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815/2013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815 號
D ----------------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
何志江
F ----------------
F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3 年 10 月 10 日下午 12 時 40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楊英澧律師行的張偉民,代表被告
I 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I
J ----------------
J
判刑理由書
K ---------------- K
L
L
1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 。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M
M
案情
N
2. 在 2013 年 5 月 20 日凌晨 1 時左右, 報案人黃女士在筲箕灣愛東邨近愛逸樓的休憩地 N
O 方練習小提琴時, 被告人上前搭訕, 邀請黃女士與他一起玩耍。同時間, 被告人從褲袋拿出一
O
個大約 17 公分長的黑色電筒形物體 (證物 E1), 並向黃女士說警察也會被它嚇倒。被告人跟
P 著按動證物 E1 上的一個掣紐, 該物體便隨即發出劈啪的聲音, 並且產生似是電力的藍光。黃 P
女士感到驚慌, 隨即離開被告人並且報警。警員在短時間之內到場, 截查被告人, 並在他的身
Q
上搜出證物 E1。 Q
R
3. 警員然後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 他在東莞用人民幣 40 元購買證物 E1, R
S 並不知道不能夠在香港使用它。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他拒絕回答問題。
S
T 4. 其後警方專家檢驗證物 E1, 發現它是一個可以對人施加電擊的器具。它能於一個接近
T
人體電阻的負荷電阻器產生 315,390 伏特的電流, 及可以在 3 秒內持續產生 3,191 高電壓脈衝
U
U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 條。
V
V
1
A
電流。 A
B
5. 鑑證病理專家認為, 當證物 E1 使用於人體時, 會使人震驚、身體局部地方感到很大痛 B
C 楚、肌肉抽搐, 暫時失去活動能力, 但預期它不會對人體造成永久性傷害。
C
D 6. 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 條的釋義, 證物 E1 是符合「槍械」的定義, 俗稱為「電
D
槍」。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被告人沒有持有法例所需的牌照而管有槍械。
E
E
犯罪紀錄
F
7. 被告人是初犯。 F
G
G
個人及家庭背景
H 8. 被告人現年 35 歲, 在東莞出生, 在內地讀書至初中畢業, 及曾經在內地任職郵差。被告
H
人大約半年前以家庭團聚為理由來港定居。但在來港的第一天, 他出席了父親的喪禮。他的
I 母親亦經已去世, 現時只有一名妹妹在香港。他經已結婚, 妻子、5 歲大的女兒和歲半大的兒 I
子仍然在內地居住。被告人來港後未能找到工作。被告人來港後因為患有精神分裂需要服藥
J
及在公立醫院精神科接受覆診治療。 J
K
K
減刑陳詞
L 9.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不知道該電槍有著很高的危險性, 亦完全沒有意圖使用該電槍
L
作任何非法用途。在案發時, 被告人只是向黃女士展示該電槍, 沒有特別目的。再者, 該電槍
M 不會對人做成永久性的傷害。大律師指出, 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時間、沒有犯罪紀錄, M
及身為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希望法庭考慮所有因素, 儘量輕判被告人。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
N
上訴庭案件 HKSAR v Li Hung Kwan 2及區域法院案件 HKSAR v Hussain Afsar 3的判決。大律 N
師亦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O
O
P 判刑理由
P
10. 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4 。另一方面, 上訴庭沒有為這種罪行訂下判刑指
Q 引。但一般而言, 任何類型的槍械, 包括電槍, 對人身安全構成危害, 亦可以成為犯罪工具, 因 Q
此, 為了保護社會的秩序及公眾人士的安全, 任何槍械進入及留存在香港必須受到非常嚴格的
R
管制。為了達到這些目標, 刑罰必須具懲罰性和阻嚇性; 而且在阻嚇方面, 判刑不單止要阻嚇 R
在法庭面前的被告人不會再犯, 它還要對公眾人士發出清楚無誤的訊息, 任何人干犯這種罪行
S
S
也不會得到輕判。基於這些判刑理念, 一般來說, 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刑期的長短則視乎
T
T
2
[2003] 1 HKLRD 204。
U
3
DCCC1106/2011。 U
4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2)條。
V
V
2
A
電槍的性能、犯案人管有電槍的原因, 和他的個人背景等5。 A
B
11.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及被告人的求情信。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任 B
C 何特殊的情節, 引致判刑可以偏離上述的判刑原則。被告人聲稱不知道不可以在香港使用證
C
物 E1, 及他不知道證物 E1 的高程度危險性。但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最低限度, 他是清楚知
D 道證物 E1 是極具殺傷力的武器, 否則他不會向黃女士說警員也會害怕證物 E1。本席裁定, 即 D
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E
E
12. 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同意, 案情並不顯示被告人曾經或意圖使用證物 E1 作非法用途。
F
他頂多曾經向黃女士炫耀他擁有具殺傷力武器。因此, 在本案而言, 決定刑罰的最重要因素就 F
G 是電槍的性能。證物 E1 能夠對人體發出超過 310,000 伏特的電流。在這一方面, 本席參考一
G
些案件的判刑。
H
H
13. 在黃永煌案, 電槍的最高電壓是 20,000 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犯案人用電槍作非法用途,
I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 18 個月。 I
J
14. 在 Li Hung Kwan 案, 電槍可以在空中發出 35,000 伏特的電流, 向人體可以輸出的電流 J
則是 12,000 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電槍會作為犯法工具,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 20
K
K
個月。
L
L
15. 在 HKSAR v Ying Ting Chun 6, 上訴人與另一人共同管有一支電槍, 可以輸出的最高電
M 壓為 75,000 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該電槍會作為非法之用。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監禁 2 M
年半起點是恰當。
N
N
16. 在 Hussain Afsar 案, 該案涉及兩支電槍, 可以輸出的最高電壓為 409,000 伏特及
O
540,000 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電槍會作為犯法工具。原審法官以監禁 30 個月為量刑起點。 O
P
17. 在參考了上述案件後, 本席裁定, 基於證物 E1 的性能, 本應採用監禁 30 個月作為量刑 P
Q 起點。
Q
R 18. 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注意到, 背景口供提及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但根據辯方大律師的
R
陳詞, 被告人的精神狀況與罪行無關, 而且被告人經已沒有大礙。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毋須考
S
慮是否需要因應被告人的精神狀況而減刑。 S
T
19. 被告人聲稱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但是, 家人因為犯案人被判刑而受到影響是常見 T
U
5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煌 (CACC214/2002), 及 Li Hung Kwan 案。 U
6
(CACC164/1999) 。
V
V
3
A
的事, 因此, 一般而言, 家人的苦況不會構成減刑因素7。本案中, 本席看不到任何例外處理的 A
原因。
B
B
C 20.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C
本案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D
D
21.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20 個月。
E
E
F
F
G 郭偉健
G
區域法院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7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 (CACC160/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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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15/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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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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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815 號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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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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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江
F ----------------
F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3 年 10 月 10 日下午 12 時 40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楊英澧律師行的張偉民,代表被告
I 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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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K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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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 。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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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N
2. 在 2013 年 5 月 20 日凌晨 1 時左右, 報案人黃女士在筲箕灣愛東邨近愛逸樓的休憩地 N
O 方練習小提琴時, 被告人上前搭訕, 邀請黃女士與他一起玩耍。同時間, 被告人從褲袋拿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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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大約 17 公分長的黑色電筒形物體 (證物 E1), 並向黃女士說警察也會被它嚇倒。被告人跟
P 著按動證物 E1 上的一個掣紐, 該物體便隨即發出劈啪的聲音, 並且產生似是電力的藍光。黃 P
女士感到驚慌, 隨即離開被告人並且報警。警員在短時間之內到場, 截查被告人, 並在他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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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搜出證物 E1。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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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員然後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 他在東莞用人民幣 40 元購買證物 E1, R
S 並不知道不能夠在香港使用它。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他拒絕回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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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 其後警方專家檢驗證物 E1, 發現它是一個可以對人施加電擊的器具。它能於一個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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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電阻的負荷電阻器產生 315,390 伏特的電流, 及可以在 3 秒內持續產生 3,191 高電壓脈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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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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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鑑證病理專家認為, 當證物 E1 使用於人體時, 會使人震驚、身體局部地方感到很大痛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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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6. 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 條的釋義, 證物 E1 是符合「槍械」的定義, 俗稱為「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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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被告人沒有持有法例所需的牌照而管有槍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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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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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是初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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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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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約半年前以家庭團聚為理由來港定居。但在來港的第一天, 他出席了父親的喪禮。他的
I 母親亦經已去世, 現時只有一名妹妹在香港。他經已結婚, 妻子、5 歲大的女兒和歲半大的兒 I
子仍然在內地居住。被告人來港後未能找到工作。被告人來港後因為患有精神分裂需要服藥
J
及在公立醫院精神科接受覆診治療。 J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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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L 9.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不知道該電槍有著很高的危險性, 亦完全沒有意圖使用該電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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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任何非法用途。在案發時, 被告人只是向黃女士展示該電槍, 沒有特別目的。再者, 該電槍
M 不會對人做成永久性的傷害。大律師指出, 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時間、沒有犯罪紀錄, M
及身為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希望法庭考慮所有因素, 儘量輕判被告人。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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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案件 HKSAR v Li Hung Kwan 2及區域法院案件 HKSAR v Hussain Afsar 3的判決。大律 N
師亦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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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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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4 。另一方面, 上訴庭沒有為這種罪行訂下判刑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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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面前的被告人不會再犯, 它還要對公眾人士發出清楚無誤的訊息, 任何人干犯這種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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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會得到輕判。基於這些判刑理念, 一般來說, 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刑期的長短則視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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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1 HKLRD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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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06/2011。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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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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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E1, 及他不知道證物 E1 的高程度危險性。但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最低限度, 他是清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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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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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同意, 案情並不顯示被告人曾經或意圖使用證物 E1 作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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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頂多曾經向黃女士炫耀他擁有具殺傷力武器。因此, 在本案而言, 決定刑罰的最重要因素就 F
G 是電槍的性能。證物 E1 能夠對人體發出超過 310,000 伏特的電流。在這一方面, 本席參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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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案件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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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黃永煌案, 電槍的最高電壓是 20,000 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犯案人用電槍作非法用途,
I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 18 個月。 I
J
14. 在 Li Hung Kwan 案, 電槍可以在空中發出 35,000 伏特的電流, 向人體可以輸出的電流 J
則是 12,000 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電槍會作為犯法工具,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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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 HKSAR v Ying Ting Chun 6, 上訴人與另一人共同管有一支電槍, 可以輸出的最高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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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半起點是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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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 Hussain Afsar 案, 該案涉及兩支電槍, 可以輸出的最高電壓為 409,000 伏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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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000 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電槍會作為犯法工具。原審法官以監禁 30 個月為量刑起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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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參考了上述案件後, 本席裁定, 基於證物 E1 的性能, 本應採用監禁 30 個月作為量刑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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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煌 (CACC214/2002), 及 Li Hung Kwan 案。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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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64/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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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 因此, 一般而言, 家人的苦況不會構成減刑因素7。本案中, 本席看不到任何例外處理的 A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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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C
本案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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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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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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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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