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902/2012 A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902 號
D ----------------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
伍有明
F ----------------
F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2012 年 12 月 3 日下午 3 時 45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黃志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耀煒由林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I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I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J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J
indictable offence)
K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K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L
L
----------------
M
判刑理由書 M
----------------
N
N
O
1. 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O
P
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P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第二項的罪名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
Q 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承認第 Q
一項控罪。就著第二項控罪, 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保留第二項控罪於法庭檔案, 並下令除
R
非得到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再進行聆訊。 R
S
案情 S
T 2. 第一項控罪涉及典型的電話詐騙案件, 騙徒企圖欺騙楊好有先生。楊先生現年 50 歲,
T
育有一名兒子, 兒子在案發時於美國求學。
U
U
3. 在 2012 年 8 月 7 日早上大約 10 時 15 分, 楊先生在辦公室接獲兩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
V
V
1
A
電。第一名男子(騙徒甲) 在電話通話中假裝是楊先生的兒子, 聲稱被收債代理人禁錮及毆 A
打。另一名男子(騙徒乙)跟著向楊先生聲稱, 楊先生的兒子是一項債務的保證人, 現需要為該
B
B
項債務負責, 要求港幣$300,000 贖金, 並索取楊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 然後再致電楊先生的手
C 電。楊先生知道來電者是騙徒, 因為他的兒子只會撥打他的手提電話而不是辦公室電話與他
C
聯絡。楊先生假裝與騙徒乙討價還價, 最後答應支付港幣$50,000。楊先生向騙徒乙表示他需
D 要到銀行提款, 騙徒乙吩咐他不准掛線。楊先生到了銀行後, 向銀行職員遞上便條求助, 銀行 D
職員代他報警。警務人員到達銀行, 期間騙徒乙指示楊先生前往奧海城第二期商場。警方為
E
楊先生準備好一個內有道具銀紙作為贖金的公文袋, 並陪同楊先生前往該商場。 E
F
F
4. 在抵埗後, 警務人員發現被告人和另外一名男子一直注視楊先生。楊先生跟著接獲指
G 示離開商場走到露天地方。被告人和該名男子一起尾隨楊先生, 在走了一段短距離後, 他們分
G
開, 該男子坐在商場外的長椅上, 被告人則繼續跟著楊先生。楊先生跟著接獲指示走到商場外
H 的一個公園。被告人繼續尾隨及不時注視著楊先生。騙徒乙跟著指示楊先生將贖金放在公園 H
內的花叢中, 楊先生照辦, 將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放在花叢中, 然後離去, 當時被告人背向楊
I
先生, 並在講手提電話。大約兩至三分鐘後, 被告人邊講手提電話邊走到花叢, 然後在花叢搜 I
J 索, 最後拾起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 隨即把它放進他的斜孭袋內。在附近的警務人員立即截
J
停被告人, 表露身份, 被告人隨即從斜孭袋拿出該公文袋並把它丟在地上, 然後逃跑, 但最終被
K 捕。 K
L 5. 與被告人在商場出現的另外一名男子後來也被警方截停, 該男子姓容, 沒有被起訴. L
M
6. 被告人持有中國雙程通行証, 在 2012 年 8 月 6 日上午 11 時 12 分經羅湖到達香港。 M
N
N
犯罪紀錄
O 7. 被告人是初犯。
O
P 個人及家庭背景
P
8. 被告人現年 23 歲, 廣東台山人士, 與父親、母親和哥哥同住於珠海市。他接受至國
Q 內初中一教育, 來港前任職電單車和單車維修員, 月入人民幣$1,300 至$1,400。父親現年 Q
55 歲, 原是一名農夫, 現因腳部問題不能工作。母親現年 53 歲, 是一名清潔工人。哥哥現
R
年 26 歲, 屠宰豬隻維生。被告人還有一名家姐, 現年 24 歲, 經已出嫁。被告人在 2009 或 R
S 2010 年左右結婚, 有一名 2 歲大女兒。
S
T 減刑陳詞
T
9.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妻子因為懷孕和後來照顧孩子, 不能工作, 被告人的經濟出
U 現困難。在案發前, 被告人認識了案情中提及的容先生, 容先生提議帶被告人來港遊玩。到港 U
後, 容先生安排被告人居住賓館, 和為他購買食物, 被告人毋須付款。在案發日, 容先生帶被告
V
V
2
A
人前往案發的公園, 並吩咐被告人注意前面一名男子, 當前面的男子掉低一個包裹時, 他就要 A
把它拾回來。容先生告訴被告人, 袋裡會是裝有金錢。被告人感到奇怪, 但沒有詳細想清楚便
B
B
答應了容先生, 干犯了本案。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感到被人利用和欺騙, 願意指證容先生。大
C 律師呈交被告人的求情信, 被告人表示後悔, 要求法庭輕判, 因為他年少無知, 亦有沉重的經濟
C
負擔來照顧父母和女兒。
D
D
10. 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CACC31/2011)一案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刑
E
罰。主控官亦就著該案例作出陳詞。 E
F
判刑理由 F
G 11. 這是一宗典型的電話詐騙案。兩名男子在電話中演戲,試圖令受害人相信兒子正
G
在被人禁錮和毆打,藉此騙取贖金。倘若被告人是這兩名男子其中之一,又或是夥同他
H 們進行詐騙或串謀詐騙, 恰當的量刑起點將會是監禁 4 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H
[2011] 2 HKLRD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
I
I
12. 但是,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來到香港後才被容先生游說去執拾受害人將會放
J
下的包裹, 而被告人只知道包裹是裝著一些金錢。換言之, 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有電話詐騙罪行 J
K 的發生, 亦不知道替人收取贖金。本席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肯定被告人的說法是
K
不真確。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 本席就以被告人聲稱的事實作為判刑基礎。因此, 他的罪責
L 應該較電話騙徒為輕。 L
M 13. 雖則如此, 被告人的罪行依然嚴重,因為假若沒有人願意執錢, 騙徒便不能夠在沒 M
有被捕的風險下成功進行詐騙。本席注意到,被告人聲稱只獲告知袋內是錢,但不知道
N
是替騙徒收取欺騙得來的款項。但是本席並不認為這一點減輕被告人的罪責。無論公文 N
O 袋內是裝著詐騙得來的金錢, 又或是一些不見得光的金錢例如高利貸的還款,被告人依
O
然是協助原有罪行的主犯得到犯罪利益, 而且免除這些主犯現身收錢時被警方拘捕的風
P 險。被告人在罪行中的參予, 亦極有可能令到執法機構永遠不能夠追查得到主犯的身 P
分,不能把他們繩之於法。為了打擊這類罪行及阻止它蔓延,本席裁定,即使被告人是
Q
初犯及認罪,年紀亦只有 23 歲,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Q
R
R
14. 至於定量方面,判刑應該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不是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 :
S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
S
T 15. 辯方引述 吳建兵 一案。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情節與本案大 T
同小異,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 20 萬元、3 萬元、2 萬元和 6 萬元,即總數是 31
U
萬元。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共 26 萬元可以尋回,但餘下兩罪共 5 萬元則完全失 U
V
去。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
V
3
A
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 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 32 個 A
月,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 6 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罰則
B
B
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 38 個月。
C
C
16. 在本案中, 即使詐騙成功, 涉及的金額是 5 萬元, 這個數目當然較吳建兵一案的總數小
D 很多。再者, 被告人是在來港後才有人游說他犯法。因此, 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跨境犯罪的成 D
份, 而這個判刑因素, 在吳建兵一案情存在。
E
E
17.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4 個月。
F
F
18. 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從辯方求情看來, 被告人在罪行中似乎沒有金錢利益, 但他接受容
G
G
先生免費食宿招待從而令到自己不能推卻容先生的游說, 也可說是在罪行中得益。
H
H
19.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家庭責任。他的妻子, 女兒和父母會因為被告人在監獄中服刑
I 而 失 去 經 濟 支 持 , 但 這 不 構 成 減 刑 因 素 :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I
HKLRD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
吳小玲 (CACC160/2011) 。 J
K
K
20. 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
L 素。
L
M 21. 因此, 假若本案沒有或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 被告人的恰當刑罰會是監禁 16 個月。 M
N 加刑申請 N
22. 控方呈堂偵緝總督察陳志文的證人口供, 作為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
O
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本庭提供的資料來證明(1)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的普遍程 O
P 度,和(2) 這種罪 行直 接或 間接導 致社 區受 損的性 質及 程度 , 要求 法庭 使用 該條例第
P
27(11)條給予的權力,加重刑罰。
Q
Q
23. 辯方大律師不反對陳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成為證供,亦不反對加刑申請。大律師只
R
是要求本席考慮是否如 吳建兵 一案加刑三份之一,又或是只是加刑四份之一。但大律師 R
沒有在這一個議題上有進一步陳詞。
S
S
24. 本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陳總督察的證供。本席滿意陳總督察的證供證明
T
T
加刑申請的事實基礎。
U
U
2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在參閱了 吳建兵 一案後,本席看不到任何不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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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依從上訴庭判決的理由,因此,本席將被告人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 A
B
B
26. 基於這個因素,本席將原本的 16 個月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 21
C 個月和 10 天。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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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郭偉健 E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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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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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9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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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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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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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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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2 年 12 月 3 日下午 3 時 45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黃志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耀煒由林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I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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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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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ctable offence)
K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K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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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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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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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P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第二項的罪名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
Q 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承認第 Q
一項控罪。就著第二項控罪, 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保留第二項控罪於法庭檔案, 並下令除
R
非得到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再進行聆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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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S
T 2. 第一項控罪涉及典型的電話詐騙案件, 騙徒企圖欺騙楊好有先生。楊先生現年 50 歲,
T
育有一名兒子, 兒子在案發時於美國求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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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 2012 年 8 月 7 日早上大約 10 時 15 分, 楊先生在辦公室接獲兩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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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第一名男子(騙徒甲) 在電話通話中假裝是楊先生的兒子, 聲稱被收債代理人禁錮及毆 A
打。另一名男子(騙徒乙)跟著向楊先生聲稱, 楊先生的兒子是一項債務的保證人, 現需要為該
B
B
項債務負責, 要求港幣$300,000 贖金, 並索取楊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 然後再致電楊先生的手
C 電。楊先生知道來電者是騙徒, 因為他的兒子只會撥打他的手提電話而不是辦公室電話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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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楊先生假裝與騙徒乙討價還價, 最後答應支付港幣$50,000。楊先生向騙徒乙表示他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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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代他報警。警務人員到達銀行, 期間騙徒乙指示楊先生前往奧海城第二期商場。警方為
E
楊先生準備好一個內有道具銀紙作為贖金的公文袋, 並陪同楊先生前往該商場。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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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抵埗後, 警務人員發現被告人和另外一名男子一直注視楊先生。楊先生跟著接獲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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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 該男子坐在商場外的長椅上, 被告人則繼續跟著楊先生。楊先生跟著接獲指示走到商場外
H 的一個公園。被告人繼續尾隨及不時注視著楊先生。騙徒乙跟著指示楊先生將贖金放在公園 H
內的花叢中, 楊先生照辦, 將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放在花叢中, 然後離去, 當時被告人背向楊
I
先生, 並在講手提電話。大約兩至三分鐘後, 被告人邊講手提電話邊走到花叢, 然後在花叢搜 I
J 索, 最後拾起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 隨即把它放進他的斜孭袋內。在附近的警務人員立即截
J
停被告人, 表露身份, 被告人隨即從斜孭袋拿出該公文袋並把它丟在地上, 然後逃跑, 但最終被
K 捕。 K
L 5. 與被告人在商場出現的另外一名男子後來也被警方截停, 該男子姓容, 沒有被起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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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持有中國雙程通行証, 在 2012 年 8 月 6 日上午 11 時 12 分經羅湖到達香港。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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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O 7. 被告人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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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個人及家庭背景
P
8. 被告人現年 23 歲, 廣東台山人士, 與父親、母親和哥哥同住於珠海市。他接受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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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歲, 原是一名農夫, 現因腳部問題不能工作。母親現年 53 歲, 是一名清潔工人。哥哥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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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26 歲, 屠宰豬隻維生。被告人還有一名家姐, 現年 24 歲, 經已出嫁。被告人在 2009 或 R
S 2010 年左右結婚, 有一名 2 歲大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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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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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妻子因為懷孕和後來照顧孩子, 不能工作, 被告人的經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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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前往案發的公園, 並吩咐被告人注意前面一名男子, 當前面的男子掉低一個包裹時, 他就要 A
把它拾回來。容先生告訴被告人, 袋裡會是裝有金錢。被告人感到奇怪, 但沒有詳細想清楚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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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應了容先生, 干犯了本案。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感到被人利用和欺騙, 願意指證容先生。大
C 律師呈交被告人的求情信, 被告人表示後悔, 要求法庭輕判, 因為他年少無知, 亦有沉重的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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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來照顧父母和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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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CACC31/2011)一案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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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主控官亦就著該案例作出陳詞。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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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F
G 11. 這是一宗典型的電話詐騙案。兩名男子在電話中演戲,試圖令受害人相信兒子正
G
在被人禁錮和毆打,藉此騙取贖金。倘若被告人是這兩名男子其中之一,又或是夥同他
H 們進行詐騙或串謀詐騙, 恰當的量刑起點將會是監禁 4 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H
[2011] 2 HKLRD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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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但是,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來到香港後才被容先生游說去執拾受害人將會放
J
下的包裹, 而被告人只知道包裹是裝著一些金錢。換言之, 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有電話詐騙罪行 J
K 的發生, 亦不知道替人收取贖金。本席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肯定被告人的說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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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確。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 本席就以被告人聲稱的事實作為判刑基礎。因此, 他的罪責
L 應該較電話騙徒為輕。 L
M 13. 雖則如此, 被告人的罪行依然嚴重,因為假若沒有人願意執錢, 騙徒便不能夠在沒 M
有被捕的風險下成功進行詐騙。本席注意到,被告人聲稱只獲告知袋內是錢,但不知道
N
是替騙徒收取欺騙得來的款項。但是本席並不認為這一點減輕被告人的罪責。無論公文 N
O 袋內是裝著詐騙得來的金錢, 又或是一些不見得光的金錢例如高利貸的還款,被告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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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協助原有罪行的主犯得到犯罪利益, 而且免除這些主犯現身收錢時被警方拘捕的風
P 險。被告人在罪行中的參予, 亦極有可能令到執法機構永遠不能夠追查得到主犯的身 P
分,不能把他們繩之於法。為了打擊這類罪行及阻止它蔓延,本席裁定,即使被告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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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犯及認罪,年紀亦只有 23 歲,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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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至於定量方面,判刑應該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不是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 :
S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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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5. 辯方引述 吳建兵 一案。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情節與本案大 T
同小異,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 20 萬元、3 萬元、2 萬元和 6 萬元,即總數是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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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共 26 萬元可以尋回,但餘下兩罪共 5 萬元則完全失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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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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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 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 32 個 A
月,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 6 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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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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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本案中, 即使詐騙成功, 涉及的金額是 5 萬元, 這個數目當然較吳建兵一案的總數小
D 很多。再者, 被告人是在來港後才有人游說他犯法。因此, 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跨境犯罪的成 D
份, 而這個判刑因素, 在吳建兵一案情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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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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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從辯方求情看來, 被告人在罪行中似乎沒有金錢利益, 但他接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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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免費食宿招待從而令到自己不能推卻容先生的游說, 也可說是在罪行中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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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家庭責任。他的妻子, 女兒和父母會因為被告人在監獄中服刑
I 而 失 去 經 濟 支 持 , 但 這 不 構 成 減 刑 因 素 :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I
HKLRD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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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小玲 (CACC160/2011)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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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
L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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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1. 因此, 假若本案沒有或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 被告人的恰當刑罰會是監禁 16 個月。 M
N 加刑申請 N
22. 控方呈堂偵緝總督察陳志文的證人口供, 作為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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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本庭提供的資料來證明(1)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的普遍程 O
P 度,和(2) 這種罪 行直 接或 間接導 致社 區受 損的性 質及 程度 , 要求 法庭 使用 該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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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1)條給予的權力,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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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大律師不反對陳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成為證供,亦不反對加刑申請。大律師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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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要求本席考慮是否如 吳建兵 一案加刑三份之一,又或是只是加刑四份之一。但大律師 R
沒有在這一個議題上有進一步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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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陳總督察的證供。本席滿意陳總督察的證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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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的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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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在參閱了 吳建兵 一案後,本席看不到任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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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從上訴庭判決的理由,因此,本席將被告人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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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基於這個因素,本席將原本的 16 個月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 21
C 個月和 1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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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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