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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6/2012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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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596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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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第一被告人 黃康強
I I
第二被告人 黃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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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L L
日期: 2012 年 10 月 31 日下午 12 時 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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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Vincent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Mr Lee Ting Hong,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 N
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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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管有毒藥表第 I 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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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Q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Q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R R
[4]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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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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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C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C
[6]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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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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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 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管有毒藥表 H
第 I 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三)及「抗
I I
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四)。第一被告人在開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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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承認所有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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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被告人則面對共四項控罪,當中三項的控罪,即「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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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駕駛」罪(控罪二),「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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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五)及「使用欠妥的車輛」罪(控罪六),在開審時第二被告人經
N 已全部承認,但就否認控罪三(即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一項「販運 N
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本席在今天裁定第二被告人於控罪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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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換言之第二被告人的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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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案情撮要 Q
R R
3. 控罪二至六所涉及的,都是由警方於 2012 年 5 月 15 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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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所進行的一項反毒行動所引發的一連串的拘捕行動。案發時第二被
T 告人當晚駕駛一輛 RJ 1684 的私家車。當時第一被告人就坐在前座乘 T
客位上,該部私家車在 00:48 時停泊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停車場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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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當時根據現場監視的便裝警員觀察,兩名被告人並無下車,並在
C 車上四處張望,神色慌張。由於情況可疑,警員於是分別乘坐兩部警 C
車,一先一後地停在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前後。三部車距離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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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之接近,只有大約 0.5 米。幾名警員於是下車前去私家車方向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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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幾名警員都分別在不同位置向分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表露他們
F 警員身分,並且要求兩名被告人即時下車接受調查。當時司機位的車 F
窗是關閉住的而乘客位的車窗則是打開的。後來第一被告人在座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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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車外的警員 3879 發生角力同糾纏。期間第一被告人更加喝叫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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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差佬呀!開車呀!」先後三次。第二被告人聽到有關指示之
I 後就即時倒車。當時在他所駕駛的私家車的兩旁,其實也有警員站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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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也有警員正在私家車左前的乘客位外伸手進入私家車裡嘗試控制 J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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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 私家車的倒行結果使到其與車後面的警車發生了碰撞。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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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的右前車身也有被撞,兩車的碰撞點亦損毁了。警車右邊車門有 M
20cm 長的花痕,而私家車後的保險槓右角位置亦有損毀。幸運地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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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受傷。碰撞之後,一位警員成功地開啓了私家車前座乘客位車
O 門,而另有一名警員打開車門,擠進了乘客位那邊的車廂關掉引擎, O
P 並且拔出車匙。其後警方對兩名被告人進行了搜身,結果在第一被告 P
人的右手警員就發現有一張紙巾,紙巾裡面包裹住十一個載有危險藥
Q Q
物的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警方亦發現同時在第一被告人的右邊大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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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壓住另外有兩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兩個膠袋裡面共有四十九
S 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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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經化驗之後,兩部分的證物被證實為含有控罪書上所指的
C 毒品份量,即 13.74 克可卡因,共 15.78 克的固體可卡因,市值港幣 C
19,70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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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保持緘默而第二被告人被警方以
F 「危險駕駛」和「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就 F
「危險駕駛」罪說:「阿 Sir,對唔住,畀次機會。」而就住「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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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罪當時第二被告人聲稱:「阿 Sir,我真係乜嘢都唔知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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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至於第一被告人另外被控告的控罪一,即「管有毒藥表的 I
第 I 部所列的毒藥」罪所涉及的是他在另外一次被警員截停搜查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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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根據第一被告人較早時在法庭所承認的案情透露,案件的發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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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4 月 30 日凌晨,當時一隊警員在葵涌葵福路巡邏時,發現有
L 一部私家車在葵福路行駛。當時的司機,也是本案第二被告人,而坐 L
在前座乘客位的就是第一被告人。由於第一被告人神色慌張,所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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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警員就截停了第二被告人的私家車。當時第一被告人被截停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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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左手拿住四個膠袋。警方在搜查此四個膠袋時,就發現膠袋裡有五
O 個載有黑色液體的膠瓶,另外更有載有黑色液體的玻璃瓶及一個空的 O
玻璃瓶。現場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承認涉案的液體為「咳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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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並沒有醫生處方,是他從旺角的藥房以每瓶 60 元買回來的。被拘
Q Q
捕前他服用過一些咳藥水,而他說是一時貪玩才犯該罪行,希望給予
R 機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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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政府化驗師結果證實上述證物是含有可代因,一共有 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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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升的液體。另外一個黑色玻璃瓶就含有可代因是 45 毫升的液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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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可代因是毒藥表所列表的 I 部毒藥,所以第一被告人被控以有關
C 的罪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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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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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被告人現年 26 歲,他有兩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他 F
曾經於在 2003 年因為兩項涉及《版權條例》的控罪,當時被法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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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八十小時社會服務令。後來在 2008 年 12 月他曾經因為「管有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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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罪,被法庭判監 4 個月。第一被告人在澳門接受幼稚園和小學
I 的教育,後來回港就讀中學,不過到到中三就已輟學。輟學之後,他 I
曾經任職酒樓待應和點心學徒。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並無工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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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之後他亦未得到保釋,一直被拘留至今天。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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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酒家的大廚與及點心師傅,月入數萬元。另外第一被告人有一名
L 姐姐以及有一名哥哥,而哥哥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 L
與第二被告人和父母一起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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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在考慮量刑時,考慮
O 到第一被告人今次承認了所有控罪,表達了悔意,因此可盡量輕判。 O
同時亦在量刑時考慮將所有刑期以同期或者至少部分同期形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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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1. 至於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交通定罪紀錄
R 方面,他曾經在 2009 年因為駕駛一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當時 R
被法庭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一百小時與及停牌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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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被告人同第一被告人一樣,都是在澳門接受幼稚園同
C 小學教育,他亦與弟弟一樣,返回香港接受中學教育,但他在讀到中 C
二後就輟學。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法庭指出,第二被告人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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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罪之前,一直是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自從他被停牌之後,才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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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繼續工作。之後他曾轉職其他工作,做過倉務員和廚房工作等等。
F 他在被捕時與第一被告人一樣同樣是沒有工作。第二被告人因危險駕 F
駛而導致警方車輛受到損毀表示歉意,亦透過了代表大律師表示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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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數負責賠償有關的維修費用。辯方大律師明白到第二被告人在控罪
H H
三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但他仍然希望法庭考慮到他過往沒有犯罪
I 紀錄,能夠盡量輕判,並且亦考慮將刑期以部分同期方式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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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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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 在本案之中兩位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之中,無疑最嚴 L
重的是控罪三,亦即他們被共同所控告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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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控罪罪行嚴重,涉及毒品屬於嚴重是所謂「硬性」的毒品即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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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包數總共有六十包之多,份量為 13.74 克,共 15.78 克的固體。
O 由此可見純度甚高,市值亦達到兩萬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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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販運危險藥物」罪當然是一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士如果
Q Q
涉及此類罪行,一但被定罪,失手被擒時,都會預期會得到法庭相當
R 的處置。對於可卡因的販運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已經指出是可以參考 R
有關海洛英的判刑指引。而有關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刑,上訴庭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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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德明案1清楚界定。以本案所涉及的份量,判刑基準為五至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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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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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希望法庭以較低的判刑基準作
C 為一個量刑標準。本席考慮過之後,以涉案的份量計算,會以 5 年作 C
為量刑基準。以第一被告人的情況,由於他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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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反映了他的悔意,他因此可以享有三分之一判刑折扣。調整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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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在此控罪的刑期應該為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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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換言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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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喪失了一般認罪人士因為此而可以享有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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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這是第二被告人的選擇,他亦要承擔此選擇所帶來的後果。因此
I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可以再扣減任何刑期,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在此 I
一項控罪為 5 年,即 6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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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對於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其餘兩項控罪的量刑,在控罪四
L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方面,第一被告人與為了擺脫 L
與警員的反抗同糾纏,他下令並喝叫第二被告人倒車,而當時其他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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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員亦分別站在車的兩旁。在此情況之下,第一被告人還叫第二被
N N
告人開車抗拒警務人員的正當執行職務,是一嚴重的情節。此亦可以
O 解釋控方為何會選擇以最高刑期為兩年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 O
條而不是以一般比較輕,最高刑罰只是 6 個月的《警隊條例》第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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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來檢控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因此適當的判刑基準應該為 6 個月的
Q Q
刑期。第一被告人由於認罪,可以有三分之一扣減,調整下來,第一
R 被告人在此控罪的刑期應該為 4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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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控罪一雖然只是「管有第一類型毒藥」,即一些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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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咳藥水,不過參考了第一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今次已經是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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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以來第二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其實,當他在 2008
C 年第一次面對相同的控罪時,他已經被法庭判處了 4 個月即時監禁。 C
明顯地,在服刑之後,他不但沒有改過自身,反而變本加厲。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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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如果在本控罪不判處監禁刑期是不足以反映其嚴重性。雖然本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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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同性質相對輕微,但本席仍然認為應該處以一個短
F 時期的監禁。在此情況之下,法庭決定會以六個星期作為判刑起點, F
由於第一被告人是認罪,所以可以獲得三分一判刑折扣,調整下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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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監禁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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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 最後本席要考慮需不需要再調節刑期,以反映判刑的整體 I
性。辯方曾經要求法庭考慮將其中控罪三同控罪四的刑期可以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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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認為他們是在同一個事件之中所引發出來的。但本席並不同意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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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方式處理。由於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性質完全不同,理應全部分期執
L 行。但最後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原則,所以就下令其中控罪一「管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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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的控罪的一個月刑期,可以同控罪三,即「販運危險藥物」 M
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就這兩控罪的刑期仍要同控罪四,即「抗拒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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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員個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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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被告人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為 4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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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於第二被告人剛才本席亦已提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為
R 5 年,即 60 個月。其餘三項控罪中其中就以控罪二,即「危險駕駛」 R
罪最為嚴重。本席認為以本案證據所顯示的情況,當時第二被告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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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車外站住數名警務人員。他不單只不合作停車,下車接受調查,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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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繼續在第一被告人與一名警員在車廂裡進行糾纏同角力時,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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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選擇倒車。他的做法明顯罔顧了道路上其他人士,包括特別是這班
C 警員的人身的安全。幸運地,他今次倒車的距離非常之短,在倒車不 C
久之後,他的車輛同後面停泊的警車已經發生了碰撞,令他沒有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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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再後退的空間而停車。因此也沒有對車外或者正在車廂內同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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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掙扎或糾纏的警務人員的安全構成重大影響。不過事件中就導致
F 警車損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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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在考慮過此控罪的情節後,認為適當的判刑基準為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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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由於第二被告人在此項控罪認罪,所以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判
I 刑折扣,調整後的刑期為即時監禁 4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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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另外第二被告人需要作出賠償予香港特區政府,金額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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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同意為 2,866 元。有關款項辯方亦表示同意可在第二被告人
L 60,000 元的保釋金中扣除。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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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由於今次是危險駕駛的定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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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例規定第二被告人必需停牌。他是第一次干犯同類罪行,停牌期
O 不可少於 6 個月。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之後,下令停牌期為 18 個月。 O
辯方亦沒有提出過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可以考慮不實施有關的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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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所以下令停牌令生效日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18 個月,直至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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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能夠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根據新修訂的《道路交通(修
R 訂)》條例,由於被告人需要服刑,本席下令他需要在完成所有監禁 R
三個月之內自費參加及完成有關駕駛改進課程。第二被告人如果不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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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和完成有關課程,本身亦是一罪行,到時亦會因此被檢控。法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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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第二被告人需要在五天之內透過家人協助,將他的駕駛執照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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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如果五天之後亦未收到駕駛執照,他亦會因此觸犯另外條例,
C 而可被控新的罪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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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至於其餘控罪,即控罪五及控罪六,都只涉及一些針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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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當時所駕駛的車輛狀況的一些交通違例的控罪。無論性質同
F 案情來說都相對輕微,本席認為罰款已經可以適當地處理,所以最後 F
決定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每項處以 1,000 元罰款,總共 2,000 元,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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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同樣會在第二被告人的保釋金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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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 至於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刑期方面,剛才提及控罪三為 I
60 個月,而另外控罪二則為 4 個月。不過考慮到判刑整體性,本席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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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控罪二的 4 個月刑期之中的其中一個月與控罪三的 60 個月刑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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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換言之說刑期即減少了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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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二被告人總刑期因此為五年零三個月,即 6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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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郭啟安 ) P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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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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