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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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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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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3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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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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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明理(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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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家洛(第二被告人) F
梁子軒(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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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3 年 6 月 4 日下午 3 時 32 分
I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s Winsom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I
區
J 法 律 援 助 署 委 派 的 梅 智 傑 姚 定 邦 律 師 行 律 師 Mr Mui J
Moosdeen Azmat,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K Mr Tam Kwong Tak,由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 K
告人
L 控罪: 盜竊罪(Theft)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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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N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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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牽涉於 2013 年 1 月 6 日盜取位
P 於灣仔告士打道聯合鹿島大廈地下 B 鋪的「7-11」便利店 7,200 元及 4 包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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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煙。第一被告在上述「7-11」便利店任職店務助理。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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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上述日期凌晨 4 時許,該店經理在店外執拾物品時,兩名男子進
S 內 , 及 於 2 分 鐘 後 出來。其後,第一被告便告知經理,已被該些人士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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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點算損失上述金錢及物品。報警後,警方從閉路電視看出,第一被告 T
在聲稱遇劫及與疑匪交涉時異常冷靜。第一被告主動透露,其實已早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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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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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 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是他較早前聯絡第二被告安排此行劫,第 B
二被告亦會帶同另一人同行及帶備玩具槍,其後當天便按計劃進行。當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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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在店外時,第二被告及另一人則在店內從口袋中隱藏物品,指向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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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聲稱打劫,第一被告繼而把金錢及物品交出。第一被告指出,第二被告
E 自小學已與他相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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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被告稍後亦被捕。警誡下,他承認是第一被告著他連同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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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此行劫,並可獲不少金錢,於是他們凌晨 3 時許相約後,再透過
H WhatsApp 被第一被告通知可進內,繼而宣稱打劫,及盜取上述金錢及物 H
品。第三被告取得 3,000 元及 3 包煙,他獲 1 包煙及餘額 4,000 元與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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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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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第三被告警誡下亦承認,是第二被告叫他到便利店內行劫,並知悉 K
店內已有同黨。隨後,當日凌晨與第二被告會合,兩人更用口罩及上衣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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帽部分遮蓋面部。其後到店內時,第一被告把金錢及香煙交給他,他們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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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士 離 開 , 他 獲 取 3,000 元 及 把 玩 具 槍 棄 置 。 他 把 所 獲 金 錢 用來償還借
N 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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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現年 19 歲,過去於 2008 年 7 月,曾干犯企圖行劫及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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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判以感化。但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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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梅律師指,第一被告出生自破碎家庭,缺乏父愛。第一被告亦對所 R
犯之事非常後悔,亦因另一案件須作賠償,才出此下策。他寫下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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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傷害了家人對他的愛,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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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8. 第二被告現年 16 歲,過去在 2011 年 12 月及 2012 年 8 月曾干犯盜 U
竊及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判感化共 18 個月。他干犯本案,已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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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上述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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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譚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非常年輕,至今已還押約半年,且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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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悔所犯之事,家人等均一直到庭,予以支持。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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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亦表明接受此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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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三被告現年 19 歲,過去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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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梅律師求情指,他曾從事廚務及侍應工作,惟後期被裁員致失業。
H 他寫下求情信,為此罪行非常悔咎,愧對家人,傷害了父母。其母親亦致 H
函代為求情,見兒子已立定心志,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望予以輕判。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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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軍綜合服務處的主任亦致函指出,在輔導期間,第三被告表達悔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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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悔改。梅律師則進一步指出,更生中心內容正面,應予接納。但此案案
K 情按其嚴重性而言,教導所顯然較為合適。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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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盜竊罪是嚴重罪行。此案嚴重之處是有計劃及預謀地犯案。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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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身為店員,更是違犯誠信,策劃及邀請其他人士進行劫案,案中更牽涉
N 使用口罩,及用衣衫遮蓋面容免得被認出,案情相當嚴重。若非警方看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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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異常冷靜,案件更是難以被揭發。三名被告只是 16 至 19 歲,竟 O
已 參 與 此 等 有 計 劃 之案件。論案情而言,法院已可判予 3 年或以上的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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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但畢竟三名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且願意償還所有之
Q 損失。各被告之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且均接納他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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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考慮上述所有的情況,對他們而言,更生改過至為重要。因此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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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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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4. 至於第二被告違犯感化令,他既已被判入教導所,本席不打算作進 U
一 步 懲 處 , 現 行 之 感 化 令 可 予 以 撤 銷 ( 案 件 E700046/2011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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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70008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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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至於賠償方面,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已存入法院 4,250 及 3,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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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作為賠償。本席因而作出命令,可把上述兩筆款項賠償及發放予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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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燕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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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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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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