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93/2022
C [2024] HKDC 12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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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293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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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陸偉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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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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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王本初先生,由顏氏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P P
[2]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Q driving licence)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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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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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T authority)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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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C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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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判刑理由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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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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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H H
1. 被告面對 5 項控罪,分別為:
I I
J 控罪一: 危險駕駛 J
K 控罪二: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K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L L
控罪四: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M M
控罪五: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N N
2. 於被告承認控罪一、二、三及五並同意相關案情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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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裁定被告 4 項罪名成立。因應控方申請,本席下令將控罪四留在
P P
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能繼續檢控。
Q Q
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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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危險駕駛
S S
T
3. 2021 年 11 月 15 日晚上 8 時 30 分左右,軍裝警員 20444 T
(控方第一證人)乘坐警車 AM8132,由軍裝警員 16556(控方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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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駕駛,沿吐露港公路近里程 15.0A(沙田方向)巡邏。當時是
C 夜間,視野清晰,路面乾爽,街燈照明充足,交通流量普通。上址 C
路段為四線向沙田方 向行車,限速 每 小時 100 公里。當時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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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8132 在左三線行駛,兩位警員看見左二線有一部黑色私家車
E E
XF15XX(由被告駕駛)。當 AM8132 駛至 XF15XX 右邊平排時,控
F 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的右手拿著一部手提電話,手機屏幕亮著;被 F
告並用手指按動屏幕,眼望手提電話。警車 AM8132 於是亮起緊急
G G
閃燈,控方第一證人用揚聲器指示被告跟隨警車靠左駛。被告最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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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隨;但當警車駛入吐露港公路里程 14.5A 附近的左邊路肩時,被
I 告並沒有跟隨,反而在左一線加速揚塵而去。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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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第二證人隨即響起警號追截私家車 XF15XX。期
K K
間,被告以時速 150 至 160 公里左右行駛,路段限速則為每小時 100
L 公里。追截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用揚聲器指示 XF15XX 靠左慢駛, L
M 但被告不予理會。反之,被告以高速越過不同的行車線,並在多架 M
車輛之間近距離左穿右插,然後駛出吐露港公路支路駛入白石角方
N N
向。當駛至支路近里程 13.5A 及燈柱 AE1112 時,被告收掣不及,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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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車 XF15XX 撞到前方一架行駛中的黑色私家車 LV11X 車尾才停下
P 來。當時,LV11X 由控方第三證人(文照根先生)駕駛,其妻子亦 P
在車上。兩人均沒有受傷,但車尾則有損毀。意外後,被告立即下
Q Q
車逃走。警員追逐被告約 300 米後,於創新路近燈柱 BE1326 路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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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被告制伏。
S S
5. 警員由里程 15.0A 追截被告至里程 13.5A,兩處相距約為
T T
1.5 公里。追截持續 30 秒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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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晚上 8 時 36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以「危險駕駛」
C 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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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E E
F
7. 同日晚上 10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經電台查核,得知被 F
告只曾持有學習駕駛執照,並已於 2014 年 6 月 4 日屆滿。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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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是以各項有關罪名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H H
I
8. 其後在大埔警署,警方替被告進行快速口腔測試及檢查 I
呼氣測試,沒有驗出毒品或酒精。
J J
K 9. 警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案發時警車追截私家車 K
L
XF15XX 的經過。 L
M M
10. 私家車 XF15XX 其後被送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檢驗,
N 發現右前車頭蓋、泥擋版、防撞槓、水箱護罩、車輪、大燈組件及 N
O
懸掛下搖臂軸襯損毀,右前輪胎洩氣。沒有發現機件故障。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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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Q Q
11. 莊白萍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是私家車 XF15XX 的登記
R R
車主,亦是該車輛的保單持有人兼被告的母親。案發時兩母子並不
S S
同住。私家車 XF15XX 的保單列明,涵蓋範圍包括保單持有人及保
T 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的任何其他駕駛人,但條件是駕駛人現時持 T
有或已經持有執照駕駛該汽車,沒有被取銷駕駛資格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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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控方第四證人並不准許被告駕駛私家車 XF15XX;之前
C 亦已明確告知被告。被告亦知道母親不准他駕駛 XF15XX。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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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E E
F
13. 2022 年 5 月 12 日,本案件在區域法院初次提訊。被告出 F
庭但沒有律師代表。案件押後至 2022 年 6 月 28 日以便被告尋求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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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代表。期間,被告獲准保釋。被告承諾法庭他須於指定的日期
H (2022 年 6 月 28 日)出庭應訊。 H
I I
14. 2022 年 6 月 28 日,被告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據稱確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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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病毒,並提供一張快速抗原測試呈陽性結果的照片。可是,被
K 告向警方透露他並沒有向衞生署作出有關申報。法官於是下令被告 K
須於 7 日內向當局上報陽性個案,並向法庭提供獲發的隔離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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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押後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
M M
N
15. 2022 年 7 月 14 日,被告再次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但提 N
供病假證明書,證明因背痛獲建議病假 14 天。案件押後至 2022 年 8
O O
月 2 日。
P P
16. 2022 年 8 月 2 日,被告又再沒有到區域法院出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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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日前通知法庭,聲稱妻子及兒子均確診新冠病毒,卻沒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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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法庭於同日發出逮捕令。
S S
17. 2023 年 3 月 2 日,被告因另一宗不相關的案件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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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發他因本案被通緝。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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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23 年 4 月 24 日,警方替被告錄取警誡口供。警誡下,
C 被告保持緘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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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沒有在 2022 年 6 月 28 日歸押。事件中,被告從來
E E
沒有就自己確診新冠病毒的聲稱向當局上報;亦沒有向法庭提供當
F 局發出的隔離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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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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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 被告曾經 2 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共 6 項罪行,當中 1 項 I
與控罪一(危險駕駛)相同,2 項與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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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相同,及 1 項與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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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個人背景及求情 L
M M
21. 被告現年 30 歲,已婚,與太太及 2 歲大的兒子同住。另
N 外,他和前女友亦育有兩子一女,分別為 8 歲,6 歲及 4 歲,三人現 N
O
時與前女友同住。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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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中五學業,曾任職不同行業,現時是一名攝影助
Q 理,亦與朋友創辦一個宣傳香港年輕人生活的 YouTube 頻道。此 Q
外,被告為了增加收入,還兼職不同行業,例如運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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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健康方面,被告患有長期哮喘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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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呈交 4 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的外父、叔叔、堂
C 兄長及一名護老院的保健員。他們告訴法庭,由於被告父親早年在 C
國內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導致不良於行,現在需要居住在安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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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都對被告作出正面的評語,包括他是一名孝順的兒子、盡責任
E E
的父親及尊重長輩的年青人。就着被告干犯的罪行,他的親人均表
F 示被告出於一時衝動才案,現在他已經後悔非常,希望法庭給予機 F
會,盡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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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另外,今天辯方再呈上 5 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本
I 人、他的太太、姑媽和生意夥伴,還有一封來自他任職護士的朋 I
友。他們同樣替被告求情,亦給予他正面的評價,表示被告已經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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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教訓,對自己的行為深表後悔。太太在信中表示自己在近期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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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檢測中,發覺患有卵巢腹水的情況,需要藥物治療,現在非常擔
L 心。而被告的護士朋友告知法庭,被告經常參與義工活動,協助弱 L
M 勢社群。總括而言,他們都希望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 M
N N
26. 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在案發時因急於到醫
O 院接他出世不久的兒子回家,加上太太不斷的催促,情急之下才干 O
P
犯控罪一至三,另因他擔心被警方揭發及拘捕後,無法照顧妻兒, P
所以才逃避警方截查。就着控罪五,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不遵
Q Q
從法庭命令的時間不長,缺席原因與被告及妻兒患病有關,並無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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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相關理由,希望法庭將本案視作較輕微的一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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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總括而言,辯方立場是,被告一時衝動下犯案,現已坦
C 白認罪,充滿悔意,加上他是家中經濟支柱,除了照顧妻兒外,還 C
須兼顧行動不良的父親,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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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量刑方面,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善輝 CACC
F 143/2020 一案,該案的申請人干犯 7 項控罪,當中 3 項與本案的控罪 F
一至三相同,針對該申請人承認危險駕駛罪被判的 8 個月監禁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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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的停牌令,上訴庭認為判刑合適。辯方力陳,本案危險駕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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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只是短短的 30 秒,比袁善輝 案的 4 分鐘為短,而且本案不牽涉
I 任何衝紅燈的因素,因此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I
J J
29. 最後,就着刑期整體性的原則,辯方懇請法庭以大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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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的形式,處理本案 4 項控罪的判刑,因為被告所犯下的首 3
L 項駕駛控罪,均在同一時間及地點發生,亦是出自同一起因,而就 L
著控罪五,辯方認為也是源自該 3 項駕駛罪名,與其他案件無關,
M M
因此邀請法庭酌情處理。
N N
O 判刑考量 O
控罪一: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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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R 可處罰款 $25,000 及監禁 3 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 R
者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6 個月,再次被定罪者必須被取消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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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至少 2 年。再者,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需根據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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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1A) 條命令被告自費修習和完
C 成駕駛改進課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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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香港的上訴法庭多次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 R v
E E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提到被告的罪責是判刑裡面
F 的首要成份,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須要考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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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有機會看過相關的錄影片段、控方就提供的片段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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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及意外後的相片。相關的內容,讓本席更了解當時相關路段的交
I 通流量、各行車道的環境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最重要是被告 I
的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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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本案中,被告被警員指示要求停車,但他沒有遵從,
L 並以危險的駕駛方式企圖逃走。雖然本案不涉及衝紅燈的情節,但 L
被告的時速高達 150 至 160 公里,期間還以高速越過不同的行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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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在多架車輛之間近距離左穿右插。辯方表示,本案危險駕駛的時
N N
間比起袁善輝 案的 4 分鐘為短,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並非自行停車,
O 而是收制不及,與控方第三證人駕駛的車輛相撞後才停下,更拔足 O
狂奔。慶幸的是,意外未有令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太太受傷。由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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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案的危險駕駛情節,絕對不下於袁善輝 案。
Q Q
R 34. 本席經審視被告的罪責及其引致的意外後,認為他的情 R
況 明 顯 屬 於 「 自 私 地 罔 顧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的 安 危 」 ( a self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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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regard by the driver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with a degree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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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kless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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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因此,縱使本席接受被告是一時情急下犯案,但在警員
C 指令停車後,被告選擇高速逃走,甚至在發生交通意外後,仍拔足 C
狂奔 300 米,完全忘記自己患有長期哮喘病。明顯地,被告的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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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識欠奉,這亦與他過往 2 次無牌駕駛的行為一致。有鑒於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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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本案的危險駕駛情節嚴重,加上被告的相同前科,但考慮到
F 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 F
刑起點為 12 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獲扣減為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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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就着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方面,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特
I 別理由。本席明白停牌令是前瞻性及預防性,而非回顧性及懲罰性 I
的,作用在於為未來道路使用者提供保障和保護。考慮到被告在干
J J
犯控罪時的駕駛態度及其前科,本席取消被告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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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資格 3 年,停牌期由刑期屆滿之時才開始計算。除此之外,本席
L 命令被告於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 L
M 課程。 M
N N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O O
37. 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4) 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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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違反第 (1) 或 (3) 款,即屬犯法,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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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及監禁 3 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
R $10,000 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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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根據案情顯示,被告人只曾持有過私家車的學習駕駛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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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從來未獲發給正式的駕駛執照,而且今次是被告第 3 次干犯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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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行,可見他未有從過往的判罰中吸取教訓。因此,本席認為合
C 適的量刑起點為 4 個半月的監禁。被告認罪可獲刑期扣減至 3 個月監 C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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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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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根據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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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4(1) 及 (2)(a) 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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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使用汽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
I 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 I
行事,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12 個月。另外,法庭須頒下一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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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於 12 個月,但不多於 3 年的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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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0. 本䅁情節嚴重,特別是被告有相同定紀錄,更重要的 L
是,他無視自己從來未有獲發有效的駕駛執照,而他對道路駕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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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亦成疑,因此他在道路上駕駛造成意外的風險極高,而事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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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如此,他駕駛的車輛在與前車碰撞後才停下,雖然沒有造成人身
O 傷害,但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損毁,卻沒有任何第三者保險賠償的 O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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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經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4 個半
R 月的監禁,被告認罪可獲扣減至 3 個月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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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另外,考慮到被告重複犯案,本席取消被告持有或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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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執照的資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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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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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這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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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章第 9L(3) 條訂明,最高刑罰是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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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案情顯示,被告 3 次缺席法庭聆訊,包括沒有遵從法庭 F
指令,就確診新冠向有關當局呈報及向法庭提供獲發的隔離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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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又以背痛及妻兒確診等理由 2 次逃避到法庭應訊,直至逮捕令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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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後 7 個月之久,他才因另一案件被捕歸案。明顯地,被告完全漠
I 視法庭的指示及命令,視法律如無物,情節嚴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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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的監禁,被告認罪減至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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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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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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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6. 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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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判監 8 個月;停牌 3 年、自費修習及完成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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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駕駛改進課程。
Q 控罪二: 判監 3 個月 Q
控罪三: 判監 3 個月及停牌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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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判監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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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7. 由於控罪一至三源自同一事件,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三的 T
監禁判刑同期執行,而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停牌令亦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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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另外,本席參閱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C 308, 326 一案,該判詞指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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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re element of the offence of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is a contemptuous breach of a
E promise to a court, which thereby brings the administration of E
justice into disrepute, ……, normally it is to be made consecutive
F to the sentence imposed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F
G 49. 經考慮控罪五的性質及刑期的整體性原則後,本席認為 G
恰當的做法是,將控罪五的 4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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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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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50. 因此,被告人總共被判監 12 個月,及停牌 3 年。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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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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