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淑棼等案 DCCC1092/2012

協助少年逃離羈押如何判刑?

其他 · D1 更生中心;D2 監禁22個月;D3 勞教中心;D4 更生中心;D5 更生中心
五名被告分別被判入中心或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28/2/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淑棼、陳士傑、黃偉健、梁小川、羅頌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靳淑棼當時15歲,因涉及照顧及監護令而被還押於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她寫信要求成年男友第二被告陳士傑協助她逃離羈押。陳士傑遂策劃在屯門法院押解途中營救她,並找來第三至第五被告協助。案發日,陳士傑襲擊並制服一名女警,第四及第五被告制服另一名女警,第一被告因而逃脫;三人其後乘的士離開但即時被捕。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從合法羈押逃脫罪,第三至第五被告經認罪協商後承認拐帶少年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從合法羈押逃脫罪的量刑起點,以及法院大堂內有計劃地襲擊警員、協助逃脫對刑罰的影響。法院亦須考慮第一、第三至第五被告均未滿21歲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的限制,以及各人的年齡、角色、悔意、案底和認罪折扣。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從合法羈押逃脫屬嚴重罪行,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但刑期須按罪行性質、逃脫方式、是否有預謀、外力或暴力及被告背景調整。雖然第一被告並非服刑囚犯,而是在法院命令下被合法羈留,嚴重性較越獄為低;然而第二被告精心策劃、招攬青少年並導致兩名警員受襲,故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20個月。對未滿21歲者,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置方法,否則不應監禁,故按懲教署報告選用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Collin Sutcliffe [1992] 13 Cr App R (S) 538,確認從合法羈押逃脫通常須以即時監禁反映嚴重性;又引用 Elliott George Page [1987] 9 Cr App R (S) 348,以約30個月作比較性的量刑起點。相關法例包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及109A條、《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16條,以及《少年罪犯條例》第17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判入更生中心;第二被告因從合法羈押逃脫判監20個月,另執行先前緩刑刑期兩個月,分期執行,合共22個月。第三被告判入勞教中心;第四及第五被告判入更生中心。

判決啟示

判詞說明普通法逃脫罪欠缺清晰、現代的量刑指引,法院可參考外地案例並以案件具體情節訂定起點。未成年或年青被告的年齡、受他人唆擺、健康狀況及懲教署報告,均可影響中心處置,但不必然導致較年長青少年獲較寬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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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協助未成年少女逃離合法羈押會如何判刑?
A.

法院會考慮策劃程度、暴力、被告年齡及角色。本案成年策劃者因認罪後判監20個月,另執行兩個月緩刑刑期,合共22個月。

Q.未滿21歲犯案一定會被判監禁嗎?
A.

不一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要求法院先考慮其他適當處置。本案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判入更生中心,第三被告判入勞教中心。

Q.協助逃走但只是把風,也會被判入中心嗎?
A.

會。第三被告在法院把風並隨同逃走,法院認為其角色嚴重,且年齡足以明白應拒絕參與,因此拒絕更生中心要求,改判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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