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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5/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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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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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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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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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晉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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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G
日期: 2012 年 3 月 28 日上午 11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檢控官 Ms Karen YUE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Eric KWOK, Senior Counsel leading Mr Ernest NG,
I 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J [2] 假冒公職人員(Falsely pretending to be a J
public officer)
K [3] 盜竊罪(Theft)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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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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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本 案 之 被 告 陳 晉 爵 於 是 次 聆 訊 之 中 面 對 兩 項 控 罪 。第一項是“勒索”,違反香 N
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條。第二項控罪是“假冒公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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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2(1)條。另外就第二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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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 控 方 提 供 另 一 條 交 替 控 罪 , 即 “盜 竊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 條 P
例》第 9 條。被告就上述控罪皆不承認控罪。
Q 2. 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被告在 2001 年 6 月在灣仔一樓上酒吧,向受害人要求 Q
其 付 出 每 月 5,000 元的保護費,以換取受害人在該大廈經營的酒吧不受騷擾。受害
R 一 直 不 肯 直接答覆,到了幾個月之後,被告人更再往訪受害人所管理的酒吧,自稱是 R
警務人員,並把掛在水吧附近牆上的酒牌拿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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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供 T
3. 控 方 最 主 要 的 證 人 是 本 案 的 受 害 人 、 花 名 「 火 機 」 的 黃 志 楊 ( 下 簡 稱 「 第一
U 證人」)。根據其證供,自 2011 年 1 月開始,他在灣仔一大廈的 13 樓合夥經營一 U
名為 G-Club 的酒吧(下簡稱「G-Club」),期間與在同一大廈 11 樓的酒吧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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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人認識(下稱「C-Pub」)。於 11 年 6 月某日,他經 C-Pub 經理的介紹認識了
被告。幾日之後,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往訪 G-Club,以命令語調著第一證人到 11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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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ub 商 談 , 此 時 C-Pub 的 員 工 Suki( 即 第 二 證 人 ) 亦 在 場 ( 此 次 會 面 下 簡 稱
C 「 第 一 次 會 面」)。第一證人 到達 C-Pub 之後,被告命令受害人(第一證人)坐在 C
一 張 椅 子 上 ,給他一杯烈酒, 着其喝下,向其要求他付出 5,000 元的「酒錢」,並
D 向陪同的男子說「以後 13 樓你睇」。受害人不知如何回應之下,表示他不明白。此 D
時受害人剛巧有電話,於是藉詞離去,期間即第二證人一直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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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 段 時 間 之 後 , 被 告 又 在 兩 名 男 子 陪 同 之 下 往 訪 G-Club( 下 稱 「 第 二次會
面 」 ) , 命 令他到 C-Pub 商談。第一證人表示有客人在,不能離開;受害人立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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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恐 嚇 , 謂 會 有 人 來 搗 亂 , 受 害 人 只 得 依 從 。 到 了 C-Pub, 受 害 人 坐 在 一 張 檯,被
G 八 至 九 個 人 包圍著。被告再次要求 第一證人月付 5,000 元的保護費,並向包圍的人 G
表 示 要 是 第一證人不答允,就會有所行動(「開波」)。其間有人手拿金屬棒打在自
H 己 另 外 一 隻手的手心,在場的人更向第一證人怒視。此時當中有另外一名男子就溫言 H
向他游說,着其先行離去,容後再商議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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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三次會面是在 G-Club。於 7 月至 8 月期間的一個晚上,第一證人在店內
正 在 吃 消 夜,被告出現,並大聲要找「火機」 。後者回望見到被告及兩名男子,立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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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回過去繼續吃東西,希望避免與之會面。此時 G-Club 一名名為阿亮(下稱「第三
K 證 人 」 ) 的熟客站起來,問被告所 為何事。被告就說「差人呀」。後來更有員工告訴 K
第一證人被告在離去之前把 G-Club 的牌照拿走。第一證人亦確認原本掛在水吧的酒
L 牌失蹤。半小時之後,有酒吧熟客把酒牌交回,但鑲著該酒牌的相架已經失去。 L
6. 盤 問 之 下 , 第 一 證 人 表 示 他 沒 有 就 此 事 報 警 ; 他 後 來 落 口 供 是 因 為 業 主 來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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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他到警署協助。他表示不知道 12 樓有另一名為「康乃馨」的酒吧。在第三次會
面 的 晚 上 ,確有警察出現調查一宗糾紛案件,但第一證人表示甚麼都不知道,他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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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楚 有 沒 有 對 警 察 說 過 不 予 追 究 。 警 察 在 差 不 多 凌 晨 5 點 鐘離場,最後他表示不願
O 就 此 報 警 是 因為不想惹麻煩。他否認有欠 C-Pub 的酒水錢。第一證人更說他並無因 O
此 事 向 業 主投訴,只是曾經向管理處提及此事。亦 沒有因此事與其他證人聯絡。他同
P 意在 10 月 3 日與第三證人有十次通話紀錄,但不記得內容。他亦曾在 10 月 12 及 P
13 日與第二證人有多次聯絡,但內容他亦已經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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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證人是 C-Pub 的前僱員 Suki,她認得第一被告是 C-Pub 的熟客。就第
一 次 會 面 ,第二證人有在場 。當日被告出現時,似乎已有醉意。當他著令第一證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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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ub 商談,第二證人擔心有事,所以陪同。當二人到 C-Pub 坐下之後,被告向第
S 一 證 人 要 求 每月付出 5,000 元的「酒水費」。第三次會面之時,第二證人已經沒有 S
在 C-Pub 工作。其時她剛巧與朋友、包括第三證人阿亮在 G-Club 消遣。被告與兩
T 名 男 子 出 現,並自稱警員。第三證人更和被告吵了幾句,被告更走近酒 吧取走了一些 T
東西。盤問之下,第二證人表示她約在 4 點鐘離去,同時她不記得有警員到 G-Cl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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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她更不記得在 11 月 12 及 13 日有和第一證人多次通電。至於有關第一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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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第二證人的說法是當時因為第一證人咳得利害,所以藉詞離去。
8. 張 永 亮 ( 「 阿 亮 」 ) 是 第 三 證 人 。 在 第 三 次 會 面 時 ; 當 日 凌 晨 兩 點 左 右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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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達 G-Club。於約在三時許,有三個人到達上址,大聲要求找「火機」。此時第三
C 證 人 剛 自 廁所走出來。由於他與「火機」(即第一證人)相熟,就問甚麼事 。此時該 C
人 就 表 示 自己是警員;第三證就回應「老細剛走開」,然後就轉頭離去。此時該人就
D 走 向 酒 吧 拿走了一些文件 。盤問之下,第三證人表示有罵該人是神經病,他亦沒有就 D
此 事 與 第 一 證 人 聯 絡 。 他 不 記 得 在 同 月 11 號 至 13 號 期 間 有 十 三 次 與 第 一 證 人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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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9. 第 四 名 證 人 是 警 員 DSPC51173。 他 在 第 三 次 會 面 的 晚 上 曾 經 到 達 該 大 廈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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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樓康乃馨酒吧及 13 樓 G-Club 進行調查一宗糾紛。當日他有向第一證人調查,
G 後者亦有提過牌照被取走、又被送回一事,但表示不願意追究。 G
10. 控辯雙方亦就部分事實,根據《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 65C 條以書面同意,
H 並在法庭唸出。其中同意事實二(MFI2)裡面,控辯雙方同意於 2011 年 10 月 8 日 H
03:59 被告人向警方 999 報案中心報案,指灣仔道 199 號天輝中心 12 樓發生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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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會的糾纏。並於 2011 年 10 月 8 日 04:01 警方到達灣仔 199 號天輝中心,警
方到場後分別在 12 樓與及 13 樓的在場人士進行調查,其中包括被告人、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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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二證人。警方獲悉事件是涉及天輝中心 13 樓負責人、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就酒牌
K 事宜的糾紛,其後雙方同意和解。警方於同日 05:30 離開現場。 K
L 辯方案情 L
11. 於 本 席 裁 定 控 方 就 所 有 控 罪 已 經 提 供 了 表 面 證 供 之 後 , 被 告 選 擇 不 作 供 。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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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亦 表 示 不提供其他證供。 這是被告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他的選擇對他作出不利的
推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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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証供的考慮 O
12. 辯 方 在 盤 問 中 指 稱 事 件 是 起 源 是 因 為 酒 吧 之 間 相 借 酒 水 的 糾 紛 , 但 由 於 辯方
P 並 無 提 供 任何證供,所以這點並非並無任何證明。 無論如何,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 P
之 下 證 實 事件經過。本案其實並無任可法理上的爭議,控方要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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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實 事 件 確如第一證人所述及的,法庭會有足夠理由接納當時被告人確是以不當手段
為 自 己 利 益 以恫嚇方式要求第一證人交出 5,000 元的費用。同時本席亦會有足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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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接納被告人當時確實自稱自是警方人員,亦有證供顯示他當時偷竊了一個酒牌。
S 13. 控 方 在 舉 證 之 時 未 能 在 事 實 上 提 供 足 夠 之 資 料 , 令 法 庭 在 毫 無 合 理 疑 點 之下 S
證 實 事 件 發生經過。控方 在盤問各證人之時,亦曾多次提出各證人在事後向警方提供
T 的 書 面 證 供,並予比較,顯示兩者的參差。本席認為證人作供並非一場記憶比賽,證 T
人 口 供 與 法庭所作之證供有些微參差是正常及合理的,亦不會影響各位證人的總體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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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性 。 畢 竟人的腦袋並非一座照像機,可以機械化的將所有詳情、案件經過一字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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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在 法 庭 再次唸出。只要各人所作之證供與其書面證供沒有甚麼關鍵性的差異,法庭
依然可以接納各證人在法庭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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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宏 觀 兩 位 證 人 的 證 供 , 本 席 最 後 的 結 論 是 兩 位 證 人 都 並 非 可 靠 的 證 人 , 其述
C 及 的 事 件 的經過亦難令法庭接納是事實之全部。第一證人表示在案發之前他已經有兩 C
次 被 被 告 及其他人騷擾,但在第三次會面之時,他依然未有提出舉報。就 在第三次會
D 面 之 時 , 剛巧有警察出現,調查一宗糾紛案件,而第一證人竟然可以完全不提之前所 D
發 生 的 事 ,這點其實與日常生活中普通人的反應並不相符。至於為甚麼他最後會到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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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 就 此 事 作出落口供,這點亦是令本席難以置信。根據第一證人所言,事件是他曾經
向 管 理 處 提過,而這件事終於 傳到了業主的耳裡,業主的代表才打電話來通知,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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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 人 商 談,並著其與警方合作 ,這點這種迂迴的方法就似乎亦與事實不符。此外,
G 警 察 在 第 三次會面的晚上出現,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都異口同聲表示沒有記憶,這點 G
亦 已 難 以 置信。此如控方大律師向第二證人作出的盤問,不是每一天都會有人接受警
H 方 盤 問 的 。這點兩位證人都是閃縮其詞,所以令本席對兩位證人所作的事件經過 及誠 H
信都有基本的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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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此 外 , 兩 位 證 人 都 接 受 到 辯 方 律 師 的 盤 問 , 就 兩 次 會 面 的 詳 情 , 兩 人 在 法庭
所 作 之 證 供互相不符,同時其說法亦與口供中所說的亦不符合,這點已經超乎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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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的 程 度 ,本席在此不再重複。第一證人及其他兩位證人在第三次會面之後所作之多
K 次 通 話 , 各證人亦從無提出任何證供解釋此 等對話的內容,本席並不認為各人證人會 K
對 這 等 對 話會完全沒有記憶,所以本席覺得三位證人其實都是閃縮其詞,這令本席對
L 各 人 之 誠 信大起懷疑。在宏觀角度看來,第一及第二證都是十分不情願的證人,他們 L
都 選 擇 性 的作供。至於其他的事一概就表示沒有印象、不記得 為回應,本席認為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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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應不合情理。
16. 因 此 本 席 在 考 慮 各 人 證 供 之 後 , 認 為 控 方 未 能 在 毫 無 合 理 疑 點 之 下 就 事 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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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過 提 供 足夠之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晚及之前的行為確有如控方所指稱。涉及此案的
O 證 人 及 被 告可以合乎廣東話所形容的「蛇鼠一窩」。本席有理由相信當中是有人希望 O
利 用 警 察 解決他們私下的糾紛。究竟三位證人所作之證供有哪部分是真實,有哪部分
P 是杜撰、同時三位證人就事件經過有哪部分是沒有提及及不願提及,本席都難以確 P
認。因此在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之下,本席只得將有關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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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錦鴻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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