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7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7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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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泓偉(又名黃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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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裁決日期:2013 年 3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27 分
出席人士:梁廷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建五大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 3)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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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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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 3 項控罪。控罪 1 是《三合會條例》第 20(2)條下的自稱三
合會會員罪,控罪 2 及 3 均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下的傷人
罪。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兩幫人在 2011 年 8 月 18 日晚上 10 時許在荃灣福來村附近一個公園內
對峙,期間被告人自稱「勝和飛碟」 (控罪 1)。對峙在有人大叫有警察後
完結,兩幫人各自四散。
3. 兩日後,於 2011 年 8 月 20 日凌晨 5 時許,其中一名有份參與兩天前
的對峙的男子(控方證人 2)在荃灣河背路被 4 名蒙面人士以刀襲擊 (控罪
2),期間其中一名襲擊者說過類似「水房仔吖嗱」的說話。證人 2 肩
膀、腿和手部受傷,左手拇指頂部被斬斷。警方於同日在被告人住所拘
捕被告人及撿取屬被告人的衣物和鞋子,在期後的鑒證中在鞋子找到證
人 2 的血漬。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是 4 名襲擊者的其中一人。
4. 當時與被襲擊男子一起的女朋友(控方證人 3)在扶著受傷的男友時也被
斬傷(控罪 3)。
求情
5. 被告人現年 22 歲,吳大律師公平地指出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紙內沒
有任何會影響判刑的內容。
6. 被告人只有一個管有危險藥物定罪,因《罪犯自新條例》而不能成為本
席判刑考慮的證據,故本席以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的基礎來判刑。
2
控罪 1
7. 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因自稱三合會成員被定罪。根據《社團條例》第
20(2)(a)條,控罪 1 初犯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 和監禁 3 年。
8. 被告人干犯控罪 1 時並非單獨一人,明顯意圖以自稱三合會會員以壯聲
勢。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有別於其他比較多見只牽涉 3 數人的自稱案件,
故判刑應比其他同類案件較重。
9. 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 6 個月的監禁, 因被告人經審訊後被
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量刑折扣,判監 6 個月。
控罪 2
10. 控罪 2 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下的控
罪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 3 下的例外罪行。
11. 本案件牽涉三合會元素,襲擊經過計算,有預謀,由多於一人進行。襲
擊者下刀狠辣,襲擊不是因證人 2 挑釁而起,被告人等純粹報復之前晚
上的爭拗和針對證人 2 一方曾經有人提出「水房」的說法,襲擊在公眾
地方發生,證人 2 受到非常嚴重及永久性的傷害。
12. 本席裁定本案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
13. 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需採納 6 年的判刑起點以收懲罰和阻嚇作用。由
於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量刑折扣,控罪 2 判處即
時監禁 6 年。
控罪 3
14. 基於與控罪 2 下提出的同樣理由,本席就控罪 3 同樣採納 6 年的判刑起
點,被告人就控罪 3 判處即時監禁 6 年。控罪 3 中受害人比較輕微的傷
勢只為判刑考慮的一部份,判刑重點依然在被告人與其同黨在襲擊中所
顯示出的計劃與狠辣及在控罪 2 中提到的其他因素。
判刑整體性
15. 基於判刑整體性原則,考慮到控罪 2 和 3 的干犯源於被告人的同一系列
行為,本席命令控罪 2 和 3 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6. 然而,被告人在控罪 2 和 3 發生前兩天在完全不同的地方和場合干犯控
罪 1,兩者的干犯沒有必然關係,本席命令控罪 1 的刑期與控罪 2 和 3
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被告人就 3 項控罪總共判監 6 年 6 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