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85/2012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2012年第585號 E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H
H
第一被告人 李雲龍
I I
第二被告人 孫偉
J 第三被告人 徐玉龍 J
-------------------- K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
M 日期: 2012年9月18日 M
出席人士: Mr Chan Lap Yan,高級撿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Mr Chan Pak Kong,經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Lee,
O O
Mok & Wo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Mr Szeto Park, Patrick,經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Q
Fong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Mr Cheung Kin Bor,經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Lee &
R R
Wu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S S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T [2] & [3]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T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U U
V V
- 2 -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控罪及審訊過程 E
F F
1. 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面對第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
G G
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H 第159G條。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面對第二及第三項「襲擊執行職責 H
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I I
J J
2. 第一項控罪詳情指第一至第三被告於2012年4月13日,在
K 香港九龍彌敦道港鐵尖沙咀站A2出口的自動電梯,連同一名身份不 K
詳的人,企圖從平井公朗處偷竊。第二項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於201
L L
2年4月13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港鐵尖沙咀站A2出口的樓梯,襲擊
M M
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4522林成業。第三項控罪詳情指第
N 三被告於2012年4月13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金冠大廈1樓樓梯,襲 N
擊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53179關維曦。
O O
P P
3. 三位被告均否認被控之控罪。
Q Q
控方案情
R R
S 4. 在2012年4月13日約1200時,便裝警員8710(控 S
T 方第一證人)與另一名便裝警員4522(控方第二證人)在尖 T
U U
V V
- 3 -
A A
B B
沙咀彌敦道一帶一起巡邏,看見三名被告人和一名「在逃男
C 子」在彌敦道與金馬倫道交界處(地點一),形迹可疑。 C
D D
5.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看見三名被告人和在逃男子在
E E
地點一附近,一時注視途人背包或手袋,一時交談。過了一
F 會 , 該 四 名 男 子 經 B 1 出 入 口 ( ‘B 1 出 入 口 ’) 進 入 尖 沙 咀 港 鐵 F
站。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尾隨他們進入港鐵站。不久,三名
G G
被 告 人 和 在 逃 男 子 走 向 位 於 A2 出 入 口 前 的 自 動 電 梯 ( ‘自 動 電
H H
梯 ’) 。
I I
6. 由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不斷回頭張望,所以控方第
J J
一證人緊貼他們,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從後支援控方第一證人
K K
。控方第一證人沿着與涉案自動電梯並排的石級樓梯拾級而
L 上,並監視三名被告人和在逃男子。 L
M M
7. 在自動電梯附近,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
N N
O (a) 開始時,一名男子(事後證實為一名來自 O
日本的遊人)(‘遊人’)正準備踏上向上
P P
的 自動電梯,忽 然 間 , 在 逃 男 子 從 後 面 越
Q Q
過遊人,停在遊人正前面高一級。第二被
R 告人站在遊人下一級正後面,而第三被告 R
人則站在與第二被告人同一級的右手面。
S S
第一被告人則站在第二被告人下一級的正
T T
後面。
U U
V V
- 4 -
A A
B B
C (b) 忽然間,在逃男子的上身向後傾側。同時 C
,第二被告人從後面拉開遊人的手提包拉
D D
鏈,更進一步伸右手入遊人的手提包內。
E E
跟着,遊人回頭張望,第二被告人立刻從
F 遊人的手提包縮手。遊人隨即拉上手提包 F
的拉鏈。此時,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同僚着
G G
手拘捕三名被告人和該名在逃男子。
H H
I (c) 當三名被告人和在逃男子到達地面後,控 I
方第一證人上前向他們表露警察身份,及
J J
要求他們停下來。他們卻立 刻 分 開 逃 跑 。
K K
L 拘捕第一被告人 L
M M
8. 第 一 被 告 人 先 跑 到 A2 出 入 口 , 後 返 回 港 鐵 站 。 控
N 方第一證人從後追截第一被告人及拘捕他。第一被告人被拘 N
O 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O
P P
拘捕第二被告人
Q Q
9. 第 二 被 告 人 則 跑 到 A2 出 入 口 , 然 後 折 返 港 鐵 站 。
R R
在奔跑落石級樓梯途中,控方第二證人企圖截停第二被告人
S S
並宣稱:「警察,停低」。但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他,更跑
T 落石級樓梯的中段平台。在平台,控方第二證人拉著第二被 T
U U
V V
- 5 -
A A
B B
告人,並向他說「警察,咪郁」。但第二被告人不為所動,
C 反而把控方第二證人推倒地上。控方第二證人立刻站起來試 C
圖制伏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即打了控方第二證人的左
D D
前臂一下。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互相糾纏,直至第二
E E
被告人被其他警務人員制伏。第二被告人在被制伏後仍用雙
F 手不斷反抗,因此,他雙手被上鎖。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F
。
G G
H H
10. 事後,控方第二證人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並
I 於同日經治療後出院。 I
J J
拘捕第三被告人
K K
L 11. 控 方 第 三 證 人 警 員 7 8 6 6 嘗 試 在 A2 出 入 口 外 拘 捕 第 L
三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卻逃跑。控方第三證人從後追截第
M M
三被告人,並與另一名警察制伏第三被告人,但他仍不斷掙
N N
扎。控方第三證人抓着第三被告人的恤衫。為求逃脫,第三
O 被告人讓恤衫脫去,赤裸着上身,往堪富利士道方向逃去。 O
P P
12. 第三被告人赤裸上身,走入九龍彌敦道66至70號
Q
金 冠 大 廈 ( ‘涉 案 樓 宇 ’) , 便 失 去 了 踪 跡 。 控 方 第 三 證 人 留 Q
R 在涉案樓宇的升降機大堂,等候增援。 R
S S
13. 過了一會兒,軍裝警員53179(控方第五證人)到
T 達涉案樓宇。再過了一會兒,控方第五證人看見第三被告人 T
U U
V V
- 6 -
A A
B B
穿著白色恤衫跑向他。控方第五證人試圖制伏第三被告人,
C 但第三被告人用左肩膊及手肘撞向控方第五證人的胸口一下 C
,接着用腳踢控方第五證人的左腿。控方第五證人便失去平
D D
衡,跌在地上。第三被告人及控方第五證人互相糾纏,直至
E E
第三被告人被其他警務人員制伏為止。
F F
14. 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在伊利沙伯醫院接
G G
受治療,並於同日經治療後出院。
H H
I 15. 周志偉醫生證實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的傷勢如控方 I
證物P17所述。
J J
K 16. 另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承認了 K
L 一些事實,載於控方證物P 7 -P 9 ,P 1 1 -P 1 2 , P 1 4 -P 1 5 ,P 1 7 - L
P 1 8 , 不贅。 當中包括一些相片P1及P6,一些草圖P2-
M M
P5,P10是涉案的公事包,P13是事發時在港鐵尖沙咀站A2出入口附
N N
近設置的閉路電視攝下的錄像光碟和P16是事發時在彌敦道金冠大廈
O 設置的閉路電視攝下的錄像光碟。 O
P P
17. 獲承認的事實包括:-
Q Q
R
( i) 警員19008陳永權於2012年5月4日到位於 R
彌敦道與堪富利士道交界處及在警員8710
S S
協助下,從不同角度拍攝了13張照片,再
T 經鑑證科處理及沖灑,並呈堂為證物P1。 T
U U
V V
- 7 -
A A
B B
( ii) 警員8710在2012年8月28日繪畫(a)一幅
C 路線位於彌敦道及金馬倫道的草圖,並呈 C
堂 為 證 物 P 2 ; 及 ( b ) 一 幅 有 關 於 在尖 沙
D D
咀 地 鐵 站 內 B 出 口 及 A2 出 口 的 鳥 瞰 圖 , 並
E E
呈堂為證物P3。
F ( iii) 警員7866在2012年8月27日繪畫(a)一幅 F
有 關 於 第 三 被 告 人 由 尖 沙 咀 地 鐵 站 A2 出 口
G G
至彌敦道66-
H H
70號金冠大廈的逃走路線圖。並呈堂為證
I 物 P 4 ; 及 ( b ) 一 幅 有 關 於 第 三 被 告人 在 I
J
彌敦道66- J
70號金冠大廈大堂內逃走路線鳥瞰圖,並
K K
呈堂為證物P5。
L L
( iv) 警員8710在2012年8月31日從不同角度拍
M 攝了16張照片位於彌敦道近金馬倫道附近 M
, 尖 沙 咀 地 鐵 站 B 1 出 入 口 , 站 內 A出 入 口
N N
通 道 及 A2 出 入 口 , 並 呈 堂 為 證 物 P 6 。
O O
( v) 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4
P 月9日中午12時05分左右持護照入境香港 P
,獲准在港逗留7天。他是從落馬州關口來
Q Q
港。
R R
( vi) 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4
S 月9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持護照入境香港 S
T
,獲准在港逗留7天。他是從落馬州關口來 T
港。
U U
V V
- 8 -
A A
B B
( vi i) 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三被告人於2012年4
C 月11日上午10時23分左右持雙程證入境香 C
港,獲准在港逗留7天。他是從羅湖關口來
D D
港。
E E
( vi ii) 於2012年4月13日下午7時45分,警員523
F 58從平井公郎,獲得與本案相關的黑色手 F
提包,並呈堂為證物P10。
G G
( ix )
H H
警員4522及警員7091,在2012年4月13日
I 於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經治 I
療後出院。
J J
( ix ) 主診的周志偉醫生證實警員4522及警員70
K K
91的傷勢如下:
L 警員4522– L
M
(1) 右手肘擦傷及浮腫; M
(2) 左手、左手食指及中指擦傷;及
N N
(3) 左前臂擦傷。
O 警員7091(即控方第四證人)– O
P (1) 胸壁觸痛; P
(2)
Q Q
右手肘及右前臂觸痛、擦傷及發紅
R ;及 R
S (3) 左脛觸痛、擦傷及浮腫。 S
( x i)
T T
2012年4月23日,顧錦蘭,港鐵行政助理
U U
V V
- 9 -
A A
B B
, 作 為 港 鐵 CCT V 授 權 人 , 把 2 0 1 2 年 4 月 1 3
C 日 中 午 1 2 時 正 至 1 2 時 半 設 於 尖 沙 咀 A2 出 口 C
的 C C T V 攝 錄 的 片 段 , 透 過 U SB 手 指 形 式
D D
儲存。她證實片段準確無誤及並無干擾及
E E
刪除。
F ( x ii) F
2 0 1 2 年 5 月 1 7 日 , 顧 錦 蘭 再 把 U SB 內 存 有
G G
有 關 的 CCT V 片 段 解 碼 , 並 儲 存 於 警 方 提
H H
供 的 DVD 碟 ( “ DV D 碟 ” ) 。
I ( x iii ) I
事 後 , 警 方 再 把 DVD碟 製 造 為 工 作 副 本 ,
J J
並呈堂為證物P13。
K K
( x iv)
L 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 L
紀錄。
M M
( x v)
N 第二被告人大律師在2012年8月31日從不 N
O 同角度拍攝了12張照片位於尖沙咀地鐵站 O
A2 出 入 口 內 , 並 呈 堂 為 證 物 D1 。
P P
( x vi)
Q 2012年4月17日,甘健波,金冠大厦保安 Q
R
主任,把20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至1 R
2時45分於金冠大厦大堂內設置所有攝錄器
S S
的 C C T V 片 段 , 透 過 U SB 手 指 形 式 儲 存 。
T 她證實片段準確無誤及並無干擾及刪除。 T
U U
V V
- 10 -
A A
B B
( x vi i )
C 事 後 , 警 方 再 把 U SB 內 存 有 有 關 的 C CT V 片 C
段 解 碼 , 並 儲 存 於 DVD碟 ( “ DV D 碟 ” )
D D
。
E E
( x vi ii) 警 方 再 把 DVD
F 碟 製 造 為 工 作 副 本 , 並 呈 堂 為 證 物 P 16 。 F
G G
18. 當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
H H
裁定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三位被告人需要答辯。在知悉自己的
I 權利後,三位被告人選擇不作證,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 I
被告人行使這權利而作不利推論,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三位
J J
被告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最後,本席在聽取了控辯雙方所作的結
K K
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作出裁決。
L L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M M
N 19. 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負有責任證明三 N
O 位被告人的控罪,身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 O
己就控罪要分開及獨立考慮罪行之中針對三位被告人之證供。本席
P P
亦要確定三位被告人在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們是有罪。
Q Q
有關之標準為毫無合理的疑點。
R R
20. 本席亦提醒自己在作出一切相關的任何推論之前,是必
S S
須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證明的事實裡所得到的唯一和合理的推論。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審訊議題
C C
21. 根據控方案情及辯方陳詞,本案癥結圍繞以下議題:-
D D
E (一) 關於控罪一,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對三名被告人 E
F
及在逃人仕的觀察,包括認人質素及對三名被 F
告人的動作描述是否可信和可靠?有關相片及
G G
錄像是否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變得不可信和
H H
不可靠?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控
I 方案情是否足以支持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 I
是夥同第二被告人犯案?
J J
(二) 關於控罪二,究竟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可信和可
K K
靠?第二被告是否知道便衣警員是警察?有關
L 襲擊描述是明顯襲擊動作還是沒有襲擊意圖的 L
推撞?
M M
(三) 關於控罪三,究竟控方第五證人是否可信和可
N N
靠?有關金冠大廈的錄像是否令控方第五證人
O 的襲擊描述變得不可信或不可靠? O
P P
22. 以上各點都是本案審訊之重點,本席將會在對各項控罪
Q Q
裡之證據分析時逐一處理。
R R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23. 上訴庭曾經在多宗案例指出,原審法官只需要記錄一個
C 簡短的陳述書去列出裁決理由,他是不需要詳細地逐一列明所有有 C
關之法律和列出案中的證供,他亦不需要詳細逐一列出他接納的是
D D
甚麼證供,或者拒絕甚麼證供,又或者給予每項證供甚麼的比重。
E E
換言之,主審法官是毋須要列出他得出結論前的整個思路歷程(見
F 女皇 訴 陳敬文 [1980] HKLR 1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珍娥(Choi F
Gin Ngon)[1998] 1 HKLRD 902)。
G G
H H
24. 如上述,三位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I 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因為作這個決定是他 I
們在法律上可以享有的權利。
J J
K K
控罪一
L L
M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710的證供 M
N N
25. 控方傳召了警員8710(以下稱“控方第一證人”)作供
O ,他是本案唯一聲稱目擊偷竊罪行發生的證人。他作供時稱,他在2 O
P
012年4月13日約12:10時在彌敦道近金馬倫道進行反盜竊巡邏(地 P
點一),發現4名看似內地人的男子在地點一(即尖沙咀港鐵站B1
Q Q
出入口對出的地面)徘佪,不時注視途人的手袋及背包,又不時聚
R R
在一起交談,形跡可疑,於是他便監視該4名男子。
S S
26.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男子1穿灰白橫間polo恤,黑
T T
色褲,啡鞋,背著一個黑色背囊,中等身裁;男子2穿白恤衫,黑褲
U U
V V
- 13 -
A A
B B
,黑鞋,中等身裁;男子3穿藍色衫,啡色褲,孭背囊,中等身裁;
C 男子4穿黑色風褸,黑色褲,約6呎高。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4522( C
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辨認出第一被告人為男子1。控方第一證人在
D D
庭上亦辨認出第二被告人為男子2及第三被告人為男子3,而在逃人
E E
仕為男子4。
F F
27. 於同日約12:15時,控方第一證人見該4名男子急步由B
G G
1出入口進入港鐵尖沙咀站內,他於是尾隨他們進入港鐵站,其後到
H 達近A2出入口時,見男子4(在逃人仕)突然加快腳步超越一名後 H
知日本籍男子,然後踏進A2出入口的自動電梯往上,當該日籍男子
I I
踏上自動電梯後,男子2(第二被告)及男子3(第三被告)緊隨其
J J
後踏上自動電梯,男子1(第一被告)則在男子2身後緊隨。控方第
K 一證人見該日籍男子靠近左邊的自動電梯站立,他携有一可拖拉的 K
L
行李篋,上面放有一黑色的公事包(證物P10)。控方第一證人稱男 L
子4(在逃人仕)站在該日籍男子對上一級的自動電梯,男子2則站
M M
在該日籍男子身後對下一級的自動電梯,男子3則站在男子2的右邊
N 的同一級自動電梯,而男子1則在男子2身後對下一級的自動電梯。 N
O O
28. 控方第一證人說因他想隱藏自己及避免被發現,所以他
P P
在自動電梯旁的石級梯級徒步往上,但當他走完第一段梯級到達第
Q 一個平台時(近證物P1(4)照片的拍攝者所處的位置),他看到男 Q
R 子4的上身向後傾側,令到該日籍男子上身亦向後傾側,就在此時, R
男子2伸出右手拉開該日籍男子公事包的拉鏈,之後把右手伸進公事
S S
包,但此時該日籍男子往後望,男子2立刻把手縮回,該日籍男子發
T T
現公事包的拉鏈被打開後立刻把拉鏈拉回,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些動
U U
V V
- 14 -
A A
B B
作是連貫的,並在5秒內完成。
C 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馬上通知其他隊員,並跑上石級梯級近地 C
面截查該4名男子。
D D
E E
29. 三位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的
F 證供存有兩個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 F
improbabilities)或不穩妥地方。首先,控方第一證人到達石級樓梯
G G
第一平台時(見閉路電視於[12:15:42]
H H
的錄像,即證物P13),被控方第一證人推斷為男子4的穿黑衣黑褲
I 男子早已離開自動電梯,根本不可能發生控方第一證人所聲稱男子4 I
往靠後傾向日本籍男子的動作,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所見到的一
J J
連串動作根本無從發生(non-starter)。
K K
L 30. 其次,辯方稱從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一連串動作來看 L
,這些動作不大可能在4秒或5秒內完成,而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
M M
說這一連串動作在5秒內完成,但從閉路電視系统的錄像(證物P13
N N
)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 [12:15:42] 至 [12:15:43]
O 越過第一平台,並沒有停留作出觀察或觀望,但當控方第一證人步 O
上第二段梯級後,他根本不可能看到自動電梯內的情況,因為分隔
P P
第二段梯級與自動電梯的石礜高約6呎多,這樣的話,控方第一證人
Q Q
又怎可能在短短的5秒內看到這一連串動作?
R R
31. 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觀察,以上兩個固有的不可能
S S
性或不穩妥的說法怱略了以下觀察:(i)錄像在約[12:15:38]至[12:1
T T
5:42]
U U
V V
- 15 -
A A
B B
以慢鏡及重覆播放的效果(證物P13);(ii)控方第一證人是一時
C 停下,一時移動地監視目標,監視目標不一定要站立企定;(iii) C
證物P1(4)照片的效果。首先,案發地點是在A2出入口,從證物
D D
相片P1(2)可看到左面是石級樓梯,右面是扶手電梯,石級樓梯可
E E
分為三小段,每段約有12級樓梯級,若由下而上走,第一段梯級後
F 是第一平台,第二段梯級後是第二平台,而第三段梯級後便是地面 F
,控方第一證人就是在第一平台附近目擊企圖偷竊事件(證物P1(4
G G
)照片)。另一方面,石級樓梯及扶手電梯中間有石礜分隔,石礜
H H
高度不一,若以石級樓梯三小段作描述,第一平台旁的石礜約52吋
I 高(證物D1(7)),第二段及第三段石級旁的石礜超過6呎半高( I
J
證物相片D1(10)至(12))。錄像在約 [12:15:38] 至 J
[12:15:42]
K K
以慢鏡及重覆播放效果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平台附近不久
L L
,穿黑衣黑褲的男子4開始出現在畫面並大步從自動電梯拾級而上到
M 達地面, M
要緊記兩點:(i)當刻該男子4身旁有一位女路人可比較步速及步
N N
距;(ii)當刻該男子4在扶手電梯拾級而上比起站立由扶手電梯送
O O
上地面速度更快。最重要的是證物P1(4)照片的效果及角度顯示,
P 控方第一證人稱在第一平台附近目擊企圖偷竊事件不但不是如大律 P
師所述「不可能」, 該相片更印證他的供詞的可靠性。
Q Q
R R
32. 此外,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一連串動作在5秒內完成被大律
S 師抨擊為「不大可能」。本席不同意。由在逃人仕(男子4)向後傾 S
導致事主向後傾而男子2即時拉公事包拉鏈及伸手入公事包並引起事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主向後望,然後事主拉回拉鏈連貫動作何須5秒,反而超過5秒是脫
C 離事實與邏輯的說法。 C
D D
33. 辯方大律師亦以錄像的低質素色調用作質疑控方第一證
E E
人的認人質素,包括男子1就是第一被告的說法。辯方大律師指出在
F 尾隨4位男子進入地鐵站前,控方第一證人在地點一觀察,並描述男 F
子1穿著黑褲。但辯方大律師稱從閉路電視系统於 [12:16:04]
G G
的錄像(證物P13)可以看到,第一被告跟控方第一證人同樣穿著藍
H H
色褲子。辯方大律師指出雖然閉路電視系统的錄像存在色差及光暗
I 的問題,譬如藍色的衣物在錄像中有時會變為黑色或接近黑色,但 I
辯方的陳詞認為,相反的情況在正常的情況下不會出現,即黑色的
J J
衣物不會在錄像中變為藍色。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在辨認各被告,
K K
包括第一被告的證供上出現疑點。
L L
34. 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忽略了錄像的低解像度及低質素色
M M
差的確會出現黑色變為藍色的情況,尤其是錄像在約 [12:15:58]
N N
至 [12:16:01]
O 以慢鏡重覆播放時會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褲色在室內 O
較暗處看似黑色,當兩人慢慢接近室外時褲色開始變得看似灰藍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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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接近陽光時再變成看似海藍色。所以辯方不應以錄像的低解像
Q Q
度及低質素色差作為實際顏色的基礎,審訊時辯方也知道此點。
R R
35. 本席知悉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弄錯或認錯人,但是在本
S S
案,在尾隨4位男子進入地鐵站前,控方第一證人在地點一觀察至事
T T
發偷竊地點10多分鐘的認人質素,無論從日光/燈光、距離、環境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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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顯示認人質素可靠。縱使過程中在站內轉彎時4位男子曾短暫脫離控
C 方第一證人視線,也不影響整體認人質素。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為何 C
不察覺第一被告人何時將背囊從背揹方式轉到胸前,本席認為不足
D D
為奇,將背囊從背揹方式轉到胸前可以是一瞬間發生而控方第一證
E E
人沒有察覺,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能指出第一被告人是携有背囊
F 的其中一項可靠描述。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為何對第一被告人有沒有 F
揹背囊沒有印象,本席認為沒有關鍵矛盾,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專
G G
注監視4位男子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專注支援控方第一證人,角色和對
H H
所專注目標自然有所不同。
I I
36. 另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他抨擊,不是不著邊際就是
J J
不影響證人就關鍵事實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
K K
L 37. 關於控罪一,本席滿意控方第一證人對三名被告人的觀 L
察,包括認人質素及對三名被告人的動作描述,既可信亦可靠。有
M M
關相片及錄像不但沒有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變得不可信和不可靠
N N
,反而他的證供經得起相片及錄像的考驗。下一相關問題是:
O 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控方已被證明的案情是否足以支 O
持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是夥同第二被告人犯上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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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38. 關於控罪一,控方已被証明的案情包括:(i)在彌敦道
R 近金馬倫道進行反盜竊巡邏(地點一)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3名 R
被告及一名在逃人仕在地點一附近徘佪,不時向途人的手袋及背包
S S
注視,又不時聚在一起交談,形跡可疑,他於是便觀察這4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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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控方第一證人見該4名男子急步由B1出入口進入港鐵尖沙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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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於是尾隨他們進入港鐵站;(iii)其後去到A2出入口時,見男
C 子4(在逃人仕)突然加快腳步超越一名後知日本籍男子,然後踏進 C
A2出口的自動電梯往上,當該日籍男子踏上自動電梯後,男子2(
D D
第二被告)及男子3(第三被告)緊隨其後踏上自動電梯,男子1(
E E
第一被告)則在男子2身後緊隨。控方第一證人見該日籍男子靠左邊
F 的自動電梯站立,他携有一可拖拉的行李篋,上面放有一黑色的公 F
事包(證物P10)。控方第一證人稱男子4(在逃人仕)站在該日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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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對上一級的自動電梯,男子2則站在該日籍男子身後對下一級的
H H
自動電梯,男子3則站在男子2的右邊的同一級自動電梯,而男子1則
I 在男子2身後對下一級的自動電梯。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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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從以上可見,縱使第一及第三被告是多可疑,在沒有其
K K
他言語內容或進一步行為顯示他們與第二被告是一伙兒犯案,第一
L 及第三被告都只是在現場出現而矣(mere L
M
presence),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地點一不時向途人的手袋及背包注視 M
不足以達至不可抗拒推論,即他們是與第二被告知情地一同犯案,
N N
本席亦知悉第一及第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綠,本席不能排除第
O 二被告是單獨犯案而第一及第三被告是不知情的可能性。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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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至於在A2出入口,第一及第三被告企圖逃走是否可作知
Q Q
情推斷,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其隊員都是便衣出勤,在忽然
R 被截停的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第一及第三被告可能以為便衣警員 R
S 是一羣不懷好意的男子而逃走:HKSAR v Tse Kwan Wai, Barros and S
others,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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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006。當然,若證實控方第一證人以本地話及普通話大聲宣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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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咪郁/別動」並同一時間展示警察委任証可能有所不同,但本
C 案欠缺這部份,所以本席認為以逃走作「知情」推論有欠穩妥。 C
D D
41. 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證據及分析中的通用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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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的所
F 有控罪元素。第二被告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三被告控罪 F
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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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罪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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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4522的證 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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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2.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在 A2 出 入 口 企 圖 截 停 第 二 被 告 人 並 K
宣稱:「警察,停低」。但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他,更跑落
L L
石級樓梯的中段平台。在平台,控方第二證人把第二被告人
M M
捉著,並向他說「警察,咪郁」。但第二被告人不為所動,
N 反而把控方第二證人推倒地上。控方第二證人立刻站起來試 N
O 圖制伏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即用手打了控方第二證人 O
的左前臂一下,然後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互相糾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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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第二被告人被其他警務人員制伏。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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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作的描述,有關動作不是明顯襲擊行為如緊握拳頭揮拳(p
R u n c h ) 或 張 開 手 掌 拍 打 他 人 面 部 ( s la p ) 。 本 席 相 信 控 方 第 R
二證人的供詞,問題是,如上述,
S S
第二被告人的動作有可能是「推撞」,雖然「推撞」亦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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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襲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 家 信 HCM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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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 1 / 2 0 0 7 , 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可能不知便衣警員的身份的基
C 礎下而「 推 撞 」 , 而 「 推 撞 」 在 當 時 情 況 亦 不 是過份使用武力 C
,當然若證實控方第二證人以本地話及普通話大聲宣稱「警察,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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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別動」並同一時間展示警察委任証可能有所不同,所以本席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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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意第二被告是「 襲 擊 」 及 知道控 方 第 二 證 人
F 是 警員。 所 以 第二被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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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H H
I 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警員7866及警員53179的證 供 I
J J
43. 控 方 第 三 證 人 7 8 6 6 嘗 試 在 A2 出 入 口 外 拘 捕 第 三 被
K 告人。但第三被告人卻逃跑。控方第三證人從後追截第三被 K
L 告人,並與另一名警察制伏第三被告人,但他仍不斷掙扎。 L
控方第三證人抓着第三被告人的恤衫。為求逃脫,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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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讓恤衫脫去,赤裸着上身,往堪富利士道方向逃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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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4. 第三被告人赤裸上身,走入九龍彌敦道66至70號 O
金 冠 大 廈 ( ‘涉 案 樓 宇 ’) , 便 失 去 了 踪 跡 。 控 方 第 三 證 人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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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案樓宇的升降機大堂,等候增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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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過了一會兒,軍裝警員53179(控方第五證人)到達 R
涉案樓宇。再過了一會兒,控方第五證人看見第三被告人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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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白色恤衫跑向他。控方第五證人試圖制伏第三被告人,但
T 第三被告人用左肩膊及手肘撞向控方第五證人的胸口一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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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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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着用腳踢控方第五證人的左腿。控方第五證人便失去平衡
C ,跌在地上。第三被告人及控方第五證人互相糾纏,直至第 C
三被告人被其他警務人員制伏為止。但是從金冠大廈所得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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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證物P16 [12:33:22] 至 [12:3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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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第三被告不是如控方第五證人所說衝向控方第五證人
F ,而是第三被告看似無路可逃,擱在一旁,控方第五證人然 F
後出現在畫面,以手聯同其他警員一起合力拉第三被告人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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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雖然控方第五證人稱感受到第三被告人糾纏期間的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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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的力量,而錄像不能顯示力量,但控方第五證人指第三被
I 告跑向他或衝向他的說法與錄像畫面有落差,他的供詞雖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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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信,但可靠性存疑,可能是事出突發及情況混亂之故,但 J
是 疑 點利益歸於被 告 , 所 以 第 三 被 告 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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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裁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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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面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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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第二被告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二被告
O 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第一被 告 面 對 的 控罪一及第三被 告 面 對 的 O
控罪一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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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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