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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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玲玲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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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3 年 5 月 8 日上午 9 時 40 分
出席人士: 徐福亮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新燕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Conspiracy to obtain services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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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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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其中
第一、二、三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第四被告人否認控罪,本裁決理由書
只處理第四被告人的審訊。
案件背景
2. 第四被告人是一名中國護照持有人,她與其餘三名被告人在 2012 年 10
月 28 日由中國內地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同日下午,四人從香港
國際機場管制站出境。第四被告人當時用她的中國護照離境,乘搭國泰
CX731 編號航機前往杜拜。
3. 到達杜拜及取得了登機證後,四人在杜拜被拒絕登上他們預計要飛往巴
西的航班,被杜拜方面安排在 10 月 31 日乘坐國泰 CX746 航班回港。四
人在抵港後由國泰航空公司職員轉交香港入境處職員處理。基於由杜拜
當局提供,印有第四被告人名字和照片的馬來西亞護照副本,和第四被
告人身上的中國護照,入境處職員認為第四被告人的馬來西亞護照屬虛
假文書,而且曾經在杜拜被用來取得一班阿聯酋航空公司編號 EK247 前
往巴西的航機的登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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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入境處職員拘捕所有被告人,並以「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對他
們提出檢控。
爭議點
5. 由於這串謀控罪內的基礎實際罪行是在香港境外進行,控方依賴《香港
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6 條以容許四名被告人可以
在香港被審訊。法例第 6 條條文如下:
「第 6 條: 擴大對某些串謀、企圖犯罪及煽惑他人的罪行的司法管轄權
(1) 在符合第 7(1)條的條文下,任何人可被判犯了串謀犯任何甲類 1罪
行或串謀詐騙,只要─
(a) 在構成該串謀罪的協議中的一方或一方的代理人,曾在該協議
達成前在香港作出任何與該協議有關的事;或
(b) 在該協議中的一方是在香港(不論是親身或透過代理人)成為該
協議的一方;或
(c) 在協議中的一方或一方的代理人依據該協議曾在香港作出或不
作出任何事,
以及假若不是因為該串謀罪中的各方所構想的罪行或欺詐行為並非擬在香港發
生,該串謀罪是可在香港審訊的。」
6. 以我所理解,第四被告人的代表梁大律師表示,首先,根據英國案例,
控方不應選擇以串謀控罪來起訴被告人而應該以串謀中的基礎實際罪行
來起訴被告人,因此本案中的串謀罪不能在香港審訊,控方因而不能依
賴第 6 條來擴大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梁大律師似乎在提出法庭沒有司法
管轄權處理被告人的審訊,但她沒有作出任何終止聆訊的申請。
7. 梁大律師又指出,即使本案中的串謀罪可以在香港審訊,控方也未能夠
證明第 6(1)(a)-(c)條下的任何一個條件存在,所以控方也不能夠依據第 6
條來以串謀方式對被告人提出檢控。
8. 辯方的說法是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的證據並不真實,只有被告人在
證人欄內作供自辯的證據才可信,因此被告人從來也沒有與任何人達成
任何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的協議,法庭必須裁定她無罪。
控方證據
9.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一系列事實,詳見證
物 P-2。除此之外,控方又傳召了 6 位證人。由於控方依賴第四被告人
的一份警誡供詞,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特別爭議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高級入境事務助理黃振邦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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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461 章第 2(2)(a)條,「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屬「甲類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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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先生在 2012 年 10 月 28 日在落馬洲關口當值,負責檢查入境人士的旅
遊證件。根據文件紀錄,黃先生的證據是他相信 4 名被告人在當日下午
2 時 52 分至 2 時 57 分乘坐同一輛汽車入境。第一被告人使用馬來西亞
護照,第二、三、四被告人則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作為入境的旅遊
證件。證人核對護照內各人的照片與車中的四人外貌吻合後便蓋印放
行。
11. 在盤問中,證人同意他記不起車內還有沒有其他乘客。
控方第二證人國泰航空客戶服務主任劉海健先生
12. 劉先生在 2012 年 10 月 31 日當值,約上午五時許接獲指示在國泰航班編
號 CX746 抵達香港後把四名乘客和機艙客務經理交給證人的一些文件帶
到入境處轉交入境處職員。文件包括四名乘客的護照和三份馬來西亞護
照的影印副本。四名乘客分別就是本案中的四名被告人。
控方第三證人入境事務助理陳德宜女士
13. 陳女士在 2012 年 11 月 1 日任職入境處反偷渡情報組,在當日負責與第
四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
14. 證人在 4 時 05 分至晚上 9 時 11 分期間與第四被告人在香港國際機場 5E
第 546C 號房進行警誡會面。在場的還有傳譯員梁盈冰(控方第五證
人)。證人確認證物 P-12 警誡供詞內容真確。證人又確認沒有任何人
在她知道的情形下曾經對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來令她參與該會面或回答
問題的行為。證人也沒有聽過傳譯員梁女士對被告人說過類似「快點合
作完成口供可以出去吃飯」或被告人牽涉的「只是小事情,過去有同類
型案件的被告人最後也沒事,可以保釋離開」等說話。證人在與第四被
告人會面時只依賴被告人的答案,沒有參考其他人尤其是另外三位被告
人的會面紀錄。另外,雖然證人透過傳譯員跟第四被告人進行會面,證
人自己是完全聽得懂普通話的,只是說得不流利,於是才靠傳譯員溝
通。
15. 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同案中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只用了
大概兩小時便完成了他們的警誡供詞,但證人卻用了約 5 小時才完成第
四被告人的供詞。辯方指證人用了這麼多時間是因為在錄取供詞的過程
中,證人把供詞內的段落號碼寫錯了,於是告訴被告人要重寫,之後證
人離開房間,隔一段時間回到房間時便拿著另外一份抄寫好了的供詞,
然後命令被告人一次過在不同地方簽署。辯方指證人從來沒有把供詞的
內容以本地話和普通話讀給被告人聽,也沒有把供詞讓被告人自己閱
讀。
16. 辯方又指這第二份供詞的內容是之前第三被告人在另外一個房間內回答
其他的入境處職員時所給的答案,證人當時用筆紀錄下來,之後便轉載
第四被告人的第二份供詞,由被告人簽署。因為較早時候傳譯員與被告
人對話時告訴被告人說過類似「快點合作完成口供可以出去吃飯」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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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牽涉的「只是小事情,過去有同類型案件的被告人最後也沒事,可
以保釋離開」等說話,被告人不虞有詐才在供詞簽署。
17. 證人解釋說當天是她到情報組工作後約一個月,第四被告人的口供是她
替受調查人士落的頭數份供詞,而替第二、三被告人落口供的則是資深
調查員,可能因為這樣才有如此大的時間上的出入。
18. 辯方指出,在 P-12 供詞中,在 A5 後的所有答案均非來自第四被告人,
而是證人自己所作出。這說法後來在第四被告人為特別爭議作供時稍有
改變,被告人說某些答案其實是她自己所說,但某些則是證人自己編
寫。被告人記不起那些是前者,那些是後者。
19. 辯方又指出傳譯員在答案 A5 後便沒有再為被告人傳譯。辯方沒有指出
被告人因此便不明白證人在說甚麼。
控方第四證人入境事務主任高綺妍女士
20. 證人高主任在 2012 年 11 月 1 日就著四名被告人被遣返香港的事件對包
括證人三在內的入境處職員進行訓示,交代案件背景,好讓他們能夠對
被告人作出調查。
21. 高主任也負責對第四被告人發出總共五份文件,分別為兩份「給予在羈
留人士或在入境事務處接受調查的人士的通知」書和三份「無任何損
失、不滿或投訴(包括翻譯服務)」確認書。
22. 兩份通知書分別在 10 月 31 日晚上 11 時 50 分和 11 月 1 日下午 3 時 56
分發給被告人。第一份由證人自己以普通話向被告人讀出和解釋,第二
份則透過傳譯員梁女士翻譯和解釋給被告人聽。被告人在明白和同意的
情形下簽署文件確認清楚她的權利。
23. 三份確認書分別在 11 月 1 日凌晨 1 時 35 分、晚上 9 時 30 分和 9 時 53
分發出,由被告人簽署確認她沒有任何相關投訴。證人自己以普通話向
被告人解釋第一和第三份,而第二份則透過傳譯員梁女士向被告人翻
譯。被告人在清楚明白後簽署確認她沒有任何投訴。證人解釋第三份確
認書是因為她當時以為還沒有向被告人發出確認書所以才在第二份確認
書發出的 23 分鐘後再發出第三份。無論如何,證人確認被告人沒有在
任何時間作出任何相關投訴。
控方第五證人傳譯員梁盈冰女士
24. 證人梁女士由 1992 年擔任傳譯員至今 22 年。梁女士在 2012 年 11 月 1
日下午約 3 時 45 分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入境處辦事處為第四被告人翻
譯。證人坦白地表示她已經記不起當日發生的大部份事情,但她確認沒
有甚麼理由在當天沒有履行她的職責為被告人傳譯。根據她自己簽署的
口供內容,控方第三證人陳女士當時負責問問題,證人負責把問題以普
通話翻譯給被告人聽,然後在被告人回答後把答案翻譯成粵語,由陳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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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抄錄在口供內。會面全程以問答形式進行,證人沒有,也從來不會,
對被告人說過要她快點完成去吃飯的說話,也沒有對被告人說過類似被
告人將會沒事和過去同類案件的人最後也沒事可以離開等說話。
25. 可能因為證人比較年長,庭內作供時用的時間比較長,答題比較緩慢和
偶爾不明白問題。梁女士的證據是如果在翻譯當天沒有如文件所顯示去
作出傳譯的話,她不會在那些文件上簽署。
控方第六證人入境事務助理譚可穎女士
26. 譚女士是本案的證物主任,作供確認在 2012 年 10 月 31 日當天撿取了一
系列證物。包括 4 名被告人由國泰航空公司發出香港飛杜拜的電子機票
和由阿聯酋航空公司發出杜拜飛巴西的電子機票。辯方沒有盤問譚女
士。
辯方案情
27. 被告人清楚明白她作供與否的權利,分別選擇在特別爭議和一般爭議上
作供。
28. 被告人現年 21 歲,在內地福清市龍西中學讀至高中三年班,沒有任何
刑事定罪紀錄。
29. 被告人庭上作供的案情指她在內地由家人安排她去表弟在阿根廷的姑姑
的超級市場打工。她對所有安排詳情不大清楚,只跟從家人的指示在
2012 年 9 月把她的中國護照和照片交給她的親戚替她辦理出國手續。當
時親戚只告訴她將會辦「正規手續」,但沒有說是甚麼手續。
30. 被告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一起來到香港,然後第一被告人拿了他們的中
國護照去替他們換登機證。被告人拿到登機證後便去機場內的一間書店
外找第一被告人。找到後,第一被告人把他自己的行李交給被告人們和
叫他們到登機閘口等他。被告人與其他人到閘口時,機場職員叫他們先
登機,於是被告人便登機。
31. 被告人的證供是她在香港期間從來沒有見過有她自己照片和名字的馬來
西亞護照,也不知道有這樣的一個護照存在。
32. 被告人在機艙內見到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告訴她到達杜拜後不要亂
走,要在機艙口等他。
33. 航機降落杜拜後,被告人便跟著第一被告人走了一段長路,到了一個地
方坐了下來。
34. 第一被告人這時問他們是否想進境杜拜,又說裡面的東西很貴,而且還
有數小時便登機,建議他們不要進去。被告人們同意後,第一被告人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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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他們把之前的杜拜簽證撕爛。被告人當時便聽從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把
簽證撕爛。
35. 第一被告人然後把一個印有第四被告人照片和名字的馬來西亞護照交給
被告人,叫她把裡面的資料記熟。被告人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但第一被
告人只叫她記熟資料。被告人然後便如他所說記熟內容,然後把護照交
還第一被告人。
36. 第一被告人然後說他們要去拿前往巴西的登機證。他們會從巴西乘旅遊
巴士到阿根廷。第四被告人跟隨第一被告人到達機場櫃位,由第一被告
人負責跟職員對話和換取登機證。數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對他們說可以
走啦,會帶他們去吃東西。第一被告人然後跟他們拿錢因他沒有帶錢。
三名被告人每人給了他 500 美元。
37. 他們在機場蹓躂了一下然後第一被告人把他們帶到登機閘口。第一被告
人首先入閘,但當其他的被告人嘗試入閘時,職員跟他們說了一些東西
後便把第一被告人叫回。第四被告人問第一被告人職員在說甚麼,第一
被告人告訴她職員在用馬來西亞話跟她問好。
38. 稍後,一名中國人女職員到達,說他們的護照是假的,叫他們拿出各自
的中國護照。四名被告人被帶到一個房間等候,後來就被送返香港。
39. 第四被告人說在第一被告人給她馬來西亞護照時,第一被告人沒有告訴
她護照將會被用來換取前往巴西的登機證,她自己也沒有這樣的想法。
第四被告人從來沒有同意由第一被告人用該馬來西亞護照來換取登機
證。
40. 在接受盤問時,第四被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特別告訴她要把馬來西亞護
照上有關她出生地的資料記熟,被告人記得他說英語是「Johor」。第四
被告人作供說她沒有留意護照上說被告人是馬來西亞籍而非中國籍。
41. 第四被告人同意她是在 10 月 27 日第一次在深圳一間酒店房間內見到第
二被告人。第四被告人說她在 10 月 3 日便收到電話要去深圳。她在 10
月 5 日上午 5 時到達深圳,與「阿福」會面。當時第四被告人與她的表
弟一起。「阿福」安排他們到酒店下榻。
42. 第四被告人同意她跟表弟每人要付十萬元人民幣的手續費,但在福建出
發前還沒付錢。被告人不知道為什麼她的家人要花十萬元把她送到阿根
廷的超級市場打工,不知道那十萬元用了在甚麼地方,也沒有問「阿
福」。被告人對十萬元是否一個很大的數目沒有甚麼概念。
43. 第四被告人和表弟從 10 月 5 日到 28 日一直就住在深圳,期間「阿福」
不斷只說「兩三天」,又對他們說行李太大件要換小一點的背包。「阿
福」又指他們的現金不夠,要去換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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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 10 月 28 日被告人從第一被告人「阿龍」處拿回她的中國護照,還有
杜拜簽證和一張機票。「阿龍」告訴她飛機在下午 4 時多起飛,被告人
只知道是在香港起飛,其餘一概不知。
45. 被告人被問為什麼她在杜拜機場見到自己的馬來西亞護照時會知道是一
本馬來西亞護照,被告人解釋是因為她見過第一被告人的護照,而第一
被告人曾經告訴她他是馬來西亞人。
46. 據第四被告人了解,在深圳的兩個多星期,酒店費用由「阿福」負責,
他們則負責自己的食物費用。被告人相信這酒店洗費應該包括在十萬元
的費用內。
47. 被告人不同意她在 10 月 28 日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時已經收到了那個假的
馬來西亞護照。
48. 被告人同意從來沒有填寫任何申請馬來西亞護照的文件,在首次見到印
有她自己名字和照片的馬來西亞護照時,被告人曾經有懷疑,於是才問
第一被告人為什麼她要記熟內容,但如主問時所說,第一被告人沒有解
釋,只叫她記熟資料。
裁斷
49. 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的所有元素。被告
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對她作供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作出
相關有利的正面考慮。
50. 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供詞為真確。
51. 本席於處理特別爭議階段已經作出有關裁斷,在小心考慮證據和陳詞
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物 P-12 至 P-17 均由第四被告人
自願作出。本席也已經考慮並認為本席在本案中並不需要在公平基礎上
行使任何酌情權來拒絕接納這些證據。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是在自願的
情形下參與 2012 年 11 月 1 日由證人三陳徳宜主持的警誡會面,內容由
陳女士真實及準確地紀錄在 P-12 的會面紀錄內。
52.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以下在證物 P-12 供詞內的招認屬實。口供第八項
答案顯示,被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 E00490185 的持有人,護
照上的照片和資料均屬被告人的,護照由她自己在內地福清公安部出入
境管理局申請。
53. 答案九和同意事實顯示,被告人在 10 月 28 日經深圳皇岡使用該中國護
照入境。被告人來港打算乘飛機到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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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答案十和十一顯示,被告人與本案中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一起在深圳出
發來港,一起去杜拜。她和表弟(即第三被告人)的目的地是巴西,打
算找她的姑姑,在那邊工作。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她的目的地是阿根
廷,他們將在巴西乘巴士到阿根廷。假如這一點屬實,即被告人在供詞
內說謊。但本席認為這一點對裁決沒有影響,不需考慮太多。
55. 根據供詞,這次旅程開始於內地,被告人把她的中國護照和照片交給了
家人,由他們幫她搞簽證。大概 10 月份時,家人叫她跟表弟在 10 月 27
日去羅湖找中介人「阿福」。他們兩人在當日一起搭火車去羅湖。
56. 到達羅湖後,他們在鳳凰路的肯德基餐廳與中介人見面,並初次與第二
被告人見面。中介人把被告人的中國護照、去杜拜的機票和簽證還給了
被告人,告訴他們說會再跟他們聯絡。
57. 被告人與表弟和第二被告人在羅湖過了一晚,在翌日於黃岡登上一輛七
人車,一行七人乘車過境到香港。
58. 過境後車輛直駛機場,被告人下車,去換登機證。中介人叫他們換完登
機證後到書店找他,說有東西給他們。第四被告人不知道怎樣聯絡這叫
「阿福」的中介人,因一直是由表弟跟他聯繫。
59. 在書店附近,中介人交給他們每人一包東西。被告人問他是甚麼,他只
說他們之後可能會用得著,然後便離開。被告人之後沒有再見過中介
人。被告人進洗手間打開該包東西,見到內有一本馬來西亞護照,而護
照上顯示的是被告人自己的照片和名字。被告人在會面中確認警員展示
給她看的文件就是當時她見到的馬來西亞護照的影印本。
60. 被告人又認得第一被告人是七人車內中的其中一人,與他們一起入境香
港。被告人說他們問他是否「阿福」的朋友,第一被告人說是,而他會
帶他們一起去杜拜機場轉機去巴西。被告人後來知道他叫「阿龍」。
61. 根據被告人口供答案 21,被告人到達杜拜後,由「阿福」透過電話指示
他們用他們的馬來西亞護照去換前往巴西的登機證,和要把之前的杜拜
登機證撕爛。被告人在杜拜機場換登機證的櫃位把有她自己照片和名字
的馬來西亞護照交給「阿龍」,由阿龍替他們辦登機證。被告人解釋因
為她不懂英文,不能跟杜拜的人溝通,所以把護照交「阿龍」代辦。
62. 在答案 23,被告人解釋她沒有用自己的中國護照來在杜拜換登機證是因
為「阿福」叫他們要用馬來西亞護照來換,所以她沒有把中國護照拿出
來。
63. 當被問及被告人對那個馬來西亞護照有何認知時,被告人說「我知道我
是中國人,我無資格攞馬來西亞護照,申請唔倒。」被告人的代表大律
師在盤問證人時曾經指出這答案跟其他兩位被告人的答案非常類似,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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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入境處職員在互相抄襲。然而,本席裁定控方第三證人沒有作出這樣
的行為。那為什麼三人的答案如此相似?答案可從被告人在證人攔內作
供尋找。
64. 被告人作供說第一被告人曾經在 11 月 1 日被入境處扣留期間教他們怎
樣回答問題和應說些甚麼東西。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在庭上坦白地
交代真實的案情,但本席認為可以推斷的是,被告人與其他的被告人曾
經互相討論怎樣回答問題,這樣,便可以解釋第二至四被告人對這問題
的答案如此相近。選擇這答案明顯是因為不用承認他們知道馬來西亞護
照是假的,但也沒有否認他們沒有資格拿到馬來西亞護照,沒有理由會
申請到護照。
65. 從被告人供詞答案 25 可以推論被告人成功拿到去巴西的登機證。在登
機前,有人檢查被告人的護照和登機證,然後用馬來西亞話跟她說話,
她聽不懂。然後被告人便給抓了,送回香港。
66. 被告人為這次行程付出大概 16 至 17 萬人民幣的費用,但還沒有付錢。
這銀碼跟被告人在庭內作供所說的十萬元頗有出入,唯一沒變的是被告
人知道,錢,還沒有付。
67. 本席拒絕接納第四被告人在庭上作出的供詞。被告人現年 21 歲,案發
時約 20 歲,受教育至高中程度。更重要的是,第四被告人在證人欄內
作供時表現淡定,尤其是在主控官盤問時對答如流,沒有任何猶疑或害
怕的跡象。這反映出被告人不是一個如她自己所說的那麼天真無知,一
切交由家人和「阿福」擺佈的少女。相反地,本席裁定被告人是一位頗
聰明的年青人,她甚至能在被還押的數個月內掌握了粵語,在庭上常常
能夠搶在普通話傳譯員翻譯前便回答控辯雙方的問題。這樣聰明的人不
可能不知道這樣迂迴曲折地以高昂費用從福建到香港來乘飛機到杜拜再
去巴西乘巴士到阿根廷必定牽涉一些不法勾當。即使根據第四被告人庭
上作供,她山長水遠從福建到深圳,整整兩個多星期在酒店呆著,然後
突然就要離開,到香港後立刻上機,明明是要到阿根廷找表弟的姑姑卻
變了去巴西。十萬元的費用也不用先付,任何一個成年人也必定知道事
情不是表面那麼簡單。
68. 本席以此來裁定被告人在庭上有關她毫不知情的證供並不真確。
69. 事實上,即使我們接納第四被告人庭上的證供,被告人最遲在杜拜機場
見到她的名字的馬來西亞護照時便知道護照是假護照,和他們將會使用
該假護照來換取前往巴西的航班的登機證,而在第一被告人替她用她的
馬來西亞護照在櫃位換取登機證時被告人就站在第一被告人後面,也沒
有把她的中國護照拿出來,唯一推斷是她當時知道和正在參與以不誠實
手段得到該登機證的協議。而基於第四被告人庭上作供所說他們經歷了
的事情和承諾要繳付但還沒有繳付的十萬元人民幣,唯一無法抗拒的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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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是第四被告人必定曾經與「阿福」和其他人串謀以虛假的護照在旅程
中獲取前往巴西的登機證。但是,如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警誡供
詞內的相關說法才屬真確,拒絕接納第四被告人的庭上供詞有關部份。
70. 第四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一項「串謀」控罪,即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
在 10 月 28 日與 30 日期間,在香港及其他地方,串謀與「阿福」以欺
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三本看來是分別發給三名被告人的馬來西亞護照
是真護照,從而不誠實地取得阿聯酋航空的航空旅程服務,即前往巴西
的 EK247 號班機的登機證。
71. 無論是基於被告人庭上作供或是她的警誡供詞,本席均裁定唯一無法抗
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知道她將被安排以馬來西亞護照上的身份進入巴西。
由此,本席推斷被告人和她及其家人必定在內地某時間達成協議,以十
六或十七萬元的代價,由「阿福」鋪排,把第四被告人運送到巴西。被
告人在證人欄內意圖把銀碼壓低,正是嘗試避免法庭作出這樣的推斷。
72. 雖然被告人或家人未必知道鋪排的所有細節,但他們必定知道期間將牽
涉一些不法手段,不然根本不可能要收取這樣高昂的費用。
73. 被告人在 10 月 28 日與其他被告人一起進入香港,而在內地時則曾經與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跟「阿福」或第一被告人一起會面,本席裁定唯一無
法抗拒的推斷是他們均清楚他們將會一起在香港登機,然後用虛假的馬
來西亞護照進入巴西,由第一被告人負責為他們引領和作嚮導。再者,
根據第四被告人庭上所說,在杜拜時,第一被告人為他們三人換取去巴
西的登機證,反映第四被告人完全知道他們的串謀是讓三個人一起用虛
假護照取得登機證。
74. 本席裁定被告人以虛假馬來西亞護照來騙取登機證的行為屬不誠實,被
告人自己也知道這樣的行為不誠實。根據第四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第四
被告人在香港機場已經收到涉案的馬來西亞護照,曾經在洗手間內打開
護照,看到自己的照片和名字。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必定知道該馬來西
亞護照是虛假文書, 因為根據被告人自己的庭上證供,她甚至沒有離開
過家鄉,更沒有到過馬來西亞,不可能搞了一個馬來西亞護照出來。
75. 另外,被告人當時已經身在香港機場,用她的中國護照拿到了去杜拜的
登機證,任何人在這時必定會理解到這虛假的馬來西亞護照跟他們將要
去的地方有著極大的關連,假如之前被告人不知道她家人和「阿福」為
她安排的計劃的話,被告人在那一刻必定明白為什麼要給那麼多的錢去
「辦手續」,就是因為要安排一個假馬來西亞護照給被告人使用,而他
們將在到達杜拜後用這假護照繼續旅程。
76. 根據被告人供詞的證據,阿聯酋航空在第一被告人在第四被告人知情下
出示馬來西亞護照後便發出了 EK247 的登機證,反映出他們成功執行他
們之間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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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本席裁定,整個串謀協議的執行牽涉一系列的行為,從內地一直延伸到
杜拜,包括首先由深圳皇岡進入香港,由香港而非內地搭乘飛機出發到
杜拜,到在杜拜機場把簽證撕爛然後把假的馬來西亞護照由被告人交給
第一被告人換取登機證,到嘗試以假護照和登機證在閘口登機的一刻,
被告人們均在執行最終協議內的不同步驟。
78. 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在香港時也在執行串謀協議的其中步驟,根據《香
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6(1)(c)條, 本席有權審理
被告人串謀最終將會在杜拜干犯的控罪。本席又裁定,控方絕對有權以
串謀罪控告四名被告人,所以本席繼續有權審理案件 。
79.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人曾經
串謀由「阿福」安排第四被告人從內地出發,以陸路入境香港,由香港
搭乘飛機到杜拜,然後用虛假的馬來西亞護照取得阿聯酋航空的登機
證,搭乘編號 EK247 班機到巴西。本席裁定他們的行為屬不誠實,他們
也知道行為屬不誠實,裁定第四被告人罪名成立。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