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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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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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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7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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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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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駿(第一被告人)
袁嘉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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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H 日期: 2012 年 12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39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 Gar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I
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J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J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K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K
dangerous drug)
L [3] 協助罪犯(Assisting offender)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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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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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二 被 告 承 認 第 三 項 控 罪 「 協 助 罪 犯 」 。 第 一 被 告 承 認 第 二 項 控 罪 「 管 有適
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一被告不承認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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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 , 他 只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毒品,他說是作自用。控方不接納這項較輕的承認 。
Q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在第一項控罪中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Q
2. 案情簡單來說,警方在 2012 年 6 月 19 日針對第一被告採取行動,在他所
R 住的新翠邨新月樓樓下作觀察及埋伏。當日下午時間,警員見第一被告在新月樓樓 R
下,形跡可疑,將他截停,並在他的右前褲袋內找到本案的證物 P1,即一袋 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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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粉末內含 8.58 克氯胺酮。
3. 第 一 被 告 在 警 誡 下 說 , 那 些 毒 品 是 他 自 己 食 用 的 , 警 方 將 第 一 被 告 帶 回 其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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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 即 新 月 樓 的 421 室 , 但 有 人 頂 住 木門,不讓警方進入。最後,警員要把木門踢
U 開 , 發 覺 內裡只有第二被告一人 。當時第二被告正衝向單位內的廁所,第二被告把三 U
袋毒品拋下街,即本案的證物 P3、P4 及 P5。P3 是一袋 12.94 克的粉末內含 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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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氯胺酮;P4 是一袋含有 0.05 克粉末的氯胺酮毒品;P5 則是一個含有微量氯胺酮
粉末的膠袋。警方後來在新月樓樓下把這三袋毒品都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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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方在 421 室內屬於第一被告的房間發現本案的證物 P6 至 P15,P6 是一袋
C 13.18 克內含 9.88 克氯胺酮的毒品;P7 是一袋 12.94 克粉末內含 8.41 克氯胺酮 C
毒品;P8 是一袋可卡因內有 4.63 克固體含 3.61 克可卡因;P9 及 P10 是沾有微量
D 氯胺酮的紙幣;P11 則是一套沾有微量可卡因的吸服裝置,是由一支膠管及一個膠樽 D
組成的;P14 是一個電子磅;P15 分為 A、B 及 C,合共為二百九十三個透明可再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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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袋。
5. 在 進 一 步 警 誡 下 , 第 一 被 告 仍 然 對 警 方 說 全 部 毒 品 都 是 他 自 用 的 。 按 警 方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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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氯胺酮粉末的零售價當時為每克港幣 115 元,所以涉案的 50.85 克氯胺酮粉末
G 價值為 5,847 元;可卡因的零售價則為每克港幣 1,000 元,涉案的 4.63 克可卡因 G
固體混合物價值為 4,630 元,即係控罪一涉及的毒品零售價估為 10,477 元。
H 6. 第一被告現年 17 歲,但過往已有定罪紀錄。2008 年 8 月犯上盜竊,被判感 H
化 , 同 年 9 月 再 因 干 擾 車 輛 , 再 度 被 判 感 化 。 不 過 , 第 一 被告違反感化令,但仍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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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輕判,只是把他的原有的感化令延伸。不過,第一被告到了 2012 年 7 月就因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罪 被 判 入 戒 毒 所 ; 同 年 8 月 , 他 亦 因 在 公 眾 地 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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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而再被判入戒毒所。
K 7. 至於第二被告現在仍是 20 歲,不過還有 10 天,他便到 21 歲。第二被告在 K
2009 年 4 月因吸食毒品被判感化,但在 2010 年 10 月便因違反感化令被判入戒
L 毒,2011 年 10 月他再因管有危險藥物,再度被判入戒毒所。 L
8. 在 求 情 時 , 辯 方 律 師 說 , 第 一 被 告 本 性 善 良 , 只 是 沒 有 好 好 讀 書 , 缺 乏 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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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教 , 受 到不良份子影響便踏上歧途,更染上毒癮,泥足深陷。律師說,第一被告今
次 再 因 無 知犯案,他是受人影響。律師呈上第一被告的父母、牧師、社工及幾位親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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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寫 的 求 情信,眾人都說第一被告本性不壞,答應協助他改正過來,他們希望法庭輕
O 判第一被告。 O
9. 律 師 說 , 第 一 被 告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第 五 項 的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罪 , 涉 及 是 四 包 純度
P 約 8 克的氯胺酮毒品,第一被告是在 2012 年 5 月犯下該案,在 2012 年 7 月 9 日 P
因該案被判入戒毒所,現時第一被告仍在戒毒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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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 方 律 師 為 另 一 名 被 告 ( 即 第 二 被 告 ) 求 情 時 , 亦 呈 上 第 二 被 告 母 親 的 求情
信 。 第 二 被 告 來 自 單 親 家 庭 , 他 在 2011 年 10 月 31 日第二度進入戒毒所,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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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5 月 9 日被釋放。不過,他在個多月後(即 2012 年 6 月 19 日)便犯下本
S 案 的 第 三 項控罪,當時他仍受戒毒所的監管。監管他的懲教署職員發覺第二被告仍然 S
濫用毒品,所以就在 2012 年 7 月 30 日將他接回戒毒所,療程到 2012 年 10 月 17
T 日完成,之後第二被告一直因本案被羈押。 T
11. 律 師 說 , 第 二 被 告 是 在 離 開 戒 毒 所 之 後 才 認 識 第 一 被 告 , 大 家 相 識 大 約 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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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案發前一晚,第二被告到第一被告家中 求宿。他睡至翌日下午,當時警察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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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房內有大量毒品,他想幫第一被告減罪,亦擔心自己受
嫌,所以就把本案的證物 P3 至 P5 拋下街,想毀滅一些證據。律師說,第二被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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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自己所做的是如此嚴重。
C 12. 律 師 說 , 控 罪 三 「 協 助 罪 犯 」 的 嚴 重 性 應 關 乎 第 二 被 告 所 作 的 是 甚 麼 行 為, C
及 他 協 助 第一被告犯的是甚麼罪行。 律師指,第二被告只是頂著木門,阻礙警方入內
D 及把三包毒品拋下街,他希望法庭輕判被告。 D
13. 第 一 被 告 雖 然 只 有 17 歲 , 但 他 在 庭 上 作 供 的 時 候 表 現 狡 猾 , 說 話 成 熟 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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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 , 第 一 被告並非是一名無知青少年。第一被告雖然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就否認第一
項 的 販 運 危險藥物罪。他偽稱管有該等毒品只是作自用,他對警方及法庭都說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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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訊中毫無悔意表現。
G 14. 從 紀 錄 看 來 , 第 一 被 告 過 往 屢 次 觸 犯 法 律 , 法 庭 已 給 他 機 會 , 但 第 一 被 告沒 G
有 好 好 把 握改過自新,今次犯下的更是嚴重罪行。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屬
H 例 外 罪 行 ,即是法庭不用為年青罪犯拿取懲教報告已可將該名罪犯判處監禁。第一項 H
控 罪 涉 及 的毒品數量不少,按上訴庭定下的判刑指引,第一被告會被判 一段長時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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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禁 , 本 席認為在此情況下 ,不須為第一被告拿取任何報告已可對他判刑,本席只是
藉 著 替 第 二被告拿取教導所報告的時候 ,也一併為第一被告拿取一份背景報告,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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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他多些背景資料。
K 15. 懲 教 署 為 第 一 被 告 準 備 的 背 景 報 告 說 出 第 一 被 告 的 家 庭 情 況 與 及 第 一 被 告和 K
父 母 的 關 係 , 亦 道 出 第 一 被 告 如 何 變 壞 。 在 報 告 的 第 4 段 ,第一被告承認他過往曾
L 三 次 替 人 帶運毒品,但他仍然否認今次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是作販運,他僅說那些 L
毒 品 是 和 第二被告享用,第一被告仍然對販運毒品毫無悔意,雖然他口說會改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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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懲教署的職員給他機會,亦希望法庭輕判。
16. 第 一 被 告 是 在 審 訊 後 被 裁 定 第 一 項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罪 罪 名 成 立 , 該 控 罪 涉 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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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達 35.1 克的氯胺酮和純度達 3.61 克的可卡因。販運可卡因如同販運海洛英,判
O 罰同重,根據劉德明案例,販運至純度達 10 克的海洛英,判刑起點應為 2 至 5 年監 O
禁,因此販運純度至 10 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亦應為 2 至 5 年監禁。
P 17. 關 於 氯 胺 酮 的 判 刑 , 上 訴 庭 在 許 守 城 案 中 亦 訂 下 清 楚 及 嚴 峻 的 判 刑 指 引 ,販 P
運純度超過 10 克至 50 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 4 至 6 年監禁。控罪一中有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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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其中以氯胺酮的份量較多,所以判刑所佔的比重較高。對於控罪一涉及的
35.1 克 純 度 的 氯 胺 酮 , 本 席認為應以五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再因同一罪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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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 3.61 克純度的可卡因,本席認為應再加一年監禁,所以控罪一的整體判刑起點
S 應為六年三個月監禁。 S
18. 第 一 被 告 不 承 認 販 運 該 等 毒 品 , 但 承 認 管 有 該 等 毒 品 。 在 審 訊 中 , 他 同 意警
T 方 如 何 在 他家中找到該些毒品及本案的其他證物。不過 ,這些基本事實就算第一被告 T
不 承 認 , 控方也很容易證實 。反之,第一被告對警方及法庭都說謊,他否認販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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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 物 , 狡 稱該等毒品是作自用。他在審訊中表現毫無悔意,定罪後亦仍然否認 販運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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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危 險 藥 物,本席認為只須因為第一被告同意第一項控罪的基本案情 ,而把六年三個
月 監 禁 的 判刑起點,調低三個月為六年監禁。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此項控罪中再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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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對第一被告判監 6 年。
C 19. 第 二 項 控 罪 為 管 有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服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 所 指 的 是 本 案 的證 C
物 P11,是第一被告用來吸服可卡因的裝置。這種罪行的判刑一般要先考慮戒毒所報
D 告 , 不 過 本 席 在 第 一 項 控 罪 中 已 對 第 一 被 告 判 監 6 年 , 所 以按戒毒所條例,本席不 D
用 再 為 第 一被告拿取戒毒所報告已可對第一被告判處監禁。對於這項控罪,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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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 6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所以被判監 4 個月。本席考慮到第一
項 控 罪 及 第二項控罪都是涉及毒品的罪行,亦考慮到兩項控罪刑期的整體性,下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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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項 控 罪 及第二項控罪的兩項刑期都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因此須為這 兩項控罪合共入
G 獄 6 年。 G
20. 至於第二被告,他今次協助的是販毒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知道當時 421 室
H 內 有 大 量 毒品,警方要入內,第二被告卻堵住木門阻延警方,還乘機將三包毒品拋下 H
街 中 , 可 幸警方努力把這些毒品找回,否則警方就未能完全證實第一被告在第一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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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中 販 運 毒品的確實數量。本席亦肯定,若不是警員努力及早將木門踢開,第二被告
還 有 更 多 時候去毀滅屋內的屬於第一被告販毒的證據。第二被告所犯的第三項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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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罪」在此情況下是嚴重的控罪,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本席考慮到
K 第 二 被 告 未 滿 21 歲 , 所 犯 的 亦 不 是 例 外 罪 行 , 因 此 為 他 先 拿 取 教 導 所 報 告 再 作 判 K
刑。
L 21. 教 導 所 報 告 的 內 容 十 分 詳 盡 , 說 出 第 二 被 告 的 背 景 及 吸 毒 經 過 。 報 告 顯 示第 L
二 被 告 到 現在仍未認識自 己的問題,他只是想早點離開監獄。撰寫報告的懲教署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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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為 第 二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未能改正過來,建議法庭判他接受一段較長及完整的紀
律 訓 練 。 律師說,第二被告不願進入 教導所,他寧願坐監。不過,本席認為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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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 然 年 青 ,實在需要一段較長時間及完整的懲教訓練,學好做人,本席認為判第二被
O 告 進 入 教 導所接受此等懲教 ,會比他留在獄中一段長時間對他更有裨益,亦對社會更 O
好,因此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判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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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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