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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5/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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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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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2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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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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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灼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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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G
日期: 2013 年 6 月 4 日上午 11 時 32 分
H 出席人士: Mr Kenneth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s Monica CHO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I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J public place) J
[4] 管有偽造身分證(Possession of a forged identity card)
K [5]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false instruments) K
[6]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Possession of equipment fit
L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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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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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灼均在本席前承認 5 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毒品
P 5.95 克晶狀固體,內含 5.9 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一項公眾地方管 P
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 條,涉及的攻擊性武器是
Q 一 把 刀 ; 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被告人在没有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一張持有人 Q
姓 名 為 黃 永康的偽造香港身份證;一項管有虛假文書,有關的虛假文書是一本中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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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共 和 國 出入境通行證、一張警察委任證及一封由集友銀行有限公司發出 的信;一項
管有適合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2 個吸壺),可以吸服「冰」毒的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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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 情 透 露 : 案 發 當 日 黃 昏 , 警 務 人 員 在 深 水 埗 富 昌 邨 看 見 被 告 人 形 跡 可 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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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是 把 他 截停。警務人員在他身上搜到本案的毒品,當時在他腰間搜出一把刀,也同 T
時 間 搜 到 該張假身份證和假警察委任證。回到警署後,警務人員再從被告人身上搜出
U 一 張 中 華 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 (持有人的姓名也是黃永康),一封由集友銀行有 U
限 公 司 發 予黃永康的信件,兩者都是虛假文書。翌日,警方人員帶被告人返回他在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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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CCC 235/2013/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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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的住所進行搜查,再搜出 2 個可以用作吸服「冰」毒的吸壺。
3. 被告人現年 38 歲,過往有 62 項刑事紀錄,有 11 項與毒品有關,其中 2 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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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運危險藥物,有 5 項有關虛假文書,也有管有假身分證和管有他人的身分證,也有
C 2 項藏有攻擊性武器,1 項管有設備可作吸服危險藥物之用,另外有 12 項控罪與不誠 C
實有關。
D 4. 求 情 時 , 律 師 向 法 庭 指 出 當 時 被 告 人 被 警 方 搜 出 的 「 冰 」 毒 是 作 自 用 的 ,但 D
此 點 經 法 庭 聆 訊 後 , 最 終 裁 定 該 5.95 克 「 冰 」 毒 悉數是用作販運。起初辯方律師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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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把 刀 是 用作鎖匙扣,而且被告人被拘捕的時候確有鎖匙扣在上面,收藏該把刀是一
種 嗜 好 , 他從來没有打算用該把刀作一些非法的用途。經法庭多番追問後,辯方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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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該把刀會用作攻擊性或自衛性的用途,但辯方的說法是用作自衛的用途。
G 5. 那 些 假 的 警 察 委 任 證 、 身 份 證 、 中 國 出 入 境 證 全 換 上 了 被 告 人 的 照 片 , 而辯 G
方 律 師 向 法庭指出被告人 把自己的照片放上證件的時候,並没有打算作任何用途,只
H 不 過 當 有 需要的時候,可以有全套證件使用。辯方律師也向法庭指出那些假證上的黃 H
先 生 確 曾 遺失過身份證,但到目前為止,没有任何證供顯示該張身分證有被人用於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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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事宜。
6. 就 被 告 人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的 5.9 克 「 冰 」 毒 , 根 據 有關案例,販運「冰」毒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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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克,考慮刑期是 3 至 7 年監禁。考慮到被告人販運的份量,本席以 5 年作量刑起
K 點 , 考 慮 過 被 告 人 的 求 情 , 本 席 認 為 除 了 他 的 認 罪 外 , 没 有 其 他 有 力 的 求情因素。5 K
年 扣 減 三 分 一 ,等如 40 個月。考慮到被告人爭議這部份毒品的用途,法庭需要進行
L 聆 訊 , 而 且法庭最後的裁決是不接納他的說法,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會給予全數三分 L
一的扣減,只會給予 18 個月的扣減(即加 2 個月),等如 42 個月。就第二項販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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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控罪,被告人被判監禁 42 個月。
7. 第 三 項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控 罪 , 以 當 時 的 情 況 而 言 , 本 席 認 為 被 告 人 管 有 該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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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 很 明 顯 是打算用作傷人。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看過實物,確認這是一把鋒利的刀。考
O 慮 過 有 關 的 情 況,本席以 1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三項控罪判 O
監 8 個月。
P 8. 就 第 四 、 第 五 項管有偽造身 份證和其他的偽造文件,本席都以 9 個月作為量 P
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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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 六 項 控 罪 , 管有一些擬吸服危險藥物工具,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
扣減三分一,判監禁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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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 42 個月與餘下所有控罪的其中
S 2 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共 50 個月(42 個月加其餘 4 項控罪的每項 S
2 個月)。
T 11. 第一被告人的第一項盜竊控罪則留在法庭的檔案。 T
沈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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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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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CCC 235/2013/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