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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7/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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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2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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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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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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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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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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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3 年 4 月 25 日下午 2 時 30 分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約翰律師行委派利寶儀律師,代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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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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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O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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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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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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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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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 條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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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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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的槍械是 3 支電槍,虛假文書則是 3 張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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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承認的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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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 2012 年 12 月 19 日中午 12 時 35 分,被告人因形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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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而被警方截停搜查,結果從他的身上檢獲 3 支外形像電筒的電槍和
K 3 張印有不同持卡人姓名的偽造信用卡。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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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他在警誡下承認於案發前約 6 至 7 個月認識了一名叫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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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男子,他在案發前的一天同意為阿達到深圳拿一些電槍和假信用返
N 回香港,並會獲得 HK$1,100 作為報酬。他於案發當天的早上在深圳 N
水圍從阿達手上拿取了 3 支電槍和 3 張假信用卡,並在同日把上述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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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帶回香港。他在控罪書上的地點等候阿達的進一步指示之際,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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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截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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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經警方的專家檢驗後,證實涉案的 3 支電槍均操作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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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支的電量輸出分別是 376.89 千伏特、372.10 千伏特和 159.23 千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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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屬高電量的輸出。根據鑑證病理專家的意見,如該些電槍用於人
T 體的話,可導致肌肉失去功能,使人動彈不得和昏倒。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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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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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現年 59 歲,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他有兩段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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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在首段婚姻中育有兩名子女,他們現已 30 多歲,但和被告人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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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疏離。他現在和 47 歲的太太與 5 歲的女兒一起生活。他曾任職貨
F 車司機,月入約 HK$8,000,但後來因患上肺癆喪失了工作的能力, F
他們一家人便依靠每月 HK$6,000 的綜援過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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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因經濟拮據,但又希望購買禮物給
I 女兒,才為了賺取報酬而犯案。他在被扣押期間曾有輕生的念頭,但 I
幸好太太一直不離不棄地支持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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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被告人過往有 9 次刑事記錄,但沒有相同類型的定罪記 K
L 錄。辯方指他在 1998 年前曾因「販運危險藥物」、「勒索」和「串 L
謀行劫」等定罪而被判監,但他往後除了 2003 年的交通定罪被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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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停牌外,他已改過自身,再沒犯上嚴重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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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 辯方亦指被告人自己是不會使用涉案的電槍和假信用卡 O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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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量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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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電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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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就此控罪而言,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的指引。法庭須考慮
C 案中的背景、電槍的威力和用途等因素,而訂出量刑的基準。本席亦 C
細心考慮了控方所呈交的所有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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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有關電槍的威力,本席在聆訊中向控方索取了一份電槍的
F 檢驗報告和一份鑑證病理專家的報告以作參考。控方在庭上確認涉案 F
的電槍的峰至峰電壓分別可輸出 376,890 伏特、372,100 伏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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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30 伏特,屬高威力的電槍,亦較以往一般案例所處理的數萬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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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輸出為高。從鑑證病理專家的報告可知,如電槍使用於人體的話,
I 1 至 2 秒鐘已可使人不能站立,3 至 5 秒鐘便可使人不能動彈至少約 5 I
分鐘,或甚至長達 1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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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針對這兩個報告的內容,辯方表示沒有異議,亦沒進一步
L 的陳詞。從電力的輸出可見,涉案的電槍威力屬強大的一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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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至於電槍的用途,雖則被告人只是把涉案物品攜帶回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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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聲言自己是不會使用的,但本席不可忽略的是他所說的男子阿達一
O 併把電槍和假信用卡交給他運回港,阿達明顯是一名犯罪份子,又或 O
必定是和犯罪集團有所聯繫。故此,本席認為涉案的電槍是極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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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用於非法的活動中或落入不法份子的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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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 本席認為刑罰是必須具阻嚇性的,否則會助長犯罪集團以 R
相同的手法把違禁武器運入本港,亦須阻嚇有意收取報酬而協助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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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e Queen v Lai Chi Fai CACC 480/1995; The Queen v Wong Chuen Pong CACC 579/1996;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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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ng Ting Chun CACC 164/1999; HKSAR v Li Hung Kwan [2003] 1 HKLRD 204; 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26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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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違禁武器的人士,不要從事這類活動。此外,香港一向被視為一
C 個安全的城市,這全賴嚴格的違禁武器管制,此原則是必須緊守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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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 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264/ 2005 一案中,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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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訴人管有 3 支威力屬中度的電槍,電量輸出由 13,623 至 20,403
F 伏特不等,上訴庭認為以該上訴人的販運毒品和三合會等背景,涉案 F
的電槍是有使用於非法用途的風險,但同時亦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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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份嚴苛的,故把起刑點下調至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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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6. 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和因素後,採納 3 年作為量刑基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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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假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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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涉及虛假信用卡的罪行是嚴重的,罪責在於罪犯直接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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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商業社會的交易制度,刑罰必須具阻嚇性,以維持信用卡制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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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者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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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 R .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一案中,上訴庭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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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下涉及信用卡罪行的一般量刑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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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鵬倉 CACC 344/ 2011 一案中,指出“本庭認為一般來說,使用及管
Q 有 2-4 張假信用卡,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 左右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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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犯者,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 3 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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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於本案中,涉案的 3 張假信用卡雖尚未使用,未招致實際
T 的損失,但如被告人沒有被截獲的話,那些假卡必定會被使用而導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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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損失。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CACC 136/ 2011
C 中,亦指明潛在的損失風險,亦應一併考慮於量刑之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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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採納 3 年作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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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整體性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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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鑒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可得 1/3 的認罪折扣,故此每項
H 控罪從 3 年的量刑起點減至 2 年。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進一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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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減的理由。雖則被告人因經濟困境而犯案,這是令人值得同情的, I
但卻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被告人如真的希望好好地照顧女兒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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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立榜樣的話,他便更加應該遠離犯罪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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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電槍和假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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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均是同時間被運入香港,屬同一事件,故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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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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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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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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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蘇惠德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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