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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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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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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3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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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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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永健(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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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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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2 年 9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2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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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 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
L 特別行政區 L
Mr Gibson Shaw,由楊英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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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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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O without authority) O
[2]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P P
[3] 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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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R in blood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R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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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iving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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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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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裁決理由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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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控罪及審訊過程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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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只得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只面對一項「乘坐未獲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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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罪(控罪六),第一被告則獨自面對其餘五項
J 控罪,包括:「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一)、「危險駕 J
K
駛」罪(控罪二)、「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 K
駛汽車」罪(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四)及
L L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五)。有關各項控罪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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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以及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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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開審當天,第二被告承認了他的唯一控罪(即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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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一被告則否認其餘全部五項控罪。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之
P 後,由於他沒有案底,加上罪行相對其他控罪輕微,所以法庭批准第 P
Q 二被告獲得繼續保釋,而將有關第二被告的求情以及判刑押後直至對 Q
第一被告的審訊完結。期間,法庭亦替第二被告索取有關的感化官報
R R
告以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參考。有關第一被告的審訊,在審訊過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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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控辯雙方就首五項控罪的證據達成了協議,先後呈上了兩份承認
T 事實(即 P17 以及 P34),有關內容將會在以下的證據分析之中提及 T
同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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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控方在案中總共傳召了十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其中有關 C
控方已呈堂的有關警方在第一被告被羈押期間向他提取的口腔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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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其脫氧核糖酸(即俗稱 DNA)的紋印測試的結果證據遭到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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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呈堂。辯方提出理由為第二被告的口腔拭子樣本是在一個不公平
F 以及非自願的情況之下獲得。為此,本席舉行了一個「案中案」的「特 F
別事項」聆訊以決定能否批准相關的證據納入呈堂。辯方並沒有傳召
G G
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控辯雙方就控方的證據作出法律上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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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本席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同案例之後,裁定有關第一
I 被告人的口腔拭子樣本是他自己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由控方第六證 I
人的警員提取。本席亦同時裁定,控方第六證人在獲取上司的授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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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收取樣本的過程之中,當中並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因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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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亦拒絕運用酌情權將上述證據從控方的證供之中剔除。
L L
4. 控方在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亦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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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五項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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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了不作證,亦同樣地沒有傳召任
O 何證人。由於第一被告沒有作供,控方因此依例沒有就案情作出事實 O
的陳詞。本席在聽取過辯方蕭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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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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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控方案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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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是一宗涉及一部專線的公共小巴,在深宵時份在新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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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鞍山的一個小巴站裡遭人擅自取走的情況。犯事者擅自駕駛涉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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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巴離開期間橫衝直撞,危險駕駛,首先導致停泊在小巴同的士站裡
C 的六輛的士的右邊車身被撞毀。而涉案小巴在離開小巴站之前,就被 C
一個剛剛經過上址的一名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曾經目睹,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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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身穿深色上衣、孭住一個斜孭袋的男子上車。而該名男子登上小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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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小巴亦沿住西沙路方向左搖右擺地駛走,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
F 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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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方接報之後,就在附近尋找該輛涉案小巴,結果一批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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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就乘坐警車在西沙路近西徑村附近發現了涉案的小巴。現場所見,
I 根據警員的證供,此部涉案小巴當時已經被發現撞向了一棵路旁大 I
樹,車頭嚴重損毀,車頭玻璃全部爆裂粉碎,而司機位的車門,右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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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門已打開,而左邊乘客上落摺門亦有打開的情況。在距離涉案小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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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泊的位置不遠的地方的六條防撞柱路邊,以及另外一個消防水龍頭
L 都被發覺撞毀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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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5392 在涉案小巴第三排乘客位上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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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第一被告正坐在該處。第一被告當時右眼角同右耳都有擦傷、流
O 血的情況,滿身酒氣。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一被告作出初步查詢時,第 O
一被告自己承認並非涉案小巴車主,本身亦不認識有關車主,自己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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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沒有駕駛執照。身上傷勢,根據第一被告對警員的解釋是撞車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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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在初步調查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就正式宣布拘捕第一被告,亦
R 對第一被告施行警誡,當時第一被告的回應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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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 Sir,我唔記得喇,我凈係記得頭先同兩個朋友,呂家
T 皓(即第二被告)以及許程坤就喺呢個耀安邨嘅商場飲酒, T
跟住發生咩嘢事都唔記得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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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 第一被告亦提供了他兩名朋友,即第二被告以及許程坤的 C
手提電話號碼給警方跟進調查。警方其後就在大概一個半小時之後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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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先找到許程坤,然後亦聯絡上第二被告。結果警員到了馬鞍山西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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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在第二被告的家中附近找到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正外出,當
F 時他的膝部有裂傷,一些血仍留在褲管上。根據同意事實(P17), F
辯方不爭議兩名被告的傷勢。兩名被告經過醫生診斷之後,分別被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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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第一被告右面是瘀傷,右耳裂傷,左邊的腹部有疼痛以及有紅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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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酒氣;第二被告的前額,右手踭、右手,以及右膝有擦傷,右腳有
I 1 厘米的裂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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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亦同時同意,根據同意事實(P17),兩名被告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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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測試結果,有關測試都是在兩名被告在醫院接受診斷時,分別是
L 2011 年 12 月 30 日早上 10 時 08 分以及早上 9 時 05 分,由醫務人員 L
替兩位被告(第一、第二被告)分別抽取血液作出測試。結果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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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血液之中的酒精比例為 100 毫升的血液之中,有 133 毫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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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超過了法例的訂明限制,即 50 毫克。而第二被告的血液中的
O 酒精比例就是 100 毫升裡的血液之中有 53 毫克的酒精。換言之,他 O
是些微超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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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意案情亦進一步顯示,第二被告在案發時與第一被告相
R 同,同樣亦都是沒有駕駛執照。兩名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所穿的衣物, R
後來亦被警方撿取,亦在今次呈堂。第一被告當時被捕時身穿一件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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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外套(證物 P3),而第二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所穿的是一件黑色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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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證物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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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案中涉及了 DNA 證據,由於第一被告被捕之後被控之罪 C
名之中包括「未獲授權而擅自取用運輸工具」(即控罪一),違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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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4(1) 條,是屬於嚴重的可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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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行。加上第一被告在被警方帶上裁判法院時,當他申請保釋時被
F 裁判官拒絕申請,被法庭下令繼續羈押。因此,警方根據《警隊條例》
, F
香港法例第 232 章第 59C 條向第一被告,即一名仍在羈押的疑犯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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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收取非體內的樣本。警方亦與後來在涉案小巴裡所能夠收集得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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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司機位上的血液樣本與第一被告的口腔拭子的樣本作出了 DNA
I 校對同分析。結果,法證化驗師的證供證實,涉案小巴司機位椅背正 I
面同第三排椅背正面都發現是有第一被告血液的樣本,而涉案小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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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座位上的玻璃碎片就與第一被告與及第二被告分別的衣物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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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碎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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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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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並無選擇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O 替他作證,此乃他無可置疑的權利。身為一個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 O
任何事情,本席也不能夠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斷。而從同意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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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法庭亦同時獲告知第一被告過往是沒有刑事紀錄。當本席在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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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本案證據時,此點無疑在他的犯罪傾向性上此一事會對他較為有
R 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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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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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達至裁決前,本席要提醒自己,控方肩負責任去證明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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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要提醒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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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要分開同獨立地去處理同考慮案中每項控罪之中針對被告人的證
F 據,本席要確定被告人每項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有 F
關的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較為重要反而是,今次控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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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其實除了一些直接證據之外,基本上倚賴了一些環境證據,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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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直接證據,例如是第一被告自己的招認下,控方要求法庭作出
I 推論,認為案發時,涉案小巴是由第一被告所駕駛。本席提醒自己, I
在作出相關的任何推論之前是必須要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證明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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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作出,並且必須要得到一個唯一同合理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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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4. 對「案中案」裁決,本席不打算作出詳細的裁決理由,本 L
席只想交代,本席的裁決主要是基於參考過案例之後,認為負責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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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警員在作出拘捕時是有合理和足夠的懷疑去思疑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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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干犯了控罪一的罪行。而根據案例,有關警員可以考慮的資料和
O 情況是可以包括一些將來不可呈堂的證據的以及甚至是傳聞證據。在 O
此情況之下,本席在審視過控方所有證供時,認為當時有關拘捕警員
P P
對第一被告作出拘捕決定,甚至後來的檢控決定,亦是一個合理的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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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當中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狀況。因此,辯方認為警方濫用權力,
R 只想借用 59C 條而逼使第一被告就範合作提交自己的口腔拭子作出 R
S DNA 核對,本席認為理據不足。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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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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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審訊議題只得一個,在聽過了所有控方之證據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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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在呈堂證供之中明顯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指證第一被告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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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是駕駛小巴的人。換言之,法庭的考慮點就是,從連串已經證實,
F 甚至辯方亦不爭議的證據的基礎上,法庭是否可作出唯一同合理推 F
論,指出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就是涉案小巴的駕駛者。如果答案是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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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話,法庭就不難推斷,甚至裁定第一被告就要為首五項控罪負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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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相反,如果以上的結論答案是否定時,法庭就不能夠排除在案發
I 時,在涉案的時間,涉案小巴的駕駛者可能是另有其人。因此,在此 I
基礎之下,法庭就必然不能夠肯定第一被告在控罪一至五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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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住此部分,經過本席小心考慮整體的證供之後,本席裁
L 定,雖然本案的情況是非常之可疑,但本席認為,以呈堂的整體證供 L
來說,仍未能夠讓法庭達至唯一同合理推論,指證第一被告是在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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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時那一部小巴的駕駛者。本席同意辯方陳詞內容,並列出以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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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關鍵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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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報案者(控方第一證人)胡光先生在案發時,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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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證供,他是未能夠指認到當時駕駛涉案小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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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的容貌。除了能夠指出有關駕駛者是一位年青
R 人之外,其他更加深入具體的描述都欠奉。本席亦 R
留意,本案涉案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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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都是年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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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見到案發時有一個男子穿深色
C 上衣,背住一個斜孭袋登上涉案小巴。但當時是凌 C
晨 4 時許,天色黑暗,雖然有街燈,但由於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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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車輛正在移動的狀態,而觀察的過程,根據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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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只得 3 分鐘。控方第一證人因
F 此亦不能夠認出此名稍後登上涉案小巴乘客的樣 F
子,同樣地他亦不能夠提供其他描述。因此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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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到底第一被告或者第二被告,在辯方陳詞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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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是否戴眼鏡此一點,本席認為也不能夠協助法庭
I 去 確 定 第 一被 告 到 底 是 司 機 的身 分 還是 乘 客 身 I
J
分。再者,事後的呈堂衣物顯示,兩名被告人都是 J
穿上深色上衣。當然,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上衣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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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容為綠色,但在黑暗環境之中,綠的視覺效果也
L L
是深色。除非第一被告穿的是螢光綠色,但呈堂證
M 物所見並非如是。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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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既然控方第一證人說乘客登上車時是有斜孭袋,但
O 警方發現第一被告在涉案小巴時,無論在車廂裡面 O
P 或者附近,亦都無發現斜孭袋。此一個發現表面上 P
看來,可能可以令到法庭傾向去推論第一被告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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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位乘客。但正如辯方正確地在陳詞時向法庭指
R R
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當時他能夠見到涉案小
S 巴裡面有兩個人,包括司機同一個乘客,但他的證 S
供並不能夠肯定車廂裡面就沒有其他人士。因此,
T T
如果不能夠排除此一點,則車廂內隨時也不能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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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第三者。而事實上亦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同
C 第二被告,是之前和另外一名叫許程坤的人三個人 C
之前一齊飲酒。既然不是只得兩個人情況,亦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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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非黑即白的情況。所以,不能夠說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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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沒有發現斜孭袋,就可以令法庭立即推斷非黑
F 即白第一被告就是司機,而非乘客。而即使第一被 F
告身上面或者附近,發現不到有斜孭袋,亦不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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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令到法庭推斷他就是司機。因此,第一被告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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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有可能只是一個從來未被第一證人在觀察時所
I 發現的一個乘客。法庭亦不能夠忽略,根據酒精測 I
J
試結果,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宿醉程度遠較第二被告 J
為高,本席亦不能夠不考慮第一被告當時可能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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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宿醉,所以有可能一直躺在其中一排乘客位上
L L
面,因而不被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和發覺。本席當然
M 亦有考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兩名被告人的醉酒 M
的分別狀況之下,會不會第一被告比較符合是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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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部小巴的人的狀態,因為小巴左搖右擺,似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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吻合一個飲醉了的人駕車時的情況。但事實上,兩
P 名被告都沒有駕駛執照,一個瘋狂駕駛或者危險駕 P
駛狀況,當然多多少少與一個人精神狀態或者酒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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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有影響,但亦與駕駛經驗和技術有好大關係。
R R
在沒有更進一步情況之下,單憑一個人血液酒精濃
S 度比其他人高,但兩個人都沒有駕駛經驗同技術的 S
T
情況下,法庭是不能夠因此就斷定比較醉酒的哪一 T
位便是司機。另外,本席亦考慮到,第二被告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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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真是乘客,有背住斜孭袋的話,他有可能亦會選
C 擇在返回家時將斜孭袋放在一旁。但控方並無證據 C
顯示曾在第二被告家裡面搜查過斜孭袋,對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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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怪責控方或者警方。事實上,警方當時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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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到斜孭袋日後在法庭考慮中的重要性。另外當
F 然就是如果真的有三位乘客,即有第三位乘客,會 F
不會是此第三位乘客才是一個被控方第一證人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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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到帶住斜孭袋上車那位乘客呢?而此位第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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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也有可能在撞車之後已經先一步離開現場,所
I 以警方發現不到斜孭袋的蹤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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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至於 DNA 證供,其實是控方的用意是要證實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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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椅背有第一被告的血漬。本席審視此控方證供過
L 程之中已經好小心同嚴格的考慮,因為此是法庭認 L
M
為對第一被告最不利的證供,亦因此一點令到第一 M
被告的嫌疑大大提高。不過,無可否認,此一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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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的價值在控方的法證專家彭志明博士在庭上被
O 盤問時已被削弱了。根據此控方證人專家證供,他 O
P 說當時的血漬應該是有機會是「彈」上椅背,而並 P
非滴下椅背所造成的。因此,即使第一被告的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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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在司機椅背上面也好,也未能夠令到法庭斷定
R R
他是有坐過此一個司機位;再者,本席亦考慮到第
S 一被告的傷勢裡面並無提及到背部有流血或者裂 S
傷的情況,他的血漬因此當然只能夠從右耳裂傷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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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而造成。但經過此一位專家證人的證供,他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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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提出的情況,即後排乘客在發生意外碰撞時,
C 一 些 血 跡 極有 可 能 會彈 上 前 方而 造 成 現 時 的 狀 C
況。因為衝力太大,所以導致留在椅背之上。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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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有關 DNA 的證供,雖然加強了對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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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指證。但最終,卻由於在這樣可能性同時存
F 在的情況下,亦不能夠產生一個效應令到法庭達至 F
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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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撞車之後,涉案車輛是嚴重地損毀,既然第二被告
I 人(一位控方已經認定為乘客的人),也會有時間 I
同有機會離開現場時,本席又要問自己「為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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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此一位控方所認定的司機仍然選擇留在小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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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內呢?」當然,本席亦有考慮到,在正常情況,
L 如果他比第二被告更加宿醉,會不會是代表他當時 L
M
有心無力,不能夠及時離開涉案小巴呢?但小巴的 M
撞擊是如此強烈,在此情況之下,任何一位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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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本席認為就算是宿醉也好,都會意識到自己已
O 經闖了大禍,所涉及的控罪刑責亦非輕。如此一 O
P 來,如果第二被告只是乘客,對朋友犯案毫不知 P
情,為何他就會不發一言就捨他的朋友而去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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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第一被告的傷勢,相對第二被告也不是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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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嚴重,只是身體皮外傷,即使他有宿醉情況,
S 呆滯也好,但在被警員到場查問時,他也能夠清晰 S
和有意識地作出回應,有關答案實際上控方亦有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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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倚賴,所以當時他應該是冷靜的。如果說他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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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冷靜和理智地能從司機位離開車廂,為何他不似
C 第二被告逃離現場?相反,他卻是坐在乘客位上 C
面,其用意何在?如果說他一心假扮乘客,則未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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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府太深。本席認為,此並不是一個年青同沒犯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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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的年青人的心智成熟程度方面可以做到如此心
F 思精密的一個假裝的情況。若他不是從司機位逃出 F
車廂外,而是從司機位裡面爬到後面乘客位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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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他真有能力這樣做,他是有意識地這樣做,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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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他根本亦沒可能不會好似第二被告一樣地倉
I 皇馬上逃離現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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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最後,本席亦同意,在本案裡,第二被告實際上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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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傷勢更加嚴重。本來這不代表甚麼,乘客
L 有時比司機在交通意外後傷勢更加嚴重這是無可 L
M
厚非,因為司機懂得閃避,他有一個預計而乘客可 M
能因為沒有預計,所以會受傷比較嚴重。但現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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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從照片裡,涉案小巴司機位面對的擋風車頭玻
O 璃,意外之後完全粉碎,爆裂,但在第二被告身上 O
P 面的碎片就更加比第一被告為多。本席留意到乘客 P
位邊那個玻璃窗並沒有碎裂,相反司機位對住的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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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風玻璃就完全粉碎。無可否認,即使第二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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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半小時之後才被警方截停,他身上面仍然懷有大
S 量玻璃碎片,此一點亦不利控方要求法庭推斷在涉 S
案時第一被告就是司機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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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雖然針對第一被告的證供高度可
C 疑,但亦不能夠排除他案發時可能只是一名乘客的可能性。本席本來 C
有考慮到另外一點,即若果本席的結論是第一被告有可能只是一個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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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但根據現場環境同呈堂證供,他並不可能是撞車之後才登上此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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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上。換言之,撞車之前,作為一個乘客,他明知道朋友或者其他人
F 不是此一架小巴的車主或認可的駕駛者,但他仍然選擇登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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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另一方面,即使他登車那一刻不知道也好,但後來登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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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必然也應該知道,但他卻仍然選擇繼續留在車上。他沒有將他
I 自己不願意留在車上的意願通知司機,亦無證據顯示他有嘗試離開小 I
巴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法庭是否應該要進一步考慮第一被告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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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夥同犯案,共同協議犯罪,干犯第一控罪的情況?不過,本席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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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了此案件由始至終控方的立場同取態與本席剛才所考慮的情況大
L 不相同,如果現時以另一個基礎作為考慮將第一被告在控罪一定罪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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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會構成不公平。所以最後,本席亦不需要辯方進行陳詞回應。本席 M
決定,以現時控方原有的檢控立場,即以指證第一被告為本案涉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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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案發時司機此基礎的事實底下,是不能夠滿意控方能夠成功舉證控
O 罪一至控罪五。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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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所以,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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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罪行。五項控罪因此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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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T 區域法院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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