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730/2013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730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廖天麗
F
---------------- F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G
日期: 2013 年 9 月 26 日下午 4 時 18 分
H 出席人士:Mr Peter Ts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I Miss WONG Lai Ying Cecilia,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J [2] 使用根據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發出的文件的偽造本 J
(Using a forged document issued under the
K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Ordinance ) K
L ---------------- L
判刑理由書
M ---------------- M
N 1. 被 告 人 承 認 了 控 罪 一 :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 及 控 罪 二 : 使 用 一 張 偽 造 申 請 香 港永 N
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由於被告的求情理由特殊,本席必須累贅地重述控方案情。
O O
2. 根據被告同意的控方案情撮要,於 2013 年 4 月 26 日早上,一隊警員在油
P
麻 地 上 海 街 一 帶 當 值 , 於 上 午 10 時 30 分 左 右 , 發 現 被 告 人 與 另 一 名 男 子 形 跡 可 P
疑 , 被 告 人看見警務人員之後表現緊張,並加快腳步行走,警務人員於是截停二人調
Q 查 。 警 務 人員搜查被告手袋,並在內發現一個載有可卡因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 Q
1) , 當 被 查 證 其 身 分 證 時 , 被 告 人 出 示 一 張 申 請 香 港 永 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證物
R 2) , 該 收 據 以 李 泰 蔚 為 名,身分證編號為 V118176(9),並載有被告人的照片。 R
被告人被警方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經警誡後,被告人說:「阿 Sir,啲毒品唔係
S S
我 㗎 , 係 一個叫阿晴嘅女仔叫我幫佢袋住。」她在警誡之後續稱,她與阿晴不相熟,
T
只 見 過 數 面,並沒有其電話號碼,當日早上,阿晴在的士上將毒品交給她,並叫她代 T
為保管,剛與她一起的男子名叫蔡仔,毒品與他無關。
U 3. 進一步調查發現,證物 2 並非有效文件,被告人於被查問時承認其真名是廖 U
天 麗 , 她 解釋,由於她原應於較早前出席法庭聆訊,但她缺席,所以透過一名朋友買
V V
CRT24/26.09.2013/CKL 1 DCCC 730/2013/判 刑 理 由 書
A A
下證物 2,以逃避警方拘捕。被告人被警方以管有偽造身分證明文件拘捕及警誡,警
誡後,她說:「阿 Sir,我因為冇上法庭,驚畀你哋拉,至買人哋張身分證嚟用。」
B B
於其後警誡下的會面,被告人保持緘默。
C 4.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 1 載有 14.41 克含 11.07 克可卡因,及證物 2 是偽造 C
的。
D D
背景及求情
E E
5. 被 告 現 年 21 歲 , 她 有 一 次 刑 事 紀 錄 , 涉 及 管 有 危 險藥物,被判進入戒毒所
治療,她現在仍然在該所接受治療。
F F
6. 求 情 時 , 代 表 被 告 的 黃 律 師 說 , 被 告 在 台 灣 出 生 , 但 出 生 不 久 , 父 親 離 棄家
G 庭 , 所 以 被 告 1 歲 已 被 送 回 香 港 , 由 婆 婆 撫 養 成 人 。 被 告 念中二時,才和母親及同 G
母異父姊姊同住,但雙方關係疏離,最後與母姊失去聯絡。被告自 2010 年中學畢業
H 之後一直做秘書工作,她單身,犯案前與男友同住。 H
7. 有 關 本 案 的 犯 案 情 況 , 律 師 說 , 據 被 告 聲 稱 , 案 發 前 一 晚 , 被 告 與 一 名 叫阿
I I
晴女子、蔡仔(與被告同行之男子)及其他人在卡拉 OK 消遣至通宵之後,被告人、
阿 晴 及 蔡 仔先返土瓜灣一處所休息,被告醒後,蔡仔說他們要去油麻地警署帶飯盒給
J J
一 個 朋 友 ,叫被告一起去,三個人一起乘的士去油麻地警署。在的士上,阿晴說她要
K 入警署,要求被告代她暫時保管一個糖盒,稍後才交還給她。被告知道糖盒內有毒 K
品 , 但 不 知道數量多少,她把糖盒袋入手袋。後來阿晴及 蔡仔入了警署,被告在外等
L 候 。 稍 後 ,阿晴及蔡仔出來與被告會合。他們行到大約案發地點,見到迎面有警方人 L
員,阿晴一支箭般上了的士,留下被告及蔡仔,之後的經過便如控方案情所述。
M M
8. 本 席 對 此 重 要 的 求 情 理 由 , 清 楚 表 明 不 會 接 納 律 師 在 求 情 陳 詞 代 言 , 並 押後
案件,讓黃律師向被告人解釋其可作供及傳召證人作供之權利,經押後解釋權利之
N N
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O 9. 至 於 各 項 控 罪 之 判 刑 起 點 , 黃 律 師 正 確 指 出 , 就 控 罪 一 所 涉 的 毒 品 的 數 量, O
判刑起點屬於 5 至 8 年監禁之組別,但因為毒品並非分成小包,亦無證據顯示她銷
P 售 給 第 三 者 , 黃 律 師 要 求 法 庭 以 低 於 5 年 為 判 刑 起 點 。 至 於控罪二,黃律師陳詞認 P
為 , 判 刑 起 點 應 為 1 年 監 禁 , 但 他 沒 有 引 用 任 何 案 例 , 在 本席要求協助之下,在押
Q Q
後 案 件 之 後 , 黃 律 師 呈 交 了 三 宗 案 例 : 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李 長 利 [2005]1
HKLRD 864; 二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張 怡 川 HCMA 271/2012;三,香港特別行
R R
政 區 訴 甄 銀 芳 HCMA 580/2011。 引 用 了這三宗案例之後,黃律師最終認為控罪二
S 之恰當量刑起點是 15 個月監禁,他要求法庭考慮刑期總體原則,下令控罪二之刑期 S
與控罪一部分同期執行。
T T
判刑考慮
U U
10. 被告聲稱不知道糖盒內的毒品數量及只是代阿晴暫時保管一會便會交還阿
V V
CRT24/26.09.2013/CKL 2 DCCC 730/2013/判 刑 理 由 書
A A
晴 , 這 個 說法如果屬實,本席會接納是一個可以稍為偏離判刑指引的理由,但是這個
說 法 並 沒 有證據支持。被告是知道本席不接納黃律師以陳詞代言,她選擇不作供,亦
B B
不傳召證人,當然這是她的權利。
C 11. 考 慮 了 所 有 證 據 之 後 , 本 席 不 接 納 這 說 法 。 根 據 被 告 對 警 方 所 說 , 她 與 阿晴 C
不 相 熟 , 只見過數面,亦沒有她的電話,明顯地雙方交情顯淺,被告明知糖盒內有毒
D 品 , 她 本 身已缺席法庭程序,明知自己被通緝,所以才買假的身分證申請表去隱瞞身 D
分 , 而 且 她在警署的附近,遇上警察的風險甚高,她怎麼會為一個泛泛之交來冒這樣
E E
巨 大 的 風 險,為人代為保管毒品呢?帶飯盒入警署只需要一個人,可以由蔡仔做,阿
晴 根 本 沒 有必要也進入警署 。被告對糖盒中有多少毒品也不聞、不問、不知,更加是
F F
匪 夷 所 思 ,而且阿晴出來之後,被告又為何不立即把毒品交還呢?被告的聲稱亦不吻
G 合 她 承 認 的案情,案情顯示警察只見到被告及蔡仔二人,並沒有說見到另一女子離群 G
單獨上了的士,如果阿晴可以上到的士,身上有毒品的被告為何不同時上的士離開
H 呢 ? 根 據 案 情 及 補 錄 在 警 察 記 事 冊 ( 證 物 P4) 內,被告從來沒有對警員提及阿晴剛 H
剛 獨 自 上 了的士離開這說法 。本席認為被告的聲稱違反常理邏輯,亦與被告被捕時的
I I
情況不符,所以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不知道毒品數量及代人暫時保管毒品的說法。
12. 控 罪 一 (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 是 嚴 重 罪 行 , 除 非 有 十 分 特 殊 理 由 , 法 庭 一 般 是依
J J
照 上 訴 庭 判刑指引,按照毒品數量作出量刑。考慮了辯方的求情之後,本席認為本案
K 不 存 在 任 何特殊理由去偏離指引 。按照上訴庭的判例,販運可卡因之判刑等同販運海 K
洛 英 ( 見 AG v Rojas , [1994] 2 HKCLR 69 ) , 而 按 照 女 皇 訴 劉 德 明 案
L ([1990] 2 HKLR 370),販運 10 克至 50 克海洛英者,判監 5 至 8 年。本案控 L
罪一涉及之可卡因數量是 11.07 克,所以判刑起點定為 5 年監禁,而此起點亦不能
M M
夠 因 為 黃 律師所指毒品並不是分裝為小袋及沒有 被告直接銷售給第三者證據而可以調
低。
N N
13. 本 席 理 解 被 告 現 時 正 在 戒 毒 所 接 受 戒 毒 療 程 , 原 則 上 本 席 應 盡 量 不 影 響 其療
O 程 , 本 席 亦 已 考 慮 《 戒 毒 所 條 例 》 第 6A 條 及 R v Chow Kam Chuen ( [1997] O
HKCU 648, CACC 603/1996) 及 R v Wu Yau Man( [1996] HKC 255) , 法
P 庭 明 白 超 過 9 個 月 的 監 禁 刑 期 , 會 令 較 早 前 法 庭 頒 下 的 戒 毒所命令中止,但本席相 P
信監獄亦可提供適當的治療給被告,監禁刑罰無可避免。
Q Q
14. 就 控 罪 二 , 辯 方 律 師 呈 交 的 李 長 利 案 , 並 不 能 協 助 到 被 告 , 如 果 依 照 黃 律師
所倚賴的判詞第 40 及 41 段,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該是二十二個半月監禁,但本席
R R
認 為 李 長 利案的指引,不一定適用於香港永久居民,本席同意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
S 厚在辯方律師引用的甄銀芳案判詞第 32 段所說,李長利案的判刑指引只適用於與非 S
法 居 留 及 就業有關之情況,所以本席認為 李長利案的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但本席這
T 樣說,並不代表香港永久居民使用假身分證之判刑,便必然低於李長利指引之判刑。 T
15. 本 席 引 用 上 訴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劉 國 和 ( CACC 181/2008) 判 詞 第
U U
20 段 : 「 申 請 人 並 非 是 非 法 入 境 者 , 亦 非 是 過 期 居 留 人 士 管 有 偽 造 或 他 人 的 身 分
V V
CRT24/26.09.2013/CKL 3 DCCC 730/2013/判 刑 理 由 書
A A
證 , 誠 如 王大律師正確指出,申請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故必持有本人的身分證。申請
人 管 有 一 張偽造身分證,必有其目的。本庭不打算揣測其目的,但他必是圖謀不軌。
B B
以 此 觀 之 ,申請人管有偽造身分證的罪行,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持有偽造
C 或他人身分證求職或延長居留為輕。」 C
16. 本 席 認 為 考 慮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使 用 虛 假 身 分 證 的 量 刑 時 , 是 要 因 應 個 別 案件
D 的 獨 特 情 況,而可能有所分別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是使用的目的。 在香港特別行政 D
區 訴 樊憬霖(CACC 220/2010),上訴庭在判詞的第 19 段提及一宗裁判法院案
E E
件 , 本 席 引 述 : “As to the case of KTCC 3261/2011, the defendant
had pleaded guilty to a number of offences, including 3
F F
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s relating to another and 1 using
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There, the admitted G
facts showed the defendant had used another’s identity card to
H pawn a ring. She had also presented another’s card when being H
stopped by the police as she realized she was wanted for
I I
another case. The total sentence imposed was 8 months. This
sentence appeared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the ordinary
J J
starting point pf 12 months laid down in the Court of Appeal
K case in Li Chang Li.” K
17. 在 甄 銀 芳 案 , 黃 暫 委 法 官 認 為 該 案 上 訴 人 在 過 關 時 被 人 從 她 銀 包 內 找 到 假身
L 分證的判刑起點是 15 個月監禁。在本案,被告是使用了一張假的申請身分證收據, L
所 以 判 刑 應該是比單單是管有為高,這張收據實質上是用作身分證的用途,所以判刑
M M
本應與假身分證無異。但另一方面,該收據有使用限期,在 2013 年 5 月 3 日之後,
不 能 夠 作 為身分證證明文件使用,所以其使用有 所限制,判刑起點應該比沒有使用限
N N
制或限期的正式身分證稍低。
O 18. 被告使用的目的是逃避因其缺席法庭而被拘捕。 O
19. 考 慮 了 所 有 情 況 之 後 , 本 席 同 意 辯 方 建 議 的 15 個 月 監 禁 是 恰 當 的 判 刑 起
P 點 。 被 告 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 的刑期扣減,但除此之外,並沒有減刑理由。當然 P
法 庭 最 終 需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亦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之刑期與控罪一部分同期執
Q Q
行。本席亦考慮了被告只是一個 21 歲的人,她的紀錄亦並非惡劣。
R R
S S
T T
U U
V V
CRT24/26.09.2013/CKL 4 DCCC 730/2013/判 刑 理 由 書
A A
判刑
20. 控罪一判監三年四個月。控罪二判監 10 個月,其中 4 個月與控罪一分開執
B B
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三年八個月監禁。
C C
D D
E E
彭中屏
F F
區域法院法官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24/26.09.2013/CKL 5 DCCC 730/2013/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