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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59/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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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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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6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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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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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祖兒(第一被告人)
陳子輝(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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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H 日期: 2012 年 10 月 24 日下午 12 時 04 分 H
出席人士:Mr HO Chi Mi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Albert POON,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I
Miss KU Pui Fong Susan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 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J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K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K
acting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L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L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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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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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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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和另一人,於 2012 年 6 月 1 日在
香港新界元朗洪水橋石埗村村公所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75.1 克氯胺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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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4 克粉末。
R 2. 另 外 , 第一被告人亦承認第二項控罪,即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 R
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罪行詳情指他在同一日在同一地方,抗拒執
S 行職責的香港警務人員。 S
3. 第 二 被 告 人 否 認 第 一 項 共 同 控 告 第 一 和 第 二 被 告 人 的 控 罪 , 但 承 認 控 罪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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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單 獨 控 告 第 二 被 告 人 的 襲 擊 在 正 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罪行詳情指陳子輝於 2012 年 6 月 1 日,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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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元朗洪水橋石埗村村公所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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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情撮要如下。2012 年 6 月 1 日下午,一隊警員於新界元朗洪水橋石埗村村
公所進行反危險藥物行動。同日約下午 10 時 24 分,警員 3729(控方證人一)看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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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 告 人 從一輛登記號為 MN9601 的貨車和村公所左邊之間(通道)朝他走出。第二
C 被 告 人 甫 看見控方證人一就立刻右轉走向村公所。同時第一被告人由同一通道走出。 C
控 方 證 人 一看見第一被告人左手拿著一個小包(證物一),表現緊張。控方證人一立
D 即 走 向 第 一被告人,向其展示委任證並宣告“警察”,但第一被告人轉身逃去。控方 D
證 人 一 追 趕第一被告人,最後在貨車旁邊追上第一被告人。控方證人一雙手環抱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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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人 , 但第一被告人猛力爭扎,同時嘗試扯開手上證物一。控方證人一最後成功將
第 一 被 告 人按在地上,但第一被告人仍意圖打開證物一。結果證物一内所載白色粉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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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 落 在 地 ,亦有些紙鈔落在 地上。控方證人一重申警察身份,警告第一被告人別動,
G 同 時 叫 喊 增援。警員 2995 和 441(控方證人二及三)聼到求援後趕往協助。但獲增援 G
前 , 控 方 證人一感到有人從後拳打他背部兩次,又拉其肩膀,轉頭張望發現第二被告
H 人 在 拉 他 。控方證人一於是用力推開第二被告人。稍後控方證人二協助控方證人一壓 H
住 第 一 被 告人雙腿。控方證人一向第一被告人宣佈拘捕。縱使控方證人一和二多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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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 但 第 一被告人仍猛力掙扎。控方證人二最後制服第一被告人,並為其戴上手銬。
控 方 證 人 一和二因此受傷。控方證人一向第一被告人搜身,從第一被告人右前褲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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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 出 兩 個 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塑膠袋(證物三),於是進一步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拘
K 捕 第 一 被 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沒說話但持續呼叫。另一邊廂,當控方證人三到 K
場 增 援 時 ,看見第二被告人躺在貨車旁邊,於是立即趨向第二被告人捉住他雙手,向
L 其 宣 示 警 察身份並警告他別動。隨後 控方證人三拘捕第二被告人。地上證物一及現金 L
港幣 3,670 元被檢取作證物。警員 3370(控方證人五)將散落地上的白色粉劑掃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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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物 袋 ( 證物二)内。經政府化驗師分析後,發現證物一至三載有氯胺酮,估計市值
港幣 19,936.80 元。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管有該批氯胺酮擬作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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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刑事定罪紀錄 O
5. 第 一 被 告 人 有 兩 個 之 前 的 刑事定罪紀錄,一個是管有危險藥物,於 2011 年
P 4 月 時 被 裁 判 法 院 判 處 罰 款 2,000 元 。 另 一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是 他 曾 經 處 理 「 紅 油 」 P
(俗稱),於 2012 年 5 月亦被裁判法院判處罰款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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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被告人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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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S 7. 第 一 被 告 人 現 年 22 歲 , 家 境 頗 為 富 裕 , 生 活 絕 無 問題,其父親能給予他每 S
月 萬 多 元 零用錢。但正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潘大律師陳詞指出,似乎這做法反而害了
T 第 一 被 告 人。此外,第一被告人曾經在其父親的公司工作過一段時間,但被捕前似乎 T
暫時沒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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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 大 律 師 求 情 陳 詞 亦 提 到 , 法 庭 應 該 考 慮 , 第 一 被告人 22 歲這年紀尚算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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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 , 而 且 今次是他第一次干犯一些如此嚴重的罪行,他犯罪後,很明顯得到家庭、朋
友 、 鄉 里 (或鄰居)非常大的支持。而且,第一被告人曾做過很多對其社區有益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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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 所 以 ,法庭應盡量輕判。但潘大律師確認,已經清楚向 第一被告人解釋在許守城
C 案 例 中 , 有關販運不同重量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潘大律師亦確認,第一被告人絕對知 C
道單就第一條控罪,已經會面對一個頗長監禁刑期。
D 9. 以 下 有 關 第 二 被 告 人 。 他 現 年 28 歲 , 之 前 沒 任 何 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就 D
是 他 最 強 的求情陳詞。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顧大律師陳述指,其實在事發當天,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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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人 只 是 基於一份熱血,見到朋友有難,就立即上前幫助第一被告人。他已認識第一
被告人十幾年,是同村裡的朋友。他在無任何預謀的情形下,一時間干犯了今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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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再 者 ,第二被告人在事發後已被羈留二十五日,根據顧大律師計算,其實等同接
G 受 了 一 兩 個月左右的監禁刑罰。所以,顧大律師希望法庭判刑時,能夠用罰款或其他 G
毋須即時羈留的形式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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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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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10. 涉案氯胺酮重 75.1 克,根據許守城案例,本案判刑刑期應是 6 年至 9 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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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即時監禁。第一被告人 22 歲,在法庭眼裡,並不屬於極端年青。如此嚴重的販運
K 危 險 藥 物 控 罪 , 可 能 14 歲、15 歲才算極端年輕。否則,法庭一般未必考慮。而在 K
本案中,本席看法相同,不認為 22 歲屬極端年輕,而需要作為一個求情考慮因素,
L 至少不是一個很大求情考慮因素。 L
11. 在 本 案 中 , 第 一 被 告 人 唯 一 最 強 求 情 因 素 就 是 承 認 控 罪 。 另 外 , 本 席 亦 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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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他 過 往 對社區服務良多,做過有益社群的事情,因此在判刑裡亦會就住這一點作出
一 部 分 減 刑。我接受潘大律師所 説,上訴庭的判刑指引不是所謂“緊身衣”,法庭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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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 一 定 須 要完全跟隨。但在聽取所有求情陳詞和衡量案情後,本席看不到任何強烈理
O 由 或 任 何 理 由 , 容 許 本 席偏離由上訴庭頒下的判刑指引。所以,本席就住案中 75.1 O
克氯胺酮,採納 75 個月作爲一個初步判刑起點。本席進一步把這初步刑期減少 6 個
P 月,以反映第一被告人過去對社區的貢獻,換句話說,就是減低至 69 個月。由於第 P
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得享有三分一量刑扣減,所以 69 個月刑期就會降低至 4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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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刑期。
12. 控 罪 二 是 根 據 《 警 隊 條 例 》 第 63 條 作 出 起 訴 。 在 此條例下,一般來説在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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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治罪程序情形下被定罪的話,最高刑罰是罰款 5,000 元和最高監禁 6 個月。大家
S 知 道 , 以 《警隊條例》控告抗拒警務人員罪名,其實在控方或警方角度而言,一般罪 S
行較為輕微,嚴重程度不及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控告。法庭亦明白這一點。
T 13. 雖 然 , 第 一 被 告 人 今 次 抗 拒 警 員 , 與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有 關 , 但 本 席 認 爲 , 干犯 T
第 一 條 控 罪不等於必定要干犯第二條控罪,第一被告人當其時絕對可以選擇接受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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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 捕 , 而 非如承認事實裡所講,抗拒警員執行職務,即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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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但 簡 單 地抗拒控制,而且根據承認事實,他更主動嘗試扯開裝有危險藥物的袋。很
明 顯 , 他 嘗試將袋裡的粉末散開,令警員可能繼續執法時有困難。本席認爲,任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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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人 員 , 當正確正當執行職務時,必定要受到保障,任何人抗拒他們都要被恰當地處
C 理 。 就 住 這 控 罪 , 本 席 命 令 第 一 被 告 人 , 面 對 3 個 月 判 刑 起點,由於承認控罪,扣 C
減 至 兩 個 月監禁。本席命令,兩條控罪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總
D 共被判監 48 個月。 D
14. 就第二被告人第三條控罪,一如較早時提到,被告人第三條控罪,是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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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起訴,在法庭眼裡和判刑眼裡,這比《警隊條例》
的 一 個 控 罪更加嚴重。本席看法是,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其實比第一被告人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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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 和 更 加 不能接納。第二被告人本身在襲擊警務人員前,沒有任何警務人員要拘捕或
G 要 怎 樣 處 理他,但第二被告人純粹為了幫助朋友,當其時走上前打已經宣稱警察身份 G
的人士,打其背部,接著還要拉開他。如此行為絕對不能接受。根據第 36(b)條,
H 最 高 刑 罰 是兩年監禁。本席亦再強調,警務人員在正當執行職務,尤其是拘捕販運毒 H
品 人 士 時 ,任何人襲擊警務人員,而意圖似乎要 阻止警務人員進行拘捕的話,必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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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適當刑罰,而刑罰裡面需要具一定阻嚇元素在內。
15. 當 然 , 本 席 亦 考 慮 到 第 二 被 告 人 之 前 沒 有 任 何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 此 點 是 考 慮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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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因素。被告人 28 歲,不是只有十幾二十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反映他過去
K 二 十 幾 年 仍然作為一個好市民, 沒有觸犯任何刑事罪行,此點必須要考慮。在衡量過 K
其行為、考慮過沒有案底此一點,本席認為需要以即時監禁形式來處理。本席採納 6
L 個 月 判 刑 起 點 , 因 為 被 告 人 承 認 控 罪 , 給 予 三 分 一 量 刑 扣 減,扣減後是 4 個月即時 L
監禁。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就本案被判處即時監禁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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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德康
O 區域法院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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