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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2/2012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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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1092 號 E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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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第一被告人 靳淑棼
I I
第二被告人 陳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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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黃偉健
K 第四被告人 梁小川 K
第五被告人 羅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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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N
日期: 2013 年 2 月 28 日下午 2 時 31 分
O O
出席人士:Mr Timmy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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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Anita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敦,麥至理,鮑富
Q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Mr Paul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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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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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arles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耀祥律師事務所
T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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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Suen Kam 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律
C 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Mr Jacky Ji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幸玉律師行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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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控罪: [1] 及 [3] 從合法羈押逃脫(Escape from lawful custody)
F [2] 煽 惑 他 人 拐 帶 少 年 ( Inciting a person to abduct a F
juven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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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拐帶少年(Abduction of a juven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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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I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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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 第一與第二被告於本年 2 月 28 日在本席前分別承認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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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合法羈押逃脫」罪(控罪一及控罪三),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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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其餘
N 第三至第五被告原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上述控罪三,但經認罪協商之 N
O 後,獲控方接納,三名被告他們承認刑責較輕的「拐帶少年」罪,違 O
反香港法例第 213 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 16 條(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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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案情 Q
R R
2. 根據案情透露,案發於 2012 年 9 月 28 日。當天早上兩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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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穿制服的女警將第一被告由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押解到屯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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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少年法庭,就關於她的「照顧及監護令」(“Care and Protection
C Order”)應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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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案情進一步透露,其實早於 2011 年 10 月 3 日,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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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家人已經向警方舉報第一被告離家出走。直至大約十一個月之
F 後,至 2012 年 8 月 31 日,警方才將第一被告尋回。 F
G G
4. 屯門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於 2012 年 9 月 1 日首度處理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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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負責審理的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 9 月 28 日,等候社會福利署
I 的報告,期間將第一被告還押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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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據案情,原來第一被告是與一名比她年長十六年的成年
K 男子(即第二被告)交往。他們的交往遭到家人反對,最後第一被告 K
L 甚至離家出走。第一被告期間與第二被告曾經在長洲東堤小築共賦同 L
居。後來,兩人亦曾經在西區副食品市場工作,期間認識了本案其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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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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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 第一被告後來被警方尋回,而且被送往法院處理。第一被 O
告在還押期間曾經撰寫過三封信件給第二被告。信中第一被告向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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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訴苦,並且要求第二被告帶她走,希望與他遠走高飛,亦要求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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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甚至在 9 月 28 日應訊當日早上,在法院停車場等她,然後趁
R 機將她接走。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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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被告後來在被捕之後,在他的會面紀錄之中表示,當
T 他收到第一被告的第二封信件,問他是否支持她的時候,他已經當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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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信表示會支持,但他並不建議第一被告這樣做,並且曾經叫第一被
C 告與福利官好好地商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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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當收到第一被告的第三封信之後,第二被告表示已即晚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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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並且當時已經表示不建議第一被告逃走,因為成功率好低。他亦
F 叫第一被告在上庭之後才作決定。但如果決定要做,就會看到時怎樣 F
能作出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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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被告與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三位較年青的被告人是
I 在西區副食品市場工作時認識的。第二被告表示,他後來決定同三人 I
商量策劃劫獄的計劃。第二被告更依照觀塘法院的設計,繪畫了一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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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屯門法院的草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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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0. 案發日(即 9 月 28 日)早上,第二被告專程戴上了假髮、 L
太陽眼鏡和口罩,由於他深恐會給當時到場的第一被告家人認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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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日就以上述一身打扮現身於法庭,而第三被告就負責「睇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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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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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當法庭應訊完畢之後,第一被告後來被兩名女警押解乘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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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梯經過法院地下打算到停車場乘車離去時,第二被告突然前衝用手
Q Q
箍住其中一名女警之頸部,並且制服了該名女警;而另外第四和第五
R 被告(兩名分別 15 歲之被告)亦合力上前制服了另外一名女警,將 R
她按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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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其中一名女警曾經在過程之中使用胡椒噴霧反抗。混亂之
C 中,第一被告乘機逃脫,她與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離開了法院,並且 C
衝到法院附近的一個的士站停泊的一部的士上。不過三人後來就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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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警員拘捕,而其餘兩名被告亦於稍後時間落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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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刑事紀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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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
H 告過往總共有八次被帶上法庭,其中包括有四項「與未成年少女性交」 H
I
以及有四項「盜竊」罪的紀錄。他最後一次的犯案是在 2011 年 10 月。 I
他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裁判法院判處 4 個月監禁,但獲准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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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個月;換言之,他亦因為此案違反了該緩刑令。
K K
14. 本席留意到,除第二被告之外,本案其餘各名被告在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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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均未滿 21 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法庭除了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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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沒有其他適當之方法去處置他們之外,否則不應該判處監禁刑期。
N 因此,法庭就下令為此四名被告分別索取懲教署的報告,以決定他們 N
O 是否適合進入懲教署的中心接受紀律性的訓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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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Q Q
15. 在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好小心考慮過這些報告之內容及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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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以及他們每位代表律師為他們所作出之減刑陳詞以及呈上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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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特別是一些求情信件。在此,本席不打算逐一將文件或信件之內
T 容指出。本席亦特別感謝控方的代表與及代表第二被告之大律師,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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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些案例,關乎英國與香港有關「從合法羈押之中逃脫」罪的判刑
C 案例作出參考。有關此項控罪,法庭在判處時是感到有困難的。因為 C
近年來並不是有好多有關這類案件之案例可作參考,而經研究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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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發現此罪行本身也沒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實際上,由於大多數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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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例,都是七十年代或者八十年代之案例,因此亦未必適用。其中
F 有關之案例,當時所檢控的依據亦是根據《監獄條例》第 17 條,最 F
高刑罰只為兩年監禁,比起現在第一和第二被告所面對之控罪根據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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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法最高刑罰為 7 年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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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6. 今次第一與第二被告所面對之控罪無疑為嚴重之控罪。控 I
方亦選擇了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否則案件亦大可以在裁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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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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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7. 正如本席在 2 月 28 日當被告們認罪之後,已經在當時指 L
出,本案所發生之地點為裁判法院之地下大堂,部份被告亦從後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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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制服兩名當時身穿警員制服之警務人員,然後協助劫走第一被告,
N N
這對法院及警方是一個公然之侮辱以及是對法治的挑戰,屬於極為嚴
O 重的行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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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今次所呈交予法庭之案例之中,其中在英國的一宗案
Q Q
例,Collin Sutcliffe [1992] 13 Cr App R (S) 538 CA 中,英國上訴庭曾
R 說:“escape from lawful custody was always a serious offence which the R
court had to mark with immediate sentences of imprisonment.” 指出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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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性質嚴重,法庭往往需要處以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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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認為上述之說法是毫無疑問的,不過由於每一宗案件
C 都有它獨特之案情,所以每宗案件所判處之刑期也不一,而刑期之長 C
短也會取決不同因素。根據案例,當中考慮因素其中會包括被告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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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到底甚麼罪行而導致自己在監獄中服刑;罪行本身之性質;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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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獄中行為表現;被告人是用甚麼方法去逃脫,當中有沒有涉及有外
F 力協助,又或者有沒有涉及暴力因素等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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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案值得留意之地方是第一被告他本身並非為一名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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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經裁定有罪而正在服刑之囚犯。當然,控方亦正確地指出,根據《青
I 少年罪犯條例》第 17 條,她當時已經被裁判官下令要繼續還押在屯 I
門青少年院,因此警方根據此條例是執行法院之命令,將她從法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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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屯門青少年院的途中。她因此仍然應該被視為一個合法被羈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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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不過,當然以她的情況,對比一些例如因為犯了重案而正在服刑
L 之囚犯犯越獄的情況是有所不同,以嚴重性而言當然也不能夠相比。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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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代表第二被告之代表律師李大律師在陳詞時亦正確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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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指出了此一點。本席亦同意此觀點。不過雖然如此,案件無可否認
O 是經過第二被告精心策劃。雖然李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之中形容今次計 O
劃屬於業餘之作,就算連逃走之車輛也欠奉。但本席認為,這只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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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反映第二被告當時之資源匱乏或者不足,但他事前的而且確有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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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進行過精心策劃,包括以觀塘法院的設計而依歸畫下了屯門法院的
R 草圖,並且更加嚴重的,就是他慫恿了其餘三名青少年,而其中第四、 R
S 第五被告更加只得 15 歲,年少無知,去為他犯案劫走第一被告,過 S
程之中更涉及。雖然幸運地,兩位女警傷勢並不嚴重,但無論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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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也是法庭不可以忽略考慮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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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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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同意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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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署報告,進入更生中心服刑。懲教署官員認為,第一被告在還押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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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所表現出之行為以及所轉變的態度顯示,她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接受
F 監管和訓練。馬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現在已經非常後悔自 F
己以往之所作所為。在羈押期間她亦已經得到充份反省,希望法庭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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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給予機會讓她早日同家人修補關係,與家人早日團聚,並且讓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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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重讀中二或者職業訓練學校,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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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馬大律師形容今次犯案,主要是因為第一被告天真幼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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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她疏於學業,同一些壞份子流連,更加與一名比她年長十多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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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發展了一段不正常之關係,所以才導致她蒙閉了理智。在沒
L 有考慮太多或者周詳之法律後果情況之下,才會慫恿男朋友去將她劫 L
走。當時她只一心因為自己不適應青少年院舍生活,為了逃避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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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才不成熟地犯案。她希望法庭能夠接受懲教署建議給予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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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最後跟隨報告建議判處她進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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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以上陳詞之後同意報告之內容,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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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大律師之減刑陳詞。雖然第一被告在某程度上是此事之始作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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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案發時不能夠不考慮她只得 15 歲,過往亦都沒犯罪紀錄。她經過
R 了 11 個月沒有人監管和放蕩不羈的生活之後,突然間要在青少年院 R
舍進行禁閉之生活,本席是不奇怪她當時難以適應而在信中向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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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提出如此大膽妄為的要求。不過奇怪就是第二被告竟然最後卻會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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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實行。其實細想之下,只要第二被告能夠堅決拒絕第一被告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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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本案根本就不會發生。第一被告無疑是問題少女,她因為無心向
C 學,所以才誤交損友離家出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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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後來她被警方尋回之後,被帶上青少年法庭之後,她又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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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奇想,然後向男友提出荒誕的逃獄要求。不料就是她的男朋友竟然
F 會同意付諸實行,並且更詳細計劃,找來同黨幫手,結果才釀成大錯。 F
本席認為,這次事件之中她已有充份之反省和悔意,她實際上亦已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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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了有五個多月,加上她第一時間認罪,顯示了悔意。所以,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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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跟隨懲教署建議,就住控罪一,判處第一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接受
I 懲教署訓練。希望第一被告能夠改過自新與家人修補關係,以後重新 I
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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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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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已經 31 歲,代表他的李大律師在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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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表示,第二被告對事件非常之內疚,他亦對自己牽連到第一被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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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同案其餘三名被告深表歉意。在庭上,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律亦
O 讀出了第二被告親自撰寫的信件,內容表示他自己深感內疚及願意承 O
擔案中所有責任,表示甚至不介意法庭重判。第二被告在撰寫給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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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信件之中亦表示,他知道自己之所作所為之嚴重性,當中包括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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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法治、法院和警方,他甚至在另外一封信件之中苦口婆心規勸一些
R 其他青年人要與家人維持良好溝通,並且歸咎於案件之中今次的犯事 R
是純粹出於他對於第一被告之溺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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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可以見到第二被告對事件是有一定之悔意。但本席認
C 為,如果今次不是他胡作非為,事件根本就不會發生。本席認為第二 C
被告才是事件的真真正正的始作俑者。如果他真是珍惜第一被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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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護第一被告,他根本當初就不應該不顧一切與第一被告二人到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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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令第一被告同家人分開 11 個月,令第一被告同家人之關係更
F 疏離。進一步他更不應該接受第一被告之唆擺去研究策劃營救她,亦 F
更加不應該利用其餘三名被告,特別第四、第五被告兩名年少無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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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對他們產生壞之影響,令他們去犯案,冒險去劫走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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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8. 從第二被告透過代表大律師在庭上表達的說話,本席認為 I
已充份反映並顯示第二被告本身也不是一個幼稚的人,他根本是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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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分辨是非的成年人。他說對第一被告溺愛,法庭認為實質上反映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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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自私自利,不負責任,才會對一名未成年少女發生一段不尋常
L 關係。本席甚至認為第二被告在信裡所表達的感情或道理簡直是惺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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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態。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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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席在量刑時已經參考了辯方所呈上的案例,其中亦包括
O 英國上訴庭案例 Elliott George Page [1987] 9 Cr App R (S) 348。該案 O
同樣發生在英國一裁判法院的範圍之內,有關的上訴人在法院之囚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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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面,正當囚室裡發生混亂,囚犯發生打鬥時,上訴人乘機偷走了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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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囚室官員之鎖匙,打開囚室奪門逃走。上訴人在認罪之後給法庭判
R 處了 21 個月監禁。換言之,當時原審法官是以大約 30 個月作量刑起 R
S 點的。後來上訴人上訴判刑之後亦被英國上訴庭駁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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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認為,雖然 Page 此案件的案情同本案不完全相同,
C 但也有相似之地方。而在該案,有關逃獄的計劃甚至事前也沒有任何 C
精心策劃,上訴人只利用一個混亂機會而犯案。相反本案是經過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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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度計劃,即使計劃如何草率也好,當中更涉及有兩名女警被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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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況。所以本席認為,為了反映此案件的嚴重性,亦為要產生阻嚇
F 作用,本席認為至少也應該採納與上述英國案例相同之判刑起點,換 F
言之,本席決定也採納 30 個月作此項案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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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二被告今次唯一有效求情理由是他認罪,他因此可以得
I 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在控罪三本席會判處他 20 個月之刑期。最 I
後第二被告因為違反了緩刑令,所以本席要同時考慮執行有關之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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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執行有關之緩刑,因為第二被告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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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明顯已經違反了緩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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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最後為了判刑整體性原則,所以本席下令只需要執行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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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半(亦即兩個月)之刑期。雖然有關案件之刑期是有關「管有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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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控罪,但由於第二被告已經被本席判了 20 個月監禁,在同一
O 法律程序之中,所以並不需要為他再索取任何戒毒所報告才判處即時 O
監禁。因此本席隨即下令他另外服刑兩個月,並且與本案控罪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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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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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三被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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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三被告在案件之中負責把風,他在法院一早埋伏於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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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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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他亦後來有與第一和第二被告逃出法院,跳進了一部的士
C 打算一齊離開法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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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懲教署之報告向法庭建議他要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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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他的趙大律師在陳詞時向法庭指出,希望法庭能酌情考慮改判他進
F 入更生中心,使他可以盡早服刑完畢。第三被告之報告指出他為家中 F
長子,父母在 2008 年離異,自此第三被告在家中缺乏監管。他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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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始就同一些不良份子為伍,令他無心向學,到了中四學年甚至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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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從此游手好閒,後來他認識了第二被告。報告認為他缺乏自制能
I 力,所以認為一段紀律性訓練,例如勞教中心的紀律性訓練對他是有 I
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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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本席同意報告對於第三被告作出的判刑建議,本席有考慮
L 過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的要求,將第三被告判處入更生中心。本席認 L
為,事件之中,相比於第四和第五被告,第三被告之角色亦是一樣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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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甚至更加嚴重,因為主要問題是第三被告並不是好似第四和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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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那麼年青。雖然他也算年青,但就並非屬於極度年青。作為一個
O 已經年滿 18 至 19 歲之青年人,面對第二被告的建議前往法院劫走第 O
一被告,他應該懂得說不,堅拒同流合污。但他沒有這樣做,他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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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二被告,甚至聯同第四和第五被告一起去犯案,因此法庭認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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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要承擔此選擇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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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雖然考慮過所有有利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仍然不能夠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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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之要求將他改判入更生中心。所以本席最後決定,在控罪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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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因此要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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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和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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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席將會一併處理第四和第五被告。由於他們背景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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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都是沒有案底,因為無心向學,誤交損友才導致到今次犯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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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他們兩個人都只是 15 歲,屬於極度年青,他們亦在事件之中,
F 兩個人曾經將一名女警推倒在地上,導致第一被告成功逃脫。但明顯 F
地,他們犯案今次是受人指使和唆擺,而懲教署之報告都只因為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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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患有哮喘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訓練,所以最後就向法庭建議他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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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更生中心。但第五被告卻因為身心方面也可以接受勞教中心和更生
I 中心訓練,總教署建議第五被告要進入勞教中心訓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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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來第五被告如果真真正正是應該進入勞教中心,他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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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因為第四被告的身體條件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而感到有關判決
L 對他不公平。不過,經過本席小心考慮之後,認為始終兩名被告人在 L
犯案時仍是年少無知、少不更事。好明顯,他們沒有能力,也沒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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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地考慮到法律後果,愚蠢之下才犯案。相對於第三被告,兩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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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較為得到法庭寬大處理,因此本席最後決定第四和第五被告兩人
O 可以得到法庭一次最後機會,亦同意他們兩位大律師之陳詞,就控罪 O
四將他們一併判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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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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