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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9/2025
C [2026] HKDC 2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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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6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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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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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豐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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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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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2 月 24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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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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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至 [7]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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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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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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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被控合共 7 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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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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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控辯雙方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及 F
控罪六,並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本席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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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控方申請,將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七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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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就該三項控罪再予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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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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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一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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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港九龍黃大仙竹園道 15 號竹園廣場竹園市場(下稱「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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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街市」)是濕貨市場,其出入口每日 24 小時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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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綠茵花店(「店舖一」)位於竹園街市地下 107 號舖,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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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時間過後,舖面會以布簾遮蓋。控方第一證人是店舖一的店主。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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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9 月 29 日上午 8 時 47 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店舖一內的一個未有
Q 上鎖的抽屜不見了港幣 2,300 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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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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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冠興凍肉(「店舖二」)位於竹園街市地下 6 至 7 號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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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是店舖二的經理。2024 年 9 月 29 日上午 7 時 30 分,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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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二證人發現店舖二的收銀機不見了港幣 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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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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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黃大仙樂富聯合道 198 號樂富邨樂富廣場是購物商場,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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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口每日二十四小時開放。Subway(「店舖三」)位於樂富廣場 3 樓 I
3177 號舖,營業時間過後只以排隊柱作保安。控方第三證人是店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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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經理。2024 年 9 月 29 日上午 9 時 30 分,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店舖三
K 的收銀機不見了港幣 2,600 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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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4 年 9 月 30 日下午 4 時 15 分,樂富廣場保安員在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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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廣場附近見到被告人身穿的衣著,認得出他就是較早前在閉路電視
N 片段拍攝到前一日犯案的竊匪,於是報警求助。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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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下午 4 時 45 分,警員 19535 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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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下承認爆竊店舖一、二及三,而竊款已用於吃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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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後,偵緝警員 24725 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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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干犯控罪一至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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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0. 2024 年 10 月 3 日,被告人被控上述罪行後,獲法庭准予 T
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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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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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香港九龍九龍塘達之路 80 號又一城是購物商場,營業時
E 間為每日上午 7 時至午夜,其餘時間商場大門會鎖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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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Hooman(「店舖六」)位於又一城 L1- Kiosk 2 號舖。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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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 7 日上午 8 時,店舖六的東主(控方第六證人)發現一部 iPad、
H 一部 iPhone 及一部智能電話不見了,總值港幣 10,968 元。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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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 2024 年 10 月 7 日凌晨 12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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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分在排隊柱拉繩下方彎身進入店舖六,在收銀機附近拿了一些東
K 西。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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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日凌晨 1 時 05 分左右,又一城保安員在又一城 LG2 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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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停被告人,其後報警處理。同日凌晨 1 時 20 分,高級警員 58590 拘
N 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初步警誡下承認在店舖六偷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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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警方隨後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他在店舖六偷竊的物品。偵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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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 60607 其後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干犯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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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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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現年 19 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自 17 歲起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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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工,每月收入大約為港幣 3,000 元。被告人於 2019 年被診斷患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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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失調症,並於 2024 年被診斷患有對立反抗症和行為障礙,此後一
F 直持續接受治療及定期覆診。在還押期間,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已透過 F
藥物治療得到改善,現階段無需接受精神科住院的治療。辯方呈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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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精神科醫生報告給本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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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 被告人在 3 歲半前由母親在廣西照顧,其後遷至廣州,與 I
祖父母同住大約一年,隨後再來香港定居。被告人媽媽在 2023 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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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長期於內地居住。被告人在香港期間,由於爸爸出家為僧,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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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年主要由祖父母照顧及管教,其中與祖母關係最為密切。但在案發
L 前不久,被告人獲告知祖母遷回內地後失聯,令被告人非常擔心。被 L
告人現時與外公、外婆及母親同住。他的外公為退休教師,外婆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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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主婦,媽媽則在安老院任職護士,姐姐現正修讀大學二年級。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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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的經濟及情感的支援有限,被告人只能夠獲得少量的零用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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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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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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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即時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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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其悔意,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人的犯案動機
T 源自一時貪念、經濟能力不足,與及受思覺失調症所影響。曾大律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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盼法庭能夠接納,被告人獨自犯案,其犯案模式屬機會主義盜竊的「順
C 手牽羊」和「隨意進入」的方式。各項被盜財物的金額不高,控罪六 C
的被盜物品亦已被起回,涉案店舖的防護設備簡單,僅以門簾或伸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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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或公眾空間來分隔,沒有明顯破門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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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0. 曾大律師指,雖然本案涉及多項控罪,但大部分均在同一 F
日短時間內發生。綜合而言,辯方認為本案沒有加重因素的情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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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亦援引一宗上訴庭案件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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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 供法庭考慮。另外,辯方援引一宗
I 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 HKSAR v. Ko Chi Wai DCCC 191/2016。曾大律 I
師明白該案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但認為其情節與本案相似,同樣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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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破門而入」的情節,盼法庭接納本案屬技術性入屋犯法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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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在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犯案時沒有嘗試避開閉路電視片段,
L 足以證明他沒有周詳的計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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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案的被告人因為在控罪一、二及三的保釋期間犯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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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曾大律師明白有機會構成一項加刑因素。然而,曾大律師盼法庭
O 考慮刑期的整體性以及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和背景,對被告人予以輕 O
判,並且援引上訴庭案件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 [201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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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 290 供法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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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2.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包括來自被告人,被 R
告人媽媽、爸爸、姐姐及祖母。本席已經仔細閱讀過,不打算在此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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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求情信件中表示在還押期間一直反思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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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並計劃報讀 VTC 課程,學懂一技之長,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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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在求情信件提及過有關被告人自小成長的經歷與及被告人的精神
C 健康問題。被告人媽媽希望法庭能給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相信對 C
其康復和未來成長有更大的幫助。被告人爸爸和姐姐均請求法庭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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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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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 曾大律師在求情時曾經提及到,被告人今年 19 歲,根據 F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條,對於 16 至 20 歲的被告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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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須要優先考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然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經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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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經歷牢獄的教訓。若此時再判處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的命
I 令,很大機會令被告人需要重新適應,對他的更生增添困難。曾大律 I
師認為被告人過往在不穩定的成長環境中長大,長期缺乏安全感,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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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患上精神健康的疾病。因此,被告人媽媽已經決意由內地搬回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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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希望對被告人提供適切的關懷和照料。被告人已經被還押超過 13
L 個月,縱使他日報告顯示被告人較為適合進入更生中心,辯方希望法 L
M
庭能以即時監禁的方式處理。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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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前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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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如前所述,被告人現年 19 歲,還有大約 4 個月便踏入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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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由於《盜竊罪條例》第 11 條入屋犯法罪並非例外罪行,本席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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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的要求,即是被告人未滿 21 歲,
R 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R
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替被告人索取更生中心報告、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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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背景報告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全面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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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對被告人作出最有利的判刑選項。曾大律師已經向被告人解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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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確認同意和明白相關報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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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Dr Lui 和 Dr Tang 的綜合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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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目前處於靜止期,並且在童年時有對立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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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障礙的背景。被告人目前的精神狀況穩定,無需要接受住院的治療,
F 但建議他需要接受精神科門診的治療。經評估後,兩名醫生認為被告 F
人的情緒穩定,思路清晰,亦未見有思覺失調的徵象,在還押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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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精神狀況因有藥物治療而有所改善。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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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康復有正面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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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懲教署報告顯示被告人耐力有限,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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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的結論為被告人較為適合被收押在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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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7. 背景報告透露,被告人母親絕不放棄兒子,不管未來在香 L
港或廣州也好,她會陪伴被告人,積極配合醫療專業人員的建議,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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勵兒子養成良好的服藥習慣。被告人本身亦對自己的過錯感到非常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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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明白自己須要負上法律責任,盼法庭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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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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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8.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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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就成年的初犯者,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 R
宅物業,量刑起點為 3 年的監禁,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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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T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若涉及商用物業,量刑起點則為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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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半監禁,即 30 個月,見 Lui Kam Chi 和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C 80。該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 HKSAR v. C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判詞的第 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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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可以
F 將量刑起點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的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 F
兩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者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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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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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者、犯罪時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
I 犯 多 項 的 控 罪 , 見 HKSAR v. Cheng Wai Kai ( 鄭 偉 佳 ) CACC I
338&339/2007 判詞第 1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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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回到本案,本案涉及四項商用物業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
L 在不足 10 天的時間內干犯上述罪行。在控罪一至三中被盜取的物品 L
全是現金,分別為 2,300 元、650 元及 2,600 元,總值 5,550 元。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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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略的是三項控罪均在同一日凌晨時分發生。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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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錢已經被花光。就控罪六,被告人是在控罪一至三獲法庭擔保期
O 間干犯,被盜取的物品是較為貴重的電子產品,包括 iPad 和手提電話 O
等等,總值一萬多元,以上物品幸好已經被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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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曾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在本案四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屬於機
R 會主義的盜竊行為,或技術性入屋犯法罪。案件不涉及「破門入屋」 R
的情節,而是「隨意進入」的情況。曾大律師請求法庭能夠就每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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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採納低於慣例的 30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援引 Cheung To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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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和 Ko Chi Wai 案給本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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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已經考慮過辯方援引的案件。在 Cheung To Ming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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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案發地點是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廚房。該中心於傍晚鎖上,但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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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早上發現窗戶被破壞,主門打開。被告人進入後偷了兩包麵,並且
E 即場在現場煮食。涉案財物毫無價值,行為近乎偶然,屬於極為特殊 E
的情況。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 18 個月足以反映公義,並因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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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本案的被告人是在短時間內連續在竹園街市、樂富廣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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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城總共四間店舖內進行連環爆竊行為,全部均是在凌晨時份發生,
H 顯示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而不是偶然的情況。涉案物品包括現 H
金和貴重的電子產品,總值大約 16,000 元,具實際的經濟價值。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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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以上情況反映到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偶然,而是持續的犯罪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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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席認為 Cheung To Ming 案與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前者屬
K 於一個非常特殊、偶然的偷竊食品案件,而本案則屬於有計劃的連串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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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竊,針對金錢和高價財物,故嚴重性遠高於 Cheung To Ming 案。 L
M 33. Ko Chi Wai 一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該案的被告人被控三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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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入屋犯法罪,被盜取物品的價值分別為 110 元的汽水和食物,一罐 N
550 元油漆,及 224 元飲品和食物。由此可見,Ko Chi Wai 一案中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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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物品的性質和價值與本案存在差異,兩案不能夠相提並論。再者,
P 雖然本案不涉及破門入屋的情節,部分店舖亦僅以布簾或伸縮帶作為 P
Q 阻隔,但被告人清楚知道該等店舖在非營業時間並不容許公眾進入, Q
卻仍於凌晨時分刻意潛入,並以偷取金錢和貴重財物為目標,故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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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嚴重性相對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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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接納曾大律師所說,被告人在四項控罪中均屬獨自行 T
事,犯案手法相對簡單,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亦沒有對店舖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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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被盜取物品總值大約 16,000 元,金額並非特別高昂,而控罪六
C 所涉及的電子產品亦已被全數尋回。然而,被告人並無就控罪一至三 C
向相關店舖作出賠償,對受害商戶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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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席亦注意《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的要求。在
F 考慮是否適宜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或須判處即時監禁時,本席 F
已考慮多項因素,包括被告人就本案已還押超過 13 個月、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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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願、其媽媽在被告人刑滿後願意承擔照顧責任,並協助其處理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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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問題、以及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情緒漸趨穩
I 定等。綜合上述情況,本席認為讓被告人儘快服刑完畢、重新投入社 I
會,對其長遠發展較為有利。基於以上,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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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曾大律師所說,即時監禁對被告人來說是較為適合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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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包括犯案時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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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和精神健康狀況,本席認為不足以偏離慣常的量刑起點。就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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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三,本席採納 30 個月監禁為基本的量刑起點。根據鄭偉佳一案,
N 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多項的入屋犯法罪,理應構成一項加刑因素。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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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年紀尚輕,本席不打算因此而將量刑起點進一步 O
上調。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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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調 10 個月至 2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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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控罪六,本席同樣採納 30 個月為基本的量刑起點。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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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告人在控罪一至三被拘捕之後,在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六,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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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將 30 個月刑期上調 6 個月至 36 個月。被告人認罪,刑期由 36 個
T 月下調 12 個月至 24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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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8. 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的原則。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四項 C
入屋犯法罪,亦涉及不同案發地點和不同受害人,法庭理應考慮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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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刑期分期執行。正如上訴庭在 Lui Kam Chi 案中指出,如果罪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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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在不同單位,並且涉及不同日子,應該判以一個分期執行的刑期。
F 因此,原審法官在 Lui Kam Chi 案將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同期 F
執行,上訴庭認為這做法是原則上犯錯,最後將其中兩項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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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每一項刑期中有 6 個月與另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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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9. 考慮 Lui Kam Chi 案之後,本席認為不能夠將四項控罪的 I
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但顧及到曾大律師提及 Leung Ting Fung 案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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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與及不能妨礙被告人更生等因素,本席認為合共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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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足以反映四項控罪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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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為了達至此刑期,本席下令將控罪一至控罪三各自只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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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與控罪六的 24 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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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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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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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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