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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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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5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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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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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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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G
日期: 2012 年 7 月 13 日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 Ms Margaret L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焯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Charles WONG,
I 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J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 J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K licence) K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L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L
[5] 使用未領牌車輛(Us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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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理由書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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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了控罪一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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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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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R 2. 2012 年 2 月 8 日早上,警察見到一輛私家車的車牌號碼,與行車證上顯示 R
登 記 號 碼 不同,所以埋伏等候。稍後,被告與一名女子來到這輛車輛,警察把他們截
S 停,並從被告身上找到這架車的車匙。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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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 誡 下 , 被 告 說 , 三 個 星 期 前 向 阿 聰 借 了 這 架 車 , 他 知 道 這 輛 車 顯 示 的 車牌
號碼是假的,這是由於車輛的行車證已過了期,這架車是他昨天駕駛來這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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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13.07.2012/PWY 1 DCCC503/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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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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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 告 在 進 一 步 警 誡 下 , 更 說 出 他 是 駕 駛 這 一 車 輛 來 運 送 「 冰 」 毒 , 而 且 車上
C 有「冰」毒。 C
D 5. 警察在車上,搜出了五包總重 2.35 克內含 2.33 克的「冰」毒。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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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 誡 下 , 被 告 說 毒 品 是 昨 天 從 阿 聰 取 得 , 他 正 等 候 電 話 指 示 , 把 毒 品 運 送給
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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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控罪五 G
7. 這 架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無 法 找 到 , 這 架 車 的 行 車 證 在 2011 年 6 月 17 日已過
H 期。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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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及四
8. 在相關時候,被告沒有駕駛執照,亦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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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毒品的估計市值是 1,350 元。 K
L 背景及求情 L
10. 被 告 現 年 26 歲 , 未 婚 , 與 祖 父 母 同 住 。 他 的 背 景 乏善足陳。被告有十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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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在 2007 年 2 月,曾經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他更加有四次沒有保險
駕駛車輛的紀錄,多次被取消駕駛資格。上一次刑事紀錄是 2012 年 5 月 18 日,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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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之下,被判進入戒毒所以及停牌共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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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求 情 時 , 代 表 被 告 的 黃 律 師 要 求 法 庭 , 在 本 案 對 被 告 作 出 監 禁 刑 罰 之 後 ,終
P 止 被 告 正 在服的戒毒所命令。就控罪一,黃律師認為,毒品數量偏低,判刑起點應是 P
3 年 監 禁 。 有 關 於 控 罪 二 至 五 , 他 呈 交 了 一 宗 區 域 法 院 的 判 刑 案 例 (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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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2010 年)給法庭考慮,這宗案件是本席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所作出的,但是
這宗案例的背景與本案十分不同,所以對本案幫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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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 S
12. 控 罪 一,上訴庭在 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頒
T 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販運 0 至 10 克「冰」毒者,判刑 3 至 7 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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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涉 案 「 冰 」 毒 數 量 是 2.33 克 。 本 席 認 為 , 適 當 判 刑 起 點 是 三 年 三 個 月 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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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13.07.2012/PWY 2 DCCC503/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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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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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控罪二至五指控的犯罪日期是 2012 年 2 月 7 日,即是販運危險藥物罪之前
C 的 一 天 。 這些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但根據被告招認,他已用了這輛車三個星期,而且 C
他打算用這架車來運毒,所以加重了這些罪行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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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控罪二,最高刑罰是 3 年監禁。本席以 9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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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控罪三,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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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7. 控罪四,最高刑罰是 12 個月監禁及強制停牌命令不少過 12 個月而不多過 3 G
年。這次是被告第五次沒有保險駕駛,被告是屢罰屢犯。考慮了 Chan Pui Chi 判
H 刑 原 則 , 為 了 維 護 社 會 利 益 及 阻 止 被 告 再 犯 , 應 提 高 判 刑 起點。本席以 9 個月監禁 H
為判刑起點。考慮了被告在 2012 年 5 月已被下令停牌兩年,但在這宗案件,本席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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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的 停 牌 命令只可由今天起生效,換句話說,亦會與之前的停牌命令同期執行 ,本席
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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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 控罪五,判刑起點 3 個星期。 K
L 19. 除 了 被 告 認 罪 之 外 , 被 告 並 沒 有 任 何 減 刑 理 由 。 他 可 以 因 為 認 罪 得 到 三 分之 L
一 刑 期 扣 減 。 所 以 判 刑 如 下 : 控 罪 一 , 判 監 兩 年 兩 個 月 ; 控罪二,判監 6 個月;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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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三,判監兩個月;控罪四,判監 6 個月,以及取消駕駛資格 3 年;控罪五,判監
兩個星期。控罪二至控罪五屬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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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0. 考 慮 了 刑 期 總 體 原 則 , 本 席 下 令 , 控 罪 二 至 五 的 刑 期 , 其 中 兩 個 月 與 控 罪一 O
分開執行,其餘同期。所以控罪一至五的總刑期是兩年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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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根據《戒毒所條例》第 6A 條,因為今天的監禁命令超過 9 個月,2012 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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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頒下的戒毒所命令便會自動終止,毋須作出進一步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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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彭中屏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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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0/13.07.2012/PWY 3 DCCC503/2012/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