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Ma Zhifang DCCC550/2025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Ma Zhifang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His Honour Judge Tam
案情摘要
被告 Ma Zhifang 承認兩項違反《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455章)第25(1)及(3)條的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她在2024年5月至6月期間,以本人名義開立中國銀行及花旗銀行戶口,收取由電話及投資騙案受害人匯入的款項,並迅速提取或轉移。兩個戶口分別涉及約236萬元及70萬元,交易頻繁且存入後即在同日被提走。她承認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並因收取人民幣1,000元報酬而處理款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的量刑、控方依《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11)條提出的刑期加重幅度,以及兩項罪行應否因時期重疊而部分同期執行。辯方強調被告不知悉上游詐騙、認罪及個人背景;控方則強調金額、交易數量、假報銀行資料及洗黑錢對社會的危害。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量刑時考慮兩個戶口的金額、交易次數、被告親自開立及控制戶口、向銀行虛報職業收入,以及她特意來港開戶等加重因素;同時考慮她沒有上游詐騙的知情或參與。法庭依據《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11)條,認為本地傀儡戶口仍然普遍,對金融制度、執法及社會造成的直接及間接危害仍屬重大,故將刑期加重20%。兩罪涉及不同戶口,不能完全同期,但依總體性原則容許部分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Hsu Yu Yi、HKSAR v Boma Amaso 及 HKSAR v Lam Hing Wan 闡述洗黑錢量刑原則;引用 HKSAR v Leung Yiu Fai 認為《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11)條的加刑須按個案酌情決定。HKSAR v Fong Chi Yam 因涉及不同的電話詐騙加刑基礎而不適用;HKSAR v Wan Kwok Keung 則用於確定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判處監禁:第一項33個月,第二項26個月;第二項其中7個月須與第一項連續執行。最終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知悉上游詐騙詳情,親自開立及操作傀儡戶口仍可招致具阻嚇性的刑罰。法院可依第27(11)條按近期洗黑錢普遍程度及社會危害加刑;統計數字下降並不必然排除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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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詐騙集團提供銀行戶口會否被判監禁?
即使不知道上游詐騙的具體內容,只要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並處理,仍可被判刑。本案被告兩罪合共被判監禁40個月。
Q.洗黑錢案件如何因社會危害而加刑?
法院可按《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11)條,考慮洗黑錢及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與對社會的直接及間接危害。本案刑期因此加重20%。
Q.兩項洗黑錢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法院會按總體性原則及罪行是否涉及不同戶口等因素決定。本案兩罪涉及不同戶口,僅部分同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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