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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9/2023
C [2024] HKDC 18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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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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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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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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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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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江華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 N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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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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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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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
C 條例》第 19(1) 及 (2) 條。她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 C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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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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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香港政府提出《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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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的相關立法建議後,反對該草案的示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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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開始在香港多區進行公眾活動或集會,其後事件更演變成多場暴
I 動,且愈演愈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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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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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阻止其
L 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大 L
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仍然持續。(簡稱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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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件)
N N
O 4.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9 日,理大事件期間,不同時 O
段,有大批示威者分別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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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警務處處長從未就前述地區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收到舉行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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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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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政府及警方已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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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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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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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
C 關地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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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如通訊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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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例如 LIHKG 討論區和 Telegram 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
F 趙」行動,呼籲其他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上街聚集,組成「戰 F
線」「營救」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尖沙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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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敦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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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 I
阻。運輸署在當日約 04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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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 1705 時開始封閉。港鐵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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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 0530 時將紅磡站關閉,同日約 1511 時將尖沙咀站關閉,約 1520
L 時將油麻地站關閉,並約於 1843 時起所有列車不停佐敦站。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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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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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 本案的暴動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香港九龍尖沙咀覺 O
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附近(控罪地點)。水警第二梯隊第四小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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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1125 時在九龍草地滾球會對出的一段柯士甸道設立封鎖線。該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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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線與理大位於暢運道的出入口相距約 45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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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日約 1809 時起約 400 名身穿黑衣及蒙面示威者集結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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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的十字路口。眾人無視該小隊發出的多次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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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警告,用雨傘、膠水馬、垃圾車、及木板作掩護和築起陣地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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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隊對峙,及堵塞柯士甸道和覺士道與柯士甸道交界的行車路。期
C 間示威者向該小隊不停投擲約 100 枚汽油彈和燃燒彈、綁有卡式石 C
油氣罐的汽油彈、玻璃瓶、磚頭、及不明液體,又向小隊方向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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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射鐳射光束。馬路地面和店鋪大閘前方多處火光熊熊。小隊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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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眾,後退至柯士甸道與柯士甸路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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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日約 1859 時有示威者闖入草地滾球會,在該會天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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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投擲汽油彈,其中一枚擊中警長 4110 明火落到他身上。示威者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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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歡呼吶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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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日約 1841 時被告人被攝得身穿黑色衫褲,戴著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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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雙手分別拿著大型膠樽和雨傘,與其他示威者在名苑酒家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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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士甸道行車道蹲下,躲避催淚煙。隨後與其他示威者向警方封鎖
L 線推進約 6 步,在麗斯中心交界點對出柯士甸道單膝跪下,此時示 L
威者的防線與警方封鎖線距離僅約 110 米。期間示威者向該小隊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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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燃燒彈,封鎖線前多處火光熊熊。柯士甸道和覺士道上的示威者
N N
會合後,再一起推前至太極大廈和嘉碧大廈交界處,距離警方封鎖
O 線僅約 80 米。期間有人大喊「死黑警」,又有示威者指揮眾人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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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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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雙方對峙一直持續。示威者沒有理會該小隊的多次驅散
R 警告及催淚煙。約 1924 時銳武裝甲車抵達柯士甸道,與小隊一起向 R
S
示威者方向推進,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約 1925 時警長 4110 在金門 S
商業大廈外的柯士甸道行車路上拘捕被告人。是次行動連被告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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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人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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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3. 事件中警長 4110 被燃燒彈擊中。上述路段及附近地面滿 C
佈雨傘、磚頭、圍欄、垃圾車等雜物;附近路面有汽油彈引致的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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焰及油污。附近地面被人用黑色噴漆噴上「天滅中共」,附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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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的欄杆被拆毀。附近商舖及會所不能正常營業和運作。控罪地點
F 事後一片狼藉(稍後會再提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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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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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 被告人剛滿 21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母親再婚,她與 I
母親和一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依賴綜援金,但她也有兼職幫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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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開支。案發時不足 17 歲,中六畢業後入讀職員訓練局運動相關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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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之後加入了黃大仙足球隊,隨後入選香港 U20 代表,是一名運
L 動員,也是一名足球教練,因為本案今年無緣出國集訓及失去入選 L
大港隊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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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 母親、兩名哥哥、老師、足球教練、社工等等多人為她 N
O 撰寫求情信。被告人是一名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學生,因為專注力不 O
足,過度活躍和讀寫障礙,嚴重影響學業表現,但她積極學習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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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及遵從教導,校內品行良得。有上進心及極具潛力,在體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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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活動方面表現卓越。母親相信女兒已經深刻反省,意識到自己
R 的過錯,非常後悔。兩位哥哥的觀察與母親一致,希望法庭予以輕 R
判,給妹妹改過自身的機會,讓她能繼續自立自強,貢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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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她本人亦在求情信內表述明白控罪嚴重,候審期間不停
C 反省當日的決定和行為,深感愧疚。感恩母親及家人對她的支持。 C
在一眾教練鼓勵下,會繼續以成為港隊成員為目標。她心愛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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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身處外地集訓或旅遊也不會畏罪潛逃,希望法庭能念在她年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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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知,誤交損友,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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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事件中警方共拘捕了三人,當中兩人已潛逃,唯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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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勇於面對承擔罪責。被捕後警方准許她保釋。2020 年 3 月 12 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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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撤銷她保釋,她以為事件已了結,但於 2023 年 5 月 15 日再次被拘
I 捕並作出起訴。被告人並非帶領者,參與時間亦算短暫,沒有管有 I
攻擊性武器,警長 4110 沒有受傷。被告人明白案件的嚴重性,已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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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反省,重犯機會極微。她希望出獄後能夠重新出發,以成為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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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為目標為港爭光。懇請法庭予以最輕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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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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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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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 HKSAR v Tang Ho Yin ( 鄧 浩 賢 )[2019] 3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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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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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
R 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 R
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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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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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見判案書第 2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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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 案闡述了 C
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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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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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
F 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 F
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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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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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
I 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 I
7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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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訴庭在梁天琦 案中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在第 79 段列
L 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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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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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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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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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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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R 點數目及範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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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 S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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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B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C 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C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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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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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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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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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
H 與暴動;及 H
I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I
J 同時在第 80 段重申上訴庭在楊家倫 案 [2018] HKCA 146 中的評論, J
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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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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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M M
22. 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 案作出以下評論:—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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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
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
P 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P
Q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Q
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
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R R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
S 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 S
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
T 利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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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 B
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
C 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 C
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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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關連事件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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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辯方援引多宗發生在同一天不同時段的暴動案件供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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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參考,希望本席採納不多過三年為量刑起點。其中香港特別行政
G 區 訴 陳國威及其他 DCCC 234/2020 一案的暴動發生於同日下午一 G
時,在加士居道,示威者人數共約 200 人,多人拿著金屬棒、磚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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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燃燒彈,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幾枚燃燒彈。案中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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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傷,除了路面及花槽有幾處小火,沒有其他財物損毀。視乎被告
J 人的參與程度,林偉權法官以 42 及 4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早前 J
曾處理同日發生的其他社會事件,當天的暴動隨著時間越來越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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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本案發生在下午 6 時至 7 時半,無論在人數、被投擲的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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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燒彈、縱火的規模、造成的損毀的情況都較陳國威 一案更嚴重,
M 且有警員被燃燒彈擊中,幸好警員穿了保護裝備沒有受傷。 M
N N
24. 是次暴動發生在商住大廈林立和會社所在地段,期間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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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人數約 400 人,向警方不停投擲約 100 枚汽油彈和燃燒彈、綁有
P 卡式石油氣罐的汽油彈、玻璃瓶、磚頭、及不明液體,又向警方不 P
Q
斷照射鐳射光束。馬路地面和店鋪大閘前方多處火光熊熊。示威者 Q
投擲的汽油彈和其他破壞行為帶給現場人士,包括警員、路人、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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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及附近的商戶和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實際風險。事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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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長 4110 被燃燒彈擊中,明火落到他身上。上述路段及附近地面滿
T 佈雨傘、磚頭、圍欄、垃圾車等雜物;附近路面有汽油彈引致的火 T
焰及油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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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5. 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行人路欄杆被拆毀,大量雜物 C
被遺下,地面被人用黑色噴漆噴上「天滅中共」。附近商舖及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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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正常營業和運作。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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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目難以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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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案情節嚴重,被告人戴著防毒面罩,身穿黑色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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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眾多黑衣、蒙面、撐傘、戴頭盔示威者一起與警方對峙,參與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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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不少於 45 分鐘。她必然清楚當時暴動的實況,知道示威者以人多
I 勢眾,投擲多枚汽油彈,行使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及與警方對峙, I
但仍然加入增加暴動集結人群聲勢,致使暴動能持續下去。考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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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暴動的策劃和組織、規模和暴力程度、持續的時間、造成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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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和損失,及被告人參與程度,本席認為須要採納 51 個月為本案量
L 刑起點。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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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 1/3 扣減。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
N N
並非減刑因素。上訴庭在楊家倫 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
O 的損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 O
素。然而被告人犯案時不足 17 歲,除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外,現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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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省悟個人犯罪行為為社會帶來的損害,願意承擔罪責。考慮後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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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給予 3 個月扣減。她雖然有特殊學習需要,但一直積極學習、工
R 作、生活,酌情給予 1 個月扣減。候訊其間就足球運動積極刻苦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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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受訓表現出色,代表香港出戰比賽,酌情給予 1 個月扣減。 S
2023 年再次被拘捕後依然能勇於承擔,認真工作、受訓和生活,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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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她已由一個衝動少年,蛻變成一個更成熟、有承擔的成年人,再
C 酌情給予 1 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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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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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判處監禁 28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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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嚴舜儀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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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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