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玿珩案 DCCC1109/2023

販運混合毒品如何量刑?

判處監禁 · 監禁50個月
四項控罪合共判囚50個月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9/1/2024[2025] HKDC 3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玿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劉玿珩承認四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以及在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警方在其車輛附近及車內發現多包裝可卡因及氯胺酮,涉及14.98克可卡因及4.89克氯胺酮,估計總市值為21,009.54港元。被告血液亦驗出可卡因代謝物。案發時他已因扣滿分被取消駕駛資格,且有三十多次交通違規記錄,但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多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應採個別方式還是綜合方式計算;認罪及被告的低層次角色可獲多少減刑;三項交通罪行應如何量刑及是否分期執行;以及吸毒後駕駛和無保險駕駛所需的停牌期限。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可卡因及氯胺酮各自的量刑指引,認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宜採綜合方式,以毒性較高、數量較多的可卡因作主要基礎,再按氯胺酮數量及同時販運因素調高刑期。14.9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64個月,加入氯胺酮後增至67個月,再因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增至68個月,認罪後減至45個月。交通罪行則按責任及公共安全風險分別量刑,並依整體量刑原則調整實際總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Lau Tak Ming 及 HKSAR v Hii Siew Cheng 的毒品量刑指引,並依 HKSAR v Yip Wai Yin、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採用個別或綜合計算方法。HKSAR v Chan Yuk Leong 的謬誤、比例及換算檢測協助計算混合毒品刑期。關於吸毒駕駛及停牌,法院亦引用 SJ v Chan Hon Hoi、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及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均判罪。控罪一判監45個月;控罪二及三各判監4個月,控罪四判監8個月。交通罪行刑期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50個月;另須停牌一年及三年,並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判決啟示

混合毒品案件可採綜合量刑方式,通常以較具毒性及數量較大的毒品作基礎,再作調整。停牌令具有前瞻預防性,可長於實際監禁期;本案並重申吸毒後駕駛及無保險駕駛涉及重大道路安全風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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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會如何判刑?
A.

法院以較嚴重的可卡因份量作主要量刑基礎,再按氯胺酮及同時販運因素調高刑期,認罪後控罪一判囚45個月。本案四項控罪合共判囚50個月。

Q.吸毒後駕駛但沒有造成傷亡會否判監?
A.

可以。法院認為吸毒後駕駛本身對道路使用者構成重大風險,即使沒有造成傷亡,仍可判監。本案控罪四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認罪後判囚8個月。

Q.販運毒品及交通罪行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A.

不一定。法院指出毒品罪行及交通罪行性質不同,原則上應分開考慮,再按整體量刑原則調整。本案交通罪行部分同期執行,其中五個月與毒品罪行分期,總刑期為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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