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32/2023
C [2026] HKDC 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3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小鳳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L L
日期: 2026 年 1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及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 M
N
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Q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一. 案件背景及控罪
C C
1. 被告被控兩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 455 章)
D D
(下稱「OSCO」)第 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
E E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兩項控罪均屬俗稱「洗黑錢」的罪行。
F F
2. 被告就兩項控罪均否認控罪。案件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控
G G
罪一及控罪二均罪名成立,現就兩項控罪對被告判刑。
H H
I
3.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為:被告於 2020 年 7 月 2 日至 2021 年 I
4 月 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
J J
下眾安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8880XXX)內的款項,合共港幣
K 3,501,334.49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K
L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L
M M
4.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為:被告於 2020 年 12 月 11 日至 2021
N 年 7 月 30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N
O 威鳳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415XXX) O
內的款項,合共 1,724,237.24 美元(辯方求情時按匯價折合約港幣
P P
13,450,000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Q Q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R R
5. 綜合兩項控罪,兩個戶口在不足一年的時間內,涉案處理
S S
「黑錢」總額約為港幣 16,951,334.49 元,屬金額相當巨大、時間持續
T 數月之洗黑錢案件。 T
U U
V V
-3-
A A
B B
C 二. 判刑所依據的法律原則 C
D D
6.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闡述,OSCO 第 25(1)條的立
E 法目的,是要打擊處理犯罪得益的行為,以切斷可公訴罪行的財政命 E
F
脈。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一再指出,「洗黑錢」本身是一項嚴重罪行, F
不但間接鼓勵上游犯罪,更企圖令犯罪得益表面合法化,判刑必須具
G G
阻嚇性及懲罰性。
H H
I
7. 一般而言,處理犯罪得益罪行的刑罰,主要是反映涉案「黑 I
錢」的金額,而不是被告或上游犯罪實際所得利益的數額。這一點,
J J
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已清楚指出,例如(HKSAR v Hsu Yu Yi [2010]
K 《許有益案》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5 HKLRD 536) K
L [2011] HKCA 308)《雲國強案》。 L
M M
8. 除此以外,判刑時亦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N 控罪數目、犯案時間長短、犯案模式是否有系統及多層次、是否涉及 N
O 虛假身分或跨境操作、被告在整體犯罪企業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有 O
否直接從「黑錢」獲取可觀利益,以及有否認罪、悔意及配合調查等。
P P
Q 三. 涉案金額及運作特點 Q
R R
9. 就控罪一,眾安銀行個人戶口在不足 9 個月內,接獲大批
S S
異常入賬及多次提款,涉案金額共約港幣 3,501,334.49 元。本席在裁
T T
U U
V V
-4-
A A
B B
決時已指出,有關交易呈現「大量分拆、即收即轉」的典型洗黑錢模
C 式,與一般市民的日常銀行運作截然不同。 C
D D
10. 就控罪二,威鳳貿易有限公司在 2020 年 12 月才註冊成
E E
立,被告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公司從未報稅、沒有實際業務紀錄,卻
F 在約 7 個多月內於渣打銀行公司戶口處理 1,724,237.24 美元,折合約 F
港幣 13,450,000 元,當中包括數筆在短時間內由同一來源匯入的巨額
G G
款項,然後再分次轉走。
H H
I 11. 被告個人及其公司在相關課稅年度均沒有報稅紀錄,沒有 I
穩定合法收入來源,卻長期操作兩個戶口處理龐大資金流,並在整個
J J
控罪期間從未向銀行查詢、從未報警或作出任何自我保護行為。本席
K K
在裁決中已表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明知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
L 涉案資金乃來自可公訴罪行,仍選擇繼續處理。 L
M M
12. 本案的特點,是在相對短時間內(約一年內),利用一個
N N
個人戶口及一個公司戶口,處理接近港幣 17,000,000 元的疑似犯罪得
O 益。雖然案件未有證據顯示高度複雜的多層及跨境洗錢結構,但兩個 O
戶口在同一時間及框架內配合運作,金額非常可觀,性質絕不輕微。
P P
Q Q
四. 判刑指引及《雲國強案》的啟示
R R
13. 在《雲國強案》中,上訴法庭整理過若干指標性金額及相
S S
應的量刑起點,大致指出:涉案金額在港幣 1,000,000 至 2,000,000 元
T 左右,量刑起點約為監禁 3 年;在港幣 3,000,000 至 6,000,000 元左右, T
U U
V V
-5-
A A
B B
量刑起點約為監禁 4 年;而在港幣 10,000,000 元以上,量刑起點一般
C 可超過 5 年。 C
D D
14. 在《雲國強案》中,被告在約 7 年間透過其戶口處理約港
E E
幣 14,000,000 元的賭波黑錢。原審採用處理罪行 21 個月監禁的量刑
F 起點,上訴法庭認為明顯偏低,指出在最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下,適當 F
的量刑起點亦「不應低於 4 年」,最後在考慮被告認罪及覆核程序等
G G
因素後,將實際判刑調高至監禁 2 年 6 個月。
H H
I 15. 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中再次重申兩點重要原則: (一) I
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效果;(二) 量刑主要反映涉案金額
J J
及持續時間,如金額高達港幣 10,000,000 元,縱然上游罪行並非最嚴
K K
重類別,量刑起點亦不應低於 4 年。
L L
16. 與《雲國強案》對照,本案兩個控罪合計涉案金額約港幣
M M
16,951,334.49 元,略高於《雲國強案》的約港幣 14,000,000 元。雖然
N N
本案涉案時間較短(約一年內),而上游罪行性質並無證據顯示屬最
O 嚴重一類(例如販毒、人口販運等),但本案有兩個戶口配合運作、 O
其中一個為公司戶口,金額龐大,且被告在審訊中被裁定是有意識地
P P
長時間維持有關洗黑錢活動。
Q Q
R 17. 辯方在求情時建議,本案總體量刑範圍可在監禁 3 至 4 年 R
左右。就此,本席必須清楚指出:在涉案金額接近港幣 17,000,000 元、
S S
且被告經審訊被裁定罪成的情況下,監禁 3 至 4 年的量刑範圍,與上
T T
U U
V V
-6-
A A
B B
述《許有益案》及《雲國強案》所反映的指引明顯不符,屬偏低而不
C 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本席不能接納。 C
D D
五. 被告角色及個人背景
E E
F
18. 就角色而言,被告並非上游犯罪的主謀或「操盤手」,她 F
的主要角色在於:(一) 以自己名義開立及維持眾安銀行個人戶口;(二)
G G
註冊成立威鳳貿易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董事及股東,親身到銀行開立公
H H
司戶口,然後長時間容許該公司戶口用作處理巨額資金。
I I
19. 本席 在裁決中已指出,被告的行為並非單純一時疏忽或
J J
被短暫利用,而是在相當長時間內,有系統地維持兩個戶口的運作,
K 對大量異常交易視若無睹,至少是主動容許洗黑錢活動在其名下戶口 K
L 持續進行。被告的角色,雖未必達至策劃或架構層洗錢的最高層級, L
但亦遠非被動和偶然的代理人。
M M
N 20. 就案底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刑事紀錄,其前科主要與 N
O 監管賭博場所有關,而非 OSCO 第 25 條同類洗黑錢罪行。辯方邀請 O
本席不要因其非同類前科而上調刑期。本席同意。
P P
Q 21. 被告現年 38 歲,在被控後曾生育一名孩子,雖然孩子現 Q
R
由寄養家庭照顧,但她在羈押前有探望安排。她希望日後刑滿可以重 R
新照顧孩子。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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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7-
A A
B B
六. 沒收令及其量刑影響
C C
22. 在被裁定罪成後,控方已根據 OSCO 的規定,向本席申請
D D
相應的沒收命令。
E E
F
23. 辯方邀請本席將被告同意沒收令,視為其承擔責任、願意 F
面對後果的一種表現,希望在總體刑期上略為反映。
G G
H 24. 在本案中,相關涉案戶口早於調查階段已被銀行及執法人 H
I
員凍結。換言之,即使日後沒有沒收令,被告在實際上亦不可能重新 I
取得該筆涉案資金。被告同意作出沒收令,並非自願交出原本可以自
J J
由處理的資產,而只是承認一項在實務上已無法更改的結果。
K K
25. 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單純同意在已被凍結、無法實
L L
際取回的資金上作出沒收命令,並不足以構成具實質分量的求情因
M M
素,更不能視作一項足以帶來刑期折扣的「補償」或「悔意」證據。
N 這亦與 OSCO 的立法目的相符:沒收犯罪得益是基本必要步驟,而不 N
O 是值得另行獎勵的行為。 O
P P
26. 因此,被告同意作出沒收令,避免在該方面再浪費法院時
Q 間,本席在衡量刑期時,在整體酌情範圍內只能作出一個月減刑。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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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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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七. 量刑起點及整體量刑評估
C C
27. 本案兩項控罪的涉案金額合計約港幣 16,951,334.49 元,
D D
略高於《雲國強案》的港幣 14,000,000 元。雖然本案犯案時間較短,
E E
並未證明為高度複雜跨境多層洗錢,但涉及兩個戶口及公司結構,被
F 告在整個運作中扮演核心的帳戶提供者及維持者角色。 F
G G
28. 然而,本席亦考慮到:(一) 被告並非整個犯罪企業的上游
H H
主謀;(二) 沒有證據顯示她從「黑錢」中獲得除了延期還債以外的個
I 人利益;(三) 被告不知道上游罪行性質,而且現有證據未能證明為最 I
惡劣一類。
J J
K 29. 在嚴重性方面,本案顯然不能被視為「較輕微」的洗黑錢 K
L 案件。若以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處理,參考《雲國強案》中「涉案金 L
額約港幣 14,000,000 元、量刑起點不應低於 4 年」的原則,本席認為,
M M
在本案涉案金額約港幣 17,000,000 元的情況下,即使考慮到上游罪行
N N
性質未有證據顯示為最嚴重一類,量刑起點仍須明顯高於 4 年,方能
O 恰當反映金額及阻嚇需要。 O
P P
30. 若就兩項控罪分別訂立起點,以控罪一約港幣 3,500,000
Q Q
元的涉額,量刑起點約為監禁 4 年;以控罪二約港幣 13,450,000 元的
R 涉額,量刑起點可達或超過監禁 5 年。 R
S S
31. 被告的唯一減刑因素是同意沒收令,本席就控罪二酌情減
T 刑一個月。 T
U U
V V
-9-
A A
B B
C 八. 個別控罪刑期及是否同期執行 C
D D
32.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同屬一個洗黑錢企業下的連續處理行
E 為,時間上有重疊、運作互相關聯,刑期可作部分分期執行。 E
F F
九. 結論
G G
H 33. 本席判刑如下: H
I I
(一) 就控罪二,監禁 4 年 11 個月;
J J
(二) 就控罪一,監禁 4 年,當中 4 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
K 行。 K
L L
34. 被告的總體刑期為監禁 5 年 3 個月。
M M
N N
O O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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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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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小鳳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葉佐文
- 判決日期:2026年1月7日
### 案情摘要
被告李小鳳被控兩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 第 25 條的「洗黑錢」罪行。在約一年內,被告利用其名下的眾安銀行個人戶口及由其擔任唯一董事及股東的威鳳貿易有限公司渣打銀行戶口,處理總額約港幣 16,951,334.49 元的犯罪得益。交易呈現典型的「大量分拆、即收即轉」模式,且被告在無合法收入的情況下操作巨額資金。
###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根據涉案金額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控方主張金額巨大且時間持續,須具備強烈阻嚇性;辯方則建議總體刑期在監禁 3 至 4 年,並請求將同意沒收令 (confiscation order) 視為悔意以獲減刑。
###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須反映涉案金額而非被告實際獲益。引用 precedent 確立,金額達 1,000 萬港元以上,量刑起點通常超過 5 年。法官分析被告並非單純被利用,而是有系統地維持戶口運作,扮演核心帳戶提供者角色。關於沒收令,法官裁定由於資金已被凍結,同意沒收並非自願交出資產,不構成實質求情因素,僅酌情減刑一個月。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Hsu Yu Yi (《許有益案》)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1] HKCA 308 (《雲國強案》) 確立量刑指標:涉案金額約 1,400 萬港元時,量刑起點不應低於 4 年。
###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判決如下:控罪二監禁 4 年 11 個月;控罪一監禁 4 年(其中 4 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體刑期為監禁 5 年 3 個月,並下達沒收令。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處理犯罪得益罪行中,涉案金額是量刑的主導因素。此外,法官明確指出,對於已被執法部門凍結的資金,被告同意沒收令並不等同於具有實質悔意 (remorse),不能以此獲取顯著的刑期折扣。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Lee Siu Fung
- Court: District Court (DC)
- Judge: Yip Cho Man
- Date of Judgment: 7 January 2026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was convicted of two counts of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under Section 25 of the OSCO. Over approximately one year, she used a personal account at ANBank and a corporate account of her company, Wai Fung Trading Limited, to process illicit funds totaling approximately HKD 16,951,334.49, exhibiting a typical "split and transfer" money laundering pattern.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was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based on the substantial amount of laundered funds. The defense argued for a total sentence of 3 to 4 years and sought a sentence reduction based on the defendant's consent to a confiscation order.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held that sentencing for money laundering must be deterrent and primarily reflect the total amount processed rather than the defendant's actual profit. The judge found the defendant was not a passive agent but a core account provider who systematically maintained the accounts. Regarding the confiscation order, the judge ruled that since the funds were already frozen, consent did not constitute genuine remorse or voluntary restitution, warranting only a nominal reduction of one month.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The judge relied on HKSAR v Hsu Yu Y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1] HKCA 308, which established that for amounts around HKD 14 million, the starting point should not be lower than 4 years.
### Decision & Orders
The defendant was sentenced to 4 years and 11 months for Count 2, and 4 years for Count 1 (with 4 months to run concurrently with Count 2). The total effective sentence is 5 years and 3 months of imprisonment, alongside a confiscation order.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reinforces that the volume of funds is the dominant factor in OSCO sentencing. It also clarifies that consenting to a confiscation order for funds already frozen by authorities does not provide a significant basis for mitigation as it lacks the element of voluntary surrender.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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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2023
C [2026] HKDC 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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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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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小鳳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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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L L
日期: 2026 年 1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及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 M
N
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Q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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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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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背景及控罪
C C
1. 被告被控兩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 455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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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稱「OSCO」)第 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
E E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兩項控罪均屬俗稱「洗黑錢」的罪行。
F F
2. 被告就兩項控罪均否認控罪。案件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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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及控罪二均罪名成立,現就兩項控罪對被告判刑。
H H
I
3.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為:被告於 2020 年 7 月 2 日至 2021 年 I
4 月 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
J J
下眾安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8880XXX)內的款項,合共港幣
K 3,501,334.49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K
L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L
M M
4.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為:被告於 2020 年 12 月 11 日至 2021
N 年 7 月 30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N
O 威鳳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415XXX) O
內的款項,合共 1,724,237.24 美元(辯方求情時按匯價折合約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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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50,000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Q Q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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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綜合兩項控罪,兩個戶口在不足一年的時間內,涉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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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總額約為港幣 16,951,334.49 元,屬金額相當巨大、時間持續
T 數月之洗黑錢案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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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二. 判刑所依據的法律原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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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闡述,OSCO 第 25(1)條的立
E 法目的,是要打擊處理犯罪得益的行為,以切斷可公訴罪行的財政命 E
F
脈。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一再指出,「洗黑錢」本身是一項嚴重罪行, F
不但間接鼓勵上游犯罪,更企圖令犯罪得益表面合法化,判刑必須具
G G
阻嚇性及懲罰性。
H H
I
7. 一般而言,處理犯罪得益罪行的刑罰,主要是反映涉案「黑 I
錢」的金額,而不是被告或上游犯罪實際所得利益的數額。這一點,
J J
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已清楚指出,例如(HKSAR v Hsu Yu Yi [2010]
K 《許有益案》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5 HKLRD 536) K
L [2011] HKCA 308)《雲國強案》。 L
M M
8. 除此以外,判刑時亦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N 控罪數目、犯案時間長短、犯案模式是否有系統及多層次、是否涉及 N
O 虛假身分或跨境操作、被告在整體犯罪企業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有 O
否直接從「黑錢」獲取可觀利益,以及有否認罪、悔意及配合調查等。
P P
Q 三. 涉案金額及運作特點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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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就控罪一,眾安銀行個人戶口在不足 9 個月內,接獲大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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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常入賬及多次提款,涉案金額共約港幣 3,501,334.49 元。本席在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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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時已指出,有關交易呈現「大量分拆、即收即轉」的典型洗黑錢模
C 式,與一般市民的日常銀行運作截然不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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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就控罪二,威鳳貿易有限公司在 2020 年 12 月才註冊成
E E
立,被告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公司從未報稅、沒有實際業務紀錄,卻
F 在約 7 個多月內於渣打銀行公司戶口處理 1,724,237.24 美元,折合約 F
港幣 13,450,000 元,當中包括數筆在短時間內由同一來源匯入的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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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然後再分次轉走。
H H
I 11. 被告個人及其公司在相關課稅年度均沒有報稅紀錄,沒有 I
穩定合法收入來源,卻長期操作兩個戶口處理龐大資金流,並在整個
J J
控罪期間從未向銀行查詢、從未報警或作出任何自我保護行為。本席
K K
在裁決中已表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明知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
L 涉案資金乃來自可公訴罪行,仍選擇繼續處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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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案的特點,是在相對短時間內(約一年內),利用一個
N N
個人戶口及一個公司戶口,處理接近港幣 17,000,000 元的疑似犯罪得
O 益。雖然案件未有證據顯示高度複雜的多層及跨境洗錢結構,但兩個 O
戶口在同一時間及框架內配合運作,金額非常可觀,性質絕不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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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四. 判刑指引及《雲國強案》的啟示
R R
13. 在《雲國強案》中,上訴法庭整理過若干指標性金額及相
S S
應的量刑起點,大致指出:涉案金額在港幣 1,000,000 至 2,000,000 元
T 左右,量刑起點約為監禁 3 年;在港幣 3,000,000 至 6,000,000 元左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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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約為監禁 4 年;而在港幣 10,000,000 元以上,量刑起點一般
C 可超過 5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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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雲國強案》中,被告在約 7 年間透過其戶口處理約港
E E
幣 14,000,000 元的賭波黑錢。原審採用處理罪行 21 個月監禁的量刑
F 起點,上訴法庭認為明顯偏低,指出在最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下,適當 F
的量刑起點亦「不應低於 4 年」,最後在考慮被告認罪及覆核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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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後,將實際判刑調高至監禁 2 年 6 個月。
H H
I 15. 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中再次重申兩點重要原則: (一) I
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效果;(二) 量刑主要反映涉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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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持續時間,如金額高達港幣 10,000,000 元,縱然上游罪行並非最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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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類別,量刑起點亦不應低於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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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與《雲國強案》對照,本案兩個控罪合計涉案金額約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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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1,334.49 元,略高於《雲國強案》的約港幣 14,000,000 元。雖然
N N
本案涉案時間較短(約一年內),而上游罪行性質並無證據顯示屬最
O 嚴重一類(例如販毒、人口販運等),但本案有兩個戶口配合運作、 O
其中一個為公司戶口,金額龐大,且被告在審訊中被裁定是有意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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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時間維持有關洗黑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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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7. 辯方在求情時建議,本案總體量刑範圍可在監禁 3 至 4 年 R
左右。就此,本席必須清楚指出:在涉案金額接近港幣 17,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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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被告經審訊被裁定罪成的情況下,監禁 3 至 4 年的量刑範圍,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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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許有益案》及《雲國強案》所反映的指引明顯不符,屬偏低而不
C 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本席不能接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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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角色及個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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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8. 就角色而言,被告並非上游犯罪的主謀或「操盤手」,她 F
的主要角色在於:(一) 以自己名義開立及維持眾安銀行個人戶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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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成立威鳳貿易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董事及股東,親身到銀行開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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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戶口,然後長時間容許該公司戶口用作處理巨額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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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 在裁決中已指出,被告的行為並非單純一時疏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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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短暫利用,而是在相當長時間內,有系統地維持兩個戶口的運作,
K 對大量異常交易視若無睹,至少是主動容許洗黑錢活動在其名下戶口 K
L 持續進行。被告的角色,雖未必達至策劃或架構層洗錢的最高層級, L
但亦遠非被動和偶然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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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 就案底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刑事紀錄,其前科主要與 N
O 監管賭博場所有關,而非 OSCO 第 25 條同類洗黑錢罪行。辯方邀請 O
本席不要因其非同類前科而上調刑期。本席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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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1. 被告現年 38 歲,在被控後曾生育一名孩子,雖然孩子現 Q
R
由寄養家庭照顧,但她在羈押前有探望安排。她希望日後刑滿可以重 R
新照顧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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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沒收令及其量刑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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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被裁定罪成後,控方已根據 OSCO 的規定,向本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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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應的沒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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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 辯方邀請本席將被告同意沒收令,視為其承擔責任、願意 F
面對後果的一種表現,希望在總體刑期上略為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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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4. 在本案中,相關涉案戶口早於調查階段已被銀行及執法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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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凍結。換言之,即使日後沒有沒收令,被告在實際上亦不可能重新 I
取得該筆涉案資金。被告同意作出沒收令,並非自願交出原本可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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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處理的資產,而只是承認一項在實務上已無法更改的結果。
K K
25. 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單純同意在已被凍結、無法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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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取回的資金上作出沒收命令,並不足以構成具實質分量的求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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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更不能視作一項足以帶來刑期折扣的「補償」或「悔意」證據。
N 這亦與 OSCO 的立法目的相符:沒收犯罪得益是基本必要步驟,而不 N
O 是值得另行獎勵的行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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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因此,被告同意作出沒收令,避免在該方面再浪費法院時
Q 間,本席在衡量刑期時,在整體酌情範圍內只能作出一個月減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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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量刑起點及整體量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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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案兩項控罪的涉案金額合計約港幣 16,951,334.4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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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高於《雲國強案》的港幣 14,000,000 元。雖然本案犯案時間較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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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證明為高度複雜跨境多層洗錢,但涉及兩個戶口及公司結構,被
F 告在整個運作中扮演核心的帳戶提供者及維持者角色。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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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然而,本席亦考慮到:(一) 被告並非整個犯罪企業的上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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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謀;(二) 沒有證據顯示她從「黑錢」中獲得除了延期還債以外的個
I 人利益;(三) 被告不知道上游罪行性質,而且現有證據未能證明為最 I
惡劣一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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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9. 在嚴重性方面,本案顯然不能被視為「較輕微」的洗黑錢 K
L 案件。若以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處理,參考《雲國強案》中「涉案金 L
額約港幣 14,000,000 元、量刑起點不應低於 4 年」的原則,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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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涉案金額約港幣 17,000,000 元的情況下,即使考慮到上游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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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未有證據顯示為最嚴重一類,量刑起點仍須明顯高於 4 年,方能
O 恰當反映金額及阻嚇需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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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若就兩項控罪分別訂立起點,以控罪一約港幣 3,500,000
Q Q
元的涉額,量刑起點約為監禁 4 年;以控罪二約港幣 13,450,000 元的
R 涉額,量刑起點可達或超過監禁 5 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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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的唯一減刑因素是同意沒收令,本席就控罪二酌情減
T 刑一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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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八. 個別控罪刑期及是否同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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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同屬一個洗黑錢企業下的連續處理行
E 為,時間上有重疊、運作互相關聯,刑期可作部分分期執行。 E
F F
九.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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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3. 本席判刑如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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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就控罪二,監禁 4 年 1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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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就控罪一,監禁 4 年,當中 4 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
K 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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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的總體刑期為監禁 5 年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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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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