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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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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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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4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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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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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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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G
日期: 2013 年 7 月 3 日上午 10 時 35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 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YIP Kim Ming Franc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J [2] 盜竊罪(Thef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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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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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 被告承認了一項吸毒罪及一項盜竊罪。 M
2. 控方案情透露 2013 年 1 月 14 日晚上約 8 時,警方接獲報案,在九龍長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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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 青 山 道 一單位發生行劫案,警方到場調查,在涉案單位撿取疑犯留下的物件,包括
一個灰色袋、一張銀行卡、一些吸毒工具、一把未拆包裝大約 34 厘米長的刀、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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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頭及一張染有精液的紙巾,被撿取的銀行卡是被告人兄弟的銀行卡。2013 年 1 月
P 29 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於 2013 年 1 月 14 日拿走了一位性 P
工 作 者 ( 受害人)的手袋,但已把手袋丟棄(控罪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
Q 人 承 認 在 涉案單位內吸服危險藥物「冰」(控罪一),吸服「冰」毒後,在涉案單位 Q
內 接 受 受 害人的性服務,之後被告人與受害人因服務費而爭執,受害人聲稱要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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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 衝 出 涉 案單位,大叫被告人不付服務費,被告由於不岔,拿起了自己的灰色袋及受
害 人 放 在 涉案單位地下的手袋,並離開單位,受害人與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外糾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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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被告人的袋被受害人取去,而被告人則拿了受害人的手袋逃走。被告人乘的士離
T 開 , 在 的 士上,被告人查看受害人 的手袋,發現只有身分證、回鄉證及卡片套,並沒 T
有銀包,被告後來把受害人的手袋丟棄。
U 3. 政 府 化 驗 所 證 實 在 涉 案 單 位 吸 毒 裝 置 的 一 支 膠 吸 管 , 撿 取 煙 頭 及 紙 巾 上 均找 U
到被告人的 DNA,吸毒裝置中載有微量的「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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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4/03.07.2013/CKL 1 DCCC 411/2013/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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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 告 現 年 31 歲 , 有 六 次 刑 事 紀 錄 , 涉 及 十 項 控 罪 ,五項控罪與毒品有關,
四項控罪涉及不誠實罪行,最後一次刑事紀錄是 2013 年 3 月 11 日,因藏毒被判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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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戒毒所,他現在仍在戒毒所接受治療。
C 5. 代表被告的葉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不是擅自進入涉案單位,他沒有預謀犯 C
案 , 只 是 因為當時被通緝,受害人說要報警而令他驚慌,他沒有用過自己袋中的 刀,
D 只是一時不岔,才拿去受害人的手袋。受害人沒有經濟損失。 D
6. 控方呈交了兩宗判刑案例,CACC 103/2009 及 CACC 273/2010 給法庭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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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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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G 7. 根 據 被 告 庭 上 同 意 的 經 修 訂 案 情 撮 要 , 被 告 犯 案 的 過 程 , 是 他 自 己 在 錄 影會 G
面 中 所 招 認,控方沒有提出受害人的說法或者反駁被告說法的證據,故此本席接納被
H 告 的 說 法 ,被告最先是因為與受害人就性服務收費起爭執,他出於不岔,取去受害人 H
的 手 袋 。 雖然被告自己在灰色袋中有一把刀,但是這把刀未拆包裝,亦沒有證據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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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企 圖 使用,所以本席接納被告不是早有預謀犯案 ,在判刑時,法庭亦不因為這把
刀而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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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 席 認 為 控 方 呈 交 的 兩 宗 案 例 在 本 案 幫 助 不 大 , 因 為 這 兩 宗 案 件 與 本 案 案情
K 背 景 分 別 很 大 , CACC 103/2009 涉 及 的 盜 竊 近 乎 入 屋 犯 法 , 涉 案 財 物 價 值 近 K
30,000 元,而且是二人共同犯案;CACC 273/2010 則涉及以借口欺騙 90 歲的老
L 人 , 獲 得 進入屋後,在屋內偷竊,亦與入屋犯法相距不遠。但是在本案,被告並非入 L
侵者,亦不是早有預謀入屋之後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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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這 樣 說 並 不 代 表 被 告 所 犯 罪 行 輕 微 , 被 告 強 取 受 害 人 的 手 袋 , 並 且 與 受 害人
發 生 糾 纏 ,糾纏時,被告當然會用一定程度武力,雖然被告承認的案 情沒有顯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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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多 少 武力,但受害人因此受驚是唯一合理推論。雖然受害人沒有損失金錢,但是
O 被 告 把 受 害人的身分證及旅遊證件取去,令受害人要補領證件,造成諸多不便,費時 O
失事。
P 10. 被 告 現 時 在 戒 毒 所 接 受 治 療 , 本 席 已 先 索 取 戒 毒 所 報 告 。 戒 毒 所 報 告 說 ,被 P
告 仍 然 對 毒品有依賴,他適合繼續在戒毒所接受治療,葉大律師表示,被告希望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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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戒毒所接受治療。
11. 本 席 已 考 慮 《 戒 毒 所 條 例 》 第 6A 條 及 The Queen v Chau Kam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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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 HKC 648 , CACC 603/1996 ) 及 R v Wu Yau Man ( [1996] HKC
S 255),法庭明白超過 9 個月的監禁刑期,會令 2013 年 3 月 11 日法庭頒下的戒毒 S
所 命 令 終 止,被告便不能再返回戒毒所接受治療,但本席相信監獄亦可提供適當的治
T 療給被告。 T
12. 考 慮 所 有 情 況 之 後 , 本 席 認 為 監 禁 是 無 可 避 免 。 控 罪 二 案 情 嚴 重 , 被 告 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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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作 者 處 所強搶性工作者的財物,雖然他並非早有預謀,但是雙方糾纏於涉案單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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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4/03.07.2013/CKL 2 DCCC 411/2013/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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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 是 民 居大廈之內,受害人受傷風險增加,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有受傷,但是被告
使用的武力程度必然令受害人驚慌,所以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性,唯一適當刑罰是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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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 本 席 認 為 這 項 控 罪 的 恰 當 量 刑 起點應為 21 個月,控罪一判刑起點則訂為 6 個
C 月 。 被 告 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故此,控 C
罪一判監 4 個月,控罪二判監 14 個月。
D 13. 考 慮 了 刑 期 總 體 原 則 , 本 席 下 令 控 罪 一 刑 期 中 的 兩 個 月 , 與 控 罪 二 刑 期 同期 D
執行,餘下兩個月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 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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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屏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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