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Kwok-lam DCCC1340/2011
攜刀襲擊他人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E Kwok-lam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ouglas T.H. Yau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本判決僅處理第一被告LEE Kwok-lam及其面對的三項控罪。警方於2011年9月15日在Wa Tai Road埋伏,監察兩輛涉嫌與襲擊PW1有關的車輛。兩車停在消防局外後,第一被告駕駛的Mazda更換假車牌,並在警車包圍時多次前進及倒車撞擊警車。另一輛Lexus內發現兩把包裹刀柄的牛肉刀、手套、面罩、對講機,以及載有PW1照片、姓名、地址及電話的紙張。PW1因反對深圳祖屋重建賠償而與村中人士有糾紛,控方指第一被告等人因此策劃襲擊他。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第一被告與他人是否達成協議,有意傷害PW1並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他是否明知並共同管有在另一車內發現的攻擊性武器,且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以及其駕車撞擊警車的方式,是否遠低於合資格及謹慎駕駛者的標準而構成危險駕駛。辯方質疑警方對碰撞及拔出車匙的證供,並暗示白色貨車先撞向Mazda。
判決理由
法官接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依據整體環境證據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兩車近乎同時抵達、使用可互通的對講機、假車牌、手套、口罩及帽子,另一車又藏有PW1資料及包裹刀柄的牛肉刀,足以證明第一被告與車內人士協議以刀襲擊PW1,故串謀傷人罪及共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均在合理疑點以外成立。刀具本身屬攻擊性武器,包裹刀柄亦顯示其經改裝作傷人用途。至於危險駕駛,法官認定第一被告在知道警方身分後仍撞擊及倒車,駕駛方式遠低於合資格及謹慎駕駛者的標準,並明顯具有危險性。第一被告不作供不導致不利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官主要依據控方須在合理疑點以外證明每項罪行的原則、環境證據所支持的不可抗拒推論,以及《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33(1)條處理攻擊性武器控罪。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在三項控罪上均被裁定罪成:串謀有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傷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以及危險駕駛。判決理由未載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即使沒有直接證據或被告認罪,車輛安排、通訊工具、偽裝物品、目標人物資料及武器等整體環境證據,仍可支持串謀及共同管有的認定。被告行使不作供權利本身不容作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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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串謀嗎?
可以。法庭可依賴整體環境證據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本案中,兩車同步出現、使用對講機、假車牌、偽裝物品及PW1資料,足以證明串謀,第一被告被裁定罪成。
Q.刀在另一輛車內也可以算共同管有嗎?
可以,但控方須證明被告知道武器存在並有共同控制或使用意圖。法庭根據兩車的密切聯繫及襲擊準備,認定第一被告知悉並意圖使用牛肉刀,因此共同管有罪成。
Q.被警車截停時撞車會構成危險駕駛嗎?
可以,關鍵在於駕駛方式是否遠低於合資格及謹慎駕駛者標準,並明顯具有危險性。本案第一被告多次前進及倒車撞擊警車,故危險駕駛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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