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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07 & 46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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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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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407 及 4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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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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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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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G
日期: 2012 年 8 月 9 日上午 10 時 37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 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TZE Ying Kuen Jam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J [2]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J
[3]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 obstruction of
K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K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L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L
[5] 管有偽造身分證(Possession for a forged identity
M card)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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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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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 於 是 次 聆 訊 之 中 被 告 人 面 對 總 共 五 項 控 罪 , 可 以 分 為 兩 組 : 第 一 至 第 三 控罪
發 生 的 日 期與其他控罪發生的日期不同, 而兩組控罪之間除了涉及同一被告及案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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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 接 近 之 外,並無直接關連 。所以本席於處理是次聆訊之時,基本上是處理兩宗不同
R 的案件,因而在考慮案情之時亦以不同的案件處理。 R
2. 第一組案件發生於 2010 年 12 月 4 日,涉及以下三項控罪:
S 一、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S
二、 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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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三、 ( 第 二 控 罪 的 交 替 控 罪 ) 故 意 阻 撓 正 在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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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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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方指稱被告於 10 年 12 月 4 日,於油麻地在盜取一名市民的手
機之後,更企圖使用一支鐵枝反抗警員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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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組控罪則發生於 2012 年 3 月 7 日,涉及以下兩項控罪:
C 四、 在 公 眾 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C
33(1)條。
D 五、 管 有 偽 造 身 分 證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7A(1) D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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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方的指控是謂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石龍街的公眾地方用一水果刀
指嚇一位正在查案的警員;警員事後在其身上搜得一張偽造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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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證。
G 4. 本案之部分證供在沒有爭議之下,控辯雙方同意以同意事實列出(參考 G
MFI1 及 MFI2),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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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三項控罪之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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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就 第 一 組 控 罪 , 控 方 傳 召 了 五 名 證 人 。 第 三 名 證 人 羅 燕 欣 是 第 一 控 罪 的 受害
人。於 2010 年 12 月 4 日下午三時許,她正在上海街、眾坊街當義工,參與及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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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個 街 頭 嘉年華會。期間她感到有人在她斜掛在右肩上 、貼在其臀部附近的袋受到人
K 搜索,回頭見到一名 35 至 40 歲,五呎七吋以上,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其手觸及她 K
的 背 袋 。 她向之質問,並同時發現其放在袋內的手機已經不知所蹤。該男子一邊走,
L 一 邊 出 示 一個有黑色皮袋帶有手寫筆的手機,問她是不是屬於第三證人的,後者表示 L
不是,該男子開始跑離現場。第三證人一直追趕,期間其友人(第四證人)加入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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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途中第三證人向兩名警員投訴,後者加入追捕。最後第三證人失去該男子的影
蹤 。 事 後 警員向其出示一個同時帶有黑色皮袋 ,附有手寫筆的手機,着其辨認,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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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表示該手機並非其所有。
O 6. 第三證人事發之前,曾在同日之下午 2 時 50 分左右見過其手機。當時她正 O
離 開 在 上 址附近的社區中心參加該街頭嘉年華。在盤問之下,第三證人同意當時街上
P 行人很多,十分擠擁,而該男子出示的電話其實十分普通。 P
7. 第 四 證 人 馮 志 富 是 第 三 證 人 的 朋 友 , 在 得 知 第 三 證 人 失 去 手 機 之 後 參 與 追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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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男子。他第一次見到該男子時,後者是在 10 呎開外,身穿黑色風褸,其證供與第
三 證 人 在 法庭所述的大致相近。盤問之下,他 承認他說不出該男子身穿的黑色風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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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物料造成。
S 8. 第 五 證 人 警 員 9895 在 當 日 剛 巧與其同事巡經現場。第三證人向其投訴,並 S
指 出 一 名 在附近正在跨欄橫過眾坊街,走向駿發花園的男子偷走了她的手機,於是他
T 就 開 始 向 之追截。其時他見到該男子身穿一黑色長袖外套 。兩名警員在該男子之後六 T
至七米外尾隨追截,走入石龍街蔬果批發市場時,第五證人目睹該男子把一物件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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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 他 見 到那是一部銀色手機,已經分為三份,散開跌在地上。第五證人 沒有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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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 續 在 批 發市場內追截該男子 。期間他二人的距離慢慢接近,他又把手多次搭在該男
子 肩 上 , 為其所撥開。一直走到渡船街,第五證人越過該男子,走到其表露身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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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該男子在地上拾起一支 “7” 字型的鐵枝(P1)提起至胸口,向其逼近。此時兩人
C 之 距 離 相 約為六至七呎。該男子在此階段被第五證人確認為被告。第五證人拔出配槍 C
指向被告並警告他如果不把鐵枝放下就會開槍。此時另一名剛巧巡經現場的警長
D 19087 出現,協助把被告制服。 D
9. 第 五 證 人 表 示 在 追 逐 期 間 除 了 轉 彎 的 一 至 二 , 或 者 三 至 四 秒 之 外 , 該 男 子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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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離 開 過 其視線。事後第五證人沿追趕的路線尋找,但找不到他聲稱目睹被告棄下的
手 機 。 盤 問 之 下 , 第 五 證 人 指 出 他 第 一 眼 看 見 被 告 是 在 12 米 以 外 , 當 時 是 下 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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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 批 發 市場已經休業,所以行人不多。被告走入市場之處是市場的停車場, 雖有車
G 輛 停 泊 , 但 不 足 以 阻 礙 其 視 線 。 市 場 內 則 光 線 黯 淡 , 但 其 時之距離已拉近至 5 米, G
到 後 來 幾 是觸手可及。由追趕至他把被告截停、拘捕只有三分鐘的時間。他在市場之
H 內 已 經 把 警棍拿出戒備,但當拔槍之時就把警棍丟下。覆問之下,證人表示在果欄外 H
見 到 被 告 ,被告當時的動作「貼切的形容是在行」,意思說當時被告並非在狂奔。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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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證人越過他時,被告就拾起鐵枝 P1。
10. 警長 19087 是巡經現場的警員,他當時正在電單車上,沿著窩打老道走近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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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街 , 聽 到第五證人叫「警察,放低支嘢」 ,於是下車協助。他見到被告之時,後者
K 手 上 並 沒 有拿著甚麼東西。盤問之下,第六證人表示被告當時身穿的是一件黑色的短 K
袖 T 恤。
L 11. 第七證人女警 10940 是與第五證人一同巡邏的警員,她與第五證人一同開始 L
追 截 , 但 期間墜後,於是走向另一邊包抄,並同時要求支援。她再見到第五證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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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已正在慢慢蹲下,期間身邊有一鐵枝。她又聽到第五證人在現場叫「咪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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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至五控罪的證供
O 12. 於 2012 年 3 月 7 日,警長 48662(第八證人),帶領四名警員於早上六時 O
許 到 蔬 果 批 發 市 場 尋 找 一 名 有 暴 力 傾 向 的 男 子。於 06:36 時,他在市場一個 “T”
P 字 位 盡 頭 見到被告左手拿著一個透明玻璃樽、一個點火器,右手拿著一把生果刀,刀 P
尖向上。在 35 至 40 呎開外把刀指向第八證人,大聲說「你個個都來搞我,你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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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 嚟 我 就 桶 你 」 , 並 同 時 走 向 第 八 證 人 。 後 者 於 是 退 後 , 與 之 保 持 大 約 15 呎 的 距
離 , 走 到 巷外,最後由另一名警員手持盾牌把被告逼回巷內。此時第八證人已經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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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身 分 , 並 着 其 放 低 手 中 事 物 。 被 告把刀丟下(P11),並把玻璃樽中易燃物灑在身
S 上,期間更把易燃物灑向其他警員。最後在警方人員協助之下,被告被制服及拘捕。 S
13. 當時在巷外設有閉路電視(參考 D1),有關之錄影亦在法庭播出。畫面所顯
T 出 的 只 是 巷外的情況。法庭留意到的只是見到一群警員圍在巷外,期間第八證人有進 T
入 , 又 再 褪出來。被告在某一階段自巷內衝出來, 最後又走進巷內。更有警員手執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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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 走 入 。 當時市場正是繁忙時間,被告與各人對峙期間,更有人 自巷內駕電單車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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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14. 被 告 自 巷 內 走 出 來 之 時 , 法 庭 留 意 到 被 告 確 在 手 中 持 有 一 樽 狀 物 體 , 但 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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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顯示被告持有刀。最後被告為第九證人警員 6820 制服,並在其身上搜得一張
C 陳 達 能 名 下 的 身 分 證 。 第 一 證 人 陳 達 能 確 認 該 身 分 證 ( P3) 除 了 照 片 不 是 他 自 己 的 C
之 外 , 上 面的名字和號碼與其身分證相同。警方人員亦確認他曾就身分證之真偽已在
D 電 腦 上 查 究,亦確認了根據電腦資料,確有一張同樣編號、同樣發出日期、同樣名字 D
的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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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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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這 是 一 宗 刑 事 起 訴 , 起 訴 的 責 任 自 然 盡 在 控 方 , 辯 方 並 無 任 何 舉 證 之 責 任。
G 在 此 案 件 之中,於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就所有控罪提供了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不選擇作 G
供 , 亦 不 傳召其他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對此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推想,亦
H 無 損 控 方 舉證的責任。本席亦只得指出,是次聆訊涉及兩宗不同的事件, 雖然地點相 H
近 , 被 告 相同,但法庭會將兩件案件當為獨立案件處理,不會因此對被告產生任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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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之 推 想 。從閉路電視錄影的片斷可見,被告人表現極之衝動,而其自焚的動作已並
非 一 個 普 通有理性的人會作出的。但法庭亦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推想,因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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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責任依然在控方,被告人自焚的動作並非被告被控的罪行,只是案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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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供的評論
L 16. 本 席 對 第 三 證 人 、 第 四 證 人 的 誠 信 並 無 任 何 懷 疑 。 本 席 亦 接 納 第 三 證 人 確信 L
當 時 在 街 上是有人觸及她的手袋,而她回頭時見到另一男子,她確實相信該名男子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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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偷 走 她 的手機。但本席留意到當時第三證人已經在擠擁的街上工作了差不多四十分
鐘 , 期 間 她得協助主辦嘉年華會大會,與遊人參加遊戲。除了她感覺到有人搜索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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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 及 轉 身 之後有一男子的手觸及她的袋之外,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該名男子是之前
O 確 有 伸 手 進入她袋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名男子有拿走她放在袋內的手機。及後她向朋 O
友 及 警 員 指證該名正在離開現場的男子是偷她手機的人,本席亦發現她當時對該男子
P 的描述是該男子身穿皮褸,至於第四證人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只能說他是身穿風 P
褸 , 而 第 五證人則說他是穿長袖衣服,第五證人更干脆指出當時被告人被捕之時身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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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短袖圓領 T 裇,而有關的電話更從未為警方搜得。
17. 第 五 證 人 作 供 時 表 示 他 在 跑 出 石 龍 街 見 到 被 告 , 當 時 被 告 是 正 在 慢 走 , 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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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在 跑 。 按理如果被告正在被追趕,不會慢跑。而第五證人在追趕期間,表示已用左
S 手 拔 出 警 棍,並用右手拍被追趕之男子的肩部,但為其所撥開。這點描述的情況,本 S
席 認 為 並 不可信。再見到被告之時 ,他正在石龍街,而被告並非在跑。這點與第五證
T 人 證 供 中 指出他在追趕期間越過被告再與其面對這點其實比較相符。本席認為第五證 T
人 證 供 中 並不能顯示當時他開始追趕的男子與到後來他截停的男子是同一個人 ,更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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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清 楚 的 證供顯示被告人確是第三證人所指的在其身後的男子,更加沒有證供顯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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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在第三證人的袋中偷走她的手機。
18. 本 席 考 慮 所 有 證 供 之 後 , 認 為 第 五 證 人 所 作 之 證 供 與 在 現 實 之 中 發 生 的 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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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 不 太 大 。最大的可能性似乎是在被告盤問中所提出的:當時被告正在手持一枝鐵枝
C 在 石 龍 街 緩緩而行,第五證人在追捕另 一男子期間見到他,以為是同一人,於是著令 C
其 把 手 中 鐵枝放下,而被告亦有如言把手中鐵枝放下,這點似乎比較合符情理。基於
D 控 方 得 背 負所有舉證責任這個大原則之下,本席認為控方所提供的證供及所提出的案 D
情有合理之疑點,而疑點之利益應歸於被告,所以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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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 席 認 為 第 八 證 人 所 描 述 的 情 況 並 無 其 他 佐 證 , 閉 路 電 視 中 見 得 被 告 曾 衝出
橫 巷 。 但 法庭在觀察該段錄影時,並無 見得被告手持任何利器。反之第八證人所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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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現場被告人手持透明玻璃樽、點火器、打火機及刀的情況,似乎有點不合情
G 理 。 因 此 本席認為第八證人的證供是有合理之疑點。辯方在陳詞之中就現場是否公眾 G
場 所 提 出 質疑,但辯方似乎忘記在其同意的案情之中,已同意了當時蔬果批發市場是
H 公眾場所,所以這點在此案件之中並無直接關係。 H
20. 至 於 第 九 證 人 指 出 在 被 告 身 上 搜 得 有 關 之 偽 造 證 件 , 有 關 之 證 件 是 否 偽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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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方 並 無 直接證供。但本席得就此認為可以有司法認知,就是香港有關機構發出之身
分 證 明 文 件,雖然人名可以有相似,每一張的編號都應該不同。而根據第一證人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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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及控方所提供的其他由入境事務處提供的誓章,本席認為是次涉及的身分證為偽
K 造 。 上 面 的照片本席並不能作出任何事實的判定是否被告本人的照片,但這點亦無關 K
宏 旨 。 本 席裁定有關之身分證為偽造,而 本席亦接納第九證人事後在拘捕被告之時,
L 確 有 在 其 身上搜得有關之身分證明文件。所以本席裁定第五控罪 ,罪名成立。而第四 L
項控罪,本席認為控方之舉證有合理疑點,因此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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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錦鴻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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