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56/2020
C [2024] HKDC18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85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晋彥(第一被告人)
J J
鄭康成(第二被告人)
K 鄧朗言(第三被告人) K
賴恒基(第四被告人)
L L
吳鎮鋒(第五被告人)
M M
趙穎琪(第六被告人)
N 葉佩珊(第七被告人) N
羅芷君(第八被告人)
O O
王伊婷(第九被告人)
P P
------------------------------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R R
日期: 2024 年 1 月 27 日
S S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帶領李清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T 特別行政區 T
U U
V V
-2-
A A
B B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C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C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 E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F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
G G
代表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
H H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I
J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 J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K K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M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 M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N N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O O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P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P
Q Q
------------------------
R 判刑理由書 R
S ------------------------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案件背景
C C
1. 自 2019 年 11 月 11 日,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
D D
校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的事件。於 2019 年
E E
11 月 17 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理大及其附近
F 範圍,但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理大附近範圍,聲援理大校內的人。 F
G G
2. 第一至第九被告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被截停及拘
H H
捕。第一至第九被告現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1(控罪一),第九被
I 告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二)。第三及五 I
被告在審訊首天認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餘各被告否認他們面對的
J J
所有控罪,在審訊後,第一至二,四,六至九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被裁
K K
定罪名成立。
L L
第三及第五被告案情
M M
N 3.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800 時,一大批示威者由科學館廣 N
O 場的方向前往科學館道,走向警察機動部隊 B 連第 2 隊在尖沙咀科學 O
館道面向麼地道組成的防線(“B2 防線”)。理大位於 B2 防線後方
P P
一帶。
Q Q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U U
V V
-4-
A A
B B
4. 上述示威者組成防線與 B2 防線對峙,示威者防線前排眾
C 人打開約 20 把雨傘抵抗 B2 防線。有人大叫要求警方釋放理大校內的 C
人。該群示威者人數逐漸增加,並且開始踏步向前,一邊用雨傘築起
D D
傘陣,一邊大叫“一、二、一、二”步向 B2 防線。當示威者防線走
E E
近 B2 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和使用合法武力驅散群眾。結果,該批示
F 威者後退至科學館廣場。該批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逗留,與 B2 防線 F
對峙一段時間。
G G
H H
驅散及拘捕
I I
5. 約 0815 時,警察機動部隊 Y 連第 1 隊及 Y 連第 3 隊警務
J J
人員由麼地道到達科學館道,設立防線(“Y1 及 Y3 防線”)打算驅
K K
散和拘捕示威者。Y1 及 Y3 防線移動至 B2 防線與示威者防線之間的
L 位置,即比較靠近示威者防線,當時該處已有至少約 100 名示威者。 L
警方向示威者防線發出警告,但無效。
M M
N N
6. 當 Y1 及 Y3 防線向示威者防線推進,示威者便逃跑,有
O 人經附近大廈之間的通道逃走。幾乎同一時間,機動部隊 Y 連第 4 隊 O
經華懋廣場與南洋中心之間的通道進入科學館廣場,追截部分逃跑的
P P
示威者。0818 時左右,Y1 及 Y3 防線在華懋廣場外面圍堵和拘捕共
Q Q
135 人。地上找到示威者棄置的大量物品,包括 16 把雨傘、防護裝備
R 及其他自 2019 年 6 月起示威者常用於公眾活動的裝備。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7. 沿大廈之間通道逃跑的示威者,被其他警察小隊追截。其
C 他警察小隊也在附近一帶進行掃蕩,包括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及附 C
近範圍。結果 13 人被拘捕。
D D
E E
控罪 1 的犯案範圍
F F
8. 科學館廣場是 U 型行車道,被不同大廈圍繞,其中包括
G G
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
H H
I
拘捕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I
J J
9. 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是在犯案範圍被拘捕。
K K
第三被告
L L
M M
10.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206 時,偵緝警員 8568 在深水埗警
N 署內,向第三被告作出搜身,檢獲物品包括一個口罩,一個黑色袋; N
一頂黑色 CAP 帽;一條黑色面巾;一個 3M 眼罩;一個灰色手套;五
O O
支生理鹽水 10 ml;四支生理鹽水 20 ml;兩件 T-shirt;一條灰短褲;
P P
一件黃/藍色雙面風褸;一個 3M 口罩的膠袋及一個灰/粉紅色 3M
Q 過濾口罩。 Q
R R
第五被告
S S
T 11.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20 至 2329 時,偵緝警員 10760 於 T
深水埗警署搜身室向第五被告進行搜身,檢取證物包括 1 件黑色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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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套﹔1 件黑色 T-shirt﹔1 條藍色長褲﹔1 對灰、白色運動鞋﹔1 個黑、
C 藍、白色防護頭盔﹔1 頂黑、白色鴨舌帽﹔1 個黑色口罩﹔1 對灰、黑 C
色手套﹔1 個黑色背囊﹔1 把雨傘﹔及 1 副藍色游泳鏡。
D D
E E
其他被告的案情
F F
1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裁定事實,本席在此不再複
G G
述。簡單而言,本席裁定當日 0805 時至 0818 時有一個非法集結,集
H H
結範圍是包括整個科學館廣場範圍(包括馬路及行人路),及科學館
I 道由華懋廣場至東方錶行對出的路段,但並不包括百週年小路,麼地 I
道小路及百週年紀念花園。非法集結的行為,與上述第三及第五被告
J J
承認案情所提及的行為相若。
K K
L 13. 本席亦裁定各被告有以下物品: L
M M
(i) 第一被告身穿酒紅色 T 裇及灰色棉褲,但在他攜帶
N 的背囊內或綁在頸上,有黑色衫褲;一個防毒面罩 N
O 和生理鹽水;及一支打火機燃料。 O
P P
(ii) 第二被告身穿灰色衫,他當日攜帶水給理工大學附
Q 近的人,亦攜帶了 4 支生理鹽水、1 副護目鏡、一 Q
R
副泳鏡、一個防毒面具、2 個口罩及一對手套。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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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iii) 第四被告在他攜帶的背囊內,有黑色長褲及兩頂
C 帽、護目鏡、遮、11 個口罩、兩對手袖、紗布及繃 C
帶。
D D
E E
(iv) 第六被告在黑色背囊內攜帶一包口罩和一個口罩、
F 一把鉸剪、一套衫褲鞋襪及兩張八達通。 F
G G
(v) 第七被告身穿黑衫黑褲,在她的背囊內有一件粉紅
H H
色 T 衫、一副游泳鏡、鉸剪及鎅刀。
I I
(vi) 第八被告身穿藍衫黑褲,在她背囊內,有防毒面具
J J
及護目鏡/泳鏡,另一副泳鏡/護目鏡、頭盔、手袖、
K 兩個口罩、帽及勞工手套。 K
L L
(vii) 第九被告身穿黑衫黑褲,在她的背囊內有鐳射筆,
M M
及兩個口罩。
N N
14.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第二,第四,第六至
O O
第九被告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他們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相關行為
P P
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所以,本席裁定以上被告有意圖
Q 參與該非法集結。 Q
R R
15. 本席亦裁定第九被告有意圖使用身上攜帶的鐳射筆,作攻
S S
擊性武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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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求情
C C
第一被告(D1)
D D
E D1 的個人背景 E
F F
16. D1 現年 24 歲,未婚,父親於 2012 年因病去世,與母親
G G
及弟弟一同居住。
H H
“非法集结”的量刑考慮
I I
J J
17. 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CAAR 4/2016, [2018] 2
K HKLRD 657,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香港特 K
別行政區 訴 陳以諾及另一人(DCCC 854/2020,[2023] HKDC 199)。
L L
M M
求情因素
N N
18. 辯方亦呈上第一被告、他母親、弟弟、長輩、中學校長、
O O
中學老師、中學同學及大專同學的求情信。
P P
D1 的學業及事業發展
Q Q
R R
19. D1 在校內及公開考試的成績只是一般。但他憑著自身的
S 努力,於 2020 年 9 月完成及獲取「健康科學副學士」的資歷。D1 中 S
學校長在推薦信中給予他的評語是「誠懇,勤力,可靠,是有潛質的
T T
領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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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20. D1 在學時期獲得多個嘉許書,表揚 D1 積極參與課外活 C
動,努力改善自己,鍛鍊良好體魄,為日後在社會工作及服務作好準
D D
備。
E E
F
21. D1 現在九龍巴士工作。D1 找到自己的工作興趣後,努力 F
不懈,發奮圖強,珍惜公司給予他每一次的訓練機會。而 D1 亦能順
G G
利考取相關巴士維修的證書,晉升成為半熟練技工。
H H
I
22. D1 在案發後令人鼓舞的發展,證明他可以重回正軌,對 I
社會作出貢獻,成為有用的人。辯方在求情時強調 D1 案發後的努力,
J J
希望法庭考慮作出適量的優惠減刑3。
K K
D1 所扮演的角色
L L
M M
23. 辯方指出由裁決理由書可見,法庭認為 D1 的角色是藉著
N 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D1 並 N
非領導者角色,亦沒有參與任何與暴力有關的受禁行為。
O O
P P
24. 當日參與集結的人數約 100-200 人,當時有部分人舉起雨
Q 傘,組成傘陣,並向警方推進。亦有示威者用威嚇字眼鬧警察。案發 Q
時,非法集結的範圍包括全個科學館廣場範圍(包括馬路及行人路),
R R
及科學館道由華懋廣場至東方錶行對出的路段,但並不包含百週年小
S S
T T
3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2022, Chapter 30, para [30-62], [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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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B
路和麼地道小路。而非法集結時間是由 0805 時至 0818 時(約 13 分
C 鐘),並不算太長。因此,整體來說,當日發生的非法集結並不算太 C
嚴重,亦沒有任何執法人員肢體受傷害。
D D
E E
第二被告(D2)
F F
D2 的個人背景
G G
H 25. D2 在案發當天是一名 19 歲的大學生。他現年 23 歲,在 H
I
城市大學取得理學士(電腦科學)學位(乙等一級榮譽)。D2 案發時 I
正在修讀大學第二年級。D2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26. D2 在等候審訊期間,沒有放棄學業,反而努力學習和工 K
作。若非干犯本案,D2 會繼續工作,展開人生新一頁。
L L
M M
27. D2 出生在一個基層家庭,父親是保安員,母親長期患病。
N D2 不是在富裕家庭中長大,但他是一個很努力的年輕人,大學時獲 N
得獎學金,同時累積編寫程式的工作經驗,並在去年獲得乙等一級榮
O O
譽學位。
P P
Q 28. D2 的父親、兩位中學老師、朋友林先生、他的城市大學 Q
多位同學及中學同學都有撰寫求情信。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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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量刑相關法例和案例
C C
29. D2 大律師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7] 5 HKC 116
D D
(CA);Secretary of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2018) 21
E E
HKCFAR 35;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0] HKCA 990,CAAR 4/2020;
F 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CAAR 5/2020;律政司司 F
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CAAR 6/2020。
G G
H H
30. 辯 方 呈 上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溫 達 揚 [2022] HKCA 1328,
I CAAR 21/2021,上訴法院認為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例沒有約束力及參 I
考作用。辯方亦依賴 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J J
edition pp 366。辯方應用上訴庭黃之鋒、鍾嘉豪、庾家駒、袁志成 的
K K
案例,認為 D2 在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約 6 個月的監禁。
L L
討論
M M
N 31. 辯方的陳詞是本案是因為 D2 未有深思熟慮,因一時衝動, N
O 沒有考慮後果而犯案。案發當天 D2 非常年輕,未夠 21 歲。 O
P P
32. 應用黃之鋒 (CA) 案(第 135 段)的 8 點考量,辯方有以
Q 下觀察: Q
R R
(i) 暴力行爲在本案是指有人舉起雨傘與警察對峙,看
S S
來是即場發生,沒有周詳計劃及沒有精密部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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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ii) 科學館廣場內集結的人約有一、二百人,但在科學
C 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集結,叫「一二、一二」並 C
舉傘與警察對峙的只有幾十人;
D D
E E
(iii) 使用暴力程度不高,沒有使用汽油彈、磚頭等武器;
F F
(iv) 使用暴力的規模不大,有約幾十人在科學館道與科
G G
學館廣場交界位置,他們舉傘與警察對峙不多於 13
H H
分鐘;
I I
(v) 整個非法集結維持 13 分鐘(0805 至 0818 時),時
J J
間不算很長,在警察舉起黑旗、藍旗後不久,警察
K 進入科學館廣場,非法集結者已經四散; K
L L
(vi) 非法集結沒有導致財物損失或有人受傷;
M M
N (vii) 暴力行爲的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不高; N
O O
(viii) D2 的角色都是參與者,甚至不是積極參與者,他參
P P
與程度低,他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
Q 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Q
R R
33. 另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對比:
S S
T (i) 本案的「科學館廣場」不是什麽傳統意義的「廣場」
; T
是一條 U-型單綫單向行車的小街;不是港島區主要
U U
V V
- 13 -
A A
B B
幹道如夏慤道,不是旺角區主要街道如亞皆老街和
C 彌敦道交界,或是深水埗主要街道如欽州街; C
D D
(ii) 科學館廣場附近是商業區、酒店區,對使用者有影
E E
響,但不算嚴重,不是政府權力或執法機關,如政
F 府總部、立法會外的公民廣場、深水埗警署或警方 F
屯門大興行動基地等;
G G
H H
(iii) 案發 0805-0818 時,時間尚早,上班人數不是很多;
I 人 數 遠 遠 不 是 2019 年 萬 聖 節 的 蘭 桂 坊 , 不 是 I
2019.6.12 或是 2019.7.1 的政府總部外;
J J
K (iv) 非法集結歷時只有 13 分鐘,時間不長,不是連續幾 K
L 十分鐘或幾個小時; L
M M
(v) 2019.11.18 不是特別日子,不是萬聖節、7.1 或 10.1
N 等日子; N
O O
(vi) D2 身上的裝備都不是攻擊性的,他沒有膠索帶、碎
P P
布、空啤酒樽、黑噴漆、扳手、剪刀等;
Q Q
(vii) 辯方陳詞是 D2 被裁定參與的非法集結歷時很短、
R R
他本人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沒有堵路,沒有導致任
S S
何人受傷;他從看到警方舉起黑旗到被警察圍起只
T 是幾分鐘內的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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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4 -
A A
B B
C (viii) D2 作爲非法集結控罪的參與者、該非法集結的規 C
模、使用的武器、涉及的暴力,與 鍾嘉豪相若、但
D D
比 庾家駒、袁志成為低。
E E
F
34. D2 犯案時只有 19 歲多,雖然是成年人,但畢竟還是年 F
輕;D2 被裁定非法集結罪名成立當天 23 歲。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D2
G G
的年齡這個特殊情況 。 4
H H
I
35. 辯方同意由於案情有一定的嚴重性,法庭要考慮有一定阻 I
嚇性的刑罰。但是,法庭一定注意到 2019、2020 年示威引發的公眾
J J
活動案件已經差不多全部審結,香港社會氣氛相對 2019、2020 年的
K 時候平靜穩定,再發生暴動、非法集結的機會已經很低。 K
L L
36. 除了 D2 犯案時年齡低於 21 歲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
M M
下個人因素以減刑:D2 背景良好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大部
N 分控方案情,並以承認事實節省不少審訊時間;D2 的會面紀錄已經 N
O 詳細列出他的行爲、路綫,整個案件中 D2 唯一爭議的是他的意圖。 O
P P
第三被告(D3)
Q Q
37. D3 在審訊前以書面通知法庭及控方他打算認罪的意願,
R R
並且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及同意事實摘要。
S S
T T
4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HKCA 1205, [2020] 4 HKC 161, Secretary of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HKCFA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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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D3 的個人背景 C
D D
38. D3 案發時 15 歲,現時 19 歲,與母親同住天水圍一個公
E 屋單位。他的母親 54 歲,是一名酒店洗衣員,月入 HK$16,000。他 E
F
的父母於 2007 年離婚,父親現時長居中國大陸,他甚少與父親聯絡。 F
他有兩名姊姊,長姊 29 歲,二姊 24 歲,都在外地居住。他並沒有任
G G
何刑事紀錄。
H H
I
39. D3 由 2016 年至 2022 年接受中學教育,並於 2022 年中六 I
畢業。案發時,他是一名中四學生,他的學業成績不算突出,但是校
J J
方對他的評語都是正面的。
K K
40. D3 在中學畢業後,於 2022-2023 年修讀香港大學附屬學
L L
院 - 文學副學士(語言及人文學科),成績彪炳。他在 2023 年 3 月獲
M M
香港大學取錄,並於 2023 年 9 月升讀香港大學文學士,現時他是香
N 港大學一年級學生。 N
O O
41. 除學業外,D3 在中學時期參與各種不同類型的課外活動,
P P
包括:
Q Q
(i) 加入足球隊、籃球隊、田徑隊,並曾取得不少獎牌;
R R
S S
(ii) 在不同年份當上班會幹事及班會主席,並在校內活
T 動中表現卓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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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參與其他學會和活動。
C C
42. 中學畢業後 D3 仍然持續參與社會服務。D3 在中學畢業
D D
後曾兼職餐廳外賣員, 他也在疫情期間在母親工作的疫情酒店參與
E E
接待入住人士的工作。
F F
求情信
G G
H 43. 辯方呈上 6 封求情信,分別由 D3、他的母親梁女士、他 H
I
的中學校長 Mr Ting、教會傳道人張先生、他的中學同學黃先生及社 I
工陳先生撰寫。
J J
K 相關量刑原則及非法集結案例 K
L L
44. D3 大律師呈上 Secretary of Justice v Wong Chi Fung(黃之
M M
鋒)[2018] 21 HKCFAR 35;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 [2018] 2 HKLRD
N 657;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MT [2021] 1 HKLRD 1;律政司司長 訴 N
SWS [2021] 1 HKLRD 11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樑 DCCC 611 &
O O
612/2020 (合併), [2022] HKDC 115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溢 DCCC
P P
611 & 612/2020 (合併), [2022] HKDC 58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裕泰
Q DCCC 183/2020, [2021] HKDC 67。 Q
R R
少年罪犯
S S
T 45. D3 是少年罪犯,辯方依賴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T
程序條例》第 109A(1)條例對少年人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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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7 -
A A
B B
C 本案量刑考慮 C
D D
46. 辯方認為根據 D3 同意的事實摘要,案發當天的集結時間
E 約 18 分鐘,即約 0800 時至 0818 時,人數約 100 名,示威者築起傘 E
F
陣,一邊叫“一、二、一、二”步向警方防線,他們聚集的地點是科 F
學館廣場,科學館廣場是 U 型行車道,被不同大廈圍繞,其中包括新
G G
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本案的集結情況比 Secretary for
H H
Justice v CMT 案中的集結情況輕微,並沒有人投擲磚頭及汽油彈,維
I 持的時間亦較短。 I
J J
47. D3 並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
K 集結或使用暴力。被捕後從 D3 身上並沒有檢獲任何可用作攻擊或破 K
L 壞的物品,因此他參與的程度和罪責都較輕。 L
M M
48. 案發時,D3 年僅 15 歲,誠如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N v CMT 中所關注的,D3 當時極度年青、不成熟、衝動、容易受到社交 N
O 媒體的不當影響、缺乏足夠自律和控制力,亦未能仔細考慮犯罪的嚴 O
重後果。從 D3 的求情信中特別是其中學校長的求情信中亦表達了與
P P
上訴庭一致的關注。
Q Q
R
49. 案件發生至今已有 4 年,在這 4 年中 D3 雖然一直受到困 R
擾及擔憂,但他勇於面對,經反省後作出正面的改變,重新投入學業,
S S
並且獲香港大學取錄,已經完成第一年的上學期課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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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0. D3 坦誠認罪,對干犯本案深表後悔,他亦願意承擔刑責,
C 他了解案件的嚴重性,已向大學申請並獲批准缺席一年級下學期的課 C
程,他希望法庭能夠判處一個較短的羈留期限,讓他可以在服刑後繼
D D
續大學課程。
E E
F 51. 誠如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案中提及勞教中心命 F
令,除了在勞教中心的羈留外,獲釋後仍要接受一年的監禁,羈留期
G G
間的勞動工作加上獲釋後的監管可以加強青少年人的守法意識及更
H H
願意接受家長監管,並能一直留在正軌上,因此勞教中心對初犯青少
I 年人是適合的判刑。 I
J J
第四被告(D4)
K K
L D4 的個人情況 L
M M
52. D4 現年 31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為佛教徒。他
N 與父母於馬頭圍邨同住。他在 2014 年完成護理系高級文憑課程,自 N
O 此在東區醫院工作,至今已逾 9 年,定罪前任職腫瘤科專科護士。 O
P P
53. D4 可算是有為青年。他不但孝順父母,亦懂得尊師重道。
Q 雙親患病時,他對兩老照料有加。D4 在護士崗位盡心盡力,其優良 Q
R
工作表現和專業態度有目共睹,所屬部門亦因此給他進修機會。他亦 R
不負所託,漸漸成長為部門的中流砥柱。D4 對身邊所有人,不論親
S S
友、同事、病人及其家屬都持隨和開朗態度、對他們關顧有加,頗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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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緩身邊人承受的種種壓力。即使社會事件風波未平時,D4 對持不
C 同政見或是來自內地的同事,依然態度友善,令人安心。 C
D D
54. D4 長期謹守崗位,自強不息,參加不同訓練課程,積極
E E
提升照護病患能力。他還透過教學工作,將其所知與有志者分享,達
F 致薪火相傳。不僅如此,他亦積極參與部門活動及工作小組,並在社 F
區擔任基層醫療義務工作;在新冠病毒盛行之際,D4 義不容辭,兩
G G
度主動申請到亞洲博覽館社區治療設施協助照料新冠肺炎病患人士,
H H
期間更因此染疫。由此可見,D4 孜孜不倦,慈悲為懷,充分展現其對
I 社會的關愛。 I
J J
55. D4 定罪後親筆撰寫求情信,當中可見他對是次事件對社
K K
會及家庭造成的影響深感懊悔。他亦承認其過錯,並寄望未來仍能為
L 國家、香港及大眾市民服務。 L
M M
案情
N N
O 56. 根據控方案情,D4 是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在香港 O
九龍尖沙嘴科學館廣場一帶被警方圍堵及拘捕的 135 名人士之一。除
P P
身處現場參與非法集結外,控方並無案情指 D4 有作出個別激進行為。
Q Q
在此基礎上,辯方懇請法庭判刑時接納 D4 個人罪責比行為激進的集
R 會人士輕微。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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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由始至終,控方並無指控 D4 在被制服前曾作出個別激進
C 行為,法庭的裁決理由亦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4 曾做出任何「受 C
禁行為」。
D D
E E
58. 本案不爭事實是 D4 並無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用作
F 損毀財物的工具。 F
G G
相關判刑案例
H H
I
59. 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I
J J
量刑起點
K K
60. 本案涉案的非法集結被捕者被分開於 4 宗案件進行審訊,
L L
其他 3 組案件已進行判刑: (1) DCCC 650-1, 653-5 & 658/2020(合
M M
併);(2) DCCC 854/2020;(3) DCCC 855/2020, 475 及 609/2021(合
N 併)。由於該些判刑理由書在區域法院頒下,並非「案例」,故此辯 N
方不打算援引相關判案書5。
O O
P P
61. 就 D4 而言,他被捕時身上並無索帶、噴漆、扳手一類具
Q 破壞功能的工具,其身上物品是供防護及/或急救用;亦無證據顯示他 Q
曾作出任何激進行為,或在涉案集結具任何帶領角色。在此情況下,
R R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 15 個月監禁或以下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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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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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D5)
C C
62. D5 在本案開審前向法庭及控方表達承認控罪的意願,在
D D
審訊第一天認罪,並自當日起還押至今。
E E
F
D5 的個人背景 F
G G
63. D5 現年 23 歲,他於 2018 年入讀香港浸會大學歷史系(案
H 發時 18 歲,就讀二年級)。2022 年畢業後,他於物業管理公司任職 H
I
物業管理訓練生,直到本案開審前為止。 I
J J
64. D5 自小孝順懂事,從未因家境欠佳而埋怨,反而努力不
K 懈,求學之餘亦在大小事務上盡量為雙親分憂。此外,老師及鄰里對 K
D5 為人讚不絕口。朋輩亦指 D5 待人有禮、態度親和。
L L
M M
65. D5 的父親罹患重病時,他在其身旁悉心照料。父親不幸
N 於去年因病辭世,他便全心全意看顧患有耳疾的母親。雖然 D5 年紀 N
輕輕,但早已肩負家庭經濟的重擔,對家庭的付出可謂鞠躬盡瘁。
O O
P P
66. 從 D5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可見他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
Q 並表達其愧對家人撫育之恩、有違讀書人(尤其讀歷史)應有的理智, Q
他矢志改過,寄望出獄之後重返社會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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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C C
67. 根據控方案情,D5 是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午,在香港
D D
九龍尖沙嘴科學館廣場一帶被警方圍堵及拘捕的 135 名人士之一。除
E E
身處現場參與非法集結外,控方並無案情指 D5 有作出個別激進行為。
F 在此基礎上,辯方懇請法庭判刑時接納 D5 個人罪責比行為激進的集 F
會人士輕微。D5 並無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用作損毀財物的工
G G
具。
H H
I 相關量刑原則 I
J J
68. 針對相關量刑原則及量刑起點,代表 D4 及 D5 的大律師
K 針對 D5 的法律陳詞,與 D4 的陳詞雷同,本席不再重複。 K
L L
69. 就 D5 而言,他被捕時身上並無索帶、噴漆、扳手一類具
M M
破壞功能的工具,其身上物品為防護性質;亦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出任
N 何激進行為,或在涉案集結具任何帶領角色。在此情況下,辯方懇請 N
O 法庭考慮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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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扣減
Q Q
70. D5 於開審前約一星期表達其認罪意向,認罪折扣幅度介
R R
乎 20% - 25%之間。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D5 節省法庭及控方時間,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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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給予較大的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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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D6)
C C
D6 的個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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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1. D6 在中國內地出生,並於一歲時移居香港。案發時她 22 E
F
歲,判刑時是 26 歲。D6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6 未婚,現與她的 F
母親、哥哥和姐姐同住。她有良好家庭背景。
G G
H 72. D6 的父母在 D6 小學時已經離婚。D6 雖不能經常與父親 H
I
見面,但與父親關係不錯。D6 的父親於案發時為貨車司機,現已退 I
休。D6 的母親現年 60 歲,任職清潔員工,月薪大約 $18,000。D6 在
J J
家中三名兄弟姊妹中排行第三,大哥 35 歲,長期往返內地。
K K
73. D6 的姐姐 27 歲,案發時為獸醫護士,於 2021 年 12 月 18
L L
日晚上因遭遇車禍嚴重受傷,盤骨受到粉碎式骨折,右腳因神經線嚴
M M
重受損不能動彈,更需即時進行手術。她在深切治療部住院不少於一
N 星期,經歷多項手術。三個多月後出院,並需服用多種藥物及仍行動 N
O 不便,需要有人在旁照顧。目前姐姐不但未能恢復工作能力,醫生甚 O
至不能確定她日後是否能夠如常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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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教育背景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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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D6 讀至中學六年級。2016 年中學畢業後,曾當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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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D6 在 19 歲的時候前往韓國西江大學語學堂就讀韓語課
C 程。在韓國逗留 18 個月後因掛念家人而返回香港,並在咖啡店當侍 C
應至 2020 年。
D D
E E
76. 從 2020 至 2021 年 8 月期間,D6 做過一些與檢疫相關的
F 工作,包括檢疫登記員及檢測員工。 F
G G
77. 2021 年 2 月的時候,D6 開始就讀 ERB 僱員再培訓局花
H H
店實務及花藝設計助理基礎證書課程,並在無需上課期間兼職咖啡店
I 侍應。可是,D6 因病未能完成該課程。 I
J J
78. 2021 年 9 月份,D6 開始擔任牙醫助護。但是,因 D6 的
K 姐姐發生車禍,2022 年 4 月出院後須定期做物理治療及到醫院複診, K
L D6 與家人商討後決定由 D6 擔任照顧姐姐的角色,因而辭任牙醫助 L
護。
M M
N 79. 儘管 D6 需要長期照顧姐姐,她從 2022 年 6 月仍在愉景 N
O 灣酒店做兼職侍應至今,月入約$8,000 至$11,000 元。她亦於 2022 年 O
7 月開始創辦網上花店,至今仍在運作。D6 在空餘時間也會在動物機
P P
構做義務工作。
Q Q
R
求情及減刑因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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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辯方指出雖然 D6 不認罪,但在審訊過程中,D6 承認了大
T 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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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1. 其次,就情節而言,辯方希望法庭留意以下案發時的情況: C
D D
(i) 暴力行為在本案是指有人舉起雨傘與警察對峙,看
E 來是即場發生,沒有周詳計劃及沒有精密部署; E
F F
(ii) 科學館廣場內集結的人約有一二百人,但在科學館
G G
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集結叫「一二、一二」並舉傘
H 與警察對峙的只有幾十人; H
I I
(iii) 使用暴力程度不高,沒有使用汽油彈、磚頭、鐳射
J J
筆等武器;
K K
(iv) 使用暴力的規模不大,有約幾十人在科學館道與科
L L
學館廣場交界位置,他們舉傘與警察對峙不多於十
M M
三分鐘;
N N
(v) 整個非法集結只維持十三分鐘(08:05 至 08:18 時)
,
O O
時間不長,在警察舉起黑旗、藍旗後不久,警察進
P P
入科學館廣場,非法集結者已經四散;
Q Q
(vi) 非法集結沒有導致財物損失或令人受傷;
R R
S (vii) 暴力行為的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不高;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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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D6 的角色都是參與者,甚至不是積極參與者,她參
C 與程度低,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 C
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D D
E E
82. 另外,辯方更提出以下觀察:
F F
(i) 本案的科學館廣場不是什麼傳統意義的廣場,是一
G G
條 U 型單向行車的小街,不是主要街道;
H H
I
(ii) 科學館廣場附近是商業區、酒店區,對使用者有影 I
響,但不算嚴重,不是政府權力或執法機關;
J J
K (iii) 案發當時 08:05 至 08:18 時,時間尚早,上班人數不 K
是很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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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不是特別日子。
N N
83. D6 呈上 4 封求情信,希望法庭細閱及考慮 D6 犯案前是
O O
一名有為青年,沒有干犯任何刑事行為,卻因今次事件需面對入獄的
P P
重大打擊,實在令人深感遺憾及惋惜。
Q Q
84. D6 本性善良,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希望法庭
R R
接納 D6 今次犯案實屬個別事件,與她過往的良好品格並不吻合。經
S S
過今次的覺悟及教訓,D6 必然時刻警惕及明白法治和守法的必要性,
T 日後再發生相同事情的機會極低,重犯的機會極微。她已徹底反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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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D7)
C C
D7 的個人背景
D D
E 85. D7 至今滿 27 歲(未足 28 歲),中學畢業。近期因病患 E
F
問題,因而待業。D7 並無刑事紀錄。 F
G G
量刑原則
H H
86. D7 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之鋒 [2018] HKCFA
I I
4, FACC No 8 of 2017。
J J
K 87. 辯方認為在本案之中,直接指證 D7 的證供並不明顯,因 K
此,並不知曉 D7 的角色、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如何。法庭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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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時,須從寬處理。即是以對 D7 最有利的角度出發。
M M
N 88. 相關的非法集結,為時並不算長。相關的非法集結,牽涉 N
的暴力水平(如有的話),屬於低水平層次。事件之中亦無證供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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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人員傷亡。
P P
Q 89. 從現場的錄像片段可見,當時所涉及的非法集結,極其量 Q
只能夠將有人聚合起來,並以步操方式前進的一剎那,視作比較激烈
R R
的行為。除此以外,相關的激烈行為,並不多見。
S S
T 90. D7 在被拘捕之後,醫生確證發現她腿部關節的毛病,因 T
此進行了多次相當大規模的外科手術,以祈作出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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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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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1. D7 在聆訊當中,並沒有對控方的指控,作出太多的事實 C
上的、不必要的爭議;又為顧及聆訊能夠暢順進行,願意接受被告人
D D
作供次序對調的安排。
E E
F
92. 綜合而言,辯方認為以 D7 的個人背景,案件的嚴重性, F
以及假定 D7 參與程度偏低(證供上亦無顯示她曾經積極、活躍地參
G G
與此項非法集結)而言,量刑起點應該介乎 6 至 12 個月之間。
H H
I
93. 在判刑上應予考慮 D7 過往並無刑事紀錄、以及 D7 在聆 I
訊過程中亦作出了最大的配合和讓步。
J J
K 94. 辯方建議,在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後,法庭應因上述幾點 K
給予 D7 一個月或以上的扣減。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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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案發至今,已經超過四年。這段漫長時間,無論有否延誤
N 的情況,法庭在量刑的時候,亦應該給予刑期扣減。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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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辯方建議,在考慮適當的量刑起點後,此點應予以額外的、
P P
另外的一個月的扣減。
Q Q
97. D7 的腿部問題,在案發後方被確證。最近才接受了大規
R R
模的外科手術。她亦在近期發現有青光眼,右眼差不多看不到東西,
S S
亦將要接受手術。這明顯會令到 D7 在還押期間,面對比常人更大的
T 困難。這一點,在案發的時候,並不在預算之中。所以辯方希望法庭 T
在量刑的時候,就 D7 的健康狀況給予進一步的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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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八被告(D8) C
D D
D8 的個人背景
E E
98. D8 案發時 21 歲,當時是公開大學 3 年級學生。她在判刑
F F
時 24 歲。2021 年大學畢業後她担任全職健身教練, 惟因要應付本案
G G
審訊,於 2023 年 6 月時離職。
H H
99. 工作之餘,D8 是一名業餘運動員,專項是中、長跑,她
I I
亦有參加公開比賽,成績優異。
J J
K 100. D8 是家中長女,未婚。案發時與父母、外婆及妹妹同住。 K
她的父親於 2022 年兩次中風,影響了工作能力,所以 D8 在大學畢業
L L
後,便和媽媽共同肩負家庭經濟的責任,包括為在海外讀大學的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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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學費及支付生活開支。除曾經中風,D8 的父親亦有眼疾。故此 D8
N 在工作及練跑之餘,亦要幫忙照顧父親及陪同父親覆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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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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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1. 本案的非法集結時間是由 0805 時至 0818 時,維時只有 Q
13 分鐘。雖然「受禁行爲」始於 0805 時,但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 D8
R R
是於 0805 時已經參與該非法集結,以及也沒有證據她是較「進取」
S S
的「傘陣」參與者。D8 只是在集結現場出現,憑藉處身現場鼓勵了其
T 他較積極的非法集結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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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雖然 D8 的背囊內有示威者經常使用的防毒面罩和頭盔等
C 裝備,但她被捕時沒有使用這些物品遮掩面容或掩飾身份。 C
D D
103. 本案的集結行為背景與理大的暴動相關,但以「集結」規
E E
模及牽涉的「受禁行為」而言,是次非法集結相對地人數較少(最多
F 時 100-200 人),而且示威者組成的「傘陣」及罵警察行為亦可謂較 F
溫和,並且集結現場主要為一條 U 型行車道,對於其他市民造成的影
G G
響和不便亦較輕微。
H H
I 104. D8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首次被定罪,對她而言是人生一 I
個重大教訓。D8 性格堅定,與家人關係密切良好。她亦有計劃在健
J J
身教練崗位上再繼續進修。在得到家人支持下,D8 在服刑後會積極
K K
回饋社會,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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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最後,D8 本人、她的摯友親朋及中學時代的師長均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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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定罪及判刑替 D8 撰寫了求情信。祈望法官在判刑前能參閱各人對
N N
D8 的評價,及被告本人涉案以後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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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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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D9 的個人背景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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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D9 現年 31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 2021 年於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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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專業進修學校修讀運動管理及教練高級文憑(兼讀制)。畢業後,
T D9 於豐澤電器任職銷售員至 2023 年 10 月,月入約港幣$30,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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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暫時等待案件完結才繼續工作。案發時,除了兼讀上述高級文憑,
C D9 同時任職手錶零售店“Infantry”倉務員。 C
D D
107. D9 與媽媽同住,有一兄長及弟弟,D9 每月給家庭約港幣
E E
$8,000 元至$10,000 元作家庭開支。
F F
108. D9 從小積極參與不同義工活動,包括水底清潔活動及捐
G G
款及照顧流浪動物。
H H
I
109. D9 的中學同學、朋友及前上司的求情信顯示,D9 有愛心、 I
心地善良、樂於助人、熱心義工,尤其流浪貓的救助和保護工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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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有責任心。
K K
L
案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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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雖然本案有一百至二百人集結及有傘陣向警方防線推進,
N 但期間沒有實際肢體衝突或暴力情況及沒有使用任何武器。 N
O O
111. 非法集結只有約十多分鐘,沒有導致任何財物損失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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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破壞,及沒有任何人受傷。
Q Q
112. 本案沒有證據指控 D9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
R R
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沒有證據顯示 D9 有直接參與或嘗試逼向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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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線或有任何暴力行為,屬於參與程度較低的角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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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本案沒有證據指控 D9 曾使用鐳射筆(P174)及現場有使
C 用鐳射筆。當時 P174 是放在背囊裡,再者,P174 發出的鐳射光的危 C
害眼睛距離為 7.6 米或以內,需要較短的距離才能作出對眼睛的傷害。
D D
E E
114. 控罪(一)及控罪(二)源於同一案情,辯方懇請兩項控罪全
F 部同時執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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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D9 大律師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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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HCMA 52/2018。
I I
116. 判刑前,本席已細心考慮各辯方大律師的求情,為被告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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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的求情信,及各被告的背景報告。本席亦有考慮 D2 的母親在 D2 索
K 取報告時期離世。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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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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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7. 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是 5 年監禁,控罪沒有特定的量刑 N
指引。考慮非法集結的判刑時,本席已細心考慮 Secretary for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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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Wong Chi Fung 一案和近年多件覆核案件的原則,包括律政司司長
P P
訴 鍾嘉豪、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和律政司
Q 司長 訴 庾家駒 等案。 Q
R R
118. 上訴庭在袁志成一案列出最關鍵的幾項法律原則:
S S
T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 T
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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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 B
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
C 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C
D
(二)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 D
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
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
E E
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
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
F 角色等因素。 F
G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 G
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
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H H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易變得沒有
I 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 I
風險大增。
J J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
誠然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
K 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K
L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 L
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
大增。
M M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
N 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 N
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
O 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O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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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
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Q Q
R
119. 上訴庭在黃之鋒 一案中定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 R
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6。在判詞第 135 段,法庭在決定適當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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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 108,109,135 及 15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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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時,須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
C 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C
D D
「(一)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
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 E
(二)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F F
(三) 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
G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G
(四)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
H 地點數目及範圍; H
I (五)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 I
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
進行;
J J
(六)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
K 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 K
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L L
(七)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
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
M M
何;及
N (八)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 N
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
O 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O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
P P
行情節。」
Q Q
120. 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其他人7一案,對於在判刑時應
R 否考慮案件背景,上訴庭在第 44 段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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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AAR 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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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4. 第一個關鍵問題是,法庭在判刑時是否可以甚至應該 B
考慮整個理大暴動。對於這個問題,本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C 但只是作為案發背景(context)來考慮。這和翻出已被存檔 C
的控罪再判刑是兩回事。舉個例,多名被告持械參與大型毆
D 鬥,在開始撕殺前一刻被趕到的警員捕獲,經認罪協商後承 D
認‘管有攻擊性武器 ’以換取 ‘毆鬥 ’罪的存檔,在這情況下
法庭是否還可以甚至應該考慮各人手持利刀木棒究竟是作
E E
什麼用途?由於純粹是要虛張聲勢,抑或獨自在暗處傷人,
抑或在鬧市中肆意互相追殺,以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和個人罪
F 責而言都是有分別的,所以法庭實有需要去釐清,但結果卻 F
肯定會比兩罪都要判刑的情況為輕。相關的原則,本庭在近
G 年處理的多宗暴動案已表明適用,本庭不認為有爭辯的空間。 G
作為牽動全港,令整個尖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混亂的暴動
的一環,本案對公共秩序的破壞,以及各答辯人的個人罪責,
H H
都是單一和偶發的同類事件無法相比的,這幾乎是常識問
題。」
I I
J
121. 本席亦有參考辯方提供的其他案例,包括案件的事實基礎 J
及判刑。在考慮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例時,本席接受第二被告大律師的
K K
陳詞,根據溫達揚一案的原則,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沒有約束力也沒
L 有參考價值,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L
M M
12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判刑是
N N
監禁 3 年。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涉案攻擊性武器
O 的 (1) 數量;(2) 種類;(3) 性質及殺傷力;(4) 狀況,如是否合適或容 O
P 易使用;(5) 存放位置或收藏方法;(6) 管有的意圖等(見香港特別行 P
政區 訴 梁英明 HCMA 52/2018)。
Q Q
R 判刑考慮 R
S S
123.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首先考慮本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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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本案的非法集結只有 100-200 人,只是歷時 13 分鐘,地方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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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繁忙的科學館廣場,而且暴力程度不高,所以並非最嚴重的非法集結。
C 可是,本非法集結亦有其嚴重之處: C
D D
(i)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本案集結有預謀,但自 2019
E E
年 11 月 11 日理大暴動事件開始,於 2019 年 11 月
F 17 日,警方曾作出公開呼籲公衆人士應避免前往理 F
大及其附近範圍,但依然有大量不同人士前往理大
G G
附近範圍,聲援理大校內的人。當時各被告身上亦
H H
有多樣暴動或非法集結者常攜帶的裝備。135 人被
I 圍截後,在拘捕現場亦發現多樣裝備。正如多名辯 I
方大律師求情時稱,科學館廣場位置,是商業區,
J J
不是主要街道,一般行人和車並不多。當日早上 8
K K
時許,有超過 100 名人士攜帶各樣裝備到現場集結,
L 明顯是有人號召和安排。 L
M M
(ii) 非法集結位置,正面對 B2 小隊在科學館道及科學
N N
館廣場設立的封鎖線。該位置接近理大,設立封鎖
O 線目的明顯是為了控制人群進入或離開理大。非法 O
集結人士在科學館廣場集結,用傘陣衝擊 B2 防線,
P P
明顯是企圖進入理大,或協助理大內的暴動人士。
Q Q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該非法集結有造成任何損失或
R 破壞,但該非法集結人士嘗試衝擊在理大附近的警 R
S 方防線,很有可能引申更大暴力或後果,包括能協 S
助理大內暴動人士繼續暴力事件或離開,對公共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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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造成更大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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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i) 非法集結人士舉起雨傘,組成遮陣,以污言穢語辱 C
罵警員。各辯方大律師稱暴力程度並非很大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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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受傷,但本席認為,非法集結人士如此抵抗及挑
E E
釁警務人員及防線,暴力程度也不低。
F F
(iv) 非法集結時間只有 13 分鐘,(根據第三及第五被告
G G
承認的案情是 18 分鐘)。期間,警方亦有作出警告
H H
及發放催淚煙,但集結仍然維持,直至警方迅速地
I 作出圍截。 I
J J
124. 考慮以上情節,本席認為,雖然集結時間短及沒有造成傷
K 亡,但當時理大暴動是香港其中一宗最嚴重的暴動,本非法集結為了 K
L 協助理大暴動的參與者,有關非法集結有更大風險,令非法集結性質 L
更為嚴重。
M M
N 125. 本席亦有細心考慮各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接受沒有證據 N
O 指各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也沒 O
證據顯示各被告有實際進行「受禁行為」。當時社會事件發生了多個
P P
月,理大事件亦有廣泛報道,各被告必然知道理大暴動事件。各被告
Q Q
處身非法集結,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者,或在有
R 需要時協助他們。 R
S S
126. 本席考慮本案非法集結性質嚴重,及各被告參與程度後,
T 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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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27. 本席亦留意到,除了第一及第九被告外,其他被告身上的 C
物品都是防禦性質。本席認為針對第一控罪,若沒有攜帶特別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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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個月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E E
F
第一被告 F
G G
128. 第一被告在參與非法集結時攜帶一支可以協助燒燬物品
H 的打火機燃料,令非法集結可引致的傷害風險增加。本席將量刑基準 H
I
上調 3 個月。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亦接受 I
第一被告在四年前被拘捕後積極上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扣減兩
J J
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 13 個
K 月即時監禁。 K
L L
第二,四,六至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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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29. 本席細心考慮第二,四,六至八被告的求情陳詞及背景報 N
告。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亦接受各被告在四
O O
年前被拘捕後積極上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監禁。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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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以外,本席看不到針對第二,四,六及八被告有其他任何減刑因素,
Q 因此本席判刑 10 個月即時監禁。 Q
R R
130. 針對第七被告,她在患有腳部及眼疾病的健康問題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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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本席再減刑一個月,總刑期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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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C C
131. 第三被告現年 19 歲,是年輕罪犯。在考慮他的判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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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考慮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 律政司司長訴 S H Y CAAR
E E
7/2020 一案對年青犯人判刑考慮:
F F
「38. 關於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潘首席法官在
G 最近頒下的律政司司長 訴 SWS的判案理由書中已重申,法 G
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相關的判刑因素,並
H 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而在衡量各判刑因 H
素時,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
機會。然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罪行或犯罪情況嚴
I I
重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具阻嚇力的判刑時,其年輕或個人背景
都不會是有力的求情因素,甚至可說是微不足道。何大律師
J 就此原則並沒有提出異議,他只是試圖說服本庭,本案和答 J
辯人的罪責並不屬於嚴重類別。
K K
39. 因此,在考慮這次覆核申請時,本庭必須探討本案控
罪與案情以及答辯人的罪責是否如林副專員所指,屬於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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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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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本席考慮第三被告認罪,顯示他的悔意,他也沒有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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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勞教中心報告亦建議第三被告接受勞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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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本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SWS8一案中上訴庭在第 68-69
P P
段對勞教中心的討論。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現年 19 歲,案發時 15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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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他的個人背景後,本席認為勞教中心是一個適當的判刑選擇,因
R 此判刑勞教中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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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1 HKLRD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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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
C C
134. 第五被告在排期後,開審前表示認罪,本席認為適當的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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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是¼。第五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接受 D5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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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前被拘捕後改過自新,酌情扣減二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看
F 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 7 個月即時監禁。 F
G G
第九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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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35. 針對第一項控罪,第九被告攜帶可隨時使用的攻擊性武器 I
參與非法集結,即一支可發出激光的鐳射筆,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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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第九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有良好背景,本席接受第九被告
K 在四年前被拘捕後積極上進,重犯機會低,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監禁。 K
L 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 13 個月即時監 L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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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36. 針對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沒有量刑 N
O 指引,最高判刑是監禁 3 年。本席考慮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有實際 O
使用該鐳射筆作非法用途,本席判刑三個月。
P P
Q 137. 考慮整體量刑,及本席將第一控罪刑期上調時,已考慮第 Q
R
九被告攜帶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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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C C
138. 第一被告:即時監禁 13 個月
D D
第二,四,六及八被告:即時監禁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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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即時監禁 9 個月
F 第三被告:勞教中心 F
第五被告:即時監禁 7 個月
G G
第九被告:控罪一: 即時監禁 13 個月
H H
控罪二: 即時監禁 3 個月
I 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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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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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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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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