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17/2023
C [2024] HKDC 14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17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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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呂志峯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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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L L
日期: 2024 年 1 月 16 日
M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P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P
Q licence)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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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4]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a document) S
[5] 無 合 理 因 由 而 沒 有 按 照 法 庭 的 指 定 歸 押 (Faili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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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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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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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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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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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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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條的盜竊罪 [控罪(一)]、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H 例》第 42(1)及(4)條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控罪(二)]、一項違反 H
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4(2)(a)條
I I
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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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道路交通條例》(“道路交通條例”) 第 111(1)(a)條的偽造文件罪 [控
K 罪(四)]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K
及(3) 條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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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案情
N N
2. 2022 年 7 月 29 日早上 11 時 45 分左右,林先生(“控方第
O O
一證人”)把展示登記號碼 WE 2839 的涉案電單車(“電單車”)停泊
P P
在上水廣場地下升降機大堂附近(“泊車地點”)。控方第一證人其後
Q 前往上水廣場處理送遞文件事宜。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泊車地點,他 Q
發現電單車的車匙不見了。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車匙便無法取車,
R R
而他還有其他緊急文件要送往馬鞍山,故決定先前往馬鞍山,同時把
S S
情況告知黃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因控方第二證人備有電單車的後
T 備車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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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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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控方第二證人於下午 1 時 40 分左右與控方第一證人在馬 C
鞍山會合,其後一同前往泊車地點取回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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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 下午 2 時左右,二人到達泊車地點,發現電單車不見了。 E
F
案件報警處理。 F
G G
5. 2022 年 8 月 6 日,警方在沙頭角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
H 警方接獲邊境管制室指示,表示有人形迹可疑。警方於是開始在附近 H
I
搜索。 I
J J
6. 凌晨 3 時 25 分左右,警方看見被告人在附近駕駛電單車
K (當時掛上的登記號碼為 XZ 4495)。由於被告人外貌與邊境管制室 K
描述的可疑人物吻合,故警方截停被告人。警方發現電單車展示的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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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號碼(即 XZ 4495)與車輛牌照所載的登記號碼(即 WE 2839)不
M M
符。查核後發現顯示登記號碼為 XZ 4495 的電單車與 2022 年 7 月 29
N 日的報失電單車 WE2839 有關。 N
O O
7. 警方作進一步初步調查,發現被告人並無持有任何電單車
P P
駕駛執照。
Q Q
8. 凌晨 3 時 55 分左右,被告人被拘捕。
R R
S S
9. 警方進一步的調查顯示,電單車的登記車主是志穎服務有
T 限公司。另外,如情況是司機並無持有有效電單車駕駛執照,第三者 T
保險將不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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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4 條發出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 C
顯示截至 2022 年 8 月 6 日,被告人只持有第 1 及第 2 類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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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2 年 8 月 6 日,被告人並無持有任何電單車駕駛執照。
E E
F
11. 2022 年 8 月 6 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兩次警誡會面,並 F
承認:於 2022 年 7 月 29 日,在上水廣場附近偷去電單車; 他只持有
G G
第 1 及第 2 類駕駛執照; 他十分清楚駕駛電單車須持另一類執照; 他
H H
並無持有駕駛電單車所需的任何執照或第三者保險; 於 2022 年 8 月 6
I 日駕駛電單車,正在嘗試找方法把電單車帶到沙頭角。 I
J J
12. 2023 年 5 月 18 日,被告人表示承認控罪。聆訊定於 2023
K 年 7 月 27 日聽取答辯及求情陳詞,同日獲區域法院法官批准保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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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未能按照保釋條件支付保釋金,2023 年 5 月 25 日
M M
向高等法院申請更改保釋條件。
N N
14. 2023 年 5 月 31 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批准被告人申請,
O O
准許被告人 24 小時內向法院支付保釋金。
P P
Q 15. 2023 年 6 月初,被告人被發現沒有向法院支付保釋金。 Q
此外,被告人亦沒有到警署報到。2023 年 6 月 7 日,關於被告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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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保釋金和沒有到警署報到的信件發送高等法院。同日,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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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委法官發出拘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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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3 年 7 月 27 日,被告人沒有出席答辯及判刑聆訊。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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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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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法院暫委法官發出拘捕令。
C C
17. 2023 年 9 月 6 日,被告人因另一罪行被拘捕。經調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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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因本案的通緝身分曝光。在警誡下及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
E E
沒有就 2023 年 7 月 27 日缺席聆訊提供任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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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G G
H 18. 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現年約 37 歲, H
I
於 1986 年在香港出生,他接受教育至中一,單身,他與母親和弟弟 I
同住。被告人一直任職司機,2022 年初任職貨運司機。於 2022 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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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3 日做地盤散工,日薪 800 元。於案發前 3 天沒有工作。
K K
19. 辯方確認被告人曾 8 度被法庭判刑 ( 共 17 項控罪),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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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項為不誠實相關的罪行。
M M
N 20. 曾大律師陳述: 就控罪(一)至控罪(四),被告人本身沒有電 N
單車駕駛執照,沒有擁有電單車。當天他經過泊車地點時,看見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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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車膽上插有車匙,一時起了貪念,才犯下一連串的大錯。被告人在
P P
拘捕過程中非常合作,其後在警誡下,被告人坦白承認所犯罪行。慶
Q 幸被告人沒有造成任何意外,也沒有人受到人身傷害。電單車原價約 Q
R
33,000 元,但是出廠年份是 2014 年,不是新車,現已物歸原主,除 R
車尾箱不見了,車輛無任何損毁,車膽沒有被撬的痕迹,車主也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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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追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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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曾大律師亦就控罪(五)陳述:被告人於 2022 年 8 月被捕前
C 涉及一宗刑毁;因本案於 2022 年 8 月 6 日一直關押至 2023 年 5 月 31 C
日(約 9 個多月),當天獲准高等法院擔保,但沒有金錢交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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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被取消擔保。他於 2023 年 9 月 6 日再次被捕,被扣押至今合共
E E
約 12 個多月。他之所以干犯控罪(五)是因為沒有金錢繳付相關的擔保
F 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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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量
H H
I 控罪(一)至控罪(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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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為著其貪念而盜去電單車,更為掩飾該車為偷車而
K 干犯偽造文件罪。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電單車,顯然是漠視法律的行 K
L 為。此外,倘若遇上交通意外,相關的道路使用者均不能得到賠償。 L
故本席認為監禁乃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M M
N 23. 就控罪(一),考慮到電單車的價值、盜竊的模式及干犯此 N
O 控罪的背景資料,本席採用監禁 24 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不會根據 O
道路交通條例第 69(1)(c)條下令被告人因干犯了盜竊車輛控罪而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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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
Q Q
R
24. 就控罪(二),本席採用監禁 60 天為量刑起點。 R
S S
25. 就控罪(三),本席採用監禁 4 個月為量刑起點。此外,本
T 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本席認為恰當的停牌期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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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個月。
C C
26. 就控罪(四),本席採用監禁 28 天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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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7. 雖則被告人在 2023 年 5 月 18 日透過法律代表表示其認 E
F
罪的意向,然而在 2023 年 7 月 27 日他卻缺席聆訊。法庭認為此舉實 F
與潛逃後所作出的認罪性質相同。有鑒於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只可能
G G
獲得 25%的認罪扣減,而不是一貫的三份一扣減。
H H
I
28. 經扣減後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 I
分別為 18 個月、45 天、3 個月及 21 天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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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五)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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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控罪(五) ,考慮到被告人潛逃的理由、時間及其他干犯
M M
控罪(五)的背景情況,本席採用監禁 3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
N 可令其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至 2 個月監禁。 N
O O
刑期的執行
P P
Q 30. 本席相信被告人干犯控罪(四)的原因是為着掩飾電單車 Q
為一輛失車,故與控罪(一)的盜竊行為乃同出一轍。本席認為控罪(一)
R R
及控罪(四)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S S
T 31. 控罪(二)及控罪(三)均是源於同一的犯罪基礎上的不同罪 T
行,故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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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控罪(二)及控罪(三)與控罪(一)及控罪(四)於性質上並不 C
相同,原則上法庭可考慮把刑期完全分期執行的選項。考慮總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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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後,法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中的 1 個月應與控罪(一)及
E E
控罪(四)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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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控罪(五) 與其餘的控罪性質上不盡相同。即使是在考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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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的原則後,法庭認為控罪(五)的刑期應與其餘的控罪分期執行。
H H
I
總結 I
J J
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K K
控罪(一) 監禁 18 個月;
L L
控罪(二) 監禁 45 天;
M M
控罪(三) 監禁 3 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 2 年,由
N 今天起計; N
控罪(四) 監禁 21 天;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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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監禁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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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Q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當中的 1 個月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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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及控罪(四)判處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S S
控罪(五)的刑期與其餘 4 項控罪判處的監禁刑期分期執
T 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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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總刑期: 21 個月監禁。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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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鄭明斌 ) 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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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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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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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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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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