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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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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3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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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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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子傑 TSE Tsz-kit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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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G
日期: 2013 年 5 月 21 日
H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I 控罪: [1] 拐帶 14 歲以下兒童(Steal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14 I
years)
J [2] 拋棄兒童(Abandoning a child) J
K ---------------- K
判刑理由書
L ---------------- L
M 1. 被 告 涉 及 兩 宗 刑 事 案 件 , 即 是 DCCC 321/2013 和 DCCC 327/2013 。 M
DCCC 321 涉 及 兩 項 控 罪 , 即 是 拐 帶 14 歲 以 下 兒 童 和 拋 棄 兒 童 的 罪 行 , 而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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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則涉及一項爆竊和一項盜竊罪。
O 2. 被告曾經申請法律援助,但後來因為種種原因,被告拒絕法援。被告在 4 月 O
23 日 在 本 席 前 , 明 確 表 示 他 不 需 要 法 侓 援 助 。 被告亦打算承認所有控罪。在法庭的
P 勸 喻 和 解 說下,被告仍然堅持己見 。被告亦了解到承認控罪後要面對的刑責。案件於 P
是押後至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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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 庭 在 被 告 正 式 對 控 罪 答 辯 前 , 重 申 被 告 的 權 利 和 可 能 面 對 的 刑 責 , 要 求被
R 告 三 思 。 但被告堅持他的做法,在沒有律師代表下正式承認兩宗案件的所有控罪。被 R
告 亦 承 認 控方就這兩宗案件 的案情撮要。本席判被告所有控罪罪名成立。由於案情嚴
S 重 , 而 被 告亦沒有法律代表,被告亦打算自我求情,因此本席索取被告 的背景報告, S
把判刑押後至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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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 方 亦 提 供 一 些 判 刑 的 案 例 副 本 給 法 庭 和 被 告 本 人 。 控 方 亦 就 被 告 在 2012
U 年 7 月 在 裁 判 法 院 的 判 刑 的 案 情 撮 要 提 供 給 法 庭 , 而 有 關 副本亦給了被告。被告亦 U
呈 上 三 封 求情信。由於本席認為,因應整體判刑 和避免重複,因此今次的判刑理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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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21.05.2013/JW 1 DCCC 321/2013/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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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蓋前述被告涉案的兩宗案件,即是 DCCC 321 和 DCCC 327/2013。
B 5. 今 日 被 告 在 自 我 求 情 前 , 本 席 再 三 重 申 , 被 告 可 以 有 律 師 的 權 利 , 亦 無 論自 B
己或是再次考慮接受法律援助的情況下,可以就本席今日的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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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DCCC 32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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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 拐帶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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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2 年 12 月 17 日 早 上 九 時 許 , 控 方 第 一 證 人帶同他差不多兩歲的女兒 E
(簡稱 X)到伊利沙伯醫院看醫生。他的女兒在 2011 年 1 月 31 日出生。在 10 時
F 54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手拖著女兒 X 在醫院會計部交款。女兒 X 在她的身旁。當 F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轉 身 的 時 候 , 她 聽 見 女 兒 X 哭 喊 著 , 並 叫 媽 媽。控方第一證人頃刻間
G 找不到女兒 X,並向著哭喊聲的方向跑往醫院正門。在這個時候,醫院的保安員(即 G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 看 見 被 告 手 抱 女 童 X 奔 向 醫 院 的 出 入 口 處 ,而被告和女童後來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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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車牌是 KF7397 的的士。女童 X 一路都在哭喊著,有人於是報警。
I 7. 姓 魯 的 的 士 司 機 ( 即 控 方 第 三 證 人 ) 因 應 被 告 的 指 示 去 到 彌 敦 道 嘉 賓 大 廈。 I
女童 X 全程都在喊,被告亦有安慰女童 X,說他找女童 X 的母親。被告手抱著女童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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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嘉賓大廈行去。在早上十一時許,被告帶女童 X 到嘉賓大廈 6 樓的標準病理檢驗
所進行親子鑑證。被告的前度女友(即控方第十證人)在 2012 年 12 月 13 日為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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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被告所生的女兒預約了這個親子鑑證。他們的女兒在 2010 年 10 月 4 日出生。被
L 告 向 檢 驗 所的護士展示被告的身分證和被告女兒的出生證明書,護士於是以被告女兒 L
的 姓 名 作 為 登 記 之 用 。 稍 後 另 一 名 護 士 從 女 童 X 口 中 抽 取 DNA 樣 本 以 便 和 被 告 的
M DNA 鑑證。被告交付$4,500 元的費用,拿了付款單據後,便帶女童 X 離開檢驗所。 M
女童 X 在整個過程都在哭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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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二項 ─ 拋棄兒童罪 O
8. 同日早上 11 時 05 分,一名在彌敦道日本餐廳工作的姓黃職員聽到餐廳外有
P 兒 童 哭 喊 聲 。 她 發 現 女 童 X 在 外 面 的 樓 梯 喊 著 要 媽 媽 , 職 員於是報警。稍後時間女 P
童 X 的母親在警員的陪同下確認女童 X 的身分。女童 X 並沒有受傷,但失去了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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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套。
R 9. 伊 利 沙 伯 醫 院 的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了 被 告 帶 著 口 罩 、 身 穿 卡 其 外 套 的 樣 貌 。 被告 R
在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和 女 童 X 的 附 近 。 嘉 賓 大 廈 的 閉 路 電 視 亦 顯示,被告以同樣 的裝束
S 手 抱 女 童 X 進 入 大 廈 。 當 被 告 離 開 嘉 賓 大 廈 時 , 被 告 並 沒 有戴上口罩,亦沒有穿外 S
套 。 在 南 京 街 一 間 金 行 的 閉 路 電 視 看 見 被 告 手 抱 女 童 X 途 經該處。另一方面,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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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松 街 佐 敦道交界的一間便利店的閉路電視,亦看見被告在到達伊利沙伯醫院前,正
在便利店內。當時被告並沒有戴上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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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的前度女友(即控方第十證人)從警方所發佈的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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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21.05.2013/JW 2 DCCC 321/2013/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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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控方第十證人亦覺得被告轉換了電話號碼和改戴眼鏡的行為可疑,於是報警。
11. 警方在 2013 年 1 月 7 日晚上,在佐敦道德興街一架車牌號碼是 JX6618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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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家 車 內 找到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他只是想欺騙女友。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
C 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C
(1) 由於他想欺騙女友,於是拐帶女童 X,以便取得一份假的 DNA
D 驗測報告; D
( 2) 被 告 的 女 友 ( 即 控 方 第 十 證 人 ) 在 嘉 賓 大 廈 標 準 病 理 檢 驗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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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女兒預約一項 DNA 測試,以確認被告和女兒的父女關係;
( 3) 被 告 打 算 用 一份假的 DNA 證據去欺騙女友,訛稱女兒並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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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所出;
G (4) 被告在 2000 年已經結婚,育有兩名年幼的子女; G
(5) 2012 年 10 月左右,被告在網上平台認識女友。被告假稱他
H 是單身,並懷疑他們的女兒並非他親生。控方第十證人於是 H
提議進行 DNA 測試;
I I
( 6) 案 發 當 日 被 告 把 車 泊 在 佐 敦 道 附 近 , 他 漫 無 目 的 地 去 到 伊 利
沙伯醫院 1 樓的繳費處;
J J
(7) 被告在急症室時已經看見女童 X。後來在 1 樓繳費處看見有一
K 個 女 人 正 在 交 費,而女童 X 則獨自嬉戲,被告於是立刻把女 K
童 X 抱走;
L (8) 女童 X 感到驚恐,被告試圖安慰女童 X,說他會帶女童找回母 L
親;
M M
(9) 被告馬上乘搭的士到嘉賓大廈,女童 X 不停地喊;
(10)被告帶女童 X 到嘉賓大廈 6 樓,護士從女童 X 抽取樣本,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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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約十五分鐘。被告試圖使女童冷靜,亦給女童糖果;
O ( 11) 被 告 為 了 不 讓 女 童 X 有 所 損 傷 ,於是選擇不用抽血測驗 的方 O
式;
P (12)事後被告帶女童 X 到大廈的 1 樓,看見一間餐廳的外出近樓 P
梯位置有一張凳。被告覺得把女童 X 安置在那處會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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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 被 告 知 道 女童 X 有可能被他人拐帶的風險,但亦知道女
童需要盡快返回母親身邊。被告離開前,給女童 X 一粒糖
R R
果;
S ( 13) 被 告 在 前 往 醫 院 時 戴 著 口 罩 。 在離開女童 X 後,被告把口罩 S
棄掉。被告甚至把犯案時所穿的衣服在亞皆老街全部棄掉。
T 被告在車上換衫; T
(14)被告並不認識女童 X 的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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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被 告 在 到 達 檢 驗 所 後 便 把 女 童 X 的 外 套 除 去 , 以 免 女 童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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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21.05.2013/JW 3 DCCC 321/2013/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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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
(16)被告在那些閉路電視的錄像中確認自己的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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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在犯案後改換了電話號碼;
C (18)被告在 2012 年 12 月中和女友同居。 C
D 12. 在 2013 年 1 月 7 日警員搜查被告的私家車,找到檢驗所的單據和親子鑑證 D
報 告 。 警 員亦在被告的居所找到被告在犯案當日所穿的近似外套。化驗結果亦確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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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 X 便是案發當日的樣本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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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7/2013 的案情
G 第一項控罪 ─ 入屋犯法 G
13. 案發現場是在旺角西洋菜街北的警察體育遊樂會。被告並不是遊樂會的會
H 員,在沒有授權下,被告是不能夠進入該會。 H
I
14. 2012 年 10 月 31 日早上,姓譚的受害人把他的背囊擺放在更衣室內一個儲 I
物 櫃 內 , 但是沒有上鎖。在稍後時間,受害人發現他的背囊並不在儲物櫃內。受害人
J 在 會 所 的 地 下 室 找 到 背 囊 , 但 他 銀 包內的港幣 200 元、身分證、回鄉卡、滙豐銀行 J
visa 信 用 卡 、 八 達 通 卡 、 五條鎖匙和一部流動電話不翼而飛。受害人於是報警,亦
K 知會滙豐銀行失卡事宜。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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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 盜竊罪
M
15. 兩個月後,即是在 2012 年 12 月 31 日下午時分,被告在銅鑼灣東角中心崇 M
光 百 貨 內 的 Tiffany 店 鋪 內 選 擇 了 一隻價值$57,000 元的戒指。被告以前述的滙
N 豐 visa 信用卡付款。被告未有簽賬便突然拿著戒指逃離店鋪。店鋪內的閉路電視攝 N
錄了整個過程。
O O
16. 2013 年 1 月 9 日 , 被 告 的 女 友 因 為 懷 疑 前 述 戒 子 的 來 源 , 向 警 方 交出戒
P 指。Tiffany 的職員確認這戒指便是失物。 P
17. 在 2013 年 1 月 23 日,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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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 告 跟 隨 一 名 男 子 進 入 遊 樂 會 , 然 後 在 男 子 更 衣 室 內 發現一個
儲物櫃未有上鎖,於是他偷取了櫃內那個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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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 告 拿 取 了 那 銀 包 和 手 提 電 話 , 後 來 亦 拿 走 了 現 金 和 信用卡,
S 便把銀包和其他個人物件棄掉; S
(3)被告不是遊樂會的會員;
T (4)2012 年 12 月 31 日,他在 Tiffany 使用那張 visa 信用卡 T
去 購 買 戒 指 。 被 告 乘 著 店 員 處 理 信 用 卡 付 款 時,在沒有簽名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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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下便取走那隻戒指;
(5)被告給他的女友前述的戒指作為禮物,女友並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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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被 告 確 認 那 張 visa 信 用 卡 、 戒 指 和 自 己 在 崇 光 百 貨 和
Tiffany 店鋪內的閉路電視的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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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求情理由 C
18. 雖 然 本 席 曾 經 屢 次 提 醒 被 告 , 但 被 告 堅 持 不 需 要 侓 師 , 自 己 作 出 求 情 。 被告
D 呈 上 他 自 己撰寫的求情信,以及由十一名大學同學和一名姓梁的教授簽署的求情信。 D
被 告 的 求 情信說他因為貪婪和私慾,罔顧別人和危害小朋友安全的行為,令社會帶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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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慌,對此深表悔意。
F 19. 被 告 說 他 父 親 的 嚴 加 管 教 和 體 罰 、 母 親 的 一 些 行 為 , 令 被 告 情 緒 深 受 困 擾。 F
這亦令被告藉著偷竊行為所帶來的刺激作為平衡。被告聲稱,他在 2011 年曾經被診
G 斷 為 複 雜 人格障礙和非典型心理偷竊行為的病患者,需要服食抗抑鬱和鬆弛藥物以及 G
接 受 心 理 輔導。被告亦曾經因為工傷,更加令情緒翻起波動,以犯事 來慰藉心中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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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被告希望自我更生,藉著宗教重新做人。
I 20. 和 被 告 相 識 十 數 載 的 舊 同 學 稱 讚 被 告 是 一 個 肯 為 他 人 出 力 、 有 善 心 的 人 ,但 I
長 期 受 到 情緒病的困擾。他們亦聲稱,被告是一個只顧付出,不求回報的好朋友,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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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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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L 21. 情 緒 的 病 患 犯 罪 , 行 為 所 帶 來 的 刺 激 或 慰 藉 , 都 不 是 亦 不 能 夠 是 干 犯 刑 事罪 L
行的藉口和求情理由。被告現年 37 歲,大學程度,被捕前是會所經理。被告已婚,
M 育有一女一子。 M
22. 被告有九項定罪,當中四項是盜竊罪。但被告很幸運地得到法庭的寬大處
N N
理,以往的判刑都是以被告接受感化的判罰。
O 23. 2012 年 7 月 4 日,被告因為兩項盜竊和兩項管有假車牌罪而被判感化 12 個 O
月。但是感化期尚未完結,不出四個月,在 2012 年 10 月 31 日便干犯了爆竊罪。
P P
在同年 12 月 31 日再犯盜竊罪,偷取一隻價值$57,000 元的戒指。事實上,當時被
告是行使一張偷來的信用卡,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在 2012 年 12 月 17 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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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更嚴重的罪行,拐帶和拋棄一個不足兩歲的女童。
R 24. 被 告 的 背 景 報 告 顯 示 被 告 是一個有正邪兩面的人格。被告在 1997 年因為偷 R
竊而被逐出護士學校。在 2000 年 7 月,因為犯案被判感化令。在因應嚴格的監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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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 導 下 , 被告反而在職業上有所進步,成為一 間會所的公關職員達七年之久。被告亦
完 成 了 一 些有關酒店業的高級文憑和大學函授課程。被告的同學亦對被告關顧有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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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被告曾經尋求精神科醫生的治理,但被告似乎很快便忘記自己的劣根性。在
U 2011 年 12 月被告因工傷而開始他長期的病假。 U
25. 被 告 並 沒 有 對 前 度 的 感 化 官 坦 白 , 亦 沒 有 透 露 被 告 存 在 婚 姻 問 題 和 他 產 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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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21.05.2013/JW 5 DCCC 321/2013/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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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外 情 。 被告的心理矛盾和精神問題傷害了被告自己、被告的家人以及被告的前度女
友 。 被 告 的宗教信仰亦不能夠令被告改過自新。感化官的背景報告亦附上三名精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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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 生 的 報 告。林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有偷竊的癖好達二十年之久。羅醫生認為被告是
C 有 病 態 的 偷竊癖好。徐醫生說被告是有人格障礙和病態的盜竊行為。醫生都提議被告 C
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理以及監察式的精神和心理輔導和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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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 席 認 為 兩 宗 案 件 最 嚴 重 的 罪 行 是 拐 帶 和 拋 棄 兒 童 。 雖 然 案 情 似 乎 指 出 ,被
E
告 是 自 己 行 事 , 並 沒 有 預 謀 , 是 藉 著 女 童 X 的 母 親 一 時 鬆 懈而抱走女童 。但被告並 E
沒 有 傷 害 女 童 , 亦 試 圖 以 糖 果 安 慰 女 童 。 被 告 亦 很 快 (在 大 約 二 十 分 鐘 之 內 )放 走 或
F 拋棄女童。 F
27. 被 告 自 己 也 有 一 名 兩 歲 的 女 兒 和 一 名 七 歲 的 兒 子 。 他 在 求 情 時 也 知 道 一 名幼
G G
兒 被 陌 生 人拐帶、抱走,對一個舉目無親 的女童,對一個失去女童的父母、家人的打
H 擊 是 十 分 之巨大。在心理上可說是創傷性。被告把女童拋棄在一間餐廳之外,自己亦 H
知 道 可 能 把 女 童 X 置 於 另 一 個 險 境 , 有 可 能 被 另 一 個 壞 人 拐帶或被他人侵犯,甚至
I 人 間 蒸 發 。 被 告 的 愚 蠢 行 為 , 以 女 童的 DNA 去瞞騙前度女友,完全是令人費解。但 I
被告一錯再錯,放置女童在街上,干犯了拋棄兒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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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 告 在 法 庭 的 查 問 下 , 聲 稱 他 在 拋 棄 女 童 的 地 方 附 近 監 視 受 害 人 , 在 看 見餐
K 廳 職 員 接 觸到女童和報警,以及警車到達現場後才離開現場。被告最實在的求情理由 K
是 坦 白 認 罪,這使他有三分一 的刑期扣減,亦顯示被告的悔意。但干犯刑事罪行便需
L 要負上刑責,面對懲處。因此,就 DCCC 321 /2013 兩項控罪,就第一項拐帶兒童 L
罪,本席以兩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 16 個月。就第二項拋棄兒童罪,
M M
在 某 程 度 上被告是釋放女童的情況下拋棄女童,本席亦以兩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
而減至 16 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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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 DCCC 327/2013 的兩項控罪,第一項爆竊罪是在 2012 年 10 月發生。
O 被 告 並 沒 有使用爆破工具,只是伺機犯事,但被告 是在感化期間犯案。一般而言,涉 O
及 非 住 宅 的爆竊的刑期起點是兩年半。被告亦成功偷取財物,包括涉及第二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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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用 卡 。 因 此 就 第 一 項 控 罪 , 本 席 以 兩 年 半 為 起 點 , 因 為 被 告 的 認 罪 而 減 至 20 個
月。就第二項盜竊罪,案發的時間和地點都不同。被告乘著職員「碌卡」之際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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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00 元 的 戒 指 逃 離 現 場 。 被 告 在 求 情 時 說 , 當 時 他 身上有兩萬多元現金和兩張
R 自 己 登 記 的信用卡。偷竊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在考慮到案情和被告非專業的犯案手法 R
以 及 失 物 已 被 尋 回 的 情 況 下 , 本 席 以 兩 年 作 為 起 點 , 因 為 被 告 的 認 罪 而 減 至 16 個
S 月 。 本 席 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 。第一項和第二項犯案無論在地點、時間和方式都各 S
有 不 同 , 本 席 頒 令 第 二 項 判 刑 的 3 個 月 與 第 一 項 判 刑 分 期 執 行 。 即 是 說 在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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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2013 兩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 23 個月。
U 30. DCCC 321 和 DCCC 327/2013 兩宗罪行的性質截然不同,法庭亦不應該傳 U
達 一 個 「 犯案愈多,刑期扣減愈大」 的錯誤訊息。故此本席頒令這兩宗案件的刑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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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因為這兩宗案件總共入獄 16 個月加 23 個月,即是 39 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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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另 一方面,被告在 2012 年 7 月 4 日因為四項定罪而被法庭十分寬大的處
C 理,判被告接受感化 12 個月。但被告在同年 10 月便干犯爆竊罪,再在同年 12 月再 C
犯拐帶、拋棄兒童罪以及盜竊罪,嚴重違反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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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控 方 已 經 呈 上 那 次 在 2012 年 裁判法院的控方案情。被告使用假車牌駕駛一
E 部 七 人 車 ,兩次去車房或 一間公司去安裝價值一萬二千多元的「轆鈴」和一些大約是 E
三萬多元的音響以及車廂內的設備。被告在安裝這些設備和「轆鈴」後便逃之夭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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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為 了 避 免 浪 費 公 共 資 源 , 在 本 席 查 詢 下 , 被 告 亦 沒 有 反 對 本 席 依 據 香 港 法例
G 298 章《罪犯感化條例》,可以因為被告違反感化令,而直接處理被告因為干犯那宗 G
早 前 案 件 的判刑。本席審閱了被告在那宗案件的感化官報告,而今日法庭亦解釋了被
H 告的權利和給予被告早前的感化官報告副本。 H
34. 被 告 外 表 斯 文 , 亦 容 易 得 到他人的信任和支持。被告很幸運地,在 2012 年
I I
得 到 法 庭 的寬大處理,但被告並沒有痛定思痛決心接受心理和精神科的治療。由於被
J 告嚴重違反感化令,本席頒令撤銷現有的感化令,而就被告四項定罪直接判刑。 J
35. 因 應 那 宗 案 件 的 案 情 涉 及 兩 項 管 有 虛 假 車 牌 罪 , 本 席 判 被 告 入 獄 監 禁 , 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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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的 刑 期 的 起 點 是 3 個 月 。 被 告 在 認 罪 下 被 定 罪 , 因 此 減 刑至兩個月。另外兩項盜
竊罪涉及四萬多元。被告是連環犯案,在 2012 年 1 月和 2 月干犯這兩項盜竊罪,可
L L
算是肆無忌憚地犯案,被告的落網只是遲早的問題。因此,本席以 15 個月為起點,
M 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 10 個月。四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 M
36. 同 樣 地 , 本 席 要 因 應 整 體 的 量 刑 原 則 , 需 要 把 這 早 前 的 定 罪 的 判 刑 和 現 在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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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 宗 控 罪 的判刑一併考慮。在考慮到被告的求情因素和今次是一個違反感化令而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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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的情況下,本席打算從輕發落。在今天兩宗控罪書四項判刑的 39 個月的判刑再 O
加監 3 個月,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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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在查問下,被告向法庭表示他在 5 月 29 日和 6 月 11 日都有精神科和心理輔
導 的 預 約 。被告亦在一早一晚的時段食抗抑鬱藥和鬆弛的藥物。本席亦頒令被告在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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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期 間 接 受精神科和心理治療,亦希望被告能夠在出獄後繼續得到相應適當的治理和
R 輔 導 。 本 席希望亦相信被告真正能夠做到他在求情信中的承諾,藉著宗教的信仰、藉 R
著 自 己 的 決心,做一個負責任的父親和丈夫,努力地更生抗逆,對自己、對家人、對
S 社會都有一個積極正面的承擔。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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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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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21.05.2013/JW 7 DCCC 321/2013/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