O
P P
132. 經全面評估後,李醫生認為 D3 那六大範疇也未能達
Q 標。他不同意廖醫生的結論,他認為廖醫生報告內容資料不足。而 Q
R TOMM Test 之結果並沒影響他的結論,仍維持不適宜受審之判斷。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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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慧媛女仕臨床心理學家(PW-1)
C C
133. 她曾替 D3 進行一項名為 The Test of Memory Malingering
D D
Test(TOMM Test),這測試於心理學界有廣泛的認受性,她認為
E E
這測試可應用於有輕度智力障礙的人士身上。而結果為 D3 有誇大自
F 身障礙的傾向,他的得分為 29 分,合格分數為 45 分。 F
G G
134. 另外,對辯方質疑此測試用於智障人士身上的切斷評分
H H
(cut off score)之分數應有所調整,即由現在的 45 分下調至 30
I 分。藍女仕表示𣎴同意,她指辯方提出的文獻(D3-2)的影響因子 I
(impact factor)低,反映這於精神科及心理科範疇的認受低。反
J J
之,藍女仕提供了另一份文獻(P-48),這文獻的影響因子高,內
K K
文提及以 30 分作為切斷評分,甚至會有更高的假陽性機會,影響判
L 斷參與者有否偽裝記憶。文獻亦記載對於接受測試的輕度智障人士 L
而言,以 45 分為切斷評分,在第三次練習中的假陽性比率低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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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N N
O 廖清蓉醫生(PW-2)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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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她採納報告內容。她於小欖懲教所內分 5 次合共約 2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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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會見 D3。她結論是 D3 就那 6 大範疇也能做到並適宜受審。她知
R 道 D3 是一名智障人士,亦患有精神分裂及幻聽等病歷的人。他認為 R
只要給予 D3 時間,空間及耐性便可更有效協助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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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廖醫生談及 TOMM Test 的結果很可能解釋到為何另外 2
C 名精神科醫生的結論為不適宜受審。若 D3 有傾向誇大自己的障礙, C
沒盡力或努力去回應問題,這可影響他的能力評估。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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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遠倬醫生(PW-3)
F F
137. 他到庭是應辯方的要求以事實証人身份作盤問。(在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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欖懲教所)因 D3 有幻聽的問題,因而處方思覺失調藥物給他。服藥
H H
後,D3 情況好轉,幻聽機會較小及情緒較穩定。
I I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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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8. 本席接納控方 2 名專家之判斷,給予原全比重。本席並 K
L
不接納 2 名辯方專家判斷,並不給予比重。本席先處理 2 名辯方專 L
家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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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黃宗顯醫生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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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黃醫生之意見漠視一些對 D3 不利的考慮及有欠中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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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方說,從錄影會面紀錄中可見警方和 D3 錄取的過程,期間可見
Q D3 對答如流。正如控方在盤問中所描述,D3 能夠聽得𢤦,有思考 Q
及提供答案。不但如此,當 D3 不太清楚時會懂得回應不太清楚,當
R R
記不起時會說記不起。更甚的是,D3 更會糾正警方錯處(即糾正警
S S
方是從 Facebook 可找到他朋友,不是 WhatsApp)而這一連串,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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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醫生也同意 D3 是有思考。王醫生亦同意錄影會面中 D3 表現是相關
C 及有條理(relevant and coherent)。 C
D D
140. 然而,這不利觀點王醫生並沒提及,就這,黃醫生亦有
E E
解釋。黃醫生同意表面上 D3 是能夠提供答案,這是一個對 D3 不利
F 的觀點。而他不將這觀點放於報告內是因為他認為 D3 只是表面上回 F
答到問題,但 D3 其實並不明白。
G G
H H
141. 但這結論,黃醫生亦沒提及他如何達至。反之,就着 D3
I 對答如流之表現,有思考之答覆及相關及有條理之對答,似乎只是 I
輕輕帶過,沒多加考慮。
J J
K K
142. 黃醫生於其報告中在問及 D3 案發時之環節,似乎不加
L 思考,並忽略 D3 在其它地方就有關案發時之說法。就如控方大律師 L
批評他搬字過紙般。如在其報告中的 19.8 段黃醫生復述了 D3 之說
M M
法。當 D3 指「比指示律師,唔知,又或連點同律師溝通唔識」。黃
N N
醫生認為 D3 表示與律師溝通有困難。似乎這又如控方對他的批評般
O 「照單全收」之表現。 O
P P
143. 更甚的是,當黃醫生時常把全盤考慮,整體來看之類之
Q Q
說法掛在口邊。但另一方面,他似乎沒貫徹實行。在下方的例子,
R 亦正正引証了王醫生在評估上之不足。 R
S S
144. 有 關 警 方 記 事 冊 及 口 供 ( Police notebook & written
T T
statement)本席不打算把所有對答在此重覆一遍,(詳情可見黃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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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生報告第 20 至 21 段)從他們的對答中可見,正如控方在盤問中指
C 出 D3 能提供大量之資訊,不但如此,D3 所提供的答案正正是能給 C
予律師指示的事實基礎。舉例說,D3 就有關被黃醫生問及紀事冊之
D D
內容時,D3 曾提及聲名冇睇過及照抄,阿 Sir 教我抄等回應。(見
E E
黃醫生報告 20.4 及 20.5 段)又如在錄影會面中 D3 亦能道出為何於
F 7 月 1 日在立法會出現。(見黃醫生報告 21.18 段)21.23 段可見 D3 F
指稱是警方教他說的。上述例子正正便是可以告知律師的事情始
G G
末,換言之即指示。然而,黃醫生於盤問下只重覆這便是 D3 的答
H H
案,並多番重覆他的答案很短等回應。
I I
145. 又如 22 段中 D3 亦能道出一個有關涉案當天所發生事情
J J
他的板本,控方問及黃醫生是否同意,黃醫生回應指要重覆地問及
K K
一些簡單方法問才可取得資料。
L L
146. 就有關有否能力給予律師指示這議題,D3 在和王醫生的
M M
交談中確實給予了很多的答覆,就這點黃醫生是同意的,但強調要
N N
花了很多時間才得到答案。黃醫生再被被問及就紀事冊,錄影會面
O 紀錄和事發當天事情,D3 能夠向王醫生提供答案,為何不能同樣地 O
P
向律師提供答案,黃醫生回答指因他本身和智障人士溝通有關經 P
驗,而律師卻沒有,和智障人士溝通需要用一些特別的方法與問題
Q Q
要好簡單及給予多點空間,不明問題要不斷重複等。而於主控官進
R R
一步追問下,王醫生同意這便是廖醫生所指的指引,空間及耐心。
S (guidance, allowance and patience)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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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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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查實,王醫生之說法正正引証了控方專家廖醫生之看法
C 是正確。無論是醫生也好,律師也好,只要用上恰當方法便可以有 C
效地,(縱使需時)從 D3 身上得到答覆。當然黃醫生和智障人士溝
D D
通之經驗無疑是無價的,更能有效地把工作完成,但這並非排除其
E E
他人仕可以和 D3 構通之可能。
F F
148. 在是否明白控罪議題上,黃醫生的處理手法似乎有點商
G G
榷餘地。黃醫生稱曾問及 D3 被控什麼控罪,而 D3 亦能說出暴動及
H H
進入立法會。但再進一步着 D3 解釋時,D3 便指不清楚告他的內
I 容。黃醫生同意因 D3 不能解釋控罪內容,所以便達至這結論。黃醫 I
生亦有進一步稱這是片面的測試,故他也有倚賴另一 MacArthur
J J
tool。
K K
L 149. 表面看來並無不妥之處。但於盤問下可見其不足地方。 L
盤問下,主控官將控罪元素逐一分柝,比如說,3 個人在一起,怎
M M
麼是守秩序,怎麼是聽指令,黃醫生也相信 D3 能夠明白。既然黃醫
N N
時常也指出對智障人士要有耐性,要用很簡單的問題去問及若不明
O 要不斷重複。何故不用上簡單的方法去發問,卻要 D3 解釋控罪,解 O
P
釋不了便認為 D3𣎴明控罪。卻沒有進一步或換過方式發問。 P
Q Q
150. 明顯地,黃醫生對 D3 的整體評估,有欠穩妥。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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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穎醫生
C C
151. 李醫生的判斷本席亦不接納,他的判斷確實難以令人信
D D
服,從下列之例子可見,他的判斷基楚確有商榷餘地。
E E
F
152. 有關 TOMM 測試,這測試之用意是去判斷一個人是否 F
有偽裝傾向,如把自己的障礙誇大等。而 D3 之測試結果顯示他有故
G G
意誇大自身障礙的傾向。正如控方廖醫生及辯方王醫生亦同意若 D3
H H
有此傾向,刻意作假,這亦會影響他們診斷的結果。可是,李醫生
I 的看法卻正正相反,他認為即使 D3 在測試時作假,不會影響他判斷 I
D3 是否適宜審訊之決定。首先,本席並不明白李醫生同是精神科專
J J
家,何故有此南轅北轍之想法。更甚的事,李醫生於其報告中曾提
K K
及他也有懷疑 D3 有否作假,但最終認為他並沒作假。明顯地作假這
L 因素是其中一項考慮,亦具影響性,否則亦不用把其考慮在內。如 L
此說來,李醫生的說法亦見自相矛盾。
M M
N N
153. 另外,就着李醫生和 D3 只有一次會面便作出結論,從
O 事實層面上似乎並不穩妥。首先,無論控方廖醫生(分別有 5 次共 O
2 小時會面)或辯方黃醫生(分別有 8 次共 12 小時 30 分鐘會面)也
P P
非單一次會面便下定論。辯方黃醫生亦提及要多次進行會面去評估
Q Q
D3 之精神狀態比較穩妥。王醫生又謂道即使 D3 的情況謀一天不適
R 合答辯,但經過休息及服藥,另一天的測試或許適合答辯,這是一 R
S
個可能性。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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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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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李醫生同意一名病人的病徵是可以浮動,但他只依賴當
C 日 D3 會面的表現(共 1 小時 15 分鐘會面),卻認為已經足夠,這 C
做法是否有欠謹慎。當然,他亦有保充指有基於其他資料,所以一
D D
次會面也足夠。然後,那又如何確保 D3 下次會面時有好轉可能性,
E E
這正正令其診斷之可靠性大打折扣,亦如控方批評他有欠謹慎。
F F
155. 另外,李醫生就關於給予律師指示的環節中亦出現誤
G G
解。李醫生認為指示是被告人主動提出問題及表現他的意願。正如
H H
主控於是否適宜受審書面陳詞 80(2)段提出,李醫生對於給予指
I 示方面的意思有所誤解,要是李醫生的判斷是基於錯誤理解,本席 I
又如何可以倚賴他的判斷。
J J
K K
156. 反之,廖醫生結論基礎更為穩固,持平。正如控方陳詞
L 指,廖醫生所引用之問答方式更為旁敲側擊而取得答案。而廖醫生 L
之評估的事實基礎更具說服力,舉例說:
M M
N N
157. 在是否明白控罪上,D3 表現出有思考及回應之說法。
O D3 就控罪方面曾表達擔心最高刑期及一般是 3 至 4 年。另外,D3 O
亦表達不認同控罪,因他認為他並沒有破壞東西,不同意是暴動。
P P
這些反影 D3 明白控罪。
Q Q
R 158. 而就決定認罪與否,D3 明白認罪不用審訊及可以減刑。 R
D3 亦指出在片段中拍攝到他,似乎知道那些証供對他不利。而 D3
S S
曾問及自己溝通能力不好,會否對他不利等,這亦反映了他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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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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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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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9. 挑戰陪審團而言,廖醫生稱已向 D3 解釋本案在區域法 C
院處理𣎴會有陪審員,只有更高級別法院才設有陪審員,他有權挑
D D
戰,D3 表示明白。
E E
F
160. 給予指示律師方面,D3 表示他擔心自已表達能力不好, F
和律師溝通不太有效等,有這樣擔心,這亦則面反影了 D3 知意和律
G G
師溝通的重要性。又如 D3 提及律師曾告知他這在小欖索取的專家報
H H
告對面對的審訊很重要,而 D3 能把和律師溝通的事情告知她,這亦
I 直接反影 D3 有能力和律師溝通。 I
J J
161. 跟隨審訊程序,廖醫生道出,D3 在律師足夠解釋下也能
K K
明白法庭程序。而 D3 有需要時亦會向相關人士表達。廖醫生並沒有
L 忽略 D3 的病歷,但如律師可以給予更多的協助,解釋等,D3 是有 L
能力跟隨審訊程序。
M M
N 162. 能夠作出答辯這方面,廖醫生亦道出 D3 有能力明白律 N
O 師的問題,思考並給予有關的答案,這亦是顯示 D3 有這方面能力。 O
P P
乙:分案申請
Q Q
163. D3 代表大律師申請分案處理,其主要原因是本席已曾處
R R
理過及拒絕接納黃宗顯醫生之專家証供,但在一般事項時辯方亦將
S S
會倚賴其專家報告內就 D3 當時的精神狀況那段落(和是否適宜受審
T 中所依賴的是同一份報告,只是段落有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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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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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4. 值得一提的是是次申請最初控方的立場是無奈下不反 C
對,皆因辯方最初就會面記錄提出爭議,然而控方需時準備有關專
D D
家証供。但於較後時段,辯方表明並不爭議會面紀錄,經考慮後,
E E
控方認為只需倚賴一名精神科專家便可,經確認後該名專家亦可在
F 審訊期間出庭作供,故此反對分案申請。 F
G G
165. 而本席亦曾不厭其煩地向辯方提問會否就分案作出申
H H
請,這提問之是建基於以防辯方在最後一刻才作出申請,這可會對
I 聆訊或其他被告帶來負面影響。 I
J J
166. 本席拒絕辯方申請,原因如下:
K K
L
167. 首先,拫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75 條(註 D3(1)),無論根 L
據 75(4)(a)(ii) 或(b)(ii),本席可繼續處理這案件。另外,即使本席裁
M M
定 D3 適合應訊,即拒絕接納黃醫生的專業意見。但這情況亦如一般
N 審訊中,法庭經常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若這裁決對該案被告人不 N
O 利,法庭仍可繼續處理一般事項之事宜,本席看不到不能繼續處理 O
本案之原因。
P P
Q 168. 再者,本席亦會獨立考慮黃醫生的結論,在考慮他專業 Q
R 意見時不會及不應和他較早前的結論混為一談。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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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辯方精神科專家証供可呈堂性及比重
C 雙方專家証供撮要 C
D D
169. 為方便審閱,本席把一般事項控辯雙方各一名的精神科
E E
專家証供收錄於此。
F F
辯方專家黃宗顯醫生(即不適宜受審同一名醫生)
G G
H 170. 黃醫生的意見是 D3 在案發時受到幻聽之影响的可能性 H
I
不能排除。其意見已考慮了 D3 過往的病歷,用藥情況,他自身及家 I
人說法,他亦曾考慮 D3 知道要面對審訊及有可能坐牢,但他的意見
J J
是 D3 並沒作假。
K K
L
171. 黃醫生的立論是建基於 (a) D3 的醫療記錄顯示他於 2016 L
年 曾 有 幻 聽 情 況 (b) D3 會 面 時 的 說 法 (c) 停 止 服 用 勞 拉 西 泮
M M
(Lorazepam)後可能有幻聽之戒斷症狀。
N N
O
控方專家鍾維壽醫生 O
P P
172. 他為前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醫生,現正私人執業並兼
Q 職於醫管局。他於 2016 年至 2019 年共 16 次替 D3 診症,當中並沒 Q
發現 D3 有幻聽症狀。鍾醫生提及他曾處方勞拉西冸予 D3 以助他入
R R
睡,期後因認為沒效用,故在 2019 年 6 月 28 日那次複診便停止處
S S
方這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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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73. 鐘醫生同意並不能排除 D3 當日有機會受幻聽影響,但
C 他認為可能性不高。另外,他亦言不能排除停止服用勞拉西泮後可 C
能引致戒斷症狀,但這機會微乎其微。
D D
E E
討論
F 黃醫生証供可否呈堂 F
G G
174. 黃醫生証供的可呈堂性,控方引用 HKSAR v Bolanos Jao
H H
[2021] 4 HKLRD 138 一案,這案中上訴庭亦清楚列出相關原則:
I I
“26. It is not disputed that both experts had been given an
J elaborate story by the appellant on which they then formed the J
view that the appellant believed the deposit slip to be genuine.
In other words, both experts had acted upon the appellant’s
K assertions made to them as evidence of the existence of his K
professed belief at the time. However, without the appellant’s
L evidence, what the two psychiatrists had heard from him L
remained mere assertions on his part. Such assertions were
never given by the appellant in the witness box under oath and
M were never tested by way of cross-examination. In R v Turner M
(Terence), Lawton LJ commented that, “It is not for this court
to instruct psychiatrists how to draft their reports, but those
N N
who call psychiatrists as witnesses should remember that the
facts upon which they base their opinions must be proved by
O admissible evidence. This elementary principle is frequently O
overlooked.”
P P
27. If there had been evidence as to the appellant having an
innocent belief or that he might have had such a belief at the
Q time of the offence, then it would seem unobjectionable for the Q
psychiatrists to be called to assist the court as to whether, in
their expert opinion, the appellant who held such a seemingly
R bizarre belief was suffering from a psychiatric illness, thereby R
negating the necessary mens rea, or whether no psychiatric
S symptoms were detected. However, given the complete absence S
of any evidence on the appellant’s innocent belief at the
material time, it would seem questionable whether the evidence
T of the two psychiatrists should have been admitted at trial. T
Clearly, the experts could not take the place of the tribunal of
fact and could not determine for the court whether the appell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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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indeed had such innocent belief or might have had that belief. B
To ask the court to rely on the experts’ findings that the
C appellant believed the deposit slip to be genuine is tantamount C
to asking the court to make a second-hand assessment of the
appellant’s assertions. This is obviously inappropriate.”
D D
175. 基於上述原則,本案中 D3 並沒有作供,或提出証據,
E E
而 D3 的黃醫生所陳述事項乃為傳聞証供,其呈堂性絕對成疑,理應
F F
被法庭拒絕。
G G
176. 另外,控方亦引述了 HKSAR v Li Cheung Choi (李長
H H
再)[2021] 4 HKLRD 423 一案,案中亦明確指出被告人向醫生講述
I I
過往的事等為傳聞証供。
J J
“Thus, on the basis of existing authority we are bound to regard
K what a patient tells a medical practitioner as to his state of mind K
and the circumstances in respect of an event occurring at some
L time in the distant past as hearsay evidence which cannot be L
used as evidence of its truth. That, it seems to us, is the uniform
view of the common law in England and Australia and it is the
M clear view of our own Court of Appeal.” M
N N
177. 然而,該案亦提及在處理專家証供時,若然被告人因精
O 神原因不適合作供,嚴格執行傳聞証供的規則亦可能並非最公平做 O
法。法庭可考慮以較彈性的方式處理這些未被証實的病歷或指稱症
P P
狀。見第 132 段:
Q Q
R “This would mean that, henceforth, juries would be directed R
that the whole of the expert opinion is before them for them to
determine where the truth lies. The judge would further direct
S them that the expert opinion is founded upon, and assumes the S
truth of, the medical history provided by the accused but that it
is for the jury to decide whether they accept this medical
T T
history as true or not. Where the accused has not given
evidence in support of his medical history, the judge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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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comment that the jury is entitled to take that into account when B
determining what weight they should give to the medical
C history and that determination may affect their assessment of C
the expert opinion which is founded on that medical history.
The judge could also, in appropriate cases, make a Bradshaw
D comment, namely, that the defendant bears the burden to D
establish the defence and could have provided the evidence to
E
prove the medical history had he chosen to do so. Such a E
comment would not be appropriate where there were medical
reasons for the accused not testifying.”
F F
178. 控方提議於本案可以此方式處理 D3 的專家証供,先作
G G
整體考慮。見控方結案陳詞第 17 及 18 段:
H H
I 「17. … I
(1) 對於 D3 援引的專家意見作出整體考慮;
J J
(2) 在考慮該專家意見時,緊記 D3 的專家意見建基於
K 假定有關醫療紀錄、或 D3 所聲稱的病歷或症狀是 K
真實的。作為事實裁斷者,法庭可全權決定該些指
L 稱病歷是否真確; L
(3) 在辯方沒有提供任何証據支持該些指稱的病歷或症
M M
狀的情況下,事實裁斷者可以考慮對該等未被証實
的病歷應給予何等比重,而這亦可能影響對 D3 辯
N 方專家意見的評估。 N
O 18. 綜上,控方邀請法庭在處理辯方專家証人的証供 O
時,採納上文的建議。」
P P
179. 本席認同控方說法,故先聽取專家之証供再作考慮。
Q Q
R 180.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陳詞,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專家 R
意見,不給予比重,而控方專家,本席接納其意見及給予完全比
S S
重,原因如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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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本案就 D3 之個人病歷控方沒質疑,即 D3 曾於 2016 年
C 被診斷幻聽而入院,D3 是一名有限智能至輕度智障人仕,曾被診斷 C
患有認知障礙,思覺失調及幻聽等。
D D
E E
182. 控方傳召的鍾醫生的結論更具事實基礎及托實。
F F
183. 案發日期為 2019 年 7 月 6 日,控方鍾醫生作為診治 D3
G G
的精神科醫生於 2016 年至 2019 年 6 月 28 日期間共 13 次和 D3 看
H H
診,而每次亦沒有幻聽的症狀存在。值得一提的是,鍾醫生最後一
I 次和 D3 看診的日期只是案發前 4 天。相對黃醫生由 2023 年 1 月 13 I
日至 4 月 23 日之診斷,即事發後約 3 年半時間更為接近事發時間。
J J
K K
184. 於盤問下,黃醫生也同意同一名精神病人了解他 3 年多
L 前的狀況是比較困難,黃醫生指所以他亦要多次接見 D3。 L
M M
185. 鍾醫生談及要評估 D3 3 年多前的精神狀況只可以由 D3
N 親自說出及從身邊人及家人取得資料才可確定。而 D3 的家人卻從無 N
O 提及過 D3 有幻聽,當然,鍾醫生亦中肯地道出,仍有病發機會。 O
P P
186. 此外,無論黃醫生也好,鍾醫生也好,他們也同意於立
Q 法會的片段中,觀察不到 D3 有幻聽的表徵。還有的是,即使是 Q
R 2016 年 6 月那次唯一診斷 D3 有幻聽的情況,但那次 D3 的幻聽並非 R
如辯方指 7 月 1 日那天是指令式的情況,2016 年那次只是半夜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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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鄰居罵他等事項並非指使他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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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另外,控方在盤中指出,D3 曾提及有朋友叫他去立法
C 會,黃醫生稱也曾有問及 D3,控方追問為何不把這事項加入他報告 C
中第 22 段作考慮,黃醫生卻稱看片還看片,似乎這正正印証控方批
D D
評黃醫生對 D3 不利便不放進第 22 段中。
E E
F 188. 當然,盤問下黃醫生也指出朋友叫他到立法會和聽到聲 F
音叫 D3 到立法會,兩者並無衝突,並非不能共存,但這卻正好支持
G G
控方於結案陳詞第 351(8) 的說法:
H H
I 「對於黃醫生指 D3 有幻聽及朋友叫他去立法會兩者並無 I
衝突,控方希望指出,這說法更加支持 D3 即使真的有幻
聽也可以繼續行使自由意志、決定跟從朋友到立法會大
J J
樓。在這情況下,黃醫生單單說『D3 幻聽的可能性不能被
排除』的意見,更不足以動搖被告人行為自願的假定
K (presumption of voluntary act)的証據,無助否定 D3 參與 K
集結的意圖。」
L L
189. 再者,黃醫生其中一個基礎是 D3 因被停止處方勞拉西
M M
泮(Lorazepam)可能受到戒斷症狀的影響,然而作為處方藥物予及
N N
診斷 D3 的鍾醫生已作出有力反駁,鍾醫生處方的劑量很低,而 D3
O 曾對鍾醫生說藥方幫不到他,鍾醫生認為只有兩個可能性,(1) D3 O
沒有服藥,(2) 藥物效力過小,故此,鍾醫生認為 D3 出現戒斷症狀
P P
機會微乎其微。再者,鍾醫生於 2016 年至 2018 年期間為 D3 之主診
Q Q
醫生,而那兩年間 D3 卻從沒再有出現幻聽徵狀。而最後一次和 D3
R 看診較和事件為更接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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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況且黃醫生其中依賴是 D3 之說法(這並未經過盤問,
C D3 沒有出庭作供)但卻和其他資訊有別,如家人也好,片段也好, C
錄影會面也好,並沒出現幻聽之徵狀和說法。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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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如前述,黃醫生認為停藥引至戒斷症狀之說法亦有欠基
F 礎,明顯地,鍾醫生之意見更為穩妥及中肯。總觀上述考慮,本席 F
給予鍾醫生意見完全比重。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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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辯方指,即使控辯雙方亦不能排除 D3 有可能受到幻聽
I 的影響,即使是鍾醫生亦然。本席認為重點是可能性亦有高與底之 I
分野,更重要的是本案並沒有証供支持 D3 是受幻聽的影響才進入立
J J
法會及作出在內的行為。
K K
L 丁:針對 D3 案情分析 L
M M
193.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N 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D3 沒有定罪紀 N
O 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識用。而 D3 沒有作供及傳証人,這是他的權 O
利,本席不會對此有任何不利之揣測。
P P
Q D3 錄影會面紀錄概要(P-304 及 304A) Q
R R
194. 會面紀錄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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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D3 稱當天於下午 2 時多出外參予遊行,約 7 時多
C 遊行完畢回家。而當天晚上約 9 時多和朋友一同進 C
入立法會會議廳,逗留至約 10 時多便離開。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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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而他當日到立法局之原因是有一朋友打電話叫他
F 出去,而他亦看到電視情緒有點波動,他和朋友 F
便於中環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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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會合後,他的朋友便帶 D3 往立法會大樓,D3 亦
I 有進入會議廳,時間應為晚上 9 時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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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他在立法會時身穿一件印有「海賊王」的上衣,
K K
但已於兩三天前丟棄。
L L
(e) 除 7 月 1 日外,D3 並沒有參加過遊行,當天入立
M M
法會的原因是他的朋友叫他。他的朋友有說出原
N 因,但是什麼原因現已忘記。 N
O O
(f) D3 承認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所播放的兩段片段中均
P P
拍攝到他在場稱,並在一張片段截圖中圈出自己 P-
Q 304B。他指出當時他身旁一名身穿紅色短袖衫、 Q
R 白色鞋的男子為他提及的朋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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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5. 於精華片段拍攝到 D3 的情況,控方把相關片段編輯成
C 一條長 1 分零 9 秒的片段(P-307 及放大板 P-307A)從片段中可 C
見:
D D
E E
(a) 約 2254 時,D3 身穿深色衫,啡色褲,與一名身穿
F 紅色衫男子出現在立法會大樓地下[近議員入口 F
(二)];
G G
H H
(b) 約 2256 至 2257 時,D3 身穿深色衫及穿著一對藍
I 色波鞋出現在立法會大樓一樓會議廳內。 I
J J
(c) 約 2257 可見 D3 衝向主席台及把時任行政長官林
K K
鄭月娥女士的黑白大型肖像撥到,其後更像是在
L 和其他示威者在爭吵。 L
M M
D3 身份辨認
N N
O
196. D3 庭上並沒有確認片段中的正是他本人,本席於此以庭 O
上証供作出考慮。首先,D3 之招認已能確定他曾到立法會及進入會
P P
議廳,而於錄影會面中亦向警員指出片段中正是他本人。另外,從
Q 警方於 D3 家中搜獲的一雙波鞋,D3 也承認是案發時所穿著。而証 Q
R 人 18 亦於庭上對 D3 作出辯認。辯方並沒質疑。 R
S S
197.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
T 明片中人正正就是 D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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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C 198. 涉及 D3 之招認,本席給予完全比重。即他當日曾於晚 C
上 9 時多和朋友一同進入入立法會會議聽,並逗留至 10 時多才離
D D
去。
E E
F
199.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供,再者,辯方並沒 F
質疑。
G G
H 控罪 1 – 暴動 H
I I
200. 當立法會內外之情況正如片中所示及其文字描述。首
J J
先,何故在現場出現;環顧四週,從中午起衝擊變得十分激烈,從
K 片段所見,立法會由早上起除以鐵籠車衝擊立法會入口外的時段 K
L
外,還被示威者包圍及和警方對峙。 L
M M
201. 當示威者佔領立法會後,立法會被大肆破壞。而立法會
N 內外也充斥着示威者。一般市民亦意識到這裏充滿危險,暴力行為 N
O
隨時發生,理應敬而遠之。何故 D3 仍選擇前往,更冒險入內。 O
P P
202. 此外,從片段所見亦見有示威者在搬動示威物品,亦佔
Q 據了主席位位附近位置。何故 D3 仍走上前,先𣎴談他撥倒肖像一 Q
R 事,這一切舉動除給予示威者支持及鼓勵外,別無目的。這明顯表 R
露了他參加這埸暴動的意圖。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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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再者,觀乎 D3 繼後之行徑,D3 在內時正如片段所示,
C 曾一度把把前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女士肖像畫推到,像是在表達他的 C
不滿,以此發洩。這些舉動更能激起在塲人士的士氣及挑起士威者
D D
情緒,讓這埸暴動可持續下去。當然,其後 D3 像是和別的示威者有
E E
所爭議,但並沒証供顯示所為何事,故本席亦不在此猜測。
F F
204. 從上述可見,D3 並非只是單單入內的旁觀者,他入內的
G G
目的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
H H
亦具備參予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不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
I 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I
J J
控罪 4 –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K K
L 205. 本席先處理 D3 是否知恣所有人士必須撤離立法會,本 L
席的結論是控方未能証明他知道這指示存在。雖則承如控方所述,
M M
媒體已廣泛報道已發出紅色警示,所有人仕必須立即撤離,再者,
N N
D3 亦有多番機會接收上述訊息。
O O
206. 但本席亦需考慮 D3 是一名智障人仕,他會否留意到指
P P
示。更重要的是,針對 D3 的証供中,特別是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並沒
Q Q
有提及任何有關紅色警示的說法。在沒有進一步証供支持下,他知
R 道所有人士必須撤離一事並非唯一推論。 R
S S
207. 然而,有關在會議廳內不遵守秩序,從片段中所見,D3
T T
曾一度衝向主席台位置,並把當時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女士的黑白大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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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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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肖像畫撥倒和其他示威者爭論。明顯地,這搗亂行為已構成不遵
C 守秩序,再加上 D3 還參予在現場的暴動,這些事實足以支持控罪。 C
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
D D
罪成。
E E
F D7 証供撮要 F
G G
208. D7 自 2013 年起便受聘於一家傳媒稱《熱血時報》,於
H H
案發當天亦然,當時職位是項目統籌及節目監製。他主要負責錄影
I 節目,安排場地及人手等事項,偶然也須外出採訪。 I
J J
209. 案發當日下午時份在九龍灣辦公室進行直播至約下午 6
K K
時多,完畢後公司再委派他和另一同事(華偉)到立法會接替另一
L 同事採訪工作。D7 和華偉於油塘站會合並一同乘坐港鐵到金鐘,約 L
8 時半到達立法會道並由同事手中接過攝錄器材,他和華偉便在附
M M
近一帶徘徊及觀察,及後便往立法會外煲底進發。到達煲底後,見
N N
那處仍有眾多示威者聚集,而公眾入口處的玻璃及捲閘已遭破壞。
O D7 相信示威者已進入立法會大樓內及在內或許有更多事情發生。取 O
得公司同意後,約 9:20 分他和華偉便入內進行現場直播及拍照等採
P P
訪工作。
Q Q
R 210. 在立法會大樓內不同地方(包括會議廳)曾作出直播及 R
拍攝照片記錄當時在內之情況,主要是由華偉負責直播,而他則拍
S S
攝照片。於 10 時 30 分,警方發出通知將會在立法會清場,D7 指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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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公司同事通知而得此消息後,D7 及華偉便決定再檢視各樓層後
C 便離開,最終於 10:50 至 55 分離開立法會到街外繼續其採訪工作。 C
D D
分析
E E
F
211.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F
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即使本席不接
G G
納其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H H
I
控罪 1 – 暴動 I
J J
212. D7 對本案案情並沒多大爭議。就控罪 1 而言,控方表
K 示,於庭上聽取了 D7 的証供後,控方決定不向 D7 指出控方的立場 K
L
及案情。而控方並沒有在書面陳詞中就控罪 1 作任何陳述,只留待 L
法庭決定。
M M
N 213. 同樣地,控方有此立場並不難理解,本席注意到 D7 於 N
O
庭上詳細道出其採訪說法,不論由最初在立法會外以至進入會議廳 O
後,他也一直在進行拍攝及直播,並於庭上呈上多張當時所拍得的
P P
照片等。再者,若控方不指出其立場,換言之對辯方採訪的說法沒
Q 有質疑。 Q
R R
214. 無論如何,基於庭上証供,本席並不能否定他進行拍攝
S S
採訪的說法是真確的。另外,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協助,支持暴動等
T 行為存在以作推論。本席裁定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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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 11 –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C
D D
215. 本席引用上文段落,即 D1 案件討論中有關不遵守秩序
E 的分析,即沒獲授權進入會議廳並非不遵守秩序之考慮。總觀 D7 當 E
F
天在會議廳之行為,除拍攝及拍照記錄外(控方亦沒有質疑),看 F
不到有何等舉措構成不守秩序。
G G
H 216. 而就沒聽從指示方面,本席並不接納他對指示不知情的 H
I
証供。理由如下: I
J J
217. 首先,辯方並不爭議當天立法會秘書處於約 1752 時首次
K 發出了紅色警示,約於 1828 時則發佈相關新聞稿指示「所有人士必 K
L
須立即撤離立法會大樓」。而相關信息亦於各大傳媒廣泛傳播。 L
M M
218. 更重要的是,D7 作為已有 5 年多經驗的媒體工作者,他
N 更被委派往立法會接替他另一名同事的採訪工作,D7 於 6 時多完成 N
O
了當日的直播節目後,便和同事約於 8 時半到達金鐘,本席難以想 O
像 D7 在途中不會對有關立法會的現狀,又或有何等消息和立法會有
P P
關感興趣。這一些資訊明顯和他到立法會採訪有莫大關連,要知
Q 道,立法會在中午起已被示威者包圍,任何局勢的改變也可對他採 Q
R 訪的部署有所影響,更甚的還可能影響他的人身安全。要是如此, R
他必然留意到立法會已發出紅色警示的信息。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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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此外,當 D7 到達金鐘,他稱曾在外徘徊及作出觀察才
C 前往立法會「煲底」。從上述可見 D7 亦非貿然行事之人,先作觀察 C
才前往「煲底」,同樣地他理應亦會及再有機會查閱網上資訊,看
D D
看局勢如何才前往「煲底」。
E E
F 220. 再者,無論從公開媒體又或 D7 所拍下的照片等,立法 F
會被佔領後內有大量示威者及傳媒,要知道對於在內裏的人仕,無
G G
論是示威者也好,傳媒也好,他們身在現場,而外間之信息對他們
H H
而言,特別是政府發出的信息又或警方有何部署,也是重要的資
I 訊,而他在內亦有和其他記者交談,但仍指稱對紅色警示之訊息一 I
無所知,實難以讓人相信。另外,D7 亦於庭上稱曾作直播後傳送相
J J
片回公司,這亦顯示他的手機上網運作正常,要在立法會內得到外
K K
間資訊並沒困難。
L L
221. 當他得知示威者已進入大樓時,他稱先要得到老闆的准
M M
許才可內進,要是如此,實難以想像熱血時報在沒有掌握當時相關
N N
之資訊,包括政府發出的信息,便和 D7 作討論及決定讓 D7 入內,
O 然而卻沒有提及紅色警示一事。更令人出奇的是,當警方宣佈將會 O
P
清場一事,他獲得其同事李偉傑告知並以軟件截圖通知他,但同樣 P
是重要的資訊,但公司卻從沒有通知他,這說法實於理不合。
Q Q
R 222. 最終,畢竟紅色警示是立法會首次發出,具其新聞價 R
S
值。而傳媒亦廣泛報道,要是作為傳媒,作為熱血時報之老闆及員 S
工也好,斷不會不知此事又或知道也不通知身在立法會現場的 D7,
T T
可是 D7 對紅色警示卻懵然不知,實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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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3. 辯方提出 D7 仍可倚賴法定抗辯理由,即 D7 認為以記者 C
身份入內採訪,不用離開這心態意念作為辯護。本席並不同意,這
D D
並不是 D7 的抗辯方向,D7 的說法是不知道指示已發出,要是這
E E
樣,他又豈會有着這錯誤信念,兩者明顯並不能共存。
F F
224. 明顯地,D7 不知已發出紅色警示及所有人需要撤離一事
G G
不盡不實,而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是 D7 只在試圖隱瞞得知此
H H
指示時,仍選擇不遵從並逗留至約 1050 時才離開,本席裁定控方已
I 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I
J J
D7 提出的法律議題
K K
L
225. D7 的代表律師於陳詞中提及 P32(紅色警示)是行政指 L
令的副本。而張貼日期是於 2019 年 7 月 3 日,D7 亦早已離開,並
M M
不構成對 D7 的「通知」。
N N
O
226. D7 之陳詞是建基於第 382 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 O
例》第 8(3) 條訂明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及適宜的行政指令。
P P
而該指令要根據第 8(4) 條指明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証,並在會議
Q 廳範圍內顯眼處予以展示,凡如此認証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 Q
R 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 R
S S
227. 然而,本席同意控方的立論,本案各被告被控的是第
T 382A 章第 11 條的行政令中的「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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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 遵 守 秩 序 ,並 須 遵 從立 法 會 人員 為維 持 秩 序 而 發出 的 任 何 指
C 示。」即第 11 條包含了遵守秩序及立法會人員發出的指示兩部份。 C
而有關第 8(4) 條的推定條文(deeming provision)並不包括第 11 條
D D
中所發出的指示。故本席同意 P32(紅色警示)並不是行政指令的
E E
副本,只是秘書長發出指示的書面副本。無論如何,根據上文之分
F 析及結論,這並不影響 D7 亦已透過其它渠道得知所有人士必須撤離 F
立法會之指示。
G G
H H
D8 証供概述
I I
228. 他是一名演員,在香港並沒定罪紀錄。於 2019 年 7 月 1
J J
日下午約 3 時左右他和數名友人參與了一場由民陣舉辦的合法遊
K K
行。遊行期間,他們得知立法會大樓有事件發生,但詳細情況並不
L 了解,只知遊行終點被改至中環遮打花園。約晚上 7 時遊行到達遮 L
打花園,他們決定往金鐘方向看看事情發展並沿夏愨道前進,走至
M M
中信大廈對出的迴旋處便停下作出觀察。此際,獲得一訊息得知有
N N
記者在一記者群組通訊群中求助並需要一些充電器材,有見及此,
O 他們便返回銅鑼灣取車,期間亦不斷嘗試尋找仍有營業的商舖以購 O
P
買充電器材。最終找到一間位於葵芳的五金舖,他便和友人經紅隧 P
前往並購下插座式叉電器。
Q Q
R 229. 期後便由西隧折返港島希望能盡快把充電器才送到記者 R
S
手上,於折返期間得知示威者已進入立法會大樓,他們認為不大可 S
能即是把充電器材交到記者手上,故此他們先返回銅鑼灣一名友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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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花店稍作休息。逗留至約 10 時 45 分,因有另一友人要返回石塘
C 咀寓所,故他便駕車載他回家。 C
D D
230. 到達石塘咀後,他們曾下車吸煙及閑談,期間 D8 收到
E E
一訊息得知記者仍需要這些充電器材。D8 考慮到那時立法會情況比
F 較平靜與及在內的大部份也是記者,便決定獨自往立法會把充電器 F
才交到記者手中。D8 先把車輛停在中環 9 號碼頭,然後步行往立法
G G
會,到達時為晚上 11:40 至 45 分,記憶中是從公眾入口(一)進
H H
內,入內後因大量照明系統已被破壞環境非常昏暗,但見會議廳那
I 處有光源傳來,他便往會議廳方向前進定入內。進入會議廳後,他 I
便把手上的充電器才交了給會議廳中的其中一名記者,及後便離
J J
開。
K K
L 231. D8 稱他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的目的只是為了把充電器材交 L
予記者朋友們使用,好讓他們得以繼續採訪。他更稱在立法會內逗
M M
留時間不超過 3 至 5 分鐘,而在會議廳內側不超過 27 秒。他否認曾
N N
參與暴動又或在場的目的是促進,協助又或鼓勵暴動的發生。
O O
片段証據
P P
Q Q
232. D8 在案中的身份不受爭議。D8 於案發時於立法會出現
R 的情況亦被拍下。 R
S S
233. 辯方也在 D8 主問時將另一段同様拍下 D8 片段呈當。
T T
「誌.hk feature」見 D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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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4. 控方把涉及 D8 在立法會出現的片段剪輯成片長 30 秒的 C
精華片段。(見 P-806)而該片段的放大版 P-806A。截圖 P807
D D
E 235. D8 承認有線電視公開片段中拍攝到他,P-811,截圖 E
F
MFI810 F
G G
236. 相關片段所見 D8 之行徑。(本席主要引用控方文字撮要)
H H
(1) D8 起初四處張望,然後有一名身穿黑色衫及頭戴
I I
黃色頭盔疑是示威者向 D8 做出雙手合十的動作
J J
(MFI-810(2));
K K
(2) D8 與在場的另一名身穿黑色衫、貌似示威者的微
L L
禿男子交談(MFI-810(4)-(5));
M M
N (3) 當有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衣的記者把鏡頭轉向 D8 N
時 , D8 舉 起 右 手 向 該 名 記 者 作 出 揚 手 的 動 作
O O
(MFI-810(6));
P P
Q
(4) 其後,D8 把手上物品交給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衣的 Q
人士,並用左手拍他膊頭(MFI-810(7)-(8));
R R
S (5) D8 轉身後,有另一名身穿黑色衫、頭戴白色頭盔 S
T
的疑是示威者拍了 D8 背部一下(MFI-810(9));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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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然後,D8 繼續行走時亦用手拍了另一名身穿深色
C 衫 、 孭 藍 色 背 囊 的 男 子 的 膊 頭 一 下 ( MFI- C
810(10));
D D
E E
(7) 當 D8 繼續行向會議廳門口時,D8 突然又轉身望
F 向 一 名 身 穿 黑色 衫 、 頭 戴黃 色 頭 盔的 疑 是 示 威 F
者。該名像是示威者向 D8 點頭後,D8 上前行向
G G
該名示威者身旁,並肩攬了該示威者一下,再以
H H
右手拍拍他的膊頭(MFI-810(11)-(12));
I I
(8) 案發時,D8 身穿一件黑色、胸前位置印有淺色字
J J
樣的 T 裇(控方証物 P801)。D8 沒有戴上任何掩
K K
蓋臉容的物件。
L L
分析
M M
N 237.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N
O 制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D8 沒有定罪紀 O
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識用。
P P
Q 238. 本席並不接納 D8 的証詞。他的說法並不合理。 Q
R R
239. 本席沒忽略辯方於陳詞指在考慮 D8 的証供時應一併考
S S
慮 D8 的藝人身份及其政治立場,即支持「和平、理性、非暴力的形
T 式表達政治訴求」等事項,他也是一名樂於助人,當天費盡心力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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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一名素未謀面的記者,他的做法合理,並沒意圖參予暴動。本
C 席也考慮了辯方所呈上之証物。 C
D D
240. D8 稱進入立法會的唯一目的便是把充電器材交予一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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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的記者朋友。首先,D8 知道當天立法會已被示威者破壞及被佔
F 領,而警方亦打算進行清場行動,他沒必要以身犯險,當然 D8 亦提 F
及他見立法會內大多也是記者,又指他也經常幫助身邊朋友等,但
G G
這也不等於 D8 要親身內進,D8 既已得到通知那位記者朋友仍需要
H H
那充電器材,何不找他的朋友又或取下那記者聯絡方法,相約在立
I 法會外那更可直接把器材給他,又不用冒險入內,又可達到助人的 I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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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41. 更令人摸不著頭腦的是,即使他要親身到立法會去,據
L 他所指,那充電器材交予任何一位記者也可,要是如此,他大可在 L
立法會外找找有否記者在,再次不用入內。但他的說法是他進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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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會並沒有留意到有記者朋友在。這說法實難以令人信服。(從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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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片段可見,有不少媒體均在立法會外作直播),而控方亦於庭上
O 播放了公開片段(P2, Euronews),內裏可見約於 2346 時於「煲 O
P
底」公眾入口(一)正有一大群記者和林卓廷議員進行採訪。何故 P
他卻沒有留意到有記者存在。本席沒忽略 D8 稱約 2340 至 2345 時才
Q Q
從公眾入口(一)進入立法會,但上述情況至少反映了傳媒記者亦
R R
會在立法會外工作。
S S
242. 假使 D8 真的沒留意到記者,當他進入立法會後,被傳
T T
媒拍下的情況,這正正引証了 D8 所說的並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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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3. 當 D8 進入立法會會議廳後,查實他有多番機會把充電 C
器材交予記者,但他並沒這樣做;從片段可見 D8 踏進會議廳時,他
D D
前方已有數名記者,他大可立即把器材給了他們,他不但沒選擇這
E E
樣做,其後再有一名記者拿着鏡頭對向他,但 D8 卻稱不需要及揚
F 手,若真的一心把器材交予記者,他已有多番機會。 F
G G
244. 明顯地,D8 之証詞不盡不實,他到達會議廳之目的並非
H H
如他所言,把充電器材交予記者們,他只是在砌詞,讓他有藉口在
I 立法會出現。 I
J J
245. 即使否定了他的說法,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K K
L
246. 那麼,以現証供,可作如何的推論。D8 參予當天合法遊 L
行後,亦曾到過立法會附近,亦從媒體得知立法會受到包圍,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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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嚴重破壞,及後更佔領了立法會,常識告知那地方已充滿破
N 壞及危險,一般人亦不會走近立法會,更遑論進入。 N
O O
247. 再者,從片段亦可觀察到一些眉目。如 MFI-810(4-5),
P P
片段中 D8 和另一名些微禿頭男子交談,那男子的衣着並非記者,而
Q 那處正是暴動現埸,而和可能是示威者交談,那他的目的何在。 Q
R R
S S
248. 而 MFI-810(11-12)已見 D8 正在離開會議廳,卻又回
T 望另一名示威者(觀其裝束,那可是明顯不過),而該示威者向 D8 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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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後,D8 卻走到該示威者身前並以肩攬了該示威者一吓,更以右手
C 拍他膊頭。同樣地,D8 為何要和示威者有接觸,更表現出友好及鼓 C
勵的舉措,他本已正在離開,卻毅然回頭,他的用意為何?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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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如前述,D8 亦知示威者已佔領了立法會,而立法會已被
F 大肆破壞,而留在現場而帶有頭盔,穿黑衣服或裝備等人士,明顯 F
不過是示威者。即使是在埸其他人土,亦不知曉其身份,又何用和
G G
他交談。要是一心把器材交予記者,他和在埸示威者或在場人士交
H H
談又或打招呼的做法只是多此一舉,並沒有必要。而 D8 臨離開會議
I 廳前更轉身走向一名戴黃色頭盔的黑衣示威者旁並和他擁抱及拍他 I
的膊頭,他這些舉措明顯是在表達支持及鼓勵。而他進入立法會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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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其意圖亦明顯不過,意在參予這埸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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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0. 明顯地,這一連串動作舉止唯一的目的是以作促成、協 L
助或鼓勵在場參予暴動的示威者。而他在暴動現場出現及作出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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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亦顯示他參予這場暴動的意圖。
N N
O 251. 值得一提的,本席並沒忽略他的身份是一名藝人,縱使 O
可帶出 D8 亦可憑藉他本身的知名度更能引起示威者的注意,從而更
P P
能促成、協助或鼓勵在場的暴動。當然,他是否藝人也好,知名度
Q Q
高低也好,或許只是一名無人認識的普通市民也好,按上述的分
R 析,本席可作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他出現在暴動現場真 R
S
正的目的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該次暴動,亦具備參予意圖。本席 S
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不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
T T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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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2. D8 就控罪 12 的案情不能同意,而本案之事實裁定,亦 C
為控罪 12 紐頓聆訊中定罪的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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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D11 案情討論 E
F F
253. D11 並沒作供及傳召証人,而大部份証供經同意事實呈
G G
堂。D11 不爭議當天在立法會出現,D11 也同意於 2020 年 1 月 9 日
H 被警方拘捕,警誡下稱「七一嗰日我係去過立法會,但係我冇破壞 H
I
任何嘢」。D11 之回應其後以書面作記錄。(P-1103) I
J J
錄影會面紀錄撮要(P-1104)
K K
254. D11 承認於 2019 年 7 月 1 日晚上約 8 至 9 時因當時立法
L L
會大門已打開,便進入立法會內。當中警方向 D11 展示多條片段,
M M
但只有一部份片段他能確實地從片段中把自己認出。
N N
255. 他承認到立法會是為了示威,抗爭及留守。他在立法會
O O
期間曾和其他示威者相討去留問題。
P P
Q 256. 另外,D11 也承認在立法會時曾接受傳媒訪問,也曾在 Q
會議廳教導一些同路人出去及分享感想。他曾在立法會大樓內吸煙
R R
及坐在李慧琼議員的座位上。
S S
T 257. D11 稱離開立法會應已過了凌晨 12 時,他是被其他手足 T
兄弟抬出立法會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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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8. 而於錄影會面紀錄中就 6 段警方向他展示的片段,D11 C
對自己身份辨認有以下回應:
D D
E E
片段 播放時間 D11 的回應
F F
TVB 片段 01 時 48 分 「有啲似我」
(控方証物 P1)
G G
Euronews 片段 07:35:48 「眉目都有幾分似我嘅」
H (控方証物 P2) H
08:22:54 「都似係我」
I I
Global New 片段 01:40:12 「係喇,呢個就知係我嘞」,「都唔確定
J (控方証物 P17) 係」、「但係我記憶中應該係李慧琼個 J
位」
K K
02:03:50 「誒都似吖,都似吖」、「係,十分相
L 似,但係我都係唔確定係咪我」 L
M
SocRec 片段 00:00:17 「好大機會係我」、「嗰日係進入過立法 M
(控方証物 P13) 會嘅,呢個都好明顯好大機會係我嘅肖
像」、「同各路嘅手足商討緊喺立法會嘅
N N
去留」
O 00:02:56 「有咩嘢講啫係我囉」、「冇得拗,似係 O
我嘞。係我,對唔住,應該係我。」
P (D11 承認當時坐在立法會會議室商討去 P
留問題。)
Q Q
Stand News 片段 00:04:16; D11 承認是自己在立法會議事廳教導緊一
(控方証物 P15) 00:15:37 啲同路人出去、分享感想
R R
S 00:28:23 D11 承認是自己在接受訪問 S
T
網上片段 全片 D11 承認是自己在接受訪問 T
(控方証物 P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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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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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針對 D11 之片段証供 C
D D
259. 控方把涉及 D11 在立法會出現的片段剪輯成片長 13 分 2
E 秒的精華片段。(見 P-1107)而該片段的截圖 P-1108。 E
F F
260. 上述片段顯示:(見同意事實 P40 第 47 段)
G G
H (1) D11 身穿短袖黑色 T 裇,左耳戴有耳環,頸部戴 H
有飾物,右手手持一支拐杖,並把口罩拉到其下
I I
巴位置,顯露其五官。
J J
K (2) 於 2223 時,D11 戴着口罩出現在立法會大樓 1 樓 K
會議廳內。
L L
M M
(3) 於 2226 時,當有示威者站在立法會會議廳內的枱
N 上用擴音器作出廣播時,D11(沒有戴口罩)站在 N
該示威者身旁。
O O
P P
(4) 於 2246 時,D11(沒有戴口罩)坐在立法會大樓 1
Q 樓會議廳內。 Q
R R
(5) 2309 時至 2311 時,D11(沒有戴口罩)仍然身處
S S
立法會大樓 1 樓會議廳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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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 2312 時至 2322 時,D11(沒有戴口罩)在立法
C 會會議廳內與多名示威者正在商議應否繼續留守 C
會議廳。
D D
E E
(7) 於 2325 時,D11(沒有戴口罩)仍然身處於立法
F 會大樓 1 樓會議廳內。 F
G G
(8) 於 2331 時至 2332 時,D11(沒有戴口罩)在立法
H H
會大樓 1 樓會議廳內與其他示威者傾談,其右手手
I 持一支金屬拐杖。 I
J J
(9) 於 2342 時至 2347 時,D11(沒有戴口罩)在立法
K K
會會議廳主席台前接受傳媒訪問。D11 左耳戴有耳
L 環,頸部戴有飾物。 L
M M
分析
N N
O
261.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 O
罪所有元素,就各被告人及各項控罪均需獨立考慮。D11 沒有定罪
P P
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D11 並沒有作供及傳召証人,這是
Q 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 Q
R R
262. 就 D11 的招認,本席給予原全比重。他在立法會內的行
S S
為舉措,在立法會是為了示威,抗爭及留守。亦有接受傳媒訪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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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示威者討論去留問題及分享他的感想等。而直至過了凌晨 12
C 時 D11 被其他手足抬出立法會大樓。 C
D D
263. 承如同意事實所載 D11 並不爭議片段中的人正是他,而
E E
辯方大律師於陳詞中指不否認當天於控方指稱的時間曾有暴動發
F 生。辯方指 D11 當天只是在立法會出現,並沒有任何破壞行為,亦 F
非配有如一般暴動參與者應有的裝備。當時現場非所有人也在參與
G G
暴動,儘管他們身處有關暴動範圍的中心,例如記者、急救員、路
H H
人、又或出於好奇和希望在現場感受歷史事件氣氛的旁觀市民等。
I I
264. 究竟 D11 是否在參予暴動?本席同意,在片段中 D11 並
J J
沒有任何破壞行為又或曾有証供顯示他曾使用武力。再者,當時現
K K
場環境亦相對下較平靜,亦看不見任何衝擊存在。然而這是否等同
L D11 並沒有參與其中? L
M M
265. 片段中,於最早時段見到 D11 是 2152 時在立法會大樓
N N
地下出現,其後被拍攝到出現在會議廳中,何故 D11 會於立法會出
O 現。首先,無可爭議的是當日立法會由中午起被大批示威者包圍及 O
衝擊的情況,更甚的是,當示威者攻進立法會後,更大肆破壞,正
P P
如精華片段所示一一顯然眼前。當立法局已被攻佔,一 般常識告
Q Q
知,暴動的核心是充滿危險,暴力隨時發生,要是一般無辜市民亦
R 會三思及避免前往。當然,承如辯方所言,僅在現場出現,並非一 R
S
定在參與暴動其中。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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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然而,觀乎 D11 在立法會內的行徑所見,最初觀察到
C D11 是在 2252 時,其後於不同時間也見其影蹤,最後拍攝到他的影 C
蹤為 2347 時。還有的是,於錄影會面紀錄中 D11 承認他是由其他示
D D
威者把他抬離立法會。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E E
F 267. 如前所述,立法會現場正在發生一場暴動這點 D11 並沒 F
爭議,亦沒有任何爭議空間。
G G
H H
268. 何故 D11 參予示威者間就去留而作出討論,其行為這亦
I 明顯反映了參予暴動的意圖,要是如辯方說只是一名普通市民,只 I
是在和平地感受那歷史氣氛,斷不會亦不用加入討論,更明顯的
J J
是,D11 向傳媒表達其個人看法之內容,當中 D11 談及:(原文見
K K
附件 D11(A))
L L
(1) 他提及盡量死守,鎖死呢度 5 道門
M M
N (2) 亦談及進入立法會後,又為何要離開,應否參考 N
O 台灣太陽花革命 O
P P
(3) 他以在樓下示威者保護,又指他有一個象徵意義
Q Q
269. 從上述的談話內容,更明顯表達了他參予這場暴動的意
R R
圖及行動,他的言論顯示了他準備死守立法會,亦道出他依賴在下
S S
方的示威者作支持及保護等事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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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除此之外,D11 更長時間逗留在立法會內,從片段可
C 見,至少於 2252 時已進入立法會,更甚的是,D11 承認是由其他手 C
足兄弟應在過了 12 時之後把他抬離立法會,這事實亦反映了他堅持
D D
留守至最後一刻,要別人把他抬離才肯離開。
E E
F 271. 明顯地上述之言行舉動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這場暴動 F
的積極參予者,讓這場暴動可延續下去。
G G
H H
272. 雖則辯方亦提出 D11 身上並沒有一般示威常備的用品,
I 如頭盔、保護衣物等。另外,辯方指出 D11 身患殘疾,他因骨科及 I
神經創傷導致他案發時走動困難並需使用拐杖才可步行,這更突顯
J J
D11 沒有參予暴動的意圖,因 D11 心知他實難以作出任何衝突或破
K K
壞行為,亦沒能力逃跑,這反映他只是一心以和平方式到立法會觀
L 看事件發展。本席並不同意,參予暴動可有不同方式,不一定是和 L
警方對抗衝突,而裝備裝束只是其中一個考量,正如本案 D11 亦可
M M
透過其行為言論參予暴動。另外,辯方亦指出當 D11 首次出現時現
N N
場示威者已停止了破壞行為,這顯示 D11 未有以任何方式參予其
O 中。首先,暴動是具延續性,不是停止暴力行為那刻暴動已消失。 O
P
再者,當 D11 身處時已沒暴力及破壞等只是其中一項事實作考慮, P
本席亦得考慮有關 D11 之整體証供。
Q Q
R 273. 辯方又提到,D11 接受訪問時只有記者在旁,周遭也沒 R
S
有其他人仕,其言論之受眾乃是不在有關現場人仕,故沒達至鼓勵 S
效果,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在立法會現場又或在外的示威者亦可
T T
透過直播接受這訊息,此外,D11 亦把其言論付諸實行,留守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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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會直至被示威者抬離。而 D11 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也清晰帶出其意
C 圖,在內示威,抗爭及留守等,這亦充分支持其參予意圖。 C
D D
274. 總觀上述,本席可作唯一而合理的推論為,D11 正在現
E E
場促成、協助及鼓勵在場其他示威者,並具備參予意圖,實為積極
F 參予者之一員。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 F
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G G
H H
275. D11 就控罪 15 的案情不能同意,而本案之事實裁定,亦
I 為控罪 15 紐頓聆訊中定罪的事實基礎。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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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案件
K K
案中案裁決
L L
276. D14 就記事冊,錄影會面紀錄及案件重組均爭議自願
M M
性。本席裁定案中涉及之事項均為自願情況之下所取得,理由如
N 下。 N
O O
控方証供撮要
P P
証人 1 – 葉高級督察(當時職級,現已離職)
Q Q
277. 2019 年 9 月 20 日,他聯同溫總督察,警長 2828 及其他
R R
同事到達深圳第二看守所接見 D9 及 D14。到達看守所時,他和警長
S S
2828 負責接見 D14,D9 則由另外同事負責。與 D14 會見約半小時
T 期間,他們主要目的是確認 D14 身份是警方尋找的人。他提及會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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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期 D14 並不願交談,故花了不少時間在破冰之上。整個會面主要
C 是由警長 2828 處理,他則負責監督工作。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 C
來沒有人向 D14 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D D
E E
証人 2 – 溫總督察(當時職級,現已離職)
F F
278. 於 2019 年 9 月 20 日,他和葉高級督察,警長 2828 及警
G G
員 7225 到達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會見遭公安扣押的 D9 及 D14。葉高
H H
級督察及警長 2828 負責會見 D14,而他和警員 7225 則負責會見
I D9。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向 D14 作出任何暴力,威嚇 I
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J J
K 証人 3 – 警員 11245 K
L L
279. 於 2019 年 10 月 18 日,1510 時到達落馬洲和皇崗口岸
M M
交界處理 D14 之移交儀式。於 1515 時從內地警方手中接收了 D14,
N 他即時表露警察身份及確認 D14 身份,期後便將 D 14 上手銬及帶到 N
O 一輛警方私家車上等候辦理入境清關手續。 O
P P
280. 等候期間,由 1517—1520 時,証人向 D14 發出被羈留
Q 人士通知書(見 P-1408)及向其解釋,D14 表示明白及簽署確認。 Q
R 及後便向 D14 作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 D14 親手在警察記事冊上 R
(見 P-1401)寫下他的回應,D14 也在記事冊上抄下聲明及簽署確
S S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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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完成清關手續後,警方將 D14 帶回落馬洲警署會見值日
C 官,D14 並沒作出任何投訴。在警署內,D14 簽署一份複本認收書 C
(P-1409)確認他收到記事冊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
D D
E E
282. 約 1733 時,証人聯同隊員把 D14 押解至中區警署,並
F 於 1830 時到達,同樣地向警署值日官會報, D14 並沒作出任何投 F
訴。
G G
H H
283. 於 1841 時至 1908 時,他和與警員 9030 對 D14 進行錄影
I 會面紀錄,完成後便向 D14 檢取個人財物,於 1923 時將 D14 交回 I
值日官,同樣地 D14 並沒作出任何投訴。
J J
K K
284. 於 2045 時,証人再向值日官提取 D14,並在 D14 同意
L 下返回立法會及到 D14 家中搜屋,上述事項 D14 亦於記事冊上簽名 L
作實(見 P-1401)。
M M
N 285. 返回立法會後,D14 向警方指出當天於煲底以鐵馬破壞 N
O 立法會大樓玻璃的位置,相關事項 D14 亦在証人的記事冊內簽署作 O
實。(見 P-1401)
P P
Q 286. 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向 D14 作出任何暴 Q
R 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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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人 4 – 警員 9030
C C
287. 於 2019 年 9 月 18 日,他為其中一名負責到落馬洲接收
D D
D14 之警員。其後亦曾參與和 D14 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也有帶
E E
D14 返回立法會現場並由 D14 指出當日以鐵馬撞玻璃的位置,就此
F 位置他繪畫草圖一幅以作紀錄。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 F
向 D14 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G G
H
証人 5 – 警長 2828(當時職級) H
I I
288. 於 2019 年 9 月 20 日,他聯同葉高級督察與及其他同僚
J J
奉命回到深圳第二看守所會見 2 名人士,即 D9 及 D14。他和葉高級
K K
督察負責會見 D14,而會見的主要目的為 (1) 確認會見者身份,(2)
L 了解 D14 被內地扣留原因,(3) 告知 D14 警方確認他身份後會告知 L
公安安排移交事宜。會面初期,D14 的態度並不合作,後來才能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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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進行會面。會面時間維持約 25 分鐘,會面結束後,他和葉高級督
N N
察及其同僚便離開。
O O
289. 2019 年 10 月 18 日約 1515 時,他是其中一位負責 D14
P P
移交儀式的警員。從內地公安接收了 D14 後便帶他到一旁的警察私
Q Q
家車上等候處理 D14 的入境清關手續,期間,並由他指示警員 1124
R 以串謀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把 D14 拘捕及警誡。 R
S S
290. 其後,便把 D14 帶到落馬洲警署,並向值日官滙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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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並沒作出任何投訴。其後把 D14 帶徃中區警署並於 184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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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 時替 D14 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証人並沒在會面室內參予,他的
C 角色是負責在外監控及支援。 C
D D
291. 錄影完畢後,他及其隊員一同把 D14 帶往立法會煲底位
E E
置並由 D14 指出他當日衝擊玻璃的位置。其後便離開往 D14 住所進
F 行搜屋。最終亦返回中區警署。他確認他或他在場下,從來沒有人 F
向 D14 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等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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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証供簡述
I 背景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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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D14 稱於 2019 年 8 月 22 日由內地返港時過關出了問
K K
題,最終被扣留在深圳第二看守所内。扣留期間,D14 指有數件事
L 令他印象深刻:(1) 曾被扣留問話長達 14 小時;(2) 被迫承認參與反 L
修例事件及撰寫悔過書;(3) 在看守所內沒有自己的身份,而是用上
M M
另一個叫李小平的人身份;(4) 當他寫完悔過書後,內地執法人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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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合作及會考慮安排香港警方向他調查,但調查期間若不合作,
O 他會被消失及不能返回香港。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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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9 月 20 日國內看守所之會面
Q Q
R 293. D14 當日被安排和香港警察會面。會面期間警長 2828 對 R
他稱不理會他和國內執法人員曾談及事件如何,現要求 D14 告知他
S S
7 月 1 日反修例事件的行程。D14 稱依照悔過書的內容把事情向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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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8 及葉高級督察細說一遍。內容大意為;(1) 當日早上到金鐘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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𣄃禮,到達時見現埸已封路,故只能在立法會附近遠觀升𣄃禮。(2)
C 其後加入部份隊伍行至夏愨道,並曾取下物資和警方對峙,過程中 C
主要是叫口號,及後因被一些液體刺激到眼及皮膚,便離開現場冲
D D
洗。(3) 約下午時間曾加入游行隊伍,行至煲底位置見有人用鐵馬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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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玻璃。(4) 現場氣氛薰陶下影响情緒便加入示威者當中,當時只在
F 隊伍後方負責物資傳送,並沒有做過任何遺法行為。(5) 過程中被𠝹 F
傷,住後方包紮後便沒有再上前。亦因當晚 8 點約了教會人士,逗
G G
留不久便離開了。
H H
I 294. 警長 2828 再問及他有否進入立法會,D14 否認,而警長 I
進一步指出在立法會搜証時發現一個盾牌上有 D14 的指摸,因而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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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他曾進入立法會而通緝他,D14 直言不知原因。警長問及 D14 有
K K
否撞擊玻璃,D14 否認。
L L
295. 葉高級督察便向房間外的溫總督察滙報,其後溫總督察
M M
入內並恐嚇 D14 稱,大意為若他不承認撞擊玻璃便𣎴能返港。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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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不肯承認及稱沒做過怎能認,溫總督察著 D14 想清楚,若沒有的
O 話他們便離去。此際葉高級督察亦加入更向 D14 稱若他不想留下便 O
P
要承認,大 sir 無乜耐性。D14 想起如不合作擔心有後果及想快點回 P
港,故承認曾撞過。
Q Q
R 296. 當 D14 承認撞擊玻璃後,警方亦有一些跟進問題如 (1) R
S
他用鐵馬撞擊玻璃。(2) 目的是為了讓示威者進入。(3) 他的手是在 S
撞擊玻璃時𠝹傷,並非在傳送物資時𠝹傷。(4) D14 亦被迫承認曾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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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或掂過被驗出有他指模的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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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19 年 10 月 18 日 D14 被移交回港及記事冊事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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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D14 當天於落馬洲管制站被移交到香港警方後,便被帶
E 到警方私家車上等候清關手續。於車上警員 11245 給了一張羈留人 E
F
士通知書予 D14,而此時警長 2828 卻向 D14 稱這只是一般程序回到 F
警署再解釋給他聽,看完在上簽署便可。警長 2828 更向 D14 稱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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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返回大陸,待會只要聽從他說話去做便可,就像較早前在國內
H H
會面時那樣合作便可。D14 指他只是聽從警長的話在羈留人士通知
I 書上簽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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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另外,在車上見警員 11245 在記事冊上書寫及後便向
K K
D14 作出警戒,而警長 2828 卻要求 D14 跟他所說在記事冊上寫下並
L 抄下聲明。 L
M M
錄影會面紀錄
N N
O
299. 其後 D14 由落馬洲警署被帶往中區警署並進行錄影會 O
面,D14 稱在往中區警署車程途中警長 2828 稱會教導 D14 在會面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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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中說些什麼,而 D14 需要在進行會面紀錄前向警長 2828 覆實一次
Q 才可正式進行錄影會面。而內容亦如 D14 在內地向警長復述事情經 Q
R 過般,有如悔過書內容作為藍本。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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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回到中區警署後,在進入錄影會面房間前,警員 11245
C 向 D14 稱 “刑毀最多都係受 2 碌啫,如果個官好啲可能守行為好快 C
出返嚟,同埋點都好過喺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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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再正式進行會面錄影前,警長 2828 進一步向他補充在會
F 面記錄中要提及之內容;如 (1) 撞擊玻璃位置時玻璃已經損毁,諗住 F
撞多幾下令損毁更嚴重。(2) 提及撞擊大門玻璃目的是讓示威者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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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3) 承認有傳遞或接觸過那盾牌。(4) 在會面紀錄中表示同意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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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案件重組。(5) 撞擊玻璃門之位置是在煲底的大門。(6) 當天穿着
I 的衣服已棄掉。(7) 當 D14 被問及有否補充時,要求 D14 要說出開 I
場白,如而家要講返嗰日全日嘅經過比阿 Sir 你聽等說話。(8) 在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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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會面當中會提及是否需要找律師,警長向他解釋不用找因這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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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更暢順及不會麻煩到他的同僚。
L L
302. 在錄影會面開始前警長 2828 只是粗略地向他解釋羈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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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通知書第一部份的內容,更指不用找律師,這只會影響整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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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流暢度及會為他的同僚增加麻煩。警長亦提及不用找屋企人,因
O 較後時間也會帶他回住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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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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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03. 錄影會面完畢後 D14 被帶往一房間內休息,在內也有其 R
他警員,警長 2828 和警員 11245 着他在記事冊內寫下他同意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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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進行案件重組,入屋搜查和帶頭套。另外,警長 2828 亦曾向 D14
T T
稱若他在案情重組中合作,較後時間會帶他回家取保釋金。在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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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會車程期間,警長 2828 曾問及 D14 有否能力應付 $10,000 保釋
C 金,D14 稱未必能做到,而警長 2828 則指若他在案件重組中合作的 C
話,便會詢問上級可否把保釋金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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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304. 到達立法會後,警方要求 D14 指出他當時撞擊大門位置
F 在那,但 D14 稱他並沒曾撞擊,故不能說出位置,但警方卻稱隨便 F
指出一道便可,D14 隨意指出中間那一塊及讓警方拍照。
G G
H H
305. 完成案件重組後,他們便一同前往 D14 的住所,而警長
I 2828 則告訴他上級已同意把保釋金減至$5000 及問他是否能應付得 I
上,D14 回應指該可以。當回到 D14 家中時,警長 2828 着他保管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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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以作為到達警署後交給值日官作擔保金及用以在法庭取消拘
K K
捕令之用。
L L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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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06.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 N
O 供,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 O
們。本席並不接納 D14 証供,他的証供並不合理。
P P
Q 307. 舉例說,D14 指他在深圳第二看守所被香港警方接見 Q
R 時,香港警方曾要求 D14 承認進入立法會及曾衝撞立發會玻璃等事 R
項,又指稱香港警方更恐嚇他指不想留在深圳第二看守所便要承認
S S
上述等事項。這說法表面看來似乎並沒不妥,但細心想想,何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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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警方要大費周章要求 D14 口頭承認罪責,那麼警方又如何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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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4 回到香港時也願意承認罪責,而 D14 在內地向香港警方之招認
C 也全無憑據可依,如此一來,除浪費時間外,香港警方卻沒得到成 C
果。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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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另外,香港警方迫他招認曾衝撞玻璃的說法亦見奇怪。
F 要知道,香港警方已掌握之証據是在立法會內找到的盾牌上有 D14 F
的掌紋,何不從既有的証供上作出調查及迫使他招認如何以盾牌和
G G
警方對抗又或如何把盾牌帶進立法會內,卻反過來着他招認一些他
H H
們沒有絲毫証據的事情,耍是迫令 D14 招認撞擊玻璃,倒不如曾以
I 盾牌在立法會內外作出破壞那更為實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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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而 D14 也談及他也害怕如國內執法人員所說,若不和香
K K
港警方合作,他便會被消失及回不了香港,但實情是他卻最多番和
L 警方對着幹,當他被警長問及為何盾牌有他的指模,有否入過立法 L
會及有否撞玻璃,他的回答卻是不清楚及無印象傳遞過或接觸過類
M M
似物品(盾牌),亦不承認入過立法會及撞玻璃,難道他不怕香港
N N
警方告知國內執法人員,他不合作而會被消失。事情發展下去是當
O 葉高級督察出外滙報完畢後並對 D14 說,指他沒有撞過便繼續不承 O
P
認,並指他只得一次機會及沒人可以幫到他。更恐嚇他再不認就繼 P
續留下來,不可以返香港。但 D14 仍沒有屈服,更稱真係沒做過怎
Q Q
能承認。從這可見,D14 又再度和警方不合作。及後葉高級督察再
R R
告知 D14 指 D14 也不想留下,着他承認並指他的大 Sir 沒有耐性。
S D14 最終才稱想起如不合作及擔心有後果及想快點回港,所以才承 S
認有撞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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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從上述可見 D14 多番和警方不合作,但要點是他一早已
C 獲告知不合作便會被消失等,他還以悔過書作藍本,而他知道他們 C
警員身份為何仍抱著不合作態度,還是他所說的只是假話連篇。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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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另外,當香港警方告知 D14 不理會他和國內執法人員說
F 過什麼也好,現要求 D14 告知他們 7 月 1 日他的行程,但奇怪的 F
是,既然警方已告知他不理會他和國內執法人員說法,那為何仍依
G G
然將悔過書內容告訴香港警方,他大可直接告知警方悔過書一事,
H H
是否跟着那版本便可。一方面他知道要和警方合作才可回港,不被
I 消失,另一方面連簡單一問不也去做,他又如何確保悔過書內容是 I
警方想聽的還是別的版本才算和他們合作。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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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另外,D14 指回到香港後警方曾恐嚇他及要他聽從警方
L 指示在各文件上簽署等項,但說也奇怪,既然警方已得到 D14 之招 L
認及合作,警方亦無必要跟足程序做事,如向 D14 施行警誡,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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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及告知他罪名為何,亦有把記事冊讓 D14 閱讀,看過羈留人仕
N N
通知書等事項。查實警方大可要求 D14 在文件上照他們指示去做,
O 如簽署等,不用大費周章去跟着程序辦事。 O
P P
313. 此外,警方一直向 D14 的調查方向是懷疑他曾進入立法
Q Q
會,但奇怪的是當 D14 對警方稱他沒有進入立法會時,警方竟然稱
R 對他說法沒有反對。更令人警訝的是,警長 2828 更教他說沒有進過 R
S
立法會,只是在附近逗留了一會。如前述,要是警方真的要威迫利 S
誘他作出招認,為何偏偏對他們立案調查的主要方向卻不多追問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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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迫他招認,反之更教導他開脫說話,這實於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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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4. 再者,要是 D14 真的曾告知警方他沒有進入立法會,而 C
他也有証人可以証明的話,那麼,本席亦難以想像警方對那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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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又或有否聯絡方法,或任何可跟進資料等事項,卻沒有追問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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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便貿貿然便信納了 D14,這說法未必太過牽強。
F F
315. 又如他所言,警方問他撞擊那塊玻璃,而他亦答不上
G G
來,因他沒有這樣做,而警方教他隨意選一塊玻璃便可,他只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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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查實,若然警方真的誣蔑他,警方亦知他不可能說出撞擊那一
I 塊,問他亦是徙然,何不直接向 D14 指出那塊玻璃便可,又或直接 I
在草圖上畫上,根本並不用問他。明顯,D14 之說法不盡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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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明顯地,他對警方的指控,全是謊言,不盡不實,本席
L 並不接納他的証詞。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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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辯方批評,若然警方只是確認 D14 身份等 3 項事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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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花上近半小時去處理;又或不用上更準確的核實方法如套取指紋
O 等,反之只是和 D14 簡單口頭核實,明顯地這並非真正目的,而是 O
為確保 D14 回港後和香港警方合作。
P P
Q Q
318. 這些批評並不合理,如証人庭上指出 D14 起初並不願合
R 作,更需時作破冰尋求對話,而實際只用上了約 15 分鐘以作核實等 R
事項。另外,有關套取指紋以作核實更為準確這點,首先,証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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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問及他們為何不這樣做,再者,他們身處內地執法單位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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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且沒權執法及調查,究竟他們是否有這權套取指模則𣎴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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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另外,核實方法亦可有不同選項,若然警方認為從他口中獲知
C 他的個人資料亦已足夠,當然可被批評為不是最佳方法,但本席實 C
看不到有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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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辯方指當 D14 被警方於關口接管後並帶往警方私家車
F 後,雖則警方曾把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予 D14,但針着的要點應是當 F
時 D14 身處環境,他是否能行使他的權利?辯方批評 D 14 是被扣留
G G
在警方私家車上,若然他選擇行使他的權利對外至電,但以當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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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情況,只有在場警員的手提電話可以讓 D14 致電外出,但實際
I 上是否可能。証供上亦顯示警方只容許 D14 通知律師,但不可以聯 I
絡外界任何人士,而 D14 若想找律師的話,(除非警方可提供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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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名冊),亦需透過家人才可。辯方亦指當時是處於落馬洲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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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上,究竟可以去哪裏找律師協助?
L L
320. 辯方更批評有關移交安排並非即時決定,理應及早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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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安排如何才算對被捕人公平的做法。試想想當時 D14 已被拘留在
N N
內地 2 個月並獨自在車上面對 5 名警員,沒法與外界聯絡,於上述
O 環境下給予他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他的權利根本是子虛烏有。 O
P P
321. 本席並不同意有關批評。首先,這明顯是一個假設性的
Q Q
問題,前提是,當 D14 並沒作出任何要求時,並非如 D14 曾要求找
R 律師但被拒絕,這一切假設也是空談,並沒討論意義。 R
S S
322. 另外,辯方所指 D14 單獨面對五名警員及沒法與外界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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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等事項。本席並不明白這批評立論之處,這正正反映了為什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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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要發給及向他解釋解釋那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好讓他知識自己
C 一切權利,而不是他有權要求什麼也一無所知,並不是單單被警方 C
拘留便只能獨自面對,又或不能與外界或第三方接觸,這正是對被
D D
羈留人士公平的處理方法。無論如何,除不給予羈留人士通知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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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批評外,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這做發也可變成辯方口中子虛烏有
F 之說法。 F
G G
323. 辯方批評警方已違反了 232 章《警隊條例》第 51 條(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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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D14(1))。辯方陳詞指 D14 被帶上警方私家車上等候清關手續後
I 至被帶返落馬洲警署,警方沒有迫切需要替 D14 錄取記事冊(理應 I
即時帶回警署)。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辯方這說法確使人莫名其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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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辦理完清關手續後,警方便隨即帶 D14 往落馬洲警署向值日官𣾀
K K
報,約 8 分鐘車程後便到達,並沒加插任何行程,那又何來違規之
L 情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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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要是把着墨處移至等待清關手續期間錄取記事冊是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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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應代返回落馬洲警署後向值日官滙報後才錄取。首先,本席
O 亦看不到等待清關手續期間錄取記事冊有何違規地方,如前述,辦 O
P
妥清關手續後,警方已隨即把 D14 帶返警署。再者,亦如証人在庭 P
上所述,應盡早告知何故把 D14 拘捕及扣留之原因才對他最公平的
Q Q
做法。另外,警方決定拘捕及警誡 D14,這只是一些既定程序及公
R R
允的做法,本席實看不到有何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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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相關之記事冊,辯方亦帶出另一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
C 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 IV 的投訴。辯方指警員 11245 並沒有詢問 C
D14 是否想自己寫下內容,更沒有讓 D14 抄下規則所指的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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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本席並𣎴同意有關規則適用。當時警員並非在錄取書面
F 口供,他只是循一般程序向 D14 宣布拘捕及警誡,而當時亦應 D14 F
之要求讓他寫下想表達之事,而非警員親自記錄而已,這和一般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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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由警員記在記事冊上並沒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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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27. 假若本席對上述裁定有誤,單單這違反並𣎴會令本席行 I
使有關酌情權將其剔除。重點是,看看這記事册背後之事實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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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亦已向 D14 作出警誡,覆讀及告知他可以修改的權利,而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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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已把羈留人士通知書向 D14 解釋,這一切亦已確保了 D14 知恣自
L 身權利,並沒有任何對他不公平等情況出現。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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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最後,辯方批評警員 11245 及警長 2828 口供中有著重大
N N
出入。辯方指警員 11245 被問及於錄影會面紀錄後並和 D14 處理有
O 關返回立法會現場的事項時,警長 2828 有否和 D14 談話,警員 O
11245 之回應是「冇講」,辯方追問「點解你知道」,証人回應
P P
「因為我同佢一齊」。反觀警長。2828 之答案。,於盤問下被問及
Q Q
當警員 11245 向 D14 指要帶他回案發現場時,他在那?警長 2828 回
R 應「我唔在場」。 R
S S
329. 本席並不同意這批評,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這個「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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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一定是指警長 2828 也可以是指 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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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0. 本席確信事情之前始末正如控方証人所言。 C
D D
331. 本席裁定案中的記事冊,錄影會面紀錄及案件重組均是
E 自願情況下所取得,亦找不到任何原因行使酌情權將其剔除,本席 E
F
接納為呈堂証供,而所有臨時控方証物亦正式成為控方証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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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項
H D14 一般事項証供概述 H
I I
332. D14 不否認事發當天早上曾到立法會外煲底稍作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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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否認曾參予示威活動又或曾對立法會作出破壞。
K K
333. D14 稱於當天(即 7 月 1 日)早上約 6 時半便從天水圍
L L
家中乘搭 967 號巴士(總站為金鐘)以觀看慶回歸的升𣄃禮及步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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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式。在巴士途程上曾進入夢鄉,直至過了西隧才醒來。當巴士到
N 達中環時聽到乘客談論路面有阻塞及已改道,不能再前往金鐘方 N
O
向,最終於環球大廈下車及繼續其行程。 O
P P
334. 他走至皇后像廣場時因下雨便在那處涼亭避雨,期間亦
Q 有上網尋找往升𣄃禮路線但卻上不到網(他心知已遲到),及後便 Q
沿干諾道中往立法會方向走,沿途亦有詢問路人如何往升𣄃禮埸
R R
地,但獲告知升𣄃禮已完結及改了在室內進行。見此,他便想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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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但知金鐘港鐵站已封閉,與此同時他亦見立法會煲底外有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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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休息,而他亦一早起床及走了一段路,感覺很焗,很熱和疲倦故
C 決定在煲底休息,期間亦睡着,那時約為早上 9 時。 C
D D
335. 他睡到差不多到了早上 11 時便醒來並得知金鐘港鐵站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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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開,他便到附近洗手間梳洗整理及後便乘搭港鐵往銅鑼灣打算參
F 加中午的一場遊行。約 11 時 15 分至 20 分左右便到達銅鑼灣並尋找 F
餐廳進食,最終去到京都廣場內的一間大快活,那是約為中午 12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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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當吃過午餐後他便在伏在餐枱上睡着了。
H H
I 336. 睡至下午 2 至 3 時他便醒來及後便打算往維園參加當天 I
3 點舉行的遊行,當走至高士威道時遊行已開始,他便中途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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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行至約 5 時左右,得知遊行終點已改為遮打花園,而他當晚 7 時
K K
相約了教友於元朗聚餐,唯恐到達終點時才離開或會遲到,因此決
L 定當刻離開遊行隊伍。離開後,約 5:45 分,他先於海富中心的麥當 L
勞快餐稍作休息及進食,約 6 時便離開並前往金鐘港鐵站乘車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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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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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37. 約 7:30 到達元朗站後,因不太熟路故花了一段時間才能 O
找到相約晚膳的食肆,最終約 8:00 才到達,大家一同用膳至晚上 11
P P
點才離開。及後亦和數名教友到酒吧聊天,直至凌晨 4 點才回家。
Q Q
R 338. 另外,D14 還提及他不知何故盾牌?上有他的紋印。而 R
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並不準確,他並沒有撞擊玻璃及作出破
S S
壞,也沒有傳遞物資及和警方對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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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而在煲底進行的案件重組,他直言當警方要求他指出被
C 他破壞的玻璃時,他向警員表示他沒有作出破壞,不能指出。而警 C
員則着他隨意指出一塊便可,他才跟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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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D14 採納案中案的証供。
F F
辯方証人 2 – 葉欣慈女士
G G
H 341. 葉女士是一名宣道會天頌堂教會傳道人,亦是 D14 的導 H
I
師。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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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她的証供主要是確認 D14 和他們一眾教友已在較早前約
K 定於 2019 年 7 月 1 日晚上 7 時在元朗的一間火鍋店聚餐。 K
L L
343. 當日 D14 有出席,但遲到。因她沒有帶錶,D14 可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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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7 時多才到,因為他們的聚餐剛開始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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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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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本席並不接納 D14 之証言,其說法並不合理及自相矛
Q 盾,故意隱瞞。 Q
R R
345. 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供,本席找不到任何𣎴可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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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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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首先,盤問中曾帶出,D14 稱於較早前查核過升𣄃禮會
C 否進行,換言之他亦關心升𣄃禮會否如期進行。但奇怪的是為何 C
D14 在 6 月 30 日或從天水圍家中出發前對升𣄃禮有否取消又或延遲
D D
卻毫不關心,不去查核。更奇怪的是,當他在巴士上得知已改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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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再前行及需要乘客下車,但他仍不關心升𣄃禮是否有所影響,
F 如期進行,不立即上網以便得道最新資訊。 F
G G
347. 還有,D14 為何從途人口中得知升𣄃禮已完及改為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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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卻選擇不回家,還走到立法會煲底休息。D14 解釋是金鐘港
I 鐵站已封閉及疲倦等理由。這說法亦見牽強,首先,他大可乘搭巴 I
士回家,不用繼續逗留。再者,即使 D14 很疲倦,他大可到附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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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餐廳又或在公園稍作休息,不用到煲底休息。更奇怪的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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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並不理解為何他剛由巴士上睡醒不久,卻又需要在街上再睡上一
L 個多小時。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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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更令人驚訝的是,當他走到快餐店用膳後又再需要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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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一睡又睡上個多 2 個鐘。當然個人體質有所𣎴同,雖則他稱他
O 容易疲倦,但 D14 正值年輕力壯,証供上又不見他有何隱疾,但卻 O
P
沒什麼合理原因下卻需多番休息,那實在令人費解。更奇怪的是, P
他容易疲倦,但卻於遊行達兩小時後,理應體力遞減,但在沒休息
Q Q
的情況下卻可和教會朋友歡聚暢談直至凌晨四時,與他早上的情況
R R
判若兩人,明顯地,他需要多番休息,以及易於疲倦的說法只是他
S 用以掩飾他曾在立法會外逗留及撞擊玻璃的說法而已。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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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另外,D14 於庭上談及當天他多番乘搭交通工具,但卻
C 是用上現金支付,難道他在隱藏他的電子行蹤。就這,D14 亦有解 C
釋,他稱有可能他的八達通已達至負數,不能使用,才以現金支
D D
付。這說法表面上並沒有無不妥,但細心想想 D14 從早上由天水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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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發乘搭巴士開始,繼而由金鐘乘搭港鐵至銅鑼灣,最後由銅鑼灣
F 乘搭鐵路往元朗,何故 D14 整天也不替其八達通增值?盤問下, F
D14 亦同意要到售票機買車飛是一件頗麻煩的事,既然如此,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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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港鐵站,何不乾脆替其八達通增值而走到車票售賣機購票,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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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令人摸不着頭腦。
I I
350. 更奇怪的事,D14 於盤問下回答不能肯定八達通是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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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數,他稱他並不記得有否先以八達通付車資才發現已出現負數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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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現金支付車資,更稱他並不知道八達通是否已達負數。同樣地,
L 這說法表面看來似乎並沒不妥,想真一點,D14 當天除了多番乘搭 L
M 交通工具外,還曾光顧大快活及麥當勞快餐,他有多番機會使用那 M
張八達通,而瞬間變得知八達通內是否有餘額。
N N
O 351. 而就一般事項中,D14 採納案中案之証供。本席不打算 O
P
重複並採納案中案証供分析。 P
Q Q
352. 就辯方所作的陳詞,本席有以下觀察。辯方陳詞指招認
R 証據中是否存在任何不合理及不合邏輯的地方,繼而影響相關招認 R
S
內容的準確性及可靠性。這亦反映是執法人員替他編制的,故才如 S
此錯漏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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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就這方向之陳詞,辯方列舉了一連串辯方認為不妥當的
C 地方(詳情見 D14 結案陳詞第 21 至 27 頁: 編號 1 至 1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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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要是執法人員把事情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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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為何要編輯一個如辯方指出的不合邏輯及不合理的說法。要知
F 道警方替 D14 錄取會面紀錄已是 10 月份的事,他們對案件之發生過 F
程亦有掌握。比方說,如 D14 乘座巴士前住升𣄃禮及於升𣄃禮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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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便跟從大部份示威者隊伍離開。辯方坦然,升𣄃禮以不對外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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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巴士不能駛到金紫荊廣場附近,這方面亦不可能是事實。(編號
I 1 至 3)查實,這是出於 D14 的口中,他要如實作答定有所隱瞞,這 I
方面警方是控制不了。換個角度看,要是警方替他編輯的話,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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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用編制一些明知是錯誤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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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55. 辯方指 D14 承認獲物資站派發了一些護具,當中包括手 L
套之類並穿上。辯方批評那又為何 D14 看留下掌紋。(編號 4)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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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 D14 何時把手套穿上又或除下,恐怕只有他一人知曉,本席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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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這陳詞之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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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辯方指 D14 用上的詞彙並非口語化,如進行午膳/進食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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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玻璃等。辯方亦批評 D14 在錄影會面記錄內的行程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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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時間點上,約 3 時左右見有示威者在煲底衝擊立法會大門玻璃,
R 然而那時根據控方的精華片段所見,約 3 時左右,煲底未見有任何 R
S
衝撞玻璃情況。(編號 5-9)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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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有關用上非口語,從錄影會面片段所見,這是由 D14 親
C 口說出,本席看不到批評的理據。而 D14 所說的行程或時間,亦是 C
由他提供,內容是否精準又或有所偏差,又或他如何選擇行程,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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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他的說法。本席也看不到有何批評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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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58. 此外,D14 承認以鐵支或鐵馬的東西撞玻璃,然而,這 F
2 樣是截然不同的東西,如真的有撞過玻璃度呀,不可能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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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編號 9)本席不知其理據何在,這正正是他的說法,他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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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是那一樣的說法道出那又如何不合理。再者,D14 其後也稱以
I 鐵馬撞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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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另外,辯方指 D14 供詞中稱他手部受傷,(但辯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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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晚 D14 的相片是看不到有任何傷痕)卻仍選擇傳送物資,才去消
L 毒及包紮;更甚的是,既然手部受傷,還傳送那體積龐大的金屬盾 L
牌,這些做法並不合理。(編號 10,12-14)要知道每人的選擇背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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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其原因,他選擇運送物資後才去救護站又或手部受傷型選擇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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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大型盾牌,這只是他的選擇,看不到有不合理地方。而他手部受
O 傷,這是真是假,又或傷勢輕重,甚至乎他怕別人看到他的包紮有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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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疑問,這一切只有他自己知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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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辯方亦指 D14 心想把已嚴重損毁的玻璃多撞數吓,好讓
R 示威者進入立法會。但事實是那時沒有示威者首歌玻璃進入立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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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要待晚上 8 時 49 分才有示威者進入。可是,這只是 D14 之想 S
法,示威者何時及如何進入,他是控制不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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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61. 另外,D14 承認把當天穿着的衣物丟棄,以防被警方認
C 出。要是 D14 是如此謹慎的人,為何 D14 仍穿上和示威者顏色相似 C
的衣服,不更換一些不同顏色衣服前往飯聚?明顯這又是沒有基礎
D D
的批評,D14 穿着什麼衣服是他個人選擇,而單單穿着深色衣服並
E E
非必然和示威有關。(編號 16)
F F
362. 關於掌紋証供,辯方有以下陳詞。辯方指根據 D14 之說
G G
法,他是帶有手套何故還留有掌紋?另外,案中並沒有証供指出盾
H H
牌從何以來,什麼時候製造,亦不知 D14 何時把掌紋留在盾牌上
I 等。更奇怪的是,為何盾牌只有他的掌紋,卻沒有發現其他人的指 I
模或掌紋存在,為何亦沒發現 D14 的指模。
J J
K K
363. 就上述,辯方陳詞指那是自制盾牌,由其它物品製作而
L 成,他原本屬於什麼物品,擺放的位置等等則完全沒有証據,辯方 L
指自製盾牌的來歷,何時由 D14 接觸而留下掌紋,這實在存有太多
M M
可能性或不確定性。
N N
O 364. 查實,辯方的說法是在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下作出,除 O
D14 的招認外,從沒証供提及 D14 於何時,何地又或於較早前曾觸
P P
碰這盾牌,或製造盾牌的其它物料,故留下他的掌紋,一切只是辯
Q Q
方的空想和猜測,並沒証供支持。更重要的是,本案存在的並非單
R 單只有他的掌紋,還有他的招認及案件重組等証據存在可讓法庭考 R
S
慮。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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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65. 而辯方傅召之葉女仕,本席接納她的証詞。即當日晚上
C 7 時半左右 D14 曾和她及一眾教友於元朗共進晚餐。 C
D D
366. 即使 D14 是和教友在晚上用餐,這和 D14 在離開立法會
E E
前曾撞擊立法會玻璃,時間上並無衝突。
F F
D14 的拘捕
G G
H 367. 於 2019 年 10 月 18 日約 1515 時,警員 11245 於落馬洲 H
I
與皇崗口岸交界的天橋中,從內地執法人員接收 D14。約 1520 時, I
警員 11245 以「串謀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拘捕及警誡 D14。警誡
J J
下 D14 稱「7 月 1 日個日我無入過去立法會破壞,我正係喺外面地
K K
下撞過玻璃,撞完我就走咗」。而 D14 則親自寫下上述回應在警員
L 11245 的警員記事本內(見 P-1401)。 L
M M
錄影會面撮要
N N
O
368. (1) 7 月 1 日早上六時出門往金紫荊廣場的星期禮,到 O
達後曾參與集會及示威,曾獲派發一些物資,如
P P
手套,眼罩等。且曾和警方對峙,但沒有做違法
Q 行為。 Q
R R
(2) 下午約 3 時左右,D14 跟隨示威人士一同到達立法
S S
會「煲底」,那時已見有示威者用鐵馬撞擊立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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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大門玻璃。D14 曾拾起鐵馬撞向立法會大門玻
C 璃。 C
D D
(3) 但撞了一至兩吓後便被大門玻璃碎片鎅傷,其後
E E
變往急救站消毒及包紮。包紮後便留在煲底附近
F 休息,至晚上 7 至 8 時便離開往元朗和事先預約好 F
的舊有聚餐。
G G
H H
(4) 而撞擊玻璃的目的是讓示威者進入立法會。
I I
(5) D14 承認曾傳送物資,其中有頭盔,眼罩之類,也
J J
傳送過一塊鐵片。(即有 D14 掌紋的盾牌)
K K
L
案件重組証供 L
M M
369. 警方曾帶 D14 返回立法會大樓重組案情。於立法會「煲
N 底」入口位置,D14 向警員 11245 及警員 9030 指出當日取鐵馬及撞 N
O
玻璃的位置。並由警員 9030 於立法會大樓繪畫了一張草圖 P-1403, O
顯示了 D14 指出於案發時於立法會「煲底」入口撞玻璃及取去鐵馬
P P
之位置。警員 14340 亦為 D14 指出的位置從不同角度拍攝了照片
Q P1404(1)-(3)。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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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紋証據
C C
370. 辯方對 D14 的掌紋証據沒有爭議。辯方確認在立法會大
D D
樓會議廳內檢獲的一個自製金屬盾牌(P-36)印有 D14 的左手掌
E E
印。
F F
371. 就 D14 之招認,本席給予原全比重。D14 曾參與傳送物
G G
資並和警方對峙,並以鐵馬撞擊立法會大門玻璃等。而其案情重組
H H
的招認亦給予完全比重。
I I
控罪 1 – 暴動
J J
K 372. 以現有之証供已能完全支持暴動指控,他的參與意圖亦 K
L
盡顯示於他的行為當中。他的招認已充分顯示他是當天衝擊立法會 L
的一員,他以鐵馬破壞法會大門玻璃,此舉無疑是走在最前線的暴
M M
動者一員並參與其中。而其後他亦向警方指出他當日衝擊立法會的
N 位置,這一切顯示他正在參與暴動其中。另外,他也有份參與傳送 N
O 物資並和警方對峙並留下他的掌紋,這正正是在積極參與之証供, O
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
P P
罪成。
Q Q
R 控罪 7 – 刑事損壞 R
S S
373. 有關 D14 的招認,亦已充分支持控罪的元素,使用鐵馬
T 衝擊立法會大門玻璃,從片段得知,立法會大門玻璃的損毁亦告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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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明顯地,D14 是故意損毁立法會綜合大樓,本席找不到任何証
C 供支持合法辯解的存在。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 C
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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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 李志豪 )
G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註 D3(1) 是否適宜受審 I
(1) 如在某人的審訊中,出現被控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即若無本條例即會對審訊該名
被控人構成禁制的任何無行為能力)的問題(不論是否由辯方提出),則本條適
J 用。(由 1996 年第 37 號第 3 條代替) J
(2) 法庭如顧及據稱的無行為能力的性質後,認為合宜並為了維護被控人的利益,
可將上述問題(下文提述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考慮押後直至辯方開始抗辯
K K
的案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在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作裁定前,陪審團對被控人
受審的該項罪名或每項罪名,均作出無罪的裁決,則無須就該問題作裁定。
L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以裁定。 L
(4) 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而 ——
(a) 凡該問題是在被控人被公訴提控時裁定,則如審訊繼續進行,被控人須
M 由 —— M
(i) (如法庭 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裁定該問題的陪審團以外的陪審團審
訊;
N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裁定該問題的同一陪審團審訊; N
(b) 凡該問題是在任何較後的時間裁定,須由 ——
O (i) (如法庭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另一陪審團或正在審訊被控人的陪審 O
團(視乎法庭指示而定)裁定;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審訊被控人的同一陪審團裁定。(由 1996 年第 37
P 號第 3 條代替) P
(5) 陪審團除非是基於 2 名或多於 2 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 2 名須是根據《醫生註
冊條例》(第 161 章)第 6(3)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口
Q 頭証據,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裁定。(由 1996 年第 37 號第 3 條代替。由 Q
2000 年第 32 號第 11 條修訂)
(6) 在本條中 ——
R R
法庭 (court)指 ——
(a)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原訟法庭;(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S 條修訂) S
(b)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區域法院;或(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
T (c) 裁判官; T
無罪的裁決 (verdict of acquittal)不包括被控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由
1996 年第 37 號第 3 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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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7) 在本條中,如有關的審訊是在區域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凡對陪審團的任何 B
提述,須理解為對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由 1996
年第 37 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
C C
註 D14(1) 根據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51 條:「被逮捕者交付主管警署的警務人
D 員羈押 每名被警務人員羈押的人,不論他是否在有手令的情況下被羈押,均須立 D
即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羈押,但只為錄取其姓名地
址或根據第 54 條而被扣留的人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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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D11(A)
C C
記者: 我地而家係立法會會議廳裡面呢,啱啱都講過啦,係有幾個示威者
D D
決定係死守會議廳嘅,而家係我面前呢大家背影見到,個背影就係
其中一名決定要死守嘅示威者,佢係最後 4 名決定要死守示威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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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咁我地簡單問下佢,因為佢都好唔得閒,點解你決定死守呢?
F D11: 計埋 6 月 9 號去到 7 月 1 號,我地作左咁多日嘅努力,即係由 100 F
萬人變 200 萬人,到今日 50 鯪萬人,個民意好似回溯左咁,我地會
G 唔會應該就咁由得個運動就咁冷卻左呢,我係咪應該返屋企訓覺, G
好舒服咁樣就完結左個運動呢
H H
記者: 而家係到決定留守嘅示威者得返好少數,你應該明白,你作為小數
I 嘅示威者係留守,你要承受嘅風險係好大,咁點解你覺得你願意承 I
受呢一個風險?
J D11: 因為我係呢個地方大,我爸爸係驚文化大革命所以走落黎,佢為 J
我,心口中左一槍都有一個槍印,都要咁辛苦游水落黎,先爭取到
K K
呢個有尊嚴嘅生活,我地,我作為佢嘅子嗣,係咪應該就咁樣拋棄
左佢呢,我作為一個爸爸,我係咪應該為我個仔咁容易就放棄左佢
L L
呢
M 記者: 你有無同其他準備留守嘅人討論過,陣間最壞情況會你地會點,定 M
你地而家計劃只係和平仕坐係到等,到時警察拘捕你地?
N N
D11: 我地暫時嘅討論,因為好少人,所以只可以盡量死守,鎖死呢到 5
度門,但係我地都知道如果下面嘅形勢唔係太樂觀亦都唔能夠鎖到
O O
幾耐,但係我地唔通就咁樣走,我地一早都知道共產黨我地無可能
P 夠佢打,解放軍好惡,我地點解仲要出黎呢,係會輸架啵,係唔夠 P
打架喎,做咩要出黎呢
Q 記者: 最後想問下,我驚啱啱有讀者㩒入黎睇,我再講一次先,而家今晚 Q
應該係得返好少數嘅示威示,你係會死守議會留係主席台前面去死
R R
守到最後一刻嘅,而家係我地眼前嘅示威者呢,係其中一個最後決
定死守到最後一秒鐘嘅示威者,咁啱啱佢就話過,佢為左香港點都
S S
要一路守落去啦,我最後想問下,即係而家得返少數嘅示威者,你
T 地有無諗過你地 最嚴重後果可能會,即係受傷去到咩程度?你地有 T
無諗過嗰件事可能會去到有幾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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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預左架啦,夠膽,你唔預左 10 碌 8 碌,唔預左一身傷,做咩要走入
黎立法會呢,咁你入左黎點解又要出左去,會唔會應該參考下台灣
C C
太陽花革命呢
D 記者: 你會唔會覺得好唔開心,即係頭先明明議會都仲有咁多示威者,而 D
家走剩咁少,即係你會唔會對此覺得好唔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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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大家,大家係兄弟,大家有唔同嘅睇法,我地可能覺得唔同意你咁
嘅做法,但係我地唔應該指責啲兄弟姐妹,兄弟爬山各有各做,我
F F
地一定都係要靠係樓下支持緊嘅示威者保護我地,我地亦都係有一
G 個象徵意義咁守緊,我地唔係好有作用,但係我地只係攞一個象徵 G
意義,亦都係好靠樓下嘅示威者
H 記者: 真係最後一個問題,而家我地呢個直播都有 5 萬幾人睇緊,你有無 H
啲咩想同香港人講?
I I
D11: 唉,香港人,我爸爸同我講過如果我地上一世唔係殺人放火,奸淫
擄掠做盡,我地係唔會投胎黎做香港人,但係我從細到都係呢個地
J J
方長大,我好鐘意呢種自由,有尊嚴嘅生活,你地會唔會願意放棄
K 左佢 K
記者: 你啱啱都講過,你係一個爸爸,你有仔女,你有咩想同仔女講
L L
D11: 唉,唉,希望你地好運啦,老豆比唔到啲咩你,你地睇下會唔會,
睇下老豆今日做到啲咩,睇下對你嘅人生有啲參考,對與錯我唔夠
M M
膽講,我驚你阿媽話我教錯你地,但係你地成熟左喇,有自己嘅個
N 人思想,你地自己諗下啦。 N
記者: 唔該晒,唔該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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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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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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