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03, 204, 206 & 616/2021 (合併)
C [2024] HKDC 11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03、204、206 及 616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貴鴻(第一被告人)
J J
莫紫微(第二被告人)
K 明子軒(第五被告人) K
鄭卓琳(第七被告人)
L L
伍秀妮(第八被告人)
M M
謝源紹(第九被告人)
N 林玉堃(第十被告人) N
O 施朗(第十一被告人) O
梁恭豪(第十二被告人)
P P
張展銘(第十四被告人)
Q Q
陳嘉鋒(第十五被告人)
R ------------------------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T 日期: 2024 年 1 月 19 日 T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鄭凱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及鄺潤雙女士,為外聘
C 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 E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 延豐律師行延
F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F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
G G
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H H
梁麗幗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I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 展邦律師行延 I
J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J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 展邦律師行延
K K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L L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 延豐律師行延
M 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M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
N N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O O
吳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 洋鋐律師行延
P 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P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
Q Q
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R R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
S 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S
T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T
U U
V V
-3-
A A
B B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C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第九被告人 C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Possessing things
D D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四被告
E E
人
F [5] 暴動(Riot) - 第一、二、五、七至十二、十四及十 F
五被告人
G G
H H
------------------------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1. 本案共有 15 名被告。他們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 K
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控罪 1]。另外:
L L
M M
(1) D9 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
N 反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b)及 20 N
條 [控罪 2];
O O
P P
(2) D14 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Q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Q
62(a)條 [控罪 3];
R R
S S
(3) D6 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T 《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控罪 4]; T
U U
V V
-4-
A A
B B
(4) D1、D2、D5、D7、D8、D9、D10、D11、D12、
C D14 及 D15 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控罪 5]。
D D
E E
2. 控罪 4 及控罪 5 是控罪 1 的交替控罪。D6 早前已承認控
F 罪 4。現 D1、D2、D5、D7、D8、D9、D10、D11、D12、D14 及 F
D15 承認控罪 5。D9 及 D14 亦分別承認控罪 2 及 3。
G G
H 3. 此乃 D1、D2、D5、D7、D8、D9、D10、D11、D12、 H
I D14 及 D15 的判刑原因。 I
J J
案情撮要
K K
4. 各被告承認的事實如下:
L L
M M
I. 各被告所承認的控罪
N N
(1) 控 罪 5 : D1 、 D2 、 D5 、 D7 、 D8 、 D9 、 D10 、
O O
D11、D12、D14 及 D15 承認控罪 5,即他們連同
P P
其他人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理工大學外暢
Q 運道一帶參與暴動。 Q
R R
(2) 控罪 2:D9 承認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
S S
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正門附近,沒有行政長官
T 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 T
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
U U
V V
-5-
A A
B B
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
C 號:UV-5R)。 C
D D
(3) 控罪 3:D14 承認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
E E
九龍紅磡康宏廣場外暢運道巴士站附近,保管或
F 控制一支汽油彈、一個打火機、一罐打火機油、 F
一把板手及一把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
G G
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
H H
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I I
II. 香港理工大學發生的暴動
J J
K (4) 2019 年 11 月 9 日開始,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 K
L 行所謂「大三罷」行動。 L
M M
(5) 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警
N 方進入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香港理工大學(理 N
O 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 O
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
P P
分,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
Q Q
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
R 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裝 R
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
S S
調 派 到 理 大 外圍 控 制 場 面的 警 方 防線對 峙 及 衝
T T
突,並出現他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
U U
V V
-6-
A A
B B
用;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等;示威者搬
C 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的情況。期間,有人 C
在 網 上 呼 籲 用不 同 方 式 協助 集 結 在理大 的 示 威
D D
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
E E
F (6) 自 2019 年 11 月 12 日開始,理大透過各種公眾媒 F
體宣布不同階段的停課,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起
G G
宣布全面停課,學生無須上學,而保安職員則由
H H
11 月 16 日起撤離。理大亦曾經呼籲所有校園內的
I 人離開。 I
J J
(7) 上述理大事件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
K K
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
L 法行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 L
不要前往有關區域。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
M M
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
N N
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
O 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 O
P 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 P
一帶。同日約 1900 時開始,警方於理大範圍外的
Q Q
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警方設立
R R
的防線已經把理大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
S 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 S
能進入理大範圍。於同日約 2200 時:西九龍總區
T T
U U
V V
-7-
A A
B B
指揮官指示所有在場的警方單位開始執行拘捕行
C 動,以「暴動」罪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 C
D D
(8) 2019 年 11 月 17 日,上述於理大發生的暴動仍然持
E E
續。本案被告包括 D1、D2、D5、D7、D8、D9、
F D10、D11、D12、D14 及 D15 都是在警方當日封 F
鎖理大之前已經進入並其後繼續留守在理大範圍
G G
內 , 當 時 理 大的 示 威 者 作出 破 壞 社會安 寧 的 行
H H
為,他們的整體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油彈和
I 其 他 物 品 以 及射 箭 等 , 對抗 理 大 附近的 警 方 防 I
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
J J
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大
K K
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
L 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以作出支援。 L
M M
(9) 因此,由 2019 年 11 月 17 日約 1900 時始,警方設
N N
立的防線已經把理大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
O 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範圍內的示威者, O
P 及防止任何示威者進入理大範圍。 P
Q Q
(10) 特別是警方防線封鎖理大之後,上述暴動更見激
R 烈。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 R
S 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 S
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
T T
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
U U
V V
-8-
A A
B B
警方防線對峙或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
C 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 C
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
D D
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
E E
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
F F
(11) 2019 年 11 月 17 日 2130 時前,任何人士均可從理
G G
大所有的出入口離開。到大概同日 2130 時,政府
H H
新聞處和警方 Facebook 專頁呼籲所有人士從北面
I 李兆基樓(Y 座)出口離開,因為該出口的情況比 I
較安全。
J J
K K
(12) 但是,各被告並沒有離開,並留守在理大。
L L
(13) 理大及其一帶的暴動情況,直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
M M
警方控制現場一帶和進入理大後才告解除。因為
N N
理大發生的暴動,警方人員值勤期間受傷,銳武
O 裝甲車被破壞,而理大遭受到嚴重的破壞需要大 O
P
額維修費用。理大發生的暴動期間,附近交通活 P
動受到阻礙。上述時段期間警方在理大一帶拘捕
Q Q
了超過 1,200 人,並有超過 700 人是按照指定被警
R 方登記身份而從理大離開。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III. 就着暴動事件警員受傷及理大損毁的情況
C C
(14) 在暴動期間,以下的警員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勢:
D D
E (i) 警員 8011 負責漆咸道南近漆咸道北進行防線 E
F
防守的工作。在執勤期間,示威者不斷向警 F
員 8011 駐守的防線投擲磚頭、硬物及汽油
G G
彈。期間,警員 8011 的雙手被示威者投擲的
H 物品擲中多次。警員 8011 其後發現他的右手 H
I 手指尾彎曲,失去知覺及開始腫脹。2019 年 I
11 月 17 日約 2330 時,警員 8011 被送到醫院
J J
檢查。經診斷後,醫生確認警員 8011 的右手
K K
手指筋腱斷裂。
L L
(15) 警方的一輛銳武裝甲車在暢運道的行車線上與示
M M
威者發生對峙。在暴動期間,該輛銳武裝甲車被
N N
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擊中車頭位置,引致車身着
O 火焚燒,車頭位置嚴重燻黑,警告燈及車頭位置 O
的冷氣出風位亦被燒毀。該輛銳武裝甲車
P P
(AM7885)的修理費用大概是$192,810.75。
Q Q
R (16) 由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7 日,基於 R
示威者的暴動行為,理大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
S S
而校方估算,整個維修工程大概需要三億港元。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C
IV. 關於暴動事件的附件 C
D D
(17) 附件一:《2019 年 11 月 9 日至 18 日理大內或來自
E 理大相關事件時序表》,列出了理大發生的暴動 E
F
所涉及的關鍵事件以及相關的證據;當中包括不 F
同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片段以及理大的閉路電視片
G G
段拍攝到理大發生的暴動情況。
H H
(18) 附件二是《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8 日理大暴動片
I I
段列表》,是上述附件一中提及的片段當中的部
J J
份節錄和合併而成的錄像,這些片段反映了理大
K 發生的暴動和其他違法行為至本案涉及 2019 年 11 K
L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的相關背景和情況。 L
M M
V.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
N N
(19) 在 理 大 發 生 上述 暴 動 的 背景 下 , 本案被 告 包 括
O O
D1、D2、D5、D7、D8、D9、D10、D11、D12、
P P
D14 及 D15 在本案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400 時的突
Q 圍事件中在暢運道被截停前,他們是在警方封鎖 Q
R 理大之前進入了理大後突圍逃走的一份子。 R
S S
(20)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 1330 時,包括 D1、D2、
T D5、D7、D8、D9、D10、D11、D12、D14 及 D15 T
U U
V V
- 11 -
A A
B B
的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
C 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人士身穿和帶有裝備。理 C
大 正 門 並 非 警方 指 定 的 出入 口 , 因為警 方 已 於
D D
2019 年 11 月 17 日約 2130 時指示各人士應從 Y 出
E E
口離開。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
F 並在暢運道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 F
徑一帶)。約 1352 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
G G
陣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
H H
員 射 箭 , 並 向警 方 防 線 投擲 汽 油 彈、磚 頭 等 物
I 品。 I
J J
(21) 警方調派了防線的警員從不同方向對該群示威者
K K
採取拘捕行動。該群示威者逃走,結果共有 18 人
L (包括本案件牽涉的人士)被截停和拘捕;當中 L
M
包括 D1、D2、D5、D7、D8、D9、D10、D11、 M
D12、D14 及 D15。其餘未被警方在行動中截停和
N N
拘捕的示威者都逃回理大內。
O O
P
VI. D1 的拘捕 P
Q Q
(22) 約 1405 時,在康宏廣場外的康達徑有防暴警察正
R 控制一群人士;偵緝警員 9510 於是上前協助。當 R
S
偵緝警員 9510 走到暢運道與康達徑交界時,他看 S
見 D1 與另一男子疑似一同由暢運道跑往理大正門
T T
方向逃走。偵緝警員 9510 立即向二人大叫「警
U U
V V
- 12 -
A A
B B
察,咪走」,並上前從後捉住 D1 的衣領位置,截
C 停 二 人 , 在 場的 其 他 警 員即 時 上 前協助 控 制 二 C
人。其後,偵緝警員 9510 以暴動罪拘捕 D1。
D D
E E
(23) 案發時,D1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F F
(i) 一個透明眼罩;
G G
(ii) 一個藍色口罩;
H (iii) 一件綠色外套; H
I (iv) 一件白色短袖衫; I
(v) 一對黑色襪;
J J
(vi) 一條黑色長牛仔褲;
K K
(vii) 一對黑色波鞋;
L (v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 L
(ix) 一張八達通卡。
M M
N N
VII. D2 的拘捕
O O
(24) 約 1400 時,警員 12806 與隊員及其他部隊向康達
P P
徑的康宏廣場巴士總站方向進行驅散行動,當推
Q Q
進到康達徑的康宏廣場巴士總站外時,警員 12806
R 看見 D2 掉雜物,然後她往後爬上暢運道天橋向康 R
泰徑走。於是警員 12806 上前追截,並於暢運道近
S S
康泰徑將 D2 截停。警員 12806 於同日 1405 時在暢
T T
運道近康泰徑以暴動罪拘捕 D2。
U U
V V
- 13 -
A A
B B
C
(25) 案發時,D2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C
D D
(i) 一個黑色背包;
E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E
F
(iii) 一個灰黑色口罩; F
(i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G G
(v) 一張八達通卡;
H (vi) 一件白色短袖衫; H
I (vii) 一條黑色長褲; I
(viii) 一件粉紅色外套;及
J J
(ix) 一對白色波鞋。
K K
L VIII. D5 的拘捕 L
M M
(26) 約 1400 時,警員 5173 與隊員推進至漆咸道南暢運
N 道一帶。期間有大量汽油彈不斷從理大平台擲向 N
O 警方防線。警員 5173 看見 D5 與其他示威者由暢運 O
道 天 橋 逃 走 ,並 欲 右 轉 入康 泰 徑 。因此 , 警 員
P P
5173 上前追截,並成功制服 D5。其後警員 5173 以
Q Q
暴動罪拘捕 D5。
R R
(27) 案發時,D5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S S
T (i) 一個 3M 透明眼罩; T
U U
V V
- 14 -
A A
B B
(ii) 一個灰藍色眼罩;
C (iii) 一個灰黑色口罩; C
(iv) 一對黑色手套;
D D
(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E E
(vi) 一件白色短袖衫;
F (vii) 一件黑色長袖風褸; F
(viii) 一條黑色長褲;
G G
(ix) 一隻黑色波鞋;
H H
(x) 一個黑色背包;及
I (xi) 一張八達通卡。 I
J J
IX. D7 的拘捕
K K
L (28) 約 1356 時,女警員 26225 與隊員推進至康達徑期 L
間,在距離約 10 米看見坐在地上的 D7 突然站起來
M M
踏出一步,企圖往暢運道逃走。女警員 26225 於是
N N
隨即上前用雙手捉着 D7 的雙手。之後,D7 坐在地
O 上,女警員 26225 以暴動罪拘捕 D7。 O
P P
(29) 案發時,D7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Q Q
R (i) 一個灰藍色背包; R
(ii) 兩個藍色口罩;
S S
(iii) 一隻手套;
T T
(iv) 一頂黑色帽;
U U
V V
- 15 -
A A
B B
(v)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
C (v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C
(vii) 一張八達通卡;
D D
(viii) 一把綠色柄鉸剪;
E E
(ix) 一件黑色短袖衫;
F (x) 一件黑色有花吊帶衫; F
(xi) 一條黑色長褲;及
G G
(xii) 一對白啡色波鞋。
H H
I X. D8 的拘捕 I
J J
(30) 約 1350 時,女警員 13797 與隊員由紅磡站暢運道
K K
行車天橋橋面下行向理大對出推進。當推進至理
L 大時,她看見示威者由理大正門由北往南方向, L
橫跨暢運道奔跑。示威者去到康宏廣場後,發現
M M
該 處 另 有 警 察防 線 , 於 是原 路 由 南往北 走 向 理
N N
大。同日約 1408 時,女警員 13797 撲向其中正往
O 理大正門逃走的 D8,並將其控制在地上,之後把 O
D8 押至橋面以暴動罪拘捕 D8。
P P
Q Q
(31) 案發時,D8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R R
(i) 一個藍色頭盔;
S S
(ii) 一副透明眼鏡;
T T
(iii) 一個防毒面罩連一個過濾罐;
U U
V V
- 16 -
A A
B B
(iv) 一個黑色面罩;
C (v) 兩頂黑色鴨舌帽; C
(vi) 一個黑色口罩;
D D
(vii) 一對黑色手套;
E E
(viii) 一個黑色背包;
F (ix) 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F
(x) 一個黑色斜孭袋;
G G
(xi) 一件粉紅色長袖外套;
H H
(xii) 一件短袖衫;
I (xiii) 一條黑色長褲;及 I
J
(xiv) 一對綠色鞋。 J
K K
XI. D9 的拘捕
L L
(32) 約 1350 時,警員 24530 與隊員由紅磡站暢運道行
M M
車天橋向理大方向進行掃蕩。當推進到理大時,
N N
他看見示威者由理大正門由北往南方向橫跨暢運
O 道奔跑。示威者跑到康宏廣場後,發現另有警察 O
防線設置於該處,於是原路由南往北走向理大。
P P
警員 24530 於是與其隊員立即上前作出拘捕。同日
Q Q
約 1408 時,警員 24530 撲向其中正往理大正門逃
R 走的 D9,並將其控制在地上。警員 24530 以暴動 R
S 罪拘捕 D9。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33) 案發時,D9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C C
(i) 一個灰色背包;
D D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一個過濾罐;
E E
(iii) 一副黑色眼鏡;
F (iv) 一個對講機連耳線(即控罪 2 所指稱無線電 F
收發機);
G G
(v) 一支生理鹽水;
H H
(vi) 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I (vii) 一張八達通卡; I
(viii) 一件灰色長袖衫;
J J
(ix) 一條藍色長牛仔褲;及
K K
(x) 一對白色波鞋。
L L
XII. D10 的拘捕
M M
N N
(34) 約 1400 時,警署警長 49232 沿漆咸道南向暢運道
O 及康達徑方向進行掃蕩。警長 49232 掃蕩至暢運道 O
及康達徑大約距離 10 米位置時看見 D10 跌倒。警
P P
長 49232 於是跑上前截停 D10,喊出「警察咪
Q Q
郁」,並以暴動罪拘捕 D10。
R R
(35) 案發時,D10 配備及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S S
T (i) 一個眼罩; T
U U
V V
- 18 -
A A
B B
(ii) 一對綠色手套;
C (iii) 一個黑色頭套; C
(iv)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配件;
D D
(v) 一個黑色背包;
E E
(vi) 一對藍色波鞋;
F (vii) 一對黑色襪; F
(viii) 一件灰色衫;及
G G
(ix) 一條黑色長褲。
H H
I XIII. D11 的拘捕 I
J J
(36) 約 1305 時,警員 23075 與隊員推進到尖東救護站
K K
外,見到示威者跑到康宏廣場巴士站外。期間,
L D11 與 D14 曾拖行躺在地上的 D10。示威者其後又 L
向理大的方向折返,於是警員 23075 立即上前追
M M
捕。及後,於暢運道及康達徑截停 D11,並以暴動
N N
罪拘捕 D11。D11 在警誡下稱他從新聞得悉理大內
O 有多人受傷,於是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約 8 時 O
進入理大,為傷者急救。他說他因為懂得急救,
P P
所以到理大幫手。
Q Q
R (37) 案發時,D11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R
S S
(i) 一件黃色反光背心;
T T
(ii) 一件黑色印有「MEDIC」字樣背心;
U U
V V
- 19 -
A A
B B
(iii) 一條紅黑色腰包;
C (iv)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C
(v) 一對黑色手套;
D D
(vi) 五把鉸剪;
E E
(vii) 15 支生理鹽水;
F (v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F
(ix) 一張八達通卡;
G G
(x) 一件淺藍色衫;
H H
(xi) 一條黑色短褲;及
I (xii) 一對灰黑色鞋。 I
J J
XIV. D12 的拘捕
K K
L (38) 約 1305 時,督察刑展豪由暢運道天橋向理大科學 L
館道出口推進。當到達暢運道天橋跟新東海商業
M M
中心時,他看見示威者聚集於暢運道和康達徑交
N N
界。推進過程中,刑督察制服了 D12,並將它交給
O 其他同事。及後由女警 9421 協助帶到紅磡車站方 O
向,並以暴動罪拘捕 D12。
P P
Q Q
(39) 案發時,D12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R R
(i) 一個黑色斜孭袋;
S S
(ii) 一對黑色手套;
T T
(iii) 一副透明眼鏡;
U U
V V
- 20 -
A A
B B
(iv) 一張八達通卡;
C (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C
(vi) 一件黑色短袖衫;
D D
(vii) 一條黑色長褲;
E E
(viii) 一條藍色短牛仔褲;
F (ix) 一對灰色波鞋。 F
G G
XV. D14 及 D15 的拘捕
H H
I (40) 約 1355 時,D11 與 D14 曾在康宏廣場外拖行躺在 I
地上的 D10。約 1400 時,警員 7305 在巴士總站有
J J
蓋位置見到五至六名男子,其中兩名男子分別為
K K
D14 及 D15,向着警方衝過去。警方發射催淚彈,
L D14 和 D15 後退時在巴士總站與數名示威者相撞倒 L
地,之後 D14 與 D15 轉入康達徑,從警員 7305 的
M M
視線範圍消失。警長 2 同時於康達徑康宏廣場外的
N N
牆邊,發現 D14 與其他示威者滯留,當時 D14 坐
O 在地上、右手握有一支未爆玻璃樽燃燒彈,左手 O
握有一支點火器。警長 2 看見 D14 將手握的燃燒彈
P P
放在身旁地上,於是喝止 D14「唔好郁」,並從
Q Q
D14 的左手檢走了其點火器及 D14 放在地上的燃燒
R 彈,放入 D14 的背包內。其後警員 7305 以暴動罪 R
S 拘捕 D14。 S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41) 警員 7305 繼續掃蕩,並在有蓋巴士總站外康達徑
C 截停 D15。之後他將 D15 交給警員 15307 處理。警 C
員 15307 以暴動罪拘捕 D15。
D D
E E
(42) 案發時,D14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F F
(i) 一個黑色背包;
G G
(ii) 一個黃色頭盔;
H (i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H
I (iv) 一對黑色手袖; I
(v) 一個橙色火機(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J J
(vi) 一個紅色膠袋內有布碎;
K K
(vii) 一支電油(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L (viii) 一支汽油彈(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L
(ix) 一個士巴拿(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M M
(x) 一個紅色柄鉗(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N N
(xi) 一隻 3M 手套;
O (xii) 一張八達通卡; O
(x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P P
(xiv) 一件黑色短袖衫;
Q Q
(xv) 一件白色短袖衫;
R (xvi) 一條黑色長褲;及 R
S (xvii) 一對黑色波鞋。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43) 案發時,D15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C C
(i) 一頂藍色鴨舌帽;
D D
(ii) 一副透明眼鏡;
E E
(iii) 一對藍色手套;
F (iv) 一個黑色面罩; F
(v) 一張八達通卡;
G G
(vi) 一支生理鹽水;
H H
(vii) 一個黑色口罩;
I (v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I
(ix) 一對黑色手套;
J J
(x) 一個白色口罩;
K K
(xi) 一對黑色鞋;
L (xii) 一件黑色外套;及 L
M
(xiii) 一條黑色長褲。 M
N N
XVI. 各被告被拍攝到參與暴動的草圖及截圖
O O
(44) 附件三是《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草圖》,
P P
供參考之用,顯示上述事件中該群示威者的移動
Q Q
路線。D1、D2、D5、D7、D8、D9、D10、D11、
R D12、D14 及 D15 是該群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之一。 R
S S
(45) 附件四 是《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截圖》,
T T
集合了拍攝到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中該
U U
V V
- 23 -
A A
B B
群示威者的關鍵行為片段,以及 D1、D2、D5、
C D7、D8、D9、D10、D11、D12、D14 及 D15 被截 C
停的畫面截圖;當中包括不同新聞媒體和互聯網
D D
片段拍攝到的情況。
E E
F XVII. 控罪 2 的基礎(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F
G G
(46) 案發時,D9 在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
H H
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
I 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 I
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J J
K K
(47) 該無線電收發機被送往通訊事務管理局檢驗,經
L 測試證實該收發機啟動後,以頻率模式達 167.4825 L
兆赫的頻率操作,而該輸出功率的設定為高。因
M M
此,被告人需根據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
N N
第 8(1)(b)條,申請管有或使用該通訊設備。D9 並
O 沒有就着該無線電收發機申請牌照而管有該部無 O
線電通訊的器具。
P P
Q Q
XVIII. 控罪 3 的基礎(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R 罪) R
S S
(48) 案發時,D14 在控罪地點,保管或控制一支汽油
T T
彈、一個打火機、一罐打火機油、一把板手及一
U U
V V
- 24 -
A A
B B
把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
C 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 C
於另一人的財產。
D D
E E
XIX. 修訂控罪 5 的基礎(為控罪 1 暴動罪的交替控罪)
F F
(49) 由 2019 年 11 月 17 日約 1900 時始,警方設立的防
G G
線已經把理大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
H 封鎖,並為圍堵身處理大範圍內的示威者,及防 H
I 止任何示威者進入理大範圍。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 I
關鍵時間,當時理大發生的暴動持續。
J J
K (50) 在上述情況下,D1、 D2、D5、 D7、D8、D9、 K
L D10、D11、D12、D14 及 D15 作為該群約 100 的示 L
威者的一部份,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
M M
逃走,並個別及/或與該群示威者中的其他人共同
N N
地作出了上文提及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O 對警方防線使用暴力等而構成參與暴動。 O
P P
XX. 片段和照片冊等
Q Q
R (51) 附件五是警方在 D1、D2、D5、D7、D8、D9、 R
D10、D11、D12、D14 及 D15 被拘捕後,拍攝了
S S
從他們身上檢取證物的照片。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52) 上述各附件以及當中的片段是本案情的一部份。
C C
判刑原則
D D
E 控罪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E
F F
5. 根據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20 條,該控罪一
G G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即最高罰款 10 萬元)及監禁
H 5 年。這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H
I I
控罪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J J
K 6. 這是嚴重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K
例》第 63 條,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
L L
禁。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M M
N 控罪 5:暴動 N
O O
7. 「暴動」是極嚴重的罪行,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禁。
P P
8.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一案中,
Q Q
上訴法庭就暴動罪定下判刑原則:
R R
S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 S
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T T
U U
V V
- 26 -
A A
B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區,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B
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
C 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C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
D D
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
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
E 利益。」 E
F F
9.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第 79
G 段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G
H H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I I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J J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K K
L L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M 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或數量; M
N N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O O
地點數目及範圍;
P P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
Q Q
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R R
S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S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T T
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U U
V V
- 27 -
A A
B B
C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C
D D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E E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F F
G G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H H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I I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J J
與暴動;
K K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L L
M 10. 因每件暴動案的案情有別,上級法院沒有訂明量刑指 M
N
引。可是於 HKSAR v Tse Ka Wah [1992] 2 HKCR 16,上訴法院指出, N
「暴動」罪適當的起點為五年監禁: 亦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O O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因案情特別嚴重,或涉及財
P 產損毁或有人受傷,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年監禁:見 Cheung Chun P
Q Chin(同上)。 Q
R R
11. 「暴動」罪的判刑要旨是懲罰及阻嚇:見 Secretary for
S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hinese) [2018] 2 HKLRD 699; S
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HKCFAR 35 T
及 R v Dixon 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U U
V V
- 28 -
A A
B B
C
量刑 C
D D
12. 明顯地,控罪 2 和控罪 3 均為參與本案暴動的一部分。
E 因此,本席先處理控罪 5 的初步量刑基準。 E
F F
量刑基礎
G G
H 13. 除了 D10 的大律師外,衆辯方大律師均強調各被告人是 H
因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突圍逃離理大而被定罪,似乎是希望法庭將
I I
該次「突圍」與理大多日來的暴動分割。
J J
K 14. 倘若這是辯方的立場,該立場完全站不住腳。 K
L L
15. 上訴法院已於多宗案件中指出,就這類控罪量刑時,法
M M
庭必須考慮案發時的社會氛圍。況且,量刑時,法庭不可只考慮控
N 罪;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是判刑的基礎。本案中衆被告人承認於 N
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始,示威者已開始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及進行各
O O
種違法行為。直至警方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進入理大前,理大的暴
P P
動仍然持續。本案被告,包括 D1、D2、D5、D7、D8、D9、D10、
Q D11、D12、D14 及 D15 是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圍堵前,已進入 Q
及繼續留守理大的人。當時理大內的示威者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R R
的行為。各被告人亦承認他們是在警方封鎖理大後,嘗試突圍逃走
S S
的一份子。各被告人身處理大的背景和原因明顯是量刑的考慮因
T 素。 T
U U
V V
- 29 -
A A
B B
C
16. 不受爭議的是,案發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理 C
大已被警方完全圍封。若示威者要離開,便必須攻破警方防線。各
D D
被告人承認控方提供的《2019 年 11 月 18 日理大內或來自理大相關
E E
事件時序表》(即案情撮要的附件一)。根據該時序表,當日理大
F 內的示威者分別數次嘗試突圍逃走。 F
G G
17. 衆辯方大律師均要求本席考慮上訴法院於律政司司長 訴
H LEUNG TSZ YEUNG BRIAN(梁子揚) CAAR 1/2023, [2023] HKCA H
I 1318(梁子揚 案)的判決。該案中的事件是當日理大內示威者首次 I
「突圍逃走」;而本案則是當日的第 2 次「突圍逃走」(見案情撮
J J
要附件一第 246 及 272 段)。
K K
L 18. 在梁子揚 案內,上訴法院已於第 44 至 45 段明確地指 L
出:
M M
N 「44. 第一個關鍵問題是,法庭在判刑時是否可以甚至應 N
該考慮整個理大暴動。對於這個問題,本庭認為答案是肯
O 定的,但只是作為案發背景(context)來考慮。這和翻出 O
已被存檔的控罪再判刑是兩回事,舉個例,多名被告持械
參與大型毆鬥,在開始撕殺前一刻被趕到的警員捕獲,經
P P
認罪協商後承認 ‘管有攻擊性武器’ 以換取 ‘毆鬥’ 罪的存
檔,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否還可以甚至應該考慮各人手持利
Q 刀木棒究竟是作什麼用途?由於純粹是要虛張聲勢,抑或 Q
獨自在暗處傷人,抑或在鬧市中肆意互相追殺,以案件的
R 整體嚴重性和個人罪責而言都是有分別的,所以法庭實在 R
需要去釐清,但結果卻肯定會比兩罪都要判刑的情況為
S
輕。相關的原則,本庭在近年處理的多宗暴動案已表明適 S
用,本庭不認為有爭辯的空間。作為牽動全港,令整個尖
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混亂的暴動的一環,本案對公共秩
T T
序的破壞,以及答辯人的個人罪責,都是單一和偶發的同
類事件無法相比的,這幾乎是常識問題。
U U
V V
- 30 -
A A
B B
45. 本案的第二個關鍵問題是,原審法官究竟有沒有把
C 上述的原則納入判刑考慮及其答案所導致的結果。本庭認 C
為,原審法官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是瞻前顧後,模棱兩可
的。例如:一邊說「不能抽離」整個理大暴動,另一邊又
D D
說「只能以控罪 1 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究竟是什麼
意思?正確的表述不是應該說:根據控罪 1 的案情,再顧
E 及到它是整個理大暴動的一環,控罪 1 的量刑基準是什 E
麼?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把整個理大暴動切割掉,構成原
F 則犯錯,是不無道理的…」 F
G G
19. 顯然地,本案的「突圍逃走」亦是理大暴動不可分割的
H 一部分。因此,本席會採納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內第 45 段所述的基 H
礎考慮量刑,即根據控罪 5 的案情,再顧及到它是整個理大暴動的
I I
一環,然後決定控罪 5 的量刑基準。
J J
K 量刑因素 K
L L
20. 本席現根據梁天琦 案的指引考慮初步的量刑基準。
M M
N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 N
O O
21. 各被告人承認,自 2019 年 11 月 9 日始,有人在網上呼
P 籲在香港進行所謂「大三罷」行動。於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始至警 P
方在 2019 年 11 月 28 日進入理大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範
Q Q
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
R R
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份,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
S 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投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 S
T 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 T
其他物件,並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
U U
V V
- 31 -
A A
B B
並出現校外的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用。示威者在校園
C 內練習使用汽油彈及弓箭等。示威者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 C
的情況。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
D D
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於上述理大事件期間,政府和警方透
E E
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
F 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 F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
G G
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
H H
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
I 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當日,理大的暴動仍然持續;校園內的示威 I
J
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油彈和其他物品 J
以及射箭等,對抗理大附近的警方防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
K K
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大
L L
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
M 走動以作出支援。 M
N N
22. 警方封鎖理大後,上述暴動更見激烈。有大批示威者,
O 身穿黑色衣物,戴上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 O
P 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 P
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和阻礙警方
Q Q
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
R R
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
S 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 S
物。
T T
U U
V V
- 32 -
A A
B B
23. 無可爭議的是,理大暴動是先有預謀而發生,而且計劃
C 周詳。 C
D D
24. 本席明白,沒有證供顯示本案的被告人何時進入理大,
E E
只知悉本案的被告人均是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 1900 時,警方圍封理
F 大前已進入校園。本席亦謹記,控罪 4 及 5 均針對 2019 年 11 月 18 F
日的「突圍逃走」事件。可是,上訴法院於 梁天琦 案內引述麥機智
G G
副庭長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20] 4 HKLRD 428(第 29 段)所述
H H
的暴動量刑原則:判斷一宗暴動是否嚴重,不能只憑個別參與者的
I 作為和不作為,法庭必須考慮整個暴動人群的所作所為;把整個案 I
發時段所發生的暴動分拆為多個個別的事件來判刑,並不足以反映
J J
某個相關事件的嚴重性。上訴法庭已於 梁子揚 案內清楚說明,該
K K
「突圍逃走」是理大暴動不可分割的一環;衆被告人是在上述情況
L 下進入及留守理大。 L
M M
25.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330 時,有一群約 100 名的示威者
N N
(包括本案認罪的被告)一同魚貫走出理大正門,跑向康泰徑方
O 向;部分示威者穿著深色衣物及戴有裝備。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集 O
結,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
P P
箭,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等物品。本案的「突圍逃走」
Q Q
事件亦明顯是預先計劃。
R R
S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參與暴動人數
C C
26. 參與理大暴動的人數衆多;期間警方在理大一帶拘捕了
D D
超過 1,200 人,並有超過 700 人是按照指定被警方登記身分而從理大
E E
離開。
F F
27. 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涉及約 100 人。
G G
H 暴力程度 H
I I
28. 無可爭議的是,理大暴動的暴力程度極高,是香港有史
J J
以來其中一場最嚴重的暴動,形容為泯滅人性亦不為過。示威者從
K 天橋上向行車道投擲重型物品。當時道路上仍有市民駕駛經過;示 K
威者的行為,小則引至交通意外,大則導致人命傷亡。示威者亦向
L L
警方射箭及投擲大量汽油彈,令警員受傷及裝甲車遭損毁。另外,
M M
他們亦於校園內造成嚴重損毁。衆被告人是在上述情況下進入及留
N 守理大。 N
O O
29. 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亦以弓箭及大量汽
P P
油彈攻擊警方。
Q Q
暴動的規模
R R
S S
30. 理大暴動的規模前所未見。本席已於上文提及被捕及被
T 登記身分的人數。除了留守理大的人外,還有衆多校外負責發送物 T
資的人。本案被告被拘捕前,理大暴動已維持約 7 天,涉及整個理
U U
V V
- 34 -
A A
B B
大校園範圍。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涉及約 100 人,維持約 1 小
C 時,涉及理大外暢運道一帶。 C
D D
暴動歷時多久
E E
F
31. 如上文所述,衆被告人被拘捕前,理大暴動已持續約 7 F
天。自 2019 年 11 月 12 日始,理大透過各種公共媒體宣佈不同階段
G G
的停課。2019 年 11 月 14 日起宣布全面停課。理大亦曾經呼籲所有
H 校園內的人離開。理大暴動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 H
I 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但不獲要領, I
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2019 年 11 月 17 日,
J J
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
K K
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
L 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 L
帶。同日約 2130 時,政府新聞處及警方 Facebook 專頁呼籲所有人是
M M
從北面李兆基樓(Y 座)出口離開,但仍無效。衆被告人是在上述
N N
情況下進入及留守理大;理大被警方圍封後,衆被告人不想面對法
O 律責任才「突圍逃走」。該「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與警方對 O
峙約 1 小時,因警方推進及拘捕才結束。
P P
Q Q
暴動造成的傷害
R R
32. 理大暴動造成無可計算的傷害。除了理大之外,該場暴
S S
動引致全港停課。海底隧道一帶是交通樞紐,理大暴動令到油尖旺
T T
一帶的交通癱瘓。從錄影片段可見,海底隧道收費廣場的收費亭被
U U
V V
- 35 -
A A
B B
人縱火燒毁。理大外圍道路上的鐵欄被拆卸;行車路上佈滿磚頭及
C 雜物。理大附近的天橋上堆滿重型雜物,包括示威者建造的大型彈 C
叉。天橋下的道路佈滿示威者投擲的大型雜物。修理被毀公共設施
D D
及清理汽油彈油漬的費用不計其數。警方的一輛銳武裝甲車在暢運
E E
道的行車線上與示威者發生對峙。在暴動期間該輛銳武裝甲車被示
F 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擊中車頭位置,引致車身著火焚燒,車頭位置嚴 F
重燻黑,警告燈及車頭位置的冷氣出風位亦被燒毀。該輛裝甲車的
G G
修理費用約為 192,819.75 元。理大暴動期間示威者於校園造成極嚴
H H
重破壞,校方估算,整個維修工程約需 3 億港元。暴動期間,示威
I 者向駐守警方防線的警員投擲磚頭、硬物及汽油彈。期間,駐守漆 I
J
咸道南近漆咸道北防線的警員 8011,雙手被示威者投擲的物品擲中 J
多次。他其後發現右手手指尾彎曲,失去知覺及開始腫脹。後來被
K K
送到醫院檢查;經診斷後,醫生確認警員 8011 的右手手指跟腱斷
L L
裂。於本案「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
M 磚塊及其他雜物。清理油漬及雜物的費用不詳。 M
N N
暴動造成的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
O O
33. 理大暴動極度暴力;示威者從天橋將重型物件投擲到行
P P
車道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威脅。油尖旺區是九龍的市中
Q Q
心,人煙稠密的商住區。示威者於理大內存放大量汽油彈及不同的
R 化學物品,一但發生意外,對該區的居民及店舖構成人身及財物損 R
S 失的威脅,後果不能想像。於理大暴動及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 S
中,示威者向警員射箭及投擲汽油彈。汽油彈是極不穩定的武器,
T T
對在場人士,包括警員及記者造成人身威脅。
U U
V V
- 36 -
A A
B B
C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C
D D
34. 如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所述,理大暴動牽動全港,令整
E 個尖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的混亂;理大附近的街道猶如戰場,頹 E
F
垣敗瓦,滿目瘡痍。該暴動引致上述區域的交通完全癱瘓,全港多 F
天停課,作為交通樞紐的海底隧道關閉。本案的「突圍逃走」是該
G G
滋擾的其中一環。
H H
I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I
J J
35. 自 2019 年中,香港經歷一段前所未見的暴亂;大量公共
K 設施被損毀,交通癱瘓。理大暴動是香港有史以來的其中一場規模 K
最大、歷時最長、暴力程度最高的暴動。不但造成嚴重損毀,還引
L L
致交通癱瘓,全港停課。就如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中的描述,該暴
M M
動牽動全港,亦加劇社會人士之間的分歧及破壞警民關係。本案的
N 「突圍逃走」事件是理大暴動的一環。 N
O O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P P
Q 36. 理大暴動顯然地對公共開支造成沉重的負擔。理大附近 Q
的街道及天橋佈滿磗塊、示威者投擲的大型雜物及汽油彈遺下的油
R R
漬及玻璃碎片;道路上大量的鐵欄被損毀、裝甲車被焚燒;理大校
S S
園亦遭惡意及廣泛的破壞,維修費用是天文數字。本案的「突圍逃
T 走」是理大暴動的一環。 T
U U
V V
- 37 -
A A
B B
C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C
D D
37. 本席同意沒有證供顯示 D1、D2、D5、D7、D8、D10、
E D11、D12 或 D15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E
F
可以,D9 承認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於暴動中,無線電收發機的 F
唯一用處是安排暴動。另外,D14 管有一支汽油彈、一個打火機、
G G
一罐打火機油、一把板手及一把鉗。被拘捕前,D14 正手持汽油彈
H 及點火器。他明顯是使用暴力的其中一份子。 H
I I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否干犯其他罪行
J J
K 38. 如上文所述,暴動期間,D9 及 D14 均干犯其他罪行。 K
L L
梁子揚案
M M
N 39. 如上文解釋,梁子揚 案是 2019 年 11 月 18 日理大內的示 N
威者首次嘗試「突圍逃走」,而本案則是同日第 2 次「突圍逃
O O
走」。於梁子揚 案中,法庭以 2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律政司不滿
P P
判刑,提出刑期覆核。本案被告人認罪當日,控辯各方已知悉上訴
Q 法庭指刑期明顯不足,量刑基準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 3 年。縱使如 Q
此,上訴法庭仍駁回覆核申請。當時,上訴法庭還未發出書面判
R R
詞。多位辯大律師均認為上訴法庭的判決可能具指導性,因此希望
S S
本席等候上訴法庭的判詞。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40. 上訴法院表示會於 6 個月內頒布判詞,本席認為時間太
C 長。因此,本席只押後本案聽取求情陳詞。幸運地,上訴法院在押 C
期間已頒佈判詞。
D D
E E
41. 於梁子揚 案中,上訴法院指該案的被告人「只是在逃離
F 理大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可以較低的 F
年期」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
G G
H 42. 衆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上訴法院的判決。他們指本 H
I 案的被告人也只是逃離理大,希望本席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I
J J
43. 辯方是完全扭曲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的判決。首先,上
K 級法院於梁子揚 案中並非訂立量刑指引;上訴法院亦從沒表示,只 K
L 要是「突圍逃走」的案件,量刑起點便應為 3 年監禁。事實上,上 L
級法院已多次強調,每件案件的案情不同,法庭須根據案情作判
M M
刑,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不大。
N N
O 44. 雖然日期,地點及背景相同,可是兩件案件的案情有重 O
大的差別:
P P
Q (1) 於 梁子揚 案中,控方沒有清楚說明該案的被告人 Q
R
是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圍堵理大前已進入及留 R
守校園。本案中,衆被告人均承認於警方封鎖理
S S
大前已進入並留守理大;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2) 梁子揚 案中的「突圍逃走」只維持約 8 分鐘。本案
C 的「突圍逃走」歴時約 1 小時; C
D D
(3) 梁子揚 案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本
E E
案中,除了大量汽油彈外還有弓箭及磚塊;
F F
(4) 於 梁子揚 案中,示威者逃出理大正門後立即走入
G G
科學館道,遇見警方後才作出對峙。本案的示威
H 者則由理大正門走到暢運道,爬上天橋後尤如一 H
I 支熟練的軍隊,在天橋上,打開雨傘,組成方陣 I
防線,用弓箭、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作出攻擊;
J J
K (5) 兩件案件最重要的分別是,於梁子揚 案中,雖然 K
L 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出理大,但數分鐘後 L
便脫離示威者的主體,逃向旁邊的科學館,其餘
M M
的示威者則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因此,上訴法
N N
庭認為該些被告人只是逃走,而非主動出來攻擊
O 警方才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本案中並沒脫離示 O
威者主體的情節。相反地,如上文所述,示威者
P P
從 理 大 出 來 後, 熟 練 地 排成 方 陣 ,對警 方 作 攻
Q Q
擊。兩件案件案情的嚴重程度不可同日而語。
R R
45. 考慮到上述因素, 梁子揚 案的量刑基準並不適用於本
S S
案。
T T
U U
V V
- 40 -
A A
B B
46. 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 D1、D2、D5、D7、D8、D10、
C D11、D12 及 D15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C
他們亦沒干犯其他控罪。鑑於本案的案情、背景、當時的社會氛
D D
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6 年(即 72 個月)監禁。
E E
F 47. D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如上文解釋,唯一而不可 F
抗拒的推論是,該無線電通訊器具是用作安排暴動。因此,本席將
G G
量刑基準上調 6 個月,即量刑基準為 6 年 6 個月(即 78 個月)監
H H
禁。
I I
48. D14 管有汽油彈、打火機、打火機油、板手及鉗子;顯
J J
然是使用暴力的示威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7 年(即 84 個
K K
月)監禁。
L L
控罪 2
M M
N 49. D9 於暴動中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唯一的推論是用以安 N
O 排暴動。本席以 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O
P P
控罪 3
Q Q
50. D14 於暴動中管有多項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其中
R R
包括汽油彈及製造汽油彈的物資,案情極嚴重。本席以 7 年監禁作
S S
為量刑基準。
T T
U U
V V
- 41 -
A A
B B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C C
D1
D D
E 51. D1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0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未 E
婚,但有一名拍拖一年多的女朋友。2020 年,D1 完成大學學士課
F F
程,主修系統工程,畢業後從事文職工作。D1 與家人同住;其父親
G G
(62 歲)任職餐廳雜工、母親(57 歲)為藥廠包裝員、大哥(35
H 歲)現失業、二哥(30 歲)為資訊科技員。 H
I I
52. 大律師指 D1 有良好背景和悔意。他是因受到當時的社會
J J
氣氛影響才干犯本案。D1 於預審前已表明會承認控罪,要求法庭給
K 予百份之 25 的扣減。 K
L L
D2
M M
N
53. D2 現年 24 歲,案發時 20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的 N
父親患有嚴重精神病,父母離異,自小在單親家庭長大。2018 年至
O O
2021 年,D2 於公開大學(現名為都會大學)修讀精神科護理系,畢
P 業後成為一名精神科註冊護士。因涉案現仍未能在醫院任職。課堂 P
Q 外,D2 亦參與各種義工服務,包括探訪老人院、協助拯救被遺棄寵 Q
物及疫情期間到流動檢測中心協助採樣工作等。大律師指 D2 參與暴
R R
動是因受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現已十分後悔。
S S
T T
U U
V V
- 42 -
A A
B B
D5
C C
54. D5 現年 19 歲,案發時尚有數天才足 16 歲。當時他是一
D D
名中五學生。他以優異成績完成了理工大學香港專上學院副學士課
E 程,並由 2023 年 9 月的學年起,在浸會大學升讀工商管理學士學 E
F
位。因涉及本案,由 2023 年 10 月開始休學。D5 的父母離異,他與 F
母親及姊姊同住。
G G
H 55. 大律師指 2019 年夏天,D5 受到民主派組織的宣傳影 H
響,開始關注社會各界向政府提出訴求的行動和新聞。同年 11 月 17
I I
日約中午,D5 從媒體報道得悉有示威者進駐理大校園。當時因年少
J J
無知,學校停課,抱着想見證一場大規模示威的心態而進入理大。
K 大律師續指:D5 於理大內並沒作出任何積極參與的行動。後來,D5 K
L 獲悉校園內的示威者和警方有嚴重衝突,情況惡化的程度超乎他預 L
期,感到進退不得,聽從校內留守人士的勸告,沒有單獨離開。案
M M
發當日,後來有人呼籲一起步行離開,於是 D5 盲目地跟隨。當時,
N N
他沒有使用任何之前在校園內取得的眼罩和口罩遮掩面容。
O O
56. 大律師指,案發時 D5 相對年輕。他認同需要爭取民主,
P P
但不懂衡量爭取方式對社會帶來的影響,沒有深思熟慮才犯案。候
Q Q
審期間,D5 努力讀書,成績優異,被納入院長嘉許名單,更有機會
R 順利升讀學士學位課程。課餘時亦參與義務工作,協助分派食物予 R
貧苦大眾。考慮到 D5 的年齡,大律師建議法庭判刑前先索取教導所
S S
及勞教中心報告。
T T
U U
V V
- 43 -
A A
B B
D7
C C
57. D7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1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獨
D D
居,但與家人關係良好。父母已年屆六旬。父親任職裝修工人,患
E 有膽囊石及脂肪肝等長期病患;母親是一位售貨員,亦患有糖尿病 E
F
及脂肪肝等長期病患。D7 的兄長現年 26 歲,任職項目統籌。D7 於 F
香港中學文憑考試中考獲佳績,並於 2016 年獲香港中文大學法律學
G G
院取錄,現已考獲法律學位及法律專業證書(PCLL)。2021 年始,
H D7 已於一所律師事務所實習,但因本案無法完成其實習。大律師指 H
I 延誤檢控對成功更生的 D7 影響甚鉅。 I
J J
D8
K K
58. D8 現年 19 歲,案發時 15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
L L
婚,與家人同住。D8 的父親(60 多歲)因中風而需在老人院居住,
M M
其母親(53 歲)任職餐廳侍應、其三名姊姊姊姊分別 27 歲、24 歲和
N 22 歲。D8 修讀高級文憑,主修醫務中心營運,並以佳績考獲文憑。 N
因家境清貧,D8 從事兩份兼職工作:由 2022 年 7 月始,她任職小學
O O
托管導師;由 2023 年 4 月始,她亦任職餐廳侍應。
P P
Q 59. 大律師指 D8 有良好背景及悔意;他是因受到當時的社會 Q
氣氛影響才干犯本案。因案發時 D8 只有 15 歲,現年才 19 歲,大律
R R
師要求法庭先傳閱教導所報告才作判刑。
S S
T T
U U
V V
- 44 -
A A
B B
D9
C C
60. D9 生於 1996 年,現年 27 歲,案發時 22 歲,沒有刑事定
D D
罪紀錄,未婚,與父母同住。中學畢業後曾參與展翅青見的在職培
E 訓,獲聘為電子教學助理。其後繼續進修,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 E
F
(李惠利)修讀多媒體創 作高級文憑 課程,2020 年畢業後投身 F
STEM(科學、技術、工程、數學)教學,任職「STEM Education
G G
Consultant & Product Engineer」至 2023 年 7 月。
H H
61. D9 的父親現年 63 歲,患有前列腺疾病及冠心病。父親
I I
於 2021 年接受兩次俗稱「通波仔」的心臟手術,現需定期覆診。
J J
2022 年疫情期間,其父親亦曾因病被送入深切治療部。現因其健康
K 情況已失去全職保安員的工作,只能兼職及倚賴殘疾津貼生活。D9 K
L 的母親現年 55 歲,任職銀行辧公室助理,但於 11 月被裁員。D9 的 L
外祖母獨居;D9 是父親及外袓母的其中一位照顧者。
M M
N 62. 大律師指 D9 被捕後積極進修及工作,案發時因年輕衝 N
O 動,而受他人影響。後來自發尋求專業協助,接觸 Project Change 的 O
心理學家及社工跟從義務參與教會活動尋獲精神上的指導,並於去
P P
年決志信主改過自新。
Q Q
R
D10 R
S S
63. D10 現年 24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父親同
T 住。他的父母於 2021 年離異,其弟妹由母親照顧。案發時,D10 是 T
一名體操助教及街頭健身導師。
U U
V V
- 45 -
A A
B B
C
64. D10 的父親 51 歲,患有心臟病,只可做兼職工作;其 46 C
歲的母親是家庭主婦,亦有兼職幫補家計。母親患有焦慮症,近期
D D
更發現頸部有腫瘤。
E E
F
65. D10 由 13 歲始便為街頭健身運動員。2018 年在「香港街 F
頭健身錦標賽」男子公開新秀組奪取冠軍,男子公開組奪取季軍,
G G
並獲得參加世界盃亞洲站的資格。2018 至 2019 年,D10 於亞洲排名
H 第八。D10 家境清貧,一直有做兼職,並自費代表香港出賽。 H
I I
D11
J J
K 66. D11 現年 29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父親同 K
住。2014 年 D11 取得酒店管理文憑,曾任職水管顧問,但因本案被
L L
解僱。後來,他轉職到一間射擊運動公司擔任安全及醫療主任,工
M M
餘時間是一名出色的射擊比賽選手,多次在公開比賽中獲獎。D11
N 擁有救護資歷,曾於其他示威現場協助受傷的市民。 N
O O
67. 大律師指案發時 D11 誤以為急救員身份在社會運動中保
P P
持中立,便不會招致刑責。D11 是從新聞得悉理大內有多人受傷才
Q 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進入理大為傷者急救。D11 現已十分後 Q
悔。
R R
S S
T T
U U
V V
- 46 -
A A
B B
D12
C C
68. D12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1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
D D
於 2019 年在香港理工大學轄下的香港專上學院修畢社會科學副學士
E 學位,其後於香港樹仁大學修讀 4 年制的社會科學學士課程(主修 E
F
心理學)。2023 年 9 月 4 日放棄保䆁前本準備升讀大學 4 年級,現 F
尚餘一年才畢業。2021 年 1 月始,D12 參與香港小童群益會賽馬會
G G
社區星導計劃。
H H
D14
I I
J J
69. D14 於 1996 年 3 月出生,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與
K 家人同住。他的父親現年 65 歲,是一名半退休的司機;母親兼職包 K
裝工人;弟弟是一名中一學生。他熱愛運動,有音樂和拍攝天份,
L L
中學及大學時曾分別代表學校出席運動會、音樂及拍攝比賽。因家
M M
境清貧,D14 有兼職幫補家計,亦有參與義工服務工作。被捕時,
N D14 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2020 年畢業後於中文大學物理系擔任 N
助手,負責拍攝宣傳片段,製作網上教材和編寫網頁。
O O
P P
70. 大律師指 D14 是因當時社會氛圍所影響而干犯本案,現
Q 已十分後悔。當時守法意識薄弱,沒有想到後果這麼嚴重。 Q
R R
D15
S S
71. D15 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
T T
婚,與家人同住。案發時,D15 是一名理工大學學生,修讀企業工
U U
V V
- 47 -
A A
B B
程及管理系課程,並於 2020 年畢業。他生於基層家庭,50 歲的母親
C 是全職家庭主婦;其 58 歲的父親在藥房任職售貨員。D15 是家中 5 C
名兄弟姊妹的兄長;除了 24 歲無業的二弟外,其他弟妹(分別 19、
D D
14 及 9 歲)均為學生。D15 一直有任兼職幫補家計。不久前,D15 父
E E
親確診患有糖尿病,須定期覆診。父親無法全職工作,D15 成為家
F 庭的主要經濟支柱。案發前不久,D15 曾參加香港理工大學工業及 F
系統工程學系商業策劃比賽並與其隊員一同獲得冠軍。2021 年 7
G G
月,D15 任職見習審計員,獲僱主正面評價。
H H
I 72. 大律師指 D15 是一名有為青年,性格與本案並不吻合; I
他現已十分後悔,重犯機會極微。
J J
K K
求情
L L
個人背景
M M
N 73. 衆大律師均指各被告人均勤奮上進、心地善良、孝順家 N
O 人的年輕人。可是,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面對嚴重控罪時,個人 O
背景並非減刑因素。於 梁子揚 案中,上訴法庭亦再次強調該原則:
P P
見第 45 段。
Q Q
R
社會氛圍的景響 R
S S
74. 「為勢所迫」並非減刑因素:見 R v Caird [1970] 54 Cr
T App R 499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 T
U U
V V
- 48 -
A A
B B
HKLRD 699。聲稱對警方的不滿亦非求情因素:HKSAR v Leung Tin
C Kei (Chinese) [2019] 1 HKLRD 1330;R v McCormack [1981] VR 104; C
R v Poynter ex parte Attorney General (Qld) [2006] QCA 517; R v
D D
Carling [2016] EWCA Crim 1947 at para. 20。
E E
F 75. 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中第 45 段亦再次指出: F
G G
「至於其他例如是沒有前科和受某些社會輿論所誤導等因
素,申請人的陳詞是正確的,不應該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
H H
件中有任何具意義的比重。」
I I
76. 因此,這也並非減刑原因。
J J
K
判刑對家人的影響 K
L L
77. 本席明白家人目睹被告人長期監禁的傷痛,刑期亦可能
M 對某些家庭造成經濟壓力,但眾所周知,這並非減刑因素。如上訴 M
法院於楊家倫 案內指出:
N N
O O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
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
P 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 P
利益。
Q Q
61. 對一名出生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
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
R R
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
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S S
T T
U U
V V
- 49 -
A A
B B
被告人參與的角色
C C
78. 除了 D14,衆律師均指被告人沒有參與暴力。本席同
D D
意,除了 D9 和 D14,沒有證供顯示其他被告人於暴動中有安排、帶
E E
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可是,這只代表沒有加刑因
F 素。如上訴法院於 HKSAR v Tang Ho Yin 案中指出,判斷一宗暴動是 F
否嚴重,不能只憑個別參與者的作為和不作為,法庭必須考慮整個
G G
暴動人群的所作所為;把整個案發時段所發生的暴動分拆為多個個
H H
別的事件來判刑,並不足以反映某個相關事件的嚴重性。
I I
79. 於梁子揚 案第 45 段,上訴法庭再次強調:
J J
K 「45 ……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把整個理大暴動切割掉, K
構成原則犯錯,是不無道理的。……不能忘記的是,當相
L 關的那一批示威者魚貫走出理大時,其中不少人是滿身裝 L
備和手持塞有布條的玻璃瓶的,五名答辯人不可能沒看
見。及至遇上警察,承認案情更指他們當中有人向警方投
M M
擲「大量」的汽油彈和硬物。由於暴動罪的要旨是參與,
五名答辯人是絕對不能因為本身沒有施行暴力而減輕罪責
N 的,辯方、原審法官,甚至答辯方如有類似的陳詞和看 N
法,因此也屬不對。」
O O
80. D7 大律師於求情陳詞中第 21(2)中指:
P P
Q 「案發期間的情況與示威者整體所用的「武器」:從 Q
CAAR 1/2023 所涉的暴動的修訂案情摘要第 11 段可見,該
R 案出現的情況為「(示威者)從暢運道進入科學館道後, R
和駐守在科學館道和加連威老道交界的上述警方防線對
S 峙,期間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其他硬物」, S
而本案再修訂案情摘要第 20 段指「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
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
T T
和康達徑一帶)。約 1352 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
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
U U
V V
- 50 -
A A
B 使用汽油彈、磚頭等物品。」因此,(i) 本案案發時並非與 B
警員對峙的場面,當時警務人員與示威者的距離較遠,(ii)
C 「使用」汽油彈及磚頭等包括使用磚頭置於地上,使警員 C
難前進,與「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其他硬物」的
D 直接針對人身的暴力,大相逕庭。」 D
E 81. 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述的說法。首先,大律師所述的再修 E
F
訂案情摘要並不正確。衆被告人承認的再修訂案情摘要第 20 段如 F
下:
G G
H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約 1330 時,包括 D1、D2、D5、 H
D7 至 D12、D14 及 D15 在內的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試圖
I
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人士身穿和帶 I
有裝備。理大正門並非警方指定的出入口,因為警方已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概 2130 時指示各人士應從 Y 出口離
J J
開。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
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徑一帶)。約 1352 時,
K 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 K
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頭
L 等物品。」 L
M 82. 不受爭議的是,自 2019 年 11 月 17 日 2130 時後,理大已 M
N
被警方完全封鎖;要逃離理大,定必要攻破警方防線。從示威者的 N
裝束和裝備可見,他們是準備向警方作出攻擊。示威者從理大正門
O O
出來後便打開雨傘,排成方陣防線,並對警方作出攻擊,包括射箭
P P
及投擲汽油彈和雜物。當時他們明顯是與警方對峙。
Q Q
83. 另外,大律師完全漠視再修訂案情摘要內的其他事實。
R R
於該案情摘要的第 17 及 45 段中,衆被告人承認《2019 年 11 月 9 日
S 至 18 日理大內或來自理大相關事件時序表》(附件一)及《2019 年 S
T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截圖》(附件四)。附件一第 272 項指出: T
U U
V V
- 51 -
A A
B B
編號 日期 事件大約時間/時段 事件撮要
C 272 2019-11-18 1220-1429 理工大學內示威者第二次嘗試突 C
圍,有超過 500 名示威者由理工大
學走出暢運道,期間暴徒向警方防
D D
線投擲硬物、磚塊和汽油彈,警方
發射多輪催淚煙驅散。分別在不同
E 地點有 18 名示威者以暴動罪拘捕。 E
(DCCC203-206/2021 & DCCC
F 616/2021) F
G G
H 84. 法庭裁定衆被告人罪名成立前,控方播放本案突圍事件 H
I 的有關片段。從片段可見,當時示威者是與警方對峙及對警方作出 I
攻擊,包括投擲汽油彈及磚塊(見附件四),而非堆砌磚塊阻礙警
J J
方前進。大律師的說法與承認的事實南轅北轍,有誤導法庭之虞。
K K
L 85. 再者,根據再修訂案情摘要,衆被告人是 2019 年 11 月 L
17 日警方封鎖理大前已進入校園。同日 2130 時前,示威者仍可從 Y
M M
座出口離開。雖然警方及政府多次作出呼籲,但衆被告人決定留守
N N
理大,拒絕散去。後來警方於同日 2200 時,才決定執行拘捕行動。
O 事實上,警方決定執行拘捕行動後,示威者仍可從指定的 Y 出口離 O
開理大,但會被拘捕及控以暴動罪名。校園內的示威者要留守理
P P
大,但又不想負上法律責任才於案發當日,硬闖警方防線,公然挑
Q Q
戰警方執法權力,離開理大。
R R
86. 雖然他們是打算逃走,但這並不代表他們沒有與警方對
S S
峙及作出攻擊。衆被告人承認再修訂案情摘要第 44 段,即《2019 年
T T
11 月 18 日突圍事件草圖》。他們不但承認該事件中示威者移動的路
U U
V V
- 52 -
A A
B B
線,亦同意他們是該群示威者的一員。就如 方穎雯 案,本案中的示
C 威者是主動攻擊者,從沒脫離示威者主體的情節。 C
D D
87. 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要因衆被告人橫
E E
蠻的行為作出輕判。
F F
檢控延誤
G G
H 88. 大律師指本案的「檢控延誤對成功更生的 D7 影響甚 H
鉅」。首先,眾所周知,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可是,本
I I
席不同意本案有不合理的檢控延誤。2019 年中開始,香港經歷一段
J J
前所未見的暴力及混亂;亦因如此,多人被捕。單是理大暴動已有
K 超過 1,200 名人士被捕。當時的社會事件,無論對警方、檢控機關及 K
L 法庭都關造成沉重的壓力。另外,因疫情的影響,法庭須分別 2 次 L
停擺。本案於 2019 年尾發生,衆被告人於 2021 年初已被控。因此,
M M
完全沒有指稱的檢控延誤。
N N
O 89. 況且,被檢控後,D7 隨時可承認控罪或進行認罪協商。 O
本案中,D7 於 2021 年初已被控;是她本人決定等待到 2023 年年
P P
尾,臨近審訊才與控方進行認罪協商。這與控方完全無關。大律師
Q Q
所指的「檢控延誤」是扭曲事實。
R R
S S
T T
U U
V V
- 53 -
A A
B B
悔意
C C
90. 大律師均指各被告人現已真心後悔。上訴法庭於 NGO
D D
Van Nam 案內指出,承認控罪後所獲的折扣已包含悔意及其他求情
E E
因素,除非有極例外的因素,該折扣已是減刑的高水線(high water
F mark)。因此,悔意並非額外再減刑因素。 F
G G
更新改過
H H
91. 衆大律師指各被告人已在候審期間更新改過。Sentencing
I I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的作者指出:
J J
K “[30-62] The way in which the accused has conducted himself K
since he committed the offence may sometimes affect sentence.
If there is ‘clear evidence of rehabilitation’ this may have
L relevance: FGC v Western Australia (2008) 183 A Crim R 313, L
341, [2008] WASCA 47; R v Wong Hung Biu (CACC 579/1988,
M 9 March 1989, unreported)… M
[30-63] A discount, however, is by no means a given, as
N where the offence involves a serious sexual assault…Absent a N
‘character change or moral conversion’, the mere absence of
O
criminality by an accused over the years since the offence may O
not avail him: HKSAR v Yasmin [2017] HKCU 3086 (CACC
360/2016, 1 December 2017, unreported). Something more
P substantial will normally be required. P
Q
[30-64] In R v Tutty [1998] 3 NZLR 165, 168, Thomas J said: Q
“……He may have faced up to and acknowledged his problem,
R demonstrated genuine remorse, obtained counselling or R
treatment where necessary, or in some other way sought to
reform himself and atone for his earlier misdeeds……He may
S S
have made amends in many ways and be able to show that he
has led an exemplary life since his early offending…… While
T in such circumstances the need for deterrence in the case of the T
offender him or herself may have diminished or disappeared
altogether, the need for a sentence which will serve as a general
U U
V V
- 54 -
A A
B deterrent to such offending remains. So, too, the need for a B
sentence to mark society’s denunciation and abhorrence of such
C offending is unaffected.” C
D 92. 本案中的所謂更新改過,只不過是各被告人繼續其原有 D
的生活模式。可是本案是理大事件的一部分,判刑必須反映事件的
E E
嚴重性,以收阻嚇作用。
F F
G 年齡 G
H H
93. 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年齡(年輕或年邁)是判刑的考慮因
I I
素 :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and ors (2018) 21
J HKCFAR 35, [2018] HKCFA 4。可是,面對嚴重控罪時,年齡可能變 J
成微不足道。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的作者指出:
K K
L “[30-25] Youth notwithstanding, the court must keep in mind L
the classical principles of sentencing which, apart from
M rehabilitation, include retribution, deterrence and prevention: M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ing Yuen [1989] 1 HKC 327, [1989]
2 HKLR 176, 180.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N must also be considered: Attorney General v Law Ying Cheung N
[1981] HKC 161, 163. This means, for example, that the youth
O
of the accused who commits a serious robbery will count for O
little: R v Chung Man-kit [1990] 1 HKC 87, 89. Like
considerations apply to the young offender who traffics in a
P dangerous dru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tat [2002] 4 HKC P
59, 64…In 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238,
McWalters J said the courts were at pains ‘to make it clear that
Q Q
no special consideration will be accorded to the young, the aged,
the ill or disadvantaged or the financially impoverished who are
R recruited to become drug couriers’. R
[30-26] In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S HKLR 370, 417, it was explained that: ‘The personality, youth S
or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may pale into
T insignificance because of the magnitude or prevalence of the T
offence in question’. If serious crimes are committed by young
persons, they cannot expect to turn their age to their advantage
U U
V V
- 55 -
A A
B upon conviction. The courts, instead, must be prepared to ‘steel B
themselves, unless there are particularly powerful and peculiar
C country reasons attach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C
and his involvement in the offence, to the imposition of
substantial prison terms’: HKSAR v Law Ka-kit and Ors [2003]
D 2 HKC 178, 187.” D
E E
94. 大律師指案發時 D5 和 D8 極度年輕,要求法庭先考慮勞
F 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以當時的情況,就算是年輕也會知悉是嚴重 F
的違法行為,兩名被告人的年齡變得微不足道。勞教中心的刑期只
G G
有數月;雖然教導所最高的刑期為 3 年,但一般而言,刑期只是一
H H
年多。因此判處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是明顯不足以反映本案的罪責。
I I
95. 除了承認控罪和 D5 及 D8 犯案時不足 16 歲之外,本案並
J J
無其他減刑因素。
K K
L 刑期 L
M M
96. 不受爭議的是 D12 於訂定審期之前已表明會承認控罪。
N 因此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其他的被告人則於訂定審期後才表示會承 N
O 認控罪。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可獲百份 O
之 20 至 25 的扣減。本席打算寬大處理,給予百份之 25 的扣減。
P P
Q 控罪 5 Q
R R
97. D1、D2、D5、D7、D8、D10、D11 及 D15 的刑期減為
S S
54 個月監禁。D9 的刑期減為 58.5 個月監禁。D12 的刑期減為 48 個
T 月監禁;D14 的刑期減為 63 個月監禁。考慮到 D5 及 D8 的年齡,本 T
U U
V V
- 56 -
A A
B B
席酌情扣減 4 個月監禁。另外,考慮到各被告人參與義務工作及/或
C 運動的貢獻,再酌情減刑 2 個月。即就控罪 5,各被告的刑期為: C
D D
D1 52 個月監禁
E E
D2 52 個月監禁
F D5 48 個月監禁 F
D7 52 個月監禁
G G
D8 48 個月監禁
H H
D9 56.5 個月監禁
I D10 52 個月監禁 I
D11 52 個月監禁
J J
D12 46 個月監禁
K K
D14 61 個月監禁
L D15 52 個月監禁 L
M M
控罪 2
N N
O 98. D9 於訂定審期後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百份之 20 至 25 O
扣減。經百份之 25 扣減後,該控罪的刑期減為 4.5 個月監禁。本席
P P
已於控罪 5 的量刑時考慮了 D9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材,因此下令控罪
Q Q
2 的刑期與控罪 5 同期執行,即 D9 的總刑期為 56.5 個月監禁。
R R
S S
T T
U U
V V
- 57 -
A A
B B
控罪 3
C C
99. D14 於訂定審期後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百份之 20 至 25
D D
扣減。經百份之 25 扣減後,該控罪的刑期減為 63 個月監禁。考慮到
E E
D14 參與義務工作及運動的貢獻,酌情減刑 2 個月。本席已於控罪 5
F 的量刑時考慮了 D14 管有汽油彈及製造汽油彈的物品,因此下令控 F
罪 3 的刑期與控罪 5 同期執行,即 D14 的總刑期為 61 個月監禁。
G G
H H
I I
(謝沈智慧)
J 區域法院法官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203, 204, 206 & 616/2021 (合併)
C [2024] HKDC 11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03、204、206 及 616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貴鴻(第一被告人)
J J
莫紫微(第二被告人)
K 明子軒(第五被告人) K
鄭卓琳(第七被告人)
L L
伍秀妮(第八被告人)
M M
謝源紹(第九被告人)
N 林玉堃(第十被告人) N
O 施朗(第十一被告人) O
梁恭豪(第十二被告人)
P P
張展銘(第十四被告人)
Q Q
陳嘉鋒(第十五被告人)
R ------------------------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T 日期: 2024 年 1 月 19 日 T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鄭凱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及鄺潤雙女士,為外聘
C 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 E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 延豐律師行延
F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F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
G G
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H H
梁麗幗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I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 展邦律師行延 I
J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J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 展邦律師行延
K K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L L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 延豐律師行延
M 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M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
N N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O O
吳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 洋鋐律師行延
P 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P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
Q Q
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R R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
S 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S
T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T
U U
V V
-3-
A A
B B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C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第九被告人 C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Possessing things
D D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四被告
E E
人
F [5] 暴動(Riot) - 第一、二、五、七至十二、十四及十 F
五被告人
G G
H H
------------------------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1. 本案共有 15 名被告。他們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 K
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控罪 1]。另外:
L L
M M
(1) D9 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
N 反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b)及 20 N
條 [控罪 2];
O O
P P
(2) D14 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Q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Q
62(a)條 [控罪 3];
R R
S S
(3) D6 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T 《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控罪 4]; T
U U
V V
-4-
A A
B B
(4) D1、D2、D5、D7、D8、D9、D10、D11、D12、
C D14 及 D15 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控罪 5]。
D D
E E
2. 控罪 4 及控罪 5 是控罪 1 的交替控罪。D6 早前已承認控
F 罪 4。現 D1、D2、D5、D7、D8、D9、D10、D11、D12、D14 及 F
D15 承認控罪 5。D9 及 D14 亦分別承認控罪 2 及 3。
G G
H 3. 此乃 D1、D2、D5、D7、D8、D9、D10、D11、D12、 H
I D14 及 D15 的判刑原因。 I
J J
案情撮要
K K
4. 各被告承認的事實如下:
L L
M M
I. 各被告所承認的控罪
N N
(1) 控 罪 5 : D1 、 D2 、 D5 、 D7 、 D8 、 D9 、 D10 、
O O
D11、D12、D14 及 D15 承認控罪 5,即他們連同
P P
其他人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理工大學外暢
Q 運道一帶參與暴動。 Q
R R
(2) 控罪 2:D9 承認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
S S
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正門附近,沒有行政長官
T 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 T
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
U U
V V
-5-
A A
B B
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
C 號:UV-5R)。 C
D D
(3) 控罪 3:D14 承認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
E E
九龍紅磡康宏廣場外暢運道巴士站附近,保管或
F 控制一支汽油彈、一個打火機、一罐打火機油、 F
一把板手及一把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
G G
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
H H
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I I
II. 香港理工大學發生的暴動
J J
K (4) 2019 年 11 月 9 日開始,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 K
L 行所謂「大三罷」行動。 L
M M
(5) 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警
N 方進入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香港理工大學(理 N
O 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 O
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
P P
分,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
Q Q
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
R 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裝 R
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
S S
調 派 到 理 大 外圍 控 制 場 面的 警 方 防線對 峙 及 衝
T T
突,並出現他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
U U
V V
-6-
A A
B B
用;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等;示威者搬
C 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的情況。期間,有人 C
在 網 上 呼 籲 用不 同 方 式 協助 集 結 在理大 的 示 威
D D
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
E E
F (6) 自 2019 年 11 月 12 日開始,理大透過各種公眾媒 F
體宣布不同階段的停課,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起
G G
宣布全面停課,學生無須上學,而保安職員則由
H H
11 月 16 日起撤離。理大亦曾經呼籲所有校園內的
I 人離開。 I
J J
(7) 上述理大事件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
K K
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
L 法行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 L
不要前往有關區域。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
M M
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
N N
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
O 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 O
P 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 P
一帶。同日約 1900 時開始,警方於理大範圍外的
Q Q
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警方設立
R R
的防線已經把理大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
S 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 S
能進入理大範圍。於同日約 2200 時:西九龍總區
T T
U U
V V
-7-
A A
B B
指揮官指示所有在場的警方單位開始執行拘捕行
C 動,以「暴動」罪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 C
D D
(8) 2019 年 11 月 17 日,上述於理大發生的暴動仍然持
E E
續。本案被告包括 D1、D2、D5、D7、D8、D9、
F D10、D11、D12、D14 及 D15 都是在警方當日封 F
鎖理大之前已經進入並其後繼續留守在理大範圍
G G
內 , 當 時 理 大的 示 威 者 作出 破 壞 社會安 寧 的 行
H H
為,他們的整體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油彈和
I 其 他 物 品 以 及射 箭 等 , 對抗 理 大 附近的 警 方 防 I
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
J J
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大
K K
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
L 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以作出支援。 L
M M
(9) 因此,由 2019 年 11 月 17 日約 1900 時始,警方設
N N
立的防線已經把理大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
O 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範圍內的示威者, O
P 及防止任何示威者進入理大範圍。 P
Q Q
(10) 特別是警方防線封鎖理大之後,上述暴動更見激
R 烈。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 R
S 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 S
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
T T
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
U U
V V
-8-
A A
B B
警方防線對峙或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
C 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 C
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
D D
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
E E
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
F F
(11) 2019 年 11 月 17 日 2130 時前,任何人士均可從理
G G
大所有的出入口離開。到大概同日 2130 時,政府
H H
新聞處和警方 Facebook 專頁呼籲所有人士從北面
I 李兆基樓(Y 座)出口離開,因為該出口的情況比 I
較安全。
J J
K K
(12) 但是,各被告並沒有離開,並留守在理大。
L L
(13) 理大及其一帶的暴動情況,直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
M M
警方控制現場一帶和進入理大後才告解除。因為
N N
理大發生的暴動,警方人員值勤期間受傷,銳武
O 裝甲車被破壞,而理大遭受到嚴重的破壞需要大 O
P
額維修費用。理大發生的暴動期間,附近交通活 P
動受到阻礙。上述時段期間警方在理大一帶拘捕
Q Q
了超過 1,200 人,並有超過 700 人是按照指定被警
R 方登記身份而從理大離開。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III. 就着暴動事件警員受傷及理大損毁的情況
C C
(14) 在暴動期間,以下的警員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勢:
D D
E (i) 警員 8011 負責漆咸道南近漆咸道北進行防線 E
F
防守的工作。在執勤期間,示威者不斷向警 F
員 8011 駐守的防線投擲磚頭、硬物及汽油
G G
彈。期間,警員 8011 的雙手被示威者投擲的
H 物品擲中多次。警員 8011 其後發現他的右手 H
I 手指尾彎曲,失去知覺及開始腫脹。2019 年 I
11 月 17 日約 2330 時,警員 8011 被送到醫院
J J
檢查。經診斷後,醫生確認警員 8011 的右手
K K
手指筋腱斷裂。
L L
(15) 警方的一輛銳武裝甲車在暢運道的行車線上與示
M M
威者發生對峙。在暴動期間,該輛銳武裝甲車被
N N
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擊中車頭位置,引致車身着
O 火焚燒,車頭位置嚴重燻黑,警告燈及車頭位置 O
的冷氣出風位亦被燒毀。該輛銳武裝甲車
P P
(AM7885)的修理費用大概是$192,810.75。
Q Q
R (16) 由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7 日,基於 R
示威者的暴動行為,理大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
S S
而校方估算,整個維修工程大概需要三億港元。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C
IV. 關於暴動事件的附件 C
D D
(17) 附件一:《2019 年 11 月 9 日至 18 日理大內或來自
E 理大相關事件時序表》,列出了理大發生的暴動 E
F
所涉及的關鍵事件以及相關的證據;當中包括不 F
同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片段以及理大的閉路電視片
G G
段拍攝到理大發生的暴動情況。
H H
(18) 附件二是《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8 日理大暴動片
I I
段列表》,是上述附件一中提及的片段當中的部
J J
份節錄和合併而成的錄像,這些片段反映了理大
K 發生的暴動和其他違法行為至本案涉及 2019 年 11 K
L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的相關背景和情況。 L
M M
V.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
N N
(19) 在 理 大 發 生 上述 暴 動 的 背景 下 , 本案被 告 包 括
O O
D1、D2、D5、D7、D8、D9、D10、D11、D12、
P P
D14 及 D15 在本案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400 時的突
Q 圍事件中在暢運道被截停前,他們是在警方封鎖 Q
R 理大之前進入了理大後突圍逃走的一份子。 R
S S
(20)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 1330 時,包括 D1、D2、
T D5、D7、D8、D9、D10、D11、D12、D14 及 D15 T
U U
V V
- 11 -
A A
B B
的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
C 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人士身穿和帶有裝備。理 C
大 正 門 並 非 警方 指 定 的 出入 口 , 因為警 方 已 於
D D
2019 年 11 月 17 日約 2130 時指示各人士應從 Y 出
E E
口離開。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
F 並在暢運道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 F
徑一帶)。約 1352 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
G G
陣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
H H
員 射 箭 , 並 向警 方 防 線 投擲 汽 油 彈、磚 頭 等 物
I 品。 I
J J
(21) 警方調派了防線的警員從不同方向對該群示威者
K K
採取拘捕行動。該群示威者逃走,結果共有 18 人
L (包括本案件牽涉的人士)被截停和拘捕;當中 L
M
包括 D1、D2、D5、D7、D8、D9、D10、D11、 M
D12、D14 及 D15。其餘未被警方在行動中截停和
N N
拘捕的示威者都逃回理大內。
O O
P
VI. D1 的拘捕 P
Q Q
(22) 約 1405 時,在康宏廣場外的康達徑有防暴警察正
R 控制一群人士;偵緝警員 9510 於是上前協助。當 R
S
偵緝警員 9510 走到暢運道與康達徑交界時,他看 S
見 D1 與另一男子疑似一同由暢運道跑往理大正門
T T
方向逃走。偵緝警員 9510 立即向二人大叫「警
U U
V V
- 12 -
A A
B B
察,咪走」,並上前從後捉住 D1 的衣領位置,截
C 停 二 人 , 在 場的 其 他 警 員即 時 上 前協助 控 制 二 C
人。其後,偵緝警員 9510 以暴動罪拘捕 D1。
D D
E E
(23) 案發時,D1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F F
(i) 一個透明眼罩;
G G
(ii) 一個藍色口罩;
H (iii) 一件綠色外套; H
I (iv) 一件白色短袖衫; I
(v) 一對黑色襪;
J J
(vi) 一條黑色長牛仔褲;
K K
(vii) 一對黑色波鞋;
L (v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 L
(ix) 一張八達通卡。
M M
N N
VII. D2 的拘捕
O O
(24) 約 1400 時,警員 12806 與隊員及其他部隊向康達
P P
徑的康宏廣場巴士總站方向進行驅散行動,當推
Q Q
進到康達徑的康宏廣場巴士總站外時,警員 12806
R 看見 D2 掉雜物,然後她往後爬上暢運道天橋向康 R
泰徑走。於是警員 12806 上前追截,並於暢運道近
S S
康泰徑將 D2 截停。警員 12806 於同日 1405 時在暢
T T
運道近康泰徑以暴動罪拘捕 D2。
U U
V V
- 13 -
A A
B B
C
(25) 案發時,D2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C
D D
(i) 一個黑色背包;
E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E
F
(iii) 一個灰黑色口罩; F
(i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G G
(v) 一張八達通卡;
H (vi) 一件白色短袖衫; H
I (vii) 一條黑色長褲; I
(viii) 一件粉紅色外套;及
J J
(ix) 一對白色波鞋。
K K
L VIII. D5 的拘捕 L
M M
(26) 約 1400 時,警員 5173 與隊員推進至漆咸道南暢運
N 道一帶。期間有大量汽油彈不斷從理大平台擲向 N
O 警方防線。警員 5173 看見 D5 與其他示威者由暢運 O
道 天 橋 逃 走 ,並 欲 右 轉 入康 泰 徑 。因此 , 警 員
P P
5173 上前追截,並成功制服 D5。其後警員 5173 以
Q Q
暴動罪拘捕 D5。
R R
(27) 案發時,D5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S S
T (i) 一個 3M 透明眼罩; T
U U
V V
- 14 -
A A
B B
(ii) 一個灰藍色眼罩;
C (iii) 一個灰黑色口罩; C
(iv) 一對黑色手套;
D D
(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E E
(vi) 一件白色短袖衫;
F (vii) 一件黑色長袖風褸; F
(viii) 一條黑色長褲;
G G
(ix) 一隻黑色波鞋;
H H
(x) 一個黑色背包;及
I (xi) 一張八達通卡。 I
J J
IX. D7 的拘捕
K K
L (28) 約 1356 時,女警員 26225 與隊員推進至康達徑期 L
間,在距離約 10 米看見坐在地上的 D7 突然站起來
M M
踏出一步,企圖往暢運道逃走。女警員 26225 於是
N N
隨即上前用雙手捉着 D7 的雙手。之後,D7 坐在地
O 上,女警員 26225 以暴動罪拘捕 D7。 O
P P
(29) 案發時,D7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Q Q
R (i) 一個灰藍色背包; R
(ii) 兩個藍色口罩;
S S
(iii) 一隻手套;
T T
(iv) 一頂黑色帽;
U U
V V
- 15 -
A A
B B
(v)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
C (v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C
(vii) 一張八達通卡;
D D
(viii) 一把綠色柄鉸剪;
E E
(ix) 一件黑色短袖衫;
F (x) 一件黑色有花吊帶衫; F
(xi) 一條黑色長褲;及
G G
(xii) 一對白啡色波鞋。
H H
I X. D8 的拘捕 I
J J
(30) 約 1350 時,女警員 13797 與隊員由紅磡站暢運道
K K
行車天橋橋面下行向理大對出推進。當推進至理
L 大時,她看見示威者由理大正門由北往南方向, L
橫跨暢運道奔跑。示威者去到康宏廣場後,發現
M M
該 處 另 有 警 察防 線 , 於 是原 路 由 南往北 走 向 理
N N
大。同日約 1408 時,女警員 13797 撲向其中正往
O 理大正門逃走的 D8,並將其控制在地上,之後把 O
D8 押至橋面以暴動罪拘捕 D8。
P P
Q Q
(31) 案發時,D8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R R
(i) 一個藍色頭盔;
S S
(ii) 一副透明眼鏡;
T T
(iii) 一個防毒面罩連一個過濾罐;
U U
V V
- 16 -
A A
B B
(iv) 一個黑色面罩;
C (v) 兩頂黑色鴨舌帽; C
(vi) 一個黑色口罩;
D D
(vii) 一對黑色手套;
E E
(viii) 一個黑色背包;
F (ix) 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F
(x) 一個黑色斜孭袋;
G G
(xi) 一件粉紅色長袖外套;
H H
(xii) 一件短袖衫;
I (xiii) 一條黑色長褲;及 I
J
(xiv) 一對綠色鞋。 J
K K
XI. D9 的拘捕
L L
(32) 約 1350 時,警員 24530 與隊員由紅磡站暢運道行
M M
車天橋向理大方向進行掃蕩。當推進到理大時,
N N
他看見示威者由理大正門由北往南方向橫跨暢運
O 道奔跑。示威者跑到康宏廣場後,發現另有警察 O
防線設置於該處,於是原路由南往北走向理大。
P P
警員 24530 於是與其隊員立即上前作出拘捕。同日
Q Q
約 1408 時,警員 24530 撲向其中正往理大正門逃
R 走的 D9,並將其控制在地上。警員 24530 以暴動 R
S 罪拘捕 D9。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33) 案發時,D9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C C
(i) 一個灰色背包;
D D
(ii) 一個防毒面罩連一個過濾罐;
E E
(iii) 一副黑色眼鏡;
F (iv) 一個對講機連耳線(即控罪 2 所指稱無線電 F
收發機);
G G
(v) 一支生理鹽水;
H H
(vi) 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I (vii) 一張八達通卡; I
(viii) 一件灰色長袖衫;
J J
(ix) 一條藍色長牛仔褲;及
K K
(x) 一對白色波鞋。
L L
XII. D10 的拘捕
M M
N N
(34) 約 1400 時,警署警長 49232 沿漆咸道南向暢運道
O 及康達徑方向進行掃蕩。警長 49232 掃蕩至暢運道 O
及康達徑大約距離 10 米位置時看見 D10 跌倒。警
P P
長 49232 於是跑上前截停 D10,喊出「警察咪
Q Q
郁」,並以暴動罪拘捕 D10。
R R
(35) 案發時,D10 配備及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S S
T (i) 一個眼罩; T
U U
V V
- 18 -
A A
B B
(ii) 一對綠色手套;
C (iii) 一個黑色頭套; C
(iv)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配件;
D D
(v) 一個黑色背包;
E E
(vi) 一對藍色波鞋;
F (vii) 一對黑色襪; F
(viii) 一件灰色衫;及
G G
(ix) 一條黑色長褲。
H H
I XIII. D11 的拘捕 I
J J
(36) 約 1305 時,警員 23075 與隊員推進到尖東救護站
K K
外,見到示威者跑到康宏廣場巴士站外。期間,
L D11 與 D14 曾拖行躺在地上的 D10。示威者其後又 L
向理大的方向折返,於是警員 23075 立即上前追
M M
捕。及後,於暢運道及康達徑截停 D11,並以暴動
N N
罪拘捕 D11。D11 在警誡下稱他從新聞得悉理大內
O 有多人受傷,於是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約 8 時 O
進入理大,為傷者急救。他說他因為懂得急救,
P P
所以到理大幫手。
Q Q
R (37) 案發時,D11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R
S S
(i) 一件黃色反光背心;
T T
(ii) 一件黑色印有「MEDIC」字樣背心;
U U
V V
- 19 -
A A
B B
(iii) 一條紅黑色腰包;
C (iv)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C
(v) 一對黑色手套;
D D
(vi) 五把鉸剪;
E E
(vii) 15 支生理鹽水;
F (v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F
(ix) 一張八達通卡;
G G
(x) 一件淺藍色衫;
H H
(xi) 一條黑色短褲;及
I (xii) 一對灰黑色鞋。 I
J J
XIV. D12 的拘捕
K K
L (38) 約 1305 時,督察刑展豪由暢運道天橋向理大科學 L
館道出口推進。當到達暢運道天橋跟新東海商業
M M
中心時,他看見示威者聚集於暢運道和康達徑交
N N
界。推進過程中,刑督察制服了 D12,並將它交給
O 其他同事。及後由女警 9421 協助帶到紅磡車站方 O
向,並以暴動罪拘捕 D12。
P P
Q Q
(39) 案發時,D12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R R
(i) 一個黑色斜孭袋;
S S
(ii) 一對黑色手套;
T T
(iii) 一副透明眼鏡;
U U
V V
- 20 -
A A
B B
(iv) 一張八達通卡;
C (v)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C
(vi) 一件黑色短袖衫;
D D
(vii) 一條黑色長褲;
E E
(viii) 一條藍色短牛仔褲;
F (ix) 一對灰色波鞋。 F
G G
XV. D14 及 D15 的拘捕
H H
I (40) 約 1355 時,D11 與 D14 曾在康宏廣場外拖行躺在 I
地上的 D10。約 1400 時,警員 7305 在巴士總站有
J J
蓋位置見到五至六名男子,其中兩名男子分別為
K K
D14 及 D15,向着警方衝過去。警方發射催淚彈,
L D14 和 D15 後退時在巴士總站與數名示威者相撞倒 L
地,之後 D14 與 D15 轉入康達徑,從警員 7305 的
M M
視線範圍消失。警長 2 同時於康達徑康宏廣場外的
N N
牆邊,發現 D14 與其他示威者滯留,當時 D14 坐
O 在地上、右手握有一支未爆玻璃樽燃燒彈,左手 O
握有一支點火器。警長 2 看見 D14 將手握的燃燒彈
P P
放在身旁地上,於是喝止 D14「唔好郁」,並從
Q Q
D14 的左手檢走了其點火器及 D14 放在地上的燃燒
R 彈,放入 D14 的背包內。其後警員 7305 以暴動罪 R
S 拘捕 D14。 S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41) 警員 7305 繼續掃蕩,並在有蓋巴士總站外康達徑
C 截停 D15。之後他將 D15 交給警員 15307 處理。警 C
員 15307 以暴動罪拘捕 D15。
D D
E E
(42) 案發時,D14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F F
(i) 一個黑色背包;
G G
(ii) 一個黃色頭盔;
H (iii) 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 H
I (iv) 一對黑色手袖; I
(v) 一個橙色火機(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J J
(vi) 一個紅色膠袋內有布碎;
K K
(vii) 一支電油(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L (viii) 一支汽油彈(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L
(ix) 一個士巴拿(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M M
(x) 一個紅色柄鉗(即控罪 3 所指的物品);
N N
(xi) 一隻 3M 手套;
O (xii) 一張八達通卡; O
(x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P P
(xiv) 一件黑色短袖衫;
Q Q
(xv) 一件白色短袖衫;
R (xvi) 一條黑色長褲;及 R
S (xvii) 一對黑色波鞋。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43) 案發時,D15 配備和管有包括下列物品:
C C
(i) 一頂藍色鴨舌帽;
D D
(ii) 一副透明眼鏡;
E E
(iii) 一對藍色手套;
F (iv) 一個黑色面罩; F
(v) 一張八達通卡;
G G
(vi) 一支生理鹽水;
H H
(vii) 一個黑色口罩;
I (viii)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I
(ix) 一對黑色手套;
J J
(x) 一個白色口罩;
K K
(xi) 一對黑色鞋;
L (xii) 一件黑色外套;及 L
M
(xiii) 一條黑色長褲。 M
N N
XVI. 各被告被拍攝到參與暴動的草圖及截圖
O O
(44) 附件三是《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草圖》,
P P
供參考之用,顯示上述事件中該群示威者的移動
Q Q
路線。D1、D2、D5、D7、D8、D9、D10、D11、
R D12、D14 及 D15 是該群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之一。 R
S S
(45) 附件四 是《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截圖》,
T T
集合了拍攝到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中該
U U
V V
- 23 -
A A
B B
群示威者的關鍵行為片段,以及 D1、D2、D5、
C D7、D8、D9、D10、D11、D12、D14 及 D15 被截 C
停的畫面截圖;當中包括不同新聞媒體和互聯網
D D
片段拍攝到的情況。
E E
F XVII. 控罪 2 的基礎(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F
G G
(46) 案發時,D9 在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
H H
牌照或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
I 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 I
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J J
K K
(47) 該無線電收發機被送往通訊事務管理局檢驗,經
L 測試證實該收發機啟動後,以頻率模式達 167.4825 L
兆赫的頻率操作,而該輸出功率的設定為高。因
M M
此,被告人需根據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
N N
第 8(1)(b)條,申請管有或使用該通訊設備。D9 並
O 沒有就着該無線電收發機申請牌照而管有該部無 O
線電通訊的器具。
P P
Q Q
XVIII. 控罪 3 的基礎(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R 罪) R
S S
(48) 案發時,D14 在控罪地點,保管或控制一支汽油
T T
彈、一個打火機、一罐打火機油、一把板手及一
U U
V V
- 24 -
A A
B B
把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
C 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 C
於另一人的財產。
D D
E E
XIX. 修訂控罪 5 的基礎(為控罪 1 暴動罪的交替控罪)
F F
(49) 由 2019 年 11 月 17 日約 1900 時始,警方設立的防
G G
線已經把理大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
H 封鎖,並為圍堵身處理大範圍內的示威者,及防 H
I 止任何示威者進入理大範圍。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 I
關鍵時間,當時理大發生的暴動持續。
J J
K (50) 在上述情況下,D1、 D2、D5、 D7、D8、D9、 K
L D10、D11、D12、D14 及 D15 作為該群約 100 的示 L
威者的一部份,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
M M
逃走,並個別及/或與該群示威者中的其他人共同
N N
地作出了上文提及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O 對警方防線使用暴力等而構成參與暴動。 O
P P
XX. 片段和照片冊等
Q Q
R (51) 附件五是警方在 D1、D2、D5、D7、D8、D9、 R
D10、D11、D12、D14 及 D15 被拘捕後,拍攝了
S S
從他們身上檢取證物的照片。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52) 上述各附件以及當中的片段是本案情的一部份。
C C
判刑原則
D D
E 控罪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E
F F
5. 根據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20 條,該控罪一
G G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即最高罰款 10 萬元)及監禁
H 5 年。這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H
I I
控罪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J J
K 6. 這是嚴重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K
例》第 63 條,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
L L
禁。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M M
N 控罪 5:暴動 N
O O
7. 「暴動」是極嚴重的罪行,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禁。
P P
8.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一案中,
Q Q
上訴法庭就暴動罪定下判刑原則:
R R
S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 S
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T T
U U
V V
- 26 -
A A
B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區,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B
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
C 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C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
D D
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
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
E 利益。」 E
F F
9.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第 79
G 段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G
H H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I I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J J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K K
L L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M 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或數量; M
N N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O O
地點數目及範圍;
P P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
Q Q
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R R
S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S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T T
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U U
V V
- 27 -
A A
B B
C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C
D D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E E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F F
G G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H H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I I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J J
與暴動;
K K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L L
M 10. 因每件暴動案的案情有別,上級法院沒有訂明量刑指 M
N
引。可是於 HKSAR v Tse Ka Wah [1992] 2 HKCR 16,上訴法院指出, N
「暴動」罪適當的起點為五年監禁: 亦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O O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因案情特別嚴重,或涉及財
P 產損毁或有人受傷,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年監禁:見 Cheung Chun P
Q Chin(同上)。 Q
R R
11. 「暴動」罪的判刑要旨是懲罰及阻嚇:見 Secretary for
S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hinese) [2018] 2 HKLRD 699; S
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HKCFAR 35 T
及 R v Dixon 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U U
V V
- 28 -
A A
B B
C
量刑 C
D D
12. 明顯地,控罪 2 和控罪 3 均為參與本案暴動的一部分。
E 因此,本席先處理控罪 5 的初步量刑基準。 E
F F
量刑基礎
G G
H 13. 除了 D10 的大律師外,衆辯方大律師均強調各被告人是 H
因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突圍逃離理大而被定罪,似乎是希望法庭將
I I
該次「突圍」與理大多日來的暴動分割。
J J
K 14. 倘若這是辯方的立場,該立場完全站不住腳。 K
L L
15. 上訴法院已於多宗案件中指出,就這類控罪量刑時,法
M M
庭必須考慮案發時的社會氛圍。況且,量刑時,法庭不可只考慮控
N 罪;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是判刑的基礎。本案中衆被告人承認於 N
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始,示威者已開始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及進行各
O O
種違法行為。直至警方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進入理大前,理大的暴
P P
動仍然持續。本案被告,包括 D1、D2、D5、D7、D8、D9、D10、
Q D11、D12、D14 及 D15 是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圍堵前,已進入 Q
及繼續留守理大的人。當時理大內的示威者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R R
的行為。各被告人亦承認他們是在警方封鎖理大後,嘗試突圍逃走
S S
的一份子。各被告人身處理大的背景和原因明顯是量刑的考慮因
T 素。 T
U U
V V
- 29 -
A A
B B
C
16. 不受爭議的是,案發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理 C
大已被警方完全圍封。若示威者要離開,便必須攻破警方防線。各
D D
被告人承認控方提供的《2019 年 11 月 18 日理大內或來自理大相關
E E
事件時序表》(即案情撮要的附件一)。根據該時序表,當日理大
F 內的示威者分別數次嘗試突圍逃走。 F
G G
17. 衆辯方大律師均要求本席考慮上訴法院於律政司司長 訴
H LEUNG TSZ YEUNG BRIAN(梁子揚) CAAR 1/2023, [2023] HKCA H
I 1318(梁子揚 案)的判決。該案中的事件是當日理大內示威者首次 I
「突圍逃走」;而本案則是當日的第 2 次「突圍逃走」(見案情撮
J J
要附件一第 246 及 272 段)。
K K
L 18. 在梁子揚 案內,上訴法院已於第 44 至 45 段明確地指 L
出:
M M
N 「44. 第一個關鍵問題是,法庭在判刑時是否可以甚至應 N
該考慮整個理大暴動。對於這個問題,本庭認為答案是肯
O 定的,但只是作為案發背景(context)來考慮。這和翻出 O
已被存檔的控罪再判刑是兩回事,舉個例,多名被告持械
參與大型毆鬥,在開始撕殺前一刻被趕到的警員捕獲,經
P P
認罪協商後承認 ‘管有攻擊性武器’ 以換取 ‘毆鬥’ 罪的存
檔,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否還可以甚至應該考慮各人手持利
Q 刀木棒究竟是作什麼用途?由於純粹是要虛張聲勢,抑或 Q
獨自在暗處傷人,抑或在鬧市中肆意互相追殺,以案件的
R 整體嚴重性和個人罪責而言都是有分別的,所以法庭實在 R
需要去釐清,但結果卻肯定會比兩罪都要判刑的情況為
S
輕。相關的原則,本庭在近年處理的多宗暴動案已表明適 S
用,本庭不認為有爭辯的空間。作為牽動全港,令整個尖
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混亂的暴動的一環,本案對公共秩
T T
序的破壞,以及答辯人的個人罪責,都是單一和偶發的同
類事件無法相比的,這幾乎是常識問題。
U U
V V
- 30 -
A A
B B
45. 本案的第二個關鍵問題是,原審法官究竟有沒有把
C 上述的原則納入判刑考慮及其答案所導致的結果。本庭認 C
為,原審法官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是瞻前顧後,模棱兩可
的。例如:一邊說「不能抽離」整個理大暴動,另一邊又
D D
說「只能以控罪 1 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究竟是什麼
意思?正確的表述不是應該說:根據控罪 1 的案情,再顧
E 及到它是整個理大暴動的一環,控罪 1 的量刑基準是什 E
麼?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把整個理大暴動切割掉,構成原
F 則犯錯,是不無道理的…」 F
G G
19. 顯然地,本案的「突圍逃走」亦是理大暴動不可分割的
H 一部分。因此,本席會採納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內第 45 段所述的基 H
礎考慮量刑,即根據控罪 5 的案情,再顧及到它是整個理大暴動的
I I
一環,然後決定控罪 5 的量刑基準。
J J
K 量刑因素 K
L L
20. 本席現根據梁天琦 案的指引考慮初步的量刑基準。
M M
N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 N
O O
21. 各被告人承認,自 2019 年 11 月 9 日始,有人在網上呼
P 籲在香港進行所謂「大三罷」行動。於約 2019 年 11 月 11 日始至警 P
方在 2019 年 11 月 28 日進入理大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範
Q Q
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
R R
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份,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
S 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投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 S
T 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 T
其他物件,並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
U U
V V
- 31 -
A A
B B
並出現校外的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用。示威者在校園
C 內練習使用汽油彈及弓箭等。示威者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 C
的情況。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
D D
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於上述理大事件期間,政府和警方透
E E
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
F 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 F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
G G
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
H H
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
I 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當日,理大的暴動仍然持續;校園內的示威 I
J
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油彈和其他物品 J
以及射箭等,對抗理大附近的警方防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支汽油
K K
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大
L L
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
M 走動以作出支援。 M
N N
22. 警方封鎖理大後,上述暴動更見激烈。有大批示威者,
O 身穿黑色衣物,戴上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 O
P 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 P
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和阻礙警方
Q Q
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
R R
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
S 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 S
物。
T T
U U
V V
- 32 -
A A
B B
23. 無可爭議的是,理大暴動是先有預謀而發生,而且計劃
C 周詳。 C
D D
24. 本席明白,沒有證供顯示本案的被告人何時進入理大,
E E
只知悉本案的被告人均是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 1900 時,警方圍封理
F 大前已進入校園。本席亦謹記,控罪 4 及 5 均針對 2019 年 11 月 18 F
日的「突圍逃走」事件。可是,上訴法院於 梁天琦 案內引述麥機智
G G
副庭長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20] 4 HKLRD 428(第 29 段)所述
H H
的暴動量刑原則:判斷一宗暴動是否嚴重,不能只憑個別參與者的
I 作為和不作為,法庭必須考慮整個暴動人群的所作所為;把整個案 I
發時段所發生的暴動分拆為多個個別的事件來判刑,並不足以反映
J J
某個相關事件的嚴重性。上訴法庭已於 梁子揚 案內清楚說明,該
K K
「突圍逃走」是理大暴動不可分割的一環;衆被告人是在上述情況
L 下進入及留守理大。 L
M M
25.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330 時,有一群約 100 名的示威者
N N
(包括本案認罪的被告)一同魚貫走出理大正門,跑向康泰徑方
O 向;部分示威者穿著深色衣物及戴有裝備。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集 O
結,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
P P
箭,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等物品。本案的「突圍逃走」
Q Q
事件亦明顯是預先計劃。
R R
S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參與暴動人數
C C
26. 參與理大暴動的人數衆多;期間警方在理大一帶拘捕了
D D
超過 1,200 人,並有超過 700 人是按照指定被警方登記身分而從理大
E E
離開。
F F
27. 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涉及約 100 人。
G G
H 暴力程度 H
I I
28. 無可爭議的是,理大暴動的暴力程度極高,是香港有史
J J
以來其中一場最嚴重的暴動,形容為泯滅人性亦不為過。示威者從
K 天橋上向行車道投擲重型物品。當時道路上仍有市民駕駛經過;示 K
威者的行為,小則引至交通意外,大則導致人命傷亡。示威者亦向
L L
警方射箭及投擲大量汽油彈,令警員受傷及裝甲車遭損毁。另外,
M M
他們亦於校園內造成嚴重損毁。衆被告人是在上述情況下進入及留
N 守理大。 N
O O
29. 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亦以弓箭及大量汽
P P
油彈攻擊警方。
Q Q
暴動的規模
R R
S S
30. 理大暴動的規模前所未見。本席已於上文提及被捕及被
T 登記身分的人數。除了留守理大的人外,還有衆多校外負責發送物 T
資的人。本案被告被拘捕前,理大暴動已維持約 7 天,涉及整個理
U U
V V
- 34 -
A A
B B
大校園範圍。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涉及約 100 人,維持約 1 小
C 時,涉及理大外暢運道一帶。 C
D D
暴動歷時多久
E E
F
31. 如上文所述,衆被告人被拘捕前,理大暴動已持續約 7 F
天。自 2019 年 11 月 12 日始,理大透過各種公共媒體宣佈不同階段
G G
的停課。2019 年 11 月 14 日起宣布全面停課。理大亦曾經呼籲所有
H 校園內的人離開。理大暴動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 H
I 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但不獲要領, I
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2019 年 11 月 17 日,
J J
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
K K
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
L 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 L
帶。同日約 2130 時,政府新聞處及警方 Facebook 專頁呼籲所有人是
M M
從北面李兆基樓(Y 座)出口離開,但仍無效。衆被告人是在上述
N N
情況下進入及留守理大;理大被警方圍封後,衆被告人不想面對法
O 律責任才「突圍逃走」。該「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與警方對 O
峙約 1 小時,因警方推進及拘捕才結束。
P P
Q Q
暴動造成的傷害
R R
32. 理大暴動造成無可計算的傷害。除了理大之外,該場暴
S S
動引致全港停課。海底隧道一帶是交通樞紐,理大暴動令到油尖旺
T T
一帶的交通癱瘓。從錄影片段可見,海底隧道收費廣場的收費亭被
U U
V V
- 35 -
A A
B B
人縱火燒毁。理大外圍道路上的鐵欄被拆卸;行車路上佈滿磚頭及
C 雜物。理大附近的天橋上堆滿重型雜物,包括示威者建造的大型彈 C
叉。天橋下的道路佈滿示威者投擲的大型雜物。修理被毀公共設施
D D
及清理汽油彈油漬的費用不計其數。警方的一輛銳武裝甲車在暢運
E E
道的行車線上與示威者發生對峙。在暴動期間該輛銳武裝甲車被示
F 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擊中車頭位置,引致車身著火焚燒,車頭位置嚴 F
重燻黑,警告燈及車頭位置的冷氣出風位亦被燒毀。該輛裝甲車的
G G
修理費用約為 192,819.75 元。理大暴動期間示威者於校園造成極嚴
H H
重破壞,校方估算,整個維修工程約需 3 億港元。暴動期間,示威
I 者向駐守警方防線的警員投擲磚頭、硬物及汽油彈。期間,駐守漆 I
J
咸道南近漆咸道北防線的警員 8011,雙手被示威者投擲的物品擲中 J
多次。他其後發現右手手指尾彎曲,失去知覺及開始腫脹。後來被
K K
送到醫院檢查;經診斷後,醫生確認警員 8011 的右手手指跟腱斷
L L
裂。於本案「突圍逃走」事件中,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
M 磚塊及其他雜物。清理油漬及雜物的費用不詳。 M
N N
暴動造成的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
O O
33. 理大暴動極度暴力;示威者從天橋將重型物件投擲到行
P P
車道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威脅。油尖旺區是九龍的市中
Q Q
心,人煙稠密的商住區。示威者於理大內存放大量汽油彈及不同的
R 化學物品,一但發生意外,對該區的居民及店舖構成人身及財物損 R
S 失的威脅,後果不能想像。於理大暴動及本案的「突圍逃走」事件 S
中,示威者向警員射箭及投擲汽油彈。汽油彈是極不穩定的武器,
T T
對在場人士,包括警員及記者造成人身威脅。
U U
V V
- 36 -
A A
B B
C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C
D D
34. 如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所述,理大暴動牽動全港,令整
E 個尖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的混亂;理大附近的街道猶如戰場,頹 E
F
垣敗瓦,滿目瘡痍。該暴動引致上述區域的交通完全癱瘓,全港多 F
天停課,作為交通樞紐的海底隧道關閉。本案的「突圍逃走」是該
G G
滋擾的其中一環。
H H
I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I
J J
35. 自 2019 年中,香港經歷一段前所未見的暴亂;大量公共
K 設施被損毀,交通癱瘓。理大暴動是香港有史以來的其中一場規模 K
最大、歷時最長、暴力程度最高的暴動。不但造成嚴重損毀,還引
L L
致交通癱瘓,全港停課。就如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中的描述,該暴
M M
動牽動全港,亦加劇社會人士之間的分歧及破壞警民關係。本案的
N 「突圍逃走」事件是理大暴動的一環。 N
O O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P P
Q 36. 理大暴動顯然地對公共開支造成沉重的負擔。理大附近 Q
的街道及天橋佈滿磗塊、示威者投擲的大型雜物及汽油彈遺下的油
R R
漬及玻璃碎片;道路上大量的鐵欄被損毀、裝甲車被焚燒;理大校
S S
園亦遭惡意及廣泛的破壞,維修費用是天文數字。本案的「突圍逃
T 走」是理大暴動的一環。 T
U U
V V
- 37 -
A A
B B
C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C
D D
37. 本席同意沒有證供顯示 D1、D2、D5、D7、D8、D10、
E D11、D12 或 D15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E
F
可以,D9 承認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於暴動中,無線電收發機的 F
唯一用處是安排暴動。另外,D14 管有一支汽油彈、一個打火機、
G G
一罐打火機油、一把板手及一把鉗。被拘捕前,D14 正手持汽油彈
H 及點火器。他明顯是使用暴力的其中一份子。 H
I I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否干犯其他罪行
J J
K 38. 如上文所述,暴動期間,D9 及 D14 均干犯其他罪行。 K
L L
梁子揚案
M M
N 39. 如上文解釋,梁子揚 案是 2019 年 11 月 18 日理大內的示 N
威者首次嘗試「突圍逃走」,而本案則是同日第 2 次「突圍逃
O O
走」。於梁子揚 案中,法庭以 2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律政司不滿
P P
判刑,提出刑期覆核。本案被告人認罪當日,控辯各方已知悉上訴
Q 法庭指刑期明顯不足,量刑基準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 3 年。縱使如 Q
此,上訴法庭仍駁回覆核申請。當時,上訴法庭還未發出書面判
R R
詞。多位辯大律師均認為上訴法庭的判決可能具指導性,因此希望
S S
本席等候上訴法庭的判詞。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40. 上訴法院表示會於 6 個月內頒布判詞,本席認為時間太
C 長。因此,本席只押後本案聽取求情陳詞。幸運地,上訴法院在押 C
期間已頒佈判詞。
D D
E E
41. 於梁子揚 案中,上訴法院指該案的被告人「只是在逃離
F 理大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可以較低的 F
年期」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
G G
H 42. 衆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上訴法院的判決。他們指本 H
I 案的被告人也只是逃離理大,希望本席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I
J J
43. 辯方是完全扭曲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的判決。首先,上
K 級法院於梁子揚 案中並非訂立量刑指引;上訴法院亦從沒表示,只 K
L 要是「突圍逃走」的案件,量刑起點便應為 3 年監禁。事實上,上 L
級法院已多次強調,每件案件的案情不同,法庭須根據案情作判
M M
刑,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不大。
N N
O 44. 雖然日期,地點及背景相同,可是兩件案件的案情有重 O
大的差別:
P P
Q (1) 於 梁子揚 案中,控方沒有清楚說明該案的被告人 Q
R
是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圍堵理大前已進入及留 R
守校園。本案中,衆被告人均承認於警方封鎖理
S S
大前已進入並留守理大;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2) 梁子揚 案中的「突圍逃走」只維持約 8 分鐘。本案
C 的「突圍逃走」歴時約 1 小時; C
D D
(3) 梁子揚 案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本
E E
案中,除了大量汽油彈外還有弓箭及磚塊;
F F
(4) 於 梁子揚 案中,示威者逃出理大正門後立即走入
G G
科學館道,遇見警方後才作出對峙。本案的示威
H 者則由理大正門走到暢運道,爬上天橋後尤如一 H
I 支熟練的軍隊,在天橋上,打開雨傘,組成方陣 I
防線,用弓箭、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作出攻擊;
J J
K (5) 兩件案件最重要的分別是,於梁子揚 案中,雖然 K
L 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出理大,但數分鐘後 L
便脫離示威者的主體,逃向旁邊的科學館,其餘
M M
的示威者則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因此,上訴法
N N
庭認為該些被告人只是逃走,而非主動出來攻擊
O 警方才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本案中並沒脫離示 O
威者主體的情節。相反地,如上文所述,示威者
P P
從 理 大 出 來 後, 熟 練 地 排成 方 陣 ,對警 方 作 攻
Q Q
擊。兩件案件案情的嚴重程度不可同日而語。
R R
45. 考慮到上述因素, 梁子揚 案的量刑基準並不適用於本
S S
案。
T T
U U
V V
- 40 -
A A
B B
46. 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 D1、D2、D5、D7、D8、D10、
C D11、D12 及 D15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C
他們亦沒干犯其他控罪。鑑於本案的案情、背景、當時的社會氛
D D
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6 年(即 72 個月)監禁。
E E
F 47. D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如上文解釋,唯一而不可 F
抗拒的推論是,該無線電通訊器具是用作安排暴動。因此,本席將
G G
量刑基準上調 6 個月,即量刑基準為 6 年 6 個月(即 78 個月)監
H H
禁。
I I
48. D14 管有汽油彈、打火機、打火機油、板手及鉗子;顯
J J
然是使用暴力的示威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7 年(即 84 個
K K
月)監禁。
L L
控罪 2
M M
N 49. D9 於暴動中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唯一的推論是用以安 N
O 排暴動。本席以 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O
P P
控罪 3
Q Q
50. D14 於暴動中管有多項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其中
R R
包括汽油彈及製造汽油彈的物資,案情極嚴重。本席以 7 年監禁作
S S
為量刑基準。
T T
U U
V V
- 41 -
A A
B B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C C
D1
D D
E 51. D1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0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未 E
婚,但有一名拍拖一年多的女朋友。2020 年,D1 完成大學學士課
F F
程,主修系統工程,畢業後從事文職工作。D1 與家人同住;其父親
G G
(62 歲)任職餐廳雜工、母親(57 歲)為藥廠包裝員、大哥(35
H 歲)現失業、二哥(30 歲)為資訊科技員。 H
I I
52. 大律師指 D1 有良好背景和悔意。他是因受到當時的社會
J J
氣氛影響才干犯本案。D1 於預審前已表明會承認控罪,要求法庭給
K 予百份之 25 的扣減。 K
L L
D2
M M
N
53. D2 現年 24 歲,案發時 20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的 N
父親患有嚴重精神病,父母離異,自小在單親家庭長大。2018 年至
O O
2021 年,D2 於公開大學(現名為都會大學)修讀精神科護理系,畢
P 業後成為一名精神科註冊護士。因涉案現仍未能在醫院任職。課堂 P
Q 外,D2 亦參與各種義工服務,包括探訪老人院、協助拯救被遺棄寵 Q
物及疫情期間到流動檢測中心協助採樣工作等。大律師指 D2 參與暴
R R
動是因受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現已十分後悔。
S S
T T
U U
V V
- 42 -
A A
B B
D5
C C
54. D5 現年 19 歲,案發時尚有數天才足 16 歲。當時他是一
D D
名中五學生。他以優異成績完成了理工大學香港專上學院副學士課
E 程,並由 2023 年 9 月的學年起,在浸會大學升讀工商管理學士學 E
F
位。因涉及本案,由 2023 年 10 月開始休學。D5 的父母離異,他與 F
母親及姊姊同住。
G G
H 55. 大律師指 2019 年夏天,D5 受到民主派組織的宣傳影 H
響,開始關注社會各界向政府提出訴求的行動和新聞。同年 11 月 17
I I
日約中午,D5 從媒體報道得悉有示威者進駐理大校園。當時因年少
J J
無知,學校停課,抱着想見證一場大規模示威的心態而進入理大。
K 大律師續指:D5 於理大內並沒作出任何積極參與的行動。後來,D5 K
L 獲悉校園內的示威者和警方有嚴重衝突,情況惡化的程度超乎他預 L
期,感到進退不得,聽從校內留守人士的勸告,沒有單獨離開。案
M M
發當日,後來有人呼籲一起步行離開,於是 D5 盲目地跟隨。當時,
N N
他沒有使用任何之前在校園內取得的眼罩和口罩遮掩面容。
O O
56. 大律師指,案發時 D5 相對年輕。他認同需要爭取民主,
P P
但不懂衡量爭取方式對社會帶來的影響,沒有深思熟慮才犯案。候
Q Q
審期間,D5 努力讀書,成績優異,被納入院長嘉許名單,更有機會
R 順利升讀學士學位課程。課餘時亦參與義務工作,協助分派食物予 R
貧苦大眾。考慮到 D5 的年齡,大律師建議法庭判刑前先索取教導所
S S
及勞教中心報告。
T T
U U
V V
- 43 -
A A
B B
D7
C C
57. D7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1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獨
D D
居,但與家人關係良好。父母已年屆六旬。父親任職裝修工人,患
E 有膽囊石及脂肪肝等長期病患;母親是一位售貨員,亦患有糖尿病 E
F
及脂肪肝等長期病患。D7 的兄長現年 26 歲,任職項目統籌。D7 於 F
香港中學文憑考試中考獲佳績,並於 2016 年獲香港中文大學法律學
G G
院取錄,現已考獲法律學位及法律專業證書(PCLL)。2021 年始,
H D7 已於一所律師事務所實習,但因本案無法完成其實習。大律師指 H
I 延誤檢控對成功更生的 D7 影響甚鉅。 I
J J
D8
K K
58. D8 現年 19 歲,案發時 15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
L L
婚,與家人同住。D8 的父親(60 多歲)因中風而需在老人院居住,
M M
其母親(53 歲)任職餐廳侍應、其三名姊姊姊姊分別 27 歲、24 歲和
N 22 歲。D8 修讀高級文憑,主修醫務中心營運,並以佳績考獲文憑。 N
因家境清貧,D8 從事兩份兼職工作:由 2022 年 7 月始,她任職小學
O O
托管導師;由 2023 年 4 月始,她亦任職餐廳侍應。
P P
Q 59. 大律師指 D8 有良好背景及悔意;他是因受到當時的社會 Q
氣氛影響才干犯本案。因案發時 D8 只有 15 歲,現年才 19 歲,大律
R R
師要求法庭先傳閱教導所報告才作判刑。
S S
T T
U U
V V
- 44 -
A A
B B
D9
C C
60. D9 生於 1996 年,現年 27 歲,案發時 22 歲,沒有刑事定
D D
罪紀錄,未婚,與父母同住。中學畢業後曾參與展翅青見的在職培
E 訓,獲聘為電子教學助理。其後繼續進修,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 E
F
(李惠利)修讀多媒體創 作高級文憑 課程,2020 年畢業後投身 F
STEM(科學、技術、工程、數學)教學,任職「STEM Education
G G
Consultant & Product Engineer」至 2023 年 7 月。
H H
61. D9 的父親現年 63 歲,患有前列腺疾病及冠心病。父親
I I
於 2021 年接受兩次俗稱「通波仔」的心臟手術,現需定期覆診。
J J
2022 年疫情期間,其父親亦曾因病被送入深切治療部。現因其健康
K 情況已失去全職保安員的工作,只能兼職及倚賴殘疾津貼生活。D9 K
L 的母親現年 55 歲,任職銀行辧公室助理,但於 11 月被裁員。D9 的 L
外祖母獨居;D9 是父親及外袓母的其中一位照顧者。
M M
N 62. 大律師指 D9 被捕後積極進修及工作,案發時因年輕衝 N
O 動,而受他人影響。後來自發尋求專業協助,接觸 Project Change 的 O
心理學家及社工跟從義務參與教會活動尋獲精神上的指導,並於去
P P
年決志信主改過自新。
Q Q
R
D10 R
S S
63. D10 現年 24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父親同
T 住。他的父母於 2021 年離異,其弟妹由母親照顧。案發時,D10 是 T
一名體操助教及街頭健身導師。
U U
V V
- 45 -
A A
B B
C
64. D10 的父親 51 歲,患有心臟病,只可做兼職工作;其 46 C
歲的母親是家庭主婦,亦有兼職幫補家計。母親患有焦慮症,近期
D D
更發現頸部有腫瘤。
E E
F
65. D10 由 13 歲始便為街頭健身運動員。2018 年在「香港街 F
頭健身錦標賽」男子公開新秀組奪取冠軍,男子公開組奪取季軍,
G G
並獲得參加世界盃亞洲站的資格。2018 至 2019 年,D10 於亞洲排名
H 第八。D10 家境清貧,一直有做兼職,並自費代表香港出賽。 H
I I
D11
J J
K 66. D11 現年 29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父親同 K
住。2014 年 D11 取得酒店管理文憑,曾任職水管顧問,但因本案被
L L
解僱。後來,他轉職到一間射擊運動公司擔任安全及醫療主任,工
M M
餘時間是一名出色的射擊比賽選手,多次在公開比賽中獲獎。D11
N 擁有救護資歷,曾於其他示威現場協助受傷的市民。 N
O O
67. 大律師指案發時 D11 誤以為急救員身份在社會運動中保
P P
持中立,便不會招致刑責。D11 是從新聞得悉理大內有多人受傷才
Q 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進入理大為傷者急救。D11 現已十分後 Q
悔。
R R
S S
T T
U U
V V
- 46 -
A A
B B
D12
C C
68. D12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1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
D D
於 2019 年在香港理工大學轄下的香港專上學院修畢社會科學副學士
E 學位,其後於香港樹仁大學修讀 4 年制的社會科學學士課程(主修 E
F
心理學)。2023 年 9 月 4 日放棄保䆁前本準備升讀大學 4 年級,現 F
尚餘一年才畢業。2021 年 1 月始,D12 參與香港小童群益會賽馬會
G G
社區星導計劃。
H H
D14
I I
J J
69. D14 於 1996 年 3 月出生,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與
K 家人同住。他的父親現年 65 歲,是一名半退休的司機;母親兼職包 K
裝工人;弟弟是一名中一學生。他熱愛運動,有音樂和拍攝天份,
L L
中學及大學時曾分別代表學校出席運動會、音樂及拍攝比賽。因家
M M
境清貧,D14 有兼職幫補家計,亦有參與義工服務工作。被捕時,
N D14 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2020 年畢業後於中文大學物理系擔任 N
助手,負責拍攝宣傳片段,製作網上教材和編寫網頁。
O O
P P
70. 大律師指 D14 是因當時社會氛圍所影響而干犯本案,現
Q 已十分後悔。當時守法意識薄弱,沒有想到後果這麼嚴重。 Q
R R
D15
S S
71. D15 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
T T
婚,與家人同住。案發時,D15 是一名理工大學學生,修讀企業工
U U
V V
- 47 -
A A
B B
程及管理系課程,並於 2020 年畢業。他生於基層家庭,50 歲的母親
C 是全職家庭主婦;其 58 歲的父親在藥房任職售貨員。D15 是家中 5 C
名兄弟姊妹的兄長;除了 24 歲無業的二弟外,其他弟妹(分別 19、
D D
14 及 9 歲)均為學生。D15 一直有任兼職幫補家計。不久前,D15 父
E E
親確診患有糖尿病,須定期覆診。父親無法全職工作,D15 成為家
F 庭的主要經濟支柱。案發前不久,D15 曾參加香港理工大學工業及 F
系統工程學系商業策劃比賽並與其隊員一同獲得冠軍。2021 年 7
G G
月,D15 任職見習審計員,獲僱主正面評價。
H H
I 72. 大律師指 D15 是一名有為青年,性格與本案並不吻合; I
他現已十分後悔,重犯機會極微。
J J
K K
求情
L L
個人背景
M M
N 73. 衆大律師均指各被告人均勤奮上進、心地善良、孝順家 N
O 人的年輕人。可是,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面對嚴重控罪時,個人 O
背景並非減刑因素。於 梁子揚 案中,上訴法庭亦再次強調該原則:
P P
見第 45 段。
Q Q
R
社會氛圍的景響 R
S S
74. 「為勢所迫」並非減刑因素:見 R v Caird [1970] 54 Cr
T App R 499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 T
U U
V V
- 48 -
A A
B B
HKLRD 699。聲稱對警方的不滿亦非求情因素:HKSAR v Leung Tin
C Kei (Chinese) [2019] 1 HKLRD 1330;R v McCormack [1981] VR 104; C
R v Poynter ex parte Attorney General (Qld) [2006] QCA 517; R v
D D
Carling [2016] EWCA Crim 1947 at para. 20。
E E
F 75. 上訴法院於梁子揚 案中第 45 段亦再次指出: F
G G
「至於其他例如是沒有前科和受某些社會輿論所誤導等因
素,申請人的陳詞是正確的,不應該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
H H
件中有任何具意義的比重。」
I I
76. 因此,這也並非減刑原因。
J J
K
判刑對家人的影響 K
L L
77. 本席明白家人目睹被告人長期監禁的傷痛,刑期亦可能
M 對某些家庭造成經濟壓力,但眾所周知,這並非減刑因素。如上訴 M
法院於楊家倫 案內指出:
N N
O O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
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
P 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 P
利益。
Q Q
61. 對一名出生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
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
R R
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
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S S
T T
U U
V V
- 49 -
A A
B B
被告人參與的角色
C C
78. 除了 D14,衆律師均指被告人沒有參與暴力。本席同
D D
意,除了 D9 和 D14,沒有證供顯示其他被告人於暴動中有安排、帶
E E
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可是,這只代表沒有加刑因
F 素。如上訴法院於 HKSAR v Tang Ho Yin 案中指出,判斷一宗暴動是 F
否嚴重,不能只憑個別參與者的作為和不作為,法庭必須考慮整個
G G
暴動人群的所作所為;把整個案發時段所發生的暴動分拆為多個個
H H
別的事件來判刑,並不足以反映某個相關事件的嚴重性。
I I
79. 於梁子揚 案第 45 段,上訴法庭再次強調:
J J
K 「45 ……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把整個理大暴動切割掉, K
構成原則犯錯,是不無道理的。……不能忘記的是,當相
L 關的那一批示威者魚貫走出理大時,其中不少人是滿身裝 L
備和手持塞有布條的玻璃瓶的,五名答辯人不可能沒看
見。及至遇上警察,承認案情更指他們當中有人向警方投
M M
擲「大量」的汽油彈和硬物。由於暴動罪的要旨是參與,
五名答辯人是絕對不能因為本身沒有施行暴力而減輕罪責
N 的,辯方、原審法官,甚至答辯方如有類似的陳詞和看 N
法,因此也屬不對。」
O O
80. D7 大律師於求情陳詞中第 21(2)中指:
P P
Q 「案發期間的情況與示威者整體所用的「武器」:從 Q
CAAR 1/2023 所涉的暴動的修訂案情摘要第 11 段可見,該
R 案出現的情況為「(示威者)從暢運道進入科學館道後, R
和駐守在科學館道和加連威老道交界的上述警方防線對
S 峙,期間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其他硬物」, S
而本案再修訂案情摘要第 20 段指「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
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
T T
和康達徑一帶)。約 1352 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
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
U U
V V
- 50 -
A A
B 使用汽油彈、磚頭等物品。」因此,(i) 本案案發時並非與 B
警員對峙的場面,當時警務人員與示威者的距離較遠,(ii)
C 「使用」汽油彈及磚頭等包括使用磚頭置於地上,使警員 C
難前進,與「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其他硬物」的
D 直接針對人身的暴力,大相逕庭。」 D
E 81. 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述的說法。首先,大律師所述的再修 E
F
訂案情摘要並不正確。衆被告人承認的再修訂案情摘要第 20 段如 F
下:
G G
H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約 1330 時,包括 D1、D2、D5、 H
D7 至 D12、D14 及 D15 在內的一群約 100 人的示威者試圖
I
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人士身穿和帶 I
有裝備。理大正門並非警方指定的出入口,因為警方已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概 2130 時指示各人士應從 Y 出口離
J J
開。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
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徑一帶)。約 1352 時,
K 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 K
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頭
L 等物品。」 L
M 82. 不受爭議的是,自 2019 年 11 月 17 日 2130 時後,理大已 M
N
被警方完全封鎖;要逃離理大,定必要攻破警方防線。從示威者的 N
裝束和裝備可見,他們是準備向警方作出攻擊。示威者從理大正門
O O
出來後便打開雨傘,排成方陣防線,並對警方作出攻擊,包括射箭
P P
及投擲汽油彈和雜物。當時他們明顯是與警方對峙。
Q Q
83. 另外,大律師完全漠視再修訂案情摘要內的其他事實。
R R
於該案情摘要的第 17 及 45 段中,衆被告人承認《2019 年 11 月 9 日
S 至 18 日理大內或來自理大相關事件時序表》(附件一)及《2019 年 S
T 11 月 18 日的突圍事件截圖》(附件四)。附件一第 272 項指出: T
U U
V V
- 51 -
A A
B B
編號 日期 事件大約時間/時段 事件撮要
C 272 2019-11-18 1220-1429 理工大學內示威者第二次嘗試突 C
圍,有超過 500 名示威者由理工大
學走出暢運道,期間暴徒向警方防
D D
線投擲硬物、磚塊和汽油彈,警方
發射多輪催淚煙驅散。分別在不同
E 地點有 18 名示威者以暴動罪拘捕。 E
(DCCC203-206/2021 & DCCC
F 616/2021) F
G G
H 84. 法庭裁定衆被告人罪名成立前,控方播放本案突圍事件 H
I 的有關片段。從片段可見,當時示威者是與警方對峙及對警方作出 I
攻擊,包括投擲汽油彈及磚塊(見附件四),而非堆砌磚塊阻礙警
J J
方前進。大律師的說法與承認的事實南轅北轍,有誤導法庭之虞。
K K
L 85. 再者,根據再修訂案情摘要,衆被告人是 2019 年 11 月 L
17 日警方封鎖理大前已進入校園。同日 2130 時前,示威者仍可從 Y
M M
座出口離開。雖然警方及政府多次作出呼籲,但衆被告人決定留守
N N
理大,拒絕散去。後來警方於同日 2200 時,才決定執行拘捕行動。
O 事實上,警方決定執行拘捕行動後,示威者仍可從指定的 Y 出口離 O
開理大,但會被拘捕及控以暴動罪名。校園內的示威者要留守理
P P
大,但又不想負上法律責任才於案發當日,硬闖警方防線,公然挑
Q Q
戰警方執法權力,離開理大。
R R
86. 雖然他們是打算逃走,但這並不代表他們沒有與警方對
S S
峙及作出攻擊。衆被告人承認再修訂案情摘要第 44 段,即《2019 年
T T
11 月 18 日突圍事件草圖》。他們不但承認該事件中示威者移動的路
U U
V V
- 52 -
A A
B B
線,亦同意他們是該群示威者的一員。就如 方穎雯 案,本案中的示
C 威者是主動攻擊者,從沒脫離示威者主體的情節。 C
D D
87. 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要因衆被告人橫
E E
蠻的行為作出輕判。
F F
檢控延誤
G G
H 88. 大律師指本案的「檢控延誤對成功更生的 D7 影響甚 H
鉅」。首先,眾所周知,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可是,本
I I
席不同意本案有不合理的檢控延誤。2019 年中開始,香港經歷一段
J J
前所未見的暴力及混亂;亦因如此,多人被捕。單是理大暴動已有
K 超過 1,200 名人士被捕。當時的社會事件,無論對警方、檢控機關及 K
L 法庭都關造成沉重的壓力。另外,因疫情的影響,法庭須分別 2 次 L
停擺。本案於 2019 年尾發生,衆被告人於 2021 年初已被控。因此,
M M
完全沒有指稱的檢控延誤。
N N
O 89. 況且,被檢控後,D7 隨時可承認控罪或進行認罪協商。 O
本案中,D7 於 2021 年初已被控;是她本人決定等待到 2023 年年
P P
尾,臨近審訊才與控方進行認罪協商。這與控方完全無關。大律師
Q Q
所指的「檢控延誤」是扭曲事實。
R R
S S
T T
U U
V V
- 53 -
A A
B B
悔意
C C
90. 大律師均指各被告人現已真心後悔。上訴法庭於 NGO
D D
Van Nam 案內指出,承認控罪後所獲的折扣已包含悔意及其他求情
E E
因素,除非有極例外的因素,該折扣已是減刑的高水線(high water
F mark)。因此,悔意並非額外再減刑因素。 F
G G
更新改過
H H
91. 衆大律師指各被告人已在候審期間更新改過。Sentencing
I I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的作者指出:
J J
K “[30-62] The way in which the accused has conducted himself K
since he committed the offence may sometimes affect sentence.
If there is ‘clear evidence of rehabilitation’ this may have
L relevance: FGC v Western Australia (2008) 183 A Crim R 313, L
341, [2008] WASCA 47; R v Wong Hung Biu (CACC 579/1988,
M 9 March 1989, unreported)… M
[30-63] A discount, however, is by no means a given, as
N where the offence involves a serious sexual assault…Absent a N
‘character change or moral conversion’, the mere absence of
O
criminality by an accused over the years since the offence may O
not avail him: HKSAR v Yasmin [2017] HKCU 3086 (CACC
360/2016, 1 December 2017, unreported). Something more
P substantial will normally be required. P
Q
[30-64] In R v Tutty [1998] 3 NZLR 165, 168, Thomas J said: Q
“……He may have faced up to and acknowledged his problem,
R demonstrated genuine remorse, obtained counselling or R
treatment where necessary, or in some other way sought to
reform himself and atone for his earlier misdeeds……He may
S S
have made amends in many ways and be able to show that he
has led an exemplary life since his early offending…… While
T in such circumstances the need for deterrence in the case of the T
offender him or herself may have diminished or disappeared
altogether, the need for a sentence which will serve as a general
U U
V V
- 54 -
A A
B deterrent to such offending remains. So, too, the need for a B
sentence to mark society’s denunciation and abhorrence of such
C offending is unaffected.” C
D 92. 本案中的所謂更新改過,只不過是各被告人繼續其原有 D
的生活模式。可是本案是理大事件的一部分,判刑必須反映事件的
E E
嚴重性,以收阻嚇作用。
F F
G 年齡 G
H H
93. 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年齡(年輕或年邁)是判刑的考慮因
I I
素 :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and ors (2018) 21
J HKCFAR 35, [2018] HKCFA 4。可是,面對嚴重控罪時,年齡可能變 J
成微不足道。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的作者指出:
K K
L “[30-25] Youth notwithstanding, the court must keep in mind L
the classical principles of sentencing which, apart from
M rehabilitation, include retribution, deterrence and prevention: M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ing Yuen [1989] 1 HKC 327, [1989]
2 HKLR 176, 180.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N must also be considered: Attorney General v Law Ying Cheung N
[1981] HKC 161, 163. This means, for example, that the youth
O
of the accused who commits a serious robbery will count for O
little: R v Chung Man-kit [1990] 1 HKC 87, 89. Like
considerations apply to the young offender who traffics in a
P dangerous drug: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tat [2002] 4 HKC P
59, 64…In 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238,
McWalters J said the courts were at pains ‘to make it clear that
Q Q
no special consideration will be accorded to the young, the aged,
the ill or disadvantaged or the financially impoverished who are
R recruited to become drug couriers’. R
[30-26] In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S HKLR 370, 417, it was explained that: ‘The personality, youth S
or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may pale into
T insignificance because of the magnitude or prevalence of the T
offence in question’. If serious crimes are committed by young
persons, they cannot expect to turn their age to their advantage
U U
V V
- 55 -
A A
B upon conviction. The courts, instead, must be prepared to ‘steel B
themselves, unless there are particularly powerful and peculiar
C country reasons attach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C
and his involvement in the offence, to the imposition of
substantial prison terms’: HKSAR v Law Ka-kit and Ors [2003]
D 2 HKC 178, 187.” D
E E
94. 大律師指案發時 D5 和 D8 極度年輕,要求法庭先考慮勞
F 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以當時的情況,就算是年輕也會知悉是嚴重 F
的違法行為,兩名被告人的年齡變得微不足道。勞教中心的刑期只
G G
有數月;雖然教導所最高的刑期為 3 年,但一般而言,刑期只是一
H H
年多。因此判處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是明顯不足以反映本案的罪責。
I I
95. 除了承認控罪和 D5 及 D8 犯案時不足 16 歲之外,本案並
J J
無其他減刑因素。
K K
L 刑期 L
M M
96. 不受爭議的是 D12 於訂定審期之前已表明會承認控罪。
N 因此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其他的被告人則於訂定審期後才表示會承 N
O 認控罪。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可獲百份 O
之 20 至 25 的扣減。本席打算寬大處理,給予百份之 25 的扣減。
P P
Q 控罪 5 Q
R R
97. D1、D2、D5、D7、D8、D10、D11 及 D15 的刑期減為
S S
54 個月監禁。D9 的刑期減為 58.5 個月監禁。D12 的刑期減為 48 個
T 月監禁;D14 的刑期減為 63 個月監禁。考慮到 D5 及 D8 的年齡,本 T
U U
V V
- 56 -
A A
B B
席酌情扣減 4 個月監禁。另外,考慮到各被告人參與義務工作及/或
C 運動的貢獻,再酌情減刑 2 個月。即就控罪 5,各被告的刑期為: C
D D
D1 52 個月監禁
E E
D2 52 個月監禁
F D5 48 個月監禁 F
D7 52 個月監禁
G G
D8 48 個月監禁
H H
D9 56.5 個月監禁
I D10 52 個月監禁 I
D11 52 個月監禁
J J
D12 46 個月監禁
K K
D14 61 個月監禁
L D15 52 個月監禁 L
M M
控罪 2
N N
O 98. D9 於訂定審期後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百份之 20 至 25 O
扣減。經百份之 25 扣減後,該控罪的刑期減為 4.5 個月監禁。本席
P P
已於控罪 5 的量刑時考慮了 D9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材,因此下令控罪
Q Q
2 的刑期與控罪 5 同期執行,即 D9 的總刑期為 56.5 個月監禁。
R R
S S
T T
U U
V V
- 57 -
A A
B B
控罪 3
C C
99. D14 於訂定審期後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百份之 20 至 25
D D
扣減。經百份之 25 扣減後,該控罪的刑期減為 63 個月監禁。考慮到
E E
D14 參與義務工作及運動的貢獻,酌情減刑 2 個月。本席已於控罪 5
F 的量刑時考慮了 D14 管有汽油彈及製造汽油彈的物品,因此下令控 F
罪 3 的刑期與控罪 5 同期執行,即 D14 的總刑期為 61 個月監禁。
G G
H H
I I
(謝沈智慧)
J 區域法院法官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