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 WING HUNG DCCC642/2013

販運可卡因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十八個月
販運可卡因罪判監三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A. Kwok12/9/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EUN WING H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Kwok 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13年4月15日晚上在深水埗被便衣警長截查。警長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The coke had arrived」後表明警員身分,被告以雙手推撞警長、踢其左膝並試圖逃走。被制服期間,被告從內褲藏有的黑色膠袋取出另一膠袋,企圖吞下。警方其後在被告身上發現三部流動電話、現金311.20元,以及含有17.73克可卡因的21.25克固體,估計街頭價值為21,738元。被告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襲擊執行職責警務人員罪則暫不予起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被告部分自用及沒有毒品前科是否應獲減刑,以及認罪扣減的幅度。被告承認控罪並以毒癮、悔意及部分毒品供自用求情;控方接受第二項控罪暫不繼續進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須予嚴厲處理。依據上訴法庭在 Chow Chun Sang 所確立的原則,部分毒品供自用通常可從基本起點扣減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實際幅度須視毒品種類及數量、自用比例、是否有組織或牟利,以及被告背景和案底而定。法庭接納被告自用可卡因的說法,扣減約百分之十三。按照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所示海洛因量刑指引,可卡因適用相同量刑起點;本案起點為六十六個月,扣減九個月至五十七個月,再因認罪獲完整三分之一扣減,判處三十八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 確立毒品部分供自用時通常可扣減百分之十至二十五。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的海洛因量刑指引被用作可卡因販運的量刑基準,本案起點定為六十六個月。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三十八個月。襲擊警務人員罪在檔案中暫不予起訴,除非法庭另行許可。判刑由六十六個月起,先扣減九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毒品部分供自用只屬量刑上的減刑因素,並不消除販運罪責。法庭同時強調,認罪可獲完整三分之一扣減;被告的毒品案底、數量、牟利及組織程度亦會影響自用扣減幅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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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可卡因但部分供自己吸食會否減刑?
A.

會。法庭認為部分自用通常可按情況從量刑起點扣減百分之十至二十五;本案接納被告有自用情況,扣減約百分之十三,最終判監三十八個月。

Q.販運17.73克可卡因通常判刑多久?
A.

本案以海洛因量刑指引作參考,六十六個月為起點;自用因素扣九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後判監三十八個月。

Q.認罪對販毒判刑有多少幫助?
A.

被告在本案獲得完整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法庭先將起點由六十六個月調低至五十七個月,再作認罪扣減,判處三十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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